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少数民族妇女的法律地位分析_法律论文

中国古代少数民族妇女的法律地位分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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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C913.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681(2003)03-0101-04

凡存在着的社会组织都是人们的共同体,都有一定的社会规范和规章制度,或是风俗习惯、或是祖训族规,用以调整成员间的相互关系,维护该组织的社会秩序。这种特定规范、规章制度,或是风俗习惯、祖训族规就是民族习惯法,即本文论题中“法律地位”所指之“法律”。我国少数民族的习惯法内容丰富,涉及面广,一个重要的内容是婚姻家庭关系方面的习惯法。而从这一角度考察不同民族妇女在这其中的地位,是我们研究少数民族状况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应该提出的是,本文所说古代,泛指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时期,所以如此,是笔者认为来源于原始社会,发展于奴隶社会,完备于封建社会的中国古代婚姻家庭制度,始终都没有发生过实质性的变化,即使指向少数民族的婚姻家庭制度也是如此。既然制度停滞于一个基本形态,其中的角色地位也不可能发生根本性的改变。

一、受汉民族影响较大的少数民族妇女法律地位

一直以来,中国的汉民族都是占据统治地位,发展也最为迅速、进步。它对少数民族的影响,无论是经济、技术,还是文化、思想领域,都极为深远。这将通过对妇女法律地位的分析可见一斑。

缔结婚姻上。这部分的少数民族在婚姻缔结上都有着本民族独特的风俗习惯,虽形式不同,但本质与汉民族的“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注:陈浩注.礼记[M].上海古籍出版社,1987.7.)及“六礼”(注:陈浩注.礼记[M].上海古籍出版社,1987.324.)(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相一致。如土家族的一种缔结方式是请喇嘛打卦,预卜姻缘在哪个方位,确定方位后即请媒人前往女方家接洽,即纳采。确定对象则向对方讨“八字”,即问名。“八字”相合进行相亲,即纳吉,土家语称“别日克列拉”。由媒人给女家送去“小礼”,女家同意则收下,即纳征。然后“喝米酒”,即男方父亲到女方家喝家酿米酒,实际上是双方议定礼银及婚期,即请期。再就是结婚仪式,即迎亲。整个过程都由双方父母决定取舍,由媒人通言说合,程序与“六礼”相符。这一系列过程中贯穿着一种买卖婚姻的性质,妇女只是作为一件商品存在于该交易之中,所谓“纳采”、“问名”,实质上类似于买东西前先看货,把女人当作一种商品来挑选。“纳征”一礼,实质是婚姻成就的枢纽,也是购买方法的实行。无论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六礼”,还是少数民族各式各样的婚姻缔结方式,妇女都处于一种被动、从属的地位,不仅恋爱自由受到限制,她们对自己幸福和未来的选择也被剥夺了。

婚姻人数 中国古代的婚姻被称为“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注:陈浩注.礼记[M].上海古籍出版社,1987.324.)其中传宗接代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婚姻功能。为保证血缘的绝对相传,就必须分清嫡妻与庶妻,进而确定嫡子延续香火。一旦确立了嫡长子,对于妻子的数量便不再限制,一夫多妻制也就有了生存的空间。少数民族的婚姻家庭中,也存在一夫多妻的现象。其原因大致有:第一,妻子不育,或是只生女而不生男。景颇族认为没有儿子就等于“失去了根子”,“女孩抵不了事”,必须娶小妻。(注:转引自严汝娴.中国少数民族婚姻家庭[M].中国妇女出版社,1986.346.)第二,盛行转房制的结果。许多民族的寡妇一般不能自由外嫁,因为结婚时男方曾向女方支付了一笔可观的聘礼,这意味着妻子是男家买进来的财物。为避免男方家庭在财产上遭受损失,她必须在丈夫家中或家族内转嫁。第三,家境富裕,或有权势的家庭,一夫多妻较严重。他们认为多娶妻可使劳力多,子女多,人多势众,声望高。门巴族大差巴等富裕而有权势的人家常有多妻,满族的上层贵族、官宦及土家族也存在“官有七妻”的现象。拥有多妻,表面上是延续后嗣,而实质是为了玩弄妇女,发泄兽欲。如此这般何需再谈妇女地位!

