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弊端_犯罪客体论文

论我国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弊端_犯罪客体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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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一向把犯罪客体定义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并把这一犯罪客体视为犯罪构成的一个必要要件。刑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已经表明并且还将继续表明,这一犯罪客体理论存在着多方面、多层次的弊端。笔者曾就这一犯罪客体理论所存在的弊端,专门撰写过一文《论我国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缺陷》,(注: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 )对这一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形成过程和理论根据的选择错误、对它的现实存在和构成功能的理解错误进行了初步的分析。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这一理论在我国刑法学体系中已日长时久,根深蒂固,我们不从更深的层次多侧面地揭示它的原因所致和弊端所在,很难很快地结束它的存在。一张白纸,可画美丽图画,然一旦先涂上糟糕之作,欲除旧布新,恐非易事。一块平地,可建宏伟大厦,然一旦先建棚棚架架,必先清理场地,扫除废墟。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法制的呼唤,科学刑法理论的任务已经昭示,即使化上一定代价,也得要为科学刑法理论的形成和发展扫除障碍,开辟道路。不可否认,我国刑法理论目前的表面繁荣,并不能掩盖其深层的混乱和众多的瑕疵。而放下没有多少实质内容的理论包袱,压挤没有多少理论价值的学术泡沫,将是我国刑法学界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为此,我们还有必要进一步分析和揭示我国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弊端,以期正本清源,除旧布新。

一、传统犯罪客体理论存在着犯罪客体政治功能和法律功能的混淆

法律是政治统治和社会秩序的产物,刑法就是如此。推开人类刑法史殿堂的大门,追寻刑法的起源和发展,我们可以看到,刑法不外乎是社会中一个集团、一个阶级、一个阶层、一个政党夺取政权,形成统治秩序后,为了巩固自己已经获得的政治统治和维护自己控制领域的社会秩序而制定的用以削平反抗、制止混乱、预防犯罪、惩治犯罪的一种强力武器。任何刑事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必定要从自己已有的统治关系出发,巩固和维护为统治者所认可的社会关系。一句话,刑法的制定和适用就是为了保护现有既存的为统治者所认可的社会利益。在一个社会的法律体系中,刑法始终处于特殊的保障法的地位。刑事立法者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有哪些犯罪,用以保护什么样的社会利益,一切都必须从政治的角度出发,把保护为统治者所认可的规定统治关系、对统治者有利的社会利益作为刑法制定和适用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从这一意义上说,刑法中蕴含的政治功能和法律功能是共通的,甚至可以说是同一的。但是,当社会发展到不同利益主体的各个集团、各个阶级、各个阶层、各个政党由激烈的社会对立、社会对抗开始转向彼此能够互相容忍、互相协调、和平共处的时代,刑法中的政治功能和法律功能必定逐渐分离,刑法的政治需要功能为主的倾向必然开始向法律公正功能为主的倾向倾斜。一部人类刑法发展史的轨迹清楚地反映着这一过程的演变。

