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独立候选人竞选”现象再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候选人论文,竞选论文,独立论文,现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4年选举法的修改,虽然增加了预选的方式来确定直接选举中的正式候选人,以及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方便了未被提名的选民竞选,也便利了候选人与选民之间信息的沟通。但笔者通过对2003年深圳出现的“独立候选人竞选”现象进行研究后认为,选举法还有可改进的地方。
一、独立候选人竞选现象
2003年,深圳市在直接选举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有意义的、不同于以前选举的一些情况,这些情况虽在其他地方也出现过,但都没有像深圳那么集中,可以称为一种现象。有些媒体将之称为“独立候选人竞选现象”。比较典型的案例有(案例来源于唐娟、邹树彬主编:《2003年深圳竞选实录》,西北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罗湖区的肖幼美在未获得政党和团体初步提名的情形下,通过其所居住的小区选民的一致推荐,获得提名,并最终被确认为正式候选人。特别是,在正式选举前,肖幼美通过张贴海报的方式,进行自我介绍,但最终落选。这是深圳第一个张贴海报进行竞选的案例。
2.南山区的吴海宁在已获得正式候选人资格的情形下,自己感觉与另一个正式候选人陈慧斌相比(陈是该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组长),自己遭遇了不公平对待,胜选可能性不大,于是通过张贴海报,并向居民信箱投放公开信的形式宣传自己。另一个正式候选人陈慧斌认为这样的宣传对自己不公平,于是在发放选票时利用职务之便拉票。吴海宁最后落选。
3.福田区的邹家健在未获得正式候选人提名的情形下,以自荐的方式张贴海报,鼓动选民通过“另选他人”的方式投他的票,最后落选。
4.福田区的叶原百被选民推荐为初步候选人,但被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劝退,未能成为正式候选人。于是他通过张贴海报,鼓动选民通过“另选他人”的方式投他的票,最后落选。
5.福田区的徐波原被九三学社提名为初步候选人,在酝酿、协商正式候选人过程中落选。徐波认为酝酿、协商正式候选人的过程不透明、不公正,于是通过张贴海报,鼓动选民通过“另选他人”的方式投他的票,最后落选。
6.福田区的深圳高级技工学校校长王亮因选举登记时的纰漏,错过时间未被推选为候选人,于是直接参加选举,以“另选他人”的方式,成功当选。这也是独立竞选现象中惟一成功当选的案例。
上述案例,有以下几个比较突出的特点:
1.都不同程度地采用了竞选的方式;
2.这些参选者都没有获得“官方”的资源,这也是他们被媒体称为独立候选人竞选的原因;
3.大多数参选者被初步提名,另外的是案例3、6中主人公由于错过时间未被初步提名;
4.获得初步提名的主人公中,通过自己的努力获得正式提名的只有案例1。案例2中主人公获得正式提名是个例外,他原先就是“官方”确认的正式候选人,而不是通过自己的努力获得的;
5.绝大多数的自愿参选者都落选了。案例6中主人公当选是个例外,因其是学校的校长,掌握着相对较多的选民资源。
应该说,上述案例中的做法都符合选举法的规定,那么是什么原因使它们引起关注,并能够称之为一种现象的呢?这些现象中又有哪些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我国目前的选举法对此应该如何回应呢?我们首先得从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
二、“独立候选人竞选”现象的原因
首先得说明的是用“独立候选人”来指这些案例中的主人公并不是一个科学的说法。“独立候选人”是媒体借用了西方国家选举的概念。在西方国家,独立候选人是与政党候选人相对的概念。能够成为独立候选人的,必须首先是正式候选人。没有成为候选人的,则不能称为独立候选人。