夫为妻纲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的关系,只是男性和女性在社会关系中的一种表现。在男女不平等的社会里,当然不会有真正平等的夫妻关系。《说文》解释:“妇,言服也,服事于夫也。”(注:(汉)许慎.说文解字[M].中华书局,1963.259.)所谓“夫人”不过是扶助他人,只能是依附于男子。保安族有言“天是一大天,丈夫是一小天”。(注:转引自严汝娴.中国少数民族婚姻家庭[M].中国妇女出版社,1986.119.)妻的人格被夫所吸收,失去其独立性,一切的荣辱随丈夫的身份或高而高,或低而低。另一方面,如果丈夫犯罪,自然株连妻子,或是与丈夫同样被处死,或是没收归官充官妓、奴婢。而如果是夫妻相犯,总的原则是夫犯妻妾比一般人相犯处罚减轻,妻犯夫则要比一般人相犯处罚加重,实行的是同罪异罚原则。同时,妇女没有诉讼权利,禁止以卑告尊、以妻告夫。妇女在行为上受很大限制,珞巴族的妇女不能参加氏族的会议;佤族妇女不能参加也不能过问政治活动和某些宗教活动,不能担任头人和魔巴(佤族原始宗教的巫师)。妇女在家中毫无经济权力,只是实际事务的执行者,代为管理家庭。有一位黑彝曾说过“女人有三转,头上辫子转,身上穿的裙子转,没有事的时候常在屋前门口转。三转之后,她就糊涂了!所以家里一切事情都要男子来出主意。”对家庭财产,妇女只有使用权而无自由处分权,更不用说继承权了。

再嫁与离婚 礼制要求妻子“从一而终”,不得再嫁。法律上对寡妇改嫁却不禁止。锡伯族规定丧偶者守孝三年,孝期满后可以另行择偶。(注:转引自严汝娴.中国少数民族婚姻家庭[M].中国妇女出版社,1986.164.)但由于妇女只被认作一项财产,丧偶的她们一般被采取“转房”方式不让她们离开这一家族。所谓转房,实是一种再嫁的制度,即丈夫死后,寡妇有权利和义务嫁给前夫的兄弟或族中的兄弟;而夫的兄弟如果尚未别娶的话,也有义务和权利与她再婚。凉山彝族的转房是说寡妇必须转嫁给死者的同胞兄弟或远亲,不管他们是否已有妻室。因为妻子是父系家庭出钱买来的,丈夫死了就只能在家庭内部转让,这样才能使男方家庭在财产上不受损失,可谓是“兄死弟在,牛死圈在”。(注:转引自严汝娴.中国少数民族婚姻家庭[M].中国妇女出版社,1986.246.)可见纯粹买卖婚姻下的妇女是作为一种货品而出让给夫家的,丈夫死后,夫家当然可以把她当作财产的一部分由适当的人来继承,在财产私有制家产不外流思想支配下,由夫兄弟来继承,当然是最适当的。转房制在满、畲、土家、毛难、苗、赫哲、东乡、门巴、彝、哈尼等族中都有盛行。

至于离婚,原则上由男方提出并决定,妇女毫无权力可言。藏族的丈夫可随意抛弃妻子再续娶,故托吉庄园人们有言:“男女离婚很随便,一般是丈夫遗弃妻子。”(注:转引自严汝娴.中国少数民族婚姻家庭[M].中国妇女出版社,1986.202.)对他们来说,离婚不需要任何手续,也不需请中证人或立凭据,夫妻即可分居。有的民族规定女方也可以提出离婚,但达到离异所需付出的代价是巨大的,因而所谓允许女方提出离婚也只是装点门面而已。回族女子提出离婚,男方给了“口唤”(即允许),女方不但不能分得共同的财产,反而还要给男方“讨休钱”,钱的数目视结婚时男方给财礼的多少而定。正如西北流行的谚语:男子离婚一张纸,女子离婚等着死。(注:转引自严汝娴.中国少数民族婚姻家庭[M].中国妇女出版社,1986.89.)这对于妇女离异之后的生活没有任何的保障,因而实际中敢于提出离婚的妇女也就微乎其微,除在物质上没有保障外,精神上还受到社会、亲戚等舆论的谴责,被视为“不洁之物”,所以她们宁可忍受终生的痛苦,宁可受尽压迫和奴役而绝不轻易选择离婚这条路。可见,在没有离婚自由,更没有离婚权利的古代社会,所谓的离婚制度只能说是弃妻制度,只是单方面意义上的离婚。

