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反兴奋剂的法律规制与借鉴_兴奋剂论文

国外反兴奋剂的法律规制与借鉴_兴奋剂论文

国外反兴奋剂法律规制及借鉴,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规制论文,国外论文,反兴奋剂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文章编号:1001-747X(2014)02-0146-10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D912.16

随着竞技体育的商业化、职业化和政治化的发展,竞技体育中兴奋剂的使用呈现出泛滥的趋势。兴奋剂的使用,不仅损害运动员的身心健康,同时有悖于竞技体育的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有损竞技体育的职业道德。为此,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国际组织,努力采取各种措施反对兴奋剂,试图遏制兴奋剂在体育中的使用。体育法律、体育规则被许多国家和国际体育组织所重视,它们依靠体育法强制性的特点来反对和遏制兴奋剂。

我国反兴奋剂斗争是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在短短20年时间内反兴奋剂法律在我国从无到有,先后制订了40多个规范性文件,目前已经建立起日臻完善的反兴奋剂法律体系。但同时,我国立法内容和立法模式未能很好地与国际反兴奋剂立法模式和立法内容进行融合,致使在国际体育组织共同治理时不能与之协调一致,由于与国际兴奋剂规则不一致从而出现同一时期处理结果不同的情况,说明我国反兴奋剂还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面对我国反兴奋剂法律法规中存在的问题,笔者对一些具有代表意义的国家的反兴奋剂法律规制进行研究,为我国反兴奋剂立法的完善提供立法模式和内容等方面的参考。

1 国际反兴奋剂规制

为了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1967年成立了第一个国际反兴奋剂机构——国际奥委会医学委员会(IOC-MC),1999-09-09,世界反兴奋剂委员会(WADA)成立。WADA的成立反映了国际奥委会、国际体育组织和各国政府反兴奋剂的明确态度,标志着国际反兴奋剂协调行动的开始。它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审定和调整违禁药物的名单,确定药检实验室,以及从事反兴奋剂的研究、教育和预防工作。目前国际性反兴奋剂的法规、文件有《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奥林匹克宪章》《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哥本哈根反兴奋剂宣言》《国际反兴奋剂协定》《北欧体育联合会反兴奋剂协议》《欧洲反兴奋剂公约》《关于国家立法反对兴奋剂交易普遍适用原则的建议》《欧洲体育部长会议反对兴奋剂斗争决议》《奥斯陆反兴奋剂宣言》《国际反兴奋剂协定质量规划》等。这些国际性反兴奋剂的法规、文件都明确要求成员国的各国政府应实行全面的反对滥用药物的立法,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做出特别立法规定,或对国家体育运动组织执行反对兴奋剂计划提供立法支持,各国政府可对运送、持有与使用禁用方法有关的材料和物品,做出立法规定。在国际体育组织的要求下,许多国家都纷纷调整本国反兴奋剂的政策,进一步加强了政府在反兴奋剂斗争中的主导作用,加快了反兴奋剂立法的步伐,特别是参与签署各种条约的成员国中已经有不少进行了反兴奋剂立法,有的国家正在制定反兴奋剂的专门法律[1]。

1.1 《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奥林匹克宪章》

《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奥林匹克宪章》(International Olympic Charter against Doping in Sport)[2]于1988-09国际奥委会第94次全会通过,1988-11在莫斯科召开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各国体育部长和高级官员会议通过。

宪章全文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绪论与原则”,第二部分“基本条款”。在“绪论与原则”中,首先申明必须保护运动员的身心健康,捍卫公平竞争和比赛的准则,坚决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和禁用方法。认为体育运动中的服用兴奋剂问题是现代社会中滥用毒品问题的一部分。接受国际奥委会对使用兴奋剂的定义给予使用或使用被禁用的各种药物和方法。决定防止滥用兴奋剂的风气向尚未受到此问题影响的国家和地区扩散。必须制定出能被普遍接受的国际反兴奋剂政策。各国政府和独立的体育组织要承担各自的职责,通力协作。“基本条款”分3条:第1条为体育团体的任务,包括制定反兴奋剂规章的基本要求和内容,实施赛内、赛外药检的条件和配合责任、对违禁者处罚与实施纪律的程序等;第2条为各国政府的任务,包括反兴奋剂立法与财政措施、建立兴奋剂检测实验室、查禁兴奋剂的携带与销售等;第3条为共同承担的责任,要求各国政府和体育组织在学校和俱乐部中实行预防和惩罚相结合的教育方法、出资支持科学的训练计划、开展运动生理和运动心理方面的研究、公布允许使用的药品名单等。签署此宪章的国家和体育组织一致同意第二部分“基本条款”是反兴奋剂政策和策略的基本组成部分,各条款既独立生效又具有协同效力,各国政府和体育组织应参照执行。《宪章》对各国政府和体育管理部门开展反兴奋剂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参考作用。与此同时,世界上许多国家,如法国、意大利、澳大利亚、英国、美国、挪威、德国等,都以单独立法,或以在其他法典中设专章的形式对兴奋剂的生产、交易、使用及进出口等问题做出了规范[3]。

1.2 《欧洲反兴奋剂公约》

1989-09-16欧洲理事会签署了《反兴奋剂公约》,1990-03起正式生效,2002-09欧盟又在华沙通过了对该条约的附加议定书。此外,欧洲理事会还先后制定公布了反兴奋剂方面的决议、建议、标准等25个文件,涉及兴奋剂的定义、对各缔约国的建议、兴奋剂的检查与分析的标准等等。欧洲《反兴奋剂公约》并未要求建立一个统一的反兴奋剂模式,而是为缔约国在立法、财政、技术、教育和其他若干方面设立了一个共同的标准和规定,主要目的是促进各缔约国及国际反兴奋剂斗争的协调一致。除了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外,澳大利亚、白俄罗斯、加拿大和突尼斯也签署了欧洲《反兴奋剂公约》。截至2009-12,共有50个国家加入了《反兴奋剂公约》。为了检查监督各缔约国对《反兴奋剂公约》的执行情况,欧洲理事会专门成立了一个监督组。监督组主要由各缔约国政府提名的代表组成,以表决方式选举主席和副主席各1人,任期2年,可以连任一届。监督组下设4个专业工作组,研究、处理有关的业务问题[4]。

