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克案与迅速审判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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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克案与迅速接受审判的权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巴克论文,权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作为一项“根本性”的宪法权利,迅速审判权(the right to speedy trial)最早见诸英国1215年的《大宪章》。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再次强调了这一权利。该修正案规定:“在所有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都享有迅速审判的权利。”迅速审判权是一个很模糊的概念,尽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坚持这一权利的“核心不在快速,而是正常速度的审判”,但直到1972年的Barker V.Wingo案,才明确了迅速审判权是否遭受侵犯的判断标准。

1957年7月,巴克和曼宁因涉嫌入室杀害一对夫妇而被逮捕,同年9月大陪审团对二人起诉,检察官拥有强有力的证据指控曼宁,至于巴克,检察官认为除非有曼宁的证言,否则很难对其定罪。但对曼宁的诉讼很困难,直到1962年,经历了六次审判的曼宁才最终被定两项谋杀罪。在此期间,巴克的开庭时间一直被延期。在第12次延期时,巴克的律师提出了驳回指控的请求,但该请求被法庭驳回。此后,在第16次延期时,巴克又一次提出驳回起诉的请求,并声称检察官不断延期审判侵犯了他的迅速审判权。但该项请求仍然未赢得法庭的支持。法院最终宣布巴克的罪名成立,但此时距巴克被起诉的时间已经过去了五年半。

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面临的争议是:频频延期审理是否侵犯了被告的迅速审判权?对此做出判断的具体标准是什么?对此,辩方律师提出了“一定期间法则”,建议最高法院宣布“宪法要求在指定时间内对刑事被告人进行审判”;而控方则坚持“未请求即视为放弃原则”,如果被告人没有要求进行审判,可以放弃对其迅速审判予以考虑的机会。最高法院否决了双方的建议。尽管一定期间法则可使权利界限清晰、适用程序简化,但显得过于僵化。最高法院认为,自己应该致力于司法程序而非立法或者制定规则的活动,“为权利指定具体日期并没有宪法基础”;对于“未请求即视为放弃原则”,因为它从默认中推定放弃,与最高法院关于宪法权利的一贯立场——被告人对自己的权利必须明知且故意放弃始产生弃权效果——不一致,法院也没有采纳。而且,该原则还会使辩护律师处于尴尬的状态:如果太早请求审判,可能无法充分准备;如果不主张迅速审判,又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与其他的宪法权利相比,迅速审判权的概念非常模糊,而迟延审判有时甚至会对被告有利。为了契合迅速审判权的这种特殊性,联邦最高法院最终采用了“平衡性法则”,即“平衡地检验控诉方和被告方的行为,同时衡量其他一些因素,以确定被告人的权利是否已经被剥夺”,这些因素包括:(1)诉讼迟延的时间长短;(2)诉讼迟延的原因;(3)被告人对权利的主张;(4)被告人受损害的程度。

诉讼拖延的时间长短,在某种程度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指标,也是一个非常灵活的指标。在巴克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表示只有在经过一段显著的时间仍未进行审判时,始有审查是否违反审判权的必要。至于这段期间到底要多长,法院认为,应当取决于每个个案的特殊情况。以后的法院判例一般认为,五个月内不构成审判迟延,但是,如果超过了八个月,就需要考虑是否侵犯了被告人的迅速审判权了。对于六七个月的迟延,各辖区的意见并不一致。需要注意的是,在计算这一期间时,某些时间可以不计算在内。比如,在UnitedStates v.MacDonald一案中,法院认为,如果起诉被法院驳回,再就同一案件起诉,这之间经过的时间原则上不予计入。再如,在United States V.Loud Hawk一案中,法院驳回了大陪审团对被告人的起诉,检察官不服抗告,前后历时四十六个月。对此,最高法院认为,检察官抗告的时间不应计入审判迟延的期间。

