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信息时代互联网、大数据的快速发展,个人信息逐渐成为人们生产、生活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此同时个人信息的保护也成了我国立法以及司法过程中不能忽视和不能回避的重要问题。首先在刑事立法层面,《刑法修正案(七)》首次将公民个人信息正式纳入刑法保护范围,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次在刑事司法层面,"两高"联合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适用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国家有关机关对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重点打击。但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司法适用中,仍然存在着问题,还有诸多概念需要弄清楚。如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非法获取以及情节严重的认定等仍需要厘清。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司法适用研究
王红梅
从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有关公民个人信保护的立法不断得到完善。以我国刑法为例,在2009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首次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纳入刑法范畴,具体表现为新增“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两个罪名。而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则进一步完善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表现为将前述两个罪名进行整理、合并,单独规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次司法层面出台了有关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自《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来,我国司法机关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开展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专项行动,严厉打击各种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尽管这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仍然不断攀升,截止今年4月,该类犯罪案件数量已经突破四千起(注:前述数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并且总体呈现出一种上升趋势。此类犯罪行为,既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又对我国的正常的信息管理秩序造成了破坏。同时,该类犯罪行为往往与诈骗、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相关联。非法得到的公民个人信息,给犯罪分子实施其他犯罪提供了基础。随着个人信息在人们的生产生活中的地位不断提高,该类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不断加深,不能置之不理、听之任之。同时在司法适用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把握仍有许多问题对,发现并分析本罪在司法适用中面临的问题,并给出相对可行的对策,具有重要意义。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现状
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来,有关机关严厉惩戒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尽管对该类犯罪的打击成效显著,但与此同时由于社会的快速发展,犯罪作为社会意识形态的一种也呈现出一种上升趋势,作为新时代的产物本罪的犯罪现状亦是如此。虽然《解释》颁布实施以来解决了很多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但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些无法回避且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司法数据
基于理解本罪的适用问题的需要,笔者参阅了中国裁判文书网,并得到以下数据:截止2018年10月7日,我国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有关的裁判文书已经突破4000,其中判决书占3939份;按照审判级别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共计44份,高级法院3份,中级法院879份,基层法院3949份;按照地区降序来看江苏省的裁判文书862份,浙江省489份,广东省357份,上海市342份,重庆市269份,河南省230份,安徽省224份,湖北省218份,山东省214份,四川省172份,河北省134份,北京市101份,江西省100份,辽宁省92份,广西壮族自治区72份,海南省67份,贵州省59份,湖南省54份,黑龙江省49份,天津市46份,陕西46份,云南省34份,吉林省30份,山西省22份,内蒙古自治区21份,甘肃19份,青海4份,宁夏回族自治区3份,西藏自治区1份;按照时间降序来看2018年2537份,2017年1526份;2016年 442份;2015年 23份(注:以上数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分离自紫花苜蓿不同栽培区域、品种、部位和组织的内生和非内生细菌种群遗传多样性丰富,其中以E.meliloti和R.radiobacter为代表的α-变形菌纲占优势。与内生细菌相比,非内生细菌遗传多样性较丰富,固氮和结瘤基因变异程度高,促生能力强。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分布特征
许渊冲翻译理论思维的特征与倾向 ……………………………………………………… 覃江华 许 钧(5.51)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
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理解不但要关注形式上的列举,而且要牢牢把握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特征,可识别性。实践中行为人通过不法手段获取的大量的其他公民在网络上所注册使用的账号密码,如QQ号、邮箱账户密码、支付宝账号等,这些账号的共同特点是:除账户本身的数字符号外,账户内往往还记载或者能反映出注册人(或者被注册人)的手机号、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也就是说这些账号最终都能指向具体的个人,尤其是2016年7月1日《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实施之后,凡是具有支付功能的账号都将要求实名认证后才可以使用。经过实名认证的账号具有极强的身份属性,可以理解为《解释》中的“账号密码”。但在本案中,行为人获取是宽带上网账号和密码,这些账号、密码系由随机的数字和字母组成,行为人获取账号密码后,只是获得了宽带的使用权,并无法获知该账号所有人的其他信息,也不能将这些账号与特定公民个人进行对应。因此,对这些账号的非法获取可能涉嫌其它侵犯财产类、破坏计算机信息管理类犯罪,但不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
