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私有财产权行政法限制的“依法”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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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08)02-0082-07

将私有财产权保障和限制与行政法有机结合起来研究,是2004年修宪确立“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原则”以来行政法学界的学术努力之一,其学术研究主要在两个向度上展开:回应修宪结果,宏观探讨私有财产权行政法保护的理论基础、制度设计和规则要求;微观阐释限制私有财产权的标准——“公共利益”,对公共利益的内涵、规范体现和具体设计进行论述和分析。上述努力整体上反映了行政法学界回应宪法变迁和把握重大现实问题的能力。然从微观视角看,宪法保障私有财产权条款中的“依据法律规定”之内容没有引起行政法学界应有的关注,理论研究忽视了宪法条款之立法要求的落实。而立法如果与宪法差之毫厘,相应的行政和司法等实践就会与宪法相关规定失之千里。考虑到宪法对最严厉限制私有财产权的行政征收征用有了规定,本文将此理念由对私有财产权的个别项限制财产征收征用延伸到对私有财产权产生不利影响的所有行政法限制,① 进而以此为基础,从法理探源、宪法基础、现实要求等视角探讨私有财产权的行政法限制为什么需要“依据法律规定”。

一、“依据法律规定”之法理探源

私有财产权是公民对自己财产的支配并排除任何外人和某种社会力量的干涉之权利,是一种既可对抗其他公民,也可对抗任何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的权利,也即一种具有可对抗任何第三人效力的权利。其可对抗任何第三人效力的基本人权属性决定,对其限制必须由法律规定之。

私有财产权作为基本人权经历了不受限制到有条件限制之发展,古典自然法学派从天赋人权视角出发认为私有财产神圣和绝对,除非本人同意,否则私有财产不受任何限制。洛克是这一观点的代表人物,他对财产权基本人权之性质及不受限制作了广泛的阐释。当然,洛克过分强调了私有财产的绝对性,但只有经人民本人同意才能对私有财产进行限制之思想火花却为私有财产权的限制须由全体人民意志——法律决定的相关理论奠定了基础。

随着社会发展,当自由国家向社会福利国家转型时,近代启蒙思想家私有财产权绝对和神圣化的观念受到了极大挑战,私有财产权的过度保障必然会给公民和国家产生极大的危害,为理论家们所认识。私有财产应受到限制和制约观念得以形成,私有财产的社会性和受制约性成为普遍共识。此时私有财产权的制约应属于立法权还是行政权决定之事项也就成了理论探讨必不可少之话题。在宪政和法治的背景下,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和制约只有经公民本人同意——作为个人意志抑或公民整体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一种表达——法律才能实施。首先,宪政必须满足民主正当性,具体来说关乎国家根本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的重大事项得由全体公民意志才能决定。形成全体的共同意志唯一方法是多数决定原则,法律是以多数方式制定的,恰能满足此种正当性。其次,分权是宪政和法治的一个重要原则,分权的诸多正当性中有一种在于权力相互分立和制约,进而保证法律实施和执行过程中的公平或公平表象。在分立的权力中,“立法权是组织普遍事务的权力”,② 属于立法机构,也即对普遍事务的组织与决定就由法律规定之,公民基本权利之事项显然属于普遍事务而非特殊性的事务。当然,委托立法理论能为将法律规定之事项委托给其它国家机关提供理由。但严谨的委托立法理论则主张委托不是任意的而是有限制的,委托的事项肯定要受专业性与现实必要性制约,而公民财产权行政法限制正属立法机关最能胜任并经常面对之事项,无须委托。再次,权利制约权力是宪政与法治的本质。权利制约权力的核心则在于划定公民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的边界,规定国家权力不得逾越的范围。这种边界和范围只有人民的意志才能决定,否则必然产生不公和难以制约国家权力,因为通过国家权力来划定边界和范围的话,则国家权力很难保持中立,不免为权力留下很多的空间和机会。

