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论文_陈东伟

浅谈我国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论文_陈东伟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江苏中心,215000)

摘要:我们国家制定的民商法中有一项重要的责任制度,叫做连带责任。它是多个行为责任人因为同样一个原因导致要担负同样内容的责任,每个连带责任人在履行相应的民事责任时并不会依据自己的行为在事件中的份额作为限制,而是对所有的责任都进行承担,并且由于责任人当中一人承担了责任行为而将所有责任人的责任都抵消掉的责任形式,它的作用是为了帮助受害人权益在受到侵害之后可以获得充分的救济。在审判实践中这个责任是由于多个原因而产生的,下面本文将对此进行归纳总结。

关键词:民商法 连带责任 司法救济

连带责任指的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多个责任人因为同样的原由而形成了属于同一承担内容的多个责任,各个连带责任人在对外负起相应的民事责任时并不是根据自己的行为份额作为限制,而是对所有的共同责任都要承担,并且由于某个责任人承担了所有的责任而把所有责任人的责任都抵消掉的责任形式,它的目的是为了是帮助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遭到损害之后依然可以得到充分合理的救济。综合的来看我们国家现在的民商法律制度,其中连带责任的产生是由于下面几种情况的出现,现把它们进行整理归纳,以方便相关的专业人士参考。

一、因共同侵权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我们所说的共同侵权指的是两人及两人以上共同蓄意或共同过失导致他人权益遭到侵害,又或是尽管没有共同蓄意共同过失,可是它的侵害行为直接导致了同样的侵害结果产生,那么这就形成了共同侵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在日常的审判实践中,对于这则法条的争议主要表现为尽管侵害的结果是因为两人以上所造成的,可是这两个人或者是多人对导致出现这样的损害结果从主观上来说是并不是存在共同故意的,也并没有共同的过失时,是否也要负起连带责任的问题。有一种看法认为,尽管侵害的后果是因为两人或者是多个人的过失行为而导致的,可是由于他们在事前不存在共同故意,在事件发生过程中也没有共同的过失,因此就不应该让侵权人负责连带赔偿责任。另一种看法认为,众多的侵权人即便不存在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的过失,可是在事件处理中不仅要根据它的过失严重程度来担负赔偿责任,而且也要互相担负连带赔偿责任。例如旅客在乘坐交通工具导致受伤的案件,帮助乘客挑选恰当的侵权法要求侵权责任人赔偿的时候,就会出现承运方的侵权人和非承运方的侵权人是否要共同负起连带责任的问题。过去对于这种类型案件的审理,各个法院会有不一样的审判结果,大多数的法院在审理这样的案件会依据各方的过错比例来判决他们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众多的侵权人互相都不承担连带责任,也有部分法院在做出裁决时不仅考虑各方的过失程度来判定各方要承担的赔偿责任,也让各方负担连带赔偿责任。目前我们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已经认可了第二种看法,《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两人以上尽管没有共同故意,也不存在共同过失,可是他们的行为直接导致产生了同样的侵害结果,造成共同侵权行为,侵权人要根据具体事件中的过失份额来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且按照民法通则中的规定来履行相应的连带责任。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对一种特别的共同侵权做出了解释,教唆,帮助别人进行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人,也要负起连带民事责任。

二、因共同危险行为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因共同危险行为而造成他人损害,但无法确定损害结果是因为何人所造成的,由参与共同危险行为的人一起来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互相担负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人身侵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确认了这样一条原则,并且把共同危险行为划定为共同侵权行为。这个规定填补了我国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漏洞,但由于共同危险行为跟共同侵权行为在内在含义和外在延伸表现上都有比较大的分别,所以将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混在一起来讨论,这样做还是有较大的问题。

三、因共同责任而造成的连带责任建筑物或者是其他的建筑设施

如果发生了附带物件掉落,倒塌和脱落的情况,那么就需要各方来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人身侵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筑物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或者是赡养老人或者是抚养子女而产生的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双方共同的债务,债权人据此来向夫妻双方一同索要债务权利的,不论他的婚姻关系是否依然存在,都要由男女双方一起来共同偿还并且互相担负连带的责任,哪怕是丈夫或者妻子任何一方发生死亡,依然健在的一方依然必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一起担负起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

