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机关侵权行为的认定与赔偿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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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侵权行为认定及赔偿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家机关论文,侵权行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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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论的国家机关是指依法组成、行使国家职能的各种机关的通称。国家机关是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机关是为人民办事的机构,它必须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的联系,依靠人民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国家机关按其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和作用来划分,可分为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军事、警察等机关。从法人主体资格认定的角度看,国家机关也是法人;它只要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命令组建或设立,且具有独立的经费(通常以国家预算作为独立活动经费)就可以成为法人。机关法人在从事国家管理活动时,是受国家的委托并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而不是以法人的名义出现的,因而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在实质上有别于一般法人的侵权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依照法律规定,通过选举或有权机关的任命,在国家机关中担任相当职务的人员。以我国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为例,国家行政工作人员可以依照宪法、法律和各种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国家行政机关名义行使其职权,可以采取各种行政手段,实施各种行政行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种类中最多的一种,它大体上可分为三类:(1)通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选举或决定而任职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及国务院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等,他们都是中国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他们的行为对同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2)依法由有权机关任免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任免的国务院各部部长、副部长;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本级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局)长、主任、处(科)长等,也包括县(自治县)任免的局长、中学校长、县医院院长等。(3)一般行政工作人员,即除前述担任各级行政部门主要领导职务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各级行政机关的科员、办事员、资料员、收发员等。

国家管理社会经济、政治、文化诸方面的活动,是通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相应的职权来进行的。因而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凡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事实的,作为行为主体的国家,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于1994年建立的国家赔偿制度,既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历史必然,也是健全民主与法制的客观需要;它不仅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的权益,而且有利于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就审判机关而言,当前要坚决落实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制度。实行“两错”责任追究制是实施执法责任制的核心环节,也是落实国家赔偿责任的根本要求。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 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上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8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 条也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上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21页。)

国家机关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它仅指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公务)的过程中,因其执行职务的违法性而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实际上也就是我们今天通常所说的国家公务员的侵权行为。公务员行使职权的行为,既包括在本辖区内行使职权的行为,又包括在本辖区外行使职权的行为。与行使职权有关的行为主要包括:为行使职权而实施的行为、超越职权的行为,以及滥用权力的行为等。国家公务员侵权责任的性质,属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具体性质是为他人行为负责的替代责任。在现实国家公务员侵权责任中,绝大部分是公务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因其赔偿义务主体是国家机关,是国家机关为其工作人员承担侵权责任的,因而是典型的为他人的行为负责的替代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行为根据不同标准,可作如下不同分类:(1)行政侵权行为。在这里, 行政侵权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公务员在执行行政职务的活动中,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国家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在执行职务中,无论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一般的执行职务行为,只要造成他人损害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司法侵权行为。它是指国家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或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司法职务中,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如错捕、错判、错杀、冤狱,或者错误采取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都属于司法侵权行为。(3)其他职务侵权行为。 这是指除行政、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如立法机关、军事机关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侵权行为,也都属于国家赔偿的侵权行为之列。必须指出,党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与其他团体执行职务侵权行为一样,属于法人侵权责任,不属国家赔偿责任范围。

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的状态,可以将其职务侵权行为分为积极的职务侵权行为和消极的职务侵权行为,前者表现为积极作为的职务行为所致的损害,包括执行职务行为本身违法而造成他人的损害、执行职务行为不当造成的损害、执行职务行为自身危险性造成的损害,以及滥用职权而造成的损害等;后者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职务行为所致的损害,它属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怠于执行职务而造成的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和《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适用严格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归责,国家机关不得以自己或其工作人员无过错而主张免责或减责;受害人也不需要举证证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只需要证明侵害行为的发生和损害事实的存在,即可推定和认定为构成职务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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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责任构成的根本要件,是其侵害行为的违法性。这里所说的“违法”,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或者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作为,亦或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其违法原则包括以下涵义:(1)行为违法;(2)作为与不作为的违法;(3)实体违法与程序违法。因此, 我认为确定侵害行为的违法性起码要考虑三个因素:一是看行使职权是否有法律依据,二是看行使职权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三是看行使职权是否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能够构成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的,必须是侵害行为已经发生并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而且还必须是在执行职务(公务)过程中发生的行为。执行职务的行为只能是凭借国家权力实施的行为。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实施的行为,则与执行国家机关职务行为无关;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实施的管理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执行职务的行为。

