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趋势分析_农民论文

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趋势分析_农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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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7年7月1日起实施。从此,中国农民的合作社第一次有了合法身份,能够作为市场主体之一与其他类型的经济实体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开展经济活动。但法律颁布一年多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呈现什么样的特点,未来的走势又将如何?本文试图通过一些具体的案例来做一些探讨。

一、背景——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现状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和实施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总体发展呈现加速态势

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总体发展呈现加速态势,覆盖乡村、农户的范围不断扩大。来自农业部农业经营管理总站的最新统计数据,全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已经超过15万家,农户成员3486万户,占全国农户总数的13.8%。但2008年6月底,全国依法登记并领取法人营业执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有58072家,入社成员771850人(户),仅占所统计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农户成员总数的2.2%。由于合作社登记注册时需要提供每个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因而在登记注册的合作社中形成了大量的隐形社员,全国平均每个合作社登记的成员仅13人。登记注册的相当一部分合作社是由公司领办或大户领办,绝大多数合作社没有建立起成员账户制度。

(二)十七届三中全会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受到重视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的《决定》着重提到要“按照服务农民、进退自由、权利平等、管理民主的要求,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快发展,使之成为引领农民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现代农业经营组织”。中央的文件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地位和作用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地方政府也越来越重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一系列优惠政策正在落实,同时合作社担负的功能也逐渐增多。在中国农业和农村未来的发展与改革上,许多方面的问题都与合作社的发展紧密相关。

在保障中国的粮食安全问题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第五十条规定,对“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现在一些地方正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种粮农民兴办粮食专业合作社。

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问题上,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在明确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的同时,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目前,以土地入股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试验正在一些地方进行。

中国农村金融改革的难点之一是农民所拥有、为农民提供金融服务的正规的农民合作金融组织很难发展起来。没有合作金融的支持,中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很难发展壮大。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允许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

合作社的功能越多,享有的政策优惠越多,各个利益相关方就越有积极性来建立、利用和发展合作社这个平台。但同时,合作社在发展中又暴露出种种不规范的问题。在实地调查中发现的种种问题会使我们发问:这样发展的合作社是我们所期望的合作社吗?应该说,农村改革发展中暴露出来的问题也同样体现在合作社的发展中,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创立和发展的实践必然会丰富有关合作社的政策,促进相关法律的完善,正在发展的合作社也将不断面临挑战。

二、农业现代化的发展模式——农民专业合作社现阶段的发展特点是中国农业现代化发展道路和发展模式的具体体现

推进现代农业建设,符合世界农业发展的一般规律。但世界各国所走过的农业现代化道路与各自国家的历史背景、具体国情和社会形态密切相关。发展现代农业必然涉及要走什么样的农业现代化道路和采取什么样的发展模式的问题。不同的农业现代化道路和不同的农业发展模式必然在农业上有不同的制度安排和组织架构。

概括地讲,发展现代农业有2种不同的思路和模式选择。

一种思路是:发展现代农业,要尊重和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鼓励土地向专业农户集中、发展规模经营和集约经营,使他们成为发展现代农业的主体、主力军。江泽民同志1998年在安徽考察工作时的一段讲话是这种思路的最好诠释:“实践看,家庭经营再加上社会化服务,能够容纳不同水平的农业生产力,既适应传统农业,也适应现代农业,具有广泛的适应性和旺盛的生命力,不存在生产力水平提高以后就要改变家庭承包经营的问题”(中共中央政策研究室农村组、中国农村杂志社,1998)。10年之后,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两个转变”,即“家庭经营要向采用先进科技和生产手段的方向转变,增加技术、资本等生产要素投入,着力提高集约化水平;统一经营要向发展农户联合与合作,形成多元化、多层次、多形式经营服务体系的方向转变”。一些学者认为这是对邓小平同志讲的“两个飞跃”和江泽民同志讲的“家庭经营加社会化服务”的具体诠释和发展。

但在发展现代农业时,长期以来也存在另一种思路和做法:西方国家的农业现代化道路,即农业资本主义化的历程。

西方各国发展现代农业的道路虽然不同,但无论是英国大地主阶级通过“圈地运动”建立的大地主土地所有制基础上的资本主义大租佃农场,还是德国保留封建残余的农业资本主义发展的“普鲁士式道路”,或是通过小农经济的两极分化产生出资本主义农业发展的“美国式道路”,都是先通过对小农的剥夺,在农业中形成和奠定了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在农业中,它是以农业劳动者的土地被剥夺,以及农业劳动者从属于一个为利润而经营农业的资本家为前提”(马克思,1975),在这个过程中形成了3个并存的而又互相对立的阶级——雇佣工人(实际的耕作者)、作为租地农场主的资本家、土地所有者(马克思,1975)。

