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城市社区治理结构类型研究_居民委员会论文

中国城市社区治理结构类型化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治理结构论文,类型论文,城市论文,社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随着社会经济背景的变化和“社区”概念被政府正式采纳并开展“社区建设”运动,城市社区逐渐成为政府和学术界共同关注的领域。政府把城市社区看做是转变政府职能、构建和谐社会、在后单位时期整合城市基层社会、实现社会控制的方式;学术界则认为城市社区是观察中国公民社会成长,观察中国社会中政府、政党、公民团体、资本之间微观互动的恰当场域,从而出现了一批城市社区研究的成果。较早的社区研究主要是从社区自治、社区民主、国家—社会关系、城市街区权力的演变、社区建设等视角进行的。2002年以后,伴随治理理论兴起并被引介到中国,开始有学者运用治理的概念和理论描述近年来城市社区治理模式和结构的变化①,并指出其基本的趋势是从单一主体逐步走向相互依赖与合作的多元主体共治。与此同时,处于压力型体制最末梢的城市社区由于远离权力中心而拥有相对宽松的制度创新空间,从而形成了形式各异的城市社区治理结构。那么不同的社区治理结构是否带来了不同的治理绩效?换句话说,治理结构重要吗?要运用治理结构作为关键的变量进行解释性研究,就必须建立和区分它们之间的不同。社区治理结构研究要继续前行、从简单的描述型研究走向解释性研究,就必须实现社区治理结构的类型化。一些学者已经在朝着这个方向努力,他们的研究为思考中国公共领域治理结构提供了不同的视角②,但遗憾的是这些研究或者没有明确地对治理结构进行界定、没有明确提出对不同治理结构进行比较的主要变量和类型化的标准,使得最终的类型化无法满足互斥和穷尽原则;或者由于比较变量的选择偏于单一,使得治理结构类型化尽管满足了互斥和穷尽的要求,但是区分度很低③。

本文在前述研究基础上,从治理概念的本义出发,尝试建立一个对社区治理结构进行比较的概念框架,在此基础上使用社区研究领域已经存在的实证资料以及在南京市和深圳市的调查对这一比较框架进行初步的运用,在对其检验和修正的基础上,尝试建构出城市社区治理结构的基本类型。具体来说本文讨论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对各种不同的社区治理结构进行比较?比较的主要变量及其谱系是什么?以此为基础是否可以对当代中国城市社区治理结构进行较好的类型化——满足互斥与穷尽原则,同时具有较高的区分度?

方法与概念

一般说来,框架(framework)“明确了一系列的变量和关系”④,往往涵盖了研究中要考察的主要变量及其简单的顺序或关系,其主要功能在于描述和比较。正如Heady在运用构型(configuration)方法建构比较框架时提到的,构型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概念性的,一种是经验性的。“概念性的构型在一个理论性框架或者在对文献综合的基础上来界定,经验的构型是对大样本的多变量数据的统计分析的产物。二者最关键的一个区别是概念性的构型是事先定义的,而经验性构型是从对数据的定量分析中产生的。”⑤本文基本使用概念性的方法,即从对社区和治理概念的理解出发来建构一个社区治理结构的比较框架。

“社区”一词在中国是一个外来词,最初经由20世纪30年代以费孝通先生为首的燕京大学的学生从“community”翻译而传入。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国内学者对社区的理解多是从社会学、人类学意义上来理解的,强调其“生活共同体”、“小共同体”的含义。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政府提出社区服务的概念以后,国内学者关于社区的理解开始多元化,其主要趋势是以中国背景为基础在行政辖区的意义上来界定城市社区。考虑到本文的基本目标是构型出对中国城市社区治理结构进行比较的概念性框架,因此本文基本在辖区意义上使用社区概念,指的是经过20世纪90年代和本世纪初数次调整后的居民委员会辖区。

众所周知,自从1989年世界银行首次使用治理这一概念以来,治理已经“被许多大不相同的意识形态群体用于各种不同的、常常是相互冲突的目的”⑥,而成为一个几乎被滥用的词汇。本文采用全球治理委员会的定义,认为作为“统治”的替代模式的“治理”,“是各种公共的或私人的机构管理其共同事务的诸多方式的总和。它是使相互冲突的或不同的利益得以调和并且采取联合行动的持续的过程”⑦。它强调:一是主体的多元化,在处理公共事务中,政府“把原先由它独自承担的责任转移给公民社会,即各种私人部门和公民自愿性团体,后者正在承担越来越多的原先由国家承担的责任”⑧;二是多元主体之间通过合作与协商共同行动,完成公共事务的管理,“治理主要通过合作、协商、伙伴关系、确立认同和共同的目标等方式实施对公共事务的管理”⑨。

