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尔尼公约》与《世界版权公约》之比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伯尔尼论文,公约论文,版权论文,世界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国际社会,有关著作权问题主要由两个公约来确认和保护,即1886年在瑞士伯尔尼制定的《伯尔尼公约》和1952年日内瓦签订的《世界版权公约》。这两个公约构成了著作权国际保护的框架。伯尔尼公约是著作权领域最早的国际公约,历经了多次修改与补充,至今仍是著作权保护的重要依据,到1990年已有84个国家加入了这一公约。而继《伯尔尼公约》出现不久,美国和一些美洲国家缔结了《美洲国家版权公约》,这一公约对著作权的保护水平明显低于伯低尔尼公约。二战以后,随着国际间交往的日益密切,在著作权保护上,两大公约的冲突也越来越大,为了解决这一问题,195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主持签订了《世界版权公约》。这一公约的签订为著作权保护水平较抵的国家提供了另一种国际保护的选择,也使得主要西方国家之间达成了妥协。既然是妥协的产物,则两公约之间定有相同之处,作为国际上并行的两个公约,它们之间有区别也是无疑的。
一、两公约之间的相同点
(一)国民待遇原则相同
国民待遇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在著作权两公约中,含义基本相同,只是《世界版权公约》行文简单一点而已。这里的国民待遇原则是指:享有公约各成员国依本国法已经为本国国民提供的版权保护;享有公约专门提供的保护。
这些精神在《伯尔尼公约》的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及《世界版权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都有体现。这些条款主要共同反映了以下内容:
第一,享有国民待遇的公约国国民,其作品无论是否出版,均应在一切成员国中享有公约最低要求所提供的保护,这是公约的“作者国籍”标准。
第二,非成员国国民,其作品要是首先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出版的,或者首次出版同时发生在某成员国及其他非成员国,则应在一切成员国中享有公约最低要求所提供的保护,这是公约中的“作品国籍”标准。
第三,非成员国国民在成员国中有长期住所,也适用上述(一)中的人身标准。
享有国民待遇的人,在成员国享有“诉权”,无论在哪个成员国发生了侵犯其版权的活动,该人均有权在该国起诉,诉请保护自己的版权。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对侵犯版权的诉讼,只能在侵权发生国提出,因为版权的地域性特点决定了在一国侵权,而在另一国极有可能不构成侵权。比如,同一部艺术作品的作者,在英国(1989年以前)受到的保护中,没有完整的精神权利,没有追诉权,在法国受到的保护则有这些权利,故在法国发生可以构成侵犯版权的发表权,而在1989年以前的英国则不能构成。
这里顺带说一下,两大公约中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大同之中仍有小异,如伯尔尼公约规定:“国民待遇原则”在五种情况下可以由互惠原则代替,如公约第二条七款:“对实用艺术品提供版权保护的国家可以对不保护这种作品的国家的实用艺术品不予保护。”其他还有公约第六条第一款及第七条第八款等,而世界版权公约仅仅在第四条第四款中规定,保护期较长的国家对其他国家的作品可以采取互惠的保护原则。
(二)版权独立性原则
《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都确立了版权独立原则,即享有国民待遇的作者在公约任何成员国所得到版权保护不依赖其作品在来源国受到的保护,在符合公约中最低要求的前提下,该作者的权利受到保护的水平,司法救济方式等均完全适用提供保护的那个成员国的法律。所不同的是,《伯尔尼公约》集中反映在第五条第二款中,而后者分散于第二条、第三条第一和第二款中,第四条第一款中,这些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公约成员国中,有些国家的版权法可能要求其国民的作品要履行一定手续才能受保护,这是该国自己的事情,公约并不过问,但有关作者在其他成员国要求版权保护时,其他国家不能因其本国要求履行手续而专门要求他们也履行手续。
第二,作者居住地和首次出版地都在某一成员国的一部作品,在该国以某种方式利用不构成侵权,在另一同以同样方式利用却构成侵权,那么后一国如遇到这种利用版权的活动不能因其在作品来源国不视为侵权而拒绝受理有关的侵权诉讼。
