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的根源是理论逻辑的一种方向--再论犯罪的根源_犯罪学论文

犯罪的根源是理论逻辑的一种方向--再论犯罪的根源_犯罪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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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根源回答犯罪的最终产生,关系到寻找犯罪原因和预防犯罪的方向,是犯罪学的最基本理论,探讨犯罪根源是犯罪学的基本任务之一。

自古以来人们就在不断探讨犯罪根源。由于对犯罪根源的不同认识,在犯罪学中产生了许多犯罪学学派。但是,任何一个学派都不能独立科学地说明犯罪根源问题。不仅西方犯罪学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社会主义国家的犯罪学家也没有找到自己社会的犯罪根源。长期以来,社会主义国家学者对社会主义社会的犯罪根源问题,一直缺乏冷静、科学的研究。80年代,我国经过一段探讨以后,虽然有了长足的进展,但是,仍然没有得到完全解决。所以,犯罪根源问题,在国内和国外都仍然是一个需要继续探讨的问题。

(一)

为了更好地解决犯罪问题,就要寻找犯罪根源。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疾病,人们一直都在关注着它的产生原因。在一般情况下,主要是注意犯罪产生的直接原因。可是,当犯罪不断增加,严厉的刑罚也不能抑制它的时候,人们便把注意力更多地转移到对犯罪深层原因的探讨上。这种探讨,已经不是停留在对具体犯罪行为的直接原因的探讨,而是一般地探讨犯罪的直接原因后面的深层原因。这种对犯罪产生原因的原因……的追根问底地探索,就是对犯罪根源的研究,从而产生了犯罪根源的概念。

犯罪根源的概念,意味着引起犯罪产生的原因有层次之分,即引起犯罪产生直接原因的后面还有原因,即在犯罪产生的后边有一序列的因果链条。作为犯罪学核心的犯罪原因论,就是对这序列因果链条的研究。

犯罪根源与犯罪是一种因果关系。但是,这种因果关系不同于一般因果关系,它是一种终极的因果联系。在犯罪产生的背后是一个序列的因果链条,即原因后面还有原因,而犯罪根源则处在犯罪因果链条的终端,是最深层的犯罪原因,即“终极原因”,是“在它背后没有什么要认识的了”(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 年版, 第593页。)的犯罪原因。

马克思恩格斯在论述国家和法等现行统治不是“自由意志”产生的历史唯物主义原理时,曾以犯罪为例说明:不要说象国家和法这样的社会现象不是以统治者的个人意志为转移,就是由相对自由的个人主观意志直接决定的个体犯罪行为,也不是由完全的“自由意志”决定的。他们说:“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379页。)。这段话科学地阐明了犯罪的根源、本质及其在社会现象中的地位:犯罪与现行统治一样,都根源于一定生产方式的自身矛盾。这清楚地说明,犯罪根源是生产方式自身矛盾。可见,所谓犯罪根源是指引起犯罪产生的终极原因,具体说就是现实社会的生产方式的自身矛盾。

说生产方式的自身矛盾是犯罪根源,而生产方式自身矛盾永远伴随人类社会而存在,这是不是说犯罪也将伴随人类社会而永远存在呢?不是的。马克思主义认为,犯罪根源于现实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生产方式是犯罪根源,是指一定历史阶段,即与阶级社会和有阶级的社会主义社会的历史阶段相联系的生产方式自身矛盾。无阶级的原始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的生产方式,不产生阶级、国家、法,也不产生犯罪基本原因、直接原因,所以,也就不产生阶级法律意义上的犯罪,那时的生产方式的自身矛盾也就不成为犯罪根源。无阶级社会有生产方式矛盾,但是那时的生产方式的矛盾却不是现在意义上的犯罪根源,因为,那时已经不存在现在意义上的犯罪。那时的生产方式矛盾,只能是由现在意义上的犯罪演化而来的“异常行为”的根源。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同样形式的事物,在有阶级社会和无阶级社会,就可能有本质上的不同。有阶级社会的犯罪概念与无阶级社会的“异常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尽管有时在形式上完全一致。所以,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犯罪是可以消灭的,而“异常行为”则将永远存在下去。这主要是因为评价异常行为的标准会因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不断提高。所以毛泽东曾经说过法庭一万年还要有。

