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德论自由与道德法则之关系
——以其“实在性”的证成为视域
马 彪
[摘 要] 对于康德哲学中自由与道德法则的关系,学界一直存在争议,争议的核心主要围绕着康德的论述方式是不是存在循环论证这一问题来展开的。表面来看,康德既承认自由是道德法则的存在根据,又断言道德法则是自由之认识根据的这一表述,无疑陷入了逻辑认知上的循环论证。不过,一旦我们跳出这一思辨理性的拘囿——因为它本来就不是一个理论问题——站在实践理性的高度,以自由与道德法则之实在性的论证为视域,那么我们就可以由“理性的事实”这一确凿无疑的前提确证道德法则,进而证成它作为自由之认识根据的有效性。与此相对,由于道德法则是“任性”(Willkür)在自然因果性之外的另一种因果性(即自由)中做出的必然选择,因此道德法则要想不为人们所拒绝(这是不可能的),那么人们就必须承认自由,及其对于道德法则之存在上的优位性。不可否认,康德对自由与道德法则之关系的这一洞识,极为重要,值得我们一再解读与回顾。
[关键词] 康德 自由 道德法则 理性的事实
著名康德专家卡尔·阿默里克斯(Karl Ameriks)曾经指出,康德哲学中有一个极为重要的议题,那就是自由与道德法则之关系问题,任何学者只要对自由与道德之问题感兴趣,康德都是他们绝不可能绕过的人物(1) Karl Ameriks, “Kant’s Deduction of Freedom and Morality”, in Journal of the History of Philosophy, Volume 19, Number 1, January 1981, p.53. 。康德之所以无法被绕过,无疑与他对此一问题的探究方式密切相关,相对于那种由心理的或经验的层面来研究自由与道德法则的路数,康德的处理方式是先验的和形而上的。以康德之见,“道德法则是自由的ratio cognoscendi(认识根据)”[1] 2,而“自由是道德法则的ratio essendi(存在根据)”[1] 2。理由在于,要是我们不能在理性中清楚地意识到了道德法则,我们就绝不会认为自己有理由去假定自由这一理念;相反,要是没有自由,我们就根本不可能在我们里面找到道德法则。对于康德这一貌似矛盾或循环论证的主张,后世学者有着大量的争论。就本文而言,我们的主旨在于由自由与道德法则之实在性的证明切入,在细致梳理二者的基础上,消解自由与道德法则之表面上的悖论,证成二者为相互为用的关系。就自由的实在性证明而言,我们认为,自由诚然是我们先天就知道其可能性,但却无法参透的理念,而其所以如此,在于思辨理性为有条件者之无穷因果序列所设定的无条件者,是经验直观的人无法把握的,由于我们没有智性直观,自然不可能洞悉自由的内在本性,只有在实践理性的道德法则中自由的实在性才能得到彰显与确证。就道德法则之实在性的证明而言,康德认定道德法则的根源可以追溯至“理性的事实”,它是每个健全的理智存在者都不容否认的客观存在,在康德的实践哲学中,这一理性的事实对于本体的自我来说就是道德自律,通过这一显而易见的事实,道德法则之实在性得以确立。当然,无论“理性的事实”多么地不言自明与显而易见,它们的客观性都只能在独立于自然法则之因果性的情况下才是可能的,即它们的存在要以自由为前提要件。在此意义上,可以说自由与道德法则是彼此蕴涵、互为前设的关系。基于这一考量,我们打算首先查勘一下康德对自由的演绎,然后对道德法则给予必要的阐释,最后再对二者之间的关系做一简短说明。
一、 对自由的演绎
康德对自由之存在的演绎,经历了由思辨理性上的可能性,一步步追溯到其道德的实在性的过程,进而在确凿无疑的道德法则下导出并确证了自由的真实不虚。我们知道,康德对自由给予较为系统的论证始于《纯粹理性批判》中的“必然与自由”之二律背反,在那里,康德得出自由之认知上的或然性,但并不保证这一概念的绝对有效性。经过《道德形而上学奠基》的进一步阐发,最终在《实践理性批判》一书中通过道德法则这一确凿无疑的理性事实证成了自由的客观实存。
2000年,世纪之交这个秋冬季节,我在参加单位组织的一次支农采拾棉花回家途中,所乘坐拉运棉包的车辆由于侧翻冲进路边的排渠,在那次事故中,爱人永远地离开了我,而我也造成了胯关节骨折,尾骨骨折。期间,我在医院平躺了一个月方才出院,又在家休养了近10个月才上班,后来我在单位成为了一名门卫。那年,女儿年仅十岁。
1.思辨理性的证明
