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刑事案件 侦查程序 律师辩护权
一、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法律规定
律师辩护权分两部分,一部分来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的延伸,一部分则来源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是独立的辩护人,法律也相应赋予辩护律师独立的辩护人权利。[1]
2008 年6月1日起修订实施的新《律师法》规定了律师诉讼权利的进一步扩大。《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一直以来都没有赋予律师侦查阶段独立的诉讼地位,这就意味着律师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不能以辩护人的身份履行辩护职责。
2013 年修改后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原第 33 条作了修改,规定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委托律师作为其辩护人。该条实际上规定了律师作为辩护人的法律身份,也赋予了律师作为辩护人的合法权利。这实际是我国在律师辩护权的法律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突破。
二、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面临的问题
(一)从实践上看,侦查阶段律师享有的权利难以落实
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权在立法上规定的欠缺使得司法实践上的种种情形无法可依,再加上部分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私自为律师辩护权的实施设置了诸多障碍。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由于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原因使得律师所享权利难以实施的情况屡见不鲜:
1.部分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为了办案的方便,对于犯罪嫌疑人可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来获得法律援助不予以告知,使得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维护。
2.律师对于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正当申请常常得不到侦查机关的批准。
3.有些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置法律规定于不顾,自作主张增设会见条件,阻挠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
4.部分侦查机关擅自扣留律师与嫌疑人之间的来往信件,甚至私拆这些信件,不仅侵害了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也造成对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通信权的侵害。
(二)从配套措施上看,豁免权制度不成熟
律师豁免权又称豁免权,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法律赋予辩护律师所拥有的拒绝就其执业行为所得知的委托人有关事项向司法当局作证,以及不因其正当执业行为而为的言论及行为受到相关法律追诉与制裁的权利。它包括作证豁免权和责任豁免权。豁免权是控辩式诉讼模式的必然诉求,也是实现控辩双方权利平衡的重要保证。[2]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7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重大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这条规定对豁免权部分内容作出了阐释,但内容并不全面,也不成熟。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42 条规定,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为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这两款法条存在着明显的冲突,再加上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很难将《律师法》落到实处,所以说目前我国的豁免权制度还很不成熟。
三、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发展和完善
(一)完善刑事诉讼法中与律师辩护权相关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完善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不仅要顺应国际诉讼法的发展潮流,借鉴英美等国的有关规定,也要结合我国的具体实践和实际国情。如上文所述,我国法律在规定律师的阅卷权、询问在场权、调查取证权这几项重要诉讼权利上存在空白,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完善这几项权利的有关规定是当下亟待解决的问题,保障律师的诉讼权利,有利于律师在侦查阶段进行有效的辩护,从而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实现对侦查机关有效的监督,促进法院审判过程的程序化、公正化。
(二)通过规范侦查人员的行为保障实践中律师辩护权的实施
现有的法律在规定律师的讯问在场权、调查取证权存在着空白,但是法律已规定的律师取保候审的申请权、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和通信权等权利在落实过程中遇到了种种障碍, 除却完善关于刑事诉讼法中所欠缺的有关规定,保障法律中的现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也是当前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广州市公安局警察训练部副教授蔡佩玉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使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得到真正有效行使的关键是准确把握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实质。在司法实践中的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为了快捷办案、方便行事,常常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性措施。另外,侦查程序大多数是秘密进行的,侦查程序多掌握在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手里,侦查工作是否合理合法进行取决于侦查机关工作人员的素质,这就导致一系列严刑逼供情况的发生。为使侦查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法律程序办事、依法履行职责,就要通过制定相关法律、工作条款等规范侦查人员的行为,比如侦查人员必须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申请律师援助予以告知,不得在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面时采取任何形式的监听,必须同意安排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面和通信等,并需要配以相应的惩罚措施作为工作人员按照规定行事的保障。[3]
(三)明确律师在刑事辩护活动中享有豁免权
在侦查阶段即赋予律师以豁免权,使其为履行职责而进行的诉讼行为不受法律追究,也就为律师有效履行辩护职责提供了保障。豁免的范围应当包括:律师依法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的行为;律师向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等文件失实的情况;律师基于辩护而依法发表的言论等。同时,应当对规定律师豁免权的适用范围,防止其滥用权利。[4]
根据《刑法》第 306 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42 条规定,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这两条规定使得很多律师为避免承担法律责任而放弃参与刑事辩护,即便参与刑事辩护,也是畏首畏尾、如履薄冰,严重影响到了正常刑事辩护工作的开展。笔者认为,取消《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这两条规定,有利于增强律师参与到刑事辩护的热情,提高律师开展刑事辩护的工作效率。
参考文献
[1] 参见何忠顺: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研究[D],湖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
[2] 参见百度百科,具体网址:http://baike.baidu.com/l/mV1LEdbx?bk ,访问日期:2017年5月13日.
[3] 参见蔡佩玉:《侦查阶段律师辩护若干实务问题的再完善》[J],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 2016 年第 3 期.
[4] 参见朱重轩:《侦查程序中律师辩护权研究》[D],郑州大学,2017.
作者简介
张翔,男(1996年06月10日),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边防管理专业,研究方向:法学。
论文作者:张翔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7年第27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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