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金融业混业经营与监管的难点问题_金融论文

美国金融业混业经营与监管的难点问题_金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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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业经营与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

1999年11月4日,是美国金融史上也是国际金融史上一个重要日子,经过20多年的争论,美国国会参众两院最终表决通过了以金融混业经营为核心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克林顿在11月12日正式签署了这一法案,使之成为新世纪到来之前美国最重要的金融法律。《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正式结束了以1933年经济大萧条时期制订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为基础的美国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分业经营的历史,标志着美国金融业进入混业经营的新时代。

《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以加强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为出发点,确立了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之间参股和业务渗透的合法性,提出了全新的金融控股公司的模式。金融控股公司可以从事法律许可的所有的具有金融性质的活动,包括银行、保险、证券发行和交易、投资银行等业务。具体为:(1)扩大银行持股公司所允许从事的金融活动的范围。法案对1956年《银行持股公司法》作了修正,在银行控股活动条款中,银行控股公司可以与任何保险或证券公司联合跨行业销售任何金融产品或服务。(2)扩大国民银行子公司所允许从事的金融活动的范围。在法案的全国性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活动条款中,允许资本充足的国民银行从事市政收益债券的承销业务。允许符合一定条件的国民银行的子公司从事具有金融性质的其他活动。允许资本充足且管理良好的全国性银行的分支机构承销证券,但所有这类分支机构的资产总额不得超过银行全部资产的45%和500亿美元。资产超过10亿美元的全国性银行需要由独立的评级机构评估并公布其债务余额;在证券条款中,银行的证券活动直接受联邦证券法的监督,现有银行除按照证券交易法注册为经纪人外,可以参与信托、人寿保险、财产保险、职工福利计划、通过网络为客户提供经纪服务等,银行可以继续进行衍生产品交易;在保险条款中,银行或银行分支机构如果要经营保险产品应提出申请,保险活动由州负责监管,包括全国性银行从事的保险活动。州保险法对应的13个地区作为安全港,联邦法律没有优先权;在安全港以外,不得歧视银行从事保险活动,歧视后果应由最高法院裁定。(3)《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为金融控股公司提供了适应市场变化的灵活空间。法案规定金融控股公司要进入银行、证券和保险等领域,应达到一定的自有资本比率及相应的有关资格,当无法满足这些条件时,则必须退出相应业务:但对于已经达到资格的金融控股公司来说,则允许在没有事先向FED申请的情况下,进入新的业务领域(除现有法定认可的金融业务外,还包括有法定内容以外的今后可能出现的金融创新业务)。这样,金融控股公司就能够迅速适应市场变化的需求,进行业务创新,拥有无限的业务发展空间。(4)禁止州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从事银行业务进行干预。按照金融服务法案的规定,保险公司基本上由其所在州的州监管机构负责监管。但是,新法案对于州监管机构的权限作了如下限制:第一,对于任何一家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的隶属机构,凡具有能力成为金融持股公司或有能力收购一家投保存款机构(包括收购一家在美国设有分行、代理机构或商业贷款子公司的外国银行)的,州监管机构无权予以阻止或进行干预;第二,对于保险公司将其资产投入某一家投保存款机构(或其母公司)的享有投保权的证券,州监管机构无权限制它的投资金额;第三,对于一家保险公司由原来的互助形式重组为股份形式,州监管机构无权予以阻止或进行干预,也无权审批和行使批准或否决权。州监管机构也无权阻止或干预存款机构(或其隶属机构)从事保险产品的出售、推销或跨市场营销方面的活动:

总之,《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提出的一系列重要条款,极大地放宽了银行、证券和保险的经营权限,提供全方位服务的金融控股公司将得到迅速发展。而这一法案的典型案例则是花旗集团和旅行者集团的合并。合并后的花旗集团成为全球最大的金融霸主之一,拥有7000亿美元的资产,有分散在100多个国家的1亿多客户,从事包括商业银行、消费银行、保险承销、证券买卖和承销以及投资服务和消费融资等全方位的金融服务。花旗集团和旅行者集团的合并成为美国银行与非银行合并的重要模式。

