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利益维护与专利侵权诉讼时效之完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诉讼时效论文,利益论文,专利论文,企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及一系列促进创新的相关政策出台,如企业参与国家研究项目的投资政策、专利申请资助力度加大等。企业对专利的重视与日俱增,相应的专利侵权事件也频繁发生,专利侵权诉讼时效随之凸现重要。然而,现行专利侵权诉讼时效存在诸多缺陷,难以适应形势发展,存在科学完善之必要。
一、专利侵权诉讼时效对企业生存和发展之价值
拥有专利的企业,其专利保护好坏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而专利诉讼时效事关企业专利遭受侵权后权利能否得到合理救济和损失能否得到正当挽回之关键。因为我国民法通则中的诉讼时效,亦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不行使权利而将使其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由此可见诉讼时效的设立根本宗旨为:一是尽可能稳定现存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这是诉讼时效的首要目的。二是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即及时注意义务,否则,会付出一定代价。所以,专利诉讼时效制度对拥有专利和被许可实施专利的企业的价值表现为:一是促使相关权利人在权利遭受侵害后及时进行救济,否则,其利益就无法得到国家强力保护。二是由于专利的实施往往同时涉及专利权人和多个被许可实施人,这使得一件专利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表现常为多方。因此,在专利侵权发生之时,就会涉及多方利益,既包括权利人和被许可实施人的利益,也包括侵权人的利益。此时良好的专利诉讼时效制度会对他们之间的利益做出合理的调整。
二、现行专利侵权诉讼时效观点之剖析
专利侵权涉及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就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而言,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存在很大争议,各国立法与理论上没有一致结论,如《德国民法典》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因时效而消灭;第902(1)条规定除已登记的权利产生的请求权,因超过时效而消灭,因此,在德国非登记的物权请求权亦应罹于消灭时效。而日本民法典未有明确规定,但日本判例则表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的规定。我国台湾理论界对此亦有赞成和否定之观点。从利益平衡的视角和诉讼时效的法理,我们赞成否定者之观点,理由为: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被称为“准物权”,与物权一样,同属于支配权,也就是权利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对权利客体进行全面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权。但知识产权有其自身特点,就是因知识产品易复制以至于侵权易于发生,而且一旦发生侵权,持续时间往往长久,损失大小也难以精准测算。这点决定其与物权有一定差别。所以,为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按照民法诉讼时效理论,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或者损害发生时计算,我国专利法亦是遵循此种规定的起算点,将专利侵权诉讼时效的期间规定为2年,但基于专利侵权的独特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又做了特殊规定。学界对此问题观点不一。有明确反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持续侵权行为在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后,仍给予保护,其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关系到公共利益的制度,不能偏重权利人的利益而忽略公共利益,法律应当于此两种利益间有所平衡,而2年诉讼时效期间则是两种利益的平衡点,所以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应适度而不应绝对化。亦有学者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鉴于我国的现状,这种规定是合理的。从利益平衡的视角和诉讼时效的法理,我们赞成后者,但应做适当修改。
三、国外有关专利侵权诉讼时效制度及其启示
通过研究国外相对成熟理论和合理做法,确立能平衡相关主体利益的机制,方能补充与完善现行时效制度在实际运用中的不足。
1.英美法系国家的时效制度和“延迟告诉”原则。为达到保护专利权人利益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英美法系国家确立时效制度以明确的规范约束专利权人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这些规定既有督促保护的成分,也有限制、防止扩大保护的考虑。如《美国专利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起诉或反诉前侵权行为发生已超过6年的,不能取得赔偿。”对侵权人理应予以必要的惩罚,但也不能放纵权利人恶意滥用其权。为此,在英美法系国家确立了“延迟告诉”原则,其是指原告不正当的延迟提起诉讼而致被告利益遭受损害,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乃至全部诉讼求将被法院驳回。该原则的构成要件有二:其一,不合理拖延。在英美法系中有一个不合理拖延期间,该期间从权利人尽勤勉义务后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算,该种主张由被告举证,只要证明权利人客观上可得而知即可,而不需实际上一定知悉。此时,原告仍可以提出延迟告诉的理由进行反驳,如果成功则其拖延诉讼被视为可谅解的延误;其二,被告有损害。此种损害可分为两类:一类为证据损害,即被告得以抗辩:被告的证据因原告拖延而发生的遗忘与丢失;另一类为经济上的损害,即被告进行了业务扩张或已进行了大量投入等。
2.大陆法系国家的时效制度和“失权”理论。与英美法系国家相对应的是,大陆法系国家也有专利侵权时效立法和防止专利权利人滥用权利的约束机制。如《瑞典外观设计保护法》规定,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应当在损害发生之日起5年内提起,否则丧失要求赔偿的权利。“权利失效”制度在大陆法系中属于禁止滥用权利的一种情形,又称“权利丧失”,其以诚实信用为依据,其适用必须符合以下要件:其一,权利人的不作为必须给人产生了将来也不再行使此项权利的表象;其二,侵权人的利益应受到保护。此要件中首先是侵权人必须感受到权利人无意行使权利的表象,这是他受到保护的前提,另外,因信赖这一表象而有了“信赖投资”行为,因此,权利人后来行使权利会对其产生比早些时候行使权利更为严厉的后果。