刑法本来蕴含的政治功能和法律功能的相互关系,能否简单地移植到犯罪客体中?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作了大胆的尝试。我国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来源于前苏联的刑法理论。而前苏联的犯罪客体理论形成和发展的时代背景正好处于阶级对立、对抗的历史阶段。于是“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理解,任何一种侵害行为的客体,都是为了统治阶级的利益所建立起来的社会关系。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是社会主义刑法体系中的犯罪的客体”(注:[苏]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02页。)的理论开始问世。既然在当时, 刑法被视为是阶级利益的反映,设立一个犯罪客体的形式并把它视为是阶级利益的载体,就成了最好的选择。然而,前苏联的刑法理论设立犯罪客体时,一开始就把它纳入到犯罪构成结构中,把它视为最能够说明犯罪政治性质的依据。当犯罪客体被描述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后,即使一个最轻微的犯罪,也被视为是对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害。因为“无论是具体犯罪的任何客体,它们都与作为一般客体的社会关系有着密不可分的有机联系,而且在逻辑上和实际上也都是并列的。”(注:[苏]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07页。 )传统的犯罪客体一开始就担负着说明犯罪政治性质的政治任务,体现着它的政治功能所在。然而,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在这里犯了一个结论性的错误,即某种行为是否要被确定为犯罪在刑事立法上总是由于政治的需要,而根据政治需要在刑法中确定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后,某种行为在刑事司法中能否构成犯罪是由于法律的规定,而不直接来源于政治需要。法律可以随着政治的需要而随时发生变化,但刑事司法不能、也不应跨越法律的规定直接随着政治的需要发生变化。如果在刑事司法中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来源于政治需要,那么,法律的公正性、权威性和稳定性就不复存在了。这样,即使容纳了以社会关系为内容的犯罪客体的犯罪构成,只要其在法律上的功能是一种犯罪的规格,是一种定罪的依据,那么构成犯罪的事实只能是一定的主观罪过和一定的客观行为。所谓以社会关系为内容的犯罪客体无法起到定性定量的定罪作用。犯罪构成在刑法中确立以后,刑事立法设立某种犯罪构成的政治需要依据——保护社会利益——的政治功能已经和犯罪构成在刑事司法中运行时所体现的法律功能开始分离。

然而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不但把犯罪客体视为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是刑法设立某种犯罪构成的根据,体现着它应有的政治功能,而且把犯罪客体视为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把它纳入到犯罪构成中看成可以确定犯罪行为性质的根据,让它体现着法律功能。但是,这种使犯罪客体同时具有政治功能和法律功能的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努力能否成功,在我们看来是值得怀疑的。政治讲究需要,法律讲究公正。从政治需要角度而言,刑事立法设立什么样的罪名,以保护什么样的社会利益,总是根据立法者的需要和意志加以选择和确定的。刑事立法者既可以针对社会全体成员制定普遍性的刑法规范,也可以针对社会部分成员制定专门性的刑法规范,如1981年6月10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两劳”决定》。这些刑法背后无不蕴含着一种治国治世的政治需要。法律一经制定施行,它就成了人们行为的规范。刑法面对的总是在一定罪过支配下已经进入刑法领域的各种危害行为。没有法定的危害行为的出现,就没有犯罪的成立。不管刑事立法出于什么样的政治需要,保护的是特定的社会利益,一种犯罪的设立是针对什么样的社会成员。为犯罪而设计的犯罪构成永远总是针对着在一定罪过支配下的行为,犯罪构成中不可能包括政治需要这种抽象的内容。因此,以社会关系为内容的传统犯罪客体也就不可能成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也不可能体现传统犯罪客体理论所设计的法律功能。

出于政治需要而创立的传统犯罪客体不可能体现它应有的法律功能,还因为是由这一传统犯罪客体的内容——为犯罪行为指向和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何谓社会关系?马克思、恩格斯曾经指出:“生活的生产——无论是自己生活的生产(通过劳动)或是他人生活的生产(通过生育)——立即表现为双重关系:一方面是自然关系,另一方面是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的含义是指多个人的合作。”(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33页。 )列宁也曾指出:“人与人的关系即社会关系”。(注:《列宁选集》,第10卷,第88页。)马克思主义的这些基本原理表明了社会关系不外乎是人们在共同的生产和生活活动过程中所形成或结成的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既可以是一种客观的存在,又可以是一种主观的选择。但是,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体现在社会生活中是多方面的、多层次的。马克思说过:人“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186页。)一个人欲与他人结成何种社会关系,是可以由这个人进行主观选择的。他既可以确认,也可以改变。无论是确认还是改变,都必须由这个人作出一定的行为表示才能成为现实。一个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欲改变一定的社会关系。这是因为一种社会关系的基础是具体的、物质的,但其表现方式都是抽象的、精神的。主体行为和客体对象的关系在唯物主义观点看来永远是具体的物质关系,因此行为不可能跳越一定的物质对象直接和社会关系发生联系。而即使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由于不可能和一定的行为直接发生联系,因而也就不可能决定行为的性质。同时,刑事立法者从政治需要的角度出发要保护某种社会关系(实际上是社会利益),只能通过法律的规定,告诉社会成员什么行为为法律所允许,什么行为为法律所不允许。法律总是针对人的行为而言。没有人的行为,人在刑法上便没有意义。因此,刑事立法要保护某种社会利益,关键在于禁止某种行为。而刑法上的行为性质,是由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性质所决定的。因此,作为传统犯罪客体内容的所谓社会关系仍然不能具有和不会体现其所谓的法律功能。

