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中的基本地位_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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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是国际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本文分析了各国国际法学者关于这一问题的观点,并着重从国内法的角度论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待国际法的态度以及中国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基本立场。

[关键词] 国际法 国内法 国际习惯 国际法主体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自然调整论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是国际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各国国际法学者提出了一元论(其中包括国际法优先说和国内法优先说)、二元论、自然调整论等观点,从理论上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关系进行了论证与解释。在实践中,国家如何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的问题,向来是直接影响着一国的对外政策和国际社会和平发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立法和外交实践中涉及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问题很多,本文只从国内法的角度去考察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待国际法的态度和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基本立场,以及中国对国际法的贡献。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一般理论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主要表现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国际法还是适用国内法。一般说来,国家往往推定国际法与国内法并无冲突,因为国内法是国家制定的,而国际法也是国家参与制定的,二者在原则上不应有冲突。英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布朗利指出:“使国内法和国际法规定的义务相一致,这是一项一般义务。”①尽管如此,在实践中,国内法规定与国际法规则不一致的情况仍难以完全避免,国家仍然面临着二者相冲突和如何协调其关系的问题。正是由于这个问题,才导致了一元论、二元论及自然调整论的争论。

1.一元论

一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从整体上属于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一些学者主张国内法优于国际法(“国内法优先说”),另一些学者主张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国际法优先说”)。国内法优先说主要盛行于19世纪的德国,它源于黑格尔“国家至上”、“绝对主权”的思想,主要支持者有耶利内克、佐思、文策尔等。他们认为,国际法从属于国内法,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国内法。国内法优先说的实质在于企图以国内法来决定、支配国际法,以国内法为借口淡化甚至取消国家的国际义务,以适应德国军国主义称霸世界的政治野心。国内法优先说受到大多数国际法学者的批评,并为现代国际法所摈弃。而以凯尔逊、菲德罗斯为代表的一元论者,则提出了国际法优先说。他们也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同一法律体系,但在法律等级上,国际法高于国内法,而国际法本身的效力则根据一个“最高规范”——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国际法优先说流行于20世纪,得到英、美、法等国较多国际法学者的拥护。

2.二元论

二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体系,二者互相对立、互不隶属,因而不可能发生冲突。二元论者认为,国际法不能直接适用于国内,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只能通过“转化”、“采纳”、“接受”等国家行为,使国际法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从而便于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这一理论盛行于19世纪,由德国法学家特里佩尔、斯特鲁普等人所提倡,并得到一些近现代国际法学家的支持。

3.自然调整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法学者提出的“自然调整论”有别于一元论和二元论的主张。自然调整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法律的两个体系,二者互相联系、互相渗透、互为补充。国家在制定国内法时不应违背国际法的原则、规则以及国家所承诺的各项国际义务;国家在参与制订国际法时应考虑到本国国内法的立场,并尊重他国主权及国内法律制度,从而避免国际法与国内法相冲突。正如周鲠生先生指出的那样:“国际法和国内法按其实质来看,不应该有谁属优先的问题,也不能说是彼此对立。”“从法律和政策的一致性的观点来看,只要国家自己认真履行国际义务,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总是可以自然调整的。”②

二、从国内法看中国关于国际法的基本立场

国际法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以下我们从中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待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的态度,进而探讨中国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基本立场。

(一)对待国际条约的态度

根据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一般理论,我国本着国内法同我们所签订的国际条约相一致的精神,在尊重和信守国际条约的基础上,制定了相应的国内法律规则,以保证国际法的履行。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合同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外交特权与豁免协议另有规定的,按照协议的规定执行。”

