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若干问题论文,单位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刑法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但是,由于受传统刑法理论的影响和束缚,刑法理论界对单位犯罪的认识存在着诸多的分歧。这种现象反映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就是回避了对单位犯罪概念的界定、在承认单位犯罪的同时却又将犯罪主体与刑罚主体分离,这不仅违背了罪责自负的原则,还有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认识模糊,难以操作,从而影响打击单位犯罪的力度和效果。因此,研究单位犯罪,对统一理论认识和指导司法实践均有重要意义。
一、单位犯罪概念的界定
何谓单位犯罪?这是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理论界争论不休,迄今尚未形成一致性意见的一个重要问题。对于这一概念,众多的专家、学者从不同的角度作了概括,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表述主要有以下几种:
(1)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 团体实施的违反刑法分则规定的严重犯罪行为。(注:参见康树华、杨征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20页。)
(2)单位犯罪是指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 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的名义,为单位利益,在职务活动中实施的犯罪行为。(注:参见刘白笔主编:《法人犯罪论》,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113页。)
(3)单位犯罪是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或不履行其法律义务, 故意或过失地实施的危害社会的,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注:参见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527 页。)
(4)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的决策机构或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注:参见杨敦先、张成法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47页。)
(5 )单位犯罪是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负责人决定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注:参见吴金水:《论单位犯罪的概念》,《法学》,1998年第1期,第26页。)
上述哪种定义能够全面、科学地界定单位犯罪?笔者认为,在确定单位犯罪的概念时,不仅要反映出单位犯罪同样地具有犯罪的一般特征,以此与非罪区分开来;还要体现出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以此与自然人犯罪区分开来。这就是说,一方面,单位犯罪同时具备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但是,由于单位是一个具有特定结构方式和特定性能的统一整体,单位犯罪是以单位为主体的犯罪,因此,它有着与自然人犯罪不完全相同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如下方面:一是,单位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的范围没有自然人广泛。在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十类同类犯罪客体中,自然人均可成为这十类犯罪的主体。而单位却不能成为其中三类犯罪的主体,即不能成为侵犯人身权利罪(除单位强迫劳动罪),侵犯财产罪(除单位诈骗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主体。二是,单位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种类没有自然人多样。在单位可以实施的七类犯罪中,又有相当一部分犯罪不能由单位实施。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三是,少数犯罪只能由单位实施,而自然人却不能实施。例如,非法制造、销售枪支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因而,这种不完全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在刑事法律中就表现为应受惩罚性的范围有所不同。那么,单位究竟能够成为哪些犯罪的主体,只能以刑事违法性为限度,不能随意扩大。另一方面,单位犯罪还要具备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即单位意志,它是单位犯罪不同于个人意志的自然人犯罪的重要标志。所谓单位意志就是单位组织体的整体意志,是在单位集体决定或负责人决定的基础上产生,当这种意志通过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具体犯罪行为表现出来时,就构成了单位犯罪。因此,单位犯罪不能脱离单位的成员而独立存在。
根据这两方面特征去衡量上述各种单位犯罪的定义,笔者认为:
第一种表述只揭示了单位犯罪的违法性特征,却未能揭示它的本质特征。
