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层次可持续巨灾保险体系的构建_再保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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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巨灾风险暴露分析

我国是世界上巨灾风险最严重的国家之一。联合国的统计资料表明:20世纪以来,全世界54个最严重的自然灾害有8个发生在中国。地震风险方面,我国东邻环太平洋地震带,西接亚欧地震带,是世界上遭受地震灾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1]全球死亡人数在10~20万的地震灾害有7次,其中3次发生在中国;而全球死亡人数超过20万的4次地震全部发生在中国。2008年5月12日四川汶川发生的8.0级大地震已造成8万多人死亡,据估算,地震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大约为5252亿元。[2]洪水风险方面,我国有2/3的国土不同程度地受到洪水威胁,七大水系中的松花江、辽河、海河、黄河、淮河、长江和珠江都容易暴发洪水。历史上我国洪涝灾害十分频繁,自公元前206年~公元1949年的2155年间共发生过较大洪涝灾害1092次,平均两年1次。1998年夏季,长江、嫩江和松花江流域遭遇百年不遇的特大洪灾,造成3004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达2484亿元。台风风险方面,我国东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容易遭受台风袭击,每年数次的强台风都会给我国最有活力的经济区造成重创。全球热带海洋上每年大约生成80多个台风,对我国有影响的年均约20个,在我国登陆的年均7个,约为美国的4倍,日本的2倍。2006年热带风暴“碧利斯”引发了湖南东南部与广东北部的特大暴雨,仅广东省的经济损失就达135亿元之巨。近年来,我国还多次遭受异常气候的侵袭。2008年春节期间,百年不遇的雪灾席卷了我国中部和南部的14个省,累计造成129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高达1516.5亿元。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财富的增多,巨灾所造成的损失还在逐年上升。Swiss Re估计,我国发生一次重大地震、台风以及洪水的损失可能会超过1000亿元人民币,而一场特大灾害可能造成超过10000亿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3]马宗晋院士指出,我国自然灾害直接经济损失一般占GDP的3%~5%,美国为0.3%,日本为0.5%,我国的灾损率比美国、日本高10~30倍,[4]已成为继日本、美国之后的世界第三大灾害严重国。巨灾风险所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现代化的进程,我国必须建立起多层次的、可持续的巨灾保险体系以减缓巨灾风险的冲击。

二、我国巨灾保险的现状

作为分散风险、经营风险的保险业在我国的巨灾风险管理中并没有发挥应有的功能,起到“减震器”的作用。事实上,我国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巨灾保险,许多险种还将自然灾害,尤其是地震列为除外责任。如1998年的特大洪水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484亿元,保险业给付赔款30亿元,仅占1.2%。2003年重庆开县发生井喷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432.31万元,保险赔付只有20多万元,仅占0.31%。截至2008年3月14日,保险业共支付雪灾赔款21.2亿元,占总损失的1.3%。[5]另据保监会最新数据,截至2008年6月13日,保险业向四川汶川地震捐款4.53亿元,支付赔款3.03亿元,保险赔款占总损失的0.6%,赔款比捐款还少。[6]

相反,发达国家的保险业在应对巨灾中都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美国在9·11事件中损失近1000亿美元,保险业支付了约420亿美元的赔款,大大超过了联邦政府200亿美元的拨款。2004年的强台风“法兰西斯”共造成约600亿美元的损失,保险业赔付了220亿美元,占总损失的37%。在“卡特里娜”飓风的灾后重建中,保险业提供的赔款多达250亿美元。据统计,保险补偿占灾害损失的全球平均比例已达36%,在一些发达国家更是高达60%~70%。[7]我国2005年各类自然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042亿元,相应的保险赔款仅为100亿元,所占比例不到5%,远低于全球的平均水平。

我国保险业之所以在巨灾风险管理方面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关键在于我国没有建立起由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8]。1980~1995年,我国企财险、家财险、车险、船舶保险、货运险的责任范围均含有洪水、地震等巨灾风险。同时,我国的农业保险也得到了快速发展,为农业生产的巨灾风险提供了保障。但自1995年开始,监管部门为控制和防范经营风险,要求保险公司停办地震保险。已经开展巨灾保险的公司陆续退出,地震等巨灾风险先后被列为企财险和家财险的除外责任。这样,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建设就陷入了停顿。巨灾保险因其风险的集中性和损失的巨大性,仅凭保险公司的商业运作根本无法承保。为充分发挥保险业在巨灾风险管理中的作用,我国应借鉴国际经验建立起由政府支持的、多层次的巨灾保险体系。

