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少年司法制度价值观念的社会学定位_社会论文

中国少年司法制度价值观念的社会学定位_社会论文

中国少年司法制度价值理念的确定:一个社会学角度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社会学论文,司法论文,中国少年论文,角度论文,理念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0246(2016)01-0275-04

       一、少年保护理念主导下的制度变革通向何方?

       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对象范围不仅包括少年保护案件,还包括少年刑事案件,即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少年实施犯罪的案件,后者可以说更为关键,也更能反映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面貌。如果以少年保护理念主导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在少年保护案件的处理上固然能天然地契合,但在少年刑事案件的处理上将会面临巨大的困难,因为少年刑事案件本身就面临着教育少年犯罪人还是惩罚少年犯罪人的方向之争,①教育和惩罚之间的理念冲突,并不能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这种流行的口号来缓和,在少年犯罪案件中,对少年的惩罚、特别是含有报应色彩的惩罚,背后隐含的是社会的保护,所谓的教育和惩罚之间的冲突,实质上是少年保护和社会保护之间的冲突。需要说明的是,尽管通过改善、教育犯罪的少年并使其顺利回归社会,从根本上有利于维护社会的保护,但这只是从终极意义的层面而言的,在一种形而下的制度变革层面,少年保护和社会保护之间的张力是极为明显的:如果着眼于社会的保护,则会重点关注少年对自己的行为所负的责任,强调从社会防卫的角度实施对少年的矫正、改善,以这种理念为基础的少年司法制度带有一种报应主义的倾向,少年的保护、教育只能在行为责任已经确定的框架下实施;相反,如果着眼于少年的保护,则会重点关注少年通过自己的行为反映出的自身的问题,并追问什么举措对少年未来的福祉是必要的,即使这种举措对于当前的社会防卫有消极的影响,以这种理念为基础的少年司法制度,要求对少年犯罪问题采取怀柔的态度,从少年成长的角度提供相应的教育、帮助,即使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科处刑罚,也会优先选择剥夺较轻的社会化的刑罚方式。②如果以对少年保护作为中国未来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价值理念,就会在对少年犯罪人的处理上,过分注重犯罪少年的教育、保护,而把社会保护放在一个次要的位置。

       二、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严罚传统是一个矫枉过正的理由吗?

       尚处在创建阶段的中国少年司法制度有着深厚的严罚主义传统,为了加快少年保护的进程,是否就必须矫枉过正,在少年司法制度改革中不加反思地拥抱少年保护理念,以扭转这个严罚主义传统?我们认为相当一部分中国学者之所以在少年司法制度改革中高扬少年保护的理念,就是因为对当前中国少年司法制度严罚主义传统矫枉过正的思考,③但是这种思考太过简单了。事实上,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严罚主义传统背后是根深蒂固的不宽容的民众心理,即民众在内心欠缺对少年犯罪的包容,没有把少年犯罪看做是少年需要教育、服务以回归正常人生轨道的征兆,而是看作一个需要惩罚来纠正的错误行为。如果不存在这种不宽容的民众心理,严罚主义的少年司法制度不太可能被创设出来,即使创设出来,也不可能正常运行。而这种不宽容的心理,并非一朝一夕形成,也非短时间所能改变,如果在少年司法制度改革中对这种社会的心理背景视而不见,仅仅是出于对过去严罚主义传统的矫枉过正,创设出一种以少年保护为主导的少年司法制度,实际上等同于一种向民意开火的不智之举,很容易超出民众的承受力,招致民意的报复性反弹,并对少年犯罪持一种更加严厉的立场,最终会将以保护和改善少年为归宿的改革引入末路,因为不管这种民意是否理性,也不管是否喜欢这种民意,它都是改革不能回避却又攸关改革成败的决定性因素。正确的方式应当是,在改革的方案中融入对该心理背景的考虑,在追求对少年的保护和改善时,思考社会的承受力,并在社会承受力不断增强的前提下,相应提高少年保护的水准,通过渐进的方式,不断将主流民意疏导出严罚主义的传统。