在我国,根据选举法,直接选举中的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正式候选人是在这些提名中,经过各选民小组反复协商、酝酿后,由选举委员会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立的。若提名的人数过多,还可以运用预选的方法确定正式候选人。因此,从法条看,在确立正式候选人的过程中,选民与政党的提名权基本上是同等程度规定的,并不存在所谓的政党候选人说法,所谓的独立候选人这一概念也就无从谈起。在上述案例中,只有案例1、2中的主人公获得正式提名,其他都没有获得正式提名,所以用独立候选人这个概念是非常不恰当的。更何况“王亮当选”案例并不是发生在提名阶段,而是在投票阶段,即选民通过“另选其他任何公民”实现的。他本身就不是候选人,也就谈不上什么独立候选人。不过,在实践中,组织上的提名一般都具有明显的优势,原来由选民提名的初步候选人一般没有什么优势。这恐怕也是引起媒体误解,用独立候选人指称的原因。
笔者认为作为一种现象,有它产生的历史必然性,也有其历史的偶然性。
1.从历史的必然性来看,是民主选举意识觉醒的结果。选举本身就是政治民主的产物,同时政治民主又借着选举的过程得到落实与尊重。长期以来,我国在计划经济下,个人生活与选举并无多大利害关系,加之,民众的民主意识普遍不强,对选举的重视程度不高。无论是选举的组织者,还是选民都没有真正重视选举。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经济得到持续的发展,社会利益主体也愈来愈多元化,选举作为民主一种各种利益博弈机制的作用就开始显示出来了。首先是在深圳这个经济特区,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经济得到了长足发展,民众要求参政的主动性与维护民主权利的自觉性日益提高,直接选举便是一个最佳的突破口。加之,深圳是一个年轻的城市,外来人口占了绝大多数,而且大多数拥有高学历,人与人之间的等级意识较淡,平等意识较强,争取平等的选举权利也较容易发生。上述案例中的主人公都是高学历的外来人口,而且在整个过程中,大多数选区的组织者比较开明。因此,在深圳出现这一现象,有其历史的必然性。
2.这一现象的出现也有其偶然性,表现在:我国目前法治的不健全,许多社会矛盾与纠纷不能通过正当的途径得到有效的解决,民众寄希望于人民代表大会能够解决问题、维护权益。上述几个案例中,绝大多数的竞选者是因为许多纠纷得不到有效解决而想到竞选代表的。案例3中主人公邹家健是在房产维权过程中认识到“与强大的地产商相比,业主太弱小了,在各方面不对等,根本不是一个重量级的”,只有“参选人大代表,直接通过提交议案的方式反映业主的呼声,将房产消费者的维权活动进行到底”。案例4中的主人公叶原百在小区业主与管理部门的纠纷中,通过选举成为“楼长”,并打赢了官司,以至于他认为,“开发商都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头衔,跟他们斗根本斗不过,如果参选人大代表选上了,再维权就有合法的渠道了,说话就更有分量了。”“如果不是维权的事情,选举点不起这么大的火。”可以相信如果纠纷能在正当的途径中解决,上述主人公也不会对选举产生如此的兴趣与激情。
3.另一个偶然的原因在于现行的候选人制度中存在不完善的地方,不能完美地保护选民的被选举权。特别是在选举的实践中,选举的组织工作比较马虎,出现侵犯选民的被选举权,这与逐渐形成的选民积极参选事实形成反差。如最为典型的是案例5与案例6。福田区的徐波被提名为初步候选人,但在选举委员会酝酿、协商正式候选人时,徐波最终落选正式候选人。徐波认为酝酿、协商正式候选人过程不透明、不公正,导致落选,于是通过张贴海报,鼓动选民通过“另选他人”的方式投他的票。显然,选举法对酝酿正式候选人的做法的规定比较简单,也没有规定必须公开、透明,导致对初步候选人的被选举权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案例6则更是由于选举工作的马虎与不重视引起的。在进行选民登记时,由于工作的失误,王亮所在的整个学校竟然被漏登,再加上学校未能及时反映,以至于没能及时进行选民登记而失去了提名候选人的时机。全校员工为“集体荣誉”而参选。最终,校长王亮当选。
三、我国选举法存在的不足及建议