四、因联营合作或者合伙而产生的

连带责任合伙或者联营投资的资金,应当由合伙人或者是联营体一起来共同掌控和支配,它的主要经营行为是根据合伙人或联营各方一起决定亦或是遵循合伙与联营的协议来实施的,所有的合伙人或者是联营各方都有监督的权利,合伙或者联营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由所有的合伙人或者是联营体的各个利益方来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务需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之间或者是公司与事业单位之间的联营,这样的共同经营行为中如果有不符合法人条件的,依据联营各方遵循投资的比例或者是合同协议的约定,来对各自所有的或者是分管的财产来担负民事责任,按照法律条款或者是联营的协议要求负连带责任的,则担负连带责任。合伙公司对合伙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担负无限的连带责任。

五、因委托代理行为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一般情况下代理不会存在连带责任的问题,但如果代理有问题,那么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因委托代理行为而产生的连带责任通常包括了:(1)授权不明时的连带责任。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2)违法代理的连带责任。代理人如果清楚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是被代理人指导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活动违法可是不表示反对的,那么被代理人跟代理人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连带责任。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的,那么就由代理人与第三人来承担连带责任。(4)无权代理中的连带责任。第三方知道行为人并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的情况下,依然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而对他人造成损害的,那么由第三方与行为人一起来担负连带责任。(5)转委托导致的连带责任。委托代理人另寻其他人负责代理工作,因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但转托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6)共同代理的连带责任。两个以上的受委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委托行为而导致的连带责任,在现实中有不少例子,如监护人员把监护责任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给他人的话,由于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而应当担负的民事责任的,如果在委托的时候双方有过约定或者被委托人自身确实存在过失的,那么监护人与被委托人就要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六、因保证行为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是约定的内容不够明确的,债务人在借贷协议规定还贷期限之前依然没有履行偿还债务的状况下,那么就需要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如果同一项债务有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并且又没有协议约定保证的比例时,保证人要担负连带责任。企业的董事,经理如果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将企业资产当作本企业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的债务担保致使合同无法生效,除了债权人了解或者应当了解之外,债务人和担保人要对债权人的损失担负连带的赔偿责任。主合同生效而担保合同被判定无效,债权人不存在过失的,保证人则对主合同债权人的资金损失担负连带赔偿责任;主合同作废或者是解除的,假如被保证人要求返还金钱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的,保证人仍然要担负连带责任。担保人对于债务人企业注册资金做了担保的,债务人的真实的投资金额跟注册的资金是不相符的,或者非法转移注册资金的,担保人在注册资金缺失或者非法转移的资金范围之内来担负相应的连带责任。债务人和担保人一起欺诈债权人签订合同并且由此而导致债权人出现损失的,就应当有担保人和债务人共同担负连带赔偿责任。

七、因公司雇佣或者帮工等行为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雇佣人员在进行雇佣活动中导致人身伤害的,雇主应该要担负赔偿的责任;但雇佣人员由于蓄意或者是特别重大的过错而造成他人损害的,那么雇佣人员与雇主一起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在进行雇佣活动中,因为遇到安全生产意外事故而导致的人身伤害,总承包人和分包人了解或者是应该了解接受承包业务或者是分包业务的雇主并不具备相应的业务资质或者是必须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该要跟雇主共同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他人无偿的做出劳务服务的帮工人,在进行帮工活动中导致他人造成伤害的,假如被帮工方并没有确定拒绝帮工,帮工人又具有蓄意或者是特别大的过错,那么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帮工人与被帮工方担负连带赔偿责任。

八、其他行为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如有关当事人在签订了合同之后分立,那么除了债权人与债务人有协议约定的情况之外,分立之后的法人或者是相关的组织要对合同规定担负起连带责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承运人通过同样地运输途径联运而在某一个运输路段发生损失的,那么与委托人签订合同的承运责任人和这个路段的承运责任人共同担负连带责任。除了上面笔者介绍交代的几个引发连带责任的情形外,在我国的民商法律中还特别规定了补充责任,赔偿责任与垫付责任,这些都是与连带责任有些相似的责任承担方式,制定这些责任方式都是为了实现一个目的,那就是为了保障事件受害人的权益可以获得充分合理的司法救济,以此来实现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目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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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中原. 论民法上的补充债务[J]. 法学,2010(03):80-93.

[3]朱炳辉. 我能要求债务人提前偿还未到期的借款吗[J]. 四川农业科技,2010(02):62.

作者简介:陈东伟(1991年3月—),男,2013年毕业于北京信息科技大学本科学历,北京朝阳区人,现居住在苏州,在职研究生,专业为民商法。

论文作者:陈东伟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8年8月中

论文发表时间:2018/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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