在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中所存在的政治功能和法律功能发生混淆的深层原因,不但在于我们过去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内片面地理解刑法的政治功能,而且还在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又片面地强调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为了体现刑法的政治功能,于是就产生了可以脱离辩证唯物主义的哲学原理和一般法学的基础原理而人为创造出一个犯罪客体的形式,把它看成是一个可以跳跃社会关系的物质基础——一定的人或物,直接成为社会关系的载体。为了体现犯罪客体的法律功能,于是就违背定罪要求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把所谓的犯罪客体纳入到犯罪构成中来,把它看成犯罪具有的反社会政治性质和反秩序法律性质的首要依据。其实,刑法的政治功能和政治效果本不待言,司法实践只要严格依法办事本身就体现了刑法的政治功能和政治效果。然而,传统犯罪客体理论通过创立了所谓的犯罪客体,混淆了其政治功能和法律功能后,使得有些人更喜欢从政治的角度评定一个行为是否已经构成犯罪,更喜欢从行为所谓侵犯的社会关系性质上分析认定,而不是首先从行为的违法性上去分析认定。这样,依法办事,严格执法的严肃性往往让位于政治性的评价。在这方面,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正好如鱼得水,游刃有余。这是因为在犯罪构成中增加了一个以社会关系为内容的犯罪客体,并将犯罪客体划分为直接客体、同类客体和一般客体,一旦将某一种犯罪置放于一般客体这一层面上进行分析认定,就可以对其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进行任意的演绎和概括,进而就可以对任何一种犯罪言明对其严惩的必要性而无限上纲提供了广阔的想象空间。法律本身在成为政治需要的产物以后(当然还包括秩序需要),在发挥其法律功能过程中还得处处体现、服从政治需要,那么,法律具有的公正性、严肃性和稳定性就会受到严重影响,甚至不复存在。过去长期存在的法律虚无主义思想,今天仍还存在的某些轻视法律、法制观念淡漠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已值得我们深思。

我们认为,只有对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进行深刻的反思,认识到其所存在的政治功能和法律功能发生混淆对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所产生的消极影响,将传统的犯罪客体还原为社会利益,把它视为是刑事立法设立犯罪构成的根据,在这方面让其尽显它的政治功能;而将犯罪构成中的犯罪客体还原为犯罪行为具体指向、施加影响或发生作用的人或物,在这方面让其尽显它的法律功能。这样,刑法理论才更具有科学性,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运行才具有根据性和准确性。但这是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已无法做到的。

二、传统犯罪客体理论存在着犯罪客体立法功能和司法功能的混同

刑事立法的理论是宏观的,刑事司法的实践是微观的;刑事立法的根据是抽象的,刑事司法的根据是具体的。在刑法领域中,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两者关系就如在建筑领域中设计师与施工者两者间的关系一样。在建筑领域中,一幢大楼如何选址、如何设计,其基础要求是什么,其结构要件是什么,一切都在设计师的视野和思考之中。建筑设计的每一步、建筑结构的每一处,都要求设计师具有充足的理论依据,都离不开设计师的精心论证。建筑设计方案已定,对于施工者而言,其任务就是严格按照图纸精心施工,进行一砖一瓦的堆砌,以实现建筑设计的既定要求。建筑设计的根据和理由已不是施工行为本身的内容。两者的性质和任务是十分明确,截然不同的。刑事立法犹如建筑设计,一种行为为什么被规定为犯罪,其根据和理由是什么,不能不作出说明。刑事司法犹如建筑施工,一种行为为什么被认定为犯罪,只需要说明已有的事实材料(包括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是否已符合刑法的实在规定。至于这种实在规定背后的根据和理由已用不着刑事司法工作者越俎代庖地再加以论证和说明。