1.3 《国际反兴奋剂协定》

1996年,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挪威和英国政府各派出1名代表,签署了《国际反兴奋剂协定》(International Anti-Doping Arrangement,以下简称《协定》)。而该协定前身《关于相互发展与加强反对在体育运动中服用兴奋剂的协议备忘录》签署国之一的法国政府,最终没有加入这一新的联盟。

《协定》旨在“通过不断的改进和以正确实践为榜样,促进各签约国制定高质量的国内反兴奋剂计划,从而对国际体坛施加积极影响”。为贯彻该协定,各签约国决定在以下5个方面做出协调一致的行动:相互交换反兴奋剂信息和专门知识;相互进行药物检测;相互评估反兴奋剂计划的成效;在国际上共同倡导和宣传反兴奋剂;建立和保持有效的协作关系。1997-02,澳反兴奋剂总署主持召开了有关《协定》的会议,会议一致同意包括以下组成部分的《1997-1998年国际反兴奋协定行动计划》:完成ISO质量规划,并以此作为国际反兴奋剂管理标准;继续支持在《协定》成员国之间相互进行对运动员的药物检测;为《协定》工作组安排目标明确而有效的倡导和宣传任务。会议还批准了《国际质量手册》(《国际反兴奋剂协定质量规划》的主要文件)和国家完成质量规划阶段的行动计划,并同意给《国际反兴奋剂协定质量规划》留出有限的扩充空间,以便其他有代表性的反兴奋剂组织能够建立和采用高质量的反兴奋剂系统,确保在世界范围内建立和实施高质量的反兴奋剂体系(瑞典单项体育联盟和美国奥委会现在也已经加入《国际反兴奋剂协定质量规划》)。

1.4 《世界反兴奋剂条例》

2003-03-05,在丹麦哥本哈根举行的第2届世界反兴奋剂大会上,80多个国家的政府代表和所有主要的国际体育组织通过了《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简称《条例》)。《条例》制定了一份禁用药物和手段名单、一套制裁标准,并规定任何与制裁相关的争议交由体育仲裁法庭处理。《奥林匹克宪章》相应做出修改,增加了奥林匹克运动必须强制采纳《条例》的表述。只有接受并实施《条例》的运动项目,才能被列入和保留为奥运会的比赛项目。

《条例》是世界上第一份统一所有运动项目和所有国家的反兴奋剂规章的文件。《条例》为各体育组织和公共当局提供了制定反兴奋剂政策、规则及规章的框架。《条例》于2004-01-01正式生效,明确了各利害关系方的责任,并统一了不同运动项目和各个国家之间的不同规则或政策。《条例》是与禁用物质清单和另外3项国际标准一同付诸应用的,以便使各反兴奋剂组织统一兴奋剂检查、实验室和特许治疗性用药等3个方面的标准,这些标准是《条例》的所有签约方都必须遵守的。此外,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也已制定并将会继续制定最佳实施模式和准则。这些模式和准则为反兴奋剂领域的各利害关系方提供了各种最优化的,但却不是必须强制执行的问题解决方案。

根据反兴奋剂斗争新形势的需要,《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由WADA主持修订,并于2009-01-01生效。修订后的新《条例》和新《国际标准》更加严格且更具实际操作性,将推动体育领域中的反兴奋剂斗争进入一个重要的新阶段。新《条例》主要有以下变化:处罚上灵活性增加、增补可加重处罚的情况、强化鼓励检举和自首的原则、加速兴奋剂事件的处理程序、实施经济处罚等。

1.5 《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哥本哈根宣言》

许多国家政府在法律上都不能受非政府组织(如WADA)制定的文件的约束。因此,这些政府就签署了一份反对使用兴奋剂的《哥本哈根宣言》(the Copenhagen Declaration),表示它们承认《条例》和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的工作。

《宣言》的目的,在于明确表达签约各方对以下条款的一种政治上和道德上的共识:(1)承认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的作用并支持WADA;(2)支持WADA基金理事会在世界反兴奋剂大会(哥本哈根,2003年)上通过的《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以下简称《条例》);(3)维护世界各国政府间的合作,促进反兴奋剂政策和实践的协调一致;(4)支持尽快启动以下第3~8项中提及的公约或其他约定的运作,以便能在都灵冬季奥运会首日或开幕前,通过各国政府制定出适用的法规和管理规定而付诸实施。该项工作的安排应由世界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的代表共同拟定。第3~8项分别是:第3项,支持WADA;第4项,支持《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第5项,限制获得和使用禁用物质与方法的措施;第6项,国家的反兴奋剂措施;第7项,兴奋剂检查的国际合作;第8项,监察执行。

1.6 《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

2005-10在教科文组织第33届大会上通过了《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against Doping in Sport),2007-02-01起生效[5]。它是第一个全球性的在反兴奋剂领域有普遍性和国际约束力的法律文书,同时适用于专业运动员和业余运动员,也是首次将反兴奋剂事业带入了国际法领域。新的公约超越了检查和制裁。它促使缔约国承诺,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支持、制订和实施反兴奋剂教育和培训计划,以便提高公众进一步认识兴奋剂对健康和体育运动的道德价值的负面影响[6]。