       对中国少年司法制度中的严罚主义传统,采取一种矫枉过正的态度,进而以少年保护作为未来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价值理念,在中国社会还面临着一种现实的障碍。当前中国面临着向现代工业社会的深刻转型,这个即将到来的社会可以说是个风险社会,在风险社会里,现代科技既给人类带来了生活上的便利和物质上的舒适,也给人带来了巨大的风险,如汽车的普及给人们带来了交通的便利,也使交通参与者面临着交通伤害的危险,核电的开发给人们提供了丰富的电力资源,而核泄漏所可能引发的大面积的受害,也成为人们心头挥之不去的阴影,这些无处不在的风险,将使民众的安全感极为脆弱,脆弱的安全感非常容易催生对政府管制的需求,特别是刑法介入的需求,容易造成刑法干预范围不断扩大、干预程度不断加深的趋势。关于这一点,跨过工业阶段的日本、德国给我们展现了一幅清晰的画卷,在德国、日本进入了被称为风险社会的阶段之后,因为民众安全感的缺乏,对政府的公共管制的渴求高涨,既导致了部分侵害人身犯罪的法定刑的加重,如醉酒驾车犯罪(日本)、伤害罪、对儿童的性犯罪(德国),也导致了刑法法益概念的模糊化,越来越多的行为因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而被视为侵害了社会法益,呈现出行政违法、经济违法行为不断被犯罪化的趋势。④在这样一个民众缺乏安全感的风险社会中,要求对少年犯罪问题展现出足够的宽容,在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构中以少年保护理念为主导,为犯罪少年提供足够的教育,帮助其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却没有考虑到公众对社会安全的热切关注,这样的改革诉求恐怕民众并不买账,因为有足够安全感的人才会展现自信,相信少年犯罪问题不会冲垮现有的社会控制机制,不会恶化自身的安全处境,才能对犯罪少年的柔性处理表示谅解。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在即将到来的风险社会中民众安全感的缺乏,将成为以少年保护理念为主导建构少年司法制度的重大障碍。

       三、二元价值理念的均衡:一个更为保守还是更为明智的思路?

       从上文的阐述中,是不是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本文反对在中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中追求少年保护的理想呢?答案是否定的,与其说我们反对这种理想,不如说我们反对这种理想过于急切的实现方式,正如上文所述,这种急切的理想实现方式,不加思考地将少年保护作为建构少年司法制度的基础理念,把改革的焦点放在如何建立一种少年司法制度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少年的福祉,而忽视了在制度改革中如何均衡性地考虑对社会的保护,将导致少年司法制度的回摆,摆向了严罚少年犯罪的方向,最终背离理想本身,因此,我们的立场是以一种务实的态度追求少年保护的理想,即在中国未来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过程中,必须预见到少年犯罪人的保护和民众的安全感之间的张力,在少年司法制度价值理念的确定上均衡性地考虑少年保护和社会保护,确保少年司法制度在保护少年的同时,充分考虑民众对社会安全的需要,从而策略性地达成少年保护的理想。

       基于上述立场,我们可以将少年犯罪划分为两大类型:一类是动摇人们安全感的少年犯罪,如少年累犯、严重的少年犯罪(包括但不限于严重的少年暴力犯罪);⑤另一类是基本上不会动摇人们安全感的犯罪,即其他不严重的少年财产犯罪、轻微的少年暴力犯罪。这两种犯罪中少年保护和社会保护之间的张力并不相同,在动摇人们安全感的少年犯罪中,社会保护的需要较为强烈,对这种案件的处理过分地强调少年的保护,最容易激发民众的恶感,并对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产生致命的有害影响,因而,对其处理应当贯彻社会保护为主、少年保护为辅的价值理念;而在没有动摇人们安全感的少年犯罪中,社会保护的需要并不强烈,强调少年的保护,不会对民众的心理产生反向的刺激,对这类少年犯罪的处理应当贯彻少年保护为主、社会保护为辅的价值理念,积极推进少年权利保护的事业。因而,以少年保护和社会保护二元的价值理念为指导,要求未来的少年司法制度应当以双轨制的格局塑造,并根据少年犯罪类型的不同,对两者有不同的侧重:对没有动摇社会安全感的少年犯罪的处理,在制度的设计上应当尽可能地远离成人刑事司法程序,向少年保护案件的处理程序靠拢,对少年的干预也应当贯彻少年的最大利益原则,能够根据少年正常成长的需要提供相应的教育、帮助举措,即使需要进行惩罚的,也应当优先选用非机构性的惩罚手段,防止给少年造成不必要的伤害,以帮助其顺利走出人生的困境,进入一个正常的成长轨道,成为社会中一个能起积极作用的负责任的成员;而对动摇社会安全感的少年犯罪的处理,在制度的设计上向成人刑事司法程序靠拢,更加注重对少年犯罪人公正且合目的性的惩罚,在少年犯罪行为所带来的责任的范围内,对少年进行相应的矫正和改善,消除其人身危险性,从而帮助其顺利地重新回归社会,避免继续犯罪。⑥

       接下来的一个问题是,在二元价值理念建构的少年司法制度下,对动摇人们安全感的少年犯罪的处理,贯彻的是社会保护为主、少年保护为辅的价值理念,从少年权利保护的立场看,会不会显得太过保守,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步子是不是迈得太小。如果以少年保护理想的纯粹性为标准,这个思路下改革的步子是迈得小了一些,有几分保守的色彩,但从顺利达成少年保护的理想的标准看,步子虽小,却更坚实,更能务实地达到少年保护的理想。试想一下,这个二元的价值理念下建构的少年司法制度,不仅为一般的、不动摇社会安全感的少年犯罪的处理确立了少年保护的基础地位,也为少年暴力犯、少年惯犯等严重少年犯罪者的惩罚保留一个制度空间,后者的存在为少年司法制度设立了一个减压阀的机制,一旦遇到不测的严重少年犯罪案件发生时或者某个时段少年犯罪率居高不下时,该机制的启动,可以让公众明白少年司法制度在致力于少年保护的同时,并没有忽略对社会安全的保护,该制度在整体上是可以信赖的,从而使民众对犯罪的恐惧得到有效的疏导,而不会因误判做出过度的反应并使整个少年司法制度走向严罚主义的道路,一个由此而带来的结果是,少年司法制度具有足够坚实的根基,确保少年犯罪人能在少年保护的氛围中接受教育和改善,不会受到少年犯罪状况和民众心理起伏的影响,使少年司法制度改革以一种可持续性的方式展开,避免改革的反复。因此,可以说这是一个表面上不彻底的改革思路,却更符合改革的实际,也容易达成改革的目标,是一个貌似保守却实为明智的选择。