通常来说,正是在《纯粹理性批判》的第三个二律背反的正题及其注释中,康德第一次由思辨理性的角度论证了自由之先验理念的可能性与必要性。以康德观之,知性概念决定的是现象领域,经验世界中的一切事物都要服从自然法则,任何事物都毫无例外地受到条件序列的限制,无论哪一个条件都需要上溯至更早的原因,在此意义上,可以说这一序列永远是未完成的和不充分的。然而,由于人类理性要求的是现象之可能性条件的绝对完整性,否则它就得不到满足,因此自然因果序列中所呈现出来的这一有限性和相对性的状况,就与理性所要求的无限性与绝对性不相符合,有悖于理性为有条件者寻求无条件之根据的目标。康德指出,理性关乎系统性与完整性,它要求对诸多规则之原则的统一性,要求为通过知性而得到的有条件的知识寻找那无条件的综合体,而这一原因方面的无条件的因果性就是自由。换言之,自由的设定是必不可少的,它是“理性的需要,即在自然原因的序列中诉诸一个出自自由的最初开端……一个首先并且自行开始各种状态的这个系列的自由行动的原因”[2] 341。
甲、乙、丙三人合租一辆车运同样多的货物,从A地到B地需付运费 90元。甲在全程的处卸货,乙在全程的处卸货,只有丙到达B地。他们如何分摊运费?
毋庸置疑,理性之所以具有这样一种创造概念的功能,与康德对理性的洞识有关。康德之前,人们普遍认为,理性只是一种逻辑上的推理能力,它直接或间接地只关涉认知的形式,与认知的质料无关。然而,康德却在《纯粹理性批判》中提出,依照理性的本性,除了逻辑的功能以外,它还有一种产生概念与原则的能力,而这才是理性的真实使用,对于理性的这一使用,康德名之曰理性的先验运用。就此意义而言,前述借助理性而设定的自由概念,亦可唤作先验的自由(die transzendentale Freiheit)。
作为先验的理念,自由只具有认知上的可能性,并不具由认知上的实在性,对于这一点,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的前言处就给予明确的提点。康德指出,先验的自由之所以被事先设定,是因为“思辨理性在应用因果概念时需要自由,以便拯救自己,摆脱它要在因果联接的序列中设想无条件者时就不可避免地陷入的二律背反;但它提出这一概念,只能是或然地,并非视其为不可思维的,它并不保证这一概念的客观实在性,而是仅仅为了不因为伪托它毕竟至少必须视其为可思维的东西的不可能性,在其本质上受到攻击,被抛入怀疑论的深渊”[1] 1。也就是说,在思辨理性的运用中,康德之所以提出自由这一概念,是出于两种考量:一是为了摆脱《纯粹理性批判》的第三个二律背反;二是为了避免倒向怀疑论的渊薮,但是无论出于哪一理由,他都只是断言了自由的可能性而已,并没有证实其客观实在性。
在我们看来,贝克的这一解读是有问题的,“理性的事实”之所指只能是“道德法则”,正是在其实在的基础上,我们才能思维(而非直观)“道德法则”本身,即“对道德法则的意识”。作为理性对意志的规定根据,道德法则在人们的实践活动中得到了无可争辩、确凿无疑的证明。首先,从消极的层面看,道德法则对意志的规定具有“完全独立于感性条件”的特征。康德指出,只要稍微注意一下人们的日常行为,人们“在任何时候都将发现,无论偏好(Neigung)在这中间会说什么,他们的理性却仍然坚定不移地和自我强制地把采取一个行动时意志的准则保持在纯粹意志上,亦即保持在自己身上,因为它把自己看做先天地实践的”[1] 31。在道德层面上,每一个理性的存在者,只要他愿意,都可以对做他应做的事情。其次,从积极的层面看,道德法则对意志的立法功能是无条件的、普遍有效的。与经验的、有条件的自然规则不同,也与纯然逻辑上的规范原则有别,道德法则对人的约束完全是实践上,它的有效性与人作为理性的存在的本性密切相关,以至于普罗大众都不会拒绝它的存在。与理性和意志相关的道德法则的呼声是“如此清晰,如此不可盖过,甚至对于最普通的人也如此可以听清”[1] 34,人们绝对不可以对这一上天的呼声(himmlische Stimme)充耳不闻。最后,就道德法则对意志之规定造成的后果来看,一旦人们做了有违道德的事情,内心都会充满懊悔与自责。之所以如此,在于我们对于理性存在者之行动的评判,不是“按照应当作为显象归于性格的自然必然性来评判,而是按照自由的绝对自发性来评判”[1] 93。康德认为,即使是一个无可救药的天生恶棍,当他审视自己的过往行为时,他也同样会认定自己的违法行为是种罪过,而那种依据法律做出的审判是正当的。不可否认,他的成长与教育环境对此一后果亦有影响,但他依然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法律也不会因为外在环境的影响而免除对他的制裁,原因在于,人(显象的人)不仅要受自然法则的约束,(作为本体的人)还要受道德法则的制约,一旦他接受了那些“恶的和顽固不化的原理”,那么他的意志就将变得“更加卑鄙和更应该受到惩罚”。因此,无论从道德法则的消极层面、积极层面,还是其实践的后果来看,它都是我们不得不给予承认的理性的事实。