从法条看,宪法与选举法赋予了18周岁以上公民平等地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1.个人参选途径的选择
在候选人制度下,在正常情形下,公民个人要实现被选举权,首先应获得候选人提名。我国选举法规定了三种途径:政党、人民团体以及一定数量选民的提名。
应该说,目前的候选人提名制度对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的提名制度是同等程度规定的,基本上能够保证选民提名权的实现。上述案例中大多数主人公被提名为初步候选人,其余两人只是由于选举工作的疏忽,错过了提名的时间而未能获得提名。案例1中肖幼美正是通过社区中33位选民联名推荐才获得初步提名的。而案例2中的吴海宁也是151名选民推荐,徐波则是由九三学社推荐为初步候选人的。问题是在选举实践中,选民的提名权往往不能得到足够的重视,主要表现在:片面强调组织提名推荐的重要性,认为选民提名有小团体主义思想;隐瞒信息,选民不知如何行使提名权,甚至不知道有提名权;对选民提名的候选人不进行同等介绍,使其处于陪衬地位,等等。应该说,只要严格遵照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特别是在介绍候选人时能够对所有被提名的候选人进行同等程度的、充分的介绍,这些问题还是可以克服的。
获得初步提名只是第一步,还要被确认为正式候选人才有可能被选民选择。根据选举法的规定,正式候选人的确定由选民小组反复讨论、协商,并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选民的意见确定。肖幼美、吴海宁都被确定为正式候选人了,但徐波落选。徐波认为,“去掉一个初步候选人应该有一个过程,但几个人的意见就决定了一个人的命运,这个过程不太公平,觉得酝酿、协调候选人的过程透明度不够”。
的确,选举法对正式候选人的产生的规定过于简单,比较粗,存在着比较明显的漏洞,容易造成对公民被选举权的侵犯。首先,选举委员会在这个过程中应该起到什么样的作用不清楚。根据选举法规定,正式候选人只能由选民小组讨论、协商产生,选举委员会只能进行组织、协调,并对候选人的资格进行审查,而不应对正式候选人的产生施加直接的实质性的影响。但在实践中正式候选人基本上由选举委员会决定。其次,“多数意见”如何认定不清楚。由于没有明确的、公开的程序,在实践中,许多的“多数意见”由选举委员会自行确定了,存在暗箱操作的问题。
2004年选举法修改时,增加了预选的方式来确定直接选举中的正式候选人,将有助于遴选正式候选人过程的公平性。
若没有被确定为正式候选人,公民要实现其被选举权,只有根据选举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选民“另选其他任何选民”而当选。案例3、4、5、6中的主人公都没有获得正式候选人提名,他们都是通过“另选其他任何选民”来参选的。
从法律规定的用意来看,选举法第三十七条本意是用来保护选民的选举权的,即选民的选择权并不限于已确定的候选人的范围,而是自由选择的。但它的确又为选民保护被选举权提供了一条途径,但是应该说,它对保护选民的被选举权的意义是非常弱的。在一个成熟的选举中,选民应该通过获得正式候选人提名来实现被选举权。通过“另选他人”获胜的机会是非常小的。通过这一途径当选要求具备的条件是非常高的,即被选者在选民中要享有非常高的信任度。比如,选举的范围小,选民互相都十分了解,被选者有过人之处,能够获得相对多数的选票;或者事先进行贿赂与串通,使一些选民在选举中一致行动。上述案例中,只有王亮一个通过“另选他人”当选成功,正是在于他是这一选区的一所学校的校长,他掌握着相对多数的选票,为其通过这一方式实现被选举权提供了条件。而其他人皆落选,王亮当选现象有一定的偶然性。
但有意思的是,我国选举法只规定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选票过半数时始得当选,对非代表候选人到底能否当选,怎样才能当选没有具体规定。这似乎是选举法的一个漏洞。根据选举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选票过半数时,始得当选。应将该条中“代表候选人”改为“符合条件的选民”较为妥当。
2.候选人的介绍与竞选