结构是“各种制度安排的集合形成的‘制度框架’,反映了社会中人们之间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⑩。因此,社区治理结构指的就是社区范围内各治理主体及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比较框架的主要变量及其谱系

基于对治理概念的如上理解,可以从两个变量来建立社区治理结构的比较框架:一是治理网络扩展的方向与范围;二是协作(11)的形式,或者说各治理主体是如何达成一致性行动、集体行动的。

1.治理网络扩展的方向与范围

统治走向治理的表现即是治理网络的扩展,治理网络的扩展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是扩展的方向,二是扩展的范围。一般认为,治理网络扩展的方向有三种:“(1)为向上转移至国际行动者与组织……(2)为向下转移至区域、城市与社区……(3)为向外转移至国家众多裁量下运作的机构。”(12)而在每一种扩展方向中又可以进一步分析其扩展的范围,如向上扩展的范围可能是地区性的超国家组织(如欧盟),也可能是进一步扩展至全球性的国际组织。

作为城市中最基层的组织,社区治理网络的扩展主要涉及的是向上扩展和向外扩展。中国城市社区在相当长的时期内都是以社区居民委员会(13)为单一治理主体的,居委会一方面是居民自治组织,另一方面又是街居体制下政府的“脚”,被看做是国家、政府的一部分。治理网络的向外扩展指的是各种非国家的行为者——私人部门和公民自愿性团体(NGO)与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分担社区公共事务的责任。社区治理网络的向上扩展,指的是上一级政府组织——区街政府对社区公共事务的参与和责任担当。

2.协作的形式

如果说治理网络的扩展是一个权力和责任分散化的过程,那么公共管理的实质——集体行动,则要求进一步追问集体行动是如何实现的?不同治理主体是如何达成一致的?治理主体一般“均具有正式组织的特征,但它们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14),当这些彼此独立、平等的组织进入社区公共事务治理时,达成一致的主要方式是协作,而不是“统治”形态下的科层制。那么协作的主要形式有哪些?

在国际学术界,对协作的研究是伴随治理研究而兴起的,并已经出现了一些以协作形式为主题的研究成果,如格里·斯托克提出三种达成伙伴关系的合作形式,即:“(1)主导者与职能单位的关系,(2)组织之间的谈判协商关系以及(3)系统的协作”(15);Elizabeth Lank在《合作优势》一书中认为在构建合作结构时首先要考虑的一个问题就是,“选择一个总的组织形式,供选择的备选项有很多,其范围包括从非正式的关系到各种框架性协定再到创建一个独立的法定实体。”(16)此外,罗伯特·阿格拉诺夫和迈克尔·麦圭尔、托比·法伊夫和汤姆·菲茨帕特里克、E·S·萨瓦斯等都提出了各种不同治理主体达成协作的形式。(17)比较而言,国内学者对公共治理中的合作研究刚刚开始,其中张康之先生主要是从比较的视角突出合作与协作的差异;王亚华在研究水治理问题时,提出了“自由放任—协议—协商—协调—科层”的治水结构谱系(18);台湾学者陈恒钧从目标确认和资源供给的角度提出国家机关与主要社会团体的四种协作方式(19)。以上述众多学者的研究为基础,本文提出包括“非正式关系—协商—协调—协议(契约)—系统的协作(合作)”的协作形式谱系。

非正式关系指的是不同的治理主体之间通过各种非正式的社会控制和自执行机制对协作加以控制和协调,它往往依赖一些社会性的制裁,如闲言碎语、社会声誉等来控制机会主义行为。在社区公共生活中,最常见的一种非正式关系是人情关系;协商指的是设立非正式的协商组织来协调各治理主体的行动,以达成协作,“这种非正式组织的主要职能是协调、研究和倡导,其决策制定通常需要全体达成一致,几乎没有强制性权力”(20);协调指的是通过设立较为正式的协调机构来实现协作,这一机构往往拥有程度不等的强制性权力;协议指的是治理主体通过签订正式的契约或者法律文件实现合作,即通常所说的“合同治理”;系统的协作,即“各个组织互相了解、结合为一,有着共同的想法,通力合作,从而建立起一种自我管理的网络”(21),比较接近于张康之先生所说的合作(22)。这种协作接近真正的治理状态,也可以看作是一种理想类型。