从上述法律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中国解决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的办法是建立在对国际法的尊重基础之上的。中国维护“忠实履行国际义务”这一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具体说来,对待国际条约,我们予以优先适用,即当我国国内法与我们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这样,我们就以法律的形式将我国对待国际条约的基本态度确定下来,从而便于在实践中解决具体问题;在国内法与国际条约相冲突的时候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我国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相冲突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主张,与一元论国际法优先说是不同的。国际法优先说强调国内法从属于国际法,在效力上依靠国际法,而我国关于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并不是国内法隶属于国际法的结果。我们主张,国际法与国内法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不存在谁属于谁的问题,由于国家应该忠实履行自己所承诺的义务,所以才优先适用国际法。如果按照凯尔逊等人的观点,一味地抬高国际法的地位,那么国际法就将成为凌驾于国家之上的法而不是国家之间的法,国家主权就会受到威胁。所以,在理论上,我们应注意区分国际法优先说与我国尊重国际条约的主张的原则界限,不能将二者等同起来。

我国在有关尊重国际条约的国内法规定中,还明确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这就涉及到国际法上的“保留”原则。所谓“保留”,是指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之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如何,其目的在于摈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在缔结或参加某些国际条约时,我国就个别条款作出了保留。例如,1982年我国加入《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时,声明保留第四条。第四条的内容是关于国际争端的解决,该条规定:“本议定书缔约国间关于议定书解释或执行的争端,如不能以其他方法解决,应依争端任何一方当事国的请求,提交国际法院。”国际法允许国家在签订条约时根据条约的性质、内容及条约本身关于保留的规定提出保留。因此,我国国内法中有关保留的规定是符合国际法的,并不影响条约主要条款的适用。国家运用“保留”的形式,可以排除国际条约中与国内法不相符的部分条款,避免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所以,保留不失为解决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的方法之一。当然,保留必须在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准则的基础上提出,否则,保留是无效的。

考察我国对待国际条约的态度,还必须了解我国政府对待不平等条约的严肃立场。不平等条约,是指掠夺性的、奴役性的、侵害一国主权与领土完整的、违反平等互利原则的非法条约。不平等条约无效的原则得到世界大多数国家及国际法学者的拥护并得到国际公约的确认。正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五十二条指出的那样:“条约系违反联合国宪章所含国际法原则以威胁或使用武力而获缔结者无效。”在对待不平等条约的问题上,我国有着丰富的实践。早在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新中国政府就表明了我们对待条约的态度:“对于国民党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各项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应加以审查,按其内容,分别予以承认,或废除,或修改,或重订。”根据这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废除了帝国主义强加给中国人民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如关于领事裁判权的条约、片面最惠国待遇的条约等;中国在解决同邻国的领土和边界争端中,主张将历史上的条约加以区别,维护平等条约,反对不平等条约。我们不承认不平等条约的立场还集中反映在香港问题上。对于历史遗留的香港问题,中国政府多次声明,英国与中国清朝政府签订的有关香港地区的条约是武装侵略的产物,是不平等条约,中国人民从来都不予接受,中国不受不平等条约的约束③。

我们强调优先适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那么,对于我国没有参加的国际条约,我们如何对待呢?“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④这是国际法所确认的条约法规则之一。根据这一规则,我国没有参加的条约,对我国没有拘束力,我们没有必须遵循的义务。然而,有一些条约,尤其是一些多边国际公约,虽然只对缔约国有拘束力,但由于公约的规定和世界各国反复的实践,已使某一规则成为国际习惯,那该规则就对第三国具有拘束力。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对待国际条约的基本立场:(1)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国际法,严格遵守我们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2)在国内法与国际条约相冲突时,优先适用我国所缔结或参加的条约;(3)对于不平等条约,尽管它在形式上也属于国际条约,但由于不平等条约从根本上违反了国际法,所以,中国不接受其约束;(4)对于中国没有参加的国际条约,我们没有遵循的义务。

(二)对待国际习惯的态度

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之一,它作为国际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存在于国际实践中。一个国家对待国际习惯的态度,从一个方面反映了一个国家对待国际法的态度。

