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动原因中的认识与理解_命题逻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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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们总是为着某些理由而行动,根据自己所知道的事实来行动,通过理由来理解行动。对行动的哲学阐释,离不开从概念上澄清何谓“理由”、何谓“对理由的知识与理解”这样的问题。而正是在这些最根本的问题上,存在着彼此缠绕、纠缠不清的哲学困惑。

      先谈理由。通常人们是在两种不同的意义上谈论行动的“理由”的,例如:“汪精卫投敌的理由是他相信日本占领了大半个中国,但这并不是做汉奸的理由。”简化一下,“汪精卫投敌的理由不是理由”。但这里并不感到有任何悖谬,因为我们已经习惯于把其中的“理由”归为不同的类型。一方面,我们是解释他为什么会如此这般地行动,特别是他的动机与信念;另一方面,我们也要求对行动作出价值评判,所谓“理由”指的是那些能够为行动提供辩护的依据。因此,上述看似悖谬的表述,实则不过是说,尽管汪精卫有其自认为的投敌“理由”,但这些都不能为他泯灭政治伦理的行为作辩护,也就是说,不存在那种能够证明投敌行为是合理的“理由”。

      当代行动哲学把这一区分刻画为“动机性理由”与“规范性理由”、“解释性理由”与“辩护性理由”,抑或是“一般理由”与“好的理由”,都是在表达大致相同的涵义。关于何谓“理由”的争论也就围绕这些区分展开:究竟是只有提供辩护的规范性理由才算“理由”呢,还是用于解释行动的已经是“理由”?抑或只是同一类理由的不同功能?其中,洪恩斯比(Jennifer Hornsby)提出的“事实型理由”与“信念型理由”的区分格外引人注目①。

      按照被广为接受的“愿望/信念”模型(Desire-Belief model),在预设行动者具有某些愿望的前提下,用来解释和辩护行动的理由只能是行动者所持有的信念。例如,汪精卫投敌的理由是他关于“日本占领了大半个中国”的信念;车站外我们看到某人一路狂奔,是因为他相信“火车马上开动了,而自己可能要迟到”。所以,在“愿望/信念”模型的支持者看来,理由只能是行动者的某些意向状态。然而,在很多情况下,我们还会援引事实本身来作为行动的理由,而并非行动者的信念。为行动提供辩护的是“他所相信的那个命题为真”②,而并不是他所持有的命题态度。之所以不存在做汉奸的“理由”,也是因为不存在任何能够为汉奸行为辩护的道德“事实”③,并不取决于汪精卫本人所持有的信念。

      “以事实作理由”是“愿望/信念”模型的反例,也是本文论述的重点。为了真正廓清“以事实作理由”的涵义,需首先界定何谓“知识”与“理解”。当然,这里并无意介入当代知识论相关的复杂争论,而只是试图清理出相关的要点以作为进一步论述的前提。

      知识需要以某种可靠的、并非仅凭运气的方式满足事实性要求。这是知识相对于一般信念的本质区别。一方面,断定“哥伦布相信西印度群岛就是印度”并不意味着“西印度群岛就是印度”为真;但这显然不是知识:哥伦布仅仅相信但并不真的知道“西印度群岛就是印度”,尽管他可能“自以为知道”。另一方面,偶然地、碰运气地持有真信念也不等于具有知识。假设哥伦布当年有一个批评者叫托马斯,他坚持“天圆地方”的宗教观念,认为哥伦布向西方的航行不可能到达印度。那么,托马斯由此也持有“西印度群岛不是印度”的真信念,但这完全是出于某种“知识论上的运气”(epistemic luck):尽管在这个例子上托马斯碰巧获得了真信念,但“天圆地方”的观念在大多数情况下所引向的都是假信念,因而它并不能被看作真正的知识。