公约为各国政府提供了一个法律框架,以便在打击蔑视体育道德和社会的价值同时危及运动员健康的祸害的努力中进行国际协调。关于检查和制裁,新公约还规定,全世界的所有运动员都要接受同样的规定,并定期接受检查,并对任何违反行为作出统一的制裁。它责成各缔约国按照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的《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中阐述的原则采取措施,并在药物品种鉴别、实验室操作等实际操作中使用国际标准。公约的缔约国承诺,将鼓励缔约国与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领域中的主要组织合作,鼓励并促进其下属的体育运动组织和反兴奋剂组织根据《条例》的精神进行兴奋剂检查,包括事先无通知的检查、赛外检查和赛内检查,以及为获得正式授权的兴奋剂检查组在开展兴奋剂检查工作时提供及时出入边境的便利。它们还承诺促进检查实验室之间的合作,各反兴奋剂组织相互承认按照《条例》进行的兴奋剂检查程序和对测试结果的处理,包括据此作出的体育运动惩治措施[7]。

2 我国反兴奋剂法律规制

我国近20年来也不断加强反兴奋剂立法工作,以加强法制为根本,完善反兴奋剂法律法规体系,努力提高依靠法律反兴奋剂的能力。经过努力,中国在反兴奋剂法律建设方面取得了不少成就,反兴奋剂法律体系逐步完善,我国先后制定颁布了30余项反兴奋剂法规性文件。以《体育法》中关于兴奋剂的规定为依据,以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法规性文件为主要内容,构成了我国纵横交错的反兴奋剂法律体系框架。纵向除了《体育法》外,还主要包括《反兴奋剂条例》《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规定(暂行)》《对使用兴奋剂运动员的教练员处罚暂行办法》《运动员守则》《运动员治疗用药豁免管理办法》等,横向包括《药品管理法》《海关法》《执业医师法》等,其相关规定也是我国反兴奋剂斗争的有效的法律支撑,为我国反兴奋剂工作提供了较为充分的法律依据。

在《反兴奋剂条例》之前,我国1995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首次将反对使用兴奋剂纳入国家法律范畴;1989-05-03,国家体委主任办公会议专门研究了国内外日渐严重的兴奋剂问题,正式提出对兴奋剂问题要实行“严令禁止、严格检查、严肃处理”的“三严”方针;1999年国家体育总局发布《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规定(暂行)》,规范了对使用兴奋剂行为的检查和处罚办法。除了体育方面的法规外,中国现行的其他法律法规,也从各自部门法角度为反兴奋剂工作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支持。在药品管理方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基础上,药品管理部门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规性文件,加强了对药品生产及药品流通的监督管理。特别是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麻黄素以及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等管理办法的制定,为涉及兴奋剂的药源检查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等,也为中国的反兴奋剂工作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支撑。

2004年我国《反兴奋剂条例》正式实施,《条例》对含禁用物质的药物生产、销售、进出口、使用、处罚等各方面都进行了明确规定。《条例》的颁布实施,将我国反兴奋剂工作纳入法制化、制度化和规范化的轨道。第一次把反兴奋剂从行业管理的层面上升到国家管理的层面,对保护运动员健康、维护公平竞争的体育道德产生了更加积极的影响。

我国的《反兴奋剂条例》与《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在适用上不是上下级的关系,只是我国在制定本国反兴奋剂条例时,以《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为示范法,推崇《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规则,制定严惩违规运动员的国内规章,其精神与国际奥委会保持高度一致性。中国运动员的国内赛事,一般按《反兴奋剂条例》的规定执行,这样便于对运动员的处罚及运动员的上诉等事宜与国内法相衔接,形成一个有机的法律规范系统。

为加强《反兴奋剂条例》的实施,2007年成立了独立的反兴奋剂机构——中国反兴奋剂中心。为使反兴奋剂工作更加标准化、规范化、程序化,反兴奋剂中心还先后起草制定《运动员治疗用药豁免管理办法》《委托检查管理办法》《关于运动员申报行踪信息的通知》《兴奋剂违规听证规则(暂行)》等一系列规章制度,规范反兴奋剂各项工作的流程,强化依法治体、依法反兴奋剂的理念。同时,不断加强对从事反兴奋剂工作的专职和兼职人员的法制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并不断完善兴奋剂检查工作人员管理办法,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

3 具有代表意义国家的反兴奋剂法律规制

3.1 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的反兴奋剂规则遵照执行WADA的反兴奋剂规则。1989年,澳大利亚政府成立了澳大利亚体育药物署(Australian Sports Drug Agency,缩写为ASDA)。1990年,澳大利亚议会以法令形式明确该机构代表国家管理反兴奋剂事务,是独立的国家反兴奋剂机构,也是政府法定的权威机构,由澳大利亚艺术与体育部部长直接领导,主要经费由政府提供。2006-03,澳大利亚政府决定将该机构更名为澳大利亚体育反兴奋剂管理局(Australian Sports Anti-Doping Authority,缩写为ASADA),其法律地位和机构性质保持不变,但对反兴奋剂管理体制的组织结构和职责分工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3.1.1 澳大利亚反兴奋剂法律规则的主要内容

根据《澳大利亚体育反兴奋剂机构法案(2006)》和《澳大利亚体育反兴奋剂管理机构法(2006)》的规定,澳大利亚体育反兴奋剂管理局的职责是进行结果管理、向独立的反兴奋剂违规委员会报告有关可疑违规行为[8]。独立的反兴奋剂违规委员会由体育医学、体育法学、临床药理学、道德和调查专家组成,评估报告给他们的信息,包括由运动员提供的信息,从而决定:是否要进入一个运动员的详细信息的登记结果和是否建议运动处罚。运动员有在体育法庭上进行听证的机会,然后由单项运动决定是否对运动员或辅助人员进行处罚。