3.两大法系国家的专利侵权诉讼时效制度和相关理论的有益启示。通过两大法系国家诉讼时效制度和防止专利权滥用机制的考察,可看出有以下值得借鉴的经验:一是在尊重诉讼时效制度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要求侵权赔偿的时间界点及计算损害赔偿的时间期限,对专利侵权的特殊性给予了合理考虑。二是通过“延迟告诉”、“失权”机制之建立,对权利人权利行使给予必要的限制,对权利人存在恶意行使权利之行为给予相应惩罚,使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之利益有一个合理平衡。其中后者,即“失权”理论是于大陆法系中最具一般性、抽象性的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判例创设而来的,适用的要件较为固定,且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与一些国家的有关知识产权立法中均有体现,特别是在我国立法未有明确规定而又有现实交易性需要的情况下,法院援引依据诚实信用该原则发展形成的“权利失效”理论作为裁判的依据,应是符合作为法的秩序基础的法伦理之原理。故此,我们应借鉴“权利失效”理论完善我国未来的专利侵权立法。
四、专利侵权诉讼时效制度完善应考量的因素
确立特殊诉讼时效,除考虑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之外,应着重考虑相应权利的特殊性因素。
1.专利侵权行为的持续特性。在知识产权领域里,持续侵权行为,是指对同一权利客体不间断地进行侵害的行为,或者行为虽已结束,但是其行为后果却不间断地对权利人造成损害的侵害行为。绝大多数的专利侵权行为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这就决定了时间的持续性在侵权行为中的重要地位。尽管有时专利侵权行为是非持续性的,但是,其一时的侵害后果却持续地侵害专利权人的权益。所以,专利侵权诉讼时效之规定应充分考虑专利侵权的持续特性。
2.专利权易受侵害性。作为专利技术方案的“知识”,受其非物质性决定,它可以不受时间、空间、数量的限制,无限地再现或复制自己。使专利技术信息具有传递性、扩散性、无法像物那样实际占有和控制之特点。这一特点导致已公开的专利技术在被权利人利用的同时,有许多已获授权或未获授权者也正在占有和使用,这和某一特定物不可能同时在不同的地域和国家被不同的人所占有和利用明显不同。这也是专利权易受侵害,且侵权持续一段时间权利人还不知侵害已经发生的根本原因。经验表明,只有制定良好的法律才是切实可行的保护专利权的方法。
五、专利侵权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建议
1.诉讼时效的起算。对于专利侵权诉讼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计算,我国学界有三种主要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多为持续性的侵权行为,而持续性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应从侵权行为结束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二种观点则主张应按《民法通则》的规定,从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三种观点认为,专利侵权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当持续性侵权行为时效起算超过两年后权利人再起诉的,以权利人起诉之日为起点向前推算2年,超过2年的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赔偿;但未超过两年部分则应视为未超过诉讼时效,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法院也应支持原告之主张。基于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维护和持续性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考虑,我们支持第三种观点,这和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是一致的。所谓“得知”是指权利人知道有侵权行为的事实发生,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通常通过权利人的行为举止加以判断;“应当得知”是法律上通过权利人所处的客观情况对其心理状态所作的一种推定,不管权利人实际上是否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只要客观上存在着应当知道的条件和可能,就推断权利人主观上已知道。
2.关于诉讼时效所限制条件的去留。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肯定持续侵权行为情形超过2年的,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仍受保护,但附有两个限制条件:其一,起诉时必须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其二,起诉时专利权必须仍在有效期间内。对此限制条件有支持和反对观点,反对者认为,司法解释所附的两个条件让人费解,其理由是:第一,如果可定持续侵权行为中权利人的诉讼时效期间有其特别之处,不能简单的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止已超过2年即为超过诉讼时效,则似乎第一个附加条件没有必要亦无理由;第二,专利侵权终止前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方面,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应不受专利权是否终止而一律受法律保护,因此,起诉时必须在有效期内的规定似乎亦不应成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条件。笔者赞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持续侵权行为诉讼时效适用时所附的第一个限制条件,但应去除第二个限制条件。理由有:第一,要求起诉时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可明了专利侵权特殊情形给予特殊保护之必要;亦可清楚理解各种专利侵权之情形是否再给与救济保护之必要。对起诉前“侵权行为已停止,并超过2年诉讼时效”之情形自再无提供起诉救济之机会,因为此种情形若严重违背诉讼时效制度之宗旨:对起诉前“侵权行为已停止,但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之情形,自应按照债权请求权一般救济法理进行救济;对“侵权行为仍在继续,但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之情形,司法解释允许权力人进行诉讼救济是基于专利侵权所固有的持续性特点而对权利人进行倾向性保护所作的特殊设计。第二,“侵权”和“权利有效”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我们判断一项权利是否受到侵犯的前提条件就是被侵之权利是否有效,无有效之权利自无侵权之成立。所以,司法解释所附第二个限制条件“在专利权有效期内”也就不应再做明确规定。若无此限制条件,对起诉前“侵权行为已停止,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但专利权保护期已终止”之情形,原专利权人就可依照债权请求权的时效规定进行诉讼救济。
3.增设“权利失效”制度。“权利失效”制度在大陆法系中属于禁止滥用权利的一种情形,是权利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是对义务人因信赖诚实信用原则所应享利益的维护。一旦义务人有确实证据证明或法院依职权确认权利人存在“失权”之客观情事,权利人就应承受相应之“失权”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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