一般法理从财产权的属性上为私有财产权限制事项由法律规定提供了正当性论证,而行政法的法律保留原则则直接从行政法视角提供理论支撑。

法律保留原则作为依法行政原则的组成部分为19世纪末德国行政法学者奥托·梅耶尔所首创,其起因旨在于维护法律规范效力,避免行政行为侵犯立法机关的权利,从而使人民的基本权利得到更大保障。③ 它的基本要求为对诸如限制和剥夺公民基本权利而对民众具有密切关联的事项,应由人民选举之代表所组成的具有直接民主合法性的议会作出决定。也即包括财产权在内的公民基本权利行政法限制之事项须由法律规定。

迄今为止,有关法律保留原则的学说主要有侵害保留说、全部保留说、重要保留说和国会保留说,每一种学说都肯定涉及相对人重要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行政行为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侵害保留说是法律保留的古典核心理论,④ 核心观点为对人民之自由、财产权的剥夺以及义务之负担,都应当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⑤ 凡侵害人民自由与财产权之行政活动必须以法律的明确授权为依据。可见其明确地主张私有财产权之限制必须以法律形式。全部保留说比侵害保留说走得更远,认为一切行政行为都应受民主立法者意志的支配、引导和规范,即以人民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为依据。⑥ 重要保留说一改全部保留说之对立法机关的过分强调,主张只有涉及公民重要权利义务之事项应由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加以规定。尽管这一学说在确立法律保留原则范围时采用的标准不是规范对象的性质,而是重要性这一比较抽象、宽泛和富有弹性的概念,但财产权对公民自身价值的肯定和承认足以使它能纳入这一抽象概念之范畴。国会保留说则不仅规定了法律保留的范围,而且将法律保留视为绝对保留,认为凡须透过立法机关以形式意义的法律予以规定的某些特定事项,国会无论如何必须亲自以法律决定,而不得委由行政机关决定。这里的某些特定事项当然包括对私有财产权的行政法限制。国会保留说突出国会在包括限制私有财产权在内的特定事项之独特作用,强调绝对保留,更有利于保障私有财产权,应为现代行政法所吸纳。

私有财产权基本人权属性侧重反映的是财产对人的内在价值,体现的是人与财产之间的关系,其实“所有权是映现在人与物之间关系的侧面上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⑦ 从而从人与人之间关系视角看,财产权本质上是一种防御权。美国当代著名宪法学家罗文斯坦(Karl Loewenstein)曾对包括财产权在内的宪法基本权利这一属性进行了精辟分析,他的这一分析体现在他对实质宪法的论述中:“基本法不得不对个人自律的领域即个人的诸权利与基本自由做出明示的确认,同时也不得不针对某个特定的权力持有者或整体的权力持有者所可能施行的侵犯而对此种领域做出保护性的规定。”透过这一论断我们可以看到,基本权利不仅要得到明示的确认,而且也要保护其不受特定权力和整体权力持有者受可能实施的侵犯,属防御权。

当我们将视野转入到行政法领域时,私有财产权之防御权性质更加明显。行政法主要规范行政相对人与国家行政机关的关系,在行政法领域中财产权享有者是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首先是相对于国家行政机关的人,行政法私有财产权首先必须是相对于行政机关的权利,是行政相对人针对行政主体的权利,这种权利也就是财产不受行政权非法侵害的权利,也即防御权。私有财产权行政法视角的防御视角也为西方的判例所肯定,德国联邦宪法法院1958年在对“吕特案”的表述中就明确写道:“基本权利主要是人们对抗国家的防御权,……”⑧ 私有财产权作为防御权首先防御的是最容易侵害也是最严厉侵害财产权的行政权,行政权作为执行法律和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权力是一种“实践力量”,⑨ 它与公民权利交往最广泛、最密切,因而最容易侵害公民权利。要防止侵害、限制行政权对公民财产的克减或侵害就需国家立法权对其制约,也即凡涉及到行政权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都必须以法律规定之。同时,行政权的支配性、强制性等特性也使它易于侵害相对人的合法利益,这样行政相对人财产权利的享有非转化为行政权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难获有效保障,其实质是“努力限定和约束政府官员的权力,以防止或救济这种权利对确获保障的私人权益领域的不恰当侵损、以预防任意的暴政统治”。⑩ 要防止行政主体的暴政和任意就必须将作为防御权的财产权通过国家立法权以法律形式予以规制,使行政权对公民私产权的侵入为立法权的制约。如果缺乏此种制约,不依法律形式而是以法规和规章形式规制私有财产权,其受到行政权侵害的机率就会加大。因为“同一个机关,既是法律执行者,又享有立法者的全部权力,它可以用它的一般的意志去蹂躏全国;国为它有司法权,它又以用它的‘个别的意志’去毁灭一个公民”。(11)