所谓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以及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于类型和数量的认定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三个问题值得探讨,首先记载公民姓名、房屋地址、面积、交易金额的文档应如何定性,该文档是交易信息还是财产信息?笔者认为房产交易信息虽然包含了公民购买房屋的财产性要素,但是其本质反映的还是交易的过程,在重要程度上弱于财产信息,应当遵循差异化的判断标准,将其与产调信息等高度敏感信息区别开来。其次批量信息的认定主要有批量的认定以及虚假信息是否计算为条数两个问题,关于批量信的认定有学者主张《解释》第11条第三款中的“批量”宜认定为数量在五千条以上的公民个人信息,关于虚假信息是否应该计算在条数之内,笔者以为根据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本罪所指的公民个人信息是真实的个人信息,侵犯虚假的个人信息一般不能侵害个人信息权,因为虚假的信息没有可识别性,因此笔者主张虚假的个人信息不应该计算在条数以内。最后是发生事实认识错误是否影响本罪的成立如观上想获得较少数量的公民个人信息,上家打包传送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的,如何认定入罪条数?在这种情况下要结合行为人其支付购买信息的费用多少、对所获取的信息的处理方式等来进行综合判定。
1.宽带账号密码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虽然司法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由于《解释》采用的是列举式的概括方式,以至于不能涵盖到社会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因此关于用于上网的宽带账号和密码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看法。介于司法解释列举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有学者认为用于上网的宽带与账号密码属于解释所列举的内容。另有主张称宽带上网账号和密码是简单的数字和字母的组合,不具有可识别性,不宜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罪名的适用过程就是定罪、量刑的过程,一般来讲定罪解决罪与非罪问题,量刑解决重罪与轻罪问题,从这个层面来讲定罪是基础性的。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问题,在此主要探讨本罪的定罪过程中所需要参考的要件要素以及实务中相关概念的认定存在的问题。
2.企业法人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因为企业法人的特殊性,其需要外在的权力代表即法人代表(一个满足条件的自然人),这在实务中往往会带来企业法人信息归属问题的争议,法人信息到底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还是属于依法应当公开的企业信息,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大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企业法人代表同时也是自然人,其姓名、工作单位及其电话号码属于其个人信息,因而也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另一种观点认为,企业法人的信息属于企业应当对社会公众公开的工商管理登记信息,个人可以通过工商登记网站对此类信息进行查询,具有对大众公开的特点,不宜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因为不同类的信息具有不同的重要性,所以司法解释规定了不同的入罪门槛,体现了罪责行相适应的原则。首先针对特别敏感信息,入罪条数为五十条以上;其次针对类敏感信息,入罪条数则为五百条以上;最后关于除前两类信息以外的其他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为五千条以上。
(二)非法获取的认定
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是指: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实践中认定非法获取存在争议的问题是APP过度读取并使用手机用户信息(催债)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关于这个问题,依据《网络安全法》及有关规定,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在收集用户个人信息应当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用途,并经用户同意。因此本案的关键点就在于是否明示了信息的用途,该公司在收集时,是否明示收集的手机通讯录信息将被用于催收债务,如果没有明示,却在收集后用于该用途,则涉嫌违反国家规定,可以被认定为非法获取,反之则不构成非法获取。
通过对车辆段临时箱变的供电能力计算,采用锤击桩和静压桩二种机械和工艺。在施工工程中对贯入度及桩长双控指标进行控制,由内向外,跳桩施工,合理布局施工线路。
结合上述给出的数据可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分布特征大致划分为时间上的分布特征以及地域上的分布特征和审判级别上的分布特征。首先就时间分布而言,以2015年为起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分布逐年增加,其中2016年以来呈现出一种爆发式增长的趋势;其次在地域分布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主要分布在东部地区,中部地区次之,而西部地区该类犯罪占比较少,会出现这种地域上的分布差别是因为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相比较而言我国东部经济较为发达、中部经济发展水平一般、西部经济发展较为落后,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某种程度上反映某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因此出现前述地域分布差异特征。最后在审判级别分布方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很大部分由基层法院审理,目前暂时没有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例。
所谓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是指违反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违背公民的意愿,以盗窃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其中以盗窃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在实务中无太大争议,这里主要讨论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认定。