三、巨灾保险的国际经验

从世界范围看,巨灾保险的模式主要有:完全由政府筹资并管理的巨灾保险体系;政府和保险公司共同合作的巨灾保险体系;完全商业化的巨灾保险体系。从发展趋势看,政府和保险公司合作建立巨灾保险体系已占主流。政府和保险公司合作构建巨灾保险体系的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日本模式。日本巨灾保险体系的特点是政府主导和财政支持。日本政府于1966年颁布了地震保险法,要求房主必须为住宅面临的地震、火山爆发、海啸等巨灾风险投保,并逐步建立起了政府和保险公司合作的地震保险制度。其做法是首先由原保险公司在市场上出售地震保单,然后由日本再保险公司对原保险人承保的地震保险提供再保险。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再将所有地震再保险分成3个部分,一部分作为自己承担的份额自留;另一部分反过来向各直接保险公司进行转分保;最后一部分向日本政府转分保,由政府担任最后的风险承担者。这样,地震保险的全部风险就由各保险公司、日本再保险公司和日本政府三方共担。

2.美国模式。美国政府针对洪水、地震等巨灾制定和实施了专门的保险计划。国家洪水保险计划的承保主体是美国国会授权住宅与城市建设部组建的联邦保险管理局,洪水保单由私营保险公司签发,然后再向保险管理局办理100%的再保险。对地震风险,美国保险业通常以火灾保险附加险的方式承保,由保险公司以政府代理人的身份承保,赔偿责任完全由政府承担。如加利福尼亚州以立法形式确立的房主地震保险,保险公司签单后即将业务转交州地震管理局处理,该局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美国的相关法案,当巨灾保险出现偿付危机时,国家财政必须出资弥补损失。

3.土耳其模式。土耳其模式的特点是由保险公司、政府和国际组织共同合作。2000年土耳其政府在世界银行的支持下建立了巨灾保险基金(简称TCIP),成为发展中国家地震保险制度的新尝试,其主要特点有:①通过立法,要求所有登记的城市住宅必须投保强制性地震保险。②强制性地震保险实行限额投保,超过的部分实行商业性自愿保险。③强制性地震保险条款全国统一,并独立于火灾保险。④TCIP管理机构由政府代表、商业保险公司和学术界的专家组成。⑤国内商业保险公司均为TCIP成员,并按照市场份额共同承担风险。⑥建立国家巨灾准备金,并保持充足的赔偿准备金,以应对巨灾的冲击。

4.西班牙模式。西班牙负责巨灾风险管理的机构是西班牙保险赔偿联合会(CCS),其承保巨灾风险的方式有三种:一是采取强制性附加保险。投保人投保财产险、车险和意外险时必须附加巨灾保险,保险金额与主险相同;二是先通过保险公司承保,保险公司再将保费上交给CCS,CCS向保险公司支付5%的手续费,赔偿责任由CCS承担;三是即使基本险中已经含有巨灾责任,投保人也须附加巨灾保险,保险公司也须向CCS上交相应的保费。在接到索赔后,CCS将负责查勘理赔,并将赔款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西班牙巨灾保障基金的管理实行单独提取,单独立账。巨灾基金全部用完后,CCS可向国家申请资金,国家将提供无限额的担保。

虽然上述各国的国情各不相同,但其巨灾保险制度都离不开政府的支持。[9]保险业发达的美国,其商业保险公司也无力承保巨灾风险,必须由政府充当最后担保人。我国保险业发育尚未成熟,保险公司更无力独立承保巨灾风险。我国更需要构建以政府为主导,以保险公司为主体,彼此互为支撑的巨灾保险体系。

四、构建多层次可持续的巨灾保险体系

1.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

巨灾保险体系的构建需要法律的保障,国家应制定《洪水保险法》、《地震保险法》等法律,使之与现行的《防洪法》和《防震减灾法》相配套。国家还应通过立法将处于地震带上的地震、洪泛区的洪水和东南沿海的台风等巨灾风险列为强制保险的范围,其他地区则实行自愿保险。由于巨灾风险发生的频率极低,公众的侥幸心理严重,强制保险能确保投保率,扩大保险人的承保量以满足风险分散及风险大量性要求。法律还应当明确规定巨灾保险的性质、承保主体、保险基金来源及分摊、险种设计、保险责任、保险金额及费率厘定、理赔规则、补贴和税收优惠、再保险等内容。政府应将巨灾保险定位为政策性保险,规定各保险公司必须把地震、洪水、台风等保险责任从其他险种中剔除,将其列为独立的巨灾保险责任,由保监会统一制定巨灾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必须将巨灾保险业务与其他商业保险业务分账核算,巨灾保险的保费收入可以计入总保费,但计算利润时必须剔除。[10]