      与知识相比,理解未必满足事实性要求④。但理解必须有对错,某些判定是否达到理解的标准总已经被默认是存在的。当然,这些标准可能是多元的、相对于具体情境而言的,但必须是公共客观的,而不能是“私人性”的。理解还常有深浅之分。深浅不等于对错,生活中我们常有很多虽然正确但却肤浅的理解。因此与知识之有待于验证、辩护不同,理解总是有待于深化。我们通常会认为,那些阅历较多、生活经验更丰富的人,对他人的意图与行动意义往往会有着比我们更深的理解。

      如果作为行动理由的不只是信念,而还可以直接是事实,那么事实型理由是否也要求有关于该事实的知识?基于信念型与事实型的理由,我们分别在什么意义上“理解”了行动?这些问题正处于当代争论的核心。

      一、共有成分论证

      先考虑信念型理由的情况:“愿望/信念”模型究竟会对行动提供怎样的理解?按照戴维森(Donald Davidson)的观点,这种理解就是对行动的“合理化”(rationalization):“如果某人为某个理由而做某事,那么他就可以以如下方式得到刻画:(a)他对于某一确定类型的行动具有某种亲和态度(pro attitude),并且(b)相信(或知道、感知到、注意到、记起来)他的行动属于那个确定的类型”⑤。

      在戴维森这里,“愿望/信念”模型本身并不排斥具体的信念型理由可以是知识。如果作为理由的行动者信念的确以某种可靠的方式满足事实性要求,那么它很可能就是知识;但关键在于,它之所以能够成为行动理由的那个本质,并不取决于它是知识,而是源自于它是行动者持有的信念:行动者的“相信”已经具备了理由的功能,而不必再考察它是否为知识。行动者的假信念也同样可以是理由。这大体上符合直观。行动者的确常常出于某些“信以为真”的假信念而行动。例如,相信“火车马上开动了而自己可能会迟到”的旅客认为自己有了一路狂奔的理由。然而,狂奔到站台的旅客也可能发现,他要赶的那班火车因为晚点实际上尚未到站。但即便它们是假信念,并不会削弱其所担负的理由角色。

      因此,决定信念之所以是理由的依据并不在于所相信的命题是否为真,是否满足事实性要求,而在于行动者的“相信”。由此,即便是真信念作行动理由的情况,该信念之成为理由的根据也并非就是其所相信的事实,而仍是基于行动者的“相信”。假设狂奔到站台的旅客发现,他之前所相信的事情是真的,那班火车的确正要驶出站台,而他差一点就没赶上,那么他一路狂奔的理由就是真信念了。但真信念与假信念作为理由的功能有什么差别吗?这种差别至少对于那个一路狂奔中的旅客而言是不存在的:他无法分辨自己的信念究竟是真还是假,而这丝毫也不影响他以此为理由一路狂奔,只要这的确是他的信念。假设你和这位旅客是同行的朋友,而你对火车是否正点缺乏信心,于是你可能反问他:“你真的确定火车就要开动了吗?”而他也完全可以回答说,“至少我相信是这样”,然后继续狂奔。这表明,即便行动者从知识主张退回到信念主张上,他也依然拥有如此这般行动的理由,而并不必要求所持有的一定是真信念甚或知识。

      因此,按照“愿望/信念”模型,不存在所谓事实型与信念型理由的区分。理由只能是信念,因为即便所相信的是事实,它也并非就其是事实这一点而成为行动者理由的,而仍是因为它是行动者的信念,在这一点上与假信念作理由的情况无异。既然行动者持有的真信念或假信念都可以作为理由,那么我们就要从两者之间的“共有成分”上,而非差别上来确认其作为理由的决定要素。这一“共有成分”就是行动者在两种情况下都“相信事情是这样的”,并且基于这一信念作出了行动。这就是“共有成分论证”⑥。

