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激进主义对毛泽东法律思想的影响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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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A8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7835(2015)04-0001-07

      doi:10.13582/j.cnki.1672-7835.2015.04.001

      毛泽东法律思想对近现代中国法制建设有着深刻的影响,而激进主义一直是其在20世纪的主要话语和价值旨归。考察五四时期激进主义对毛泽东法律思想的形成和发展的影响,归纳和分析其受影响的方方面面及其结果,可以为当前中国正在进行的法制建设提供借鉴。

      1 激进主义对毛泽东法律思想产生影响的时代背景

      1.1 激进主义的内涵及五四时期在中国的语境

      在思想史上,激进与保守是作为一对并存的范畴出现的。在西方语境中,激进主义与保守主义的坐标是自由主义。但近代中国救亡压倒了启蒙,自由主义不能充分发展,也不能稳定存在,只成为精英人士追求的众多理想之一。考察近代中国特殊的历史进程,可以发现中国近代思想史上执着追求西方经典自由主义的精英人士并不多见,他们关注中国国情,仅将自由作为呐喊或破题之举,而将现代化作为普遍共识与目标价值。由于在现代化的方式或程度上产生了倾向于激进或保守的分歧,他们分别被打上了激进或保守的标签。在中国语境中,激进与保守都是现代化的概念,如同启蒙让位于救亡一样,自由主义让位于现代化,从而使现代化成为激进主义与保守主义的新坐标。

      何谓“激进主义”?目前学术界还没有公认的界定。有学者认为,激进主义表现了一种焦虑、急躁的心态,并在此心态的支配下,在政治上主张全面改革甚至革命,在文化上主张西化甚至全盘西化;有学者认为,激进主义反传统,主张以革命方式重建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新秩序;还有学者认为,激进主义站在社会主义或后现代的立场上,对资本主义现代性的不和谐进行了揭露与反思[1]2-3。笔者认为,激进主义在中国语境中至少包含三个维度:一是以进化论为基石,以理性主义为哲学方法,按照某种先验的理性原理和想象的理想图景,对社会进行全面、根本的改造。表现在法律领域,则强调法律的彻底革新,相对忽视法律的继承性、稳定性;二是以激进的精英人士为引领力量,以极端贫困的劳苦大众为基础力量。表现在法律领域,则强调人民群众直接参与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相对忽视法律的专业性;三是以现代化为目标价值,其他目标均可蜕化为价值工具,在追求终极目标的过程中,情绪焦灼,手段激烈,往往将一些不道德行为视为权宜之计或理所当然。表现在法律领域,则强调法律的实用性,相对忽视保障人权。

      一般说来,激进主义对现存的社会制度抱否定态度,对现存的社会组织心怀不满,急切希冀对现实社会及其运作方式进行根本变革。由于其激进程度有差异,也有左右之分。马克思主义作为近代在全世界几乎所有激进运动的重要理论来源,其本身及在俄国、中国等地的思想继承者属于典型的左翼。20世纪初期,俄国发生了1905年资产阶级革命和1917年社会主义革命,同时出现了自由民主式的理想激进主义和布尔什维克式的革命激进主义。五四时期由于中国社会开始向现代转型,激进和保守都针对“传统”发声,激进主义自然是反传统的,保守主义则要保留传统。中国的激进民主主义者虽然对辛亥革命所取得的实效批评较多,但面对复旧保守势力的反攻倒算,仍然以西方自由民主论为思想武器,以坚定的态度为辛亥革命进行辩护。五四运动以后,由于马克思主义和布尔什维克主义在中国开始传播,激进民主主义者逐步倾向左翼,毛泽东便是其中的一员。