2.以保险联合体的形式承保巨灾风险

日本模式中再保险人反过来向各直接保险人进行转分保,土耳其模式中各保险公司均为TCIP的成员,都是直接保险人以联合体的方式承保巨灾风险的形式。由于我国保险业发育尚不成熟,各公司的资本实力有限,保监会应组织各保险公司结成巨灾共保联合体,共同为巨灾风险提供保障,克服单个保险公司实力不强、抗风险能力弱的不足。保监会还应协调各公司共同制定保险业共保联合体的运行原则与程序,建立起巨灾险保费收入共享,赔偿责任共担的机制。同时,直接保险公司还应在原保险中设定适当的免赔额,使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一起承担巨灾风险以调动其防灾防损的积极性。

3.充分利用商业再保险的风险分散功能

再保险是直接保险公司分散巨灾风险,稳定经营的重要手段。1985年墨西哥大地震保险赔款的98%以上来自再保险公司;1992年美国安德鲁飓风赔偿责任的50%以上是由再保险公司承担的;美国9·11事件保险赔款的2/3也是由再保险公司承担的。[11]到2007年底,我国再保险的经营主体已增至5家,外资再保险人的进入提高了我国再保险的承保能力,也有利于克服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降低再保险的费率。除以共保联合体的方式共同承保巨灾风险、降低经营风险外,保险公司还应积极办理分保,将风险在更大的范围内进行分散,将特定区域内累积的巨灾风险向区域外转移,达到风险分散的目的。在加入WTO后,20%的法定再保险取消,各保险公司应合理确定自留额,控制经营风险。从监管角度看,对巨灾保险进行再保险的强制性限制可以增强保险公司抵御巨灾风险的能力。保监会应加强对各保险公司再保险计划的检查,主要检查自留额是否过量、风险管理是否稳健等。

4.建立巨灾保险基金,维护巨灾保险经营的稳定

已经建立起巨灾保险制度的国家,一般都由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建立起了对应的巨灾保险基金。这些基金无不以政府的拨款为基础、商业保险体系为主体、其他社会力量为补充,积累了应对巨灾风险的强大偿付能力。我国巨灾保险基金的筹集应坚持多渠道的原则。一是国家采取财政补贴和财政拨款的方式直接为巨灾保险基金的建立注入启动资金,以后每年按固定比例从预算中划拨。为激励保险业更好地发挥防灾防损功能,国家应将无灾或少灾年份所产生的救灾预算盈余按一定比例划入基金。二是巨灾保险的保费在保险公司提取适当的管理费用后应全部划入基金。巨灾风险的低频率性使真正的索赔常常数十年甚至上百年才会发生,保费收入是保险人的一种长期负债而非利润,这就需要在财务制度上保证巨灾责任准备金的长期积累,防止保险公司将无灾或少灾年份的保费当作利润分配。三是将巨灾保险营业税的一部分直接划入基金。国家还应向各种防灾减损工程的净受益地区收取一定的减灾费用以充实基金。[12]四是巨灾基金应主动开展、接收社会各界的捐赠以聚合社会各个方面的力量和资金。巨灾保险基金建立起来后应交由资信良好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保值、增值运作,可比照社保基金的管理体制进行监管。各保险公司还应共同制定巨灾基金的使用原则,规定因巨灾风险而发生超额赔款的保险公司,其赔款可以按既定的比例从巨灾保险基金中补偿,维持各保险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和巨灾保险的持续性。

5.政府应扮演最后再保险人的角色

我国巨灾保险制度建设的关键问题是政府在巨灾保险体系中的职能定位问题。借鉴日本、美国、土耳其及西班牙的巨灾保险模式,我国应建立政府主导型的巨灾保险体系。政府在巨灾保险的承保体系中主要承担再保险职责,而保险公司则承担具体业务经营的职责。比照日本的地震保险,政府应将巨灾保险分为居民巨灾保险和企业巨灾保险两类,政府只对居民巨灾保险提供再保险,而企业巨灾保险的再保险则由商业再保险解决。鉴于巨灾保险风险巨大,政府也只应承担一定比例的再保险,其余部分可向商业再保险公司办理分保,由商业再保险和政府再保险共同形成完整的巨灾再保险体系。作为最后的再保险人,政府的作用主要在于保障巨灾保险体系的平稳运行而非经常性地承担赔偿责任。当巨灾发生,保险公司面临流动性风险时,政府可向其提供援助,通过为赔偿责任提供担保或安排紧急融资等方式解决保险公司短期筹款的困难。只有在商业保险公司因巨灾风险遭遇巨额索赔,通过共保联合体、商业再保险及巨灾保险基金等仍无力履行偿付义务时,政府才承担再保险责任,起到最后再保险人的作用。[13]

