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人工生殖管理的法律调控原则,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原则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人工生殖技术由科学实验走向临床应用,成千上万的人工生殖人口来到人世,这不仅涉及到社会伦理关系,更衍生出一系列有关行政法、亲属法等诸领域的边缘性法律问题。对此,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已开展了较深入的研析和立法探索。我国则只是消极被动地规定暂停该技术的使用,在立法上呈严重滞后状态。但实际上,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都迫切需要我们以积极的态度,去寻求如何合理使用的正确导向和法律调控原则。
一、人类生育的新发展及其现实问题
人类在自然选择和社会进化的漫长历史长河中,曾实现了生育方式的两次大飞跃。第一次是从猿类的动物界,进化到人类的原始社会,群体性两性关系和母系血统孕育了有关性和生殖的社会禁忌与习惯,生育链条中萌发了某些社会机制,人类走出摆脱纯动物生育方式的第一步。第二次是人类社会由蒙昧、野蛮状态走进文明时代,个体婚姻家庭取代原始的群婚,人类的两性关系及生育繁衍与婚姻家庭不可割裂地联系在一起,形成了一个生育上的社会关系系统。
两次飞跃,带来了人类量的增多和质的提高,使人类超脱动物界愈来愈远。但是,用科学的目光来审视,历史的飞跃是局限的、不彻底的,原因在于它从根本上仍保留着生殖能力、生殖过程、生殖关系的多重自然属性,是一种单一的自然生殖系统工程,没有直接的人工技术力量的参与,任何社会控制和补救措施都难以介入。
历史进入20世纪,尤其是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科学技术突破了一个又一个禁域,并大踏步地迈进了人类生殖这一盲区,划时代的人工生殖技术开始从根本意义上改变着人类的自然生育方式,“人工授精”、“试管婴儿”、“代理母亲”三种类型16种操作组合形式已取得多例临床应用实效和触类旁通的广阔推行前景。它们既是一类技术手段,又是一种新的生殖方式。在其意义上,我们不能否认,人工生殖技术既具有科学史上的空前创新价值,更有其多方面的积极的社会价值。但是,新的生育方式和技术也带来了诸多法律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父母”角色多元化,引发户政管理对亲子身份认定的现实矛盾
人类从只知其母、不知其父的群婚时代,过渡到个体婚制,双重亲子关系明晰化,社会确立了亲子身份认定的自然命题和推导原则。其中公认的有三条:第一,一个人生来在自然血缘上只有一父一母,非有法律拟制之特别,父母子女关系自然形成,权利义务终身相随;第二,基于供卵、受孕、妊娠、分娩集于母体,不可分离,母亲身份根据出生事实确定,罗马法为此设立了一条古老法则:“谁分娩谁为母”;第三,基于法律上生育与性、性与婚姻不可分离,父的身份根据与母的婚姻关系确定,拿破仑法典以此为前提规定子女于婚姻关系中孕育者,夫即取得父的资格。此三条原理客观地反映了自然生殖的亲子规律,也是我国现行婚姻法和户政管理确认亲子关系的自然基础。但是,人工生殖的适用,打破了这些自然法则,使目前的亲子身份和户政管理无所适从。
1.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如何认定?非有明确反证,凡夫妻于合法婚姻关系内所生子女,均为婚生子女,乃各国亲属法和户政登记的通例。然而,如采用人工生殖,由夫妻之外第三人供精、供卵或代孕、代生,可以各种形式孕育出非夫妻精卵同质的子女,受精、孕育的主体和空间超越于夫妻关系之外,由此所生子女是婚生还是非婚生,在户政管理中能否直接登记或登记于谁的名下,颇难定夺。虽然我国法律明文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不得歧视,但应由哪个父母来保证子女权益的实现,则直接涉及下面这个问题。
