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巨灾风险管理体系对我国的启示_巨灾保险论文

世界巨灾风险管理体系对我国的启示_巨灾保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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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巨灾,是指台风、暴雨、洪水、地震和海啸等强大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据联合国统计资料表明,自20世纪以来,中国是继美国、日本之后世界上自然灾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灾害种类多、发生频率高、分布地域广、造成损失大。全国有三分之二的国土面积不同程度地受到洪水威胁,近半数的城市分布在地震带上,上世纪全球54个最严重的自然灾害中,有8个发生在中国。从年初的冰雪灾害,到如今的汶川大地震,2008年的中国经受了前所未有的巨大灾难。当前,民气可贵,理当抓住良机,高瞻远瞩地思考和设计中国巨灾风险管理的制度框架。

一、几种典型的国外巨灾风险管理制度

(一)日本的住宅地震保险制度

日本的地震保险制度在1966年6月1日正式实施。日本的住宅地震保险制度具有四个主要特点:一是国家立法。日本于1966年制定《地震保险法》作为政府执行地震保险政策的法律依据,规定政府每年应编制专项财政预算提存准备金,以供救灾赔偿之需。二是政府积极参与。为避免商业保险公司承担能力的不足,政府在承担地震保险再保险责任之外,还要在资金融通方面给予支持,因此日本的住宅地震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三是以普通消费者为对象。在保险制度设计上具有内容通俗易懂、投保手续简便易行、公平公正的特点。四是无亏损、无盈利原则。地震保险与商业保险相比,属于公益性更强的保险,因此需要尽可能将保险费率控制在较低的水平,并立足于“无亏损无盈利”的原则,排除盈利目的。

(二)美国佛罗里达州飓风保险制度

20世纪60年代后期,由于美国佛罗里达州南部大多数地区面临潜在性的飓风威胁或损失,造成佛罗里达州民营保险公司不愿意提供商业性的飓风保险给当地居民,因此严重影响当地经济及建筑业的发展。鉴于此,佛罗里达州政府立法要求保险业者组成风险共保组织,提供飓风保险给无法从商业保险中获得保障的房屋所有人,依此立法,1970年设立了佛罗里达州飓风承保协会并于1972年正式运作。1992年安德鲁飓风横扫佛罗里达州,造成许多保险业者破产,致使飓风共保组织正常运营陷入了困境。1993年,佛罗里达州政府进一步通过立法,正式成立住宅财产及意外联合承保组织,并设立佛罗里达州飓风巨灾基金,专门提供州内保险业巨灾超额损失再保险。2002年,该州住宅财产及意外联合承保组织与飓风承保协会合并,成立一个永久性及更有效率的市场组织——居民财产保险公司。美国佛罗里达州飓风保险制度具有三个主要特点:一是政府管理,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二是税收优惠,所得税免于征收。三是州政府财政不受冲击。在导致损失补偿的飓风事件中,飓风巨灾基金对加入保险人的责任受限于其赔款支付能量,即仅以积累资产及负债能量为限度负其责任,州政府没有任何偿付分摊保险金及相关法定责任。

(三)英国的洪水保险制度

洪水作为一种巨灾风险,对任何国家保险业的冲击力量都不可小视。目前,世界各国防御洪水风险的保险计划主要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由国家主办,商业性保险公司仅负责保单的销售和服务;第二种模式是国家不主办,而由商业性保险公司自愿承担或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洪水风险。英国的洪水保险制度是属于第二种模式即非强制性巨灾风险管理模式的典范。在英国,只有私有保险公司提供巨灾保险服务。因此,英国的洪水保险模式是以市场化为基础,政府不参与承担风险,私营保险业自愿地将洪水风险纳入标准家庭及小企业财产保单的责任范围之内,业主可以自愿地在市场上选择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通过再保险进一步分散风险。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非常广泛,涵盖了所有可能被自然灾害影响的险种,以及可能导致最大损失的其他巨灾风险等。一般标准商业财产保险单都将洪水等巨灾风险作为除外责任,只是用附加险、特约险的形式承保,或者直接由国家承担风险。而英国保险业则将洪水风险列入标准保单的承保范围。