6.积极探索巨灾风险证券化的途径

由于巨灾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往往超过保险公司、甚至保险业的承受能力。在传统的巨灾风险管理中,再保险是最重要也是最主要的手段,但随着巨灾风险发生频率的上升和损失规模的扩大,国际再保险公司不断提高巨灾再保险的费率,使巨灾再保险的成本不断攀升。由于预算的刚性,各国政府对巨灾再保险的承担能力也是有限的。为增加巨灾再保险的供给,降低风险管理成本,国际资本市场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对巨灾保险实施证券化,将保险风险直接转移到资本市场以提高巨灾再保险的承保能力。巨灾风险证券化的工具包括巨灾债券、巨灾互换、巨灾期权、应急资本、行业损失担保、债券连结期权、寿险债券等,其中交易最为活跃和最具代表性的是巨灾债券。到2006年底,全球巨灾债券所转移的巨灾风险量达153.463亿美元,其中单一风险转移量为90.344亿美元,多重风险转移量为63.119亿美元。通过巨灾风险的证券化,保险人不仅能锁定巨灾保险的承保风险,还向资本市场上投放了一种“零贝塔”的投资工具,有利于投资者优化其投资组合。保险业通过证券化使资本市场上的投资者群体成了巨灾保险的再保险人,提高了巨灾保险的运作效率,扩大了再保险的承保能力。但巨灾风险证券化都是在发达国家的资本市场上运作的,从地域上看,美国占全球巨灾风险证券市场70%的份额、日本占11%、欧洲占10%、世界其他国家合计占9%。从转移的风险上看,飓风约占50%、地震占28%、风暴占11%、其他巨灾占11%,主要是美国的飓风和地震,日本的地震和台风及欧洲的风暴等巨灾风险。

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实施巨灾风险证券化的条件。发行巨灾债券需要发达的资本市场,而我国的资本市场尚处于发育的初级阶段。资信评级机构对巨灾债券的发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我国还没有被投资者广泛认可的评级机构。[14]巨灾债券的定价在证券定价和巨灾风险定价两方面都要用到复杂的专业技术,而我国并不拥有相应的人才储备。巨灾风险证券化在我国还有很多法律障碍,要克服这些法律障碍,将涉及许多法律的完善,如公司法、信托法、证券法、税法等。此外,在分业经营的金融环境下,巨灾风险的证券化还涉及保监会、证监会的联合监管问题。在国债市场都没有发育成熟的条件下,奢谈巨灾风险证券化显得毫无意义,但正如孙祁祥教授所言,理论界和实务界需要超前研究。[15]

五、结论与建议

我国是世界上巨灾风险最严重的国家之一,巨灾风险的分散转移离不开保险业的参与。[16]但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巨灾保险制度,保险业在巨灾风险的管理中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成功经验,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多层次的、可持续的巨灾保险体系。

图1 多层次可持续巨灾保险体系示意图

如图1所示,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构建首先应从立法着手,国家将处于地震带上的地震、洪泛区的洪水和东南沿海的台风等巨灾风险列为强制保险的范围,其他地区则实行自愿保险。其次,各保险公司应在保监会或行业协会的协助下组成巨灾保险共保联合体共同对巨灾风险提供保险保障。再次,直接保险公司应将超过共保联合体承保限额的部分向商业再保险人办理分保,以进一步分散风险。此外,政府应与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建立起巨灾保险基金,当直接保险人乃至境内再保险人的巨灾赔款超过规定的额度后可向巨灾保险基金摊回部分赔款。最后,政府应充当巨灾保险的最后再保险人,对超过直接保险人、再保险人、巨灾基金共同偿付能力的巨灾损失承担赔付责任。目前,我国虽然并不具备巨灾风险证券化的条件,但在政府的严格监管下,我国的保险公司可以尝试到境外资本市场上去发行巨灾债券。政府机构也可在境外设立SPV发行巨灾债券,将我国的巨灾风险在全球范围内进行分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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