2.社会父母与生物父母的多元冲突。人工生殖使得第三供精人、第三供卵人、代生母亲、胚胎代育者、实验室、操作医师等介入生殖过程,婚姻、两性结合、供精、供卵、受孕、妊娠、分娩及抚育的一体化生殖系统被分解割裂,结果产生代生母亲与养育母亲、供卵母亲与孕体母亲、生物父亲(基于遗传)与社会父亲(基于抚育)、有婚姻的父母与无婚姻的父母等多重角色并存,生育上的单向联系变成了多重复合关系,多元代替了传统的一元。在这种多角色并存中,难免发生不要子女的消极冲突和争要子女的积极冲突以及子女成年后要求变更父母的矛盾。对此,亲属法和户政登记管理中应如何规范必须予以明确,否则,将使此类亲子身份及其权利义务处于动荡游移之中。
(二)亲属关系超时空,婚姻登记管理对近亲婚配疏漏难控
在传统法律意义上,亲属是因婚姻、血缘和收养而形成的一定成员间的社会关系,具有稳定的不可移转的时空界域。在自然生殖下,法律根据亲等亲系等自然联结机制很容易把握亲属范围及其血缘系统,从而确立一整套科学合理的亲属制度。但人工生殖却在有意无意中改变了亲属的血缘纽带,使传统亲属制度难于接纳。据传媒介绍,前苏联一女科学家用公元900 多年战死在西伯利亚的维系战士的精子(由于该处一向地冻天寒,所以尸体保存完好)作人工授精孕育出一个健康的男婴;南非有一名妇女借助技术手段为自己的亲生女儿充当“代理母亲”,结果替女儿生育出一个男孩。这两例的技术性推广,不仅提出了处于人工冷藏术控制下的精、卵元体及其胚胎是主体还是客体、是个人财富还是社会资源的论题,而且使人类个体乃至群体的血缘亲属关系不再受到特定时间、空间和辈份、年龄的限制。由此不可避免地形成近于混乱的扑朔迷离的亲属血缘关系,既使有关亲等、亲系和亲属范围、辈份、称谓、效力等现行亲属制度的基础性规则感到局促,又将近亲婚配置于两难的尴尬境地:
一是婚姻登记管理中对近亲婚配的禁限有无必要。“同性为婚,其生不繁”,这一千古法则从原始社会的自然选择转化到我们的现行婚姻管理中,是禁止一定范围的有血缘关系的亲属结婚。此条管理规则除了反映一定的社会伦理要求之外,其根本而直接的价值意义是保证婚育人口的质量,避免近亲基因的遗传,实现自然优生。显然,这一婚姻价值在人工生殖的操作下已失去原始意义。
二是近亲婚配难于禁防。自然生殖下,人的血缘关系单一明确,管理上亦能清楚地把握和控制。但人工生殖下,供精、供卵的多角色化和秘密化,所谓“超人精卵”的社会效应,“精卵库”的普遍设立,少数“供体”的多次采集,结果不仅是少数供体在同期或不同期内有多个身份不明的后代,而且由此出生的人并不明确彼此乃至自己的血缘系统。这些带有共同遗传基因者在现今社会人际中相遇随机性大,如发展到结婚及生育子女,则必然带来近亲生殖的社会危害,影响人口优生。
(三)生育与婚姻分离,计划生育管理受到冲击,表现在:
其一:通过婚姻家庭的生育机制,达到提高人口素质,控制人口增长的目标,是计划生育微观管理的重要内容。但人工生殖的应用,将生殖的一系列活动带到婚姻家庭之外,生养后代可不再与婚姻家庭联在一起,如果计划生育管理没有严格要求,任何成年人,包括已婚夫妻、单身男女、鳏夫寡妇、同性恋者,甚至精神病和遗传病患者都可以通过人工生殖养育后代。由此,不仅在法律上似乎再难于确保和限定婚姻家庭与人口生产的必然联系及价值意义,而且使计划生育管理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婚姻家庭这一施控阵地。
其二:计划生育实行严格的生育指标管理,而该指标以婚姻或夫妻关系为依据,那么,在人工生殖子女的多元父母角色中,该指标应定之于谁,颇难解决。
其三:传统生育观念与新的技术手段的契合,可能引发利用人工生殖进行不正当的性别选择,影响性别平衡,破坏人口自然结构。
(四)技术操作的失误与失控,使医疗卫生行政管理面临新问题
