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司法控制的美国模式之研究与借鉴,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美国论文,死刑论文,司法论文,模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6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08)11-0026-08
2008年6月底,最高人民法院透露,在今年一至六月份,最高人民法院推翻了15%由各地报请核准的死刑判决。这一消息被BBC等国际媒体广为报道,引起广泛关注。这一消息,不仅说明中国自最高人民法院恢复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后在人权领域中取得了又一新的进步,而且印证了中国刑法学界近年提出的通过对死刑的司法控制来减少死刑适用的建议是一种切实可行的主张。① 2001年,国内一位年青学者在其博士论文中写道:“在刑事立法中死刑罪名和死罪范围较为宽泛的情况之下,如何从刑事司法的角度限制死刑是急需补充的理论空白,也是我国目前限制死刑问题的重中之重和难中之难”。② 对于在国内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等研究机构在近年不仅组织了国内的研究,而且开展了同美国、英国、加拿大、日本和韩国等国的学术交流,发表了不少重要见解。③ 应当说,中国在各项法制改革中,历来十分重视发掘和汲取国外的有益经验。从中外比较的视角来看,美国在过去三十多年中主要通过法院的宪法性判例所形成的司法控制死刑适用模式,独具特色,值得研究。本文从中美比较的角度考察美国对死刑控制的状况,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分析对死刑加以司法控制的美国模式的主要特点,再从历史、科学和民意的角度比较中美死刑问题,以求探讨这一模式对中国继续加强对死刑的司法控制具有何种值得借鉴的价值。
一、美国司法控制死刑的状况
在死刑问题上,中美尽管在法律、观念和实践中有种种不同,但都必须依靠司法控制来减少死刑的适用。基于对美国司法控制死刑状况的以下三点认识,笔者认为中美之间可以深入开展关于这一问题的学术交流以分享经验。
首先,与中国一样,美国是目前世界上在法律上保留死刑并在实践中适用死刑的为数不多的大国之一。据特赦国际公布的资料,截至2008年1月中旬,全球共有135个国家已经在法律上或者实践中废止死刑,尚有62个国家保留死刑。④ 其中,除中国以外,可以视为世界大国的还有美国、日本和印度三国,而这三国都很注重依靠司法机关来控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印度虽然在法律上保留死刑,但印度的最高法院一直坚持死刑只能在“极少数中的少数”案件中适用。由于最高法院采取的这一严格控制死刑的立场,印度在1975年后只在很少案件中适用过死刑,在1995年后仅在个别案件中执行过死刑。这使得印度成为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中实际使用死刑次数最少的国家。⑤ 日本在法律上对犯有故意杀人和叛国罪行的人保留死刑。据报道,日本在1946年至1993年共判处766人死刑,其中608人被执行。但近年来日本也逐步加强了对死刑的司法控制。在2004年到2005年,日本的司法部长甚至一度决定不再签署死刑执行令。目前,印度和日本两国被判处死刑等候执行的人数分别仅为数十人而已。⑥ 美国与日本和印度不同,是在司法实践中较多适用死刑的国家,现在等待被执行的死刑犯高达三千余名。可以说,就死刑问题而言,中美两国是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主要的对象。从学术研究的前景来看,美国将成为中国研究外国死刑问题的主要信息来源国之一,而它在通过司法控制死刑方面的丰富经验也很值得研究和汲取。⑦
其次,美国在立法上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数量虽然远远不及中国,但与印度和日本不同,美国目前还保留死刑的36个州的刑法和联邦刑法上规定的“死罪”合在一起也为数不少,约有二十余种罪名。其中,主要是谋杀罪和其他故意致人死亡的犯罪,但也包括了叛国和强奸儿童等少量其他罪名。在保留死刑的各州,刑法上规定可以适用死刑的有一级谋杀、破坏火车、叛国、伪证致人被执行死刑、绑架伤害身体或勒赎致死、劫持飞机、强奸幼女、可处死刑的贩毒罪以及可处死刑的性暴力犯罪等。在联邦刑法上,可以适用死刑的犯罪有谋杀、劫机或劫持交通工具致人死亡、侵犯民权致人死亡、运输爆炸物或破坏政府财产致人死亡、间谍、灭种罪、以杀人为目的邮寄杀伤性物品、绑架致人死亡、与抢银行有关的杀人或绑架、叛国等。与早在1976年就废除了死刑的加拿大相比,美国在立法上废止死刑还是一个比较遥远的目标,至今在50个州中只有14个州(包括华盛顿特区)废止了死刑。⑧ 因此,美国还只是一个“正在走向废止死刑”的国家。⑨ 目前,美国学术界倾向于全面废止死刑,但是在有的州里甚至还出现了要求扩大死刑的立法动向。⑩ 每当选举年到来之时,美国的政界人物还经常会用“严打”来争取选票。在实践中,与在中国一样,在美国要控制死刑,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依靠法院,而不能单纯等待立法机关去修改法律。