不唯如是,若要洞悉自由之认知上的客观实在性,人们还须对其有相应的智性直观。所谓 “智性直观”(die intellektuelle Anschauung),指的是“一种本源的、能动创造性的直观,它不需要由外在的客体提供杂多的材料,而能够仅仅凭着自身的自发性而由自己的知性直接把对象提供出来。换言之,由于它‘想到’一个对象,该对象就直观地被给予出来,就像《圣经》上说的:上帝说有光,于是就有了光”[3] 64。在康德看来,智性直观是纯粹的理性存在者即上帝的固有属性,作为有限的理性存在者,人是不可能具备这一机能的。人只能思维自由,而不能认识自由,不可能拥有关于自由的知识。认识一个对象与思维一个对象之所以不同,就在于“要认识一个对象,就要求我能够证明它的可能性(无论是按照经验出自现实性的证词,还是先天地通过理性来证明)。但是,我能够思维我想思维的任何东西,只要我不与自己本身相矛盾,也就是说,只要我的概念是一个可能的思想,即使我不能担保在所有可能性的总和中是否也有一个客体与它相应”[2] 19。从康德《纯粹理性批判》第二版序言中的这一注释,我们可以明确一点:由于我们没有智性直观,所以不能像上帝那样洞悉自由;而我们所具有的经验直观又根本无法通达这一先验的理念,因此自由只能是一个思维上的可能性的预设,压根不具备认知上的客观实在性。
诚然,断言自由不具有认知上的实在性,并不意味着它应作为一个虚假的概念而被抛弃。从思辨理性的角度看,作为因果性的力学范畴,自由对现实世界的或然性作用始终是存在的,由这一先验理念对人们行为的影响上可以见出端倪。我们知道,康德不反对经验论的实证思想,只是他并不停留在这一标准,而是把它限制在经验的领域。康德承认,在不能直接感知对象的情况下,知觉到其所产生的结果,也是该对象之可能性的一个证实。以“磁力”为例,“我们从被吸引的铁屑的知觉出发认识到一种贯穿一切物体的磁性物质的存在,即使按照我们器官的性状我们不可能有对于这种材料的直接知觉”[2] 199。在《纯然理性界限内的宗教》中,康德则更是以“重力”为例说明他的这一思想:“重力的原因是我们所不知道的……然而,它并不是一种奥秘,而是可以向每个人说明的,因为它的法则是被充分认识的。”[4] 126当然,就对自由而言,无论这一理念之可能性与或然性的几率有多大,我们都不能贸然从思辨理性的向度知悉这一对象所以必然如此,以及不得不如此的理由,原因在于它超出了我们的认知范围,经验的直观根本无法通达自由,并将其识别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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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这一点,我们的日常行为足可以证实,并不是那些直接触动我们感官的对象在决定我们的意志,而是有一种来自我们自身的内在能力时常去克服我们的感官偏好和冲动。而这正是作为自由对人的意志(即人的欲求机能)之立法作用的具体证明与体现。道德法则通过其无可置疑地确定性,“不仅证明了自由的可能性,而且在认识到这一法则对自己有约束力的存在者身上证明了它的实在性”[1] 45。不可否认,通过道德法则所证实的这一自由无处不在。举例来说,“假设某人为自己淫欲的偏好找借口说,如果所爱的对象和机会都来到他面前,那么这偏好对他来说是完全不可抗拒的;如果在他遇到这种机会的房子前面竖起一个绞架,在他享受过淫欲之后马上把他吊在上面,他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还会不克制自己的偏好呢?人们可以很快猜出他会怎样回答……因此他作出判断,他能够做某事乃是因为他意识到他应当做某事,并在自身中认识到通常没有道德法则就会依然不为他所知的自由”[1] 29。一个杀人犯可以找千万理由为其罪行开脱罪责:从小父母离异没人看护管束、生长环境恶劣没有好的教育等等,然而他不得不承认,无论周遭环境如何恶劣,他还是有不作恶、不犯罪的自由,而彼时的自由意志之所以没有对他给予正面的影响,借用孟子的话来说,在于他的“不为”而非“不能”也!
2.实践理性的证明