根据选举法的规定,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代表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推荐者可以在选民小组或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候选人的情况。
笔者认为,这种介绍候选人的方式过分强调了对选举的控制,限制了选民个人的能动作用,会产生三个方面的危害:
第一,不利于保护公民的被选举权。在实践当中,介绍候选人时,组织提名的候选人往往得到重点介绍,其他候选人自然就是陪衬,这是经常出现的情形。上述案例中,选举的组织者都有偏袒正式提名的候选人的意向,因此参选者才选择了通过贴海报来推介自己。
第二,组织的介绍只是走过场,选民并没有真正了解候选人,这种当选往往是选民“集体无意识”的结果。长此以往,选民对选举本身就失去了兴趣,有的甚至会产生“逆反心理”,最终有害于民主选举本身。
第三,对正式候选人也不利。由于正式候选人也不能充分地推介自己,选民不能够真正了解正式候选人,而无意识地在投票。当某一选民通过各种途径介绍自己,进行“竞选”时,选民在投票时不选择正式候选人而另选他人的可能性较大。案例2中吴海宁的对手陈慧斌就对吴贴海报的方式提出了质疑,认为其贴海报的方式有损公平,而吴则对陈利用发放选票的机会对选民拉票的做法表示不满。
因此,笔者认为现行的介绍候选人的方式存在缺陷,应发挥候选人自身在推介方面的主观能动性。上述案例中的每个主人公都不同程度发挥了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张贴海报,为自己宣传,拉票。有的地方甚至设立了选举事务办公室进行竞选。只是目前的选举法没有认可,社会对该做法有异议,特别是正式候选人也不能理解这一做法,导致选举的不公平。
在一个完备的、成熟的选举制度下,选民个人对于自己的被选举权的实现应该能够发挥一定的积极能动的作用。选民可以积极主动地将自己展示和推介给选民,以获得选民的信任,甚至进行竞选。
在充分发挥候选人自身能动作用的同时,也要加强选举组织部门的调控作用。选举组织部门一方面应加强对竞选人资格的审查,另一方面应该对这种竞选宣传方式加以规范,使之有序地进行。竞选最大的优点在于能够发挥选民个人的能动性,但也具有消极方面,如成本大,若不加以控制,就有可能使选举变成“富豪们的游戏”。由于竞选的对抗性,还会造成竞选双方的对立,双方会不择手段地挖掘对方的缺点,甚至造谣,混淆视听。在民主意识不强,社会对抗意识承受力弱,宪政体制不发达的国家中,选举还会引起社会的危机。
候选人在推介自己时应注意要有合法、合理的方式和时间限制。在方式上的限制主要是不能贿选等,防止操纵选举。在时间上的限制主要是在选举日前,候选人可以发挥自己的能动性宣传和推介自己。当没有被确定为正式候选人时,其能动作用主要是享有对选举组织在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过程的争议权,或者进行宣传自己以准备参选。正式选举开始后,正式候选人和非候选人参选人都应停止宣传与推介。
2004年修改选举法时,增加了“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发挥候选人的能动性。但选举法还没有考虑到非候选人参选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应该适当增加竞选的规定,以保护非候选人的被选举权。
3.当选人的条件与资格问题
我国的有关法律没有将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分开,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主体的资格一致。在候选人选举制度中,对候选人的资格是由选举委员会事先进行审查后,再进行选举的,即成为正式候选人的必定是符合条件的,只要在正式选举中能够获得足够的有效票数即可当选。而非候选人的选举,即在通过“另选他人”选举的方式中,选民选择的人没有经过审查,不一定具备候选人的资格,选举法也没有进行规定。王亮通过“另选他人”获得足够的票数后,选举部门并没有对“当选者”进行资格的审查,似有不妥当的地方。建议在选举法中对“另选他人”当选者的资格审查程序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