再次,美国是世界上死刑案件最多的国家之一,但在近年出现了实际执行死刑数量连续下降的明显趋势。这说明在立法保留死刑的条件下,司法对控制死刑足以发挥决定性的作用。这一点也与中国目前开始出现的趋势有某些相似之处。据特赦国际收集并确认为可靠的资料,在2007年,全球共有50个国家对总共3347名犯人判处了死刑,其中有24个国家对总共1252名犯人执行了死刑。2007年全球实际执行死刑人数最多的五个国家依次是中国(470人)、伊朗(317人)、沙特阿拉伯(143人)、巴基斯坦(135人)和美国(42人)。中国执行的死刑人数虽然一直是世界第一,但美国也名列前茅。它在2006年执行死刑的人数是世界排名第六,而在2005年则是世界第四。(11) 不过,令人高兴的是,中美两国近年来被实际执行死刑的人数都有下降。美国从1976年美国最高法院通过格里诉乔治亚一案的判决恢复执行死刑后到2008年6月26日共执行1108人。其间,从1976年到1999年,美国按年度统计的被执行死刑的人数由零逐步增加到98人,而在1999年后出现明显的下降趋势:2000年为85人,2001年为66人,2002年为71人,2003年为65人,2004年为59人,2005年为60人,2006年为53人,2007年为42人,2008年上半年六个月因暂停使用注射执行死刑,被执行死刑的人数更进一步下降为9人。从1999年到2007年的九年中,美国按年度统计的被执行死刑的人数减少近60%。用图表显示如下:(12)
美国被法院判处死刑的人数与上述被执行人数几乎同步发生变化。美国在1998年判处306人死刑,此后逐年下降,2007年仅判处约110人死刑,十年间跌幅近65%,与上述被执行死刑的人数变化大体相当。这也说明,十年来美国法院对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
美国的经验表明,在立法保留死刑的条件下,加强对死刑的司法控制是减少死刑适用的有效途径。这一点对于探讨在中国通过司法控制减少死刑,尤其是评估最高人民法院重新统一行使死刑复核权后对死刑适用可能发生的主导性或决定性的影响,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二、美国司法控制死刑模式的主要特点
从1972年富尔曼诉乔治亚一案的历史性判决开始,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充分地发挥了司法机关对减少死刑的主导性作用。这些判例生动体现了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反映了人权观念与日俱增的影响和对正当程序矢志不移的追求。死刑司法控制的美国模式的基本特点,在于美国联邦和部分州的最高法院充分行使了宪法所赋予的违宪审查权,而且将关系死刑的实体和程序问题提高到宪法权利的高度加以处理。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审理,一方面是根据宪法规定的禁止残忍的、不寻常的刑罚的规定,审查关于可适用死刑对象的某些实体法条文,继而用宣告其违宪的方式中止其适用;另一方面是从宪法权利的高度审查死刑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死刑执行方法,纠正办理死刑案件时发生的程序性偏差,以保障程序公正,并力求使死刑的执行得到进一步改良。
美国的法院、特别是联邦和州的最高法院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和毋庸置疑的权威,使得它们能够通过独立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力来有效地控制、减少、甚至中止死刑的适用。就宪法赋予的司法权而言,美国法院对立法的违宪审查权是一条极其重要的权力。在过去数十年中,美国体现对死刑的司法控制的标志性案件都是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结果。