基于以上讨论,可以初步形成一个社区治理结构的二维比较框架:一个维度是治理网络扩展的方向和范围;另一个维度是治理主体的协作形式。

中国城市社区治理结构的基本类型

以上述比较框架为基础,笔者在本部分将运用社区研究领域已经存在的实证资料以及本人在南京和深圳两市所作的调查,对中国城市社区治理结构进行经验性比较,在对上述概念性比较框架进行验证和修正的同时,努力初步建构出中国城市社区治理结构的基本类型。(23)

1.中国城市社区治理结构的共同特征

带着前述概念性比较框架观察当下中国城市社区治理结构,一些共有的特征呈现出来,它们使得前述概念性的比较框架可以进一步简化。

首先,城市社区治理网络向上扩展的趋势明显。自从20世纪80年代中国政府首次使用“社区”概念,并于90年代初开始社区建设以来,城市政府的职能不断“下沉”至社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自治”角色与“充当政府之脚”的角色之间的矛盾逐步显化。为了缓解这种矛盾,政府开始通过各种渠道和形式直接进入社区,与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承担社区公共事务的责任,其中有两种形式被普遍采用:一种是某些政府职能部门直接在社区建立下延机构,承担相应的公共管理职能,较为常见的是作为派出所的下延机构——社区警务室;另一种是“社区党建”(24)。2000年《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中提出要“加强社区党组织建设……社区党组织是社区组织的领导核心”,此后各地社区党组织逐步健全,不仅实现了“支部建在社区居委会上”,出现社区党支部(委)书记由社区居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兼任的制度安排,而且很多地方还在此基础上创设出丰富多彩的社区党建模式,如“一会一站”(25)、“楼栋党支部”等。“居民区党组织作为政权力量在城市基层社区的体现,它对社区治理的介入有可能成为行政权力干预的替代选择。另一方面,借助居民区社区治理的党政合一体制,政党组织对居民区公共事务的干预更为直接也更为根本。”(26)

2005年以后一些城市社区中(27)出现了第三种“向上扩展”的形式——“居社分离”改革,即区街政府直接在社区设置派出机构——“社区工作站”——履行政府职能,社区居民委员会则主要履行自治职能,其成员由原来的专职人员变为只领取少量津贴的业余工作者。因此,在经验研究中,可以把概念框架中的“上一级政府”修正为“社区工作站”,以满足区分度的要求。

其次,中国城市社区治理中的协作形式的差异主要体现为“非正式关系—协商—协调”。作为一种理想类型的协作形式——系统的协作,它要求各个治理主体之间的协作是一种基于共同目标和相互信任的共同行动,治理主体在这一过程中“考虑的是合作行动的总体收益而不是自己通过合作过程所达到的收益状况”(28)。显然中国城市社区中基本还没有发展出这种协作形式;此外,“协议”或者说“合同治理”的协作形式在各个城市社区中普遍存在,并且或者用于社区公共卫生领域——社区居民委员会通过与保洁公司签订契约来保障社区的环境卫生,或者用于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协作。

2.中国城市社区治理结构的基本类型

运用上述简化了的二维比较框架,可以建构出当代中国城市社区治理结构的三种典型类型(29),如表1:

(1)传统型社区

在传统型社区中,除了上一级政府的下延机构和以契约形式承接社区公共环境卫生的公司以外,社区治理结构仍然偏向于单一治理主体。社区党委领导下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社区治理中占据绝对主导的地位,并同时扮演着三种不同的角色,即上级政府的“代理人”、公民权利的代言人和社区公益性服务的提供者(30)。在这类社区中,一般没有业主委员会或者仅具有形式上的业主委员会——即业主委员会虽然成立了,但基本不发挥功能、不参与社区公共事务的治理。社区NGO多是一些体育、娱乐类团体,它们以自娱自乐为主要目的,属于“自益”类NGO,基本不参与社区公共事务。

传统型社区中还包括另外一种更为传统的形式,即单位型社区。在这种社区中,驻区单位与社区党委领导下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承担社区治理的责任。其实,在建国后相当长的时期内,“中国的政府过程在纵向上的‘末梢’不是基层的一级地方政府,而是基层政府的非政府‘延伸’即单位”(31),单位制被认为与政党—国家、户口制度一起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城市治理的三个支柱(32),而居民委员会仅仅扮演着“拾遗补缺”的角色。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随着“单位人”向“社会人”、“社区人”的转变,社区居民委员会才逐渐从边缘走向中心,而单位则逐渐退出。但是,目前在一些辖区内驻有大型行政、事业和国有企业单位或者其家属区的社区中,驻区单位仍然在社区公共事务中发挥重要作用——不仅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分担提供社区公益服务的责任(如出资修建公共基础设施等),而且还承担了部分上级政府“交办”的事项(如社会救助、就业帮助、社区矫正等)。