与迟延时间长短密切相关的是迟延原因。对于迟延的原因,联邦最高法院归纳了三点,并阐释了与及时审判权之间的关联性:一、检察官故意迟延审判,妨碍被告人的辩护。对于这种情形,应该做对检察官不利的解释;二、由于疏忽或者法院案件压力过大等较为中立的原因。对于这些情形造成的迟延,仍然应当由检察官负责。比如,Doggett v.States一案中,审判迟延是因为检察官的疏忽。经法院斟酌其他因素后,判决侵犯了被告人的迅速审判权;三、有效的迟延原因,如证人不出庭等。这种原因可以作为迟延审判的正当化理由,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存在此类理由,就可以使迟延不受限制,也不能必然得出被告人的迅速审判权没有被侵犯。它必须结合其它因素加以考虑。

判断是否侵犯迅速审判权,还应考虑被告是否主张权利,以及何时主张权利。虽然最高法院在本案中驳斥了“未请求即视为放弃的原则”,但是,如果被告人从未积极主张迅速审判权,将难以证明其迅速审判权受到了侵害。因此,在巴克案中,最高法院表示:“被告人对迅速审判权的主张,是决定该项权利是否被剥夺的强有力的证据”、“除了非常特殊的情况,我们不愿意裁决,在被告人没有主张迅速审判的情况下,被告人的这项宪法权利受到了侵害。”另外,被告人不仅要积极主张迅速审判权,而且要真诚的主张。比如,LoudHawk一案中,尽管被告方不断主张该项权利,但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其真正目的是拖延诉讼,因此,最终判决被告人的迅速审判权并没有受到侵犯。

最后一个要素是被告人受损害的程度。这应该以迅速审判权所欲保护的利益是否被侵犯作为判断标准。在United States v.Ewell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阐明了这一权利保护的三项利益:第一,防止审前不适当的羁押;第二,尽量降低被告人因受公开审判所产生的焦虑和担心;第三,尽量减少迟延审判对被告人防御能力的可能损害。法院特别强调,如果审判迟延侵犯第三项权利的时候,会对被告人造成最严重的不利影响。

联邦最高法院强调,被告人迅速接受审判的利益在宪法上得到了特殊的肯定,但上述四种因素,都不能单独作为迅速审判权被剥夺的充分或者必要的条件,这些因素彼此关联,需要综合加以考虑。在巴克案中,诉讼延期的时间过长,诉讼延期的理由不能正当化,这些缺陷都很明显。但是,其他两项因素却弥补了这些缺陷:被告人已经被保释,延期审理造成的损害很小;更为重要的是,被告人的目的只是想利用该项权利获得对指控的撤销,而不是为了迅速接受审判。因此,联邦最高法院判定,巴克并没有被剥夺迅速审判的正当程序权利。

通过巴克案,最高法院认识到,单单依靠宪法第六修正案并不能充分保护迅速审判权,这一领域迫切需要具体法律规定的填补。于是,联邦司法系统于1974年制定了《联邦迅速审判法案》(Federal Speedy Trial Act),各州的法庭规则和法典对此也有不同程度的规定。

耐人寻味的是,在巴克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还第一次阐述了一项宪法权利所单独具有的重要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独立于被告人的利益,有时甚至会和被告人的利益完全相反”:第一,法院不能提供迅速审判,会导致案件的大量羁押,被保释出来而在较长时间内未能获得审判的被告人,在保释期间内有可能实施其他犯罪或者潜逃,那些被指控有恶劣罪行的被告人长时间的在社会上自由生活,会严重伤害公众的感情,并且逮捕和判刑间的长时间耽搁,对被告人的重新社会化不利;第二,如果被告人在羁押中,迟延审判会使监狱不堪重负,而且长期的审前羁押,对人性会产生破坏性的影响,而且政府的财政支出会很庞大;第三,社会失去了被告人本来可以挣来的工资和创造的财富,这些工资很多情况下还起到赡养被告人家人的作用。

尽管最高法院的这一观点因违反人们对宪法权利的普遍认识而饱受责难,但是它第一次模糊了被告人与“我们”的界限,使人们前所未有的直观认识到:对被告人的保护本身就是对人类自身命运的拯救,人类不是一块块孤立的岛屿,正是藉着彼此的互相依偎,才能抵抗命运之海的冲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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