      如果“共有成分论证”成立,理由仅要求是行动者的信念,而不必满足事实性要求,那么当然也就不要求理由蕴涵知识;但显然理由必须包含对行动的理解。从真假信念之间的共有成分上确认决定理由的因素,意味着重构从行动者角度的理解。信念之是否满足事实性要求,处于行动中的主体所能把握的范围之外;信念的真假对于行动者来说不可分辨,即意味着它们不可能是决定理由的因素,至少不会是决定行动者视角下的理由的因素。从行动者角度理解行动,重要的是行动者实际上的“相信”,而不是他所相信的究竟是不是事实。而戴维森所主张的合理化重构就是要说明,在某些愿望存在的前提下,基于行动者关于如何实现愿望目标的信念,为什么如此这般的行动是“合理的”。这无疑也是行动者视角中的合理性。

      二、“事实型理由”的丹西观点

      “愿望/信念”模型一度成为占主导地位的行动理论。然而,它所受到的批评和质疑也越来越有力:那些真正的好理由是根据行动者所相信的事实来解释或辩护行动,而真正基于行动者的“相信”态度的理由,却往往不是“愿望/信念”模型所设想的意义。下面的例子可以明确这里的差异:

      假设罗杰相信他正被安全部门追捕,那么有很多事情他都可以做。例如,他可能会逃到巴西,烧掉信件,抑或是向他的选区议员投诉。但假设他所做的只是去看心理医生。如果我们解释说,罗杰看医生的行动是由于他相信自己正被安全部门追捕,那么在这个意义上所设想的信念与行动的关系,就会不同于以此理由解释他烧掉信件的行动的情况。粗略地说,我们可以这样来解释这种差异:罗杰并不是基于他被安全部门追捕这一事实——至少是假设中的事实——而作出看医生的行动的;因为促使罗杰作出决定并指导其行动的,并不是他所相信的那个事实,而是“他相信”这个事实。⑦

      不难看出,这里所提出的问题是,到底行动者信念之能够作为理由的依据是什么:是就其所相信的内容,还是仅仅根据“相信”的态度本身?罗杰的例子表明,这两种意义实质上分歧巨大。严格说来,所谓“信念是理由”就应该是基于行动者的“相信”态度本身而是理由;但问题恰恰在于,信念在大多数情况下却是根据“所相信的内容是事实”而作理由的。那么,行动者的“相信”态度在承担理由的功能方面并没有什么实质的贡献,而真正的贡献者反倒是所相信的对象,即事实本身。

      “以事实作理由”并不是难以设想的事情,日常生活中大量成功的行动都在援引事实而非信念作理由。例如,那个旅客为什么一路狂奔进火车站?共有成分论证要求摈除信念真假的考虑,仅就其“相信”这一点来评价行动的合理性。但这是成问题的:即便在行动者视角的理解中,这个旅客也只是基于他所认定的事实才如此这般地行动的。例如,我们说“他一路狂奔是因为火车就要开了”,就是援引事实而非信念作理由的情况。

      如果理由也可以是事实,那么也许理由也要满足事实性要求,甚至可能包含知识。但让我们先来考虑一种居间立场的可能性:一方面拒斥“愿望/信念”模型,主张在多数情况下承担理由功能的是事实而非信念;另一方面又拒绝对理由作更严格的限定,认为理由毋需满足事实性要求,也不必包含知识。这似乎听起来有些悖谬:“毋需满足事实性要求”,意思就是用作理由的命题内容不必为真;既然可以不是真命题,如何又是以事实作理由呢?