第二种表述中有两种提法值得研究。一是将“在职务活动中或业务范围内”实施犯罪作为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持这种观点者认为,单位犯罪必须与自己的职务活动或业务范围有关,超出了这种活动范围就不是单位犯罪而是自然人犯罪,我认为这种看法不确切。因为,在实践中,单位实施犯罪,通常超出了职务活动或业务范围。例如,单位资助危害国家安全,这种行为,不管如何解释都不能说它与职务活动或业务范围有关。因此,判断单位是否构成犯罪,只能看其行为是否触犯了刑律。二是将“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作为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的提法也不正确。理由有二点:首先,以“单位名义”仅是刑法中极个别条文所要求的构成要件。例如,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款罪的犯罪构成中必须具有以“单位名义”的必要条件,缺少这一条件,便不能构成此罪。而绝大多数单位犯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具备这一条件,因此,以“单位名义”作为单位犯罪的必要要件,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其次,以“单位名义”的提法容易混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限。因为,在实践中,存在不少自然人盗用、冒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现象。如果以此为标准,便无法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区分开来。
第二,四种表述中将“为本单位谋取利益(包括谋取合法或者非法利益)作为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的观点,也需要商榷。因为,依据我国刑法典的规定,单位犯罪不仅包括单位故意犯罪,也包括单位过失犯罪。所谓单位故意犯罪,是指单位的主管人员或经授权代表单位履行某种职责的人员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如单位走私罪,单位侵犯著作权罪等)。单位故意犯罪又分为单位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在单位直接故意的犯罪中,由于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的态度,因此,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在单位间接故意的犯罪中,由于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不可能存在为单位谋利益的目的。所谓单位过失犯罪,是指单位的主管人员或经授权代表单位履行某种职责的人员应当预见自己所代表单位而实施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类犯罪主要集中在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公共卫生罪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由于单位过失犯罪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否定态度的,那么,它同单位间接故意犯罪一样,不可能存在为单位谋取利益的犯罪目的。因此,如果以“为单位谋取利益”作为单位犯罪的必要特征,势必就将单位间接故意犯罪和单位过失犯罪排除在单位犯罪之外,就会与法律规定相矛盾。所以,笔者认为“为单位谋取利益”不是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
第五种表述中“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负责人决定”的看法也不够全面。因为,在单位犯罪中,大致存在三种情况:第一种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负责人决定后实施;第二种是单位领导事先并不知晓单位正在实施犯罪,但事后被告之情况后,仍对单位犯罪加以肯定或置之不理,放任其危害结果发生;第三种是有关领导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疏于管理,为本单位犯罪提供了犯罪的方便和可能。这种表述却将第二、三种情况排除在单位犯罪之外,所以也不科学。
笔者认为,在界定单位犯罪概念时,应将以下四个基本特征表达出来,只有这样,才能反映出单位犯罪的特殊规律性。这四个特征是:(1)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犯罪;(2)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犯罪。因为单位是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它不可能自己亲自实施犯罪,它的犯罪行为只有通过它的成员的具体行为才能表现出来;(3)是危害社会的行为;(4)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将单位犯罪的概念表述为: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危害社会的,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单位犯罪的罪过认识
单位犯罪同自然人犯罪一样,都要受到罪过的支配,否则,就不能称其为犯罪。单位犯罪的罪过源于单位意志。单位意志不是单位内部某个成员的个人意志,也不是各个成员意志的简单相加,它是单位内部成员在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协调一致的条件下形成的群众意志,是一种扭曲的单位统一意志的表现。而单位中的成员是单位犯意的制造者,又是单位行为的实施者,没有他们主观上的罪过,也就不可能将其上升并确定为单位的罪过。但是,当这种单位罪过一经确立,它又反过来支配单位成员的罪过。换句话说,单位成员的罪过,它不是与单位罪过对等的、独立的存在,也不是在独立的个人罪过支配下所为的,而是单位罪过的具体体现和组成部分。
三、单位犯罪行为的确认
单位是个社会组织体,它不可能脱离作为其构成要素的单位成员而存在。单位的犯罪行为,只有通过它的成员的具体行为才能表现出来。那么,在具备什么条件时,才能把单位成员的行为作为单位犯罪行为呢?
