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财产分享不等于公有的角度看_公有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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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共有,曾普遍存在于私有制社会。不能把它混同于经济意义上的公有制。现代的公有制是社会主义革命的产物。改革中应防止用财产共有的法律形势来模糊共有和私有的界限。

关键词 财产共有,公有制

区别“财产共有”的法律形式和生产关系意义上的“公有制”,弄清楚到底什么是马克思主义所说的公有制,这在当前是一个具有重大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的原则问题。一方面,在坚持公有制及其主体地位的前提下深化改革,特别是实行现代企业制度,需要对这个问题有明确的认识,怍为指导。另一方面,最近理论界有人把法律意义上的“共有”混同于经济意义上的“公有”,说公有存在于历史上各种社会形态的当今世界一切国家之中,并非社会主义的特征,“把‘公有’认作是社会主义所有制的基本性质是不确切的。”①这种观点是对还是错,亦需讨论清楚。

本文就这个问题谈一点粗浅的看法,向有关的同志和读者请教。

在私有制社会,财产共有的法律形式普遍存在。例如,家庭财产有的是夫妻分有,更多的夫妻共有。合伙企业是合伙人共有,股份企业是股东共有,从法律形式上看都是财产共有。资产阶级国有财产也采取财产共有的形式。这些“共有”,都不是生产关系意义的公有,而是资本主义私有制经济基础上的一种财产共有的法律形式。有人把这些都说成是公有制,这不是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恩格斯明确说过:“无论转化为股份公司,还是转化为国家财产,都没有消除生产力的资本属性。……资本关系并没有被消灭,反面被推到了极点。”②

我国民法也有“财产共有”的规定。《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这种财产共有的法律形式既适用于我国的私人合伙企业和私人股份企业,也适用于我国那些采取这种形式的公有制企业和公私联营的企业。所以,只从“财产共有”的法律形式看,不能断定企业或财产的性质是公有还是私有。法律上的“共有”和经济上的“公有”是两个不同的范畴,所依据的是不同意义的所有制概念,各有其适用范围,不能混同。

那么到底什么是公有制,即生产关系意义上的公有制?

为回答这个问题,先要说明马克思主义对所有制的理解。这种理解是对私有制社会的传统观念的革命。传统观念只从法律形式上看待财产问题,把所有制关系或财产关系归结为人对物的意志关系及其法律形式。权威的、有代表性的意义可以从《新不列颜百科全书》中查到。在那里, Property(常被译为“财产”或“所有”)被定义为“政府所认可的或所规定的个人与客体之间的关系体系。……‘我的财产’大概至少意味着政府会帮助我不让其他人在未得我同意时使用或享用某一物品,而不给我一定代价,我是不会同意的。”另一个在汉语中也常被译为所有或所有制的词Ownership,也被定义为“人和物的法律关系”、“个人、个人集团或其他主体排他地享有经济物的权利。”③这从法律形式上界定的“所有”或“财产”的概念脱离历史,脱离生产和再生产过程,脱离生产关系,特别是不考虑劳动者和劳动条件如何结合,产品如何被占取和分配,因而是一种超历史的、非经济的抽象概念。按照这个概念,人们无法区别历史上存在过的各种不同的所有制。封建地主对土地的所有,资本家对资本的所有,以及雇佣劳动者对衣服、食物的所有,在法律上具有同样的意义,他们对各自的所有物都具有排他的任意支配的权利,区别只在于各自的所有物及其数量不同而已。因此,用这样的所有制概念来分析经济关系,必然会走上岐途。现在我国有的经济学家也从人与物的意志关系的角度来给“所有”下定义,例如:“占有是仅仅凭借其本身取得经济利益的对某物的占有。”“占有是主体同对象之间的这样一种关系:对象处在主体的意志的专有领域之内。”④这样的定义和上述定义具有同样的超历史的、非经济的性质,可用以说明财产的法律形式,却无法用来分析经济关系,说明历史上各种不同性质的所有制的区别。从这样的定义出发,来分析经济关系,果然走上岐途,导致用“财产共有”的法律形式抹煞公有与私有的界限。(持这种观点的同志甚至认为,“同宿舍两个人合买一台电风扇”,《红楼梦》中荣宁二府的封建大家庭的财产也都是公有的)。