(1)《澳大利亚体育反兴奋剂机构法》。《澳大利亚体育反兴奋剂机构法》(2006)的主要内容涉及国家反兴奋剂计划、澳大利亚体育反兴奋剂机构、顾问组、兴奋剂违规委员会、体育药品医疗咨询委员会、信息管理和其他。“国家反兴奋剂计划”一章中主要规定该计划的制订和修订、国家反兴奋剂计划必须包含的内容及其他。“国家反兴奋剂计划”包含4项内容:有关运动员和辅助人员的反兴奋剂规则,运动员和辅助人员的权利,体育管理机构规则、法规所要求的其他事项。“澳大利亚体育反兴奋剂机构”一章中主要规定该机构的建立和职能。澳大利亚体育反兴奋剂机构由首席执行官及澳大利亚体育反兴奋剂机构工作人员组成。有关顾问组,主要规定了顾问组的成立、职能和权力,顾问组的成员、任命、顾问组成员的条件和限制和顾问组会议。关于兴奋剂违规委员会,主要规定了兴奋剂违规委员会的设立和职责,成员、成员的条件与限制和会议。“澳大利亚体育医药咨询委员会”一章中,主要规定了该委员会的设立和职能、该委员会的成员、成员的条件与限制、决策及其委托。信息管理,包括对海关信息的获取和使用、个人信息的保护两个方面。其他事项包括年度报告、民事诉讼的保护。

(2)《澳大利亚体育反兴奋剂机构规制》。《澳大利亚体育反兴奋剂机构规则》主要部分包括4章内容,另外还有两个附加。4章内容分别是介绍、国家反兴奋剂计划(NAD scheme)、澳大利亚体育药品医疗咨询委员会(ASDMAC)的会议和程序、报酬。在“国家反兴奋剂计划”一章中,主要规定了相关的国际反兴奋剂文件、以药物检测项目为目的的信息披露、披露NAD计划的个人信息、披露合同服务中的个人信息;在“澳大利亚体育药品医疗咨询委员会(ASDMAC)的会议和程序”一章中,主要规定了ASDMAC会议的召集、法定人数、在主席缺席的情况下谁主持会议、会议投票、会议记录和ASDMAC的成员;在“报酬”一章中,主要规定了CEO、咨询小组和反兴奋剂违规行为小组的报酬。

(3)兴奋剂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和规则。在澳大利亚,反兴奋剂规则适用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制定的《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在澳大利亚,澳大利亚体育反兴奋剂机构负责裁决运动员或其辅助人员是否违反《条例》,运动员或其辅助人员可能违反《条例》或实施兴奋剂违规行为的方式有8个。澳大利亚反兴奋剂机构向独立兴奋剂违规委员会提供是否有违规行为发生的有关证据,并且提出处罚建议。

3.1.2 澳大利亚反兴奋剂法的主要特点

(1)国内法与《CODE》的对接。澳大利亚反兴奋剂法直接规定,国内的反兴奋剂行为的规则和违规行为的有关判断及处罚直接适用《CODE》,使国内法和国际立法保持对接,不仅使国内和国际立法保持一致,而且使运动员所受到的约束和权利内容、兴奋剂的管理与处罚都与国际保持一致,不仅有利于兴奋剂的管理,而且有利于兴奋剂纠纷的处理。(2)法律规定系统、详尽。澳大利亚反兴奋剂机构法不仅规定了反兴奋剂机构,而且还规定了与反兴奋剂机构配合工作的配套组织——顾问组、兴奋剂违规委员会、体育医药咨询委员会等机构的内容,除了机构外,对国家反兴奋剂计划、信息管理等一并进行了规定,无论是从法律内容上还是从机构体系上都比较系统。澳大利亚反兴奋剂机构法对于反兴奋剂机构和顾问组、兴奋剂违规委员会、体育医药咨询委员会等机构的成立、职责和权力、成员、任期、代理、条件与限制和会议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法律条文相当详尽。(3)权力和权利、权力和职责平衡。澳大利亚反兴奋剂法在整部法律中都贯穿着权力与权利、权力和职责的平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各机构的权力与职责方面,法律在规定各机构的权力的同时,也规定了机构的职责;二是在规定机构的权力的同时,对于个人权利的保护也非常重视。

3.1.3 澳大利亚反兴奋剂机构法的借鉴

尽管我国反兴奋剂中心成立后对我国反兴奋剂工作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对于反兴奋剂中心的法律却是空缺的,截至目前,我国尚没有对反兴奋剂机构的法律。这就使得我国反兴奋剂机构的成立、组成、职责等方面没有法律可依。澳大利亚反兴奋剂机构法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提供了我国反兴奋剂机构有关方面法律的模板,我国应当在反兴奋剂立法中重视对反兴奋剂机构方面的法律建设;二是为我国反兴奋剂机构系统提供了借鉴意义,我国应当在机构建设上借鉴澳大利亚的做法,成立顾问组、反兴奋剂违规委员会、体育医药咨询委员会等类似机构,使反兴奋剂工作更科学、公正、合法。

3.2 奥地利

在通过反兴奋剂法和批准教科文组织的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之后,奥地利已在反兴奋剂斗争中有了飞跃。因为充分吸收了《世界反兴奋剂机构条例》的新版内容,奥地利相关法律也具有国际性。

3.2.1 奥地利反兴奋剂法律的主要内容

奥地利反兴奋剂法律主要是《2007联邦政府反兴奋剂法》,该法于2007年制定,2010-01-01修订。该法一共包括4编,分别是:反兴奋剂规则;供信息的特别义务;特别检测、信息和刑事条款、兴奋剂上的后果;最后条款。该法首先对兴奋剂和兴奋剂违规行为进行了界定,同时规定了7种同体育公平原则根本不可调和的违反兴奋剂规则的违法行为。另外,对于《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和教科文组织的《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同国内法律一样适用。

