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法律问题研究

李竹青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

摘要: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在进行股权继承时,易使继承人、公司和其他股东三方产生争论。当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在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的同时实现继承。本文梳理了股权继承的法律依据和实务中的疑难问题,进而剖析了可以选择的完善路径。

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章程限制;悬置期间;股权继承信托制度

有限责任公司在市场经济中日益成为重要主体,其股东数量持续攀升。《公司法》第75 条股权继承条款的出台填补了立法空白,这对适应市场经济新形势、解决实务中的股权继承问题具有深远的意义。然而,该法条规定过于简单,导致在这一问题上一直存在分歧。希望本文提出的完善路径,能够有利于实现继承人、公司和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共赢。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特殊性分析

(一)股权继承受到《继承法》和《公司法》的双重影响

一般财产的继承问题只需要由《继承法》调整,但因为股权始终存在于特定范围中,存在于《继承法》与《公司法》两者调整下,因此已逝股东的继承人在继承股权时不但要遵循《继承法》的要求,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且,就两个法律规范相比较,我国《公司法》是股权继承这一事项上的特别法,因此《公司法》还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受到人合性的制约

家族企业是我国公司体系中必然存在的一部分,家族企业这样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权继承充斥着人合性,即由股东近亲属全面继承股东权利。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其显著的特点为人资两合性,其中人合性即为股东间强大的信任关系[1]。这样的信任关系是公司能够正常运营的可靠保证,也是公司快速提升自身实力的根本所在。当继承人想要继承股权,此时老股东们相互的信任关系将遭到挑战。继承股权的新股东是否能与公司共同进退共谋发展、是否能履行股东义务等都值得思考。公司的原股东们在长久的相互认知和了解中建立了信任,若直接许可继承股权的新股东自然而然的加入公司,那么造成的矛盾是可以想象的。

(三)公司章程确定继承的独特性

我国《公司法》第75 条规定了当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可继承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但如果公司章程中作出除外规定,则依照章程规定。由于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是股东们一起制定的所以是事前的权利处分,因此,股东们应该遵循章程中的约定并且股东行为不可以违反章程所述内容。

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实务观察

(一)股权继承的法律依据

在股权继承问题上,《公司法》和《继承法》是我国的主要法律根据。《继承法》立法目的为保障继承权,就股权继承问题而言,由于股权有财产性质和人身性质,所以股权继承是要对股权进行整体的继承。在实现路径上,要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要求执行继承时间、份额和方式等。《公司法》仅在第75 条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作出了规定,股权的本质属性是财产,所以它可以作为继承的对象被继承。同时,但书条款中作出了特别规定,即章程可以禁止或限制股权继承,但是也存在着章程可限制程度不明的问题[2]

1.2 纳入标准 ①因分泌性中耳炎行鼓膜穿刺抽液次数或置管≥1次;②穿刺或置管后分泌性中耳炎复发,保守及药物治疗3个月以上不缓解,半年内急性分泌性中耳炎复发超过3次;③耳镜检查见鼓膜内陷,鼓室积液呈液平或浑浊,琥珀色或橙红色;④纯音听阈提示气骨导差值≥15 dB,≤40 dB,声导抗“B”或“C”型。

(二)股权继承疑难问题

在实务中,有时股东会出现出资不实的状况。何谓出资不实?一般而言,若股东未按时出资,则为出资不实。那么能否继承出资不实的股权?笔者认为,要看股权本身是否合法,如果股东骗取出资证明而不实际出资,那么股权自身就存在瑕疵且违法,继承也就不能实现。

在股权继承问题上,我国《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有禁止或限制条款,但是对章程可以禁止或者限制到什么程度,无详细规定。由于章程在公司人合性与继承人继承权的平衡中起着重大作用,所以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对章程中限制股权继承的效力产生了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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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缺乏股权在悬置期间行使与继承的规定