然而在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中,由于存在着犯罪客体这一犯罪构成的要件,使得刑事立法的应有功能和刑事司法的应有功能被混为一谈。本来由刑事立法需要论证和说明一种行为为什么被规定为犯罪的根据,在刑事司法中又被不厌其烦由司法人员再三论证和说明。于是在大量的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看到这样一种现象,在司法机关指控或确定一个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时,往往不是根据已有的行为事实,来分析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是否符合了法律的规定,而是喜欢首先大谈特谈行为侵犯了某一种犯罪客体。不指出行为首先具有违法性,而说明行为首先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不过是主观先验的反映。在刑事立法过程中,一种行为具有了社会危害性,才被纳入刑事违法性的选择之中,这是行为为什么被规定为犯罪时的一种价值评价,它反映了犯罪设定过程中的立法功能。而在一定罪过支配下的危害行为已经具有了刑事违法性,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必定具有社会危害性,这是行为被认定为犯罪后的一种规范评价,它反映了犯罪认定过程中的司法功能。这样,以社会关系为内容的传统犯罪客体,可以成为刑事立法设立犯罪的根据,而不可能成为刑事司法认定犯罪的依据。但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把犯罪客体纳入到犯罪构成之中,并视为首要的要件。这就意味要求刑事司法在认定每一个犯罪时,必须首先认定行为是否侵犯了某一种犯罪客体。然而,没有行为首先具有的刑事违法性,又何来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害?而要求刑事司法必须说明行为对某种社会关系具有社会危害性,才被认定为犯罪,事实上就是要求刑事司法必须站在刑事立法的立场上回答着这一问题。这样,在刑法上设罪的立法功能和定罪的司法功能就被简单地同一化了。

但是我们必须要指出,社会关系(实际上是社会利益)的确是刑事立法所要保护的对象。刑事立法设立每一个犯罪,其目的都是为了保护某一个既存的社会利益,表明了刑事立法的某种价值取向。刑事立法设立某一种犯罪,它并不都以社会现实生活中已存在这种行为事实为前提,它只是预示性地向社会成员宣布刑法将禁止这种行为的实施。当社会生活中一旦出现这种行为,通过司法实践的严格依法认定与惩罚,实际上就已实现了刑事立法的保护目的。所以,刑事司法的功能主要体现在认定某种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的规定,而无需回答行为为什么被规定为犯罪。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其社会危害性再大,也已在刑事立法的容忍范围之内,如卖淫、嫖娼、通奸、吸毒等等。行为已具有刑事违法性,哪怕是过失行为,仍然要依法惩处。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当我们认定一个行为是否应当、为什么应当构成犯罪,其实一个很简单的理由,那就是行为符合了刑事违法性的规定。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试图通过犯罪客体揭示一种行为为什么构成犯罪,无非是要刑事司法转换为刑事立法重新论证犯罪的立法根据。这不但混淆了刑事立法者和刑事司法者不同的功能,而且也是司法成本浪费的一个重要原因。