在奥地利的反兴奋剂法律当中,除了国际反兴奋剂法规所具有的兴奋剂预防和教育、独立的反兴奋剂机构、国家注册检查库、治疗用药豁免、兴奋剂检查程序和条件、处罚措施、体育组织和运动员的义务外,规定了独立仲裁委员会制度、联邦警察反兴奋剂权力和刑事犯罪制度。对于违反兴奋剂规制的违法行为,被认为是刑事犯罪,可处于监禁或罚款;对未成年人实施兴奋剂违法行为的,处罚则更为严厉,可处以最高3年的监禁,在有些情况下甚至5年。此外还规定了海关提供信息的义务,及刑事控诉机构和独立反兴奋剂组合之间的合作。

3.2.2 奥地利反兴奋剂法的特点

奥立法反兴奋剂立法是世界各国反兴奋剂立法比较健全的国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立法层次高。奥地利的反兴奋剂法案在议会(国民议会)第二院全体会议通过,其立法层次高保证了反兴奋剂机构的执法权力,并且赋予警察协助执法的权力。(2)立法内容完整,立法体系完善。奥地利反兴奋剂法律不仅规定了反兴奋剂组织,而且对于兴奋剂检查的实施、检测的机构和实施、相关人员和组织的义务、职责和权利、动物兴奋剂的管理都进行了规定。(3)重实体性更重程序性。奥地利在每个兴奋剂检查组织和检查制度中不仅进行了实体性规定,而且同时对这些机构行使兴奋剂相关职权时的程序都进行了详尽的规定,不仅保证了职权的正确行使,也保证了相对人的权利。(4)反兴奋剂入罪。兴奋剂入罪是近年出现的新情况,奥地利反兴奋剂法律也规定了兴奋剂入罪,该条规定更加显示了奥地利反兴奋剂法律的先进性。

3.2.3 给中国反兴奋剂立法的启示

给中国反兴奋剂立法的启示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1)提高立法层次。奥地利的反兴奋剂法案由其国民议会通过,其立法层次高保证了反兴奋剂机构的执法权力,特别是反兴奋剂违法行为入罪问题。而我国《反兴奋剂条例》仅为国务院规章,立法层次偏低,无法适应我国反兴奋剂斗争的需要,特别是兴奋剂入罪问题和兴奋剂仲裁问题。(2)完善立法内容。第一,完善兴奋剂检查程序。我国法律一贯重实体轻程序,反兴奋剂立法亦不例外。奥地利反兴奋剂法律对兴奋剂检查程序规定得非常详细,这不仅保证了兴奋剂检查程序的依法行使,而且保证了相对人的权利。兴奋剂检查程序中不仅包括检测程序,还包括纪律程序、听证程序、仲裁程序等。第二,加强相关机构的法律责任。奥地利反兴奋剂立法规定了医生、海关等的信息提供义务,还规定了医生等行业部门违反兴奋剂的法律责任,这些都应当补充进我国法律当中。第三,兴奋剂入罪问题。奥地利将兴奋剂违规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非常值得我国参考。

3.3 法国

法国非常重视反兴奋剂工作,是世界上较早进行立法并依法管理反兴奋剂工作的国家之一。1965年,法国就有反对使用兴奋剂的法令。1989年,法国又颁布新法,并通过这个法律建立了国家反兴奋剂委员会。1997年提出《保护运动员健康与反兴奋剂斗争法》草案。1999年,经过10次讨论修改的法国《保护运动员健康与反兴奋剂斗争法》正式开始实施。后该法再次修订,于2006-10-01生效。

3.3.1 法国反兴奋剂法的主要内容[9]

法国反兴奋剂法律的名称为《保护运动员健康和反兴奋剂法》,共包括4个部分。其内容除了规定兴奋剂禁止和检查事项外,重点规定了在预防监督、医务监督、医学研究和惩治教育等方面,体育管理部门需与其他相关部门、组织协力合作,特别要在体育联盟的帮助下,实施并协调相关工作;规定法国反兴奋剂机构具有法人资格,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公共机构,该机构共有包括制定全国年度检查计划、实施具体检查措施等13项职责。对于兴奋剂违规行为可实施的处罚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包括体育联合会的处罚和反兴奋剂机构的处罚,并且反兴奋剂机构对于运动员暂停或禁止比赛具有裁决权;对于未能履行刑事程序职能的官员和人员、未能履行纪律处罚权力和裁决权力的委员会人员、违规为运动员开具处方者、提供并使用法案中所提及违禁药品的行为以及通过任何手段怂恿、支持运动员使用违禁药品的行为都会被处于相应的监禁和罚款;另外还对反对动物使用兴奋剂进行了规定。

根据《反兴奋剂与保护运动员健康法》,法国于2006-04成立了国家反兴奋剂机构,该机构为国家级独立的公共权力机构,负责管理全国的反兴奋剂事务。该机构的性质非常特殊,它独立于政府之外,也不属于行政法院,但它是一个国家公权机构,其经费来自于国民议会,并直接对国民议会负责。如当事人对该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法国,该机构是代表国家干预反兴奋剂斗争的,它行使的是国家权力。除该机构外,代表国家行使反兴奋剂职权的还有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其职能主要是领导兴奋剂检测工作(比如:决定何时、由何人、在何地进行兴奋剂检测等),帮助兴奋剂使用者恢复健康和进行反兴奋剂宣传教育等。

