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民族时代欧洲联盟宪法草案对国家、宪法和主权概念的挑战_公民权利论文

后民族时代欧洲联盟宪法草案对国家、宪法和主权概念的挑战_公民权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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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欧盟宪法草案出台以来,关于欧盟制宪成功与否的猜测与怀疑始终不断。这些猜测和怀疑聚焦在国家、宪法及主权三个问题上。欧盟宪法草案给传统的制宪理论提出了挑战,在后国家时代,传统的制宪前提的解释似乎显得苍白无力,新的时代需要新的国家、宪法及主权观念。

一、欧盟的性质与国家概念的新挑战

传统的国家概念有两种解释,一是“阶级统治的工具,是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实行专政的暴力组织,主要由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组成。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它随着阶级而产生,也将随着阶级的消灭而自行消亡”;二是“指一个国家的整个区域”(注: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Z],商务印书馆1981,418。)。据此,领土和居民是构成国家的两个要素,根据国家的“二要素说”,从性质上说,欧盟显然不属于传统国家的范畴。

关于欧盟的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国家联盟、联邦或者是特殊构成体,与之同时的是伴随着的各种称谓,如“国际组织”、“超国家联盟”、“多层次治理体系”、“国家之外的治理体系”、“为完成共同任务而建立的特殊类型的联合体”、“国家联合体”等等。

根据“二要素说”,国家以领土和人民的存在为先决条件。根据领土的定义,领土即“通过边界标识的、在一个共同法律制度下并且国家能自由支配的地理空间的总和。”若从第一个层次来解释,即“通过边界标识的、在一个共同法律制度下”,欧盟具有国家领土。因为欧盟成员国适用共同体法这一共同的法律制度,那些地处欧盟外部边界的成员国的边界就确定了欧盟的地理空间,从把各个成员国的主权领土看作欧盟的“国家领土”的角度,欧盟具有国家领土。但根据该概念的第二个层次,即“国家能自由支配”,根据《欧共体法》第227条和299条,欧盟的领土是从成员国那里“推导出来”的,在这个意义上欧盟就不具有“国家领土”。

至于“人民”的概念,其第一个层次的含义是“常住居民”;第二个层次是该“人民”必须与“国家”有着自己的法律关系,包括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若从第一个层次来理解,欧盟无疑具有一定的“常住居民”。但从第二个层次,根据欧盟条约所引入的“欧盟公民地位”,虽然包括了多项权利,但由于欧盟公民主观上没有共同归属感和集体荣誉感,也没有集体认同感和集体忠诚感,同时,客观上缺乏共同的语言、共同的历史、共同的文化习惯和感受、共同的种族来源、共同的宗教。因此,《阿姆斯特丹条约》认为:“‘欧洲公民地位’是对成员国的国家公民地位的补充,而不是替代。”并且,1993年10月12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针对马约的判决中不仅把欧盟定性为“国家联合体”,同时提出了“无欧洲人民”的论点。原因在于,尽管根据欧盟条约所引入的“欧盟公民地位”之说,欧盟成员国居民享有多项权利,如联盟成员在所有成员国区域内的普遍居留权、向欧洲议会提出申请的权利、个人向欧洲法院申诉的权利、欧洲公民在其居住地所在成员国享有与该成员国公民同等的在欧洲议会选举和地方选举中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但这些权利只是国家公民权利的一部分,而且欧洲公民在享受这些权利的同时,没有相应的具体的义务,因此欧盟不存在“国家人民”,“欧洲公民地位”是从成员国的国家公民地位那里“派生出来”的。

由此可知,我们不能得出欧盟就是国家的结论,同时欧盟条约也没有赋予欧盟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而不具有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的国家是不存在的。既然欧盟不是国家,那么根据传统的制宪理论,制宪的前提便不存在,而现实是欧盟宪法草案已经制定出来并有望有着光辉的前景。欧盟宪法草案的制定,不仅给传统的国家概念提出了挑战,也给传统的宪法概念提出了挑战。

