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夫妻财产制比较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海峡两岸论文,财产论文,夫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698(2010)01-0010-07
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的民众同为中华儿女,相同的传统与文化,蕴蓄着两岸共同的婚姻家庭生活方式。尤其是与台湾一水相隔的福建,独特的地理位置和历史的亲缘关系促成了两岸通婚的习俗。据台湾海基会最新统计显示,截至2008年4月底,两岸婚姻数已超过30.8万对,其中仅福建居民就占到三分之一。每4.5对台湾婚姻,就有一对的配偶在内地,两岸通婚呈几何级数地增长。随着两岸婚姻大量增多,建立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问题亟待解决。然而,由于政治、历史原因,两岸人民正常交往曾被迫中断近半个世纪,两岸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也发生较大变化,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的婚姻家庭立法出现了分歧,从而导致两岸婚姻当事人在夫妻财产制度适用中的困惑。夫妻各自财产权益得不到应有法律保障,不同程度地影响了两岸婚姻家庭生活的幸福与稳定。因此,尽快制定两岸婚姻所适用的夫妻财产制显得尤为必要。
制定两岸婚姻共同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具有现实可能性。第一,婚姻家庭法具有习俗性、伦理性特征,与社会传统文化生活密不可分。中国传统亲属法文化以其自身性质鲜明地反映了中华法系所固有的种种特点,虽然中华民族厚重的婚姻家庭法作为一种整体文化形态在当代海峡两岸已不复存在,但它仍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于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婚姻家庭法律规范和法律意识中,并在婚姻立法原则上得以体现(下文着重阐述)。正是这种伦理性、习俗性,成为两岸婚姻统一适用夫妻财产制的理论基础。第二,虽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现行政治制度有所不同,但婚姻家庭问题是基于特定身份产生,骨肉亲情并不因两岸分离的政治因素的存在而消失。且婚姻家庭关系具有完全的“私法”性质,无需国家作为主体涉入,这为两岸婚姻立法制度达成理解和沟通扫除了政治层面的不利影响。
基于上述原因考虑,本文拟通过阐述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夫妻财产制现行规定,比较研究两岸夫妻财产制度,分析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利弊,建议扬长避短,采两者之优势,在确定两岸共同的婚姻立法原则基础上,求同存异,提出两岸婚姻所共同适用的夫妻财产制构想。
一、两岸夫妻财产制概况
夫妻财产制,是指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制度,内容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夫妻财产清算和分割等。早期罗马法采用法定财产制,不许夫妻自由约定财产关系,以促进交易安全;而日耳曼法则采用约定财产制,夫妻可自由约定财产内容,以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后各国为了兼顾当事人意思自治及交易安全,多兼采罗马法之法定财产制与日耳曼法之约定财产制。中国内地和台湾地区婚姻立法也不例外。
(一)中国内地夫妻财产制度
中国内地于2001年4月28日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较大修正,修改后的婚姻法补充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度,但仍是较为原则性的规定。
1、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
婚姻法第19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夫妻共同所有制,除特有财产外。
2、界定了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婚姻法第17条以列举和概括的方式,明确地规定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劳力所得);知识产权的收益(劳心所得);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无偿所得),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3、明确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
婚姻法第18条以列举和概括方式,明确界定夫妻一方特有财产。包括:一方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4、充实了夫妻约定财产制
婚姻法第19条详细规定了约定财产制类型、约定形式、约定效力、个人债务清偿等问题。
5、肯定了家务劳动价值
婚姻法第41条首次以立法方式肯定了一方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但该制度只适用于夫妻约定的分别财产制。
可见,中国内地实行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对共同所有财产,夫妻有平等的处理权。同时,强调对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保护,且不排除夫妻约定财产制适用。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有证据证明善意第三人知道该夫妻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同时,对家务劳动价值予以肯定。
(二)台湾地区夫妻财产制度
台湾地区2002年6月26日,通过了关于夫妻财产制的修正案。该修正案根据“贯彻男女平等、维护婚姻生活和谐、肯定家务劳动价值、保障财产交易安全”四项立法原则,对原有夫妻财产制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1]
1、建立以分别财产制为架构的剩余财产分配制