3.3.2 法国反兴奋剂立法特点

(1)行政干预明显。法国反兴奋剂法律中的规定中,体现比较明显的是法国行政机关在反兴奋剂中的作用。法国是一个行政法比较发达的国家,在社会管理中特别强调国家的作用,反映在反兴奋剂斗争中就比较强调国家干预。(2)注重对运动员权利的保护。法国的反兴奋剂法体现出了保护运动员健康和维护体育道德的宗旨,具有对运动员从轻处理,对违禁医生、教练、官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严厉惩处的鲜明特点:对运动员的最高判罚为终身禁赛,仅属于体育行业范围的惩罚;而对开违禁药品处方或提供禁药的医生以及教唆、指使、劝诱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教练、官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则需判以刑事处罚,犯罪未遂也处以同样的刑罚,而且一旦违禁,就不得再从事相关的职业、社会活动和公职服务。(3)注重各机构之间的合作。法国的反兴奋剂法中规定,授权海关官员、镇压走私管理总局的官员、体育机构的官员、司法警察及官员互相通报在各自岗位上完成的与兴奋剂产品有关的任务过程以及所获悉的一切情况。这体现出国外反兴奋剂政策调整过程中出现的跨行业部门联手进行反兴奋剂斗争的发展趋势。(4)兴奋剂处罚的法律监督。法国法律对体育组织在反兴奋剂斗争中的监督主要有:一是直接规定体育协会对使用兴奋剂的成员必须制定惩戒诉讼程序和在尊重辩护权条件下的惩戒措施的条款;二是直接规定体育协会对运动员进行处罚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三是规定体育协会对使用兴奋剂的运动员可以采取的最严厉的处罚是终身禁赛;四是直接干预体育协会对运动员的处罚决定,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

3.3.3 法国反兴奋剂立法借鉴

法国反兴奋剂机构在机构设置上与我国反兴奋剂机构有很大的相似性,在其法律和管理上有诸多可借鉴之处。(1)加强对兴奋剂工作的行政管理。法国反兴奋剂机构是一个国家公权机构,它是代表国家干预反兴奋剂斗争的,它行使的是国家权力。除反兴奋剂机构外,代表国家行使反兴奋剂职权的还有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其职能主要是领导兴奋剂检测工作,帮助兴奋剂使用者恢复健康和进行反兴奋剂宣传教育等。从国际反兴奋剂斗争的实践来看,加强政府领导对反兴奋剂斗争是十分必要的,法国模式有利于依靠强有力的国家行为推进反兴奋剂斗争。而我国同样有着健全的行政管理体系,体育行政部门完全有力量代表国家承担体育领域的兴奋剂检查职能。(2)增加对运动员权利的保护。法国反兴奋剂立法非常重视对运动员权利的保护,反观我国《反兴奋剂条例》,对于运动员在兴奋剂检查中权利的规定非常欠缺。在兴奋剂事件中,运动员往往也是受害者,我国反兴奋剂立法应当对法国反兴奋剂立法进行借鉴,加强对运动员权利保护的规定。(3)部门之间的合作有待加强。虽然我国《反兴奋剂条例》规定,由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反兴奋剂事务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反兴奋剂工作,实际工作中我国医药卫生行政部门、海关和工商行政部门也可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产、进口、运输等环节的兴奋剂检查工作,但由于法律规定不够完善,我国部门之间的合作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和加强。(4)完善法律监督。我国在兴奋剂处罚中,处罚的及时性即法律的执行力上不够强,我国反兴奋剂立法应当借鉴法国模式,通过强有力的国家行为对体育组织进行合法性监督,既能督促体育组织履行反兴奋剂的职责,又能保护运动员的合法权益。

3.4 英国

为促进无兴奋剂的干净体育,英国确定了体育反兴奋剂运动领域中的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并确定英国反兴奋剂、体育委员会和英国国家体育管理机构的角色和责任(在英国,任何体育组织作为体育或体育赛事的管理机构),以确保正确反映政府的政策目标和要求,遏制兴奋剂在体育运动中的使用。英国议会也已正式承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

3.4.1 英国反兴奋剂法律的主要内容

英国反兴奋剂法律体系主要包括《反兴奋剂规则》《保护隐私与个人信息的国际标准》《未成年人的兴奋剂政策》等[10]。(1)英国的《反兴奋剂规则》(2009年版)主要规定了该规则的适用范围、8种兴奋剂违规行为、禁用清单、豁免治疗用药、测试、样本分析、结果管理、纪律处分程序、个人资格取消、运动队的后果、上诉、保密和报告等。(2)《保护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国际标准》的主要目的是确保组织和参与反兴奋剂运动的人充分和有效地保护他们个人信息和隐私,主要规定了保密和报告、个人信息处理标准、参与者及其他人士个人信息权利等。(3)《未成年人的兴奋剂政策》意在保障所有未成年人参与兴奋剂检查免受伤害,主要内容涉及反兴奋剂检测计划、反兴奋剂教育计划、结果管理等。尤其是凡涉及未成年人兴奋剂的罪行时,英国反兴奋剂机构与相关体育理事会(NGB)联系,以确保孩子的家长或监护人收到通知。(4)有关反兴奋剂机构的立法。在英国的反兴奋剂机构体系中,包括国家反兴奋剂中心,英联邦、英格兰、北爱尔兰和威尔士体育委员会,英国体育理事会、国家反兴奋剂专门委员会。在英国的反兴奋剂法规中,明确规定了各机构的反兴奋剂分工和配合,可以说是权责清晰,这不仅有利于各机构注重行使各自的职权,而且有利于有效地展开反兴奋剂斗争。

3.4.2 英国反兴奋剂法律的特点

(1)集中式立法和分散式立法相结合。为了迎接2012年伦敦奥运会,英国在2009年前后颁布了一系列反兴奋剂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其立法采用集中式立法和分散式立法相结合的形式。不仅有专门的核心的反兴奋剂法律法规,而且还有相配套的反兴奋剂政策、未成年人保护政策等。两种立法形式的很好配合,使英国形成了相对完善的立法形式体系。(2)立法内容比较完善。在立法内容上,不仅有一般的反兴奋剂规则,而且还注重反兴奋剂中个人信息和隐私的保护,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在反兴奋剂工作的分工上,也用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各部门的职责以及相互之间的配合。因此,从整体上来说,英国反兴奋剂的法律体系比较完善。(3)未列入刑事犯罪。在英国,兴奋剂违规行为并不被认定为刑事犯罪行为,因为他们认为对兴奋剂违规行为人所进行的禁赛处罚已经足够,而不需要再进行刑事处罚。