在中国农业现代化道路的讨论和实践中,一些观点和做法也在不同程度上显现出西方农业现代化道路的印痕。如认为,中国发展现代农业的主体形式应当是企业,要形成一大批大规模从事农业生产的农业企业。在一些地方,大公司进入农业,连片开发,“反租倒包”,取得大片农地的使用权,直接雇工从事规模化的农业生产。与工商企业进入农业、大规模租赁农户承包地相联系的是从事农业的主体由家庭经营转为雇佣工人,有些地方也提出“大力培育和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主体,鼓励和支持农民向农业产业工人转变”。但不同的是在中国,农村集体是土地的所有者,而集体的成员——承包经营的农户一方面拥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另一方面他们中的一部分又可能成为雇佣工人。

在现实的中国农业现代化进程中,我们在各地看到的往往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种混合型、多样化的新模式,走的是一条兼容性较强的道路。农业现代化的主要形态一是出现对家庭经营的扩展和延伸,通过各种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专业种植、养殖和营销大户开展规模经营;二是当地的公司或合伙企业,或本地的外出创业的企业家回到地方上承包经营和进行产业化经营;三是工商外来资本或大企业进入农业,连片开发,反租倒包。这样的农业现代化发展模式必然影响到农村土地制度变革的方向,乡村治理结构的演进,同时也影响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和现阶段的特点。

但这样的农业现代化发展模式能否持续和长久?我们从经济基础和政策选择两个方面提出2个有待验证的判断:第一,在保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的基本制度框架内,中国农业将呈现大量小规模兼业农户与少数专业农户长期并存,市场化、商品化和专业化的农业与口粮农业长期并存的局面。第二,中共中央2001年18号文件中提出,“不提倡工商企业长时间、大面积租赁和经营农户承包地”,而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审慎地提出,“鼓励龙头企业与农民建立紧密型利益联结机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发展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规模经营主体”,文件也没有具体涉及公司进入农业承包农民土地的问题。可以认为,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的问题上,决策层将继续保持现行的较有弹性的、软约束的政策举措。

如果上述2个有待验证的判断能够成立的话,多样化、混合型的农业现代化发展模式和经营形态在中国农村将长期存在,作为其重要载体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将长期呈现异质性和多样性的特点。我们下面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分析就将在这2个判断所支撑的中国农业现代化的框架中进行。

三、大户领办和控制的合作社在一些地区已成为合作社的主要形式

在现已登记注册的合作社中,大户领办的合作社往往成为主要形式。安徽芜湖市已经注册的136个专业合作社中,农村能人(大户)兴办型的125个,涉农部门领办型的4个,龙头企业带动型的5个,村级组织领办型的2个。从合作组织的发起人来看,有家族牵头,有种植、养殖或营销专业大户牵头,也有几个人合伙发起的。还应指出,合作社中大户领办和企业领办在界限上很难划清,许多所说的龙头企业往往就是当地大户自己牵头搞起的小公司或合伙企业。

长期以来,在全国各地农村一直就有大户领办、控股人主导的合作社存在。但从这些合作社具有合作性质的多少来看,它们并不是同质性的。有冠以合作社名称,但实际上是大股东控股型、家族型的经济组织,有多少具有合作社性质的经济组织,也有少数较为规范的合作社。

案例1:

2002年,笔者曾经考察过山东省某生猪运销合作社,从该合作社填写的问卷情况看,这是一个相当规范的合作社。该合作社成立于1999年4月,注册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本为80万元人民币,合作社章程经社员大会通过,由民主选举(一人一票)产生理事会和监事会。合作社有356个股东社员,400个工人,盈余50%按股分红,25%按照劳动贡献分红,10%留作公积金,10%留作公益金,5%为工人的奖励。

在实地调查中了解到,这个合作社理事会共由6人组成,包括:理事长,他的大儿子(负责经营管理),二儿子(负责外联),他的叔伯弟弟(负责质量检测),他的弟弟(负责财务),理事会中唯一的外人是镇供销社主任,他平常并不出席理事会议,理事长向镇供销社租了4亩地,每年支付租金4000元,这位供销社理事的任务就是保证租金的收取。合作社只有家族的5个人入股,他们对合作社的2辆卡车、设备和建筑物等拥有同等所有权。理事长以个人名义从银行贷款40万元,贷款利息和本金从每年利润中偿还。

