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非市场经济反倾销规则研究(之二),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欧共体论文,之二论文,市场经济论文,规则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三 统一反倾销税规则
统一反倾销税规则是指不考虑各个出口商产品的出口价格来计算倾销幅度和损害幅度,以最终确定反倾销税的征收,而是对所有出口该产品的出口商征收统一的反倾销税。从九十年代早期,委员会就经常指出,在涉及到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诉讼中,一般来说,委员会对来自这一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所有出口该产品的厂商征收统一的反倾销税,主要的原因是避免规避(注:参见Edwin Vermulst and Bart
Diressen,New Battle Lines in the Anti- dumping War,Recent
Movement on the European Front,(1997) 3 JWT P142。)。 这一做法被固定在基础条例的第九条第五款,它规定,作为一般规则,在涉及到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案件中,欧共体理事会作出的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例应该具体指明对产品的来源国征收多少反倾销税。这一规则认为,在非市场经济国家,所有的产品生产方式和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这一实体,所以不可能区分各个生产者。基于这个原因,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一个产品的所有出口商被认为如同只有一个,征收统一的反倾销税被认为是必要的,以避免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相互勾结,通过从征收比较低的反倾销税的企业出口。作为这一原则的例外,委员会有时也赋予“个案处理”待遇。这一待遇的含义是,委员会根据具体出口商的产品的出口价格与运用类比国原则确立的正常价值相比较,计算出倾销幅度,对该出口商征收具体的反倾销税。所以,委员会不对该出口商计算它自己的正常价值,“个案处理”待遇也只不过是“半个案处理”待遇,因为确立倾销是否成立的其中一个最重要的因素,出口商仍然不能控制在自己手里。欧共体理事会第905/98 条例把中国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中取消,创造了对中国的出口商适用真正的个案处理待遇的可能,这对中国的出口商来说是非常有利的事情。问题的关键是中国的出口商在委员会行使广泛的任意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必须说服委员会满足新条例规定的条件。
(一)实行个案处理的标准
在Climax Paper Converters(注: 参见 Case T -
154/94,Climax Paper Converters Ltd v Council,judgmentof18 September 1996。)中, 理事会拒绝授予中国出口商个案处理待遇。 Climax Paper Converters有限公司,是根据香港法律成立的,其工厂设立在中国大陆。它向欧共体出口像册。该公司请求废除理事会作出的对其出口的像册征收反倾销税的第3664/93号条例。公司认为,首先,拒绝授予个案处理待遇是不符合基础条例的规定和其精神的;第二,以前涉及中国进口的产品的案件,委员会和理事会比较公正地处理。该公司援引了有关的两个案件,即聚酯棉(注:CommissionRegulation ( EC)
No.2904/91 ofSeptember1991imposing a provisional anti- dumping duty on imports of certain polyester
yarns originating in Taiwan,Indonesia, India,China and Turkey and terminating the anti-dumping proceeding in respect of imports of yarns originating in the
Republic of Korea,OJ,1991 L 267,p.7.)和录像带(注: Council Regulation(EC) No.3091/91 of 21 October 1991 imposing
a definitive anti-dumping duty on imports of video
tapes in cassettes in China and definitively collecting