马克思主义的高明之处,就在于它在传统观念只看到人与物的意志关系的背后揭示出人与人在生产过程中的经济关系,即现实的生产关系,并且通过对这种关系的分析找到历史上各种社会形态的秘密和社会发展的规律。正如马克思所说的那样,“政治经济学不是把财产关系的总和从它们的法律表现上即作为意志关系包括起来,而是从它们的现实形态即作为生产关系包括起来。”⑤

那么什么是马克思主义所说的作为生产关系的所有制?我认为,所有制应是指这样一种生产关系,它以历史上存在的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结合的不同方式和由此决定的产品占取方式为主要的内容,这种关系存在于生产过程之中,并不断地被再生产出来,它体现为并决定着生产各个环节(生产、分配、交换、消费)中人们之间的关系。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所说:“分工发展的各个不同阶段,同时也就是所有制的各种不同形式。这就是说,分工的每一个阶段还根据个人与劳动的材料、工具和产品的关系决定他们相互之间的关系。”又说:“这些不同的形式同时也是劳动组织的形式,也就是所有制的形式。”⑥

按照这样理解的所有制概念,资本主义所有制就不是指某人对某些机器、厂房具有所有权这种法律关系,而是指他凭借这种人与物的关系在生产过程中不断占取雇佣劳动者的剩余价值的这样一种生产关系。脱离这种生产关系,仅仅看到某人对某些机器厂房有所有权,还不能断定他就是资本家,也不能断定这就是资本主义所有制。在存在着这种占取剩余价值的关系的地方,不管法律形式上是个人独有,还是若干资本家合伙或合股共有,还是资产阶级国有,都仍然是资本主义所有制。私人资本的联合,不论采取什么形式,也不论规模有多大,仍然是资本家所有制。正如马克思所深刻指出的那样:“为了把资本同雇佣劳动者的关系表述为所有制的关系或规律,我们只需要把双方在价值增殖过程中的关系表述为占取的过程。”⑦“现在所有对于资本家来说,表现为占取别人无酬劳动或产品的权利,而对于工人来说,则表现为不能占取自己的产品。”⑧(这两段引文中“所有制”“所有”原中译文是“所有权”:“占取”原中译文为“占有”,都不确切。“占取”是取得或夺取并据为己有的意思。)