台湾地区民法第1005条规定:“夫妻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法定财产制,为其夫妻财产制。”第1018条规定:“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其财产。”第1023条等规定:“夫妻各自对其债务负清偿之责。”第1030条-1规定:“法定财产关系消减时,夫或妻现存之婚后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后,如有剩余,其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
2、明确界定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及个人特有财产范围
台湾地区民法第1017条规定:“夫或妻之财产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证明为婚前与婚后财产者,推定为婚后财产,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财产,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生之孳息,视为婚后财产。夫妻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后,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改用法定财产制者,其改用前财产视为婚前财产。”第1031条-1规定:“下列财产为特有财产:一、专供夫或妻个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职业上必需之物。三、夫或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人以书面申明为其特有财产者。”
3、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
台湾地区民法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夫妻财产制。”第1007条规定了以书面为契约生效之要件,第1008条规定了契约非经登记,不得以对抗第三人。
约定财产制类型主要有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1031条规定:“夫妻之财产及所得,除特有财产外,合并为共同财产,属夫妻共同共有。”第1041条规定:“夫妻得以契约订定仅以劳力所得为限为共同财产。劳力所得,指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取得之薪资、工资、红利、奖金及其他与劳力所得有关财产收入。夫或妻劳力所得以外之财产,适用关于分别财产制之规定。”共同财产,由夫妻共同管理。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若以特有财产清偿的,另一方享有补偿请求权。
4、肯定家务劳动价值
为保障夫妻经济自主及婚姻和谐,新修订立法肯定了家务劳动价值,赋予从事家务劳动的夫或妻于家庭生活费用外有一定数额金钱供自己自由处分,以维护夫或妻独立人格和尊严。台湾地区民法第1018条-1规定:“夫妻于家庭生活费用外,得协议一定数额之金钱,供夫或妻自由处分。”
5、设定特别法定财产制
特别法定财产制,也称为非常法定财产制。台湾地区民法第1009条规定:“夫妻一方受破产宣告时,其夫妻财产制,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制。”此外,还规定了宣告的非常法定财产制,第1010条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时,法院依夫妻一方之请求,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一、夫妻一方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不给付时。二、夫或妻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或夫或妻之总财产,不足清偿总债务时。三、夫妻一方为财产上之处分,依法应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时。四、夫妻一方对于他方之原有财产,管理显有不当,经他方请求改善而不改善时。五、夫妻难于维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达六个月以上时。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时。”[2]
可见,台湾地区实行的法定财产制是以分别财产制为架构的剩余财产分配制。约定财产制类型主要有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对婚前财产、婚后财产、特有财产均有明确界定,对家务劳动价值予以肯定。同时,针对特殊时期、特殊情况,规定适用特别法定财产制。
二、两岸夫妻财产制比较评析
(一)关于共同财产制
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依法合并为共有财产,按共同共有原则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婚姻关系终止时始加以分割。[3](P126)共同财产制基础源于理想的婚姻,男女因结婚而共同生活,同甘共苦,排除个人经济利益,实现婚姻和谐生活之目的。
1、共同财产制利弊分析
共同财产制优点在于:首先,夫妻的经济生活与身份生活趋于一致,内外均为一体,符合婚姻的伦理机能。其次,夫妻共同财产制使夫妻个人财产结合成共有财产,夫妻对外债务关系简单,从而增加了家庭信用,促进了交易安全。最后,夫妻共同财产于双方婚姻关系终止时,夫或妻能以配偶身份,分享其利益,分得半数财产。这对于妻管理家务、养育子女、对他方作出贡献者,予以相当之补偿,体现了夫妻在婚姻关系终止后的扶助精神。
共同财产制缺点在于:首先,共同财产制将夫妻财产结成单一的共同财团,如,夫游手好闲、好赌成性、负债累累,则妻之财产有被侵害、直至荡尽之危险。其次,夫妻共同财产不包括夫或妻特有财产,财产性质不同决定了对外债务承担责任不同,夫妻财产性质的复杂,不可避免地影响了第三人债权的请求,影响了交易安全。最后,夫妻共同财产制于婚姻关系终止时,另一方可得共同财产之半数。若配偶一方富有,他方贫困,其婚姻维持不久、即解除,此时,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有投机行为之嫌,有违公平正义之原则。[4](P163-166)
2、两岸共同财产制比较
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都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中国内地将此制度作为法定财产制,而台湾地区将此制度作为约定财产制选择类型之一。