所以说,只有“道德法则”作为“理性的事实”这一根本命题得到确证,在此基础之上,我们才能谈及“对道德法则的意识”,以及对这一意识的客观实在性。“对道德法则的意识”说到底是对我们是否采用道德法则的主观准则(Maxime)而言的,作为深受偏好和情感嗜欲影响的理性存在者,只要能够排除感性的、经验性的干扰,我们就能够意识到对意志加以规定的道德法则,进而将其作为我们行动的根本原则。“对道德法则的意识”就是要意识到纯粹理性独立于经验条件而直接为法则的纯然形式所决定,并把它视为一切主观准则的最高条件。以康德观之,有限的理性存在者以道德法则作为其准则的根据而行动,这是纯粹理性的一个基本事实。从根本上看,“对道德法则的意识”就是对道德法则之为事实的意识与体现。与此相对,若如贝克所言,“道德法则”本身不是一“理性的事实”,那么,所谓的“对道德法则的意识”就不可能存在。因为要确证它的存在,只能诉诸“智性直观”,但是诚如我们前面所论述过的那样,智性直观在有限的理性存在者这里是不具备的,人只有经验的直观,只有在上帝那里才可能谈及智性直观问题。基于此,我们可以说贝克的这一解读,就其实质而言,完全误解了康德,因此是不对的。
与此相对,假如意志的行动根据不是源于自然偏好,而是来自自由概念,那么这一意志就必须被认定为具有独立于自然及其法则的价值,它因摆脱了现象中的前后相继的因果性,而不能再被视为自然链条中的一个环节了,因为自由作为一种绝对自发性的能力,开启了一个完全不同于或超越于自然法则的因果序列。不难看出,就自由这一概念对意志的规定而言,它明显具有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是消极意义上的独立性,即可以摆脱现象世界之自然法则的因果性;二是积极意义上的立法性,即它是理性存在者所独具的、依照自由法则而行动的因果性,这一自由法则,由于不受感性自然条件的限制,具有绝对的自发性与无条件性,在此意义上,它亦可被称为道德法则。正如康德所言:“道德法则实际上就是因自由而有的因果性的法则,所以是一个超感性的自然的可能性的法则,就像感官世界中的种种事件的形而上学是感性自然的因果性法则一样。”[1] 45作为一种必然的约束力量,道德法则与自然法则都具有客观的有效性,承认后者,自然也不会否定前者。
康德指出,之所以说道德法则是一个“理性的事实”(Faktum der Vernunft),乃是因为,它是“作为纯粹理性的一个事实而被给予的,这个事实是我们先天地意识到的、而且是无可置疑地确定的”[1] 45,是每个智力健全的理性存在者都不容否定的客观事实。由词源学的角度来看,德语中的Faktum(事实)一词来自拉丁语Factum(行为、行动;事业、成就),其词根为动词facio(做,实现,完成)。就康德对它的理解而言,Faktum不仅有“行动”(That)的意涵,还有“事实”(Thatsache)的意涵,但以后一含义为主。对于这一点,康德亦不讳言,他承认对道德法则的意识是理性强加于我们的一个事实。康德指出:“人们可以把这条基本法则的意识称为理性的一个事实,这不是因为人们能够从理性的先行资料出发,例如从自由的意识出发(因为这个意识不是被预先给予我们的)玄想出这一法则,而是因为它独立地作为先天综合命题把自己强加给我们……为了把这条法则准确无误地视为被给予的,人们还必须注意它不是任何经验性的事实,而是纯粹理性的唯一事实,纯粹理性借此宣布自己是源始地立法的(sic volo,sic jubeo[我如何想,便如何吩咐])。”[1] 30不过,由上面的引文来看,康德有时把“道德法则”等同于“理性的事实”,有时又把“对道德法则的意识”等同于“理性的事实”。那么,哪一种说法是康德真正想表达的意图呢?对此,学界存在不同的解读,比如,刘易斯·贝克(Lewis Beck)在其著名的《〈实践理性批判〉通释》(A Commentary on Kant’s Critique of Practical Reason)一书中就曾指出,第二种意义上的事实,即“对道德法则的意识是理性的事实”这一表述才是康德的基本立场(2) Lewis Beck, A Commentary on “Kant’s Critique of Practical Reason”, Chicago: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60, p.167. 。贝克认为,“道德法则”与“对道德法则的意识”完全是两码事,“理性‘的’事实”与“‘对’理性的事实”亦不完全相同,大家一致承认的事实(对道德法则的意识),并不真的就必然存在(道德法则)(3) Lewis Beck, A Commentary on “Kant’s Critique of Practical Reason”, Chicago: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60, p.167. ,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并不存在具有客观实在性的道德法则,只是基于理性的反思,“好像”(als ob)存在这一事实而已。