在1972年,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对富尔曼诉乔治亚一案的判决宣告,经过对三起相关案件的审查,认定当时的死刑立法因具有‘随意性’而违反宪法第八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所谓随意性,是指适用这些法律的结果导致了同样的案件(强奸杀人)判处了不同的刑罚。其中,有的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理由不清,其偶然性如同某人在闪电时遭遇雷击。最高法院有的法官还认为本案中死刑的适用有种族歧视之嫌。(13) 这一判决导致美国各地暂停适用死刑。37个州在此后的四年中修改刑法,以解决立法的随意性问题。1976年,在格里诉乔治亚一案的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宣布,在审查了乔治亚等几个州修改后的死刑立法后,认定它们所规定的量刑标准已经达到了“客观性”的要求,即判处死刑应依照“客观的”标准,而且量刑理由在上诉中可以受到“客观的”复议。判决还理直气壮地指出,对杀人罪适用死刑是基于报应和遏制的理由,基于报应的死刑本身并非“残忍的、不寻常的刑罚”,它表现的是“社会对于特别严重的犯罪的一种道义上的震怒”,是尊重人类尊严的表现。因为,人们觉得,“唯一能够充分回应那些性质严重到挑战人类尊严的犯罪的只有死刑”。但是,这种对犯罪的道义谴责又必须依法有序地予以表达。(14) 由此,死刑的适用得以恢复。在做出格里诉乔治亚案的判决同日,美国最高法院对伍德森诉北卡罗林纳一案也做出判决。法院基于“文明社会”的要求,认定北卡州议会在富尔曼案后在州刑法典中将死刑修改成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构成违宪,属于“残忍的、不寻常的刑罚”。(15)
一直以来,美国最高法院采取的是逐步减少死刑的立场,而没有像加利福尼亚州和纽约州的最高法院那样,一举宣告死刑违宪。(16) 1976年以来,美国最高法院在判例法上对适用死刑规定的限制越来越多。1986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对福特诉维恩怀特一案的判决中,宣布不得对患有精神病的犯人适用死刑。其理由是,处死精神病人是“野蛮而不人道的”,它不符合普通法的传统,也违背了宪法第八修正案的精神。判决要求按“标志着一个成熟社会的进步”的标准来理解第八修正案的精神。(17) 1988年,美国最高法院再次基于“标志着一个成熟社会的进步”的标准,并总结了多个州的法院禁止对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经验,对汤姆森诉俄克拉荷马一案做出判决,宣告对未满十五岁的犯人适用死刑违反了宪法第八修正案的精神。(18) 2002年,美国最高法院在阿特金斯诉弗吉尼亚一案的判决中,又一次依据“标志着一个成熟社会的进步”的标准,宣告对精神耗弱(弱智者)的犯人适用死刑也构成违宪,属于宪法第八修正案禁止的“残忍的、不寻常的刑罚”。(19) 2005年3月,美国最高法院在罗帕诉西门斯一案的判决中,根据多数法官的意见,宣告对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判处死刑构成违宪,属于宪法第八修正案所禁止的“残忍的、不寻常的刑罚”。(20)
在美国,对死刑的司法控制还表现为减少“死罪”的种类。在这一方面,强奸罪是否可以适用死刑是过去三十多年法院关注的焦点。在1977年对库克诉乔治亚一案的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宣布对强奸成年妇女而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人不得判处死刑。此案的被告人库克因犯谋杀、强奸、绑架和加重伤害入狱。他在服刑期间越狱,在越狱后又犯了武装抢劫罪并强奸了一名成年妇女。乔治亚州1972年的刑法典规定,对强奸犯“应当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二十年监禁”。该州的法院根据这一规定,判处其死刑。但是,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却认为,“强奸虽然是一种严重的犯罪,但它毕竟不同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谋杀,”所以,“对强奸犯判处死刑是极为过分和过度的刑罚,属于宪法第八修正案所禁止的“残忍的不寻常的刑罚”。(21) 这一判决公布后,美国各州的刑法对强奸罪可以判处死刑的规定均成为违宪而不再适用。2008年6月25日,美国最高法院在对肯尼迪诉路易斯安那一案的判决中进一步宣告,路易斯安那州的刑法典规定对既没有致人死亡也没有杀人故意的强奸儿童犯判处死刑,属于第八修正案所禁止的“残忍、不寻常的刑罚”。美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写到:“当法律用死亡作为惩罚时,就会发生自我沉沦变成酷法的风险,从而越过宪法所坚持的体面而有分寸的界限。”判决宣布,法律不得允许对没有实施谋杀也没有谋杀故意的犯罪人判处死刑,否则就是违反了第八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而且也背离了要求将死刑限制于“最严重的犯罪”的“全国共识”。(22)