第一,对共同财产范围,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都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特有财产外,夫妻所得均为共有财产。但台湾地区对夫妻婚后所得限于劳力所得,不包括劳心所得(如,知识产权收益)和无偿所得(如,继承)。笔者认为,劳心所得应纳入其中,而无偿所得不应纳入其中。
第二,对共同财产管理,中国内地仅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权作出规定,没有涉及财产的具体管理权。而台湾地区则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夫妻双方有约定归一方管理的,依约定。夫妻一方对共有财产处分,应征得另一方同意。该项同意之欠缺,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能知道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认为该财产属于共同财产者,不在此限。笔者认为,对夫妻财产管理权设定、处分权确认及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等均应以立法方式加以明确规定,从而避免夫妻因财产管理权问题而发生纠纷,保护第三人利益,保护交易安全。
第三,对于共同债务,两地均规定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但中国内地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原则性界定,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付债务为共同债务。而台湾地区则规定共同财产之补偿请求权,台湾地区民法第1038条规定:“共同财产之债务,而以特有财产清偿者,或特有财产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有补偿请求权,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请求。”两地规定有异曲同工之效,其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夫或妻个人财产利益,但台湾规定更具体,更具实际操作性。
(二)关于分别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是对夫妻财产结合的否定,婚后夫妻对其财产各保有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及处分权,而该制度受婚姻影响最少。
1、分别财产制利弊分析
分别财产制优点在于:首先,夫妻财产自始分离,各方财产所有权不因结婚而受影响,较其他夫妻财产制,更显夫妻平等之精神。其次,分别财产制只分夫或妻财产,无论对内、对外之法律关系,都较为单纯。最后,分别财产制在夫妻婚姻关系终止时,不发生共同财产清算与分割,也就不会产生夫妻财产纠纷。
分别财产制缺点在于:首先,有违婚姻生活之目的,夫妻理应同甘共苦,荣辱与共,而分别财产制中夫妻财产自始分离,与婚姻之本质生活不相符合。其次,分别财产制于婚姻终止时,妻对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财产,无任何请求权。而现实中,夫妻各方所增加财产与对方合作是分不开的,尤其是妻为育儿、管理家务而不惜放弃职业,使夫安心工作,婚姻生活始能圆满,其对家庭贡献在婚姻终止时,却得不到相应补偿,有违公平原则。[5](P173-175)
2、两岸分别财产制比较
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都规定了分别财产制,所不同的是台湾地区将此制度作为法定财产制,而中国内地将此制度作为约定财产制选择类型之一。
第一,对于夫或妻分别所有财产范围,中国内地赋予婚姻当事人以约定方式予以确认。而台湾地区则依法明确区分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并规定夫或妻现存之婚后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后,如,有剩余应平均分配。笔者认为,相比之下,台湾地区推行的分别财产制架构下剩余财产分配制是吸收了共同财产制优点,是对分别财产制的改良,它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夫妻对婚后所得所作出的贡献,克服了单纯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弊端。
第二,对于财产管理,台湾地区明确规定由夫或妻各自管理,中国内地则无相关规定。
第三,对于家庭共同生活费用承担,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1规定:“家庭生活费用,除法律或契约另有约定外,夫妻各依其经济能力、家事劳动或其他事情分担之。因前项费用所生债务,由夫妻负连带责任。”中国内地则无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该规定对维护婚姻家庭生活之和谐具有现实意义。
第四,对于家务劳动价值补偿,台湾地区以增加家庭生活费用之外自由处分金方式,来体现夫妻类似合伙关系之精神,以及家务有价之观念。我国内地则规定,若一方对另一方付出较多家务劳动的,在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笔者认为,台湾地区注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家庭生活费用之外的自由处分金主张,以保障其经济独立及人格尊严。而我国内地则是规定离婚时始能主张,这不利于在婚姻生活阶段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权的实现。
第五,对于债务清偿,两地均规定,夫妻各自对其债务负清偿责任。台湾地区民法还规定,夫妻一方以自己财产清偿他方之债务时,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请求偿还。中国内地婚姻法第19条(3)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该规定维护了善意第三人利益,但却有可能损害夫或妻一方财产所有权。因为夫或妻一方很难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由此,则推定为第三人不知道,故而承担本不该由自己承担的债务。笔者认为,如能实行夫妻分别财产登记制,财产经登记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即可同时维护第三人和婚姻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三)关于约定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指婚姻当事人为排除法定财产制之适用,而以契约方式选定夫妻财产制。但当事人仅能就法律所明定之各种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夫妻财产制。其选择内容,也为法律明文加以规定,不能由当事人合意变更。通常情况下各国为维护交易安全,对婚姻财产约定作相应限制。约定财产制充分体现了婚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5](P117)
