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体育标志知识产权的保护_知识产权保护论文

论我国体育标志知识产权的保护_知识产权保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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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0X(2008)11-0033-04

2002年2月4日,国务院颁布了我国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核心法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该《条例》与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的其它法律、法规,如《专利法》、《商标法》等共同构筑了我国保护体育标志的法律体系。然而,从近年来对体育标志的侵权情况来看,侵权案件频频发生。例如,从2004年至2008年上半年全国工商部门已经查处的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案件有2 882件,案值3 397万元,罚款2 064万元[1];有人开设注册域名为www.gz2010.com的网站,与亚组委官方网站的域名www.gz2010ag.com极为相似。该网站在首页挂上了广州亚运会的“会徽”和“亚运倒计时”牌,让不少人误以为是亚组委的官方网站[2]。鉴于亚运标志侵权事件有不断增加之势,广州市正在着手制定《广州市亚运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那么,《广州市亚运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能够与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的其它法律一起,承担起保护广州亚运标志知识产权的重任吗?我国的体育标志知识产权保护还面临哪些问题?本文对此进行探讨,为完善我国体育标志的法律保护提供参考。

1 我国保护体育标志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为体育标志立法,可以作为保护体育标志知识产权依据的法律条款散见于《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法律中。此外,国务院还颁布了《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这两个与保护体育标志直接相关的条例。为了落实这两个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海关总署等又颁布了一系列的部门规章。当前,我国体育标志保护主要是围绕着奥林匹克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展开的,基本形成了一个以行政保护为主,司法保护为辅的法律法规体系。

2 主要相关法律法规述评

2.1 《民法通则》和《刑法》: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依据

在《民法通则》、《刑法》中,并没有专门关于体育标志知识产权的条款。但是,这两部法律对于体育标志知识产权保护却有重要的意义。当侵犯体育标志知识产权的案件发生时,这两部法律分别提供了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依据。

2001年4月,我国首例侵犯奥林匹克五环标志案结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赔偿中国奥委会500万元[3]。当时《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还没有颁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的第5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第106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赋予公民、法人的权利是,只要其合法财产和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就可以依法追究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对于保护知识产权无疑具有重大的意义。

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分别对非法使用、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假冒他人专利、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及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诈骗等进行了刑事处罚规定。发生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是保护知识产权的最后手段。如2006年,北京阳光旭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通过假造“奥促委专家评审委员会”等名称,进行所谓的“促奥运首选品牌大型政绩推广活动”,一共骗取了十多家企业的资金,涉案人员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是,由于诉讼成本太高,类似案件最后被移交司法机关的较少。从2004年至2007年,全国工商部门共查处了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案1650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只有3件[4]。多数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案件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结束。

2.2 《商标法》、《专利法》:提供多种体育标志知识产权保护的途径

我国和世界许多国家实行“先申请,先注册”的商标注册制度。体育标志与许多商品本来没有任何关联,但是,由于著名体育组织、体育大赛组委会等的标志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这些标志往往会成为抢注商标的对象。为防止相关标志被他人抢注,北京奥组委和广州亚组委都已就相关标志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范围覆盖了所有45类商品和服务。此外,奥组委和亚组委还在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将会徽注册了商标。未经授权在产品广告和包装上使用已注册为商标的体育标志将被判定构成商标侵权。

徽记、吉祥物等还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寻求《专利法》的保护。需要说明的是,《专利法》第27条规定:“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等文件,并且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的类别”。即徽记、吉祥物等的权利人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必须以产品为依托,离开了具体的产品也就无所谓外观设计。如为北京奥运吉祥物“福娃”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必须是以“福娃”产品为依托。此外,《专利法》第5条还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结合《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等法规,出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涉及奥林匹克标志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审查规定》,规定任何人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在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该部分必须删除,若申请人坚持不删除的,驳回其申请[5]。

2.3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以行政手段保护体育标志知识产权

国务院颁布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和《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是与体育标志知识产权保护高度相关的两个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保护对象是“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共15条,主要内容包括:奥林匹克标志的范围、奥林匹克标志的权利人及其专有权、“商业目的”的界定、管理机构和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的处理等等。

这两个条例对于体育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意义是:以行政手段保护体育标志知识产权。两个《条例》分别规定,特殊标志、奥林匹克标志只需要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即可受到保护,从而形成了我国保护体育标志、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的行政与司法二元保护体制。即发生侵权案件时,标志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合法使用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等部门处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还明确将海关措施纳入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体系。该《条例》的第12条规定,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由海关参照《海关法》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处。

2.4 《著作权法》:自动保护体育标志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对保护体育标志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在于它与《专利法》、《商标法》及《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等的区别。

1)专利和商标需要提出申请并得到批准、特殊标志和奥林匹克标志需要到工商部门备案才能够得到保护,而《著作权法》采取自动保护原则,即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时产生,不以申请、审批为条件。如根据规定奥林匹克标志需要到工商部门备案,如果还没有备案就已经有侵权行为发生,那么可以依据《著作权法》加以保护,即侵权人至少侵犯了权利人的著作权。

2)商标、外观设计专利分别要求与商品和产品相结合。著作权以智力成果本身为客体,并不要求智力成果与一定的商品和产品结合,当然,也不排斥这种结合。奥运徽记、主题歌曲、宣传画、艺术表演、数据库以及影视制品等等,都可以根据《著作权法》得到相应的保护[6]。

3 体育标志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3.1 从广州亚运标志知识产权保护看体育标志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3.1.1 地方性法规保护体育标志的效力有限