3.4.3 英国反兴奋剂法律的借鉴意义

英国反兴奋剂法律对中国的借鉴意义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注重反兴奋剂工作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我国在反兴奋剂立法中应当借鉴英国法律中对未成年人的反兴奋剂特别保护,特别是适用于未成年人的反兴奋剂检测计划、反兴奋剂教育计划、结果管理、未成年人保护等内容。在这些内容中,任何一个环节、步骤与措施,都要非常注重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2)注重对反兴奋剂机构和各体育相关机构、政府机构的配合。尤其是在反兴奋剂机构中,特别设立的用于解决有关反兴奋剂的纠纷国家反兴奋剂专门委员会值得中国借鉴。

3.5 西班牙

西班牙国会于2006-03-17通过了《关于保护健康和运动中的反兴奋剂法》(以下简称《反兴奋剂法》),并于2006-11-22生效。这是西班牙首部有关检查和打击职业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法律,西班牙教育部、卫生部、司法部和内政部将联合负责法律的执行。

3.5.1 西班牙《反兴奋剂法》的主要内容

西班牙《反兴奋剂法》对成立西班牙反兴奋剂委员会、兴奋剂的检测、当事者以及其他相关责任人的处罚等都作了具体规定,其确定的最高刑罚是被判入狱两年。除此之外,该法还规定了兴奋剂检查中的义务和责任,健康保护和反兴奋剂的信息系统等[11]。在兴奋剂违规行为的处罚体系中,针对不同的责任人规定了不同的违规责任,并且规定了对兴奋剂违规行为的处罚程序和行政复议制度。除了该法所规定的体育责任外,对体育活动中的兴奋剂行为涉及公共健康的更是施以刑法保护,1995-11-23,第10号法令《一般公共法》中新增了第361a条,在刑法典中规定如下:没有医疗执照而为运动员进行健康检查、注射含有违禁药物的药品的情节将被判刑和缴纳罚款,2-5年内不得开办专业医疗诊所。严重处罚的情况为:当受害者是未成年人;采取欺骗或恐吓手段;当负责人有就业或职业方面的优势的关系。

3.5.2 西班牙反兴奋剂法律的特点

(1)管理与处罚并重。西班牙的反兴奋剂法律由西班牙教育部、卫生部、司法部和内政部联合负责执行,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体育中的兴奋剂使用行为进行管理,并依法对兴奋剂违规行为进行纪律和刑事处罚。(2)注重反兴奋剂委员会在法律实施中的作用。它规定了在体育运动中禁止使用的物质和方法及如何在体育实践中的保障安全,建立了基本框架,以减少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家反兴奋剂委员会在该法的应用和实施中发挥了关键作用。

3.5.3 西班牙反兴奋剂法律的借鉴意义

西班牙反兴奋剂法律的借鉴意义主要是:(1)对兴奋剂违规行为的刑事处罚。虽然我国《反兴奋剂条例》有相关对兴奋剂使用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规定,但由于我国刑法目前所有的罪名都无法适用于兴奋剂使用行为,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只能认为它不构成犯罪[12]。因此,为更加有效打击兴奋剂违规行为,应当在我国刑法当中增加有关兴奋剂犯罪的条款和内容。(2)完善纪律处罚程序。在西班牙反兴奋剂法律当中,规定“在所有的措施中,纪律程序都应当依照职权进行听证”,而我国反兴奋剂法律则没有相应规定。程序的公正才能保证结果的公正,故我国应当以此为参照,完善我国的兴奋剂违规行为处罚程序,增加听证制度。

3.6 俄罗斯

俄罗斯反兴奋剂法律主要适用反兴奋剂国际条约及国内的反兴奋剂法律规则。2006-12-08,俄罗斯国家杜马作出决议,决定《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作为俄罗斯联邦法律。2007-12-04《俄罗斯联邦体育法》中有关反兴奋剂的内容,规定了俄罗斯联邦体育运动领域中活动的权利、组织、经济和社会基础,确定了关于体育运动立法的基本原则。2009-05-13,俄罗斯体育部批准建立《进行必须的兴奋剂检测制度》。2011-04-13,俄罗斯批准《全俄罗斯反兴奋剂规则》。

3.6.1 俄罗斯反兴奋剂法律的主要内容

根据俄罗斯总统签署的《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各缔约国应在本国和国际合作的层次上采取符合世界反兴奋剂法典的适当措施,发展旨在保护运动员、遵守体育道德原则和共享研究成果的国际合作,促进各缔约国和包括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在内的反对在体育活动中使用兴奋剂组织之间开展国际合作[13]。

《俄罗斯联邦体育法》中有关反兴奋剂的内容规定在第26章“在竞技运动中反对使用兴奋剂手段和(或)方法”中,该法律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反对在竞技体育中使用兴奋剂,不允许运动员以及参加比赛的动物使用依据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以及批准的清单中的兴奋剂手段和(或)方法,并且规定了包括检测等反对使用兴奋剂手段和(或)方法的措施。2010年俄总统签署了体育法修正案,修正之后的《体育法》明确了“兴奋剂”等多个概念的定义,并加大了对使用兴奋剂的打击力度。2011年《全俄罗斯反兴奋剂规则》则用以规范俄罗斯的反兴奋剂活动。由于俄将《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作为联邦法律,故其反兴奋剂规则的体例和内容几乎和《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一致,主要内容包括:一般规定、违反《规则》的行为、违反《规则》事实的证据、禁用清单、检测、处理结果、纪律程序、自动取消个人成绩、个人运动项目中对违反反兴奋剂规则的制裁、对运动队的后果、上诉、信息的保密性和提供、承认其他组织的决定、时效期限、责任、现行法规及本《规则》的修改和解释等。