现代法制社会有一个明确而普遍的要求,即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相分离。刑事立法所要解决的是设立犯罪的根据和设定犯罪的要件,刑事司法所要解决的是认定犯罪的性质和印证犯罪的要件。而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把犯罪客体既看成是立罪的根据,又看成是定罪的根据。从表面上看,似乎瞻前顾后,面面俱到。但实际上恰恰把司法功能混同于立法功能,让其扮演着双重角色。但这种功能的混同已与现代法制要求相去甚远了。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所存在着的犯罪客体的立法功能与司法功能不分的现象,其深层的原因不但在于我们前面揭示的犯罪客体的政治功能与法律功能的混淆,而且还在于我们过去很长一段时期内确实存在着立法与司法一体化的现象。但是我们应当看到,随着依法治国的时期到来,让法律相对独立于政治,让司法绝对独立于立法,这已是一个必然的发展趋势。一旦法律相对独立于政治,司法绝对独立于立法,那么,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所存在的弊端就会更加明显地暴露出来。这是因为传统的犯罪客体所要揭示的社会关系是一个一直处于发展、变化过程中的现象,于是一个行为对社会关系所发生的影响,完全可以随人们任意评价。这种任意的评价也许会带来法律的变更或修改,但我们仍无法否认,法律一经制定施行,就已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稳定性。这种相对的独立性和稳定性表明在已然的刑法之中,它对违法犯罪设立的规格、标准是固定的、明确的、具体的。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我们用不着在犯罪规格之外的设立根据中寻找理由,也用不着在所谓的社会关系中理解犯罪的法律性质。以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为指导而设立的犯罪构成,有着明确的、具体的主客观要件的内容,符合者为犯罪,不合者为非罪。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把犯罪客体纳入到犯罪构成中,要么产生先验的作用,把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任意夸大后,再印证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性。而这种先验性的作用,无疑会对任意出入人罪产生影响,要么在认定行为已经符合法律规定性之后,再引申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此时已是犯罪认定后的规范评价,与犯罪认定的规格依据没有必然的联系。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试图通过以社会关系为内容的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来印证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过是站在刑事立法的角度夸大它的刑事司法作用,成为尾大不掉的成份。长期以来,我们在很多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经常看到的某些“假大空”的现象,不能不说这是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在其中发挥着最大化的负面影响。

随着法制建设进程的不断深入,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相分离,预示着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必然终结。即使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把“犯罪客体”定义为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也仅仅表明它是刑事立法设定某种犯罪的根据,仅仅具有立法的功能。当司法实践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法律根据在于犯罪构成规格本身,而不是这种规格背后的设立依据时,“犯罪客体”已不可能再具有司法的功能了。当今天我们打开一部部自视为“权威”的刑法教科书时,看到每一个犯罪构成中无一例外地首先排列着犯罪客体这一要件,真不知这是从立法功能的角度提出的,还是从司法功能的角度设立的。而这种融立法功能与司法功能于一体的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继续存在,也正说明了我国刑法理论的幼稚和僵化。还需要指出一下,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和其他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在本质上都是危害社会、影响社会秩序的行为。只是由于不同的法律规定,而形成不同的违法性。不同的法律规定着不同的违法性,对立法者来说,都是为了保护既存的社会利益。保护既存的社会利益都体现着立法的应有功能。在犯罪构成中增加一个犯罪客体,以此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它的定罪功能,势必意味着在其他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结构中也有着一个违法客体。然而,时至今日,其他违法行为结构中并没有存在过这样一个违法客体,这既没有影响其他法学理论的科学和完整性,也没有妨碍其他司法实践对违法行为认定的准确性。这种从比较研究中产生的启示既深刻又浅显地告诉我们,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也该退出刑法理论的舞台了。

三、传统犯罪客体理论存在着对犯罪客体研究角度和研究目的的混乱

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至今仍然顽固地存在于我们的刑法理论中,还有一个我们丝毫也不能忽视的原因,这就是在认识、研究和评价犯罪客体时,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的坚持者经常发生着研究角度的随意变换和研究目的不时转移,从而使传统的犯罪客体,以不变应万变地维持着其自身的生命力。