按照这样理解的所有制概念,“公有制”应是指劳动者联合起来共同使用生产资料从而共同占取和分配劳动产品这样一种生产关系。恩格斯就是这样来界定公有制的。⑨这样意义的公有制,曾存在于远古的原始公社和后来一些国家的农村公社。但这些都早己成为历史的陈迹。在现代,公有制是社会主义革命的产物,是剥夺或改造资本主义私有制和改造个体劳动者的私有制而产生的社会主义的公有制。马恩著作中讲到公有制的地方,除了特别指出是古代的公有制的以外,都是指社会主义的公有制。他们用多种不同的词、词组或短语来指称社会主义公有制。这些用语大体上可分三类。第一类,大体上相当于中文的“公有制”,如果按德文直译,有公有制,公共的所有制,公众的所有制,公共占有,公共占取、公共财产,财产共有,属于社会全体成员的公共财产,社会的公共财产,归整个社会公有,等等(这类用语见于《共产主义原理》、《共产党宣言》、《哥达纲领批判》、《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的发展》、《〈论俄国的社会问题〉跋》、《法德农民问题》、《资本论》、恩格斯《致布鲁寨尔共产主义通讯委员会(1846.10.23)》、马克思《致恩格斯(1868.1.8)》等等。)有的同志仅仅根据对《反杜林论》第一编第二三章中恩格斯对“社会所有(gese llschaftliches Eigentum)和“公有”(Gemeineigentum)两词的用法的考证,就断定说,马克思、恩格斯在特指社会主义──共产主义所有制时,从来不称“公有”,而只称“社会所有”。⑩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第二类,以“社会所有”为代表,包括:社会的所有制、纯由劳动者组成的社会成为所有者,劳动人民成为整体所有者,属于生产者的集体占有,归社会占取,联合起来的生产者的财产即直接的社会财产,等等;第三类,“劳动者个人所有”,包括:在公共所有基础上的个人所有或劳动者个人所有,受所有的个人支配的财产,联合起来的个人占取,无产者占取,联合起来的社会个人所有,废除阶级所有以实现个人所有,劳动者所有,劳动条件属于联合起来的劳动者,等等。这三类用语,在意义上互相补充,互相解释,并且常常交叉结合起来,或作同义语使用。第一类强调的是社会主义所有制的公共的(gemein,英译common)或公众的(offentlich,英译public)的根本性质,即非私有的性质,多用以说明社会主义革命的宗旨是要用公有制取代私有制和说明社会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的根本区别。第二类多用于两种场合,一是说明社会化的生产力要求由社会或集体来加以整体的占取,一是说明社会和个人在社会主义公有制中的相互关系。第三类主要用于说明劳动者在社会主义公有制中的地位,即过去的一无所有的雇佣劳动者,在联合中并通过联合成了所有者,成了生产和公共财产的主人。把这三类用语结合起来看,可以认为‘社会所有’和‘劳动者个人所有’都是对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补充说明,对于“公有”可以提这样一个问题:“公有是归谁所有”,第一步可答说:“是归社会所有”,再问“社会是谁?”再答:“社会就是劳动者个人们的联合”或“联合起来的劳动者个人们”。总之,归劳动者个人们联合起来的组成社会,对社会化的生产资料实行公有或共同所有,即共同使用生产资料和共同占取和分配劳动产品,这就是社会主义的公有制。现在世界上,说公有制,指的就是这样的公有制。这是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根本区别所在。恩格斯在1890年8月21日《致奥托·伯尼克》的信中说:社会主义制度“同现行制度具的决定意义的差别当然在于,在实行全部生产资料公有制(Gemeineigentum)(先是单个国家实行)的基础上组织生产。”(11)因此,我们把公有制认作社会主义所有制的基本性质和特征,说坚持社会主义就必须坚持公有制及其主体地位,完全符合马克思、恩格斯关于社会主义和公有制的论述,并没有什么“不确切”。倒是把公有等同于共有,说它普遍存在于一切社会形态,并非社会主义特点,或者说,社会主义所有制只宜称为“社会所有”,而不应称为“公有”,这不符合马克思恩格斯的原意。

在当前继续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特别是国有企业的改革,实行现代企业制度的实践中对要坚持公有制及其主体地位,应当注意避免用财产共有的法律形式来模糊公有和私有的界限。不能因为私人合伙企业和私人股份企业采取财产共有的法律形式,就误认那是公有制企业。公有制企业如果试行股份制时吸收私人入股(不论是职工个人的私股,还是社会上什么人的私股),应明确这是在公有制企业中加入了私有的成分,而不能惑于共有的法律形式,误认为入股公有企业的私人资金己变成了公有。更不能把社会主义公有财产析分为私股份,变为私有财产。总之,用财产共有的法律形式模糊公私两种所有制界限,无论是认私为公,还是化公为私,都有悖于坚持公有制及其主体地位的社会主义原则,不利于改革。社会主义公有制自我完善性质的改革的基本方向决不是把劳动者重新变为私有者或雇佣劳动者,而是使已经在公有制中联合起来的劳动者个人们作为生产和公有财产的主人的地位更加落实和充实,劳动者个人们的民主权利和自由更加扩大,大家共同富裕,主人作用更加发挥,当前我国由传统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应是朝着这个方向前进的重大的决定性的步骤。

*本文为1994年7月18-20是在北京举的“社会主义在当代世界理论研讨会”上的书面发言,经作者同意,在本刊发表。

①于光远:《关于“社会所有制”》(《学术月刊》1994年第2期)。

②《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318页。

③英文第15版,1988年排印本,第26卷第175页和178页,并见第9卷,第29页。

④于光远:《政治经济学社会主义部分(五)》第280,283页。

⑤《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142页。

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25页、第69页。

⑦《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63-469页。

⑧《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640页。

⑨《共产主义原理》,《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365页。

⑩于光远:《马克思严格区分“共有”和“社会所有”,不应都译成““共有”── 一个在理论上具有重要性质的翻译问题》(《政治经济学社会主义部分(五)》第160-171页)。

(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7卷,中文版第443页,德文版第4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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