      这正是当代行动哲学家丹西(Jonathan Dancy)试图辩护的立场。丹西一方面论证说,在这一模型所讲的大多数情况下,信念更多地只是充当行动的“能使条件”(enabling condition)而非理由,实质上作理由的仍旧是事实⑧;而另一方面又指出,行动者基于对事实的考量而行动,并不意味着要求事实正如理由所考量的那个样子⑨,即不必满足事实性要求,当然也就更无所谓知识了。在丹西看来,以事实作理由有以下三种不同的情况:

      A以事实p为行动

的理由,当且仅当:

      或者,p是事实,且p是A做

的理由,且A是根据事实p而做

的;

      或者,p不是事实,但A认为p是做

的理由,且A是根据信念p而做

的;

      又或者,p是事实,但p不是做

的理由,而A认为p是做

的理由,且A是根据事实p而做

的。⑩

      显然,丹西观点的要害就是第二个析取支:即便p不是事实,即便A作行动的考虑只不过是信念p,行动的理由也仍然是事实p。在这种情况下,“以事实作理由”就不要求理由的命题为真。但这如何可能?这就要看这个意义上的理由究竟能提供什么理解。

      “愿望/信念”模型试图提供行动者视角的理解,但它把信念当作行动的理由;但实质承担理由功能的东西不是信念,而是行动者所认为的那个“事实”本身——即便这个被假定的“事实”实际上并不是事实。还以那个狂奔的旅客为例,不是由于他的“相信”态度,而是由于他所相信的“事实”是“火车正要驶出车站”,他才付诸行动的。假设最后他发现自己所相信的并非事实,那么我们会说他原来狂奔的行动理由就不是“事实”了吗?如果说“他一路狂奔是因为火车快要开了,但其实那时火车还没进站”,会有任何悖谬吗?丹西认为并没有:以事实作理由对行动的解释,不会因为理由命题不为真,而使解释关系也失效(11)。

      那么,丹西意义上那种不受事实性影响的解释关系究竟是什么?一言以蔽之,这就是立足于行动者视角对行动之适当理由的“理解”。“理解”在这里扮演特别重要的角色,在没有知识、不满足事实性要求的地方也可以存在理解。而理解是有对错的,这在上面第三个析取支中体现得最明显:即便“A认为p是做

的理由”,但p究竟是不是“做

的理由”,是有客观的规范性标准来评判的。这里的关键在于,理由之适当性的评判无论如何也不取决于、更不等同于理由命题真假的判定。一个行动者所认为的“事实”,即便它没有实际发生,也可以是行动的好理由;反之,即便某个行动者视角中的理由确是事实,从客观公共的适当性评判来看,也可能未必就真的是好理由。这就是丹西用第二和第三个析取支所表达的意思。前者如那个狂奔至车站却发现火车晚点的旅客,恐怕没人会否认,尽管他所担心的事实并未成真,但它的确是一路狂奔行动的“好理由”。在这个意义上,他的狂奔是理性的选择。后者如汪精卫以“日本占领了大半个中国”的事实作投敌的理由,尽管这的确是汪精卫时代的事实,但按照适当性的评判,它并非真的理由。

      “以事实作理由”可以不满足事实性要求,而满足事实性要求且被行动者认为是理由的东西也未必真的是理由。归根到底,丹西试图捍卫的是,理由的适当性评判与理由命题的真假判定之间存在相对独立性。进一步地,这也是理由中的理解相对于知识的独立性:知识一定要以可靠的方式满足事实性要求,但即便理由命题不为真、不蕴涵知识,我们也仍然可以拥有关于理由适当性的理解。丹西的思路极其重要,但需与理由包含知识的情况相比较,才会有更深切的体认和鉴别。

      三、“事实型理由”的析取主义观点

      丹西的批评者如洪恩斯比、海曼(John Hyman)和麦克道威尔(John McDowell)等人都主张,“以事实作理由”的必要条件是,理由不仅需满足事实性要求,而且它本身就包含知识。行动者只有“真的知道”事实p,他才是以事实p作理由。如前所述,“真的知道”的意思就是要以可靠的、并非仅凭运气的方式满足事实性要求。当代知识论以著名的盖梯尔(Edmand Gettier)类型反例(12)来检验知识对运气性因素的排除,同样地,在行动哲学中,类似反例也可以用于论证为何那些满足了事实性要求的理由也仍然不是事实。