对死刑的司法控制既针对实体法的适用,也针对程序法的问题。以1986年的巴特森诉肯德基案的判决为标志,死刑案件审判程序中的种族歧视问题一直是美国最高法院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23) 直到今天,种族歧视问题仍然被美国最高法院视为对程序公正的现实威胁。(24) 此外,诸如接受陪审团的审判、证据的披露和有效的辩护等问题,也是美国最高法院在判例中经常涉及并做出新的解释的问题。比如,2002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瑞恩诉亚利桑那一案的判决中宣布,由法官一人认定足以导致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加重情节,违反了被告人接受陪审团审判的宪法权利。(25) 今年6月,美国最高法院受理的一起死刑案件的上诉,涉及证据披露问题。在康恩诉贝尔一案中,控方早已掌握被告人吸毒的证据,但在开庭前没有披露这一证据。被告人认为吸毒是减弱他的谋杀故意的重要情节。案件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得以被受理。(26)
近年来,美国司法控制死刑的另一热点问题,是作为死刑执行方法的注射致死的合宪性问题。在1977年俄克拉荷马州颁布法律许可采用注射法执行死刑后,注射法已经逐步成为美国执行死刑的主要方法。1982年12月,美国第一次采用注射毒药的办法执行了死刑,当时被视为是最人道的死刑执行方法。但是,最近几年来,有案件显示这种在理论上基本没有痛苦的执行方法对某些犯人有可能造成某种痛苦,以致引起涉及第八修正案的争议。在加利福尼亚等地,因医生拒绝参与注射执行,死刑一度无法执行。注射执行在美国被暂停七个月之久。最后,在2008年4月,因美国最高法院在对贝兹诉瑞兹一案的判决中宣告注射致死不属于“残忍的、不寻常的刑罚”,死刑的执行在美国才得以恢复。(27)
从以上判例中,可以总结出美国的司法控制死刑模式有以下四个基本特点。通过对这些特点的比较分析,可以得出有助于思考中国的死刑司法控制模式的重要启示。
美国对死刑的司法控制模式的鲜明特点,在于它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宪法,而不是刑事立法。这是它最值得借鉴之处。司法对死刑的有效控制必须从维护宪法权利的立场出发。在办理死刑案件时,法院需要从国家根本制度的高度来思考和适用刑事法律,在处理这类案件时的依法办事首先是依照宪法的精神来理解和贯彻法律。在这一方面,中国的法院虽然因为没有违宪审查权而不可能通过判决宣告某项法律规定违宪,但可以考虑将死刑案件中的量刑提高到宪法权利的高度。在办理死刑案件时,可以考虑以中国宪法所规定的尊重人权和实行法治的原则作为指导性依据,并援引这些原则来解释和适用中国刑法的规定。
美国对死刑的司法控制模式的另一特点,在于通过长期努力将宪法的原则逐步细化为具体的法律标准和规则。从维护宪法权利的立场出发处理死刑案件,要求法院依据的是客观合理的、不带偏见的、公之于众的量刑标准和诉讼规则。而且,由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需要制定特殊的死刑案件量刑标准和诉讼规则。当法律关于死刑的规定含混不清或程序保障不够充分,而有导致司法擅断或审判不公的结果之虞时,司法机关必须尽其所能防止这种结果的发生,为此不惜在某些案件中暂不适用死刑。这一立场,实际上与中国法律界早已熟知的“可杀可不杀的不杀”,有某种异曲同工之效。目前,在中国,亟需考虑的是制定死刑案件特殊的具体量刑规则和复核规则,并及时将死刑案件核准与否的具体结果和理由详细公之于众,以减少司法的随意性,提高司法的透明度。
美国对死刑的司法控制模式的第三个特点,在于控制的渐进性,即限制和减少死刑的标准及规则的制定和改善经历了一个长期的渐进的过程。比如,美国最高法院从1988年禁止对精神病人适用死刑到2005年禁止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判处死刑,为采纳这些公认的国际标准居然经历了27年的漫长岁月。这虽然屡受来自国内外各界的强烈批评,但也表现出一种慎重的态度。(28) 司法对死刑的控制必须是深思熟虑后作出的决定,而不可以是随心所欲、朝令夕改的游戏。应当指出,美国联邦法院从来没有对死刑采取休克疗法。1972年对富尔曼诉乔治亚一案的判决,并非像一些人所误解的那样是“宣布废除死刑”或“宣布死刑违宪”。这一判决只是认定刑法关于死刑的规定有缺陷而导致死刑的适用有随意性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的死刑属于第八修正案所禁止的“残忍而不寻常的刑罚”,但并没有宣布死刑本身违宪。1976年对格里诉乔治亚一案的判决也绝非是简单地“恢复死刑”或“推迟废除死刑”。它只是基于特定的理由恢复了被暂停适用的死刑,其结果是打开了在以后的几十年中进一步明确死刑适用规则的大门。(29)