在我国由于法律传统中缺乏明确界定的不受侵犯的私有财产权概念,加之对马克思主义有关私有财产权和私有财产制度的观点的片面理解,直到2004年修宪以前,财产权都没有被视为公民的“普遍物”(12) ——基本人权。不仅这样,私有财产权还被视为资本主义制度的基础,私有财产保护理论研究被视为禁区,进而导致私有财产保护制度十分薄弱,私有财产权的保障和限制到底属于何种法源形式应当规定的事项也就不可能进入理论界的研究视野。2004年修宪回应了中国民众对私有财产权需求的现实需要,将公民各种具体财产内容用抽象的概念进行编织,使之成为理性的集合——私有财产权。私有财产权获得了基本人权的性质,并且在规范结构上采用了“不可侵犯”之表达,这种表达与《宪法》第37条、第38条、第39条对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公民住宅等公民重要基本权利表述一致,财产权与人身自由等核心基本人权获得了同样的宪法地位,遵循了人身、自由、财产等核心人权的保障重于其他基本人权的保障之宪政规律。作为遵循这一规律的结果,必然在未来的立法中将财产权的行政法限制纳入法律规定之事项中,因为我国现行法律无论是宪法典、宪法性文件还是行政法,都将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与剥夺纳入了法律规定之事项中。(13)

二、“依据法律规定”之宪法基础

法理释因只说明了法律作为行政法限制私有财产权法源形式之正当性,而在宪政体制下,任何一种法律现象分析除了正当性外,还必须探求它的合宪性,也即寻找其宪法基础,宪法基础之分析应从宪法典和宪法性法律两个视角展开。

一般地说,仅从我国宪法典对私有财产权明确限制的条文上看,只能得出对私有财产权征收征用必须采取法律形式有宪法基础。宪法修正案第20条和第22条分别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里的“依据法律规定”的法律只能是狭义的法律,也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不能是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在内的广义法律。可见,私有财产征收、征用作为限制私有财产权的一种方式由法律规定,此处便有了宪法基础。而私有财产权限制的方式多种多样,包括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类型化的私有财产限制由法律规定,是否拥有宪法基础呢?如果仅局限于对宪法文本的字面解释,显然难以获得肯定的答案。但当从更宽广的视野来分析问题时,答案则是肯定的。

首先,我们不依字面解释,而是依必要和逻辑演进解释法(14) 解释宪法第22条修正案时,法律作为行政法限制私有财产权之法源形式便具有宪法基础。必要和演进解释法实质上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按与时俱进的要求解释宪法。(15) 它由有宪法解释权的主体按照一定程序依据宪法条款的演进及其规律作出解释并吸取原则和规律,从而使其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众所周知,宪法修正案第22条是不断变迁的,我国对私有财产权的宪法地位经历了肯定到部分肯定再到全面肯定的过程。就1982年宪法而言,其对私有财产权采取了列举法有限保护之规定,私有财产权保障只限于生活资料范围;2004年通过修宪改善了私有财产权的宪法地位,实现了财产权从补充规制到人权追求的立宪思维转变、从二重规制到三重结构的规范结构完善、从保障对象限定性到全面性的保障范围拓展,(16) 私有财产权的保障实现了由“个别项”的保障到“类”保障。同时,对财产权的限制也做了“个别项”的规定,即规定了对私有财产权实行征收和征用必须符合一定标准与条件,其中包括“应由法律规定之”。当我们采取必要和逻辑演进解释法来分析这一条时,我们可以看到财产权保障经历了由“个别项”保障到“类”保障的发展过程。将这一规律运用到私有财产权限制的法源形式上,也可以推导出它必然会由“个别项”的规定走向“类”的规定,也即私有财产权征收征用事项由法律规定到私有财产权限制必须由法律规定。当然,这种解释也是一种扩充解释,而且这种扩充解释已获得了宪法解释惯例的支持。(17)