任何尖端技术都难免发生失误和疏漏,人工生殖作为一种技术手段,亦不例外。此类失误,往往会引起一系列矛盾。例如,在人工授精或胚胎培育时,错用供体的精、卵而生育出子女,不仅造成血缘混乱,查寻不明,而且当事人发现后,发生争执,抛弃孩子,于社会和无辜孩子不利;在代孕胚胎或代生母亲中,因各种原因损灭元体精、卵而生育出孕者自己的子女,亦会在委托者和代生者之间发生一系列矛盾;医疗单位手术中发生技术故障、或医师人员操作过错,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和精神上损害,亦会发生赔偿和补救的法律问题等等。此外,利益机制和不良生育观念向人工生殖的渗透,加上技术的非隐秘性,各种医疗单位、私人诊所、“江湖医生”等都来开展人工生殖业务,可能使该技术手段被扭曲和泛滥,导致商业化和营利化取向,并滋生其他各种社会问题。对此类副作用,医疗卫生行政管理不能低估和等闲。
二、人工生殖合理使用的法律调控原则
人工生殖作为人类自身生产的历史性变革,其本身很难说是“善”还是“恶”。实际上,它既有积极作用也有消极作用。基于此,根据中国比其他任何国家具有更大的人工生殖临床适用的“市场”这一背景特点,我们应尽早进行有关人工生殖的行政立法,使之纳入规范化管理的使用轨道。就立法的总体构想来看,对人工生殖的合理使用在法律调控和行政管理上应把握以下操作原则。
第一,专门行政机构核准监督原则。人工生殖技术的实施不单纯是私法上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而且从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来看,也是应由国家行政权力干预的社会性行为,涉及到民政、户政、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等多个行政管理方面。因此,为严格控制该技术的应用,国家应以这些行政管理部门为依托,设立一个统一的专门管理机构负责审核、批准和监督。凡未经该主管机构核准登记,任何医疗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用人工生殖技术,违者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操作技术垄断原则。人工生殖作为一种医疗技术。只要具备一定的物质条件和医学技术水平,很容易推广和操作,因此技术的保密性和可控性难度大。因此,与专门管理机构相适应,必须采取专项技术手段垄断的行政特许原则,即由专设的主管机构授权许可,在一定地域范围内指定可掌握和实施该项技术的特定医疗单位,原则上在一个行政区域内只能由一家医疗单位专门操作,并对操作人员进行统一的技术和职业道德上的培训考核,发给许可证书。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医疗单位和从业人员均不允许开展此项医疗业务。同时,基于人工生殖技术实乃对抗自然生殖的医疗特例,本着对医疗事业的强烈社会责任,主持人工生殖技术操作的医疗单位及其医师人员应对接受手术的当事人及生殖的子女负医疗责任,即应适当承受由此带来的风险负担。
第三,有限使用原则。源于人工生殖的初衷和医学目的,现在和今后相当长时期,该生殖方式只能作为自然生殖之不足的补充或例外,是不得已情况下所实施的必要性医疗行为。因此,本着满足个体愿望和维护社会利益的双重目的,为避免与现行婚姻管理、户政管理和计划生育相矛盾,对人工生殖在审核管理上必须给予严格的条件限制,统一规定人工生殖必须具备和应该禁止的各项要件,使其归入一种非常态的有限使用。
就其必备条件来看,实施人工生殖,至少应符合五个方面的要求:(1)需要施用人工生殖的主体必须是有合法婚姻关系存在的男女, 即已婚夫妻。因而,未婚男子、离婚男女或寡妇鳏夫应受到排除。(2 )已婚夫妻必须是一方或双方患有不育症经治疗无效或者患有先天性、遗传性疾病不适宜自然生殖,即其使用限于对不育者的救治和消极优生。(3 )提供精卵供体或代孕育的人必须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经检查身体健康合格者。(4)精卵或胚胎之供应者,必须只捐献一处, 并以成功受孕一次为限,不得多处捐献或多次使用。(5 )要求施用人工生殖的夫妻必须与子女有关联因素,即供精、供卵、受孕、妊娠、分娩等五个环节中应至少有一个环节有夫或妻参与,以确保养育父母与子女多少存在着自然的联系。只有当夫妻双方完全不具备上述五个环节的能力,并经指定医疗机构检查证明,才能作为一种特殊的例外采用夫妻全部异质的“代理母亲”生殖方法,但此种情形须严格掌握,特殊审批。