      艾德有一位通常是可靠的朋友告知他,池塘中央的冰层很薄因而危险,从而他也相信这一点。但艾德的朋友之所以这么说,只是因为他不想让艾德在池塘中央滑冰(不用管是为什么),而并没有去关注池塘中央的冰层到底是不是很薄。这样,艾德始终只在池塘边缘滑冰,并不是因为‘中央的冰层很薄’这一事实。现在假设池塘中央的冰层碰巧的确是很薄,情况也没有任何改变……冰层很薄这个事实并不解释艾德的行动,即便艾德的确相信这一点,且这个事实也的确是要待在池塘边缘的理由。(13)

      艾德的例子是典型的盖梯尔反例。艾德关于“池塘中央的冰层很薄”的信念为真,且得到通常是可靠证言的辩护,但这仍不是知识。由于证言的来源并非对冰层厚薄度的可靠认知,因而艾德信念之所以能够满足事实性要求,也是仅凭运气:碰巧事实的确如此。但如果艾德并不拥有关于事实的知识,那么该事实也就不能是他在池塘边缘滑冰的理由。当然,这并不是否认,根据某个公共客观的理由适当性评判,“冰层很薄”的事实的确是此类行为的好理由;但用来解释或辩护艾德的行为的并不能是这个事实,因为艾德作为行动者并不真的知道这一事实,尽管他可能自以为知道。

      譬如那位一路狂奔的旅客,如果他真的知道而非仅仅相信“火车即将驶出站台”,他就能够以该事实为理由。这要求事实正如旅客所认为的那样,且旅客并非仅凭运气获得的真信念——他可能看过列车时刻表。假如事实并不如他所认为的,火车实际上晚点了还没进站;或者干脆把这个例子“盖梯尔化”:那位旅客根据某个列车时刻表判断“火车即将开动”,这是个真信念,但他不知道自己看到的那份时刻表是印刷错误的版本,其中碰巧只有这般列车的出发时刻符合事实——在这两类情况下,旅客行动的理由就都不是该事实。

      盖梯尔反例揭示出,知识与事实之间需具有可靠的认知过程,但这一点并不在认知者本人的理性反思中。艾德可以拿朋友的证言为自己的信念辩护,但他无法分辨这一次他所用的证言是否可靠;那位旅客也可以以列车时刻表作为信念的合理依据,但时刻表本身是否正确仍处于他所能辨别的范围之外。然而,即便如此,可靠与不可靠的证言的差异,正确与错误的时刻表的差异,仍然是事实上存在的,它们决定了认知者究竟是否持有知识。这当然是知识论上的外部论观点(epistemic externalism),现在则要求把这一思路延伸至对事实型理由的界定上:类似证言与时刻表上的外部论差异进一步决定了行动的理由是不是事实。只有在可靠证言、正确时刻表这样的非偶然联系的保证下,理由才是事实;否则就仅仅是行动者的信念。这里的差异同样处于行动者反思所能分辨的范围之外。

      如果X因为他相信p而做Φ,那么,

      要么X做Φ是因为他知道p,从而也就是由于事实p而做Φ;

      要么他做Φ就是因为X仅仅相信(merely believed)p。(14)

      “事实型理由必须蕴涵知识”就是行动理由上的析取主义(disjunctivism)观点(15)。析取主义主张,尽管我们无法区分行动理由中哪些是事实而哪些又不是,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种差异不存在:对于那些包含“真正知道”的理由,就是以事实作理由,否则就只是行动者的“仅仅相信”而非事实。之所以无法分辨,是因为理性反思通常也无法分辨“真正知道”与“仅仅相信”,但这丝毫不妨碍我们承认上述外部论差异的存在。