这涉及到犯罪概念问题。马克思主义与西方学者在国家、法、犯罪等一系列问题上的不同,集中到一点,就是对事物的认识,要看本质,而不是现象。同样的现象,由于时间、地点和条件的不同,在本质上就可能是不同的。人类社会有许多形式上相同的现象,在有阶级的社会和无阶级的社会,就有本质上的不同。对于人类社会之初的“管理公共事务的机构”、“调整人们生活的习惯规范”、“杀人、伤害”等情况的存在,马克思同西方学者之间并没有分歧。两者之间的分歧在于,对于这些客观上存在的情况如何认识。西方学者认为,这些就是国家、法和犯罪;而马克思主义则认为,尽管这些情况与后来的国家、法和犯罪相似,但是,这只是表面现象,从实质上看,这些情况与后来出现的国家、法和犯罪有本质的不同。因为,当私有制产生,阶级出现以后,使原来的那些情况和现象发生了本质的变化,那些现象才成为真正的国家、法和犯罪。在马克思主义看来,私有制、阶级是一切社会生活的浸染剂,使一切社会现象都发生了与原来完全不同的、质的变化。马克思主义的国家、法和犯罪是阶级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当阶级消亡后,管理公共事务的机构和调整人们生活的规范,就不是现在意义上的国家和法,人的异常行为也不是现在意义上的犯罪,也可能象列宁说的那样,叫捣乱行为。因而,私有制和阶级消亡以后的“法庭”,也与现在的法庭有本质上的不同了。马克思的观点不仅是科学的,同时也是方法的,因为,这同他所追求的要消灭私有制和阶级的愿望是一致的。

(二)

与犯罪的直接原因相比,犯罪根源在理论上具有许多自己的特点。

犯罪根源具有终极性。根源是最后的原因。引起犯罪产生的背后是个原因(或因果)序列,犯罪根源处在原因序列的最末端。这表明犯罪原因具有层次性,犯罪根源处在最深层,是引起犯罪的终极原因,不是“因果链条”的中间环节。如果把“因果链条”的某个中间环节当作根源,那么,在逻辑和事实上都会发生问题。例如,我们曾一度把私有制作为犯罪根源。而当面对消灭私有制半个多世纪的国家里的犯罪有增无减的状况时,这种理论则无能为力,失去了说服力。从逻辑上看,失去了根源的事物是不能继续存在下去的,至少是不能长期存在下去。私有制消灭,犯罪仍然存在,说明私有制不是犯罪根源,或者说私有制还没有消灭,或者还不能消灭。私有制后边还有需要认识的东西,它并没有穷尽应当认识的最后的事物。要科学地认识犯罪,有效地预防犯罪,还必须探讨私有制后边的与犯罪有关的东西,这就是生产方式的自身矛盾及其相关的事物。犯罪根源的终极性表明,从预防和治理犯罪出发,对它后边的事物没有必要再继续认识了。

犯罪根源的终极性是相对的,不具有绝对性。犯罪根源是犯罪的终极原因。但是,这种所谓的“终极”原因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世界上的事物是互相联系的,就认识的一般来说,世界上没有最初的所谓的第一推动力,没有绝对的终极原因。“原因和结果这两个概念,只有在运用于个别场合时才有其本来意义;可是只要我们把这种个别场合放在它和世界整体的总联系中来考察,这两个概念就汇合在一起,融化在普遍相互作用的观念中。”(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人民出版社1971年版,第25页。)从世界整体上看,事物没有原因与结果之分,更无终极原因;所谓事物的原因,包括事物的“根源”,只存在于“个别场合”,即一定的认识范围之内。

那么,应当在什么场合,即什么范围来认识犯罪根源?应当以什么标准来划分认识犯罪根源的范围呢?“因此,自然科学证实了黑格尔曾经说过的话(在什么地方):互相作用是事物的真正的最终原因。我们不能追塑到比对这个互相作用的认识更远的地方,因为正是在它背后没有什么要认识的了”。(注: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 卷, 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593页。)认识总是与一定的目的连在一起。 根源的探讨是在以一定目的为出发点而限制在一定的范围或关系之内。所谓某事物的根源,是指离开这个范围或关系之外,对实现确定的目的没有意义或没有直接意义的事物。在确定的目的之中,根源之后的认识是没有意义的,或者是没有必要的,也就是说,在根源之后就“没有什么要认识的了”。对实现认识目的,没有必要再继续认识下去的必要,就是认识“根源”的范围或界限。认识的目的则是确定划分认识事物根源范围的标准。以此而言,对实现认识和预防犯罪,没有必要再继续认识下去的事物,就可以确定为犯罪根源。这样,探讨犯罪根源,就是要找到引起犯罪产生的、在它后边没有什么要认识的了的原因。所以,犯罪根源是在一定社会历史阶段,认识和预防犯罪的范围内的终极原因,而不是一般意义的终极原因。“互相作用”才是事物的最终原因。而在那里,原因与结果已经失掉了原来的意义,这时有严格序列的因果链条上的“根源”也就不存在了。

