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_法律论文

我国现行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_法律论文

当前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对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当前立法中存在的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改革和发展中出现了许多新的社会关系,而调整的法律规范几近空白

近几年来,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多种经济成分迅猛发展、政府与企业关系重新定位、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政府机构改革深入进行、依法行政逐步推行、社会保障体系加快建立,使改革趋前、立法滞后的矛盾愈来愈突出。表现在一方面,旧体制下制定的法律规范与改革实践发生了冲突,立法妨碍了改革的发展;另一方面,反映在立法严重滞后于改革实践,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矛盾找不到法律规范加以调整、约束和保护。譬如,在企业改制中,银行债权的实现问题、企业如何减负运转问题、某些企业和主管部门借改制之名逃废债务问题、企业和政府强行要求职工入股的责任承担问题等等,由于无统一的规范,造成在实际操作中各企业、各主管部门和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各行其是,国有资产大量流失,职工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再如,经济技术开发区,特别是省级以上开发区,发展至今已不完全是原来意义上的拓商引资的地域单位,已经成了具有一定规模的相对独立的小社会,但由于开发区的管理机构不具有一级政府的社会行政管理职能,因而出现有好处的事政府主管部门与其争着管,需要尽义务的事谁也不愿做,管理上出现真空现象。

二、一些部门和地方立法的指导思想不端正,旨在通过立法强化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

由于立法主体的多元化,立法权限划分不清楚,一些部门和地方受利益驱动,借立法扩大部门的职权和地方利益,争许可、争审批、争收费、争处罚,使权力利益化,利益合法化,对各类市场主体设置不同的政策、规定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确立不平等的竞争条件;搞部门、行业和地区封锁垄断,干扰正常的市场秩序,强化错误的市场行为;强化部门权力,不适当地设置办事程序和办事环节,对微观方面管理太细、太死,加重管理相对人的负担。

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矛盾冲突,法的完整统一和尊严权威亟待增强

由于我国实行一元化多层次的立法体制,中央和地方、人大和政府都在立法,尽管这种体制在特定的历史时期有利于满足我们这样一个幅员辽阔、经济社会发展很不平衡的国家多层面调整社会关系的立法需求,但在立法规范不明确、立法权限划分不清楚的情况下,很容易造成越权立法、重复立法、不同层次及同层次法律规范之间冲突矛盾,以致于对同一事项,两个不同的政府部门可以作出不同的管理决定,这种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已屡见不鲜,使管理相对人无所适从。另一方面,由于立法的准备不足,缺乏必要的人力、财力投入,仓促立法、应急立法,致使法律、法规、规章不相衔接,甚至相互抵触。加之法律规范的备案审查把关不严,缺乏解决冲突的法律依据和有效手段,使这种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冲突现象难以纠正。如对建制镇和集镇的规范建设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将建制镇纳入城市的范畴,按照城市的要求进行规划、建设与管理;对非建制镇的集镇应当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规划、建设与管理,而某省制定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均将建制镇的规划、建设与管理纳入适用范围,造成了执法上的随意性,想适用哪个法规就适用哪个法规,群众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法律规范不配套缺乏可操作性,难以发挥法的调整、规范、约束和保护功能

由于认识上的误区,一些同志把制定系统配套、具体明确的法律规范看作是“法繁扰民”,不适当地强调“简明扼要”。受这种思想支配,形成了法律规范条文比较粗疏,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内容含混不清。还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出台后,授权行政机关和地方制定配套的实施细则、实施办法,但实施细则和办法不能及时跟上,使法律难以真正实施。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差和不配套,一方面给相对人造成守法上的模糊和茫然,另一方面,给执法者带来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成为执法不公、甚至徇私枉法的黑洞。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必须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快立法进程,提高立法质量,以充分发挥法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调整、约束、保护和促进功能。

一、尽快出台《立法法》,保证立法的科学化、民主化和规范化。

程序上的完善,是实体上正确的前提条件和基本保证。现在立法上存在的弊端和问题与缺乏《立法法》的规范不无关系。建议国家尽快出台《立法法》。通过《立法法》的规范和约束,首先使立法主体的权限划分明晰化,减少乃至杜绝越权立法、重复立法、违法立法的弊病;其次使立法程序科学化、民主化,完善立项、起草、论证、审议、备案审查等各项制度,弱化长官意志对立法的影响和干扰,使立法的各个环节都在规范化的轨道下运行;再次使立法技术标准化,对法律规范行将调整的社会关系、调整手段和后果进行严格周密的研究、分析和预测,防止法律条文的粗疏差错。