美国对死刑的司法控制模式的第四个特点,在于法院在决定死刑规则时始终需要考虑社会民意。司法对死刑的控制不能不考虑社会大众对死刑的看法,而学者们对死刑能够发挥的影响也必然受制于此。如果,社会大众认为只有将那些情节严重的杀人犯判处死刑才能体现“罪有应得”和“人类尊严”的要求,则法院为体现大众所期盼的社会正义,就不得不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在量刑中考虑反映这一要求。在这个意义上,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近来主张的判处死刑时应当考虑“人民群众的感觉”,与美国最高法院在格里诉乔治亚等案的判决中阐述的立场并没有什么不同。(30) 当然,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在对福特诉维恩怀特等案的判决中指出的,在某些情况下,适用死刑即使反映民意,也可能是一个社会不够成熟的表现,而逐步增加对死刑的限制则体现了“一个成熟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社会的要求”。
三、美国司法控制死刑模式的基本条件
在借鉴美国经验的同时,也必须承认中美在司法控制死刑的条件上存在巨大差异。除了美国法院的违宪审查权等体制性条件以外,中美至少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差异值得注意。
其一,美国实行死刑制度的历史较短,而尝试废止死刑的历史较长,已形成支持控制和减少死刑的历史积淀。在美国建国之前,北美大陆上第一次对男犯执行死刑是在1608年,而第一次对女犯执行死刑是在1632年,前者距今仅四百年。早在1767年贝卡利亚发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后不久,北美就跟随欧洲出现第一波废除死刑的呼声。而中国只是到了晚清末年派沈家本等出洋考察,方才朦胧地认识到改革死刑制度之必要。1848年,密西根州率先对除叛国罪以外的犯罪废止死刑,在美国开了在法律上废除死刑的先河。约六十年以后,美国又有九个州在1907年到1917年十年之间废止了死刑,为最终全面废止死刑积累了丰富经验,也对保留死刑的各州造成压力。而此时,中国正在经历推翻封建皇帝的革命,十余年后才有了具有现代意义的第一部刑法。时至今日,与美国目前所保留的‘死罪’相比,中国刑法所规定的死刑的实际种类要多出几倍,其中还有多种非暴力犯罪可适用死刑。因此,就死刑制度改革的思想启蒙而言,中国比美国迟了一百多年。而就在立法上废止死刑而言,美国又比中国至少先行了一百多年。
其二,美国对死刑问题的统计资料十分详细而且完全公开,为社会各界了解、关注、参与讨论和监督死刑状况,为学术界开展科学研究并切实帮助司法界反思死刑的遏制力等重要问题,提供了必要的科学基础。美国每年判处死刑的人数、死刑案件的案情、死刑案件在各地的分布、实际执行的人数、赦免的人数、等候被执行的死刑犯情况、乃至具体的死刑案件的办理过程,均公诸于世。而死刑案件的数量和死刑执行的统计在中国,仍然是保密的信息。甚至就一般的刑事统计而言,中美之间也有很大差距。1829年,美国纽约开始收集刑事统计数据,仅迟于在世界率先创立刑事统计制度的法国四年时间。全美在1900年已基本普及刑事统计,在1931年开始公开出版《统一犯罪报告》这样的详细统计资料。据悉,前苏联在八十年代末实行“公开性”政策时,也已经全面公开了刑事统计数据。目前还保留死刑的国家,如日本和印度等国也都公开其死刑判决和执行数字。由于在中国尚没有条件开展对死刑的实证性研究,无论学术界关于死刑问题的讨论多么热闹,其立论的方法基本上仍停留在二百年前欧洲古典学派的水平,对于需要面对实际的司法部门的帮助相当有限。
其三,美国社会对死刑问题已经经历了长期的存废之争,但争论的内容基本上是关于谋杀罪是否应保留死刑。多数民意虽然长期赞同对谋杀罪保留死刑,但他们并不反对法院对死刑的限制,也不主张对没有剥夺人命的犯罪,尤其是非暴力犯罪也要适用死刑。美国在1997年以来进行的数十次民意调查表明,即使就谋杀罪而言,无条件支持死刑的人在减少,而赞同采用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取代死刑的人不断增加。其中,在9.11以后进行的几次大型民意调查还表明,美国民众中赞成对恐怖主义扩大适用死刑的人的比例并没有因为9.11的发生而增加。最近的调查表明,美国赞成用终身监禁取代死刑的人数已经超过了反对的人数,而且,美国的多数民众认为死刑具有任意性、歧视性和程序不公等问题。(31) 相比之下,中国民意的情况远非如此。有迹象表明,中国民众中支持死刑的民意至今仍持续“高涨”,(32) 而反对死刑或赞成用无期徒刑取代死刑的民众却寥寥无几。还有迹象表明,中国民众对法学界提出的应废除对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之类主张,也基本上不表赞同。因此,在中美两国,控制死刑的民意基础完全不同。