犯罪根源具有间接性。犯罪根源存在于社会深层,从总的方面决定着社会上犯罪现象的产生和变化,一般地说,它并不直接产生犯罪,它总是通过犯罪基本原因、犯罪直接原因,直至犯罪人主观上的一些因素等而起作用,影响犯罪的产生。在指出一定生产方式的自身矛盾是犯罪根源的时候,这实际上只是一种理论上的抽象和划分。在犯罪实际产生的过程中,犯罪根源、犯罪基本原因和犯罪直接原因等,是同犯罪人的个人因素结合在一起而发生作用的,不可能孤立地起作用;即使在进行理论抽象研究时,犯罪根源、基本原因和直接原因等,也是难以分开的。如果离开犯罪根源与犯罪之间的中间环节上的原因,直接说明二者之间的联系,在理论上也是无法办到的。所以,犯罪根源与犯罪产生的关系是间接的。

犯罪根源具有现实性。犯罪根源是现实的。一定时空的生产方式的自身矛盾是一定时空的犯罪根源。社会主义社会的现实生产方式矛盾是社会主义社会现实犯罪的根源,资本主义社会的现实生产方式矛盾是资本主义社会的现实犯罪的根源。犯罪现象是现实的,犯罪根源也是现实的。如果抛开犯罪的文化性因素,犯罪没有历史继承性。今天的犯罪不是由昨天犯罪的历史遗传下来的。说犯罪是国家现象,不仅是说犯罪是重大社会现象,而且也是指犯罪是“以国家为单位”来确定的现象,同国家确定犯罪的标准不同。所以,不同国家犯罪现象的性质和根源也不同。

因为犯罪根源是现实的,所以,犯罪根源又是具体的。在现实的不同社会里,犯罪根源是不同的。生产方式是具体的。所以,生产方式自身矛盾作为犯罪根源在不同社会是不同的,对产生犯罪的影响也不同。应当特别指出,生产方式的性质不同,由此而决定的社会性质不同,犯罪根源的性质和表现当然也不同。犯罪根源是一定历史阶段生产方式的自身矛盾,这是一切犯罪根源的普遍性。但是,这一普遍性在各种不同的社会里,又表现出各种特殊的情况,尤其是在性质不同的剥削阶级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里,犯罪根源的性质和表现更是不同。

(三)

犯罪根源不仅是预防犯罪的根本出发点,而且也是犯罪学理论的逻辑起点,没有对犯罪根源的正确认识,就不能有科学的犯罪学理论。因而,研究犯罪根源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研究犯罪根源,有利于认识犯罪本质和犯罪发展变化规律。事物的最初产生,在一定程度上规定着事物的本质。原初事物的生成过程,充分地反映出事物的本质。犯罪根源是对犯罪产生原因的溯本求源的认识活动。在犯罪根源的探讨过程中,可以充分认识到,犯罪是由犯罪人的犯罪意识直接决定的,而犯罪人的犯罪意识又根源于社会。犯罪根源存在于社会,而不存在于个人身心之中。所以,犯罪在本质上是社会现象,而不是个人行为。

认识了犯罪根源,就可以根据犯罪根源的发展变化情况,认识犯罪的发展变化规律。犯罪统计充分地证明了,犯罪的发展变化决定于社会因素的发展变化。这又反过来证明犯罪根源存在于社会之中。

其次,研究犯罪根源,促进了犯罪学的产生和发展。对犯罪的具体(个别)惩罚的追求,只产生刑法学;对犯罪的整体预防则产生犯罪学。因为,准确地定罪量刑,只要求找到犯罪人进行犯罪的直接的具体的动因;而对犯罪的整体预防,则要求找到引起犯罪产生的各种个人因素和社会因素,尤其要找到犯罪的根源。为了探讨犯罪根源,就必然要从社会整体上探讨引起犯罪的各种因素,探讨是什么原因引起了犯罪人走上了犯罪道路。这样,就促使了犯罪学的诞生。

犯罪根源概念的形成和提出,为犯罪学提供了广泛的研究对象,促进了犯罪学学科的形成和发展。同时,由于对犯罪根源的不同认识,使犯罪学又产生了许多分支学科,如认为犯罪根源于人类学因素,则产生了犯罪人类学;认为犯罪根源于人的生物因素,则产生了犯罪生物学;认为犯罪根源于人的心理因素,则产生了犯罪心理学;认为犯罪根源于社会因素,则产生了犯罪社会学。这些学说的成果有力地促进了犯罪学的繁荣和发展。

