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法律经济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交通安全法论文,经济分析论文,道路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言
2003年10月28日,经过10年磨砺、4次审议、数易其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终于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以142票赞成、2票反对、4票弃权获高票通过,并于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了生命权高于路权的原则,并希望通过这一原则的确立更为有效地保护行人的健康权、生命权,保障良好的交通秩序。其一方面在权利和责任的分配上采用了倾斜于行人的分配方式,希望以此提高机动车驾驶人的注意程度,保护行人的生命安全;另一方面建立了交通事故现场的快速处理机制,借以保障便捷的交通环境;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希望通过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和社会救助基金来尽量挽救伤者的生命,减少社会矛盾,进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稳定社会秩序。也正是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这种以人为本、保护弱者的姿态,使得其一问世,就受到了来自社会方方面面的广泛赞誉,并被称之为“亲民交通法”。
但事物都有它的两面性,这样一部“以人为本”的法律实施不到一年,就出现了许多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以及该法实施之前所未曾预料到的问题。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更是引起了社会的广泛争议。其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在目前这种责任分配体制下,机动车辆司机成为最大的受害者,不公平的判罚接踵而至。2004年9月29日“全国行人违章死亡第一案”中,肇事司机刘某在与死者曹某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被判决对全部事故埋单。[1] 相反,非机动车、行人的违法行为却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北京的毋某一案中,毋某醉酒后骑自行车逆行至机动车道撞到张某驾驶的夏利出租车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毋某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但其代理人却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张某提出了372629元人民币的损害赔偿。[2] 更有甚者,许多不法分子利用第76条的相关规定找到了非法致富的捷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上海不少“的哥”都遇到了莫名其妙的“撞车”事件,不少驾驶员为了息事宁人,往往支付一两百元赔偿费了事。[3] 而问题不仅仅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具体规定,相关立法的缺失也产生了许多原先预计不到的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相关法规缺位,使得司机一方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需要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另一方面却无法通过《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获得相应的社会救济,本应由社会共同承担的责任被不合理地转嫁给了司机,而这些司机甚至没有任何的过错。
一部法律的实施往往包含了多重的社会价值,《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是如此。如果仅从狭义的人文价值的角度来评判这部法律,那它的确是值得称颂的。但《道路交通安全法》最根本的立法目的在于建立一个便捷、高效、安全、有序的交通环境,服务大众,造福百姓,因此仅仅包含人文价值是远远不够的,经济效率是它所应关注的另一价值追求。只有以最低的社会成本通过最为便捷的方式达到最为合理的交通资源配置,才能更好地改善我国目前的交通状况,包括为行人提供一个更安全、更合意的道路交通环境。因此,在下面的探讨中,笔者力图从经济学中最为简单的成本—收益以及效率的分析方法,来解读《道路交通安全法》特别是其中第76条的有关规定,以期找寻产生上述社会问题的法律经济根源并探索合理的解决方式,希望能对进一步的立法工作有所帮助。
二、侵权责任法律经济分析的基本框架
法律经济学(Law and Economics、Economics of Law、Economic Analysis of Law或Lexeconics)[4] (P4)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而且主要是运用价格理论(或称微观经济学)以及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及其他有关实证和规范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效果、效率及未来发展的科学。[5] (译者序言,P3)传统法学理论,主要是规则分析,以法律的“公正”、“正义”为前提;法律经济学则运用的是经济学的研究方法,以经济分析方法为主要手段、以经济学的内容为前提,其中最为基本的分析方法就是对“交易成本”进行分析。在这一点上,科斯的观点具有代表性,他认为:“在一个零交易成本世界里,不论如何选择法规,配置资源,只要交易自由,总会产生高效率的结果;而在现实交易成本存在的情况下,能使交易成本最小化的法律是最适当的法律。”[6] 这种分析方法不仅使用在财产法、反托拉斯法等领域,在侵权法领域也被广泛地加以运用。