四、结论
长期以来,控制美国死刑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包括法院的判例、立法的变化、州长的特赦、国际的压力和民意的变化等因素及其相互之间的影响。但是,造成近十年来美国被判死刑人数和被执行人数锐减的最直接的原因,无疑在于美国的法院、特别是联邦最高法院加强了死刑适用的司法控制。应该说,美国法院对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发挥了主导性的、决定性的作用。这一作用的发挥,主要是依据宪法逐步实现的,即在审判活动中坚持运用宪法来审查具体死刑立法和诉讼程序的合宪性,通过判例法将宪法的原则转化为具有操作性的法律标准和规则,并根据对法律规范和社会民意的理解稳步加强对死刑的控制,由限制死刑到减少死刑,最终走上全面废止死刑的道路。
考察美国的情况,足以启发人们思考最高人民法院在统一行使死刑复核权后,在控制和减少中国的死刑适用数量方面所可以发挥的主导性的、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当然,对于死刑的司法控制必然要受制于一定的条件。因此,在吸收外国经验的同时,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才能确定符合中国国情的死刑控制模式。
注释:
①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赵秉志在其“死刑司法的程序控制及其改革探讨”一文中,对如何在诉讼程序上加强对死刑的司法适用提出了比较全面的主张,建议在死刑案件的普通程序、特殊程序、证明标准和有效辩护等方面进行改革,以保障司法公正。参见赵秉志:《死刑司法的程序控制及其改革探讨》,赵秉志著:《死刑改革探索》,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95-570页;参见马松建著:《死刑司法控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② 参见钊作俊著:《死刑限制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1页。
③ 由赵秉志先后主持的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研究中心和北师大刑科院多年来一直将死刑制度改革列为重点研究课题,已经编写出版了几部死刑专著,并实施了多个中英、中美和中加刑事法学合作研究项目,邀请各国学者参与刑科院国际论坛讨论死刑改革问题。参见赵秉志主编:《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④ 见国际特赦组织死刑网址。
⑤ 据BBC报道,印度在2004年对一名杀人犯执行了死刑,这是印度在1995年后执行的唯一一次死刑。见BBC“India carries out rare execution”,http://news.bbc.co.uk/2/hi/south_asia/3562278.stm。印度在1975至1991年期间仅对总共40名犯人执行了死刑,在1995至2004年期间只对一名谋杀犯执行了死刑。在2004年后,印度有对个别恐怖分子和谋杀犯判处死刑的报道,但没有执行死刑的报道。
⑥ http://en.wikipedia.org/wiki/Capital_punishment_in_Japan#Execution。
⑦ 在中国,法学界已经表现出对美国死刑研究的兴趣。比如,在邱兴隆主编的《比较刑法(第一卷死刑专号)》一书中,除三篇中方文章、边沁的两篇译文和几篇国际组织的文件以外,其余22篇译文都是出自美国的文献。笔者参与了多个国际组织对华刑事司法合作项目和人权法治对话十五年,深感在死刑问题上,同西方其他国家相比,美国有关死刑问题的统计资料和研究成果具有特殊的价值。以加拿大为例,因为早在三十二年前已废止死刑,加拿大国内不可能再继续积累有关死刑的实际经验。故加拿大可供中国学者研究的经验,主要是适用死刑的替代刑罚、即终身监禁二十五年不得假释的经验。
⑧ 加拿大在1976年删除了刑法典中的死刑规定,但直到1998年才修改国防法,废除了战时的死刑,从而成为全面废止死刑的国家。
⑨ Micael L.Radelet,“The Movement Toward Universal Abolition of Death Penalty:Update from the UnitedStates”,陈泽宪主编:《死刑:中外关注的焦点》,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2-209页。