合作社联系230多个运猪户,他们每人缴1万元给合作社作为风险抵押,合作社年底支付他们10%的利息,运猪户用三轮摩托为合作社运猪,每运1头猪,合作社支付5元钱。

合作社联系约200个经纪人,他们同样每人缴1万元风险抵押金,每为合作社介绍1头猪,得5元钱。

合作社还联系约600个养猪户,合作社以优惠价格(每斤比市场价低1毛)为他们引入100斤重的杂交猪,提供统一的防疫和饲料供应,当生猪长到200斤以上,合作社再收购回来,每斤比市场价高2毛,养猪户每头猪可得250~260元纯利。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这个合作社实际上是一个家族的合伙企业,通过合作社这个平台,获取稳定的货源、运输和销售渠道,最终实现多赢的格局,但它与规范的合作社相距甚远。

案例2:

湖北省某苗木专业合作社,在2009年2月的实地考察中了解到,合作社2008年8月在工商局注册,有600多名社员,他们共拥有2000多亩苗木;现在发展到2000多名社员,拥有8000多亩苗木。但经过进一步了解,这个合作社有5个发起人,也只有这5个人用苗木折价和现金入股,4人是理事,其中3人分别拥有苗木300来亩,第4个人负责营销,有苗木80多亩;监事1人,是村党支部书记,有苗木100多亩;其余的社员并没有股份。这5户算是紧密型社员,其余人算是松散型社员。

案例3:

湖北省京山县永兴镇峥嵘农庄种植专业合作社,合作社的发起人和理事长刘若峥,是河南农业大学种植业专业大专毕业生,2003年来到湖北承包耕地,后组建合作社,2008年4月3日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注册登记。现有社员212户,分布在4个乡镇18个村,他们共承包农地13487亩,根据区域合作社社员构成情况选出27个理事。社员不缴股金也不交会费;合作社的主要业务是生产资料的团购,社员先按照市场价支付给合作社,合作社最后按照交易量的差额返利。

从决策机制、剩余分配、财务管理等几方面看,这是一个较为规范的合作社。但这个合作社的特点之一是大户占主导地位。最初发起时是5个社员,刘若峥是第一大户,承包耕地1290亩,有一个社员是农技师,另外3个社员承包耕地共900亩。当时规定的入社门槛是承包农地50亩以上。此后,到2008年7月份,决定取消门槛,入社人数剧增,后来不得不暂停入社。现在保留在212户的水平上。其中第2大户承包480亩,第三户承包380亩,承包300亩以上的有10多个,200亩以上的有7个,都是刘若峥的河南老乡,来湖北转包土地。承包50亩以下的有100多户,都是取消限制后入社的。据统计,43户河南籍社员承包的农地占社员承包农地面积的60%左右,169户本地人承包的农地仅占40%左右。

通过刘若峥的案例可看出,与大户领办和主导合作社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就是入社的门槛。笔者在2004年在浙江调研农民专业合作社时曾发现,“农产品的专业合作社主要是以从事该种农产品生产为主业的达到一定生产规模和商品量的专业农户的联合,这种组织形式并不欢迎小规模的以农业为副业的兼业农户”(张晓山,2004)。但这是否仅是发达地区合作社的特点呢?在此后的调研中发现,吉林省某农民生猪养殖合作社,2001年8月组建,当时8户社员,养516头猪,理事长养150头,最少的社员养30头。到2004年合作社已发展到36户社员,还有200多户想参加。入社条件一是有介绍人,二是养猪要达到50头以上的规模。据四川省社科院农经所科研人员的调查,四川某养猪协会根据生猪出栏头数将大户作为核心会员,他们比普通会员获得更多的技术培训机会。某林竹协会目前只吸纳林竹大户。某茶叶协会虽按照茶农自愿入会原则,但也有种茶3亩以上才能入会的标准。他们调查的结论是:协会运作中有明显忽视中小农户(尤其是小农户)的趋向;协会的发展有追逐大规模的偏好。

在国外,玻利维亚的赛伯可可生产合作社联合会,36家可可合作社的成员资格总的包括以下条件,成员至少5年是该地区的居民,至少种植有1公顷可可,新成员必须支付合作社200~800美元作为入会费。

西欧的一家豌豆公司(HFD),是单一目标的合作社协会,由一个县的17个农民发起成立。后来发展到20个成员,他们都做出了长期的承诺,要种植一定面积的豌豆(Diana Carney,1996)。

尽管合作社的普遍原则有一条是入社自愿,但国内外的一些农民专业合作社又都为入社社员设定门槛,其中有什么规律可循呢?这种现象从理论和实践上都可回溯到美国的合作社活动家和律师艾伦·萨皮罗(Aaron Sapiro,1884-1959)所倡导的“合法的垄断”。萨皮罗在20世纪20年代提出了一个计划(加利福尼亚计划或萨皮罗计划),要点是由合作社来控制某种农作物的较大销售比例,使其在市场上成为支配因素,达到合法垄断。即试图通过发展销售合作社,消除中间商和批发商的环节,来加强农场主的谈判地位。1925年,他的计划在美国已经有了89万成员。他被称为走在时代前面的人①。