二、加快立法进程,尽快出台一批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和推进改革开放的法律法规。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立法工作要坚持“围绕中心、突出重点、统筹规范、提高质量”的原则,从推进开放和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把立法与改革、发展的决策紧密结合起来,科学合理地制定立法规划,着力解决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急需法律规范调整的突出问题。对党中央、国务院已经确定的改革方向和方针政策经实践证明基本成熟的,要抓紧起草制定成法律规范,使之成为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国家强制实施的行为规范,借以确认和巩固改革成果,引导改革向纵深发展。当前尤其要加快规范企业改制、理顺政企关系、强化宏观调控、促进多种经济成分发展、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和市场秩序、规范行政行为、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等方面的立法进程,减少法律空隙,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为改革、发展和稳定服务。

三、立法要坚持以民为本,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

立法机关是社情民意代表机关,立法活动必须以民意为支持,最大限度、最广泛地代表和反映民意,并把这种民意上升为国家意志。要把立法过程作为吸纳民意、沟通人民与执政党和政府联系的桥梁和纽带。立法要提高透明度和民主性,实行社会的广泛参与。凡涉及专业性行政管理的法规,应注意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制定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重要法律、法规,草案应通过大众传媒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要加强立法的调查研究,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管理第一线,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博采众长,集思广益。要建立立法听证制度,通过听证程序的采用,让利害关系人、专家学者、管理者针对制定问题畅所欲言,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观点,提出质疑和批评。要坚持立法咨询制度,充分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提高立法决策和科学性,提高立法效率。

四、切实防止和克服强化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维护法律的完整统一和尊严权威。

在立法中,要注意防止以法谋利,对那些片面强调部门职权、行业管理的立法建设项目,要采取慎重态度,防止其阻碍机构改革、政府职能转变,防止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对思想道德问题、技术措施等不宜靠国家强制力解决的问题,不要在法律规范中加以规定。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要具体规定财政拨款、税收减免、银行贷款、编制、经费等内容,凡涉及国防、外交、司法制度、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等属于国家立法权限的事项,地方不宜立法。

五、注意全球化对我国立法的影响,通过立法实践实现中国国情与全球化的协调发展。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持续快速发展,与国际经济的相互依赖程度不断提高。我国经济“今后的发展更加离不开世界,而全球经济的进一步增长很大程度上也依靠中国这个巨大的市场”。全球化不仅表现在经济的全球化,而且表现在信息传播、交通网络构建、文化现象渗透等诸多方面,国际商贸、市场准入、信息交流、环境和公害、人口和移民、国际犯罪等越来越多的法律现象也逐步全球化。当今世界,任何一个国家,要游离于国际社会、闭关锁国,其生存和发展是非常困难的。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在立法上,不仅要反映中国特色,也要学习、借鉴、吸收甚至移植国外优秀的法律文化,在经济、科技和公共利益立法方面注意同国际立法接轨,按照国际惯例办事。

六、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技术,使法律更好地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技术,不仅可以降低立法成本,提高立法效率,而且有助于提高法律效益。首先,要加强立法预测,搞好立法计划。立法预测、立法计划的质量高,立法项目选得准而有特色,法律规范的质量保护就有了一个坚实的基础。在制定立法计划时,要分别轻重缓急,注意项目的调研论证,杜绝“首长项目”、“拍脑袋”项目,克服草率立项的不良倾向。凡是不经论证的项目,不列入立法计划。第二,提高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目前,我国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差是许多立法工作者和司法、执法工作者共同的感受。解决这个问题关键是要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勇于学习,敢于实践。多作调查研究,我们反对法律规范的隐晦艰涩,高深莫测,但我们也不能把政策口号当作法律规范,那样法律也就失去了题中应有之义。第三,提高法律草案审议质量。当前,无论是人大立法,还是行政立法,提高审议人员的素质和法律知识水平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审议水平不提高,立法效率无从提高,立法质量也无法保证。第四,坚持立、改、废相结合。由于许多法律规范是在体制转换过程中制定的,因此计划经济的色彩非常浓重。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这些规范有的不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生活,有的与新的法律规范相抵触,法律规范之间的不协调,给严格依法办事带来很大困难。因此,我们在立法问题上,不仅要重制定,而且同样要重修改,对与改革和发展不相容的法律规范该废止的废止,该修订的修订。第五,加强立法和司法解释工作。现阶段立法上的弊端,造成了许多法律规范难以真正付诸实施。应紧和补救的办法是加强立法和司法解释工作,由此最大限度地减少执法上的随意性和认识上的误区,切实解决有法不依、有法难依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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