继承权的限制 受汉民族影响比较多的少数民族,在生产力发展上处于较先进的水平,进入了父系大家族时期,开始以父系血亲为基础,世系按父系下传,父亲与子女的直系血亲关系日益明确化。父亲大家庭的财产实行父系同宗继承方法,女子被剥夺了财产继承权,财产完全由男性成员独占。沧源县央冷部落佤族家庭妻子和女儿没有财产继承权,甚至姑娘婚前积蓄的私房,出嫁时只能带走一半,另一半要留给兄弟。(注:全国人大民委办公室.云南省沧源县佧佤族社会调查[R].1975.33.)朝鲜族、保安族、塔吉克族、藏族等家庭也因重视长子而完全剥夺女儿的继承权。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继承原则上是可以相互继承财产,但在夫妻丧偶或离异分割财产时,对妇女有各种限制,如寡妇改嫁时,不能带走亡夫的遗产,要留给儿子;无子者由亡夫的兄弟、侄儿继承。广西南丹县大瑶山瑶族中有规定,寡妇改嫁时不仅不能带走亡夫的遗产,就连她平日积蓄的私房还需经房族同意后才能带走一头猪、几丈白布,余下的归亡夫家。(注:国家民委民族问题五种丛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编辑组.广西瑶族社会历史调查[R].广西民族出版社,1985.36.)如寡妇不改嫁,征得亡夫房族同意后,可通过填房、招夫上门、收养子等方式继承亡夫遗产,但赘夫、养子要改从亡夫的姓,并将一部分田地分给亡夫之兄弟、侄儿。实际上享有遗产的并非寡妇,而是上门的赘夫及养子。可见她们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丈夫共同劳动所创造的财富全归夫家所有,自己得不到任何回报。

以上对受汉族影响大的少数民族妇女的法律地位的分析可以看出,她们与汉族妇女所处的“男尊女卑”(注:杨伯峻.列子集释[M].中华书局,1979.22.)的地位是相一致的,但我们不能就此认定所有民族的妇女地位都是低下的。毕竟各个民族受经济、历史、地理、文化等因素的影响,造成不平衡的发展状况,因而有不同的情况。我国民主改革前少数民族发展的状况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类型:第一,占少数民族人口大多数的壮、回、维吾尔、满、朝鲜等民族也和汉族一样,已进入封建社会后期的地主经济阶段。第二,藏、傣、哈尼等族保留有封建社会早期的领主制。第三,大小凉山彝族中奴隶制占统治地位。第四,边疆地区一些民族中,还存在原始社会末期的形态,如独龙族、景颇族、布朗族、高山族等。受社会发展制约的婚姻家庭的历程,也因社会发展的不平衡而参差不齐。发展较快的民族,父权制的确立较为稳固,妇女地位极其低下,而如上述的第四类民族地区的社会发展缓慢,母权制仍占有一定的统治地位。鉴于婚姻家庭婚俗的遗风,这些民族的妇女地位得到重视,至少也能与男子平等。

二、受汉族影响不大的少数民族妇女法律地位

与受汉族影响较大的少数民族妇女地位低下的同时,在一些民族地区,尤其是偏远地带,妇女拥有一定的法律权力。诸如:

1.拥有家长权 母系氏族阶段,母系亲族是单系的血缘组织,从而形成母系一统天下的局面。母权在家庭、家族,甚至整个社会中享有最高的威信。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父权制取代母系制已不可阻挡,但是受外界影响小的少数民族没有跟上时代的脚步,母权在这里得到较多的保留。云南永宁地区的纳西族直到解放前仍保留有母系亲族的家庭形态。该族的世系按母系计算,即由“外祖母”传给母亲,由母亲传给女儿,依次类推,无一例外。当地谚语说:“无男不愁儿,无女水不流”、“生女重于生男,女儿是根根”。(注:转引自严汝娴.中国少数民族婚姻家庭[M].中国妇女出版社,1986.337.)这在父权制的民族中是不可想象的,每个亲族都有一个“达布”(家长),“达布”一般由年长、有威信和能干的妇女担任,负责生产计划、劳动分工、财产管理、生活安排和宗教祭祀。普米族的母系家庭的家长都由女子——母亲和长姊担任,如长姊不如其他妹妹能干,也可以由妹妹担任。(注:转引自严汝娴.中国少数民族婚姻家庭[M].中国妇女出版社,1986.384.)家长对内对外代表家庭,支持生产、生活和祭祀。她是家庭的核心,关心着每一个成员,也受到全体成员的尊重。由此妇女地位并不低下,其权威受到其他成员的尊重。