依康德之见,思辨理性之所以无法对自由给予客观必然性的确证,这并不偶然,也不让人感到意外,因为自由之实在性的证明本来就不是思辨理性的职责,它是实践理性的任务。作为有条件者之无条件的绝对概念,自由已超越了经验的范围与限制,不再是思辨理性所能把握或认识的对象了,因之,以此为基础的论证丝毫不具有说服力,极难令人信服。与此相对,理性之实践的运用所关心的不再是把握理念,而是要把这一理念通过意志现实地“做”出来,因为实践理性拥有将其理念中的东西现实地实现出来的力量,尽管我们仍然不能对那有条件者之无条件的理念有所认知。正是在此意义上,卢雪崑教授指出:“证明自由的客观实在性,并不必去证明自由是现实上的实在物,而是要在意志之决定中,即在实践之事中,证明自由是事实之事。”[5] 116显然,实践理性对自由之实在性的演绎,不仅关涉自由,还与“意志”(Wille)这一概念密切相连。
当然,对任一严密系统的学说而言,日用常行中的具体案例或经验事件仅具有阐明作用,不具有本根的证实意义。根据先验哲学固有的论证方式,自由之实在性的认知根据若真是导源于道德法则的话,那么道德法则本身是不是具有形而上的必然性,将直接决定着自由之实在性证明的合法性与有效性,进而影响着人们对康德哲学中自由与道德法则之关系的理解和判断。基于这一认识,我们极有必要对道德法则本身的实在性与确定性给予先验的论述与证成。
二、 对道德法则的阐释
较之自由的演绎,康德对道德法则之实在性的哲学阐释相对简单。依康德之见,道德法则是每个理智健全的存在者都不得不承认的事实,因为“在道德领域里,人类理性甚至最普通的知性那里也能够轻而易举地达到重大的正确性和详尽性”[6] 6。道德法则不容置疑的确定性“源自理性的事实,它不需要任何所谓的演绎”[7] 76根于这一识见,康德对道德法则的阐释可以分为两个步骤来加以说明:首先,说明道德法则是一“理性的事实”(Faktum der Vernunft);其次,由意志的选择机能,即“任性”(Willkür)的向度阐释这一理性的事实就是人的道德自律,在证明道德法则实在性的基础上,将其与自由勾连起来,进而揭示出自由何以是道德法则的存在根据问题。
1. 理性的事实
康德断言,正是这里的道德法则赋予自由以实在性。在康德看来,实践理性对自由之客观实在性的证成,并不是要在知性的范畴中把自由作为一个经验的对象来认识,而是要在意志之立法的决定中把自由的内容付之于行动。事实证明,作为一种自由的法则,道德法则借助其普遍的定言命令,对理性存在者的意志具有直接地、无可置疑地决定力量,身为理性的存在者,人们充分意识到了道德法则对自己的强制作用,并通过现实的行动将其在经验的世界中展示出来。诚如康德所言:“正是我们(一旦我们为自己拟定意志的准则就)直接意识到的道德法则,才最先呈现给我们,并且由于理性把它表现为一个不能被任何感性条件胜过的,甚至完全不依赖于这些条件的规定根据,而恰好导向自由概念。”[1] 28自由对意志的立法虽然是不可知的,但它由此而来的结果,却可以在经验世界得以证明其客观的实在性。
从图5中可以看出,带载无转向工况下,最大行进阻力约为480N(图2中X与Z向的合力,下同),至多两人即可操作;但增加2°/s的转向角速度后,行进阻力峰值增至约1 450N,已超过3个人的操作上限。因此在带载工况下,利用梯形机构实现转向操作较为费力,与实际使用情况相符。
在康德哲学中,所谓意志不过是指理性存在者所具有的一种根据某一概念或原则而行动的欲求机能,此一机能既可以由自然偏好来规定,也可以由自由概念来规定。假如意志采纳自然偏好来作为其规定依据,那么这一意志就具有了经验的品格,在此欲求机能中,人的存在价值将由其追求的目标与对象赋予,就此而言,理性的存在者依然是自然序列的一个环节,并没有真正脱离自然环境的拘囿。
2. 道德自律
除了贝克的误读以外,还有学者从另外一个面向对康德将“道德法则”等同于“理性的事实”这一表述,表达了不满,他们担心康德的这一表述将不可避免地退回到了他所批判的那种“独断论”的立场上去了。比如,叔本华就认为,康德哲学中的“理性的事实”这一概念的提出,有违于批判哲学的基本思想,走向了批判哲学的反面(4) 参看:David Sussman, “From Deduction to Deed: Kant’s Grounding of the Moral Law”, in Kantian Review, Volume13,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8, p.52. 。然而,事实情况果真如此吗?真的如叔本华所言,康德背叛了批判哲学的根本精神吗?我们不这么认为。