      1.2 激进主义思潮在毛泽东法律思想形成过程中不可避免

      五四时期,自由主义、激进主义与保守主义三足鼎立,是近代中国三大主要政治思潮。三大政治思潮此起彼伏、相互制约、新陈代谢,对近代中国法律思想的演变产生了深刻影响。清末,在自由主义的冲击之下,清政府虽然在保守主义的指导之下启动了以“中体西用”为特点的变法,但在激进主义与自由主义的共同否定下中止。民国初年,由于激进主义与保守主义的僵持,南京临时政府在自由主义的指导之下进行了短暂的、以“民主共和”为特点的法制建设试验。“二次革命”之后,北洋政府与南京国民政府在保守主义的指导之下,先后上演“宪政闹剧”和构建“党治司法”,保守主义逐步走向极端,自由主义的发展空间日渐狭窄,激进主义猛烈反弹,由此进入直线上升趋势。新中国成立之后,激进已成惯性,并彻底废除了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建立了全新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久,由于十年“文革”动乱,激进主义达到高潮,使新的法律体系解构。在此期间,自由主义与保守主义均受到深度压制,这为改革开放之后法律思想的转变埋下了伏笔。可见,除了清末民初较短的时期之外,近代中国法律思想的演变受自由主义影响并不大,而受激进主义和保守主义的影响则较深。在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保守主义在前台主导了近代中国法制建设的实践,在不同程度上表现出对法律的继承性、稳定性、专业性等特点的尊重;而激进主义在后台,则占据了道德和舆论的制高点。新中国初期的法律思想,主要受激进主义的影响,使法律的革新性、人民性凸现。直至今天,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某些概念、原则和规则,激进主义的影响仍然清晰可见。

      1912年6月毛泽东的一篇习作《商鞅徙木立信论》,是他现存著作中最早的文稿。他在该文中写道:“法令而善,其幸福吾民也必多,”[2]1提及了法的善恶之辩,颇具西方古典自然法意蕴。他的思想发端于法律,而其法律思想则萌芽于民国肇兴之时。1920年6月,毛泽东致力于湖南自治运动,希望在湖南建立一个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说明他的法律思想在经历了五四运动的洗礼之后进入拐点,仍没有超出西方自由主义的范畴。经过几个月的实践和思考,他对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十分失望,认为其暮气已深,极端腐败,想通过其进行政治改良是绝对没有希望的,便由自治运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变为促退者和批判者,声称“惟有不理一切,另辟道路”[2]548。这说明,他对近代中国保守主义的极端强大和自由主义的苍白无力有了比较清醒的认识。一般来说,自由主义宪政理想一旦破灭,其法律思想易被激进主义主导。1921年1月,他在长沙组织新民学会,在成立大会上明确地提出,“改良”是补缀的办法,只有“激烈方法的共产主义”才是“大规模改造”并“可以预计效果”的“最宜采用”的方法[3]1-2。他在采取“激烈方法”的马克思主义中找到了新路,其法律思想进入了由激进主义主导的形成期。1927年大革命失败之后,他在江西苏区主持制定了土地法、宪法大纲、婚姻法、劳动法等一系列法律,创建了人民司法制度及一些专门的法律机构,其法律思想的大体轮廓在土地革命时期已经形成,并在实践中得到了初步检验。

      综上所述,毛泽东法律思想萌芽于民初的自由主义政治思潮,形成于南京国民政府日趋保守、苏维埃政权在保守势力的压制下日趋激进的时期,这一过程与近代中国法律思想的演变大体是合拍的。在其法律思想形成的时代背景中,他既无法回避三大政治思潮的深刻影响,更无法回避激进主义的引领。

      1.3 毛泽东在五四时期受激进主义影响的具体过程

      少年毛泽东生活在湖南韶山农村,环境比较闭塞,能看到古典小说就超出了一般人的知识。他通过一些农民起义的故事,初步认识到中国农民的力量。他进私塾之后,在一名返乡的维新派教师那里听到戊戌变法的故事,并读到郑观应写的《盛世危言》。1910年,他入湘乡县东山小学堂学习新学,较多地接受新学,反复阅读了梁启超主编的《新民丛报》合订本,接受了以变革为核心的西方政治启蒙思想。进入设在长沙的湘乡驻省中学以后,他成为资产阶级革命派《民立报》的热心读者,还在湖南省立图书馆读到卢梭的《民约论》、达尔文的《物种起源》,以及严复翻译的欧洲名著《原富》《法意》《天演论》《群学肄言》等作品,较为系统地接受了以进化论为基石、以理性主义为哲学方法的西方近代思想文化的启蒙,对西方的现代化进程有了初步的了解[4]14。进化论是近代中国三大政治思潮共同的世界观,给激进主义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撑。至于理性主义所包含的建构论,则是激进主义典型的工具理性与方法论。