在立法和外交实践中,我国对国际习惯采取了积极的态度,肯定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重要渊源。近年来,国际上形成了一种把国际习惯编纂为条约的趋势。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等国际条约的内容,长期以来得到中国和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普遍遵守,违背国际习惯的行为遭到国际社会的谴责。例如,1960年5月13日,中国驻印度尼西亚大使发表的一项声明指出:非法侵入领事住宅,逮捕领事官员,这种对领事职能、权利及个人人身安全、自由的粗暴侵犯,违背了普遍承认的国际规范。⑤对此,周鲠生先生指出:这种侵害行为“违背了国际习惯”⑥。为了使习惯国际法的规则更准确、更便于适用,国家通过国际法的编纂,以国际条约的形式使国际习惯条文化、法典化。是否接受这类条约,可以反映出国家对有关国际习惯所持的态度。我国于1975年加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加入该公约这一行为本身,就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公约所确认的国际习惯持支持态度。在加入公约之前,虽然该公约对我国没有拘束力,但我国仍忠实地遵循有关的国际习惯规则,坚决反对违背国际习惯的做法。这说明,我国遵守国际习惯,并在实践中真诚履行国际习惯规则所确立的国际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签订的大量双边条约中也反映出中国对待国际习惯的态度。例如,1980年9月与美国签订的《领事条约》和1986年与匈牙利签订的《领事条约》中,都吸取了若干国际习惯规则。此外,对于海洋法、外层空间法、国际环境保护法等领域形成的新的国际习惯规则,中国都表示支持并予以遵循。

我国还通过国内立法表明对国际习惯的尊重与遵守。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国际惯例”一词,在我国的立法和外交实践中通常是指广义的国际惯例,它首先意味着国际习惯,其次是指惯例或常例。国内法中关于“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表明,我国愿意遵守国际习惯;同时,在无法律或条约、国际习惯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参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即狭义的国际惯例)进行国际交往。

三、国内立法对国际法原则规则的确认

尊重国际法、忠实履行国际义务(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所确立的国际义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国际法所采取的基本立场。在此基础上,我国通过国内立法对国际法的某些原则、规则作出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国内立法对国际法原则、规则的确认,一方面体现了国家对待国际法的态度;另一方面使有关原则、规则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使这些原则、规则既具有国际法上的效力,又具有国内法上的效力,从而便于国家在国内以及国际交往中予以遵循。国内法对国际法原则、规则的确认,充分反映了国际法与国内法互相联系、互相渗透、互为补充的特点。

(一)涉及国际法主体的问题

国际法主体是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义务能力的集合体。国际法主体主要是主权国家。由于国家的结构形式与国际法主体资格的确定密切相关,所以,为了确定自己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国家通常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其国家结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序言”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这一规定确认了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单一国,从而有助于确定参加国际关系的国际法主体。

根据国际法,国家结构形式主要有单一国和复合国。单一国是具有统一主权的国家,在对外关系上只有一个最高权力机关代表本国,单一国的各个组成部分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我国宪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第八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可见,作为一个单一国,我国的国家主权由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务院为代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行使;各省、市、自治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组成部分,不是国际法主体,不能独立地参与国际关系。

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尚未完成祖国统一大业,台湾问题还没有解决。但是,台湾的地位从来都是明确的,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神圣领土的一部分(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台湾不是国际法主体。台湾的地位不仅在我国宪法中予以明确,而且在我国与外国缔结的许多条约中也有规定。我国历来都是在外国只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前提下才与该国建立外交关系的。例如,中国政府和美国政府发表的《中美建交公报》中指出:美利坚合众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并承认中国的立场,即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在此基础上,中美两国关系实现了正常化。

香港问题曾经是一个长期困扰中英关系的问题。对于香港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态度历来是明确的,即:香港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中国政府与英国政府经过长期艰苦的谈判、协商,于1984年12月19日签署了《中英联合声明》,中英就香港的地位和前途问题达成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决定于1997年7月1日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联合王国政府将香港“交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那么1997年中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后,香港的地位又将如何呢?《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此给予了明确的回答。这就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香港拥有一定程度的国际交往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这些规定并未赋予香港国际法主体资格。尽管香港特别行政区将具有高度的自治权和一定程度的国际交往权,但这种权力是有限的,同时又是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因此,香港回归祖国后,中国作为单一国的法律地位不会改变。