⑩ 比如,在2007年,德州议会决定修改刑法,规定对强奸儿童的再犯可以适用死刑。这一修正案得到州长签署同意。同年,弗吉尼亚州议会修改州刑法,增加规定对谋杀罪的共犯可适用死刑。见Death Penalty Information Centre网址。
(11) “由于一些国家不公布死刑统计资料,国际特赦自行收集的死刑数字在涉及到这些国家时并不准确,只是粗略统计而已。
(12) 图表来源:Death Penalty Information Centre网址。
(13) Furman v.Georgia,408 U.S.238 (1972)
(14) Gregg v.Georgia,428 U.S.153 (1976)
(15) Woodson v.North Carolina,428 U.S.280 (1976)
(16) 加州最高法院在加州人民诉罗伯特·佩吉·安德森一案的判决中,宣布死刑违宪。见:The People of the State of California v.Robert Page Anderson.493 P.2d 880,6 Cal.3d 628(Cal.1972)。纽约州在2004年也宣布死刑违宪。
(17) Ford v.Wainwright,477 U.S.399 (1986)
(18) Thompson v.Oklahoma,487 U.S.815 (1988)
(19) Atkins v.Virginia,536 U.S.304 (2002)
(20) Roper V.Simmons,543 U.S.551 (2005)
(21) Coker v.Georgia,433 U.S.584 (1977)
(22) Kennedy v.Lousiana,07-343 U.S.(2OO8)
(23) Batson v.Kentucky,476 U.S.79 (1986)
(24) Snyder v.Louisiana,06-10119 U.S.(2008)
(25) Ring v.Arizona,536 U.S.584 (2002)
(26) Cone v.Bell,07-1114 U.S.(2008)
(27) Baze v.Rees,07-5439 U.S.(2008)
(28) 美国最高法院在1989年对斯坦福诉肯德基、维尔金斯诉密苏里和彭瑞诉林纳案件的三个判决中,依然认为,对犯罪时已满十六岁或十七岁的犯人和精神耗弱的犯人适用死刑,并不违反宪法第八修正案。见:Stanford v.Kentucky,420 U.S.361(1989):Wilkins v.Missouri,492 U.S.361(1989);Penry v.Lynaugh,492 U.S.302(1989)。这一观点直到2002年至2005年才逐步改变。
(29) 在关于美国死刑的中文论述中,时常可以见到这样的说法:“1972年,美国最高法院裁决死刑违宪,但在1976年恢复死刑”;“美国在1972年全面废除死刑”。见:http://www.ynfzb.cn/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19121;http://www.21cbh.com/HTML/2008/6/30/HTML_19UYKT.html:http://www.25dx.com/fazhi/2006/200607/2006-07-18/280145.html
(30) 据报道,2008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在与珠海中院法官座谈时,提出死刑判决的三个依据,“一是要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二是要以治安总体状况为依据;三是要以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为依据。”此论一出,即引起激烈争论。有学者指出“法院不能成为群众感觉的橡皮图章”,也有学者反问“死刑三点论和何罪之有”。见南方周末报道,“死刑判决要不要跟群众感觉走”,载于http://www.nanfangdaily.com.cn/southnews/zmzg/200804170100.asp
(31) Death Penalty Information Centre 网址
(32) 参见赵秉志、郑延谱著:《中美两国死刑制度之立法原因比较》,《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转载于京师刑事法制网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showhead=&pkid=16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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