the provision duty,OJ 1991 L 193,p.2.)案件, 委员会对这两个案件都授予了个案处理待遇。这两个案件涉及到中国的两个合资企业。该公司进一步说明,它完全独立于中国政府,可以完全自由地出口商品、确定出口价格和自由地向股东分配利润。它认为,欧共体机构应该作出证明而不能仅仅凭主观臆断认为该企业受国家控制。理事会辩解道,基础条例没有要求授予个案处理待遇,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征收统一的反倾销税是合适的方法。该出口商是否是独立的不是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重要的是国家控制对外贸易以及修改对外贸易规则的权力。理事会认为,在任何时候,中国政府都可以通过改变对外贸易政策来行使对出口企业的管理。虽然目前中国已经放松了这种管理,出口企业已经很大程度上独立于国家,但是理事会仍然认为,中国的情况不能和其他的市场经济国家相比。特别是“重要的区别表现在中国存在秘密的、不公开的法律,外国人不可能知道,尤其是在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关系方面”。(注:Paragraph 84 of the judgement.)理事会还补充道欧共体机构在适用个案处理这个问题上已经更加严格。在案件审理中,委员会解释说以前它对中国的情况并不是很了解。欧共体法院认为,基础条例并没有禁止规定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按照各个企业的不同情况征收各自的反倾销税,基础条例第13条第2 款也规定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例应该具体列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商, 但是这一条补充道“在可行的情况下。”(注:参照新修正的基础条例第14条第2款, 它规定“如果可能”。)法院认为欧共体机构并没有错误地解释这些条款:“实际上具体地列出每一个出口商是不切实际的,以避免规避反倾销税,对一个国家征收单一的反倾销税是必要的,尤其是对国营贸易国家。欧共体机构已经审查了有关出口商的情况,那些出口商并没有说服欧共体机构它们独立于国家。”(注:参见paragraph 94 of the judgement。)法院作出这样的结论:“这些企业和国家之间的关系是不清楚的,令人迷惑的……”。(注:参见paragraph 106 of the judgement。)在这个案件中,唯一令中国企业欢迎的是欧共体法院没有拒绝中国企业对欧共体机构提出的所谓中国存在秘密的法律、中国政府对经济实行控制的辩驳,相反,法院强调了案件的特殊情况,这就意味着在以后的案件中,欧共体机构应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然而,必须强调的是,中国的出口商必须负举证责任以说服欧共体机构。
在小磁盘(注:参见e.g.Refined antimony trioxide (China) ,OJ 1994 L176/41:Calcium metal(China,Russia),OJ 1994 L104/5;Bicycles (China),OJ 1993 L228/1。 )一案中, 委员会单独地计算Hanny Zhuhai公司的倾销幅度。委员会认为“这是一个完全由外国投资者拥有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和其他有关公司组建和运作的文件,其利润可以自由地汇出中国,委员会根据这些因素认为它在公司的管理和决定产品的出口价格方面是完全独立的。”聚酯棉一案委员会基于同样方面的考虑授予光英纺纱厂个案处理待遇“这个公司是中国大陆和香港共同组建的合资企业,能够自由决定出口价格,按照管理要求自由分配利润给外国的股东。”
最近涉及到这方面的案件是从中国进口的手包案件(注: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1567/97, 1 August 1997 imposing a definitively anti- dumping duty on imports aleather handbags originating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erminating the processing concerning imports of plastic and textile handbags originating in the
People' Republic of China,OJ,No.L208,p.31.)。在案件的调查中, 两个出口商提请个案处理。据调查,这两个出口商是在香港成立的独资企业。欧共体委员会基于以下理由接受了其个案处理请求:a.在两个案件中,都没有法律实体存在于中国(大陆),在中国(大陆)的货物都包括在香港公司帐务的资产中;b.工厂的建筑是从当地租赁的,工厂的工人由香港公司雇佣和支付报酬的;c.工厂的管理和控制,包括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都掌握在香港公司手里,公司的运作完全独立于中国当局;d.销售到欧共体的产品的出口价格以及销售政策由香港公司决定,没有任何中国当局的干预。(注:香港的经济被认为是按照市场经济运作的。目前,委员会的一般政策似乎仍然把中国和香港分开来对待。参见委员会关于欧盟和香港关系的通报。)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委员会在决定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公司是否是完全独立、能够被授予个案处理待遇时,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外国投资的程度;2.收入的可兑换性;3.原材料的定价;4.雇员和雇主议价的权力;5.出口价格的确定;6.土地的所有权;7.政府对管理控制的程度。人们不免疑惑这些条件是否是过于严格了。例如,许多国家禁止外国直接投资者获得本国土地的所有权,就更不用说欧共体的共同农业政策了。问题是WTO 规则允许进口国对非市场经济国家运用反倾销措施时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所以在国际上对欧共体的做法提起质疑是非常困难的,似乎也只能说明欧共体的做法比其他运用反倾销手段的国家更苛刻。另一方面,人们不免提出这样一个问题:既然委员会承认在非市场经济国家存在独立的公司,授予个案处理待遇,是否意味着该公司可以把其产品的国内价格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因为公司能够自由、独立地定价?
