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税:我国个人所得税单位的又一选择_个税论文

家庭税:我国个人所得税单位的又一选择_个税论文

家庭课税——我国个人所得税课税单位的另一种选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课税论文,个人所得税论文,单位论文,我国论文,家庭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家庭经济学是广袤而深邃的经济学中又一个领域。从课税单位选择的角度考察的家庭经济学,就是研究对家庭联合申报亦或家庭个人单独申报纳税如何进行选择的问题。这种选择关系到家庭成员间劳动力(包括时间、分工)如何进行分配,是否结婚的抉择,家庭内部权力与冲突的产生与解决等多方面的问题。实质是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收入公平课税问题。本文对此予以探讨,试图为我国个人所得税课税单位的选择寻找一个新的模式。

一、家庭课税的优势分析

家庭课税是指以家庭为单位,将夫妻的所得综合起来联合申报纳税;个人所得课税是以个人为单位,就个人所得申报纳税。家庭课税在理论上较个人课税具有明显的优势。主要体现在:

(一)家庭课税制符合马斯格雷夫对国民经济的分类

美国著名财政学者马斯格雷夫在其《财政理论与实践》一书中将国民经济假定为由两个部门组成,用一个横轴将其分为上下两部分:个人家庭部门和企业部门,再将这两部分划一纵轴,纵横轴交叉,全图分成四个区域,按顺时针方向划分为1、2、3、4个象限。第一象限中的税收,纳税人是个人或家庭,课税对象是个人家庭的所得。课税对象若选择在第一象限上,就是个人综合所得税。第二象限中的税收,纳税人是个人或家庭,课税对象是个人家庭的支出额,税收的性质是支出税。对个人消费支出课税环节选择在消费支出和投资支出,这是以个人和家庭所得的使用额为课税对象。第三象限中的税收,纳税人是企业,课税对象是企业的销售收入,税收的性质是商品劳务课税,属于间接税,即对零售收入课征的营业税、产品税。第四象限中的税收,纳税人是企业,课税对象是已经作了一定扣除的企业销售收入。这说明经济活动部门基本由企业和个人家庭两部分构成,而不是国内通常所说的企业和工人。因为个人只是家庭的组成部分,一个人的家庭是家庭,多个人的家庭也是家庭。因此,无须将个人和家庭区别开来。

(二)家庭课税是最低限度扭曲工作与闲暇之间选择的制度

一方面,东西方的家庭生活方式虽有所差异,但基本上都是以家庭为生活单元,以家庭为单位来配比组合闲暇与收入。当一个国家的生活节奏较快、收入水平较高,而劳动强度又较大,这时就需要家庭成员进行分工,需要有人留在家庭照料家务。另一方面,由于体力和工资率的关系,在科学的分工、工作与闲暇(暂且将照料家务当作与工作相对应的闲暇)的组合中,大多数情况下总是首选妇女和老人照料家务。这说明妇女和老人的劳动弹性大于男人和年轻人。这在西方社会表现得更充分些。美国经济学家汉森和斯图尔特1985年对美国劳动供给的调查研究结论证明了这一点:对于年龄在20~60岁的男性来说,净工资的变动对劳动时数影响的绝对值很小,大多弹性在0.2~0之间,而对已婚妇女来说此弹性很敏感,基本在0.2~1.0之间。而我国少数家庭(特别是一些高收入家庭)已出现妇女回归家庭这种趋势,将来这一趋势会随生活节奏加快、工作压力增大而变得更明显。但是这一差别要在税收制度上作出因性别、年龄不同的区别是不科学的,因为不可能因妇女的劳动供给弹性大而对妇女制定轻税率,男人的劳动供给弹性小而对男人制定重税率。在这里应验了最著名的拉姆齐法则(Ramsey,1927),为了实现最小的扭曲,针对供给弹性最小的商品应课以最高税率,弹性最大的劳动力供给应该适用最低的边际税率。换个角度讲,在以家庭为单位课税以及不能为已婚妇女制订独立的税制体系前提下,较高边际税率会促使妇女放弃工作选择家务或闲暇,较低边际税率会促使其增加工作时数。但如果选择以个人为申报单位纳税,则不存在这种工作与闲暇之间的选择问题。即以个人为单位纳税也许意味着从总量上看会刺激更多的劳动力供给,但如果这是以减少家庭产出(尤其是照管少儿)为代价,那么就全社会而言或许将没有任何好处。