原因在于,康德这里所说的“理性的事实”不是指现象世界中所与的“经验的事实”,而是指不管偏好和环境如何施加影响,实践理性都要通过立法的形式来规定意志,进而产生对象、实现对象的客观过程。如果它实现了这一点,那么它就是我们无法否定的事实。我们知道,道德法则既不同于数学原理,也不同于现象世界中的自然规律,它是超感性世界的秩序与力学性的(dynamisch)原则。与感性世界中的数学性的(mathematisch)原则不同,它不是“把(感性)直观的杂多置于一个先天的意识之下,而是仅仅为了使欲求的杂多服从一个在道德法则中颁布命令的实践理性或者一个纯粹的先天意志的意识的统一性”[1]62。换句话说,就道德法则对意志之行动的规定而言,这一行动要么得以贯彻,实现对象;要么因贯彻不力而懊恼或自责,无论哪一种情况,它们都从正面或反面证明着道德法则的实在性,以及它基于这一客观实在性之上的、对人的欲求机能之自律与统一约束作用。
作者简介:林文俊,汉族,福建漳浦人,福建省漳浦县深土小学,一级教师,专科学历,研究方向:小学数学教育。
道德法则对人的自律与约束作用,主要体现在它对意志之执行机能即“任性”(Willkür)(5) 为了防止误解,这里再对“意志”与“任性”之关系做一说明,宽泛来讲,“意志”要包含“任性”,前者比后者的外延要大得多,这一点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一书中说得比较明白:“就理性能够规定一般欲求能力而言,在意志之下可以包含任性,也可以包含纯然的愿望。”参见: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张荣、李秋零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页。 的规定上。对“任性”这一概念,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一书中曾给予说明:“从概念上看,如果欲求机能去行动的规定根据是在其自身里面,而不是在客体里面发现的,那么,这种欲求机能就叫做一种根据喜好有所为或有所不为的能力。如果它与自己产生客体的行为机能的意识相结合,那它就叫做任性。”[8]12康德承认,任性的行为意识要受两方面的影响:一是受感性欲望、生理需求等方面的影响;二是受纯粹实践理性,以及依此为根据的道德法则的影响。道德法则作为无条件的客观律则,它将会对任性颁布命令,要求任性在制定其行为的准则时必须遵守普遍的绝对法则,并以之为行动的根据。对思辨理性而言,任性何以要接受道德法则并将之作为自己的准则的根据,它是永远也无法搞明白的。与此相对,理性的实践运用(6) 纯粹理性之所以是实践的,就在于它能够独立于一切经验的东西,且不受外在条件的限制来规定意志,即摆脱现象中的因果法则来对意志施加影响,而“这样一种独立性在最严格的,亦即先验的意义上就叫做自由”,可以看到,就实践理性与自由在相对于自然法则之独立性方面,二者是没有分别的,是一回事。 却以无可置疑的行动与事实向我们显示了自由任性的真实不虚,与对自由的划分一样,自由任性亦有消极的与积极的之分。前者涉及“它不受感性冲动规定的那种独立性”[8]12。后者则关涉“纯粹理性有能力自身就是实践的。但是,这只有通过使每一个行动的准则都服从它适合成为普遍法则这个条件才是可能的”[8]12。尽管经验显示人们既可能做出符合道德法则的选择,也可能做出违背道德法则的选择,然而,康德断定,无论是消极的还是积极意义上的自由任性,它们都不可能制定出违反道德法则的准则以付诸行动。因为,在康德看来,选择的随意性只具有经验的意义,不能称之为自由。自由的机能一向是人的本体属性,而非现象属性,它永远不可能将自己置于实践理性之立法的对立面。如果有谁因为在经验中时常见到违反法则的事例,就草率地认定“自由任性”不过是人在选择行动准则时的随意性,那么毫无疑问,他是将经验的成分混杂在实践的概念之中了。而他的这样一种做法显然是错误的,因为,作为一种理性的立法,人们要想摆脱道德法则的约束,其可能性只有一种,那就是承认自己的无能与软弱,而软弱与无能不过是逃避自由、开脱责任的借口而已,它又从反面确证了道德法则的客观实在与不容置疑。因此,作为实践上“理性的事实”,道德法则虽说是感官经验所不能解释得了的,也不是思辨理性所能洞察明白的,但它依然是一个无可否认的客观存在。
工业战略部6月曾宣布已与美国签署一份核合作协议。这是英国为确保在脱欧后保障核合作和贸易不中断所需签署的一系列国际协议中的首份。