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都分别以立法方式规定了约定财产制,但内容却有所不同。
第一,对于契约订立时间,台湾地区法律规定,夫妻双方作出财产约定的时间可以在结婚前,也可以在结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婚前约定的,在婚姻关系正式成立后始发生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而内地则无明文规定。
第二,对于契约订立方式,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均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终止,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对于契约之效力,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分为对当事人双方效力和对第三人的效力两个方面。
对夫妻双方效力而言,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均规定,夫妻对财产关系以书面约定后,即发生效力。
对第三人的效力而言,中国内地规定,如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任何一方都应当对自己所负的债务独立清偿,他方不负连带责任,但该约定必须为债权人所明知。而台湾地区民法第1008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可见,台湾地区实行的是夫妻财产约定须经登记,始能对抗第三人。笔者认为,台湾地区规定更为合理。为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立法还需进一步区分夫妻双方订立契约前、契约后对债权人效力,即:契约订立或改废以后发生的新债权,以登记方法加以保护,契约对之前债务不发生效力。
第四,对于约定财产制类型,中国内地约定财产制可选择类型为: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和部分共同财产制。台湾地区约定财产制可选择类型为: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可见,两地约定财产制可选择类型几乎相同,这对于我们制定海峡两岸统一的夫妻财产制提供了现实可能性。
此外,台湾地区还规定了非常法定财产制(或称为特别法定财产制),非常法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发生特定事由,通常法定财产制难以维持正常夫妻财产关系,或不利于夫妻一方或第三方利益保护时,以法律直接规定,或依夫妻一方或债权人申请,法院裁定终止原夫妻财产制类型,改采分别财产制。该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正确解决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下财产关系。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多变,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关系也可能随特殊情况的需要而发生相应变化的要求,因此,我国内地应借鉴台湾“立法”,增设该制度,完善婚姻立法体系。
上述分析得知,2002年台湾夫妻财产制修订较之大陆婚姻法,更为科学、完整、合理,更具可操作性。内地立法较多考虑男女平等、婚姻家庭生活稳定,但对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夫妻人格独立考虑较少;较多考虑财产所有权归属,但对财产管理、处分、使用考虑较少;较多考虑婚姻财产现状规制,但对财产制变更等动态运作考虑较少;原则性条款多,具体可操作性条款少。目前,中国内地正着手修订《民法典·亲属篇》,笔者认为,应以此为契机,进一步修订夫妻财产制,以两岸共同之处为基础,取长补短,完善夫妻财产制,逐步缩小差距,最终实现两岸婚姻立法的统一。
三、构建两岸婚姻夫妻财产制设想
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夫妻财产制立法原则几乎相同,这为两岸婚姻共同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奠定了牢固的理论基础和共同的指导思想。
(一)两岸婚姻夫妻财产制立法原则
1、维护婚姻生活之和谐原则
中国内地的婚后所得财产共有制,夫妻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统一,无不体现了夫妻共同生活之本质目的。而台湾地区婚后劳力所得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家庭生活费共同承担,及在夫妻家庭生活费外,得协议一定金额供夫或妻自由处分权,婚后夫妻财产互负报告义务等规定,也体现了维护婚姻生活之和谐原则。
2、坚持男女平等原则
坚持男女平等原则,肯定夫妻对家庭的不同贡献,赋予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协力创造的婚后共同财富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如,中国内地的所得共有制、共有财产平等处分权等。台湾地区承认夫妻各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承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自己财产清偿他方之债务时也得请求偿还,体现了男女在婚姻生活中的平等权利和独立人格。
3、尊重婚姻当事人意愿原则
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中国内地和台湾地区分别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婚姻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实际情况约定婚后财产共同共有、部分财产共同共有,或分别所有。只要当事人符合约定主体要件、约定形式、约定内容合法,该约定财产制则优于法定财产制而予以适用。
4、肯定家务劳动价值原则