再次,研究犯罪根源,推进了犯罪的治理和预防。对犯罪根源有很多不同的认识。但是,人们却有一个共同的认识:刑罚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犯罪问题,因为,刑罚所针对的对象并不是犯罪根源。在犯罪根源理论的研究中,不管人们认为犯罪是根源于生物因素、心理因素,还是根源于社会因素,都在不同程度上感到,支配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往往是犯罪人本身之外的力量。这种理论逻辑,自然使人们对犯罪从单纯的刑罚转移到预防上,并且,在犯罪根源的逐渐探讨中,人们已经清楚地认识到,对解决犯罪问题来说,刑罚只治标,而预防才治本。这种认识,有力地推动了犯罪的治理和预防。

最后,研究犯罪根源,可以为理论和实践指明正确的方向。其实,犯罪根源只是一种理论指向。对于犯罪根源存在于什么方向上,在犯罪产生的一定方向的因果链条上,截取到什么地方作为犯罪根源,会存在许多不同认识。事实也确实如此。我个人对自己现在的认识,也还在不断地反省,对它的科学性、准确性,也还不能作完全、充分地肯定。我只是把自己目前的认识作为一种探讨提出来,以期引起理论上对这个问题的重视。但是,我可以肯定的是它的方向的正确性:犯罪根源在社会,而不在犯罪人的个人身心之中。方向正确,在理论和实践上就有意义。正确的犯罪根源,指出了犯罪产生的正确方向,预防犯罪的实践就不会出现方向性的错误。如果把犯罪根源定向为犯罪人,那么,在理论和实践上都会出现不可想象的问题。历史在这方面已经给过我们惨痛的教训。因此,不能因为犯罪根源对预防犯罪的直接意义不大,而小视研究犯罪根源的意义。

(四)

犯罪根源在理论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它也有着不可弥补的局限性。这主要表现在它的实践方面。

生产方式自身矛盾是社会现象中的最深层矛盾,它不仅是犯罪等各种消极社会现象的根源,同时也是各种积极社会现象的根源。这个矛盾的解决,主要靠发展社会生产力。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不但犯罪问题,而且其他一切社会问题也都容易解决了。犯罪问题的最终解决,要靠生产力的发展程度。然而,从人类社会的愿望来说,发展生产力,不断解决生产方式的自身矛盾,实际构成了社会生活本身,是社会生活中最基本、最大,同时也是最困难的问题。所以,犯罪根源理论,对现实预防和减少犯罪,几乎近于望梅止渴,无济于事。确实,从对犯罪根源的认识中,应当明确,在一定历史条件下,犯罪现象的存在是必然的,不可避免的。一般地说,从犯罪根源入手来控制和减少犯罪,针对性不强,短时期难以见效。但是,通过控制和减少产生犯罪的基本原因和直接原因等,有许多可以做的工作和机会,在一定时间、地点内,控制犯罪的性质,减少犯罪数量。这对预防和减少犯罪,效果更好。因为在社会上影响犯罪动态变化波动的,主要是犯罪的基本原因和直接原因。所以,在找到生产方式自身矛盾是犯罪根源后,要更加增强控制和减少犯罪的信心,而不要丧失信心。

在一定意义上说,犯罪根源只是一种理论指向,表明理论的逻辑方向。对预防犯罪的实践来说,犯罪根源理论有很大的局限性,因而对犯罪根源的研究要适度,既不要过分地研究其最远的起因即犯罪根源,也不要过分地研究其最近的起因。在犯罪行为的最远的起因上,往往连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消极行为与积极行为,都难以区别,而且,在犯罪根源上看到,作为犯罪根源,它还是其他社会现象的根源,是消极现象的根源,同时也是积极现象的根源。在犯罪行为的最近起因,如犯罪诱因、犯罪人的犯罪动机等问题上,往往看不到犯罪与社会的联系,看不到犯罪的产生、变化的规律,甚至看到的只是人的自然属性,是某些人犯罪的偶然性的东西等。所以,作为犯罪学研究,在理论和逻辑上准确地认识到了犯罪根源以后,重点还是应当放到在实践中对预防和减少犯罪有更直接、更大意义的犯罪基本原因和直接原因的研究上。

(注: 参见拙著《犯罪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在这部书里曾辟专章对犯罪根源进行研究。但是,由于犯罪根源是个理论性很强的问题,当时有的问题没有涉及,有的问题研究还不深入。近年来对这个问题又有些研究思考,虽仍感到不很成熟,还是先发表出来,以期引起学术界对这个问题的重视。因为,这个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很好解决,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都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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