损害事实是构成国家公务员侵权责任的实质性要件。侵害事实首先表现为权利被侵害。通常最易受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侵权行为侵害的权利,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财产所有权,以及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其次表现为利益受损害。这种损害集中在如下三个方面:(1)人身利益受侵害,如致伤、残、死亡等;(2)财产利益受损害,如收入锐减、劳动能力丧失、医药费支出、丧葬费支出、责令停产停业的损失、被扣押和收缴财产造成的损失等;(3 )精神利益受损害,如人身自由受限制或剥夺、名誉受损害、隐私被泄露,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等。因此,只有当侵害行为造成了受害人财产权和人身权损害的后果,国家机关才承担替代责任。这里的侵害身体权行为,是以身体权为侵害客体的侵权行为,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搜查公民身体,非法侵扰公民身体,对身体组织不疼痛的破坏,对公民尸体的损害等行为。从因果关系上看,损害事实是结果,职权行为违法性是原因,国家机关只对其损害事实发生有必然性作用的职权行为承担责任。

国家机关行政侵犯人身权、财产权行为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应认定为属于国家赔偿的行政侵权行为:(1 )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使拘留权的机关只限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轮船的船长只有在紧急避险时才享有拘留权),拘留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超越上述权限范围和时间界限的均属于侵权行为;对于没有违法行为的公民实行拘留或劳动教养的,或对虽有违法行为但已经有关机关处理过的公民又重复进行拘留、劳动教养的,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对公民采取强制措施实行收容审查,一般不超过1个月, 最高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对犯罪嫌疑人采取行政扣留的,一般不超过24 小时,最长不超过48小时,非此便应认定为侵权行为。(2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这类行为主要包括非法拘禁、非法扣留、绑架、强制禁闭等。如某些乡镇政府私设公堂、私设牢房,关押不服从计划生育管理的人员或其亲属等,均属严重地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行为。(3 )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4)违法使用武器、 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与此同时,任何行政机关不得在已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之外自己设定处罚权;对于同一个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6)违法对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7 )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乱摊派费用。(8 )造成公民或法人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必须指出,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公务)无关的一切行为,均为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行政侵权行为。

国家机关刑事侵犯人身权行为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1)正在预备犯罪、 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 )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在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 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下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117页。)此条规定既是对公安机关行使拘留权的授权,又是对授权的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公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应认定为国家刑事赔偿的侵犯人身权行为:(1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逮捕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剥夺人犯的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构成错误逮捕侵权责任的必须具备下述四个要件,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错误的逮捕决定;被逮捕的人无罪;被逮捕的人有被实际羁押的事实;错误的逮捕决定与无罪羁押之间有因果关系。(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这里出现的“错判”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违反了刑法规定,将无罪的公民定为有罪,且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的。“错判”包括无罪羁押和错杀两种情况,仅就无罪羁押而言,构成错判侵权责任的必须具备下述三个要件,即人民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判处无罪的人刑罚;刑罚已经执行(包括全部执行或部分执行);错误判决已经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改判宣告被告人无罪。必须指出,法院对不应判处死刑的人作出死刑判决且已执行的,尽管国家赔偿法对此暂无规定,但应负事实上的赔偿责任;被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人,经再审改判为无罪的,不能认定为属国家赔偿的错判行为;被判处缓刑的人,经再审程序改判为无罪的,也不能认定属国家赔偿的错判行为。(1)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 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刑讯逼供的目的是逼取口供,其手段是肉刑或变相肉刑。这是任何一个文明法治国家都必须严厉禁止的侵犯人权的行为。凡公、检、法机关采取捆绑、悬吊、毒打、长时间冻饿、站立、不准睡眠等手段逼取口供的,均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违法行为。(5)违法使用武器、 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凡违背公安部关于《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要求,而任意对公民使用枪支、警棍、警笛、手铐、警绳和其他警械的,均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违法行为。凡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而被羁押或被处刑罚的,不能认定为属于国家赔偿的侵权行为。