(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指: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我国是倡导五项原则的国家之一。早在1954年4月29日,我国与印度缔结的《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印度之间通商和交通协定》中就提出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1954年6月,中印总理、中缅总理分别发表联合声明,重申五项原则。在此后40多年的外交实践中,我国一直坚持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以此作为处理国与国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仅在国际社会中倡导和平共处五项原则,而且将五项原则纳入国内法体系,坚定地以五项原则作为我国对外政策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中明确指出:“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外交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这一规定使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成为我国宪法所宣告的原则,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从而使之既具有国际法效力,又具有国内法效力。宪法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了五项原则作为我国对外政策的基础,“这些规定,不仅是从我国具体国情出发,而且完全符合国际法的原则、规则,符合一般的国际惯例,构成了我国对待国际法的重要法律依据。”⑦

(三)领土管辖权及其法律延伸

领土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一个具体体现。领土管辖权原则是国际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是指国家对其领土上的一切人和物(除国际法允许的少数例外以外⑧),享有排他的管辖权。国际法上的领土管辖权原则在我国刑法等法律中有所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飞机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国家不仅具有一般意义上的领土管辖权。“为了给国家对某些犯罪案件诉讼提供法律根据,而在这些案件中有一个或更多的因素发生在领土以外,有必要把领土管辖权原则作某些法律延伸。”⑨由此产生了主观领土原则、客观领土原则、属人管辖原则、保护性管辖原则和普遍性管辖原则。

主观领土原则是指国家对始于本国领土而终于别国领土的犯罪拥有管辖权;客观领土原则是指国家对始于别国领土、终于本国领土或对本国领土内的社会秩序造成有害后果的犯罪,拥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第三款体现了国际法上主观领土原则和客观领土原则,它规定:“犯罪的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属人管辖原则是指国家对于本国公民在本国领域外的犯罪,拥有管辖权。我国刑法在采取属人管辖原则时,并不是对我国公民在国外的任何犯罪行使绝对的管辖权,而只对重罪和犯罪地法律也认为是犯罪的行为进行管辖。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下列各罪的,适用本法:(一)反革命罪;(二)伪造有价证券罪;(三)贪污罪,受贿罪,泄露国家机密罪;(四)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第五条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前条以外的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保护性管辖原则是指国家出于自身安全和利益的考虑,对某些外国人在国外实施的、危害该国政治安全、领土完整与重大经济利益的犯罪行使管辖权。我国刑法第六条体现了国际法上保护性管辖原则,该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普遍性管辖原则是指对于某些普遍危害国际社会和平、安全和人类利益的国际罪行,不论罪犯的国籍如何,不论犯罪地在何处,各国均有权实施管辖。有关的国际罪行包括战争罪、海盗行为、贩卖奴隶、贩卖毒品以及空中劫持等。中国对普遍性管辖原则的接受,主要表现在我们参加了一系列与此有关的国际公约。

(四)外国人在中国的法律地位

判断一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的根据是他的国籍。国籍法是一国用以决定谁具有其本国国籍的国内法。国际法确认个人可以因出生或者因加入而取得国籍。在因出生而取得国籍的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采取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此外,外国人或无国籍人还可因加入而取得中国国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是中国人;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是外国人。广义上的外国人,包括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和无国籍人,以及外国法人。

关于外国人的法律地位,国际法上分别外国人的种类,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并形成了一系列规范和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其他一些法律对此都进一步做出了具体规定。以下就一般外国人的法律地位和特殊外国人的法律地位进行论述。