法律是常态社会下解决权利冲突的最后救济,侵权法以及法院的判决实际上是给社会制定某种规则,通过对社会不同主体的责任分配使得司法部门对当事人的冲突能够作出公平的裁判。在由法律制度调整权利需要成本的世界里,法院在有关妨害的案件中,实际上其判决是有关经济问题的判决,并决定各种资源如何利用。[7] 因此,成本的分析方法在侵权法领域对于判断法律规则以及判决的合理性起着重要的作用。对法律问题进行成本—收益的经济分析,有助于避免主观性判断。著名的经济学家科斯在其《社会成本问题》中强调:在决定法律权利的赋予时,应该权衡利弊,以较少的损失换取较多的收益。[8] 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进一步明确指出:效益意味着“资源分配达到价值的最大值实现”。[9] (P12)成本—收益分析方法是人类的基本思维方式,在资源稀缺的世界,效率是一个公认价值,它是制订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因素。而社会成本的分析也是侵权责任领域立法的一个重要依据。因为行为的相互性使得法律无论是保护加害人还是受害人都要造成对社会的损失。为使社会成本最小化,责任应该由能以低成本避免损失的一方行为主体承担,这样才能用最小的社会成本换取最大的社会收益,而这也是成本分析方法最基本的准则。
对于个人而言,基于理性选择原理,人们会选择对其效用最大化的行为。理性选择是指人的选择是基于成本与收益的对比进行的,反向理解,理性选择原理可以表述为,在给定完全性、传递性与连续性的假定的条件下,人们就有可能规范地表达他们的偏好次序,从最不合意到最合意地作出选择,这个选择就是理性的,是人之本性所在。“一个利润最大化的厂商选择它的投入与产出水平的唯一目标是获取最大的经济利润,也就是说,厂商寻求使它的总收益与其总经济成本之间的差尽可能地大。”[10] (P352)换言之,为了使经济利润最大,厂商应该选择使得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的产出水平(注:边际收益,是指卖出的最后一个单位产品提供的收益。边际成本,是指多生产一单位产出的成本,即额外一单位产量所引起的总成本的增加。),这就是经济学上所说的利益(利润)最大化原则,简称最大化原则(maximization principal)。而这样一种经济分析的方法在侵权责任的领域同样可以适用。
我们知道,每个人都不愿意看到事故的发生,任何人也都会愿意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但问题在于当事人究竟愿意付出多大的努力来避免事故的发生。我们用一个简单的例子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这个问题。假设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是10000元人民币,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将是1%,那么发生交通事故的预期成本将是100元人民币。如果法律规定这些预期事故成本将由司机来承担,那么如果司机避免预期事故成本的预防成本只有80元人民币,无疑司机将会采取预防措施来避免事故,因为这样对他们来说是经济的,能够产生预期的收益。于是在侵权责任领域的法律分析产生了一个最为重要的理论,即由美国法官科利尔·汉德在美国诉罗尔拖轮公司一案中提出的数学公式——汉德公式。[11] (P1-2)汉德认为行为主体应持有的注意程度受三个因素的影响:行为的负的外部性的可能性、损害程度以及为避免这种损害所作出的努力水平。所谓行为的负的外部性的可能性实际上就是指侵权事故导致损害的发生机率;损害程度则指如果发生侵权事故可能导致的社会损失,而避免这种损害所作出的努力水平是指为避免事故所采取的预防成本。汉德公式假定避免损害所作的努力水平即预防成本为B,行为的负外部性的可能性即发生几率为P,损害程度即社会损失为L。那么PL表示事故的预期成本,它是指在一个可预见的长期发生侵权损害的单位成本。汉德公式的结论是只有在B<PL也就是预防成本小于事故的预期成本时加害人才能构成过失。在行为人责任的认定过程中,行为人在付出努力水平B后便获得了PL的收益。如果B>=PL,那么行为人采取的预防措施对他来说已经没有任何收益可言,那么法律就不应当再认定其对事故负有责任。而当B<PL的时候,预期的事故成本超过了行为人的预防成本,那么说明行为人没有付出应有的努力水平来避免损害。但由于存在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行为人无法以低于预期事故成本的努力水平避免损害的发生,这构成法律认定中的免责事由。但汉德公式还存在一些模糊性。[5] (P212)同样利用上面那个例子,假设我们用40元人民币的预防成本可以将预期事故成本由100元降至10元,而如果要将10元的预期事故成本降至0,则需要再花费40元人民币,那么可以看出,后面的40元是不经济的,因为社会成本将损失30元(40-10元)。这个例子表明,我们必须要对预期事故成本和预防成本进行边际比较,即通过衡量细微的成本和收益的增长,从而得出在预防成本上多投入一元是否能够获得1元以上的回报,从而寻找到一个最有效率的预防措施。在经济分析的意义上,避免损害发生的边际预防成本与损害避免的预期边际收益相等,才不构成过失责任。
在侵权法的大部分领域的责任归责方式都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当事人根据自身的过错程度来合理地分担法律责任。但在部分领域也采用无过错责任(又称严格责任)。所谓无过错责任是指引起事故的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负有法律责任,即使损害无法通过其实施合理注意而予以避免。从经济的角度来看,在无过错责任下,事故预期成本将由潜在的加害人一方全部承担并且不考虑其达到了多大的注意程度。因此,如果潜在加害人的预防成本低于预期事故成本(B<PL),那么潜在的加害人将采取预防措施以减低其成本的净额。如果预防成本高于预期事故成本(B>PL),那么无过错责任下的潜在加害人将不会采取任何预防措施。因为预期的法律裁决的损害成本要比预防事故的成本低,所以采取预防措施避免事故将不会有任何收益。这样我们似乎可以得出一种结论,即在无过错责任下,如果预期事故成本要低于预防成本,那么对事故的预防将起不到任何的激励作用。但事实并非如此,无过错责任相较于过错责任产生了另外一种激励,就是通过诱导行为量的减少来减少事故成本。“由于严格责任可能会加于全行业的全部成员,假设适当注意无法避免全然由非行业成员造成(对本行业而言是外在的)的事故成本,而且这种事故成本与行业产出成正比。那么依照严格责任将促使行业产量的下降,其结果是能消除对社会造成浪费的事故成本。”[5] (P228)因此侵权法往往将严格责任加于那些涉及很高危险而只靠行为人注意或潜在受害人改变其行为无法防止的活动。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不同的归责方式会对社会主体产生不同的激励,而不同的激励将对法律实施的效果产生不同的影响,并直接影响到法律实施所消耗的社会成本。通过对法律实施所消耗的社会成本和法律实施所产生的社会收益进行对比,可以对相关的法律作出一个经济角度上的判断。如果收益高、成本低,那么这样的法律则是值得肯定的,反之,则应当予以修正。