基于康德对道德法则之实在性的阐释路径,我们可以发现,康德首要做的是将道德法则归之于理性的事实,这一事实不仅见之于人们的日用常行之中,还体现于自由任性对其自身的道德自律的规定之中。就这后一层面而言,它只能在独立于前后相继之自然因果进程中展现其自身的力量。如果说人类只有一种前后相续的、感性世界的因果序列,不存在另外一种超自然的因果性,那么这将不仅有悖于道德常识(如违背良知后的悔恨、自责),还在更深的层面上否定了人在另一因果关系中的道德自律。然而,以康德之见,只要人们承认意志的存在,人们就不可避免地要在自然法则之外设定一种与此不同的、独立的因果性。这一独立的因果性,“在最严格的,亦即先验的意义上就叫做自由”[1] 27。在此意义上,可以说,自由是道德法则得以可能的必然前提,它是我们所知道的道德法则的存在根据。诚如卢雪崑教授所言:“既证明道德法则是理性事实,那么我们就能够以道德法则作为推证原则证明意志自由之客观实在性,因为除非意志是自由的,否则就没有道德法则是可能的。”[9] 98
总而言之,康德在处理自由与道德法则这一概念时,充分论证了二者互为前设、彼此蕴涵的关系。道德法则之所以被视为自由的认识根据,在于作为思辨理性的一个有条件者之无条件的公设,自由只有存在的可能性,不具有认知上的实在性,因此在思辨理性那里,自由充其量只是一个消极意义上的因果性概念。然而,当批判的工作进至理性的实践领域,情况就完全不同了。实践理性的批判证实,道德法则是任何一个普通的存在者都无法拒绝的理性事实,这一事实表明,道德法则就是人在实践层面上的自律,是人之自由的因果性法则。
本研究针对南方典型 Cd污染稻田主要的 Cd污染源(干湿沉降和污水灌溉),结合稻草离田的Cd输出主要途径,设置稻草离田、清洁水灌溉+稻草离田、截断干湿沉降+稻草离田3种消减措施,并以常规稻草还田为对照田间微区试验,揭示 Cd污染稻田系统不同消减措施下土壤和水稻植株 Cd的累积特征,为南方稻田土壤Cd污染防控和治理及水稻中Cd累积的调控提供理论依据。
如此一来,自由就通过道德法则的真实不虚得以证实其客观实在性。与此相对,自由之所以被认作道德法则的存在根据,原因在于,作为理性的事实,道德法则无论是在人们的日用常行中,还是在任性为其行为之准则的选择中,其客观实在性都以无可置疑的方式得到了确证。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这一确证是在摆脱自然之因果性的情况下由任性自发做出的,换言之,它是在有别于自然法则之外的一种因果性中做出的,而这一因果性就是自由。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没有自由就没有道德法则,自由是道德法则得以存在的前提要件。基于上述论证,如果我们的分析是合理的,那么可以说康德对自由与道德法则之关系的处理不存在循环论证问题,后世学者或许对其中的某些细节存在争议(7) 比如,亨利·阿里森(Henry Allison)就认为康德在论证道德法则与自律的时候,没有给予细致、翔实的分析,径直将“自由意志”等同于道德法则之下“其他诸意志”的这一看法是有问题的,值得商榷。参见Henry Allison, Kant’s Theory of Freedom,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0, p.94. ,但无论如何,康德对道德哲学中这一核心概念的论证还是值得我们一再疏解和探究的。
[参 考 文 献]
[1][德]康德. 实践理性批判[M].李秋零译.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2][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M]. 李秋零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3]邓晓芒. 康德哲学诸问题[M]. 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6.
[4][德]康德.纯然理性界限内的宗教[M].李秋零译.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5]卢雪崑. 意志与自由:康德道德哲学研究[M]. 台北:文史哲出版社,1997.
[6][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M].李秋零译.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7]David Sussman. “From Deduction to Deed: Kant’s Grounding of the Moral Law”, in Kantian Review(13) [C].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8.