美国混业经营环境下的金融监管难题

以混业经营为核心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的指导思想是,通过放松原来的各种严格分业限制,鼓励金融混业经营,在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渗透中促进有效竞争,从而提高本国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力。但是,新的金融监管法案在制度方面强调横向综合性监管、功能监管的新监管理念的同时,面对复杂的混业金融体系,在其监管上将面临许多难题。

第一,多头监管和沟通协调问题。在新的法律框架下,强调的是功能监管,按这个原则,相应的行业监管机构承担“基本”的监管责任。按新法的规定,存款性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业的监管部门保持不变。按照美国金融监管制度,联邦储备体系有权制定统一的规章,但日常监管却需要多家机构共同工作,包括开业许可、例行稽核检查等。美国的银行有国民银行和州立银行,国民银行根据1864年制定的国民银行法由财政部所属的货币监理署(OCC)监管。但国民银行又必须加入联邦储备体系(FRS)及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因此国民银行除受到OCC监管外,还要受联邦储备理事会(FRB)及FDIC的监管。其中,FRB、FDIC只拥有管理权事项,实行限制监督。州银行由州政府批准成立,其主要的监管机构为州银行局。州银行若加入FRS、FDIC,则分别受相关机构的监管。对于其他银行性质的存款性机构,因依据法律和接受监管的机构不同,所许可的业务也存在差别。国民银行蓄贷款协会的监管机构是储蓄机构监督署,信用社的监管机构是联邦信用社管理局,这些非银行存款性金融机构还都有自己的存款保险体系,并接受它们的监督。由单一银行制度导致的银行控股公司,根据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规定银行控股公司在FRB进行统一登记,并接受其监督。对于混业经营下从事多种性质的金融活动的金融机构或金融集团特别是对金融控股公司,由FRB继续充当综合监管者,对这些机构的总体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法案还强调综合监管与分业监管的联系,以保持金融控股公司集团内的健全性。在保险监管方面,新法保留了州政府在发放保险经营许可、对保险业进行监督和管理、制定和实施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法律等职权,但同时,最大变化是,改变和扩充了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与全国注册代理人和经纪人协会理事会的机构和职权,使这两个机构成为联邦一级的保险监管机构。在证券业监管方面,根据美国1993年通过的证券交易法,设立了证券交易委员会。由于证券市场的监管是全国统一的,监管机构为证券交易委员会。

可见,复杂的监管体系在新法下按照功能监管的原则大多被继续保留着,这样,任何一家金融机构在混业经营时都可能将面临多家政府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督和检查。虽然新法律强调各监管机构在执行各自任务的时候,监管机构之间要互通信息与加强合作,并且法案还明确指出,这种多重监管体制不应该导致监管对象的过重的负担。但实际上众多的监管机构要相互沟通和协调将非常困难,在金融机构面临多头监管的情况下要不增加负担似乎也不太可能。

第二,不同的监管理念与监管目标可能导致的冲突

不同监管机构存在着不同的监管理念与目标。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公司和证券市场的风险不做任何保证,它的目标是维护市场的公平与秩序,特别强调证券发行人和经纪人充分披露信息,不得有欺诈行为。银行的监管关注银行系统的安全与稳健经营,监管者作为最后的贷款人或作为存款保险的信用支持者,它们对银行系统的检查深入到银行经营的各个方面。保险监管者为保证保险业的稳健经营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关注的是各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由于各种监管的出发点不同、指标体系不同、操作方式不同,几家监管机构又要对同一金融实体的不同业务乃至总体健全状况作出判断,结论可能存在较大差别。

第三,综合监管者FRB与各监管者的监管优先权的行使问题。FRB对金融控股集团整体实行监管,必要时对银行、证券、保险等公司的限制监管行使裁决权。但若分业监管机构认为FRB的限制监管内容有重大恶劣影响时,分业监管机构也具有裁决权,两者之间的裁决权的优先权并不明确,这将造成两者之间的矛盾可能无法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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