      在湖南第一师范学校学习期间,毛泽东在杨昌济等老师的指点下,深入研读了王船山的著作、曾国藩的家书和谭嗣同的《仁学》,受到湖湘文化熏陶。其中,变法派谭嗣同作为近代中国本土激进主义的代表人物,尤为毛泽东钦佩。1919年和1921年,美国教育家杜威来华讲学,主张教育救国,并以实用主义哲学对中国政治法律制度进行改革,毛泽东在上海和长沙两次聆听,亦表赞同。其中杜威在长沙演讲时,毛泽东还被湖南《大公报》特邀为记录员[5]9。随着新文化运动的兴起,他成为《新青年》杂志一名思想激进的追随者。在北大图书馆做临时职员时,他认识了李大钊、陈独秀、谭平山、王光祈、陈公博、张国焘等人,读到了一些中文版的马克思主义和俄国十月革命方面的书籍,与已服膺于马克思主义的陈独秀等人有关于政治法律方面的多次谈话,知道“全世界都用马克思主义理论去证明激进政治运动方案的合理性”[6]39。马克思主义与激进主义之间存在某种程度上的共通之处,青年毛泽东系统地研究了进化论、理性主义、激进变革观、实用主义和马克思主义,不但接受了激进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也接触了陈独秀、李大钊等早期马克思主义者,并在俄国十月革命的现实行动中找到了某种与激进主义契合的力量和目标。可见,激进主义对毛泽东的影响是一个由理论到实践、由模糊到清晰的过程,并直接影响了他尔后法律思想的走向、特质和结果。

      2 激进主义对毛泽东法律思想影响的若干方面

      2.1 激进主义使得毛泽东的法律思想特别注重革命方式

      激进主义主张用革命的方式对法律进行根本性改造,而不是用改良的方式对法律进行渐进性改革。激进主义对法律继承性和稳定性的排斥,不仅来源于对旧法律的深恶痛绝,更来源于对新法律理性建构的自信。早在1919年,毛泽东就认定今后中华民族的变革,将会比世界上的其他任何民族来得“更加彻底”;中华民族的社会,将会比世界上的其他任何民族都“更加光明”[2]339。1927年,毛泽东对湖南农民运动打倒土豪劣绅、冲击各种宗法思想和封建制度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其做法比“开一万个法政学校”还管用。土地革命伊始,他担任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主席,在江西苏区废除旧法、制定新法,开始了法制建设的实践。抗日战争时期,即使边区暂时地、有限度地在司法活动中援引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他仍然及时在《十大救国纲领》《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中明确提出废除束缚人民的旧法律,颁行革命的新法律。

      随着解放战争进入尾声,新中国即将诞生,毛泽东于1949年1月代表中共中央发表对时局的声明,在国共和平谈判八项主张中提出了“废除伪宪法”“废除伪法统”等内容。同年2月,中共中央向党内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确定以人民的新法律作为解放区司法工作的依据,要求人民司法机关以蔑视和批判“六法全书”及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法律的精神来教育和改造司法工作人员。在他看来,废除国民党的旧法律是理所当然的,而共产党人不仅能够破坏国民党的旧法律,更能在旧法律的废墟上建设出一个理想的、最具现代化的新法律。可见,激进主义使毛泽东的法律思想通过革命的方式实现了重构,极具革新性和人民性,从而区别于旧的法律思想,具有优良的内在品质。

      2.2 激进主义使得毛泽东的法律思想特别重视人民主体性

      激进运动只有体现劳苦大众的意志、实现劳苦大众在政治和经济上的翻身解放,才能得到劳苦大众积极地参与和支持。所以,激进主义在主张精英人士充当引领力量的同时,特别重视劳苦大众主体作用的发挥。激进主义对法律专业性的批判,源于对仅仅依靠精英人士操作的法律形式主义倾向的纠正。1920年,毛泽东根据俄国十月革命之后工农崛起的势头,明确提出“以后的政治法律”,应该“装在工人们、农人们的脑子里”[2]519。在他看来,法律不应该体现“穿长衣的先生们”的意志,而应该体现“工人们、农人们”的意志,人民才是法律制定的主人,才是法律实施的主体力量。在革命实践中,他进一步认识到创造历史的动力只有人民,与此同时,要救人民于苦难之中,必须教育人民、依靠人民、发动人民和武装人民。