三、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其所产生的社会问题的法律经济分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这条规定有以下几层含义:第一,交通事故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损害赔偿则通过法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制解决。第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实行机动车一方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来确定交通事故责任,这意味着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首先推定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责任。第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也要承担部分损害后果。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存在违法行为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要承担部分损害后果。第四,在特定情况下,机动车一方完全免除责任。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不难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出台加重了司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司机即便在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仍然要对事故损害承担部分甚至全部的责任。这样一种责任分配机制从成本—收益的角度分析将会产生以下一些问题:
1.将预防或注意的成本过多地分配给司机会产生道路交通的低效率
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司机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在这种责任分配机制下,行人的注意程度将大幅度降低。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由于行人的预期事故成本在法律的规定下被大幅度地减低,根据第二部分的分析,行人所采取的预防成本将不会高于自己可能承担的预期事故成本,因为任何高于预期事故成本的预防成本的支出都将是没有效益的,所以行人的预防水平在新交法的规定下必然被降低。由于行人即便在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下仍然能够获得赔偿,那么对于行人而言,遵守交通规则这种最为基本的预防水平也将可能被突破。其次,行人会认为在这样一种责任分配机制下,司机较之以往会尽到更大的注意,从而产生一种依赖心理,希望依靠司机的注意来避免交通事故,自己在交通行驶的过程中的注意程度将被降低。最后,《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后,行人意识到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中,自己的事故责任被减轻,因而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的交通法规的学习任务主要应由司机来承担,从而漠视相关法规的学习与掌握。道路交通安全的实现需要司机与行人对防止事故的共同关注,缺一不可。行人责任的不合理免除,实际结果却会增加自身的受害风险。由于行人的注意程度被降低,交通事故的预防将很难起到预期的效果,因为即便司机能够小心谨慎的驾驶,他也同样不能控制因行人违反交通规则所导致的交通事故。而交通事故的每一次发生都将是社会成本的巨大浪费。同时,由于行人违反交通规则事件的增加,行政机关需要在交通管制上加大力度,管理成本的增加在另一层面加大了社会成本的投入。
从司机的角度来看,无过错责任下司机将承担大部分的预期事故成本,任何低于预期事故成本的预防成本的消耗对司机来说都是有效益的,因此比之过错责任,司机将会尽到更大的注意,但这种注意程度的提高往往是以车速为代价的。面对行人的“肆无忌惮”,司机只能降低车速,以期能够避免发生交通事故所带来的巨额损害赔偿。而缓慢的车速将使便捷的交通大打折扣,一方面司机的效率被大幅降低,另一方面交通状况将进一步恶化,交通拥挤、堵塞将更加严重,从而降低社会运转的整体效率。效率的降低所带来的必然是高成本的浪费。而我国的车况、路况较之一些发达国家本身就不是很好,更加缓慢的交通运转无疑将使我国已经很不便捷的交通雪上加霜。
2.过高的赔偿风险将极大地增加整个社会保险(含商业保险)的成本
汽车责任保险起源于德国、瑞典、挪威。对于机动车责任保险,有的国家实行相对强制保险,有些国家实行绝对强制保险。在美国,除马萨诸塞州、纽约州、北卡罗来纳州以外的其他州以及加拿大的主要省份都实行相对强制保险。而在英国、新西兰、德国、法国、美国的马萨诸塞州、纽约州、北卡罗来纳州等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则实行绝对强制保险。[12] 实行绝对强制保险是各国的立法趋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顺应了这种立法趋势。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二是分担肇事者的责任。但这种良好的立法意图在实践中却遇到了另一番尴尬。根据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司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有赔付义务,但保险制度的相关法规中的责任险却要求只有在司机有过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能对损害予以赔偿。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相关法规缺位的情况下,目前保险公司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通行的做法仍旧是依照保险制度的相关规定对交通事故进行理赔。这就使得一些善良的司机在由于行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一方面基于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需要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而另一方面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反而拿不到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金。这样一种尴尬的结果在本文第一部分的实例中已经展现,而这无疑是一种事故成本的不合理分配。