传统型社区中的协作主要依赖于非正式关系。一些关键行为者,如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很多情况下兼任书记)、社区民警、驻区单位负责人之间的私人关系和人情是不同治理主体实现协作的重要基础。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作为“街区守望者”,能否通过长期的与社区居民、驻区单位的互动,建立私人感情和彼此信任的关系是协作的关键。这凸显了社区委员会工作人员“本土化”、“较长期任职”、“人格魅力”等元素的重要性。

传统型社区一般存在于城市的老街区,如南京市苏州路社区和天津新村社区。

(2)协作型社区

在协作型社区中,社区党委、上一级政府的下延机构、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和社区NGO共同参与到社区治理中,与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分担社区公共事务责任。协作型社区中的各个住宅小区普遍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它们代表业主利益在选择、监管物业公司的同时,也积极参与社区公共事务,并与社区居委会形成较为明确的分工:业委会主要管物、社委会主要管人,前者如绿化、花草、路面维修、车库管理、水电维修、卫生、保安等,后者如计生、妇联、科技宣传、劳动就业等。协作型社区中存在各种类型的社区NGO,既有一些“自益性”的体育娱乐型团体,也有一些“公益性”的志愿者团体,如老年协会、义务巡逻队、养绿护绿队等,他们一般在安全、卫生、环境、青少年教育、计划生育等领域参与社区公共事务。“自益性”团体有时也会在社委会的号召下参与社区公共事务。

协作型社区中,治理主体的多元化使主体之间的协作无法仅仅依赖非正式关系达成,而要借助于制度化程度不等的两种协作形式——协商或者协调来实现。协商指的是设立非正式的协商组织——作为沟通和对话的平台——来协调各治理主体的行动,以达成协作,其特点是没有强制性。常见的协商组织形式包括:社区联席会议、社区党支部结对共建等;制度化程度较高的协调则通过设立掌握一定权力和资源的协调机构——因此它对各治理主体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强制约束力,并通过选择性的激励机制(33)——实现集体行动。根据调查,少数城市社区中建立的“四位一体”管理模式比较接近这种协作形式,即成立由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党员成员共同参加的社区党组织,实行社区党组织领导、协调下的,业主委员会专司社区物业管理监督,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共同参与社区事务管理、共同开展社区服务、共同组织社区活动,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共同协商处理社区事务、共同参与社区建设的一体化的社区民主协商治理模式(34)。

协作型社区一般存在于新建商品房较多、社区居民公共精神较强的社区。

(3)行政化社区

行政化社区在一些方面与协作型社区很相似,如积极参与社区公共事务的业主委员会和社区NGO,以协商达成协作等。两者最重要的差异是行政化社区实行了前文提到的“居社分离”改革,从而在社区层面建构了一级政府,其目的是解决广为诟病的社区居委会“行政化”的问题。作为街道派出机构的社区工作站(被戏称为区政府的“孙子”)承担了所有的政府职能,其工作人员正式取得了国家干部身份——属于事业编制。而社区居委会仅履行社区自治功能,工作人员由原来的专职人员变为只领取少量津贴的兼职者。这一改革一方面意味着政府的力量通过制度化的渠道全面进入社区,城市政府管理体制从之前的“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发展为“两级政府四级管理”,另一方面社区委员会在社区治理中的主体地位也在实践中逐渐丧失,甚至处于“可有可无”的状态(35)。

行政化社区中,社区工作站凭借其法定的权威地位和较为充足的财政资源取得了强势地位,与协作型社区中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相比,其在各治理主体之间的地位更加突出。这种情形使得强势的社区工作站一般可以通过协商的形式顺利达成协作,其具体形式一般是由社区工作站定期召开社区联席会议,社区党委、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社区民警、相关NGO、驻区单位共同参加,就社区公共事务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

行政化社区目前主要存在于已经推行“居社分离”改革的城市和社区中,例如深圳。

结语

本文从治理概念的本义出发构型了一个二维的社区治理结构比较框架,并借助于这一概念框架初步建构出中国城市社区治理结构的三种典型类型。从这样一个不断思考和分析的过程中,可以得出一些暂时性的结论,同时也发现了更多值得思考的问题。