如英国,为个人娱乐目的复印(翻译)一份有版权的作品构成侵权,在巴西同样的利用方式却视为“合理使用”,一本巴西作品如果在英国被复印了一份,英国必须依自己的版权法认为这种复印属于侵权。
第三,不能因为作品的来源国的保护水平低,而其他成员国就只能给有关作者以低水平保护。如一些国家国内著作权法中关于经济权利保护不力,则伯尔尼公约就不对其经济权利不予保护,这显然是不妥的。
版权独立性原则突出表现了一国国内著作权法的实施不受他国干扰,如在意大利就某一作品享有版权的人,即使在意大利登记,却依然能够在日本、美国享有他所要求的版权,只不过版权内容依国家的不同而不同,在日本只能是享有“日本版权”,在美国享有“美国版权”,这体现了版权的地域特点,这种特点也导致了两大公约都不是跨国版权法。独立性原则也将使保护水平高的国家多承担义务,如前面所提到的英国、巴西关于版权保护的一些规定。
二、两公约的主要不同点
(一)所保护的权利主体不同
伯尔尼公约在第一条宣布:“适用本公约的国家为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享权利结成一个同盟”,即仅保护作者,而《世界版权公约》第一条中,把作者及其他版权所有者列为权利主体。其他版权所有者指的是作品的原始所有人,如作者的雇主,委托作品的委托人,电影的制版人等,这样,后者中的权利主体就比前者多出了许多,其中包括法人。
我们应注意的是,伯尔尼公约虽明文表示只保护作者,却回避了给“作者”一个确定的内涵,这样各成员就根据自己的国内法来确定作者的含义,如德国认为只有自然人才能是作者,日本认为法人也可以是作者,英国虽给作者下了一个详细的含义,却不直接回答仅仅是自然人还是包括法人。
可见,《伯尔尼公约》中关于权利主体的规定有一定的模糊性,这也给了各成员国以相当大的灵活性,使得两大公约在著作权保护上并行无碍。
(二)追溯力上的差别
《伯尔尼公约》第18条规定,公约的最低要求不仅适用于某个成员国参加公约之后来源于各其他成员国的作品,而且适用于该成员国参加公约之前即已存在的,在其他成员国仍受保护的作品,即本公约是有追溯力的。这正是英国等国家一直不愿参加它的原因之一。如要参加就要对参加之前各成员国的已有作品都给予保护。这是一个沉重的负担。而《世界版权公约》第七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公约在某一成员国生效之日已永久进入各成员国公有领域的那些作品或他们的版权”,即这个公约是没有追溯力的。按照这条规定,如果原先其他成员国的作品在某个新成员国不受保护(即处于公有领域之中)它参加公约之后,那些作品仍不受保护,受保护的只是在该国生效之日起在其他成员国产生的作品。
尽管《伯尔尼公约》有追溯力,但公约允许成员国之间订立双边或多边条约来限制追溯力在它们之间的适用,主要目的是为了减轻这种突然增加的损失。
(三)自动保护上的差别
《伯尔尼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享有及行使依国民待遇所提供的有关权利时,不需要经过任何手续。按照这一原则,公约成员国国民及在成员国长期居住的其他人在作品完成时即自动享有版权,非成员国国民又在成员国非长期居住者,其作品首先在成员国出版时即享有版权,不需要经过任何手续,既包括无需注册(或登记)无须交纳样书等。也包括无须在作品上加注任何版权保留的标记。但是也有一些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要求注册或登记。在处理时这类国家参加公约后不一定要修改本国的登记制度或在国内法中删除加注标记的条款,只要它们在这些手续上的要求仅限于本国公民,即不算是违反了自动保护原则。
《世界版权公约》采取了非自动保护原则,它没有要求登记、交费或其他程序作为获得版权的前提,也没有确立自动保护原则,而是要求作品在首次出版时,每一份复制品上都标有“版权标记”。这样任何在国内法中要求履行任何手续的成员国,就必须视其为“已经履行了应有的手续”,这即为非自动保护原则。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无论从质还是从量上,《伯尔尼公约》对著作权的保护都要比《世界版权公约》水平高出许多。前者保护的范围更广,从溯及力的承认上可以看出其保护的体制也更完善,这从自动保护原则上可以看到,而保护水平高则所要履行的义务也就多。所以原来已参加伯尔尼公约的国家,可以再参加《世界版权公约》,但不得因此退出《伯尔尼公约》,否则即使参加了世版公约,也不会得到既是世版公约成员国又是伯约成员国的国家的保护。所以一个国家如果国内版权保护尚不完善,与国际上有较大差距,就可以参加《世界版权公约》逐步适应国际社会的版权保护,而后再参加伯约。因为伯尔尼公约毕竟保护水平高,虽然要尽更多的义务,但终究会享受更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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