在保险公司方面,由于司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仍然要承担事故责任,这必然增加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风险发生率,因此保险公司将面临巨大的赔偿风险。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势必将提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率。面对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中国保监会根据新情况在4月底紧急发出通知,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从5月1日起在10%的范围内浮动第三者险的费率。[13] 赔偿风险的增加和保险费率的提高无疑在另一个方面增加了社会的成本。同时,这一方面的成本还体现在不利于一个有效率的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于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规定,但在赔偿责任分配不合理的情况下,这样的一种基金将很难建立起来,即使建立起来,要可持续的运作与发展也将难以实现。因为它完全可能助长道德风险的扩大,从而使得没有社会主体愿意为它出资。
3.举证的困难大大增加诉讼成本并引起对法律的失望
在无过错责任下,案件在责任分配上的争端往往比较少,因此在个案的审理上有时会变得比较简单。但信息成本的节约将为严格责任制度下更大数量的诉讼所抵消,其结果是导致了更大的索赔诉讼成本。[5] (P230)在无过错责任下,由于行人注意程度上的缺陷将导致更多的交通事故,同时司机对这种不合理的责任承担也会产生更多的疑问。这将导致相关诉讼数量的增加,而这种增加无疑加重了司法负担。同时,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对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规定,而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受害人有过失或者故意的情况下发生事故司机应当负有举证责任。然而,司机在这方面的举证将是十分困难的,特别是在对受害人故意的认定上,根据交通事故的特性,要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故意将非常困难,有时候甚至是绝对不可能的,或者需要耗费极大的时间和金钱去取证,毕竟受害人的主观因素很难通过客观的证据来证明。举证的困难不仅将大大增加个案的诉讼成本,同时也使得许多没有过错的司机为了避免昂贵的诉讼成本而抱着避事的态度同受害人进行“私了”,既放弃了获得公正裁判的救济机会,也向那些有过错的受害人支付了不合理的赔偿成本。
4.不合理的责任分配会引发道德风险及由此引来的违法行为
在道德风险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主要带来了三个方面的影响。首先是对司机的影响。这主要体现在交通肇事逃逸上。《道路交通安全法》下司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因此一旦发生事故,特别是在司机无过错的情况下,司机要承担的责任较之以往将要大很多。这使得司机如果能够侥幸逃脱法律的惩罚所获得的收益增加,这将增加司机逃逸的激励。举个类似的例子,比如一个人如果超速行使罚款20元,那么大多数超速的人都会服从处罚,但是如果处罚的力度提高到200元,那么就会有许多超速的司机想要利用一些不合法的手段逃脱处罚。因此,在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下,无疑会增加司机肇事逃逸的激励。
其次是对一些不法分子的影响。由于即便在司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司机也将承担赔偿责任,而司机对受害人的主观故意在举证上又存在巨大困难,因此许多社会上的不法分子可能利用法律上的这一弱点通过“故意撞车”来索要赔偿,目前一些大城市包括北京、上海、厦门都出现类似的“撞车人”,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负面影响。
最后,保险公司也会出现道德风险。由于无过错责任使得保险公司的赔偿风险被提高,这使得保险公司对许多高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拒保,它们对客户拒保的表面原因往往是巨额保险程序上的复杂性,但在这冠冕堂皇的理由背后隐藏的却是不合法的利益动机。
5.司机承担过重的责任风险会压制社会的汽车消费需求
对司机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中国的汽车市场也带来重大的影响。中国汽车市场背负着产能过剩、频频降价、信贷紧缩三座大山,置身其中的厂商和经销商都感受到市场竞争的残酷与无情。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司机对交通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在自身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将承担赔偿责任,这大大提高了司机的高额赔偿几率。而另一方面,交通事故的赔偿数额变得更加高昂,新交通安全法出台后,赔偿的依据不再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而是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据报道,在深圳、珠海的最高赔偿额高达150万元和102万元。[14] 巨大的赔偿风险和高额的损害赔偿金使得许多计划买车的家庭不得不放弃自己的家庭轿车梦,从而对本已十分萧条的中国汽车业带来一定程度的打击。这样的一个成本与道路交通安全没有直接的联系,但它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带来的一个副产品,或者说它也是该法律存在经济不合理性的一个佐证。