首先,如果从政府、私部门和第三部门的三分法视角来审视城市社区的三种典型类型,可以看出,中国城市社区治理网络向上——区街政府——扩展的趋势非常明显。切换一个视角,也可以说国家权力向城市基层社会渗透的趋势显著。这种渗透目前主要通过三个渠道得以实现:政府专业职能部门在社区设立下延机构、“支部建在社区居委会上”以及新近出现的在社区全面建构一级政府——社区工作站。三者对城市基层社区的渗透强度是逐步递增的。那么这种渗透为城市社区治理带来了什么?未来的发展趋势是什么?

其次,城市社区治理网络逐步向外扩展,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NGO和志愿者等开始不同程度地参与到社区公共事务中,中国公民社会处于成长之中。然而,不同社区在这一点上的差异相当明显,那么是什么变量造成了这种差异?

第三,治理网络的扩展使得不同治理主体之间协作的达成变得至关重要。目前大部分社区的协作采用的是制度化程度较低的非正式关系和协商两种形式,而制度化程度较高的协调和协议相对较少。那么不同的协作形式对协作的达成有何影响?

城市社区治理结构的类型化是走向解释性研究的第一步,以此为基础,研究者可以展开以社区治理结构类型为自变量或因变量的解释性研究。但是,正如Ferrel Heady所说,“在……比较研究中,人们很难就构型方法中所选择的变量达成共识。我不能说我所选择的变量清单是唯一的甚或是最好的一个,而只能说是恰当的一个。需要考虑的是它们把各种各样的研究目标、方法和技术尽可能紧密连接在一起的价值大小”(36)。因此,上文建构的城市社区治理结构比较框架和基本类型的恰当性,关键要看它是否能被用于以城市社区为研究对象的各类研究、是否能用于各类城市社区的比较、是否能体现城市社区之间的有意义的差异。城市社区治理结构的上述比较框架和类型化需要更多的实证研究来验证、修正和拓展。

注释:

①参见冯玲、王名:《治理理论与中国城市社区建设》,《理论与改革》2003年第3期;魏娜:《我国城市社区治理模式:发展演变与制度创新》,《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

②参见贾西津:《“社区治理”与“在社区的治理”》,《社区》2006年第9期;张宝锋:《我国城市社区治理结构研究综述》,《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社科版)2003年第l期;王振海:《社区政治论》,太原:山西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22页。

③学术界经常提及的三种社区治理结构,即政府主导型治理结构、自治型治理结构和合作型治理结构,其暗含的分类标准是政府与社区自治组织之间的关系。这种分类十分简洁,并且具有启发意义,但是它牺牲的是区分度。按照这种分类,中国现实中的大部分社区都会被归入第一种类型,同时这些社区内部存在的诸多差异却无法体现;少数的社区可以归入合作型社区,而自治型社区几乎不存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这种分类可能更适合于历史的、纵向的描述和分析。

④Paul A.Sabtier,Theories of Policy Process,Westview Press,1999,p.262.

⑤Ferrel Heady,"Configurations of Civil Service System," in Hans A.G.M.Bekke etc.(ed),Civil Service System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Indiana University Press,1996,p.207.

⑥辛西亚·休伊特·德·阿尔坎塔拉:《“治理”概念的运用与滥用》,转引自俞可平:《治理与善治》,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第17页。

⑦俞可平:《中国公民社会的兴起及其对治理的意义》,http://www.chinaelections.org/NewsInfo.asp?NewaID=94220,2006-8-15.

⑧转引自俞可平:《中国公民社会的兴起及其对治理的意义》,http://www.chinaelections.org//NewsInfo.asp?NewsID=94220,2006-8-15.