      新中国成立以后,毛泽东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无产阶级专政”思想的基础上,注入了“人民民主”的内容,将对敌人的专政与对人民的民主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民主专政”法律思想。它不仅按照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体组织了人民政府,而且按照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一切服务人民的理念,创新推广了“马锡五审判方式”、人民调解、人民治保等一系列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模式,从制度上扩大了人民民主的范围。可见,激进主义使毛泽东通过群众直接参与的方式缓和了法律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之间的张力,进而使他的法律思想因找到人民主体力量而具有持久的生命力。

      2.3 激进主义使得毛泽东的法律思想特别强调工具价值

      激进主义主张现代化这一目标价值,而其他目标均降格为工具价值。这一主张在内忧外患的近代中国无可厚非,实际上近代中国大多数思想家和政治家均持此观点。1912年6月,毛泽东在《商鞅徙木立信论》的习文中开宗明义,“法令者,代谋幸福之具也”[2]1,说明他的法律思想起步于工具价值。1949年6月,他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一文中明确指出,军队、警察和法庭等国家机器是对敌人进行专政的工具[7]1476。1961年3月,他在广州召开的中央工作会议上说,“要把马克思主义当做工具看待”,因为马克思主义“合用”,而别的工具“不合用”。他甚至坦言,对马克思创立的绝大部分学说(包括马克思主义法学),都应该当作“合用的工具”来看待[8]263-264。在他看来,法律并没有相对的独立性,是依附于政治、从属于中国现代化目标的。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它是一个推进现代化的有用工具,是一个具有强制性的暴力工具,在工具的使用过程中用一点不“仁慈”的手段,侵犯一点人权是无关紧要的。所以,他在各个阶段主持制定法律时,均不是首先制定居于核心位置的宪法或大而全的民法典,而是根据现实的需要,首先制定土地法、婚姻法、惩治反革命条例等对革命和建设有实际用途的法令。

      激进主义对于法律工具价值的认知,一方面,使得毛泽东法律思想能够比较灵活地回应现实需求,有效地解决实际问题,表现出比较突出的实用主义色彩,极具实用性或一定程度的实践性;另一方面,则使得他的法律思想具有一定的严刑主义色彩。值得特别指出的是,马克思主义和实用主义虽然都把实践放在优于理论的地位,但马克思主义强调实践与理论的辩证统一,而实用主义则主张离开理论的指导,盲目地去追求实践效果。当他的法律思想植根于马克思主义时,实用性与实践性统一,表现出马克思主义实践性这一鲜明的时代特征;一旦他的法律思想滞留于实用主义时,在强调理性建构、忽视经验演进的激进主义的影响下,实用性与实践性割裂,马克思主义实践性即逐步弱化,这在他晚年的法律思想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体现。

      3 激进主义对毛泽东法律思想影响的结果

      3.1 法律现代化

      新中国成立以后,在激进主义的引领之下,毛泽东以实现现代化为目标价值,将法制现代化作为新中国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极大的热情亲自规划和主持了法制建设。1954年宪法是毛泽东亲自领导起草的,为了起草好这部宪法,他广泛阅读和研究了世界各类宪法,并为中央政治局委员和在京的中央委员开出了一个宪法参考书目。其中,他最看重的是1946年《法兰西共和国宪法》,认为它是一部比较完整而具进步意义的资产阶级内阁制宪法[4]1280-1281。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他不仅提出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总章程和根本大法,而且认为“搞宪法就是搞科学”。他对“五四宪法”十分看重,并成为遵守宪法的典范,在处理许多问题时明确表示,凡事皆有底线,而“宪法就是底线”[9]30-31。