对比欧共体和美国的反倾销实践,我们注意到美国授予了中国国有公司个案处理待遇。自1979年以来,美国商业部几次修改了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政策,并承认在这些国家发生的经济变化。(注:参见Priya Alagiri,"Reform,Reality,and Recognition:Reassessing U.S.Anti-dumping Policy toward China",Journal of World Trade(1995), Vol.26,pp.1061—1091.)这不能归结为美国和欧共体反倾销法律的不同,在美国和欧共体涉及到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法律规定是类似的。差异似乎是,美国的反倾销当局承认中国发生的变化,而欧共体机构忽视了这些变化,没有作出基于法律和事实的决策。欧共体朝着比较合理地对待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这个方向迈出了一小步。委员会重新思考了它的个案处理方法。委员会曾经向各成员国发布了一个工作通报,要求采取更灵活的方法赋予个案处理待遇。这个通报区别对待两种不同的公司。对于那种总部设在非市场经济国家之外,销售在非市场经济国家生产的产品,但是自己和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厂商没有直接联系的公司(典型的分包合同公司),委员会建议应授予个案处理待遇,理由是这样的公司处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当局的管辖之外。对于另外其他的公司,例如合资企业和非市场经济国家本地的公司,委员会建议只有在完全满足以下条件时才能授予个案处理待遇:
(1)私人投资,特别是私人投资是否掌握大部分股份, 私人(相对于政府官员)是否在理事会或其他重要的管理职位;
(2)公司对原材料和投入的资金的控制;
(3)自由汇出利润到境外以及自由返还投资;
(4)自主地决定出口价格和出口数量;
(5)自主经营,例如不限制在国内市场销售。
至于其他的条件,委员会建议采取灵活的个案处理的方法。这种比较灵活的方法是由委员会委员Leon Briten先生提议的。 他认为反倾销程序应该合理化,应考虑到欧共体和其他欧洲国家公司的商业利益。(注:参见Financial Times of 1 October 1996,p.5。 )毫无疑问,这和大批的外国投资制造商涌入非市场经济国家,尤其是中国有关。
(二)统一反倾销税规则的不合理性
委员会采取的这种相对灵活的方法将使出口商在未来比较容易一些得到个案处理待遇,但是仍然必须满足以上提到的标准以证明独立于国家。如果这种方法运用成功,总的来说将有助于中国的出口商。例如最近几年的一些案件,委员会就采取了这种灵活的方法,赋予中国的出口商个案处理待遇,如不锈钢拉锁案(注:Council Regulation( EC) No.393/98,imposing a definitive anti-dumping duty on
import of stainless
steelfastenersandparts thereof originating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dia, the Public of Korea,Malaysia, Taiwan and Thailand,OJ 1998 No.L50 p.1.),某些种类鞋案(注:Council
Regulation ( EC)
No.467/98,imposing a definitive anti-dumping duty on imports of certain footwear with uppers of leatheror plastic originating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Indonesia and Thailand,OJ 1998 No.L 60 p.1.)和个人用传真机案(注: Council Regulation (EC)No.904/98,imposing definitive anti-
dumping duties on imports into the Community
ofpersonal fax machines originating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Japan,the Republic of Korea,Malaysia,