四、解决对策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有许多积极的方面,特别是它以人为本的立法原则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但社会成本的巨大耗损以及社会效率的缺失,使得它很难发挥预期的作用。笔者并不是反对对行人以及非机动车驾驶人的保护,但对他们的保护只要在某些方面作出相关的照顾性规定就可以基本消除行人及非机动车辆的弱势状态。针对上面的问题,笔者提出一些参考性的建议:
1.在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上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机动车驾驶员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假如在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没有任何过错(非机动车或行人负有全部的责任),就不承担任何责任,有过错,其承担的责任应该根据其过错的大小来确定。这样预期事故成本就合理地分配给司机和行人,使得双方都能在经济的范围内采取预防措施,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提高整个社会交通的运行效率,实现交通资源的合理配置。
2.采用过错相抵原则,即在交通事故中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失,则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此时我们可以将行人的责任分为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相应地,事故中司机可能不用承担任何责任或者承担其与行人过错相抵后的责任。过错相抵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延伸,其目的也在于合理地分配司机与行人之间的责任,有效地降低交通事故发生率,降低社会成本。
3.在下列六种情形下,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不负任何责任:(1)行人在设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违反信号通行;(2)在设有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和人行横道线的路段,行人不在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或人行横道线内行走;(3)在设有交通隔离设施的道路上如高速公路上,行人翻、钻、穿越隔离设施或在机动车道上行走;(4)骑车人在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道路上行驶;(5)骑车人在设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违反信号规定通行;(6)骑车人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不下车推行。但有证据证明司机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事故发生的而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司机应该承担过错相抵后相应的责任。在上述六种情形下,为保障机动车运行的通畅,应当要求行人尽到最大的注意。因为行人的预防成本较低,他们只需要遵守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就能使交通效率得到大幅度提升。因此将预期事故成本交由行人及非机动车驾驶人来承担,从而确保机动车在特殊地段的顺利通行,进而提高交通效率。
4.在以下情形下司机须对行人的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1)行人为有行为障碍的人,如盲人、下肢残疾人、精神障碍者、痴呆人、高龄老人等;(2)行人为没有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3)交通事故发生在学校附近或者是敬老院附近。此时不适用过错相抵原则而应该有机动车驾驶员承担全部的责任,但如果有证据证明这些行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免责。这样的立法主要是出于人文关怀的考虑,同时由于残疾人、老人儿童他们的预防能力较低,即便付出较多的注意成本也难以形成有效预防,因此将注意义务更多的由司机来承担也是一种合理的责任分配。在这方面欧盟一些国家的立法已有相关的规定[15],我国可以借鉴。
5.在事故中双方均没有责任的(如由于不可抗力所引发的交通事故)应该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设立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来承担,这样做的合理性在于将这样的灾难性事故成本由社会承担而非一两个人承担,能更好地避免由于一两个人承担后所引发的其他社会成本。在此要特别提出的是社会救助基金的适用,一定要严格界定救助的范围与条件,防止引发不应有的道德风险。
五、结语
早在20年代美国的哥伦比亚报告中就已经提出了对司机采用无过错责任[16],但近百年过去了,对司机采用完全的无过错责任的国家少之又少。在司机与行人之间合理地分配责任,才能让双方都尽到合理的注意,从而最大可能地避免交通事故,以实现社会成本的优化。《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以人为本”,作为一部保护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真正的“以人为本”应该是能够保障道路交通的顺畅,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从而给社会的全体成员带来一个更加便捷、安全、舒适的交通环境。也只有正确地调整人、车、路三者的关系,合理地确立生命权与路权之间的价值取向并合理的分配交通资源,才能更好地造福百姓。
(感谢厦门大学法学院林秀芹教授对本文写作予以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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