(三)家庭课税能更好体现一国政府公平的治税思想

家庭课税除具有效率的优势外,还有公平方面的优势。一般情况下,凡是税制建设比较完善、治税思想体现公平观念比较充分的政府,多在税前规定了不同数额不同名目的扣除额,如子女赡养费及教育费扣除、父母及祖父母赡养费扣除、贫困亲属资助的扣除等。而选择家庭课税最大的优点就在于能充分考虑一个家庭的实际支出情况,能使税后结果尽量公平。比如:赡养一个子女与赡养两个子女的扣除区别;赡养一个健康子女与抚养一个残疾子女的扣除区别等。家庭课税体现公平治税思想的另外一个方面是更能体现男女平等的社会学意义,承认家庭劳动是社会劳动的一部分,将家庭劳动纳入社会分工的大系统中,这是符合社会发展趋势的。

(四)家庭课税更符合现代社会个人所得来源广泛的特点

如前文所述“个人的家庭是家庭,多个人的家庭也是家庭”。因此,家庭所得包括个人所得,家庭课税制涵盖个人所得课税制涉及的课税范畴。即:家庭的课税范畴超过个人所得课税的范畴。目前的美国联邦所得税法,所得税的基本纳税单位选择的是家庭。家庭纳税的税基是夫妇收入之和。最后1美元无论是妻子挣得的还是丈夫挣得的,其税率都是一样的。美国的实践验证,家庭课税更符合效率和公平原则。

当然,家庭课税也有缺点,其主要表现为:一是税制设计复杂,税款计征困难,不利于源泉扣缴,容易导致税款的流失。二是要求有较高的征税水平和手段,在征收管理水平较低的国家难以实施。三是家庭课税制要求家庭成员收入透明,存在着不利于保护个人隐私权等问题。

个人课税的优缺点与家庭课税恰好相反,主要是便于计算,便于源泉扣缴,但缺点是不利于公平。正因为上述两种课税单位选择上各有利弊,因此,各国政府在征收个人所得税时,都结合本国实际情况,既有选择以个人申报纳税为基础的税收制度,也有选择以家庭申报纳税为基础的联合申报制度,还有选择二者并存的纳税申报单位。因此,不能用一种申报单位的确定排斥另外一种申报单位的选择。

二、我国选择家庭课税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尽管在西方国家税制中,一般只讲家庭课税,而无须区别个人、家庭。但在我国,由于没有像西方国家那样采用家庭课税性质的具体扣除项目,个人所得税只是对个人所得课税,没有家庭的概念,所以属于个人课税。但是,从社会经济发展趋势来看,家庭课税办法和制度应当是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的方向。这是因为:

(一)在我国选择家庭课税更能体现财产夫妻共有的性质

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在征收个人所得税时,由于是针对个人所得课征,所以,在征税时纳税人只能是财产共有者夫妻其中的一方或双方,而不是共同就同一财产纳税,即虽然从国家征收税款额度的角度考察,国家没有经济上的损失,但从社会角度看,这样的税制没能体现夫妻共同享有财产的所有权。比如:丈夫为收入赚取者,表现为显形收入者,妻子为家庭主妇,是无直接显形收入者。如果丈夫月收入1万元,则按现行《婚姻法》常常体现共有者双方各5000元。但按现行个人所得税征税方式来看,只就其丈夫一个人的1万元收入缴纳税款,妻子不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因为她是“无个人所得者”,这种课税模式体现不出家庭另一方也是这1万元收入的部分所有者。如果将个人申报缴纳税款改为按家庭联合申报缴纳税款,则能较明显体现出该1万元收入是夫妻共有财产的属性。

(二)在我国选择家庭课税能更有效地缩小家庭收入差距

从收入分配的角度来看,所谓个人收入分配差距的扩大,最终要体现在家庭收入差距扩大上。据对一般工薪家庭收入的抽查资料显示,居民家庭收入的基尼系数逐步扩大至1994年的0.3,这一数字因只抽查工薪家庭而得,还不足以表现全部家庭的收入差距。如果考虑到其他家庭的收入以及工薪收入家庭在全体收入家庭中既非最高收入阶层,亦非最低收入阶层,全体家庭的基尼系数估计为0.35或稍大是基本合理的。另据家庭收入5分法的抽查,占城市人口20%的最高收入组的收入为最低收入组的倍数,由1981年的1.7倍扩大至1994年的4.2倍。因此,对收入分配的调节完全可以集中到对家庭收入的调节上,这样能充分体现目前我国财富分配的状况,能更充分地发挥个人所得税的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