Singapore, Taiwan and Thailand,OJ 1998 No.L 128,p.1.)。在实践中, 这一小小的变化将对分包合同的企业和合资企业有利,而纯粹的中国企业仍将适用于一个国家一个单一的反倾销税率的规定。欧共体反倾销实践中似乎包含了新的殖民主义的因素。然而,毕竟通往比较合理地对待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的大门已经打开了,尽管只打开了一点点。我们期待着欧共体在将来采取更加灵活的方法。
事实上,不采取个案处理的方法是不公正的,因为对于那些没有造成倾销或者倾销幅度小于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的公司来说,征收加权平均反倾销税是不合理的。另一方面,也将减少全球的加权平均反倾销税,造成对倾销程度高的出口商有利。
分析以上提到的这些案件及欧共体理事会和委员会的辩解,人们不免会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到底目前中国的经济状况如何?七十年代末,中国开始实行的经济改革加速了中国的经济发展,给中国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变化,这是全世界有目共睹的不争的事实。虽然目前中国还不是一个完全的市场经济国家,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阶段,但是国家对贸易的完全的或实质的垄断已不复存在。百分之九十的产品的价格由企业自由决定,不再由国家来决定。(注:参见Donghui Fu,EC Anti-dumping Law and Individual Treatment Policy
in
Cases Involving Imports from China,(1997)1 JWT,p.91。)九十年代,中国制定了一系列的相关的法律。例如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企业和政府正式分开,企业享有更多的自主决策权。1994年5月, 中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法。制定这个法律的主要目的是使中国的外贸体制和国际标准接轨。这个法律废除了国家对企业的补贴,规定从事外贸的企业应对企业的经营、企业的赢亏自己承担责任。(注:参见外贸法第9、11、12条。)1993年11月29日,中国制定了第一部公司法。公司法界定了股份所有权的概念以及公司的管理结构等重大问题,代表着中国重组国有企业,朝着现代企业形式的方向作出了重大的努力。公司法的目的是推动企业参与市场竞争,明确界定了公司是独立于政府干预的法律实体。目前,中国正着手于国有企业的改革。在中国,国有企业创造的国民生产总值所占的比重1979年占80 %强, 1998 年降到了 35 %。 (注:European Report No.2311,24 April 1998,part V,P8.)
去年,理事会修正了基础条例,通过了第905/98号条例。 理事会在新条例的陈述事实部分承认中国正在进行的改革极大地改变了中国的经济状况,产生了许多市场经济条件意义下的公司;应该修改欧共体的反倾销实践以反映中国正在发生的变化。
四 非市场经济反倾销规则的新发展
欧共体理事会第905/84条例对第384/96条例作出了重大修正。基础条例的修正,对于中国产品来说,提供了直接对比出口价格和国内价格的可能性。为了不影响条例中其他适用于中国和俄罗斯出口商的规定,新的条例去掉了附属于反倾销第519/94 条例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在注脚中增加了新修改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排除了中国和俄罗斯。至此,来自中国的产品的正常价值可以按照适用于市场经济国家的规则来计算。
(一)适用出口商自己的正常价值规则的标准
根据新条例第2条第7(b)款,中国的出口商在1998年7月1 日发起的反倾销调查之后的所有的反倾销案件中都应向委员会递交书面的报告,提供充分的证据,要求适用计算自己的正常价值的规则,而不是适用类比国原则。但是如果不能满足条例中规定的条件,委员会仍将适用类比国规则。
新条例第2条第7(c )款具体规定了审查出口企业是否是在市场条件下运作的标准:
(1)公司对价值、价格和投资额的决策,包括对原材料、 技术成本和劳动力成本、 生产产量、销售和投资的决策,要反映市场的供求,而没有国家的重大的干预,投资额的多少要基本反映市场的价值;
(2)公司要有一套清楚的财务记录, 可以按照国际财务标准被审计, 并且适用于所有的目的;
(3 )产品生产的成本和公司的财政状况不受到原先的非市场经济体制的干扰, 尤其是涉及到资产的贬值, 以及其他的帐面价值的消减和廉价销售;