      首先,析取主义是对“愿望/信念”模型的拒斥。它不仅承认有事实型理由的情况,而且主张事实型理由与信念型理由是没有任何交集的两个析取支,我们日常行动的理由非此即彼。在这个意义上,析取主义进而也否定了所谓“共有成分论证”。如前所述,对“理由只能是信念”的论证,立足于行动者视角对真假信念的无从分辨,因而只能以两者的共有成分作为其之所以成为理由的根据。一旦引入知识论意义上的外部论差异,则真正有意义的区分不在于信念的真与假,而在于真正的知识与仅仅是信念(无论真假)的情况之间:前者能够与事实有非偶然的、非仅凭运气的联系,而后者则不具备。就作为行动的理由而言,两者再无任何有意义的“共有成分”,即必须承认两种情况的“非对称性”:当行动者基于对事实的真正知识而行动时,其理由就直接是事实本身,而非保持在与“仅仅相信”的情况相对称的水平上。相反地,共有成分论证则要求真假信念作理由的情况须是完全对称的。

      其次,在析取主义的框架下,事实型理由相对于信念型理由具有逻辑上的优先性。一路狂奔的旅客所具有的理由或是事实,或仅是他的信念。理想的情况当然是前者,他真的知道火车即将开动的事实,因此一路狂奔,这是基于好理由的理性行动;但是,即便他只是相信这一点而没有知识,他也仍然会以同样的方式一路狂奔(16)。若按丹西的思路,这里本没有什么有意义的优先性关系;但析取主义者坚持认为,这里的优先性不仅存在而且极其重要:单纯的信念型理由不可能是行动的“好理由”。

      四、事实型理由的行动理解

      析取主义要求事实型理由蕴涵关于该事实的知识,因而主张了一种有别于丹西的事实型理由的意义。那么这种意义是否合理?是否优于丹西的思路?这就要看这种意义上的事实型理由能够提供怎样的行动理解。为了凸显与丹西的差异,我们需要着重考虑在“真正知道”与“仅仅相信”之间作切换的情况。

      假设道德知识会因时代的不同而发生变化,譬如男尊女卑、“夫为妻纲”是封建时代的道德准则,而不被现代社会承认。假设有一位生活在明代的女性F,她原来按照男尊女卑的道德知识而行动;突然由于某个偶然的机缘,F穿越到了现代,又渐渐知道了现代的道德要求。那么在F的身上,会有以下三种“为理由而行动”的情况:

      (1)F完全服从男性的意志,因为她知道明代“男尊女卑”的道德事实;

      (2)F完全服从男性的意志,因为她相信现代如明代一样“男尊女卑”;

      (3)F不再完全服从于男性,因为她知道现代“男女平等”的道德事实。

      显然,无论是丹西还是析取主义者都会赞同,在(1)和(3)的情况下,事实是F行动的理由。区别在于,丹西仅仅要求“男尊女卑”在明代为真且“男女平等”在现代为真;析取主义还要求F“真正知道”这些,意味着她不能偶然地碰运气地相信这些道德事实。但(1)和(3)也满足析取主义这一更严格的标准。所以也可以说,F完全服从于男性的理由是明代男尊女卑的事实,而后来不再完全服从的理由则是现代男女平等的事实。

      最大的分歧在于(2):若按丹西的定义,F完全服从的行动理由依然是她所以为的“男尊女卑”的“事实”,尽管实际上这在现代根本不是事实;而在析取主义那里,如果“男尊女卑”在现代不为真,那么F就根本不可能真正知道它,因而她行动的理由也就不可能是这个事实,而只能是她的“仅仅相信”。丹西会说,如果在(2)中F的确以(她所假定的)事实作理由,那么这仍然可以是她行动的“好理由”:尽管“男尊女卑”在现代已满足事实性要求,但这并不妨碍它——作为F所假定的事实——的确是“完全服从男性”的行动的适当理由;但在析取主义看来,如果F的理由只是她的“仅仅相信”而非事实,那么它就不可能具有任何理由的适当性,即便只是对于“完全服从男性”的行动来说。