其次,从世界宪法演进趋势来看,私有财产权限制之事项由法律规定是宪法演进的必然趋势。对财产权等基本人权的限制应当有严格的程序和规定,可以追溯到英国自由大宪章的有关规定,1215年,英国第一个宪法性文件《大宪章》第39条规定:“除依据国法之外,任何自由民不受监禁人身、侵占财产、剥夺人身权、流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处罚,也不受公众攻击和驱逐。”这里的依据国法方能限制财产在法律上尽管与我们今天的“依据法律规定”不尽一致,但在对私有财产权进行限制时必须采取具有高位阶的法律,可以说与“依据法律规定”是契通的,可视为私有财产权限制思想应由法律规定之滥觞。美国宪法则将《自由大宪章》这一思想发展成了正当程序原则,美国宪法修正案第4条、第5条、第14条规定,对私有财产权等基本人权的限制与剥夺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如第5条规定:“……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18) 美国宪法所规定的由正当程序来规定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与剥夺对世界各国宪法产生了重大影响,为财产权限制事项应由法律规定之观念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础。而最早明确规定财产权的内容与限制应由法律规定之的当推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魏玛宪法第153条第1款规定:“财产权,受宪法之保障。其内容及限制,由法律规定之”。这一规定既体现了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也规定了私有财产权可受法律限制,准确地反应了私有财产权应有宪法地位,为许多国家所效仿。日本现行宪法第29条规定:“财产权的内容,应由法律规定,以适应公共福利。”意大利宪法第42条则更是明确规定:“法律确实保障私有财产的社会机能……规定其取得、享有的方法及其限制。”(19) 正是各个国家宪法的仿效,使得财产权的内容和限制应由法律规定已成为宪法发展的趋势之一,我国宪法的完善也应当遵循此规律。

上述规律性分析可能会给人们一种财产权限制应由法律规定仅获得可能宪法基础之论证。当我们全面分析我国现行宪法文本时,可能将演变为现实。从宪法文本来看,除了明确规定私有财产征收征用由法律规定的宪法条文外,文本中第62条和第67条也对应当以法律规定的立法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当我们对这两个抽象条文进行按宪法典结构解释法理解时,即可获得作为基本权利的财产权之限制当属由法律规定的立法事项。我国宪法第62条第3项和第67第2项分别规定,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形式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形式规定的立法事项以外的应法律规定的事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法律形式规定。这里基本法律可以从多方面理解。仅就法律调整内容来看,“……‘基本法律’所涉及的事项应当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关系;国家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某一方面的基本关系,国家政治生活各方面的基本制度;事关国家主权和国内市场统一的重大事项;以及其他基本和重大的事项”。(20) 从宪法典结构来看,公民财产之内容既在第一章“总纲”中作为国家基本制度的构成要素(21) 予以规定;也为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视为基本权利予以规定。宪法典结构这种安排无论从哪个视角来看,财产权无疑属于“基本法律”所涉事项而应由法律规定。

宪法典从根本法层面为公民权利限制事项应由法律规定之提供了宪法支撑,而从更为具体和微观层面上为公民权利事项由法律规定之提供合宪性支持的则是宪法性法律——《立法法》。

总体上看,《立法法》为私有财产权限制之事项由法律规定之奠定了基础,不管这种基础是脆弱的还是坚实的。《立法法》第8条将“……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列入法律规定事项之范畴,可见其突出私有财产权与生命权、自由权等三大古典人权在公民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中的地位,视其为公民权利本质性事项而纳入法律规定之事项范畴。《立法法》第9条进一步将上述事项纳入不可委托立法之范畴,从而使其成为完全排除行政立法染指的事项。

当然,当分析的视野转入微观时,我们可窥见到这种基础并非坚实。犯罪与刑罚涉及到生命权,政治权利和人身自由关系到自由权,不属于本文论述之视角,以下仅从财产权视角来透析这种“非坚实性”。首先,《立法法》在上述两条款中并未直接使用私有财产权之概念,可见其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是否归类于法律规定之事项中采“犹抱琵琶半遮面”之态度,进而使私有财产权限制事项不经解释很难确定地说它就属法律保留之事项,也给扩张性常常使用到有边界为止的行政权留下了空间。其次,只规定了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未将征用等其它限制财产权的事项纳入条款中,从而使得此款的法律保留仅局限于私有财产权行政法限制的某个特定项而未提升到“类”的层面。再者,尽管《立法法》对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作了明确规定,但对这些事项是否立法,上述两条款则将其规定为立法机关的权力而非立法机关的义务,这样是否行使权力和怎样行使权力完全取决于立法机关的态度,从而使立法懈怠和任意授权成为可能,这就使得纳入法律规定之事项的立法事项要么停留在《立法法》抽象规定层面上而难以落到立法机关之立法实践之中,要么授权给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