(三)在我国选择家庭课税能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的功能作用

个人所得税有筹集收入、公平课税、稳定经济的三大功能。个人所得税三大功能的充分发挥有赖于两个核心的自身因素,一是宽税基,二是累进税率。实行家庭课税制有利于拓宽税基,将所有收入纳入课税范畴并对所有收入均实行超额累进税制。而不是像目前的个人所得税只是将累进税率适用范围仅仅限定在工资、薪金、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租、承包经营所得,使得累进税率稳定经济的功能作用的发挥大打折扣。

选择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最重要之处就是可以实现相同收入的家庭纳相同的个人所得税,以实现按综合纳税能力征税,因为家庭总收入比个人收入更能全面反映纳税能力;另外以家庭为纳税单位还可以实现一定的社会政策目标。如对无生活能力的儿童采用增加基本扣除的方法,对有在校学生的、贷款购房的、购买保险的、捐赠的家庭都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另外,从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制发展演变的总体情况来看,分类课征是最初的课征模式,以后逐渐演变为综合课征模式。我国也应实行综合所得课征模式。家庭课税制有利于实行综合所得课征模式。

(四)在我国选择家庭课税有利于缓解就业压力

如上所述,由于家庭课税制度的设计或多或少地减少了已婚妇女的劳动供给,这对目前的中国来说,在某种程度上是可行的。因为目前我国正处在劳动力供给过剩的时期。所以,从减少劳动力供给的角度讲,在个人所得税制设计时,也应选择一种减少劳动力供给的制度。另外,实行家庭课税,可以从法律上、经济上提高家庭主妇的地位,承认其家务劳动的经济学意义和其付出劳动应获得的个人所得。有利于我国社会分工的细化和发展。

(五)我国现有的征管水平状况决定可以实行家庭课税制

我国个人所得税过去没有选择家庭课税,原因主要有三:一是我国个人所得税立法目的所致。我国个人所得税立法一直奉行简便易行的原则,考虑了税收的征管效率,没有考虑经济效率,更没有考虑费用扣除的公平性。二是我国当时的征管水平较低,不具备实行综合所得课税模式和家庭课税的外在条件和技术手段。三是当时我国个人所得税是收入占税收总收入比重很小的辅助性税种,而现在个人所得税从收入的较少已经一跃成为我国的第三大税种,有加大调控力度的需求。况且,随着“金税工程”的实施,我国征管现代化水平不断提高,对税源的监控力度不断加大。因此,在我国选择家庭课税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我国个人所得税目前宜实行家庭课税和个人课税并存的模式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实行个人申报制,即以有应税收入的个人为单位进行费用和生计扣除,并按税率表计征税收,不考虑家庭赡养人口的数量和经济状况,不能对特殊的项目采用要素扣除,不能顾及家庭的税收负担能力的不同,因而不能起到预定的个人所得税促进公平分配的作用。特别是我国由于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家庭观念根深蒂固,尽管受现代西方思想的影响,离婚率近几年呈不断上升的趋势,但家庭作为基本的社会单位没有改变。许多经济行为(如消费、投资和储蓄行为)、社会行为是以家庭这个社会的基本细胞为单位进行的(当然只有在个人纳税人已经成立家庭的情况下)。因此,应把对家庭行为的调节作为调节经济和社会行为的基本点。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征管水平、人们的纳税习惯,以及上述的种种理由,个人作为纳税申报单位不能退出现行个人所得税制,我国目前必须选择家庭课税和个人课税并存的模式,由纳税人纳税时自愿选择。但鉴于我国目前城乡的二元经济结构的存在,选择家庭课税的纳税人宜是城镇居民家庭,这样有利于计税和管理。

当然,在现实生活中纳税单位的转换会面临许多实际问题,如我国的家庭结构要比西方国家的家庭结构复杂许多。至少存在三种结构,即核心家庭为三口之家;占很大部分的是三代同堂的家庭,这与我国的传统的养老模式有关;还有一些四世同堂,这部分家庭正趋于减少。设计税率时一般以核心家庭为基本出发点,对于一个家庭生活有两对夫妇(即典型的三代同堂家庭)以上的,可以采取分拆方式,即纳税单位不是以生活在一起的家庭为单位,而是以法律上的一对夫妇为一个纳税单位。此外,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家庭课税和个人申报并存的课税模式后,应税所得的概念、费用扣除、税率、申报方式方法以及征收管理的方式方法等都要相应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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