有观点认为,当单位成员的行为具备如下条件时,就是单位犯罪行为:其一,必须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其二,必须是为单位谋利益的行为;其三,必须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此外,还有观点认为,应加上“在职务活动或业务范围内”实施这一条件。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中有些提法不妥当。其理由已在本文的第一个问题中进行了阐述。鉴于此,我认为,单位成员的行为具备下列条件时,可视为单位犯罪行为:(1)必须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2)必须是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行为;(3 )必须是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四、单位犯罪的刑罚适用
关于单位犯罪,刑法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刑罚制度,即单罚制和双罚制。
单罚制,又称代罚制和转稼制,是指在单位犯罪中,只处罚单位组织中的个别自然人或者只处罚单位本身。双罚制,是指在单位犯罪中,处罚单位组织的自然人的同时,对单位组织本身也要予以处罚。这两种处罚制度相比较,双罚制更为合理。理由是,在代罚制下,承认单位是犯罪主体,但是,却让单位成员代替单位受罚,或是单位代替犯罪的单位成员受罚,无论谁受罚,都将导致犯罪主体与刑罚主体分离,在理论上违背罪责自负原则,难以达到刑罚的目的。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单位犯罪在认识和理论上的矛盾,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的科学性有待实践的检验。双罚制是针对单位这一犯罪整体加以惩罚,而不是针对两个犯罪主体,单位中的成员不是独立的犯罪主体,而是单位这一犯罪主体的有机组成部分,之所以惩罚单位成员,是因为他们对单位犯罪负有重大责任,他们是犯罪意志的制造者,又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离开了他们的罪过和行为,就没有单位犯罪,他们对单位犯罪负有连带的刑事责任,是同一刑事责任根据单位组织和成员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而作的不同分担。因此,只有对单位实行双罚制,才能够体现对单位犯罪的全面否定评价,真正起到惩戒、预防单位犯罪的效果。
我国刑法典第31条作了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上述规定表明,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多数情况下采用两罚制,但也不排除单罚制的适用。具体如下:
单位犯罪的两罚制就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分则在对单位规定罚金数额时,采取了多样化的方式:
1.限额罚金制。即对罚金数额的上、下限作了规定。这类条文主要集中在金融诈骗犯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中。
2.倍比罚金制。即对罚金倍数的上、下限作了规定。这类条文主要集中在危害税收征管方面的犯罪中。
3.比例罚金制。即对罚金比例的上、下限作了规定。这类条文主要集中在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的犯罪中。
4.无限额罚金制。即未对罚金具体数额作出限定,由法院依据单位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单位的财产状况而确定罚金数额。这类条文主要集中在侵犯知识产权和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等贪利性经济犯罪中。
应当注意的是,在我国的刑法分则中,无限额罚金条款的规定为数不少,它的弊端就在于不便于司法人员操作,容易产生同一罪行判处罚金时畸轻畸重的现象,有损于司法的严肃和统一,因此,有必要在条件成熟时对其加以限定。
刑法分则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规定了刑罚。这里的“刑罚”包括自由刑和罚金,主要是自由刑。
那么,在实践中,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如何确定?
笔者认为,确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范围时,应将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结合起来加以认定。归纳起来,可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范围大致概括为以下三类:第一类是单位犯罪的决策人。他们是犯罪意图、犯罪计划的创制者。这类人一般不直接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而是在单位决定实施犯罪后,指挥具体的职能部门及下属人员实施犯罪计划。这类人包括公司中的董事长、总经理、企业中的厂长、国家机关的正职负责人等。第二类是事后对单位犯罪予以认可、默许的领导人员。实践中,有些单位犯罪,事前并没有经过单位集体研究或由负责人决定,而是在实施了单位犯罪后,才向领导说明。如果领导在得知实施犯罪的情况后,对已经发生的犯罪给予肯定或认可,或者虽未加肯定、认可,但也不明确表示反对,并加以阻止的,就应认定他为单位犯罪中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第三类是对单位犯罪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有些单位的领导对本单位的犯罪活动虽然事先没有参与决策,事后又没有认可表示,但仍然要负刑事责任。主要有两种:(1 )单位过失犯罪中的领导人员。这类人往往对单位疏于管理,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执行或不严格执行本单位或行业以及其他有关的规章制度,至使其所属单位或部门管理失控,出现危害结果;(2 )单位间接故意犯罪中的领导人员。这类人往往对本单位的犯罪采取默许、放任态度,其表现为,对本单位正在进行的犯罪活动已经有所发现或意识,但是,却听之任之,漠不关心,使单位犯罪在其不干预的情况下完成。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外,直接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人员。他们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区别就在于,他们不是单位犯罪的决策者、组织者或者指挥者,而是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授意、组织、指挥下,积极地将单位意志付诸实施的实行犯。这类人员主要包括:企业内部的财会人员、从事业务活动的工作人员,公司的业务员等。
刑法分则对单位犯罪中有关责任人员刑罚的规定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规定责任人员的法定刑较自然人犯同种罪的法定刑低,如单位走私罪等;另一种是多数条款规定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的条款处罚,如单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等。笔者认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往往是多人共同研究决定,共同实施,具有责任分散的特点,因此,对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量刑时,应较之单纯的自然人犯罪适当从轻,以此正确地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