      如前所述,丹西思路的核心在于,理由的适当性评判相对独立于、而不取决于理由命题的真假判定。我们还说,这也是理由所提供的理解相对于知识的独立性:即便F的理由不包含道德知识,也还是可以提供对她行动的某种理解。而在析取主义的框架下,理由的适当性实际上取决于它是不是事实,这又进一步依赖于行动者是否真正拥有知识。因此,评价某个理由是否适当,不仅不能独立于理由命题的真假判定,而且也不能独立于知识论上的外部论差异:知识要求以可靠的而非碰运气的方式满足事实性要求。毋宁说,析取主义在这里鼓励某种不能独立于知识的行动理解,甚或某种只有当理由包含知识时才能提供的理解。

      这种只有蕴涵知识的理由才能提供的理解,就是行动应当追随事实——“行动能被理解为对事实的理性回应”(17)。事实之所以要决定理由的适当性评判,正是因为我们期待能够以行动去回应它。这种理解对于我们并不陌生,在为诸如“电车难题”这类伦理困境中的道德准则的合理性争辩时,我们实际上已经预设了这种理解:有关道德事实——道德命题是否为真——的争辩之所以重要,正是因为我们假定这是行动所应该去追随的东西。因此,析取主义的理解主张,确定什么是——道德的或自然的——事实如此之关键,关系到我们每个人,因为只有事实才是行动的适当理由,决定了行动的合理性。

      对于丹西而言,关于什么是事实的争辩并没有如此重要的意义,因为即便确定了行动者所假定的“事实”并非实际的事实,理由也依然可以具有某种“适当性”,行动也依然可以是“合理的”。这似乎更接近于文化人类学意义上的“理解”。设想人类学家面对F的行动,他所关心的并不是“男尊女卑是不是道德事实”,反倒是在F所假定的道德准则前提下的理由适当性与行动合理性。实际上,我们完全不必用穿越之类幻想的例子。当人类学家进入某个陌生的文化价值系统做田野调查,他要去解释陌生共同体成员的行为意义,要从行动者视角作合理重构,就已经类似于面对F的行动所发生的理解。的确,行动者是根据其所认为的“事实”作出行动的,因此说“理由只能是信念”是不成立的;但是,行动者所假定的“事实”特别是在道德与价值层面上,也不必须是现代文明社会的事实——毋宁说,正是由于它不是我们习以为常的事实,所以人类学理解才有特殊的意义:理解文化上陌生的“他者”。

      然而,这究竟是一种实践理性的理解,还是理论理性的建构?如果是以实践为目的,那么我们必须以参与者的态度面对关于事实的争论;我们必须知道,哪些是事实,哪些不是事实,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取得行动的好理由,才能让行动可靠地追随事实而取得成功。这是析取主义所主张的理解。但如果我们的目标是构建对行动的理论解释,那么我们实际上是以旁观者的态度对待不同事实认定上的差异;我们会承认,在明代“男尊女卑”是事实,尽管这不同于现在的事实,但在某个理论图景中,假定这一“事实”的行动者依然可以以此为理由而有“合理的”行动。正如麦克道威尔所评论的,一旦把对事实的知识关切抽离掉,实践理性就失去了其特殊性而彻底从属于理论理性(18)。毋庸赘言,这正是在丹西的思路中所发生的情况。

      最后,如何比较两种理解孰深孰浅,就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了。理解的深浅总是相对于某个具体标准而言的。如果上述论证是正确的,如果关于行动理由的争论试图提供的是关于人类行动的哲学,而不是解释学人类学的方法论理论,那么它就必然以实践理性为指归。如果这也可以被看作是评判理解深浅的标准,那么相对而言,析取主义的行动理由概念应该是对行动的更为深入的理解。