⑨胡祥:《近年来治理理论研究综述》,《毛泽东邓小平理论研究》2005年第3期。

⑩王亚华:《水权解释》,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37页。

(11)从严格意义来说,“合作”与“协作”的含义是不同的,如张康之认为广义的合作包括“互助”、“协作”和“合作”三种形态,狭义的合作与协作存在六点重要的区别(参见张康之:《论合作》,《南京大学学报》2007年第5期);罗伯特·阿格拉诺夫等则认为:“协作(collaboration)是一种用来解决问题的有目的的关系,它在既定的限定条件下创造或者发现一个解决办法。……合作(cooperation)是指人们为了追求有益的目标,反对有害的目标而共同工作。”(罗伯特·阿格拉诺夫、迈克尔·麦圭尔:《协作性公共管理:地方政府的新战略》,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4页)但是目前研究治理问题的国内学者基本是在没有区分的意义上来使用这两个概念的。考虑到本文的研究内容,这里使用“协作”更加恰当。

(12)黄荣护、吴永达:《从协力治理观点论台湾刑事义务劳务制度的建构与发展》,“两岸四地公共政策与管理学术研讨会”会议论文,台北世新大学,2006年。

(13)不少社区在改革中成立了社区议事会、社区居民会议或者社区居民代表大会等,但是这些组织在性质上仍然属于社区自治组织,本文把它们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

(14)李友梅:《基层社区组织的实际生活方式》,《社会学研究》2002年第4期。

(15)格里·斯托克:《作为理论的治理:五个论点》,转引自俞可平:《治理与善治》,第42页。

(16)Elizabeth Lank,Collaborative Advantage,Palgrave MacMillan,2006,p.43.

(17)参见罗伯特·阿格拉诺大、迈克尔·麦圭尔:《协作性公共管理:地方政府的新战略》,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四章;托比·法伊夫、汤姆·菲茨帕特里克:《加拿大》,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分散化的公共治理》,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年,第60-61页;E·S·萨瓦斯:《民营化与公私部门的伙伴关系》,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53-261页。

(18)王亚华:《水权解释》,第69页。

(19)陈恒钧:《治理互赖与政策执行》,台北:商鼎文化出版社,2002年,第90页。

(20)王亚华:《水权解释》,第71页。

(21)格里·斯托克:《作为理论的治理:五个论点》,转引自俞可平:《治理与善治》,第42页。

(22)张康之:《论合作》,《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07年第5期。

(23)主要参阅的研究成果包括:林尚立:《社区民主与治理:案例研究》(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何艳玲:《都市街区中的国家与社会:乐街调查》(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陈伟东:《社区自治》(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吴志华等:《大都市社区治理研究》(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这些研究覆盖的案例范围主要包括上海、广州、武汉、宁波等城市。笔者在2007年5月到2008年3月期间,采用访谈和问卷调查的方法在南京的苏州路社区、天津新村社区、九龙新寓社区和深圳市的彩虹社区进行了实证调查。

(24)在具有党国体制——其核心在于执政党以党的意识形态为治国的基本原则,以党政双轨甚至是合一的体制作为权力运作的模式——色彩的背景下,社区党组织——中国共产党在社区的组织——无疑是不能被纳入到私部门或第三部门范畴的,而应被纳入国家、政府的范畴。

(25)“一会”即“社区党员议事会”,是社区党组织整合社区党建工作资源,民主协商、决策社区事务的议事机构;“一站”即“社区党员服务站”,是社区党组织落实服务群众各项任务的工作载体,其工作任务是服务社区、服务群众、服务党员。

(26)林尚立:《社区民主与治理:案例研究》,第51页。

(27)根据调查,深圳2005年在全国较早地实施了“居社分离”改革,其他城市还没有普遍进行,或者刚刚开始。

(28)张康之:《论合作》,《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07年第5期。

(29)目前国内对于城市社区的实证研究基本是对中国中东部大城市的社区进行的,而很少涉及西部城市和中小城市,因此,本文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也是对中东部大城市社区治理结构的比较和类型化。

(30)张鸣宇、汪智汉:《转型时期居委会的三重角色》,《社会主义研究》2005年第4期。

(31)王伟、武中哲、成锡军:《国内学术界关于“单位制”的研究综述》,《发展论坛》2001年第3期。

(32)Wu Fulong,"China' s Changing Urban Governance In the Transition Towards a More Market-Oriented Economy," Urban Studies,№7 (2002).

(33)即根据行动者的不同表现,也就是对共同目标达成的贡献程度,有选择地对其进行激励或行使强制性措施,以保证集体行动的达成(参见魏姝:《从个人理性到集体理性》,《南京社会科学》1999年第7期)。

(34)南京市秦淮区在全国较早地建立了“四位一体”的社区治理模式。

(35)调查中发现,实现“居社分离”改革的社区中社区委员会经常大门紧闭,社区工作站人员和社区居民普遍认为社区委员会“没什么事情做”、“没什么作用”。

(36)Ferrel Heady,"Configurations of Civil Service System," in Hans A.G.M.Bekke etc.(ed.),Civil Service System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p.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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