中国内地和台湾地区立法均考虑到男女生理差异、社会分工不同,尤其是妇女生育子女后,被迫辞职,留在家中持家育子,采用分别财产制对专职从事家务劳动妇女不利。肯定家务劳动价值,提高家庭妇女地位,赋予其独立人格尊严具有现实意义,也是贯彻男女平等原则的体现。如,内地新增的离婚财产补偿制度,台湾的自由处分金制,及立法中对不能确定财产归属的均推定为婚后财产,增加剩余财产分配请求额等规定,体现了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
5、保护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利益原则
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稳定,保护交易安全尤为重要,夫妻财产关系也不例外。合理规范夫妻交易行为,保障第三人利益,促进婚姻家庭生活和社会经济生活稳定,也是我们制定夫妻财产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如中国内地规定,夫妻分别财产制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夫或妻一方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的,则由夫妻对外共同承担责任。台湾地区法律也有相应规定,如,夫妻双方须在对方同意下才能处理共有财产,但缺少这一要件的处理财产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另如家庭生活费用所生之债务,由夫妻负连带责任等规定,也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
(二)两岸婚姻夫妻财产制立法构想
在两岸共同的夫妻财产制立法原则指导下,制定两岸婚姻共同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具有现实可能性。现行夫妻法定财产制中国内地采共同财产制,台湾地区采分别财产制,虽然两地适用制度不同,但都不再是纯粹的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严格地说,两岸夫妻财产制均是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的混合体,即:中国内地的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台湾地区的婚后劳力所得剩余财产分配制。这些制度都呈现出兼具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的合理因素。基于此,笔者斗胆提出如下立法建议,以期抛砖引玉。
1、夫妻法定财产制
建立以婚后所得共有的夫妻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
第一,严格区分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不能证明为婚前或婚后财产的,推定为婚后财产,夫或妻婚前财产,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生之孳息,视为婚后财产。
第二,严格区分夫妻共有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不能证明为夫或妻个人财产的,推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夫妻特有财产包括夫或妻个人工作和生活中使用物品,夫或妻个人抚恤金,夫或妻继承或受赠所得等。
第三,准确界定夫妻婚后所得共有财产范围。包括婚后劳力所得(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所得的工资、红利、奖金、生产经营收入及孳息等)、劳心所得(如,知识产权收益),排除无偿所得(如,夫或妻一方所受继承和赠与)。
第四,明确夫妻享有对共有财产的平等管理权和处分权,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应征得另一方同意,但同意之欠缺,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明确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但共同债务以夫或妻特有财产清偿的或特有财产之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的,(如,婚前个人购买房屋,婚后以共有财产还贷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享有补偿请求权。
第六,明确规定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夫妻享有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请求权。对婚姻关系终止前五年内,夫或妻一方有害行为导致夫妻共有财产不当减少,另一方享有追回请求权,除非该处分行为属有偿性质,相当对价取得者(如,夫为“二奶”购房,导致夫妻共有财产减损,妻享有追回请求权)。
2、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双方可自由约定夫妻财产制类型,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约定为分别财产制的,由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其财产。家庭生活费用根据夫妻双方的经济能力、家务劳动或其他具体情况分担,在家庭生活费用外,得协议一定数额之金钱,供夫或妻自由处分。夫妻各自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家庭生活费用所欠债务,夫妻负连带责任。夫妻一方以自己财产清偿他方之债务时,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享有返还请求权。
夫妻可以在结婚前、结婚时,或结婚后约定夫妻财产制,但婚前约定契约在婚后始发生效力。夫妻约定财产制之订立、变更或终止须以书面形式为之,约定须登记,否则不可对抗第三人。
此外,应设置非常的法定财产制。针对夫妻关系处于特殊情况,如:夫妻一方被破产宣告;夫妻一方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不给付;夫妻一方为财产上之处分,依法应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夫妻难以维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达六个月以上等其他事由,由法院直接宣告,或经夫妻一方申请,法院裁定,改为适用分别财产制。从而更好地维护婚姻当事人权益,维护第三人利益,维护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
收稿日期:200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