《公司法》在股权继承问题上缺乏继承人获得股权具体时间的规定,导致悬置期间无序,这是造成股权悬置期间有关问题产生的原因[4]。在实践中,继承人可以以提出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股权悬置期间的争议,然而诉讼是滞后行为,立法应当提前作出规定,来保障继承人的正当权益,同时也维护公司的管理秩序。

股权悬置是指自股东变更开始到最后结束股权变动,在这中间的时间段里,股权此时缺乏主体。股权如何在悬置期间内被行使?若召开股东会,那么由谁来行使已死亡股东的参会权?假定其余股东在悬置期内希望转让股权,谁可以行使死亡股东此时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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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出资不实股东的股权继承规定不明

静电分离法是70年代兴起的液固分离技术,原理是当油浆流经填料床层时,催化油浆中的固体微粒在高压电场作用下被极化带上电荷,从而被填料吸附,达到净化油浆的目的。最早的静电分离器是由美国的海湾石油公司设计研发制造,美国的阿瑟港石油公司用于工业应用。之后国内很多研究机构做了大量的研究和技术改进,赵娜[3]等人在Caoqing[4],Abidin[5]等人的研究基础上自制静电分离装置,通过三级静电分离对重油催化油浆的固体颗粒物脱除率高达99%。虽然静电分离法脱除率高,但该法对10μm以下的颗粒物分离效果显著,且所需设备复杂,分离效果受油浆性质、操作条件影响,因此在我国还未实现工业应用。

1.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的可限制程度不明

从公司发展方面讲,公司股东需要遵循章程约定。但是,问题在于章程中是否有关股权继承的约定都具有效力,比如,章程规定继承人需要获得公司全体股东或超过三分之二人数的股东同意才可以继承股权,这样的规定是否有效力?在实务中,如果进行诉讼,当事人也会对章程中股权继承约定的效力性发生争执[3]

情况二是未适当出资的状况,此时,股东出资时的出资数额、出资时间和出资质量等不适当,通常有以下几种:瑕疵给付、延迟出资、不足额出资。对于公司股东不适当的出资情况,笔者认为,在遇到这种情况时,可先进行协商,如果股东们形成一致意见,那么就由出资股东补足瑕疵出资,股东原来未适当出资的股权依旧能被继承。问题重点是,股东补足瑕疵出资,能否得到其余股东的同意,及同意后,出资能否被足额、按时的补足。

取感染阴性对照病毒pCDH和重组慢病毒pCDH/HSP27后的U266细胞,以2×105个 /孔的密度接种于96孔培养板中,体积为100 μL。培养48 h后,2组细胞中分别加入终浓度为0、5、10、20、40和80 nmol/L的BTZ,继续培养8 h后收集细胞,采用20S蛋白酶体活性检测试剂盒检测U266细胞中20S蛋白酶体的活性,实验流程参阅试剂盒操作说明。最后,用酶联免疫检测仪检测细胞中的荧光强度(激发波长为490 nm,发射波长为515 nm),以各实验组细胞的荧光强度减去空白对照孔(只含细胞裂解液)的荧光强度值表示20S蛋白酶体活性。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完善路径选择

(一)明确章程对股权继承的限制程度

章程限制股权继承在效力角度可分为两方面。首先,禁止股权继承,指在章程中事先约定股东的继承人不可以获得股权中的财产和人身双重权利,而仅能获取财产收益。这种约定来自于已逝股东生前处分自己财产,这是股东意思自治的行为。换言之,如果公司章程禁止继承人股权继承,那么表示拒绝继承人变成公司股东,但继承人仍能取得财产收益。

综上,就股权继承来讲,我国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多,因此仍需要细化并完善股权继承的法律法规。

其次,限制股权继承,是指继承人需要在符合条件后才可以继承。常见的限制性条款是继承人需要经过全体股东或者三分之二股东同意。章程禁止或限制继承人目的是为了保障公司的人合性,公司章程记载的相关内容在效力程度上均有效[5]