传统的犯罪客体一开始就是理论研究的产物,直到现在为止它还仍未被实在法所认可并加以明确规定。而一向被认为既具有法律属性,又具有理论属性的犯罪构成,由于容纳了犯罪客体这一要件,使得其自身的法律属性大打折扣。一定的刑法研究是和一定的刑法观联系在一起的。刑法观是关于刑法本质、刑法目的、刑法功能和刑法效果的总的观念。任何社会总是存在着多层的刑法观。在社会利益主体不同,各个集团、各个阶级、各个阶层、各个政党存在严重对立、激烈对抗的状态下,统治者的刑法观总是处于主导支配的地位。而在社会各利益主体处于相互容忍、相互协调、和平共处之时,刑法就成了社会各利益主体协调的产物,甚至是社会全体成员意志的结晶。此时,公平、平和、折衷的刑法观就应占据支配地位。回顾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的创立过程,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它的创立者是在阶级斗争(有时是被夸大了)的社会历史背景下,站在政治需要的高度,首先以服务于立法目的,从理论研究的角度,对已有的实在法进行分析归纳后创造的。我国的犯罪客体理论是照搬前苏联的犯罪客体理论而形成的,两者一脉相承。在阶级斗争的时代背景下,站在政治的高度,服务于立法的目的,把犯罪客体视为统治阶级认可并要保护的社会关系(社会利益),以此说明犯罪的设立根据,这里研究者的研究角度与研究目的有它的同一性。然而当犯罪客体一纳进犯罪构成,成为其中的一个首要要件,此时研究者的研究角度与研究目的又已经开始转移到了司法的立场上了,是从定罪的角度来分析,研究犯罪客体,把它视为定罪的一个构成依据。于是,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的创立者和继承者、坚持者同时兼有立法活动发言人和司法活动发言人的双重身份,并根据需要不断地变换研究角度,以服务于不断发生转移的研究目的。当阶级对立、对抗的时代已经过去,现代法制时代已经到来,立法与司法已经分离,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仍然固守着旧有的战斗阵地,呈现着明显的“刻舟求剑”迹象。而伴随着这种研究角度和研究目的的混乱,犯罪客体中政治功能与法律功能的混淆,立法功能与司法的混同就无法得到根本的解决。在这方面,我们看到了太多的传统犯罪客体的坚持者一会儿站在政治的高度,从立法的角度,以权威的口吻阐述着一种行为为什么被规定为犯罪;一会儿又站在法律的阵地,从执法的角度,以虔诚的心态解释着一种行为为什么被认定为犯罪。犯罪客体就像万能良药一样,解决着立法与司法中的一切疑难杂症。(注:笔者在外出授课之时,不止一次地听到授课对象提起,他们在初学刑法之时被告知,只要掌握了犯罪客体理论,就等于掌握了刑法的精髓。)

其实在社会科学研究中,研究者自身的定位是十分重要的。对一个事物、一种现象的研究,我们的研究目的应当是明确的,研究的立场应当是固定的,只是采用的研究方法可以是多样的。尽管有时为了获得对某一事物、某一现象的客观公正的认识,我们可以变换不同的角度进行多方面的观察,但是角度的变换仍须受研究目的的支配。不然,角度的变换却导致了研究目的转移,那么得出的结论就会与研究目的相去甚远。一辆汽车在大街上行驶,物理学家从不同的角度观察,为的是研究机械运动的规律,化学家从不同的角度观察,为的是研究汽油分子的散发,交通警察从不同的角度观察,为的是掌握交通规则的执行。把机械运动看成是化学现象,把汽油散发看成是交通现象,把交通规则看成是物理现象,其研究后得出的结论只能是缘木求鱼,难成科学。然而在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中,研究者本来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研究一种行为为什么要加以规定为犯罪,把保护某种社会利益作为自己的研究目的和刑事立法的目的。但是在其研究过程中,却又随意变换了研究角度,把对刑事立法根据的研究转移到刑事司法根据的研究,进而把刑法保护的客体直接纳入到犯罪构成要件中,视为刑事司法定罪的根据。这种研究角度的变换和研究目的转移,使研究者对犯罪客体的论述,连他们都无法说清楚自己到底是立法的解释者还是司法的诠释者。本来十分简单的一个行为为什么被立法规定为犯罪和一个行为为什么被司法认定为犯罪的道理,在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中被叙述得混乱不堪。为什么在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中会经常发生这种研究角度的变换和研究目的的转移,也许在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者看来,当他们站在立法者的立场提出以社会关系为内容的犯罪客体时,试图借助立法的权威性来证明自己理论的权威性;当他们站在司法者的立场论证以社会关系为内容的犯罪客体时,又试图以司法的实践性来证明自己理论的实用性。但这种研究角度和研究目的的混乱,正像立法功能和司法功能的混同,是无法体现其科学价值的。