(4)通过债务的补偿进行贸易和支付;
(5)公司要受到破产法和财产法的约束, 以确保公司运作的法律确定性和稳定性;
(6)货币、债券等的兑换要按照市场利率来操作。
第2条第7(c)还规定, 关于出口商是否满足以上标准的决定应该从发起反倾销调查之日起三个月之内作出。作出该决定之前应向咨询委员会咨询,并给欧共体的相关工业部门一个机会发表他们的意见。
(二)正常价值的计算
如果出口商能够提出充分的证据满足以上的标准,证明对于该出口商来说市场经济条件起了主导作用, 那么委员会将会根据基础条例第2条的第1段至第6段的规定,运用适合于市场经济国家的方法来决定正常价值。一般地说,来自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是该产品在国内市场上销售的价格或者是类似产品实际支付的价格。但是,基础条例还规定了许多特殊的情况,运用其他的方法而不能遵循这个一般原则。
实际国内价格 基本的方法是“在出口国,在正常的贸易条件下,独立的消费者支付的或实际应该支付的价格。”(注:Article 2( 1 ) first sentence of the basic Regulation.)如果该出口商在出口国不生产或不销售这种产品,可以按照其他的生产商或销售商的价格来决定正常价值。(注:Article 2(1) second sentence of the
basic Regulation.)如果出口商在国内市场上是通过一个相关的销售公司,例如其分公司,来销售产品,正常价值通常由该相关公司销售给其第一个独立的买主的价格来决定。这种方法通常会计算出一个比较高的正常价值,继而产生比较高的倾销幅度。显而易见,销售分公司的销售价格通常要比生产厂家的价格要高,因为销售价格中还包括了其他的一些额外的费用。一般来说,出口价格是按照出厂价格水平来计算的,因而在不同层次上计算出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差异是很大的。基础条例第2条第(10)(d )款规定可以对不同层次的贸易差异作出调整以减少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之间的不平衡。
可比较的国内价格 在存在以下情况下,通常计算正常价值的方法将是不合适的:(1 )没有类似产品的销售或销售量很少。如果出口到欧共体的产品在国内市场上根本就没有销售,也就是说产品只用作外销(在中国存在许多这样的企业),或者在国内市场上产品销售的方式和在欧共体的销售方式截然不同,那么正常价值将根据创建价值或出口该产品到第三国家的出口价格来计算。但是,如果出口到欧共体的产品和在国内销售的产品之间的区别相对不大,委员会通常把它们视为类似产品,但考虑到物理特性上的差异,允许做相应的调整;还有一种情况是,如果出口到欧共体的产品数量很小,那么把国内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相对比就是不合适的。欧共体通常的做法是规定国内销售的产品量至少占出口到欧共体的5%。(注:参见Disodium carbonate( USA) , OJ 1995 L83/8;Magnetic disks(USA,Mexico,Malaysia),OJ 1995 L249/3。)欧共体的这一做法已被固定在基础条例的第2条第2款。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规定还允许欧共体机构背离5%的规定, 即如果国内的销售额还不到出口欧共体市场的5%, 国内的销售价格仍然可以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2)不是在正常贸易过程销售。如果在出口国的国内市场上, 类似产品不是在正常贸易条件下进行销售的,那么国内的销售价格也不能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这个规定的目的是确保用来确定正常价值的价格能够反映正常的贸易条件。委员会认为以下几种情况就不是在正常的贸易条件下销售的:低于成本价销售、有关联的当事方之间的销售或当事方之间具有补偿性安排的销售。