      ①当代规范性理由与动机性理由的范畴划分来自于帕菲特,参见Derek Parfit,"Reasons and Motivation",in Proceedings of the Aristotelian Society,Supplementary Volumes 1997,71,p.99。较有代表性的一种观点是,同一个理由既可以是规范性的,也可以是动机性的,参见Maria Alvarez,Kinds of Reasons:An essay in the philosophy of ac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p.37。关于洪恩斯比所作的这个区分,参见Jennifer Hornsby,"A Disjunctive Conception of Acting for Reasons",in Disjunctivism:Perception,Action,Knowledge,A.Haddock and F.Macpherson(ed.).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pp.244-261。

      ②在这里,“事实”就是指“陈述为真时所陈述的东西”。参见Peter Strawson,"Truth",in Logico-Linguistic Papers.London:Methuen & Co,1971,p.196。事实性(factivity)意味着命题内容为真。

      ③当然这里需预设“道德命题有真值”的认知主义立场。

      ④譬如说主张“理解与命题之真的联系只是间接的”.参见Linda Zagzebski,"Recovering Understanding",in Knowledge,Truth.and Duty,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p.245;但反对的意见是·只有当命题为真即满足事实性要求时,才谈得上真正“理解”了对象。参见Jonathan Kvanvig,The Value of Knowledge and the Pursuit of Understanding,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3,p.190。

      ⑤Donald Davidson,Essays on Actions and Events.Oxford:Clarendon Press.1980,pp.3-4.

      ⑥与“共有成分论证”密切相关的是,受戴维森影响,“愿望/信念”模型的支持者大多也赞同行动的因果理论:作为理由的愿望和信念也是行动的原因。主张理由与行动之间是因果关系,必然也会主张共有成分论证成立:那个“共有成分”正是因果地造成了行动的心理状态,即行动者的信念;但主张理由是真假信念之间的“共有成分”,却仍可以在“理由是否是原因”的问题上保持中立。

      ⑦John Hyman,"How Knowledge Works",Philosophical Quarterly,1999,49(197),p.444.

      ⑧Jonathan Dancy,Practical Reality,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pp.128-129.

      ⑨Jonathan Dancy,Practical Reality,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p.132.

      ⑩Jonathan Dancy,Practical Reality,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p.140.

      (11)Jonathan Dancy,"Acting in Ignorance",Frontiers of Philosophy in China,2011,6(3),pp.349-350.

      (12)Edmund Gettier,"Is Justified True Belief Knowledge?",Analysis,1963,23(6):121-123.

      (13)Jennifer Hornsby,"A Disjunctive Conception of Acting for Reasons",in Disjunctivism:Perception,Action,Knowledge.A.Haddock and F.Macpherson(ed.).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p.251.

      (14)Jennifer Hornsby,"A Disjunctive Conception of Acting for Reasons",in Disjunctivism:Perception,Action,Knowledge.A.Haddock and F.Macpherson(ed.).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p.252.

      (15)尽管丹西对事实型理由的定义也具有析取表达的形式,但一般仅把洪恩斯比等人这种主张事实型理由必须满足知识要求的观点称作“析取主义”。不仅如此,丹西一直对析取主义观点多有批评。参见Jonathan Dancy,Practical Reality,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pp.142-145; Jonathan Dancy,"On How to Act-Disjunctively",in Disjunctivism:Perception,Action,Knowledge.A.Haddock and F.Macpherson(ed.).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pp.262-279。

      (16)John Hyman,"How Knowledge Works",Philosophical Quarterly,1999,49(197),p.445.

      (17)John McDowell,"Acting in the Light of a Fact",in Thinking About Reasons:Themes from the Philosophy of Jonathan Dancy.D.Bakhurst,B.Hooker and M.O.Little(ed.).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3,p.19.

      (18)John McDowell,"Acting in the Light of a Fact",in Thinking About Reasons:Themes from the Philosophy of Jonathan Dancy.D.Bakhurst,B.Hooker and M.O.Little(ed.).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3,p.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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