[8][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M].张荣,李秋零译.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9]卢雪崑. 康德的自由学说[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Kant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Freedom and Moral Law
MA Biao
Abstract : It is well-know that what i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Freedom and Moral Law has been disputed by a plenty of scholars from German philosopher Hegel in the 19th century. Undoubtedly,it will be a paradoxical statement from the viewpoint of theoretical reason, when Kant said that we should take ourselves as free in the order of efficient causes in order to think ourselves under moral laws in order of ends; and we afterwards think ourselves as subject to these laws because we have ascribed to ourselves freedom of the will. Looking i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ractical reason, we will find obviously that Moral Law has to be accepted by human as Deed of Reason, and further proved as the cognitive basis of Freedom. To the contrary, Given human’s Willkür must choose Moral Law as Maxime of action in Kausalitt beyond natural law, then Freedom has to be recognized a priority to Moral Law in a sense. Although, all of these views demonstrated by Kant in his context of moral philosophy have always been controversial, his argumentation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Freedom and Moral Law without a doubt will be worth reviewing and interpreting repeatedly.
Key words :Kant Freedom Moral Law Deed of Reasonn
[基金项目] 南京农业大学2017年“双一流”学科建设项目(SZJJ2017002);南京农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研究生教改项目(MYJG2018001);南京农业大学党建与思政教育研究项目(NJAUSZ18217)
[作者简介] 马彪,南京农业大学政治学院副教授(南京 210095)
[中图分类号] B51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0-3541( 2019) 05-0030-09
[责任编辑 冒洁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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