       四、余论:过度理想主义对改革有益吗?

       过度地张扬少年保护的理念,主张少年的最大利益原则,从对民众展开少年权利观念的启蒙来看,无可厚非,甚至是必要的,因为在一个转型和变革的社会中,观念越趋于极端,越能被人关注,但是把少年保护作为主导当前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变革的价值理念,值得认真地检讨。

       少年司法制度改革中社会保护和少年保护之间的张力关系是一个近乎永恒的难题,而中国民众中根深蒂固的对少年犯罪不宽容的心理以及民众在转型社会时期对社会安全异乎寻常的渴求,更加剧了少年保护和社会保护之间的张力关系,也决定了要推进少年司法制度的变革和少年权利的保护,必须谨小慎微,在考虑民众心理承受能力的前提下有所作为,如果以一种过度理想主义者的姿态,把少年保护作为改革的主导价值理念,极力推动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改革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少年的最大利益,尽管在短时间内能迅速取得制度变革的显著进步,并能使理想主义者获得一种自诩的满足,但是这种表面的进步不太可能稳定,也不太可能持久,在民众觉得自身的安全受到少年犯罪的威胁、重申法律和秩序的重要时,就会将少年司法制度拉向一个相反的方向,使变革又退回到起点,甚至是起点之前,而且在经历民意报复性的反弹时,前期进行的改革越剧烈、变革取得的成果越大,制度倒退的幅度就越大,因此,在这种过度理想主义主导下的变革,很有可能会造成改革向前走一步、退两步的效果,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改革不是毁于反对改革者之手,而是毁于激进的改革者之手。

       在中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中,价值理念的确定应当更加务实,即在不动摇民众安全感的少年犯罪中,以少年保护的理念引导改革,而在动摇民众安全感的少年犯罪中,在确保社会保护的前提下追求少年的保护,尽管以一个理想主义的标准看,仅仅朝少年保护的理想迈进了一小步,但以理性主义的角度看,却是坚定的、可持续性的一步,只要持之以恒地推进,就可以积小胜为大胜,逐渐达成少年保护的理想。相反,如果作为少年司法领域的研究者,特别是为改革建言献策的研究者,舍弃上述正确的方向,受惑于过度理想主义的冲动,就会陷入这样一个难以自拔的怪圈:一方面在理想主义的召唤下高举少年保护理念的大旗,并在这个大旗下创设极力凸现少年保护的制度方案,而又会在这个方案破产后走回头路时,难免责怪民众对少年权利的保护不够真诚,从过度理想主义的顶峰堕入过度悲观主义的深渊。

       注释:

      

      

      

       ①参见比嘉康光「ドイツ少年行刑の新しいモデル」,载『立命馆法学』2006、6号、352-354页。

       ②正是少年保护和社会保护在制度实践上的差异,1985年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第1.4条指出,少年司法“还应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这可以说是少年保护和社会保护并重的原则。不能认为,少年保护和社会保护只是资本主义国家少年法庭的两难选择,在我国则是统一的(参见康树华:《论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3期),因为少年司法制度在中国还没有发展成熟,少年保护和社会保护之间的张力关系还没有充分暴露,和姓资姓社的定性没有关系,有关系的只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阶段。

       ③姚建龙:《美国少年司法严罚刑事政策的形成、实践与未来》,《法律科学》2008年第3期。

       ④参见井田良「变革の時代における理論刑法学」,慶應羲塾大学出版会,2007、13-15、28頁。

       ⑤至于何种性质的犯罪应当认定为动摇安全感的严重犯罪,我们认为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都可以划入这个严重犯罪的范围。理由是,立法上规定了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丧失了适用缓刑的资格,从立法的价值取向上看是把这种犯罪作为重罪看待的,而且以3年有期徒刑为界,可以将应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少年犯罪者的改善和我国的社区矫正结合起来。

       ⑥关于少年犯罪人的改善目的问题,理论上存在着法律主义和道德主义的争论,即把少年犯罪人改善成为一个仅仅是守秩序的成员,还是一个积极的负责任的社会成员,在此可以得到妥善解决,对动摇民众安全感的犯罪少年,可以追求防止其再次犯罪的效果,而对没有动摇民众安全感的犯罪少年,可以追求固定其人格及责任感的更高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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