3.6.2 俄罗斯反兴奋剂法律的主要特点

俄罗斯反兴奋剂法律的主要特点在于有一部专门的《反兴奋剂规则》,该《反兴奋剂规则》和《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结合非常紧密。结合紧密之处不仅反映在两个条例的规定内容上,甚至在条文的形式和安排上。在内容上,俄罗斯反兴奋剂条例严格按照《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对于兴奋剂和兴奋剂违规行为等的规定进行自己的立法规定,更是按照《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对政府反兴奋剂义务的规定,进行自己的立法规定。在形式上,也和《世界反兴奋剂条例》规定的内容安排上保持一致。

3.6.3 俄罗斯反兴奋剂法律对我国的借鉴

俄罗斯反兴奋剂条例对我国的最大借鉴意义是,作为同是承认《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国家,我国的反兴奋剂条例无论从内容还是从形式上,与《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结合得都不够紧密,我国的反兴奋剂条例相比之下比较简单、过于原则和略显过时。因此,我国在进行反兴奋剂条例修订时,应当加大和《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结合,不仅有利于我国反兴奋剂立法的完善,也有利于我国履行反兴奋剂的国际义务。

4 小结

4.1 世界反兴奋剂立法趋势

(1)法律逐步向一体化方向发展。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实施后,国际反兴奋剂法律法规一体化的发展将体现在以下方面:同一国家内各层次反兴奋剂的法律法规、专门性法律法规与相关的法律法规,已协调一致相互支持、配套,形成体系,并且相互之间不得相互矛盾冲突;一国的反兴奋剂法律、法规政策,体育部门、体育组织的规定、章程、纪律须与国际体育组织的规定、国际体育法规相接轨;参与国际体育组织签订国际反兴奋剂条约的成员国之间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等须成为一体;国际体育组织与世界各国的反兴奋剂立法在对兴奋剂及其方法种类的确认、对使用兴奋剂及其方法性质的认定,以及对使用和参与使用者的处罚力度等方面的标准须趋于一致。

(2)各国纷纷成立反兴奋剂机构。为加强反兴奋剂法律的执法工作和对兴奋剂在体育中使用的管理,各国纷纷成立独立的反兴奋剂机构。有些国家的反兴奋剂机构其性质是国家机构,而有些国家的反兴奋剂机构则属于社会组织。

(3)兴奋剂违规行为处罚加重。为遏制兴奋剂在体育中的使用、维护运动员健康和保护体育运动的纯洁性,各国立法近年呈现的一个趋势就是逐步加强对兴奋剂违规行为的处罚,有的国家立法将其规定为刑事犯罪,而有的国家延长了刑期。

4.2 世界各国反兴奋剂立法的特征

(1)实施独立和统一的立法模式。自1999年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成立和2001年罗格担任国际奥委会主席以来,“独立”和“统一”已成为国际反兴奋剂管理的改革主旋律。WADA的建立体现了国际奥委会提出的“一个独立的管理全球反兴奋剂事务的机构”的构想。实践证明,这一理念得到了各国政府以及各种国际体育组织的普遍认同。WADA在2003年哥本哈根世界反兴奋剂大会上推出了《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终于在历史上首次实现了对所有国家和所有运动项目执行统一的反兴奋剂规则的目标,因此实施统一管理也成为反兴奋剂斗争发展的大趋势之一。

(2)反兴奋剂进入法制化和国际标准化时代。2003-03,由WADA领导召开的第2届世界反兴奋剂大会发表了《反对使用兴奋剂哥本哈根宣言》,并一致通过了作为全球反兴奋剂斗争基本纲领和法律准绳的《世界反兴奋剂条例》;2005-10,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大会正式通过了《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国际反兴奋剂管理的法制化趋向已初露端倪。WADA每年公布的国际标准《禁用清单》,以及《国际兴奋剂检查标准》《国际实验室标准》和《国际治疗用药豁免标准》等一系列国际标准化反兴奋剂规则和系统的付诸实施,也已成为新的改革动向。2009年修改了《世界反兴奋剂条例》。

(3)建立统一的反兴奋剂法律执行机构。1999年国际奥委会在洛桑召开世界反兴奋剂大会,通过决议建立了一个独立的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来监管全球反兴奋剂工作,世界各国尤其是一些体育强国,纷纷仿照这一模式积极变革,紧跟潮流,相继建立了本国的独立反兴奋剂机构,用以执行反兴奋剂法律,加强对反兴奋剂工作的统一领导和计划实施,以适应国际体坛反兴奋剂斗争新的发展形势的需要。在近年成立独立反兴奋剂机构的改革浪潮中,加拿大、美国、德国、日本、芬兰、荷兰、法国等国行动迅速,纷纷建立了国家级反兴奋剂机构。除上述国家外,挪威、丹麦、卢森堡、立陶宛、印度尼西亚、新西兰、罗马尼亚、苏丹、苏里南、土耳其、乌兹别克斯坦、乌干达等国也都相继建立了本国的国家反兴奋剂机构。

美、澳、德、日、芬、法等国反兴奋剂机构的一个共同点是在管理反兴奋剂事务方面具有代表国家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其优点是在制定反兴奋剂政策、计划和实施管理时可以不受其他权力部门的制约和干扰,便于进行高效率的统一管理。制定反兴奋剂政策和计划、组织实施兴奋剂检查、反兴奋剂宣传教育、检测结果管理和信息数据库、国际交流与合作是各国公认的共同工作职能。各国反兴奋剂机构都不同程度地直接获得国家财政的支持,此外再加上服务收费、项目合作和机构自主经营的收入,以维持职能规定的反兴奋剂工作的正常运转。美国、澳大利亚和芬兰都有规模相当大的实体机构。德国和日本的反兴奋剂机构更近似于委员会式的管理模式,工作人员较少,一些具体工作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实行外聘外包。

修回日期:2013-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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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反兴奋剂的法律规制与借鉴_兴奋剂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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