(3)不能做合适的比较。如果在国内市场上销售的产品数量很少,则被认为不足以反映是在正常贸易条件下销售的, 因而和出口价格做比较是不适合的,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运用一般的规则。基础条例第2 条第2款第3款也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创建价格 不管存在何种情况,如果在出口国的国内市场类似产品的国内价格不能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基础条例规定,欧共体机构享有自由决定权,或者根据出口到第三国的出口价格或者根据创建价格为基础来决定正常价值。实践中,委员会更乐于使用创建价格,因为也许出口商出口到欧共体以外的国家也构成倾销。创建价格是根据,在原产地国,产品的成本加上合理的销售、一般的行政管理费用和利润,这个基础上决定的。产品的材料和生产成本是按照在正常贸易过程把各项固定的和可变的成本相加计算出来的,包括原材料的成本、直接劳动力的成本和生产的一般管理费用(例如间接劳动力、租赁、维修、能源、贬值、研究和开发费用)、融资和包装费用;一般的管理费用包括在出口商的国内市场与产品的销售有联系的所有的费用开支,包括存入仓库、做广告、交通运输以及销售人员的工资;利润的数额不能超过在原产地国生产同一种类产品的其他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所获得的利润额。
五 结论
目前,从欧共体对中国出口的产品反倾销的使用频率来看,发达国家把反倾销的措施当做抵制从中国进口产品的主要的工具。我们也可以从委员会前副主席Leon Brittan爵士的讲话中窥见这种趋势“与中国交往,我们不仅处于能够为中国指明一条可持续发展的道路这样的位置,而且还能够在新世纪以至更远的将来保护欧洲的福利。 ”(注: 参见speech"EngagingChina"bySirLeonBrittan,
Vice President of the European Commission,London,2 February 1998,in the website of the European Commission:http:// europa.eu.int。)但是,我们必须承认, 在不公正和不健康的贸易条件下,中国的出口商自身也存在许多的问题。中国已逐步实行贸易自由化政策,同时在许多领域还缺乏贸易规范,这种状况就不免会导致损害中国出口的情况。由于缺乏有关生产和销售的必要的市场信息,出口商之间竟相压价;另一个严重和紧急的问题是大多数中国的企业根本没有处理反倾销指控的经验。中国被指控的出口企业不能积极应诉。不能积极应诉,部分是因为他们根本就不熟悉反倾销程序。有时候,中国被指控的企业不愿意参与复杂的法律程序。这种情况将导致中国产品失去欧共体的市场份额,严重损害中国的对外贸易。不应诉和不情愿应诉这种状况还会促使贸易伙伴采取更加严格的反倾销措施。在这方面,中国急需精通欧共体反倾销法的律师。(注:参见Lei Wang,China'sDifficulties and Concerns as Respondent to Anti-dumping
Proceedings,JWT.(1995—1996)Vol.19,p.57。)从1998年7月1日起,新的反倾销条例已开始生效。如果中国的出口商不积极应诉,怎么能够说服委员会其满足市场经济的条件,以改变中国出口企业面临的窘迫局面呢?
要改变反倾销诉讼中这种被动的局面,中国的出口商尚需作出巨大的努力。首先,既然举证权存在于出口商一方,中国的出口企业应尽快地按照新条例中的标准准备各种能够得到的信息,以证明该产品国内的价格或价值可以用作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其次,中国的出口企业应采取主动,配合委员会填写有关的调查问卷,配合委员会官员到现场调查,使委员会考虑到中国企业所具有的比较优势,例如原材料方面、劳动力所具有的优势,这将意味着可以最低程度地减少倾销幅度;最后,根据新的反倾销条例,如果中国的出口企业没有证明市场经济条件占了主导地位,类比国规则将被继续使用。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中国的出口企业和政府都应高度重视类比国的选择,尽量说服合适的类比国的生产商和欧共体机构合作。(注:参见Janyu Wang,A Critique of
the Application to China of the Non- market Economy Rules of Anti-dumping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1993)3 JWT,p.145。)
自从1998年7月1日新的反倾销条例实施之后,欧共体还没有公布一个涉及到中国出口商的反倾销案件。欧共体对中国产品实行的新的反倾销政策,只有当欧共体机构在行使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时充分考虑到中国存在的特殊情况时才能作出有利于中方企业的决定。值得注意的是,欧共体委员会作出的反倾销决策不仅仅是根据法律,有时候很大程度上是一个政治决策,或者至少是在某种政治背景下作出的决策。一个问题始终值得我们去继续思考:世界会支持一个越来越发达的中国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