二、中国巨灾风险管理现状及建立相关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中国巨灾风险管理现状

目前,我国对地震等巨灾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补偿与救助,实行的是国家财政支持的政府主导型巨灾风险管理模式。这种单一的政府财政补偿和救助巨灾风险损失的制度,很难应对自然灾害频发的形势和日益严重的巨灾风险。特别是我国尚未建立起灾后恢复的经济保障制度,导致了巨灾后的补偿或救助范围小或层次低。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这样一个各种自然灾害发生较频繁的国家,相应的保险开发程度却很低,专门针对自然灾害的保险险种不多,属于巨灾险的洪水、地震和台风等巨灾风险一般不在承保责任之列。同时,目前我国各保险公司只将洪水灾害作为特约附加险种承保,而对破坏性特别严重、人民群众比较关心的如地震、海啸、台风、冰雪等巨大灾难,保险公司则一般不予承保。

与此同时,商业保险补偿的巨差性,导致巨灾损失理赔额偏低。由于巨灾保险风险较高,各家保险公司分别对地震等巨灾风险采取了停保或严格限制规模、有限制承保的政策,以规避经营风险,导致目前保险对巨灾的经济补偿呈现“杯水车薪”的现象。如2005年我国沿海地区遭受的7次台风中,国内保险业共支付赔款13.3亿元,仅占“麦莎、泰利、龙王、达维”等4次台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40.68亿元的2.46%;今年初雪灾中,全国经济损失达1516.5亿元,获保险赔付的仅占2.3%,远低于欧美发达国家30%至40%的平均水平。

(二)中国巨灾风险管理制度难以有效建立的原因

一是缺乏法律支持。在目前我国公民保险意识普遍较弱的同时,强制性的保险法律制度也相对薄弱,使巨灾保险在推进过程中缺乏法律支持。从国际巨灾保险的成功经验看,为了确保巨灾保险的覆盖面,包括美国、日本等一些国家和地区都采用了一定程度的法律强制性保险制度,而我国目前尚缺乏相应法规。

二是缺乏明确的思路。巨灾风险管理涉及地质、地理、气象、土木工程、保险、证券等多学科的专业技术知识,国家需要有一整套的机制和制度将各部门各单位的力量整合在一起,集中应对巨灾预警和巨灾保险,目前,仅靠商业保险公司的巨灾保险专业技术人才,保险公司还无法对地震、风暴、洪水、冰雪等自然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进行相对准确的衡量和把握,致使保险公司既无法开发设计出种类丰富的巨灾保险产品,其经营实力又不足以承保巨灾风险业务。

三是缺乏相应的管理制度。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应对巨灾事故的保险制度,政府和保险业在灾害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明确;同时,应对巨灾风险的职能机构分散,相互间的沟通协调存在很大障碍,且保险公司巨灾风险责任没有与一般风险责任加以区分,对保险费率的厘定未考虑风险事件发生的概率和损失程度,对巨灾保险的保费连同其他保费一起征收营业税与所得税,巨灾保险管理缺乏有效的政策保障和积累制度。特别是再保险制度也还未完善,仅靠其自身的偿还能力根本无法解决巨灾保险的问题。

三、国外巨灾风险管理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首先,明确以政府为主导,个人、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资本市场共同参与的巨灾风险管理基本思路。根据损失的大小,所有利益相关方在承担灾害损失时扮演不同的角色,在损失很小时,由购买保险的个人自己承担免赔额以内的损失;发生中小型灾难时,保险公司承担大部分损失;对于重大自然灾害,则由再保险公司或由资本市场承担大部分损失。如果发生罕见的自然巨灾损失,金融行业无力提供足够保障时,政府可以参与进来,成为最后的保险人,共保计划可以实现个人、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资本市场、政府之间的风险转移。

其次,建立健全有关巨灾保险的法律法规。国家应单独制定法律法规,或者在现有《保险法》中明确巨灾保险的政策性保险地位及其强制性,规定各商业性保险公司把地震、洪水、冰雪、台风等巨灾保险责任列为综合性保险的承保责任,接受政府委托经办巨灾保险业务。同时,国家对巨灾保险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第三,建立巨灾风险准备金。国家巨灾风险准备金由财政预算按一定比例计提部分和国家民政部门抗灾救灾资金组成。商业性保险公司出于保证偿付能力的考虑,同样需建立巨灾风险准备金,主要由每年总保费收入中提取的部分、巨灾保费及其专项资金的运用收益组成,以增强抵抗巨灾风险的能力。

第四,建立巨灾保险的再保险体系。借鉴发达国家再保险发展的经验,积极培育发展国内再保险公司,大力培育专业再保险经纪公司,活跃再保险市场。同时,应进一步开放我国保险市场,引进资金实力雄厚、业务技术精湛、经营经验丰富的国际知名再保险公司和组织,例如慕尼黑再保险公司、瑞士再保险公司、英国劳合社等公司和组织,增强国内保险市场的风险承担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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