      镇压反革命运动开展以后,毛泽东提出了一系列具有现代化趋向的法制思想,如慎杀慎刑、有错必纠、严格执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领导干部带头守法,等等。特别是他创造性地提出了死缓制度,现代化意旨最为明显。他认为判处死刑不能太多,否则可能会丧失社会同情。他提出判处死刑必须符合以下原则:凡是有血债或者其他重大罪行非杀不能平民愤者,应该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凡是无血债或者其他引起民愤的重大罪行,但有应杀之罪者,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死缓对象如果在劳动中接受改造,可以改判无期徒刑,然后改判有期徒刑[10]121。据统计,在“共同纲领”时期,全国政协全体会议、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政务院以及政务院所属部门先后颁布、施行了150多件法律、法令、办法和条例。1954年至1957年,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和批准了40多部法律、法令,并启动了刑法、民法、民事诉讼法的起草工作。到1962年,毛泽东针对不讲法制带来的混乱局面仍强调法制建设的重要性,提出不仅要制定刑法,也要制定民法;不仅要制定法律,还要汇编案例[11]103。在他的提议下,中国于1954年和1964年先后两次拟出了民法典草案,只是因为反思苏共的经验教训或受政治运动的冲击未能通过[9]32-33。

      3.2 法律虚无化

      激进主义作为一种思维,始于破旧,憧憬于立新。在破的方面往往以摧枯拉朽之势,一气呵成。然而,受人类认知及创造力的限制,往往破旧易、立新难,以激进主义为引领的法律现代化很难走出不断否定、走向虚无的逻辑。如前所述,毛泽东对法律的认识长期停留在工具价值的层面,但在20世纪50年代末,他对法律的工具价值有了不同看法。他在1958年的北戴河会议上说,既不能靠法律来治多数人,也不能靠民法和刑法来维持秩序,认为党的会议“每个决议案都是法”,应该靠党的决议来治理国家和维持秩序[12]56。1959年,他指责法律是“死的条文”,没有人害怕,解决不了什么问题,今后治理国家和维持秩序应该靠“贴大字报”“群众批评”和“会上斗争”等方法,这些方法“比什么法律都有效”[13]113。在法律与政策、法律与群众运动之间,他认为法律“不合用”,政策和群众运动更“合用”些,从而否定了法律的工具价值,始于建国初期的大规模立法活动遂陷入停滞、倒退局面。据统计,1960年以后的6年间,立法总数抵不上建国初期一年,全国人大连续十年没有制订一部正规的法律。随着“文革”的开展,以及对“不合用”法制的蔑视和失望,他希望来“一次全国性的演习”,砸烂初建的政治法律体系,再建理想中的新法制、新秩序,以“天下大乱,达到天下大治”[4]2387-2388,从而走向法律虚无。十年“文革”期间,由于强调“法律至上”被斥责为“以法抗党”、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被认为是“敌我不分”,提出法有继承性、相对独立性被批判为“为资产阶级法律招魂”[14],“群众专政”代替了政法机关,“最高指示”和中央文革小组批示代替了法律[11]111。其结果是,天下虽已大乱,而大治并未如期出现。

      综上所述,激进主义造成毛泽东法律思想出现了法律现代化与法律虚无化两个相互矛盾的结果。从某种程度上说,改革开放之前的新中国法制建设,成也在于激进主义,败也在于激进主义。激进主义使他的法律思想极具革新性、人民性、实用性和一定程度的实践性,从而走在了时代的前列,具有优良的内在品质、持久的生命力和鲜明的时代特征,此为激进主义逻辑正常展开的成果;而他的法律思想中所蕴含的根本性改造思维、群众运动因素和实用主义色彩,以及他晚年因实践性的逐步弱化造成对中国急需解决的实际问题的误判,则使他的法律思想逐步偏离激进主义的正常展开逻辑,时而将法律现代化视为中国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时而又将其视为中国现代化的障碍。当他发现自己亲手建立的新法制与理想中的现代化不甚契合甚至背离时,断然将法律现代化从中国现代化之中剥离,致使法律不仅丧失了目标价值,也丧失了工具价值。法律工具价值的丧失意味着对社会主义新法制的“再一次革命”,在新法制尚不完善的前提下,他义无反顾地选择推倒重来,中国十分奇特地出现了权威尚在、无法无天的局面。在不断革命、不断否定之中,法律虚无化趋向最终压倒了法律现代化趋向,这也是激进主义逻辑最终走向的结果。