国家机关刑事侵犯财产权行为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6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事侵犯财产权行为。(1)违法对法人、公民等单位和个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其违法措施和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种,即宣告无罪后仍继续查封、冻结或扣押财产;查封、扣押、冻结了案外财产;查封、扣押、冻结了财产后,未能履行《刑事诉讼法》第114 条规定“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毁损”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下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124页。)。任何一个司法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都无权没收财产,假如追缴了无罪公民的财产,或追缴了与犯罪无关的财产,都应认定为刑事侵权的违法行为。任何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滥用权力,追缴民事纠纷当事人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或者扣押、冻结、查封债务人的财物、拍卖债务人的物品等,都是典型的违法行为。(2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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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属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因违法侵权行为而造成损害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早已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上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8页。)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进一步规定,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索取国家赔偿的权利。在这里,“违法行使职权”实施侵权行为的国家机关或者实施侵权行为的工作人员所在的国家机关,是国家赔偿法律关系中具体履行赔偿义务的主体,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是以国库收入或国家财政经费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并执行,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有了可靠的保证。

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能够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其主体必须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且主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当这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时,国家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亦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侵权主体。这里的“违法行为”,正是指前述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具体地说,就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受到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执行职务的具体行为违反了实体法或程序法的规定,切实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确认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时,还要考虑到损害后果,以及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损害后果仅指“直接损害后果”,如因职务侵权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的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等,它不包括间接损害。只有当致害人的行为同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之间有这种关系存在的事实时,赔偿责任才能成立。

行政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6条的规定,行政侵权赔偿的请求人, 为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赔偿请求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代为行使赔偿请求权(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上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22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7条的规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可按以下原则确定:(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2 )有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3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4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原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5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6)经复议的, 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上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22—223页。)。

刑事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8条的规定,刑事侵权赔偿的请求人,为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害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9条的规定,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可按以下原则确定:(1)行使国家侦查、 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2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3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4)再审改判无罪的, 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上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 224页。)。

国家赔偿责任的主要内容及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5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应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关于国家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宜按下列标准确定:(1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国家赔偿计算规定。其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第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 第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第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被抚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8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2)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国家赔偿计算规定。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3)侵犯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国家赔偿计算规定。第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其财产。第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立即解除其查封、扣押和冻结的侵权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必须按规定赔偿。第三,应当返还的财产被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必须复原,不能恢复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予相应的赔偿金。第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第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第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第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具体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上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25—226页。)。

请求国家赔偿的程序及时效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索赔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必须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给予赔偿; 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尽管我国规定行政先行处理原则,但国家赔偿法还同时规定,索赔权利人可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一并提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国家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为使案件处理顺利,原告方也应尽可能提供相应证据,但原告不负主要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通常不适用调解,但在赔偿诉讼案中可适用调解。该法第9 条指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4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包括诉讼费等);同时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期为2年, 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上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26页。)。

关于国家赔偿的其他特殊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对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已经执行并造成受害人名誉、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国家赔偿法对于精神损害没有作出具体的明文规定,因而公民对国家机关侵害个人的名誉权、荣誉权,不得单独请求金钱赔偿。另外,国家赔偿法对于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国家赔偿的范围也作了特殊规定:(1)国家赔偿法不承认国家对民事诉讼中错判的赔偿责任。 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当事人提供不出证据又没有客观原因,或者法院又无从调查收集,那么错判的责任就应归于当事人而不应归责于法院;有些人身关系的案件(如离婚案件),当事人不得提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因而通常难于认定为错判。(2)在行政诉讼中的错判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3)在民事、 行政诉讼中有下列情形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主要是指对没有妨害诉讼行为的人采取了强制措施,以及超过法定幅度的,对没有妨害诉讼行为的人采取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责令具结悔过的,一般适用国家赔偿法第30条所规定的赔偿方式。在拘传过程中违法使用武器或使用武力致人身体伤害或死亡的,按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给予金钱赔偿。对没有妨害诉讼行为的人采取拘留或者拘留超过15天的,按拘留天数或超过的天数,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给予金钱赔偿。对没有妨害诉讼行为的人罚款的,返还财产并加付利息; 对个人的罚款超过1000 元, 对法人罚款超过30000元的,应返还超过的部分并加付利息。第二, 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违法。第三,错误地执行判决、裁定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造成损害的。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对判决、裁决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并造成损害的,以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规定的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予以赔偿。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3条规定适用上述赔偿原则。但是,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家实行对等原则(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上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26-227页。)。

收稿日期:1998-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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