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之完善——从对美国、日本相关规定的比较出发,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责任论文,因果关系论文,日本论文,美国论文,证券市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言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新修订的《证券》法关于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没有对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细化,特别是因果关系,它是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但因果关系的证明却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实践中,原告也常常因为无法证明因果关系而导致败诉。目前,国内学者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研究较多,但是对于操纵证券市场的因果关系较少关注。
二、美国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因果关系认定
美国对操纵证券市场进行规制的条款主要是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9条、第10条(b)款以及1933《证券法》第17条的规定。除此之外,证券投资者还可根据州制定的证券法规、普通法或衡平法提起诉讼。而各种诉讼对因果关系的要求也不同,因此美国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证明非常复杂。
在美国,根据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第9条起诉,原告必须证明他(她)的损失是法定禁止活动直接而非间接造成的,《证券交易法》第9条下的因果关系证明要求较为严格。
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10b及10b-5规则提起的诉讼,属于默示诉权下的诉讼,原告必须证明信赖、因果关系等要素。该因果关系的证明分为两部分: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在实践中,对于操纵证券市场的民事责任中的信赖的证明往往转移为证明未公开信息的重要性。美国各法院对损失因果关系采取的标准不一样。在考虑损失因果关系时,法官往往结合其他因素,如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和损失发生的时间、影响股价变动的其他因素及各自的作用力、行为的潜在作用、连续性和作用范围等因素作综合分析。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认了著名的“市场欺诈理论”后,在诉讼中,采用“市场欺诈理论”将降低因果关系证明的难度,有利于原告。
1933年《证券法》第17条是一个原则性的反欺诈禁止性规定,可以灵活适用于各种各种各样的欺诈或欺骗行为,不管是对注册证券还是免于注册的证券都适用。根据17条(a)提起诉讼的原告也要证明因果关系。
当然,原告也可依据其他法律如普通法提起诉讼,但必须按照普通法的规定证明因果关系。
总之,美国操纵证券市场因果关系的法律比较完善,并且表现出类型化的特点,不同的法律对操纵证券市场因果关系的证明要求也不同。相比较而言,根据第9条(e)、第17条(a)项起诉,原告证明因果关系的难度较大,必须证明“股票的价格因受操纵行为的影响”;而10b-5规则的因果关系要件,通说认为只须“触及”股价变动因素即可。因此,规则10b-5在操纵证券市场的案件中适用较多。
三、日本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认定
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59条对操纵证券市场进行了详细地规定,第160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该法第157条也规范包括操纵证券市场在内的不正当交易行为。
日本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比较复杂。特别是操纵市场行为涉及金融证券、计算机网络技术,同时损害产生的因素非常多,因果关系显得异常复杂,用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理论去证明,几无可能。
总之,由于日本《证券交易法》在借鉴美国的证券法律制度时,没有明确规定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根据《证券交易法》第160条,或者第157条起诉,都必须与日本《民法典》第709条相结合,证明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由于日本民法侵权的因果关系理论较为复杂,因果关系证明难度都比较大,而操纵证券市场案件又异常复杂,原告几乎很难胜诉。正因如此,在实务中,日本操纵证券市场民事案件很少审理。
四、美国、日本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因果关系之比较
两国关于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相差较大,具体表现如下:
1.美国操纵证券市场因果关系认定呈现多样化的特点,而日本因果关系的认定则显得单一。美国原告可以根据不同的法律提起诉讼,而且各种诉讼对因果关系的要求也不同。而在日本,日本操纵证券市场的因果关系只能根据民法一般侵权的相关规定去认定,故显得要单一。
2.与日本相比,美国操纵证券市场因果关系的证明比较灵活,要相对容易,其原因如下:(1)美、日两国对因果关系重要性的看法有所不同。英美法系的侵权民事责任的着重点是行为人从事了禁止的行为,有时因果关系就显得不那么重要。(2)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兼具司法和某种立法职能,可以在判决中灵活运用已有规则,甚至创造新的原则或理论。(3)美国将操纵证券市场因果关系等内容规定在专门的证券法律中,而日本操纵证券市场案件则适用民法一般侵权规定。
3.美国操纵证券市场因果关系认定具有类型化、实用性、针对性强的特点,而日本的因果关系认定则显出抽象性、原则性的特点。
从对日本与美国操纵证券市场因果关系差异的比较及原因分析中,可以看出,以下几方面值得我们借鉴:
1.借鉴和移植外国法律制度应考虑各国之间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律体系和司法体系的差异。引进一个制度不仅需要同时考虑其利弊,还需要考虑这种制度赖以建立和运行的基本条件,如果不能接受或认同其所蕴涵的理念,不能创造相同的条件,那么即使移植,也不能真正使其成活,或者背离制度设计者最初的意图。因此,我国在借鉴或移植国外的证券法律制度时,应权衡考量我国的经济因素、市场环境、法律背景、社会文化底蕴与这些国家的异同,在结合我国国情的情况下,借鉴国外的法律经验来完善我国操纵证券市场的民事责任。
2.美国证券法明确规定包括因果关系等内容的做法值得借鉴。美国是普通法系的国家,但对于证券法则主要采取成文法的方式,在证券法中直接规定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并对一些相关内容做出详细的规定,同时不断地完善和充实。
3.美国因果关系类型化的优点值得借鉴。与一般性规定相比,类型化具有清楚、直观、具体、明确特点,同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美国操纵证券市场因果关系类型化的优点,使得该因果关系同时具有实用性、灵活性、针对性强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该因果关系也较容易认定。
五、我国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完善
1986年《民法通则》制定时,我国的证券市场还未建立,因此未涉及到证券侵权的内容。2005年修改的《证券法》第77条、78条对操纵证券市场作了规定,并新增规定了民事责任,但是该法并未对因果关系等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如果原告要提起诉讼,只能适用根据民法一般侵权的相关规定。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侵权因果关系理论具有大陆法系的特点。同时,我国因果关系理论还受前苏联的影响,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为理论基础,哲学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占据主导地位。我国因果关系理论的缺陷是明显的。在必然因果关系理论下,要确定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就非常困难。
我国当务之急是明确操纵证券市场因果关系,以完善民事赔偿制度,规制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操纵证券市场因果关系的认定。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适用,我们可以先通过类似《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那样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问题,或者由国务院颁行《证券法实施细则》,完善、充实包括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侵权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则。
2.在一定情况下采取因果关系推定。我们应借鉴该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在今后的司法解释或《证券法实施细则》中推定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在一定情形下,应当认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进行因果关系类型化。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本是若干行为类型的集合名词,各种类型的操纵行为表现形式、特征各异,因果关系的认定也略有差异。因此,我们应加强对操纵市场因果关系的研究,在司法实践中认真审理各类型的纵证券市场案件,同时整理司法审判实践中已有的经典案例,将其类型化,以明确各种操纵市场因果关系的内容,使其更加具体化,易于操作。
4.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如果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原告只需证明在通常情况下依一般社会经验或根据证券一般常识,被告的操纵行为可能导致原告损失的产生,即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当然对方可以提出反证。在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可能导致原告的损失时,法官可以参考操纵行为和损失发生的时间、操纵行为的潜在作用、连续性和作用范围、影响股价变动的其他因素及其作用力等因素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