“非坚实性”,并非等于《立法法》不能为私有财产权限制事项提供合宪性支撑,尤其是运用历史与逻辑相统一的方法来分析《立法法》的制定条件时,“非坚实性”的历史性特征十分明显,它将随着法制实践的发展走向坚实性。从《立法法》制定的时间来看,《立法法》是2000年通过的,那时宪法并没有明确使用私有财产权这一概念。在宪法规范不承认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权,不保护私有财产权的背景下,要求以宪法为依据的《立法法》明确承认和肯定私人财产权岂不是等于让《立法法》违宪吗?当然,2004年修宪明确肯定私有财产的公民基本人权地位后,《立法法》则完全可以将有关表述与宪法规范保持一致,这种表述既可以通过修改《立法法》,也可能通过对现有《立法法》相关条款进行扩充解释来实现。从立法的基本规律来看,法律对某一类法律事项和行为的规定往往是从此类事项和行为的个别项开始,并随着社会实践的展开和立法的完善而走向对“类”的规范,《立法法》的演进毫无疑问地是可以遵循这一规律的。具体到私有财产权限制事项来说,现行《立法法》完全可以通过自身完善,而使现在只规定公民财产权行政法限制之个别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属于法律规定走向私有财产权限制之“类”而应由法律规定。

三、“依据法律规定”之实践求证

《宪法》与《立法法》为私有财产权行政法限制事项由法律规定之提供了合宪性支撑,其所论证的是私有财产权行政法限制之“依据法律规定”的法制基础。而遏制现实生活中限制私有财产权行政法限制法出多门、效力层次低的法律规范超越效力层次高的法律规范任意增加或扩大限制私有财产权的具体规定、甚至无依据限制私有财产权等现象则为其提供了实践动因。

现实地看,私有财产权的基本权利属性在我国长期被忽视,2004年修宪确立私有财产权保障原则与制度后,私有财产权方毫无争议地成为了公民宪法权利或者说是基本权利。然这一原则并未为行政法所落实和具体化。加之我国在立法政策上奉行的是先制定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再制定正式法律之思维,目前行政法体系中所有行政法法源形式都涉及到私有财产权的限制之内容。规范私有财产权内容与限制的法律《土地管理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企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行政法规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镇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等;部门规章有《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等;更令人担忧的是涉及到私有财产权内容与限制的地方法规和规章也不少。可见,私有财产权之行政法限制法出多门,私有财产权之保障在法出多门的行政法体制中必然徒有虚名。

首先,法出多门,除法律以外,其他行政法规范性文件都涉及到私有财产权的限制,这就必然会使行政机关形成一种任何规范性文件都可以限制私有财产权的错觉。私有财产权限制不受行政法律规范文件的效力层级限制的观念,一方面容易使行政机关产生立法冲动,任何一个行政机关不考虑自身职权的范围与界限,任意地制定限制私有财产权、强制要求公民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法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国家计委、民航总局经会商在未提请全国人大审议,也未经国务院批准就联合发布收取机场建设费的规定就是显证。(22) 走得更远的行政机关则既不考虑自身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也不考虑《立法法》有关授权立法中的授权规定,纯凭自身利益和自身感受的社会现实需要进行立法,进而造成某些行政法规范性文件非法限制和减少行政相对人依据法律享有的权利,或增设只有法律才能规定的权利义务,更有甚者个别行政规章任意扩大法律法规对私有财产权进行限制的幅度和范围,甚至增设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限制私有财产权的方式和对私有财产权进行处罚的方式。这些依行政法规范性文件限制私有财产权的不法作法,在我国现行违宪审查制度不够完善的情况下极容易获得形式上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从而使私有财产权遭到侵害的一些不法行为极难纠正。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也容易产生立法懈怠。任何机关都有制定私有财产权限制与保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样容易使行政机关在没有相应的动力下产生总有行政机关会制定相应的保障或限制私有财产权法律法规之观念,进而为自己不履行相关职责找到口实,甚至在法律明确授权自己履行职责都不履行职责,使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流于法律形式而无法进入实质操作层面。私有财产权限制标准——“公共利益”至今未被行政法明确界定,足以证明之。2004年宪法修改后明确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对财产进行征收征用的标准应为“公共利益”。由于宪法规定的这一抽象标准,具体界定具有一定难度,加之标准的细化和具体化必定会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受到相应限制和制约,“公共利益”至今未被任何限制私有财产权的法律法规界定。