在涉及到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研究角度和研究目的经常发生的混乱时,其研究的方法也值得我们思考。中西方文化在研究社会现象时,呈现出两种颇为不同的研究方法。西方文化的研究方法侧重于分析研究。分析成了西方法学文化研究的精髓。西方法学的很多成就,主要来源于此。即使马克思在研究资本主义现象,撰写出不朽的巨著——《资本论》时,也是首先从对资本主义社会的细胞——商品——着手进行分析研究,从而发现了剩余价值理论。恩格斯在研究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时,也首先从对氏族社会的发展变迁的分析研究中,揭示国家产生的必然规律。而东方文化的研究方法往往侧重于归纳,表现为一种“寻亲和归元”(注:周汝昌:《思量中西文化》,载1999年5月30日《文汇报》第7版。)的方法,摒弃细琐零碎、分散支离的“取向”直奔归宿。两种不同的研究方法固然各有千秋,然而分析的方法使某种结论更具有坚实的基础却是不容置疑的。反思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的形成和发展,我们清楚地看到这种理论的创立者和坚持者,并不是从分析研究着手,而是直接从先哲的皇皇著作中寻章摘句地寻找根据,从既定的、固定的概念出发加以演绎。而我国的传统犯罪客体理论更是不加思索地照搬抄袭前苏联的犯罪客体理论而出现并继续存在的。前苏联的犯罪客体理论一开始就是在“每一个犯罪行为,无论它表现为作为或不作为,永远是侵犯一定的客体的行为”、“任何一种侵害行为的客体,都是为了统治阶级的利益所建立起来的社会关系。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是社会主义刑法体系中的犯罪的客体”(注:[苏]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01~102页。)的结论前提下展开的。为什么社会关系变成了犯罪客体,通过什么样的方法来论证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社会关系这一客体,在前苏联的犯罪客体理论中,除了许多空洞的政治性论述之外,我们很难看到这一理论的坚实基础。而我国的传统犯罪客体理论只是通过简单的“寻宗和归元”,视前苏联的犯罪客体理论为经典,可谓以讹传讹,抽象有余,具体不足。以致于在利用这种犯罪客体理论解释犯罪时,在行为是否可以构成犯罪之前,经常不着边际地大谈特谈某种社会关系的重要性,并进行无限地抽象拔高,似乎不唯此不足以说明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当真正衡量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又只好用具体的犯罪对象来加以论证。即使在行为人发生认识错误,误将死尸认为活体,误将野兽认为是人而进行“杀害”时,仍然僵化地认为这里还是存在着一个“社会关系”,一个“人”的生命权,而看不到此时成立犯罪的根据在于行为人在一定罪过支配下的行为已符合了法律规定性。由此可见,传统犯罪客体理论赖于生存的简单的“寻宗和归元”式的演绎方法,多少反映着我国刑法学领域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的教条主义和僵化的思维定式,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为“法学幼稚和肤浅”的讥讽提供着实证材料。

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在我国刑法学中是根深蒂固的,对它的反思和清理,其任务是沉重的,其过程可能是漫长的,许多条条框框,包括许多“权威”的结论仍紧紧束缚着我们的思想。可喜的是,当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已经完全脱离了现实生活并已不适用于司法实践时,我们的司法实践对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进行惩罚,并不是按照着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进行操作的。罪刑法定的原则时时提醒着我们没有必要去理会这种犯罪客体理论对定罪的所谓重要意义,只需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指导下的并以此为内容的犯罪构成加以印证即足矣。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不过是在行为认定犯罪之前或行为认定犯罪之后借机发挥一番罢了。但是我们也需要看到,我国的刑法学理论正面临着体系的重构和内容的更新。当我们的刑法学理论要以科学的体系重现于世,当我们的刑法学理论要以科学的内容在更高层次上担负起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重任时,指出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诸多弊端,并最终结束它的历史命运,仍然是十分必要的,非常迫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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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弊端_犯罪客体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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