2.拥有离婚决定权 受汉民族影响较大的民族,夫妻离异完全掌握在男子手中,而在这里,情况就不一样了。永宁地区的纳西族以走访婚为主要的婚姻形态,解除阿注关系很自由,只要女方对男方说一声“明天你不要再来”就行了。也可以把男子的行李置于客房门外,或者倒关门,把男子轰走。(注:转引自严汝娴.中国少数民族婚姻家庭[M].中国妇女出版社,1986.336)这种情况下,劝说与哀求都是无济于事的,因为那是妇女的权利。妇女离婚后回娘家不会受家人的冷眼、嫌弃,且再婚妇女的聘金不因离过婚而比初婚妇女的少。再婚比较容易,社会并不要求妇女“从一而终”或“嫁鸡随鸡,嫁狗随狗”。不少民族由父权制统治,但母权影响未完全消除,因此对夫妻离异的女方束缚不多,更不像中原汉族那样对离婚大惊小怪,对之如洪水猛兽,视之为逆经叛道。凉山彝族中,提出离婚只要依据有一定的理由,经家支头人调解,调解无效也可离婚。离过婚的妇女并不会受社会歧视,再婚也不会受到责难,父母不认为她们是“泼出去的水”(注:王学辉.从禁忌习惯到法起源运动[M].法律出版社,1998.148.)。

3.拥有与男性同等的继承权 美国民族学家摩尔根《古代社会》一书中,提出古代社会遗产继承方法经历了氏族继承、同宗继承、直系后裔继承三个顺序相承的发展阶段。氏族继承阶段是指财产应保留于死者的氏族中,只由成员分配,主要盛行母系氏族公社繁荣阶段。同宗继承法是保留有原始制残余的少数民族在财产继承上的反映。拉祜、布朗、佤、傣、基诺等民族一般男子外出结婚,女儿留家招赘以赡养父母,保留母系同宗继承法。同宗继承法中的双系同宗继承法,即母系与父系并存的双系家庭所采用的继承法,家庭财产为双系血统成员共有,男女均有继承权。直系后裔继承法是确立了私有制和一夫一妻制家庭之后实行的方法,经历了双重继承制、男性直系后裔继承和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继承几种形式。除男性直系后裔继承外,另两种继承制中妇女拥有继承权。在双重继承制,家庭财产由男女成员共同分配,一视同仁。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继承上,双方可互相继承财产。夫妻离异,可带走结婚时各自的财产。景洪县曼迈寨的傣族,夫妻离婚时,共同财产则一律平分。(注:刘龙初.试论我国少数民族财产继承制[J].云南社会科学,1996.(4).)

除以上分析外,相关的遗俗也能体现少数民族的妇女地位的高低。例如走访婚这种特殊的婚姻生活方式。即男子在晚餐后离开自己的家,到配偶的家里去住宿,次日天明又离开女方,赶回自己母系亲人身边生产生活。走访婚双方不组成家庭,也就不算夫妇,他们互称“阿注”,即朋友之意。这种走访婚在普米族、纳西族中盛行。这种婚姻方式下,女子占据主导地位,拥有主动权。她们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和青年男子建立阿注关系,建立时不受父母限制,也不需要固定仪式及任何手续,可谓是完全自愿、完全主动。走访婚的形式决定了婚配双方有主体和客体的区别,其中女子是主人,女方住在家庭内,有专门的客房供阿注来访居住。女子对这段阿注关系的存续具有决定权,只要不愿意再维持下去随时可以解除关系。走访婚所生子女只属于母亲,不易确定谁是生父,子女与生父的关系冷漠,有别于父权制下的父子观念,子女潜意识里存有的只是母权思想。

根据上述两种不同类型的分析可以看出,大多数民族的妇女是毫无权利的,她们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所处的法律地位与汉族妇女所处的“男尊女卑”可以说是没有差别的。虽然也有那么一部分少数民族的妇女在家庭、家族中享有较高的地位,甚至在该民族的社会中也能拥有一定的权力,但这只是沧海中的一粟,其对于整个局势的影响是渺小的。较多的妇女也和汉族妇女一样在礼制和法制统治的社会中,在“政权、神权、族权、夫权”四座大山的压迫下痛苦地忍受着、生活着,一直处于社会金字塔的最底层,一直处于被压迫、被歧视、被凌辱的悲惨境地。相形之下的中国现代妇女的地位获得了巨大的飞跃,各方面的权利都得以充分的保障。许多陋习、封建保守观念已被废止。尽管在法律制度的某些方面还有待于完善,但我国少数民族妇女的学习、就业、保健、婚恋条件等方面都发生了惊人的变化。由此可见新中国建立后我国少数民族妇女法律地位的提高。

收稿日期:2003-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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