(三)情节严重的认定
在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当中,作为定罪和量刑的“情节严重”扮演着重要角色,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综合各方因素,对“情节严重”的认定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信息类型和数量的认定。
笔者以为对这种情况的判断,我们需要从立法本意出发进行价值判断。立法保护公民个人的价值基础在于对隐私权保护的强化带来的对个人自由和权益的保护。但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为了保护国家与公共安全,以及保障公众知情权的需要可以对一些公民的个人信息进行披露。依据2014年国务院发布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公开。故企业法人的姓名及其工作单位属于应当公开的范畴。而对于法人的电话号码这一信息,据了解,企业进行工商登记时候需要提供法人电话,但是这一信息在公开网络并无法查询,因此关于此类案件,最高检2018年发布的办理此类案件指引提出了“公机公用,私机私用”的判断思路,即前述信息如果使用主体为企业,则不是个人信息,反之如果使用主体是自然人本人,不涉及企业相关公开事宜,则属于个人信息。
“我们以前错了”是《大众机械》(Popular Mechanics)杂志的一个百科栏目,描述的是一些在当时听起来很有道理的科学观点,后来证明是错误的。其中,栏目刊登的“地球膨胀论”认为大陆之所以分散开来,是因为地球本身变得更大了,地球正在像气球那样膨胀。
2.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
从功利主义的立场来看,做出一个行为时,人们往往抱有一定目的,而就本罪来说,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目的一般为了获取一定的利益。依据、《解释》的规定,本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五千元以上为情节严重,那么结合《解释》第6条之规定,基于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如何计算?比如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促成房屋交易所获得的“佣金”是否属于合法经营当中的获利?要理解上述问题,首先要把握三个要素:
生动的化学实验能够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因此,化学教师要充分利用这个特点来活跃课堂气氛,调动学生积极性,让学生们感受到化学的魅力.但在实验教学中,经常会受到各种因素的限制,如:有毒、有危险、不易控制或不易成功的实验,物质的微观结构及其运动变化的实验等,在课堂上要演示这些实验存在一定的困难.
第一点获利不同于违法所得的原则,获利指的是正常经营收入。违法所得不扣除犯罪成本,获利指的是收益扣减成本支出的利润。第二点需要有一定证据表明,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与合法经营获利之间存在关联。不能说但凡实施了购买行为,并且公司也盈利超过五万元,就认定符合入罪条件,要看促成的交易是否是与信息主体相关,或者系通过该信息进行的关联性销售等。第三点罪责行相适应。从立法本意来理解,《解释》第6条系对合法经营者特殊的从宽条款,意在为一些危害不大的合法经营者找到一条出罪路径。从这一本意出发,适用《解释》第6条入罪的隐含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已经符合了基本条款(如第5条)的定罪标准,即行为人在符合“合法经营”的前提条件下,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才可以考虑入罪,第一获取信息数量较大,第二获利5万元以上。此外在实务中要结合各地经济状况,综合考虑犯罪危害程度,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3.信息的用途的认定。
这里关于信息的用途,主要是司法解释规定的两种用途,前述规定一方面是信息的用途,另一方面又属于第三方介入的情形,而第三方的介入因素是否属于构成要件要素,可从客观超过要素层面进行把握。按照客观超过要素的观点,《解释》所规定的这种第三方造成的结果,尽管行为人客观上无法掌控,但也属于构成要件要素。这不要求行为人对第三者的行为有故意或者过失,只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有认识的可能性。
4.主体的身份的认定。
本罪的犯罪主体依据行为方式不同可分为一般主体可特殊主体,其中一般主体行为的情节严重问题前文已阐释清楚,关于特殊主体的情节严重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首先,对于在履职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不法行为人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其情节严重的认定按照标准数量、数额减半计算,这是对该类主体因合法收集信息的行为而负有的保管义务所做出的考量。最后其次,对具有合法经营目的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解释》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为:获利五万元以上的以及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此处是解释从预防刑要素方面对情节严重的规定,该类主体可被归为一类特殊主体。
三、结语
如何有力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如何有效的保护公民的信息权,需要司法、社会等各个方面的共同努力。在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时,不免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发现问题、提出问题、解决问题永远在路上,希望本文此次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中的个人信息的认定、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情节严重的认定以及非法获取的认定当中存在的问题所做出的浅显分析可以为解决当前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略尽绵薄之力。
随着工业发展,水资源的需求量逐渐增加,水资源对工业发展速度和规模的决定作用也越来越明显。承德市工业增加值从1970年的1.09亿元上升到2010年的394.3亿元,是1970年的393倍。而2010年的水资源总量却是1970年的40%,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仅是1970年的6%。
作者简介: 王红梅(1996.05-),女,贵州毕节人,本科,江苏大学法学院法学系,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
指导老师:王刚
基金项目: 本文系江苏大学第17批学生科研课题立项资助项目“基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型犯罪的研究”(项目编号:17C35)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江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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