(二)明确股权悬置期间继承人取得股权的时间

股权继承时要经过一定程序,股权的取得必须满足程序要求,而具体程序要件则可以借鉴公司股权转让程序。

在股权悬置期间如何确定股权取得的时间是一个重要问题。在此之前必须先明确,如果继承人得以确立且符合章程规定,那么股权的取得是否还要满足一定程序条件。笔者以为,股权继承必须符合程序要件。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要置备股东名册,所以股东在行使股权前,必须以名册作为凭证。由此,股权继承时必须先符合程序要求,这也有利于公司的正常发展和保护合同相对人权益。

第二件事是此前媒体盛传的银隆收购天津一汽夏利事件。最初董明珠持支持态度,但在股东会上,卢春泉对此事提出了质疑。他认为,银隆的技术优势并不在乘用车市场,不宜过早进入这个高投入的市场。

(三)建立股权继承异议股东诉讼制度

在实践中,若继承人根据法律规范获得了股东资格,那么公司原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可能会受到影响,如何来保护持反对意见的股东的利益?笔者考虑,可以确立股权继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制度。

阑尾炎在临床中一种比较常见且多发的急腹症,临床表现变化快,极易引起诸多严重的并发症,危害患者的身体健康,故而临床需尽早诊治,以控制病情进展所致的阑尾穿孔。近两年来,腹腔镜技术因为微创、术后康复快等优势而在临床治疗阑尾炎患者中备受青睐,但手术治疗期间的护理配合也是提高临床疗效的关键[1]。对此,本文以笔者所在医院收治的阑尾炎腹腔镜手术患者70例为研究对象,特此分析了优质护理服务的方式与效果。现做如下报道: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会在出资时按照公司的经营情况对自身的未来收益有一个预期,这种预期是股东应有的权利。换言之,当公司中原有的股东信任受到影响时,股东认为其预期收益有可能不能实现时,应该给予这些不肯留在公司的股东离开公司的权利。笔者以为,可以给予此时的股东诉讼的权利,但要符合以下前提:异议股东能够证明其预期收益没有实现;异议股东行使异议权利必须是在继承人进入公司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至于回购价格,则由股东与公司协商认定,法院也可以指定专业机构来评估,从而确定回购价格。

(四)建立股权继承信托机制

笔者以为,信托机制可以被引入股权继承中,允许受托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公司管理并且与其他股东共同作出决策,充分行使股权[6]。股权继承信托既考虑了继承人的权益又考虑了公司的利益,有利于保护继承人的股权。

就股权继承而言,受托人可以依照其与股东之间的信托合同,按照股东要求,在股东去世后为其继承人管理信托财产。股权继承信托机制中引入了信托机构,其具有优秀的管理经验和专业的经营能力,信托的出现可以有效促进公司科学管理,减少继承人、股东以及公司三方之间的争议,保障股权的行使。

四、结语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规定简单且缺少司法解释,所以对于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的可限制程度、股权在悬置期间的行使、出资不实股东的股权继承等疑难情形没有进行明确,这容易在实务中发生争议。因此,期望有关机关出台司法解释,股东方面则要注重公司章程,合理应用法律给予的权利,提早就股权继承作出约定。同时,建议可以建立异议股东诉讼制度和股权继承信托机制。期望通过以上思路找到继承人的股权继承实现途径,使继承人和公司、其他股东三方的利益得以平衡,实现利益共赢。

参考文献:

[1]杨翔宇.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非常态化的问题与完善对策[J].中国市场,2017(35).

[2]徐华.厘清与完善股权继承制度[J].知与行,2017(8).

[3]蒋进、毕潇.新商事登记制度下的公司章程规范指引[M].四川:四川大学出版社,2014.

[4]吕俊山.股权争议的处置与防范——股东法律羊皮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5]李志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安排股权继承的路径分析[J].经济研究导刊,2017(24).

[6]叶伟春.信托与租赁[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5.

中图分类号: D922.29

文献识别码: A

文章编号: 1001-828X(2019)024-03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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