      4 启示与传承

      4.1 在近代中国法律思想演变过程中,激进主义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

      激进主义与保守主义虽然统一于现代化,但两者在近代中国法律思想演变过程中起到的作用明显不同。法律特别注重对现存秩序的维护,天然是被动的、守旧的。所以,法律与保守主义有一种内在的契合,本能地修正被自由主义与激进主义不断冲击的现存秩序。由于近代中国的保守力量极其强大,如果没有激进主义的引领,近代中国法律思想无以革新,法律制度也无以转型。

      激进主义以理想图景为感召,以占人口多数的劳苦大众为基础力量,以荡涤一切的英雄气概为精神,始终占据了近代中国法律思想演变的道德和舆论的制高点,使中国成为亚洲第一个民主共和国家和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极大地改造了近代中国法律思想的基因,加快了近代中国法律现代化的进程。如同以前对保守主义只有批评和责难一样,当前如果对激进主义产生了负面作用就全盘否定,完全忽略它在近代中国法律思想演变过程中不可替代的功能,这就不是历史唯物主义的认识。

      4.2 任何政治思潮特别是上升到意识形态的政治思潮,不可走向极端

      任何政治思潮的出现,皆源于人们对政治问题的思考。当前中国的政治思潮,亦源于20世纪初期中国存在的以下政治困境:一是受西方列强的侵略,使中国成为半殖民地半封建国家,人们渴望国家和民族的独立;二是个人权利受到封建专制的长期压制,人们在西方自由主义启蒙思潮东渐之下追求自由;三是贫富两极分化,导致阶级矛盾尖锐,人们寻求地位平等;四是传统社会结构解体,致使社会脱序和文化失范,人们期盼社会稳定。在此背景下,一大批新知识分子痛定思痛,乘势而起,为身处困境中的人们代言,以自由民主、阶级斗争等政治话语抨击时政,从而形成多种政治思想派别,并受到不同人们的认可和追随。一种思想发展成为一种政治思潮之后,便具有很强的排他性,尤其是取得政权上升为国家意识形态的政治思潮。无论是在苏联东欧,还是在我国的“文革”期间,社会主流意识形态均在极左的话语体系中走向了极端。

      任何政治思潮走向极端,必然向相反的方向转变。在近代中国,激进主义思潮是新兴知识分子在期望早日实现民族独立、人民解放的急切心理的驱使下,在尝试若干救国方案而失败的阴影中产生的,它与自由主义一道,是对极端保守主义的反动。当激进主义由一种政治思潮上升为意识形态从而走向极端,甚至走向虚无时,保守主义与自由主义必会携手置疑和反制激进主义,这也是为改革开放之后的实践所证明的。需要注意的是,当前保守主义对法制现代化的影响也不可走向极端,而应充分吸收激进主义与自由主义的有益成分,这样既可避免走向改旗易帜的邪路,又可避免走向封闭僵化的老路,从而开辟出一条有别于旧保守主义的新保守主义法制现代化道路。

      4.3 应在近代中国特殊国情背景下评价毛泽东法律思想,抵制历史虚无主义

      毛泽东法律思想的基因贴近“救亡图存,实现现代化”这一特殊的近代中国国情,并使其创造性地指导了新中国成立以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构,为我国今天的法制现代化打下了坚实基础。可是,毛泽东法律思想在自身的演变过程中,法律虚无化趋向最终压倒了法律现代化的趋向。这是由于其革新性、人民性、实用性走向了极端,而实践性被逐步忽视的逻辑结果。这一结果,并不能由此得出毛泽东的法律思想缺乏历史必然性或整体科学性的结论。

      当前,历史虚无主义抬头,对毛泽东法律思想进行“片面化”和“碎片化”的分析理解,回避其与法制现代化之间的内在联系,夸大其与法制现代化之间的外在张力,其实质在于解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所以,在中国推进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不仅存在一个尊重和维护激进主义留下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遗产的问题,而且存在一个如何科学地评价和继承改进毛泽东法律思想优良基因的问题。当前,中共十八大将法治确定为中国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并在四中全会上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依法治国进行全面部署和落实。这就要求我们既要维护激进主义的法制成果,克服历史虚无主义带来的负面影响,又要避免激进主义再次回头,进而再次走向法律虚无化的错误道路。中国近百年来的法制建设的实践表明,我们一定不要为错误思潮所惑,必须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一般原理与中国法制建设实际相结合,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不断地创新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法治现代化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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