萨皮罗的思想中有2点特别值得我们注意:第一,与合作社签署长期的、带强制性条款合同的入社农户应达到相当的比例。他认为,合同期长,才能使合作社的销售功能逐渐完善;签约人多,且承担义务向合作社交售某种农产品的全部,合法垄断才有可能实现。第二,成员应将产品全部或按照一定数量交售到合作社;并且要求成员必须种植一定数量或额度的产品(张晓山、苑鹏,1991)。

如果合法的垄断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和加强它们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社员显然就应具有较高的专业化程度和较大的种植、养殖或营销规模。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目前的发展呈现出异质性、多样化的形式,但就专业农户组成的单个合作社而言,又必须具有高度的同质性才有生命力,在这样的合作社中大户领办和在合作社中占据主导地位也就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但这就必然排斥农村中相对弱势的小规模兼业农户。一位英国的合作社研究者考察了沿海某地的农民合作社后,得出结论,“合作经济的改革有利于更具有企业家特性和境遇较好的农民来寻求新的市场机会,但创造一种机制来保护甚至增进贫苦农民的利益已被证明是越发困难了”(Jenny Clegg,2006)。

从现实情况看,没有大农(专业大户)的加入,没有合作社的企业家,就不可能有成功的合作社。目前,发展好的专业合作社,往往是大户主导,设立门槛,排斥小农。如果我们的基本判断能够成立,即当今中国农村农户的构成将长期保持少数专业种植、养殖和营销专业户和大量的小规模兼业农户并存的格局,在鼓励和扶持农村专业大户和技术能手组织起来、成立合作社的同时,在合作社内部大户社员和普通小农户社员之间能否建立一个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这些大户及他们发起组织的协会或合作社能否起示范效应和带动效应,把他们的技能、知识、管理和市场渠道扩散给其他的群众,尤其是村里的弱势群体,是否能建立一种机制促使和保证他们这样做?这两个问题是合作社能否健康发展、合作社能否恪守其基本原则和价值观念的关键。

四、原有的农业产业化经营中的“公司加农户”的形式或是内部化于合作社之中,或是公司越来越多地利用合作社作为中介来与农民交易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按照这项规定,涉农企业也可以成为合作社的团体会员。《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后,不少龙头企业,特别是一些大型龙头企业要求加入或领办合作社的积极性高涨,有些合作社本来就是公司领办的。

案例4:

安徽某养殖合作社,在龙头企业(某食品有限公司)牵头扶持下组建起来的,公司的总经理兼任合作社的社长(理事长),合作社共52人入股,注册资金30万元,社长本人股金5万元,约占总股金的1/6。该食品有限公司仅3个股东,社长是大股东。他本人就是养鸡大户,每一批养20万只鸡;合作社成立后,企业与农户社员利用合作社的牌子及政府给的优惠政策,联合购买饲料,统一组织销售毛鸡,合作社在发展中具有了一定的市场谈判地位,占据了一定的市场份额。2007年理事长的股金分红达19万多元。合作社2008年已发展到拥有社员156人,但新社员还没有入股。

从这个案例可看出,这里的龙头企业实际上是由合伙企业转化的小公司,龙头企业组建的合作社与大户领办的合作社没有本质区别。

案例5:

安徽某茶叶农民专业合作社,235户社员,另外还有7个企业为团体会员。理事长也是某公司的董事长;合作社注册资金60万元,该公司的股份占51%;理事长个人入5股(25000元),社员最少入1000元。合作社销售茶叶的利润按股分红。

为什么公司(龙头企业)对加入或领办合作社有积极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条提出,“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第五十二条提出,“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一个政策出台,往往是与该政策相关的强势集团首先抢占制高点,充分利用政策上的优惠,合作社的问题上也不例外,如加工厂变成小麦合作社,肉联厂变成肉联合作社。龙头企业加入或领办合作社是出于自身利益的驱动,有其经济合理性。

关于公司领办和控制合作社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农户与龙头企业之间在业务交易上存在供求关系,但从交易的本质看,他们都是以合作社服务的利用者和使用者,而不是投资者的身份来加入合作社,他们的目标一致。合作社中,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之间是一种典型的合作关系。持这种观点的同志希望农民专业合作社真正成为龙头企业与合作社成员实现利益平衡的平台。合作社成为“农民的靠山,企业的基石”。

另一种观点认为,作为投资者企业的公司或龙头企业,它们只能通过返还一小部分利润的方式对农户做一些让步,但它们与农民的根本利益是不一致的。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许多非合作社性质的龙头企业都可以堂而皇之地挂起合作社的牌子,这样的结果会使真正的农民自我服务的合作社难以得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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