上述五个方面是人工生殖的强制性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欠缺其中之一,即不允许。除此之外,在立法上,还必须禁止下列人工生殖情形:(1)单身男女;(2)未经夫妻合意的单方行为;(3 )纯以积极优生为动机的行为;(4)以性别选择为目的的行为;(5)跨越种族,国籍的精、卵或胚胎使用行为;(6 )使用超过医学认定之有效保存期的冷冻精、卵或胚胎的行为;(7)使用专供实验研究用途之精、 卵或胚胎行为;(8)使用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精、卵或胚胎的行为。
第四,保护子女的原则。人工生殖以满足不能自然生育的夫妻的合理愿望为动因,以生育子女为目的和必然结果。由此有关子女的身份、地位和权益是人工生殖的核心问题,保护子女应作为其基本原则。而人工生殖技术又是非自然的拟制行为,自然生殖下的父母子女关系无法直接适用,所以在户政和计划生育管理上必须为此类亲子关系确立一套统一的规则。总的来说,人工生殖下的子女身份地位应当把握如下几方面:(1 )不论哪种技术形式下的人工生殖子女从出生时起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享有婚生子女的一切合法权益,并在胎儿期间享有法律所保护的胎儿利益,任何人不得歧视。(2 )在有要求实施人工生殖的夫妻相关因素关系参与下所生子女,即为该夫妻的婚生子女,其他任何参与者不得提出婚生子女的主张。(3 )在与要求实施人工生殖的夫妻无任何以上有关因素条件所生子女,即作为特例的全异质“代理母亲”所生子女,应确认为“预置收养”,从出生时开始,即属于要求实施人工生殖的夫妻的养子女。这既是一种自愿收养,亦是一种强制收养,不允许变通。(4)在多元化的“父母”主体中, 只确认要求实施人工生殖的夫妻即“社会——养育父母”为子女的唯一的法律上父母,他们之间产生亲子权利义务关系,并形成该亲系内其他亲属法律关系。该子女与其他“父母”及其有关亲属除受法定的血亲禁婚限制的约束之外,不能产生亲属间的任何权利义务。(5)不论哪种人工生殖技术形式下所生子女, 在长大成年后,均不得解除或变更其亲属关系及其有关权利义务。这五个方面不仅是确认亲子关系的基本规则,而且是处理有关纠纷的依据。
第五,参与主体自愿合意原则。人工生殖属于合意性、和平性的协同行为,参与主体较多,动态关系复杂,法律后果涉及个人和民族切身的利害关系,因而在核准登记时不仅要求参与主体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而且应当自愿、合意。该原则的指向有三个方面:其一,提供精卵或胚胎的捐赠者必须自愿,如有配偶应经配偶同意,在此基础上与提出的技术操作医疗单位签订自愿捐赠的书面协议。其二,申请实施人工生殖的当事人夫妻须自愿合意,并达成书面同意书,配偶之间不得隐瞒或强迫。其三,要求实施人工生殖的配偶双方须与医疗单位签订手术协议书,明确手术操作的各项要求,从进入临床操作开始,该协议书即产生法律约束力。上述三项书面协议文件均应提交专门机构核实备档,由该机构监督执行。
第六,非商业化原则。人工生殖系慈善性、福利性医疗行为而非商业性行为,不得带有任何商业盈利化取向。据此,一方面,提供精、卵、胚胎或代理孕母的行为,只能限定于自愿捐赠或义务性,而不得带有商业上买卖性质,不允许借此谋取不当利益;另一方面,负责技术操作的医疗单位及其医务人员应本着治病救人的医疗道德,在常态医疗事业的利益范围内尽力尽责开展这一业务,亦不得谋求商业营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