其次,多种立法部门的存在及其权限的模糊与冲突必然会产生所立之法内容上不协调甚至冲突。立法是一项伴有立法者价值判断的技术性工作,不同立法者对形成法律制度的资料收集、立法动因及所采取的具体立法路径等都有差异,这就难免使得同一事项立法在内容上不一致。就私有财产权限制的行政立法来说,这种不一致也非常明显,仅就现有相关法律条文对私有财产权限制所采用的补偿条款来看,现有法律对补偿的规定表述就存在明显差异。有的表述为“给予一定的补偿”,如《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有的表述为“给予相应补偿”,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有的表述为“给予适当补偿”,如《国防法》的相关规定;有的表述为“给予合理补偿”,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内容的不一致难免产生矛盾和冲突,当不同法律位阶的规范性文件发生冲突时,不可避免导致法律体系的不协调。而从执法层面来看,不一致和冲突为行政执法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甚至为其以不法手段侵害私有财产权获得了合法形式,私有财产权就难免受到侵犯。

再次,同一事项为不同层级和位阶的法律所规范,无疑加大公民对法律信息了解的负担,尤其当法律之间规定不一致时,公民更是不知所措,而权力的保障和救济是以对权利的清楚了解为前提,以法律一致规定为基础。私有财产权的保障将在繁芜的、不一致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中被消减。

限制私有财产权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多样,必然造成私有财产权难以获得有效保障,而要切实有效保障私有财产权也就必须遵循“立法的归立法,行政的归行政”之准则。对私有财产权行政法限制原则、方式、范围、幅度等都由法律规定,而行政权则回归到解决属于特殊性事务和属于执行方面的问题中去。(23) 行政法规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执行法律而对私有财产权加以限制和作出具体规定。

注释:

① 此处对财产权的行政法限制是指所有对私有财产权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也包括剥夺私有财产权的行为。

②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312页。

③ 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本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55页。

④ 李震山:《行政法新论》,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49页。

⑤ [德]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72页。

⑥ 翁岳生:《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0页。

⑦ [日]川岛武宜:《所有权的理论》,岩波书店1949年版,第7页。

⑧ 《西德联邦宪法法院裁判选辑》,台湾《司法周刊》杂志社1990年10月印行,第1辑。

⑨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卷,第394页。

⑩ [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3页。

(11)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56页。

(1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357—358页。

(13) 参见《立法法以》第8条、《行政处罚法》第9条。

(14) 参见童之伟:《物权法(草案)该如何通过宪法之门》,《法学》2006年第3期。

(15) 童之伟:《物权法(草案)该如何通过宪法之门》,《法学》2006年第3期。

(16) 肖北庚:《私有财产权保障之宪法飞跃》,《时代法学》2004年第2期。

(1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5年在答复海南省人大常委关于《省人大常委能否修改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的宪法解释事例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将宪法第67条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通过扩充解释形成“省人大常委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不同该法基本原则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做部分修改”宪法解释。确立了宪法扩充解释的惯例。

(18) Jerme A.Barron、Thomas Dienes:Constitutional Law,West Publishing Company,1991,P451.

(19) 林来梵:《针对国家享有的财产权——从比较法角度的一个考察》,《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

(20) 张春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

(21) 童之伟:《物权法(草案)该如何通过宪法之门》,《法学》2006年第3期。

(22) 参见《机场建设费收得合理吗》,《法制日报》2001年3月19日。

(2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卷,第2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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