二、宪法概念的新挑战

关于宪法的概念,正像约瑟夫.伊森塞所说的那样,“没有国家的宪法是无法想像的。国家是宪法的内容也是它的条件。”何华辉先生则认为“宪法是集中体现国家意志的国家根本法”,德国欧盟制宪怀疑论的著名代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前任法官Paul

Kirchhof和DieterGrimm认为,同一国民、文化以及共同疆域和历史经历是立宪前提,若由此出发,因为欧盟不是传统的国家,只有国家才有宪法,欧盟由于不存在“欧洲人民”,必须由民族国家的民主方式来使“欧洲政治”合法化。欧盟没有制宪能力,若套用宪法概念,不利于欧盟成员国公民的内聚力的形成,不能增强欧盟法律秩序的效力,反而可能会令欧洲公民感受到这种民主合法性缺陷是“违宪”的,由于欧盟宪法草案不存在制宪前提,所以,欧盟宪法草案的产生,不具有正当性。

若从哲学、社会学、历史学、政治学或社会学角度给宪法下定义,如彼得.赫尔伯勒所说“宪法是文化背景里的文化成就”,宪法是“人民进行文化展示的手段。”若从这一角度来理解,欧盟宪法具有正当性。事实上,欧盟制宪如今得到了大多数成员国及其公民的拥护,2002年春季欧洲晴雨表表明,已经有63%的欧洲居民赞成制宪。

和“宪法为冕”的观念不同,欧盟采用的是“宪法为基”的观点,即制宪是基于形势的需要,而不是制宪条件已经完全成熟。欧盟制宪已经跳出了传统宪法概念,欧盟宪法草案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宪法的全部要件,因此,不能因欧盟已经制定了宪法就得出欧盟会成为国家的必然结论。欧盟制宪只是为了利用宪法之名和制宪之实,提高扩大后的欧盟的内聚力,反思欧盟一体化未来最基本的问题,局部缓解目前欧盟存在的缺乏认同感、缺乏民主、缺乏合法性的不利局面,明确欧盟的行为目标、任务、原则和有效运转方式,巩固和梳理欧盟宪法权基础,确立宪法原则和基本权利宪章,明确欧盟依托的共同价值观。

三、欧盟宪法对主权概念的新挑战

布丹最早给出主权的定义,即“主权是在一国中进行指挥的绝对的和永久的权力”。格劳秀斯则认为国家主权不受任何其他权力的限制,更不从属于任何人的意志,其学说奠定了国际法基础。到17世纪,英国的霍布斯发展了布丹的主权理论,认为主权不可转让,更不可分割,具有绝对性;法国的卢梭也认为主权绝对、不可侵犯,德国的黑格尔甚至把战争说成是解决主权国家国际冲突的规则。传统的主权观念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中,成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石,成为《联合国宪章》的一项基本原则,成为亚非拉国家争取民族解放和独立的理论武器。

传统的国家主权理论有其合理性和历史进步意义,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冲击,传统主权理论已无法解释,联系日益紧密的国家间的经济冲突和政治争端所带来的主权方面的变化,欧盟宪法的制定便说明传统的主权概念受到了新的挑战。

主权概念的挑战还折射在欧盟法的至上、辅助性、相称、平等无歧视的四大原则上。若从传统的主权绝对性的理论出发,欧盟不具有主权。但是,据欧盟法,欧盟的确承担了部分本应由主权国家承担的任务,如部分的立法权、对欧元区国家的货币政策制定权等,这说明,国家主权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可分的,即“主权是独立的,但独立并不是一个国家为所欲为而毫不受限制的无限自由。(注:王铁崖译:《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Z],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295。)”“古辛斯基诉俄罗斯”案(注:2004年5月19日,设在法国斯特拉斯堡的欧洲人权法院就“古辛斯基诉俄罗斯”案作出判决,俄罗斯政府赔偿古辛斯基8.8万欧元的诉讼费用。)虽然是欧洲人权法院根据《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所判决的认为当事人在“2000年6月在俄罗斯遭到了非法的人身拘禁”的案例,但在某种程度上说明主权的可分性。欧盟制宪说明,国家主权是一个动态的、历史的范畴,包含着国内主权的独立、国家意志的不可侵犯及国际主权的独立、互相尊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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