1.一般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根据国际法上领土管辖权的概念,国家对在境内的外国人拥有管辖权(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人除外),国家有权决定是否准许外国人入境,有权通过国内立法规定外国人在该国的法律地位。著名国际法学家奥本海曾指出:“如果国家以国际条约规定给予本国人民以外的个人以某种利益,这些个人通常并不依据这种条约而取得任何国际权利,而是这些个人所属的国家对于其他国家负有义务以国内法给予这种利益。”⑩可见,赋予外国人何种权利与义务,这是由国家决定的;而国家通常以国内法的形式使它的决定明确化、具体化、法律化。

我国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等法律,对一般外国人在中国的法律地位作出了相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外国人法律地位的总原则。外国人在中国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宪法的这一规定一方面体现了外国人在中国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体现了我国法律中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特点。

根据宪法的总原则,其它法律作了进一步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四条规定:“中国政府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外国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第五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秩序。”这些条文使宪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更加明确、具体。

随着国家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有关外国人在中国进行投资、经济合作的法律、法规大量产生。宪法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其具体规定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等许多法律、法规中都有所反映。

此外,我国的国内立法还规定,在婚姻、专利、商标、发明奖励、民事诉讼等方面,给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

2.特殊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国家不能按照通常情况对他们行使刑事或民事管辖权,这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法规则。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都对此作了规定。《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指出:“外交代表对接受国之刑事管辖享有豁免。”《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也提到:“领事官员及领馆雇员对其执行领事职务而实施之行为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之管辖。”我国在国内法中对外交特权与豁免的规定,表明了我国对国际法上外交特权与豁免原则的态度,同时也以国内立法的形式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行使管辖权。例如,我国刑法第八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则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对外交特权与豁免作出了全面详细的规定。这一条例既是国内法对国际法规则的明确肯定,又是以国际法的内容完善国内立法的一个典型例子,它反映了我国对国际法上外交特权与豁免原则的态度。

关于受庇护的外国人的地位问题。庇护制度是一项古老的国际法制度。庇护是指国家对于因被外国当局通缉或受迫害而前来避难的外国人,允许他入境和居留并给予保护。在庇护制度下,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享受一定的权利。但是,个人受庇护的权利只能通过国家的国内法才能取得。1950年国际法院关于庇护权案的判决中认为:“庇护是一种国家主权的正常行使。”(11)周鲠生先生也指出:“在国际法上庇护权(right of asylum)是指国家有给予个人庇护的权利,不是指个人享受庇护的权利;如果个人享受庇护的权利,那只能是根据所在国的国内法。”(12)在这个问题上,国际法与国内法有着紧密的联系。国际法上有庇护制度,而个人要真正享有受庇护的权利,必须借助国内法的规定。我国宪法第三十二条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综上所述,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互相联系、互相渗透、互为补充的。国家在国内立法中对国际法的态度与确认,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也就同时完善了国内法;国际法规则则因为有了国内法的具体规定,更便于实施,其效力也得以加强。所以,分析我国有关国际法规则的国内立法,可以看到我国对待国际法的态度和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基本立场,也可以帮助我们理解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这一基本理论问题。

注释:

①Ian Brownlie: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1979),Third edition,Clarendon Press,Oxford,1979,p.38.

②周鲠生《国际法》上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0页。

③《中国国际法年刊》,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出版,1983年,第603页;1984年,第490页;1985年,第628-635页。

④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1977,Vol.1,p.235.;《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4、35、36条见王铁崖、田如萱《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710-711页。

⑤Peking Review,1960,3rd,p.34,35.

⑥1964年4月24日《人民日报》。

⑦魏敏、罗详文《我国新宪法与国际法原则》,见《法学杂志》,1983年第5期,第16页。

⑧“国际法允许的少数例外”主要指:外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外交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⑨[英]J.G斯塔克《国际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01页。

⑩[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二分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39页。

(11)Louis Henkin,Oscar Schachter,Richard Crawford pugh andHans Smit:International Law/Cases and Materials,West Publishing Co.,1981,p.53-55.

(12)周鲠生《国际法》上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3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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