2008年7月8日,广州市发布了《关于公开征求对〈广州市亚运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7]。该征求意见稿的第8条是:“本规定所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和版权行政管理部门”,第13条是“侵犯亚运会商标权、特殊标志专有权、商业秘密、广告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侵犯亚运会专利权的违法行为,由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侵犯亚运会著作权的违法行为,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文化、公安、城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亚运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可以看出,制定该规定主要是为广州市保护亚运标志的行政执法提供依据。《广州市亚运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作为一项地方政府规章,其效力位阶比较低,而且适用地域仅仅是广州市。但是,对广州亚运标志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绝不会仅仅发生在广州,对于发生在其它地域的侵权案件,该规定显然无能为力。

3.1.2 执法依据不充分,减弱了工商部门的保护力度

在《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2条和第3条中,奥林匹克标志,是指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北京申奥委员会和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的相关标志;奥林匹克标志的权利人,是指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因此,虽然亚奥理事会(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是全面管理亚洲奥林匹克运动的唯一的组织,但是亚奥理事会的相关标志并不属于该条例的保护范围;广州亚运乃至我国其它大型体育赛事相关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基本上不能沿用《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进行知识产权保护。

3.1.3 执法依据不充分,对其它部门的保护工作也将产生连锁影响

例如,体育标志知识产权保护也必然会涉及专利保护。为此,2003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门出台了《涉及奥林匹克标志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审查规定》,规定“任何人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在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规定的奥林匹克标志的,其申请属于专利法第五条规定的‘妨害公众利益的发明创造’,对于该部分内容审查员应当要求申请人删除,若申请人坚持不删除的,其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中涉及奥林匹克标志的内容,比照以上规定处理。”此规定从专利的审查环节把关,杜绝了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的专利的产生。但是,由于我国尚未出台亚运标志保护条例,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就无法采取类似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方式,加强对亚运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

3.2 体育标志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其它问题

3.2.1 体育标志的非商品标识属性与商标的商品标识之间的矛盾

自2002年以来,我国的商标注册年申请量已经连续6年位居世界第一。2008年上半年,审查商标注册申请23.5万件,比2007年同期增长58.3%;裁定商标异议案件5 209件,比2007年同期增长63.9%。由于年申请量增长大大超过了年审查能力,商标审查积压和商标注册周期延长问题日益凸显[8]。体育标志与商标有本质的区别,体育标志与许多商品甚至根本没有任何关联,一些学者对此已经进行过论述。然而,为了避免被他人抢注商标,我国乃至世界许多国家的体育组织却不得不频频花费许多人力财力,将重要的体育标志注册为商标。因此,有必要寻求其它更为经济、合理保护体育标志的途径。

3.2.2 相关法律法规不能完全适应体育标志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

《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和《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都可以保护体育标志的知识产权,但是,这些法律法规还不能完全适应体育标志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

1)许多体育标志(如奥林匹克标志)不需要我国行政机关授权,其权利是自然产生或上级体育组织授予的,权利人只需要把标志提供给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备案。而商标专用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必须由有关行政部门授予。

2)部分体育标志(如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的徽记)的保护没有期限的限制,而商标、著作权、专利、特殊标志等的保护都有特定的期限。其中特殊标志专有权、商标专用权可以续期,但外观设计专利只可以续期一次、著作权不可以续期。《专利法》45条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五年,自申请日起计算,期满前专利权人可以申请续展三年”。《著作权法》第21条中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3)《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但如严格执行该条例,许多体育活动并非经国务院批准并属于全国性、国际性的活动,故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法律适用上的盲区。各种商业性赛事的标志也不在保护管理之例。

4 完善体育标志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4.1 完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更名为《特殊标志保护条例》

2002年国务院颁布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为了保护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标志的知识产权,2004年国务院又颁布了《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这说明,我国政府高度重视对奥林匹克标志、世界博览会标志知识产权保护。但另一方面,也说明1996年颁布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否则国务院也就没有必要再专门颁布后两个《条例》。

可能是由于广州亚运会的规模和影响力小于北京奥运会,国务院没有颁布相关保护条例,这无疑减弱了广州亚运标志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但是,如果国务院频频颁布各种保护条例,必将造成立法资源浪费。因此,在完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基础上,新制定一个适用范围较广的《特殊标志保护条例》,以节约立法资源、提高对特殊标志的保护效力确有必要。

4.2 修改《商标法》第10条

在《商标法》的第10条中规定了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如“(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在第2次修改《商标法》时,体育界曾有学者呼吁将奥林匹克标志与红十字标志同等对待,但因种种原因未能如愿。目前正值我国第3次修改《商标法》之际,以我国承办2008年奥运和2010年亚运会为契机,体育界有必要加强相关研究并呼吁在《商标法》的第10条中将奥林匹克标志列为禁止注册为商标的标志,以切实提高《商标法》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效力和效率。此外,《商标法》第10条中只是对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相关标志进行了保护,对合法的民间国际组织并没有相关规定,国际奥委会、亚奥理事会等是世界著名的民间国际组织,不能在《商标法》中享受与政府间国际组织平等的对待,也应引起学术界和司法界的重视。

4.3 制定《广州市举报侵权亚运标志违法案件人员奖励办法》

北京市为了鼓励社会公众参与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积极性,制定了《北京市举报侵权奥林匹克标志违法案件人员奖励办法》,该《办法》于2008年4月1日开始实施。北京市的这一举措对于保护亚运标志的知识产权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建议广州学习北京的经验,结合广州市的实际情况,为《广州市亚运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配套制定举报侵犯亚运标志知识产权案件的奖励办法。

收稿日期:2008-09-02;修回日期:2008-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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