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新商标法的十二个问题_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论文

解读新商标法的十二个问题_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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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自1983年3月1日实施,1993年进行了一次局部修改。多年来, 它对于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商标所有人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利益, 治理改革开放的良好环境,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为了完善商标制度, 进一步加强对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并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针对现行商标法 与世贸组织规则主要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之间存在差距的条款,作相应的必要 的修改。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本着健全、完善社会主义法制,服务于进一 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服务于经济建设,方便商标注册申请人和商标注册人,提高商标注册 和管理透明度的精神,在总结多年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认真的研究,提出了一个修正 案草案。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审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 同日,江泽民主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发布。

修改内容主要涉及12个方面。

一、关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

《巴黎公约》第七条之二要求对集体商标给予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二 部分第三节专门规定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但原商标法对此未作规定。1994年12月30日国家 工 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经 过几年实践,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保护已经有了比较成熟的经验,有必要在商标法中作 出明确规定。因此,新商标法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 、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同时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含义作了具体规定:“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 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成员资格 的标志”;“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 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 、原 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同时,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避免误导公众,新商标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对“商标中含有地理 标志,而该商品并不是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并对地理标志的含义作了具体规定:……“地理标志 ,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 自然因素或者人为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二、关于商标构成要素和权利主体问题

原商标法第七条将商标构成要素限定于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 产权协议》第十五条的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者 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者标记组合,尤其是文字、图形、字母、数字、颜色的组合,以及上述 要素的任何组合,均可作为商标获得注册”。因此,新商标法将原第七条修改为:“任何能 够 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 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这 一修订,原商标法规定的将商标图形要素从平面视觉商标,扩大到平面视觉商标、立体商标 和颜色组合商标;考虑到我国广大农村种植户、养殖户和城乡自由职业者的发展和他们对于 使用商标的要求,同时照顾到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的接轨,权利主体扩大到了自然人和法人 。并规定了商标权利的共有。保障了与TRIPs各成员和巴黎公约成员国关于商标要素和商标 权主体的一致性。

三、关于禁止以官方标志、检验印记作为注册商标的问题

《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要求成员国禁止将其他成员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作为商标注册 。原商标法对此未作规定。根据《巴黎公约》上述规定要求,在新商标法第十条关于商标禁 用标志的规定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 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并在第一项中增加“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 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四、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问题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六条、《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 保护。原商标法对此未作规定。原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只是规定了对“公众熟知的商 标”的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并于19 98年修订后重新发布。实施中,我国已经按照《巴黎公约》的要求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为 了 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和我国的实际 做法,新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 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 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 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为了对认 定 驰名商标的工作法制化,提高认定工作的科学化和透明度,参考WIPO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 建议,结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新商标法十四 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考虑的因素,共五项:(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 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 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五、关于禁止恶意抢先注册他人商标的问题

《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要求禁止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 以自己的名义注册该商标,并禁止使用。据此,并考虑到我国恶意注册他人商标现象日益增 多的实际情况,新商标法增加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 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

新商标法在坚持“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的同时,对于绝对的申请在先原则作了 合理调整。强调申请在先必须建立在诚实信用的原则下,不允许盗窃他人已经使用并且已经 建立信誉的商标作为自己的商标申请注册,并在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他人的在先权利主要指他人合法的其他民事权利。如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外观设计 专利权以及企业名称权等。

六、关于优先权规定的问题

《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了注册商标申请的优先权,时间为六个月;其第十一条要求成员 国对在所有成员国内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予以临时保护 ,这些商标所有人可以要求优先权,时间也为六个月。原商标法没有关于优先权的规定。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5年发布的《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及1988年修改 的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对优先权作了规定,但是没有涉及展览会临时保护的规定。为了 进一步完善关于优先权的规定,新法增加规定:(1)“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 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 ,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 ,可以享有优先权。”“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 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 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2)“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 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 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 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 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 权。”

七、关于对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问题

原商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决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 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的决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商标局对商标异议作出 的裁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的决定;第二十九 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为终局裁定;第三十五条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进行复审,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按照《 与 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中作出的 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者准司法当局的审查。据此,新商标法删去了原商标法第二 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五条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裁定为“终局 ”的规定,在新商标法中增加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

八、关于商标行政管理问题

原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 。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为了对侵权活动造成有效威慑, 司法当局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已经发现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 道、予以销毁。据此,新商标法将原商标法第三十九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该条修改为:“有 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 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 法 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 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同时第五十四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 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九、关于查处侵权行为的手段问题

原商标法对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权行为的手段未作规定,原细则的规定缺乏力度。 为更好地保护商标专用权人的权益,新商标法做出了明确而有力的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反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 关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及其他有关资料;(三) 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 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十、关于商标侵权赔偿数额问题

原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 四十五条的规定,损害赔偿费应当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给权利持有人造成的损失,司法 当局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开支。考虑到商标专用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商标权 人在侵权纠纷中调查取证比较困难,需要支付必要的开支;现实生活中,很多商标权人认为 商标侵权纠纷诉讼费时费钱,打赢了官司赔了钱,得不偿失。因此,商标法增加规定:“侵 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 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还规定 ,“前款所称侵权人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 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十一、关于临时措施问题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的第五十条规定,司法当局有权采取有效的临时措施, 防止任何延误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灭失。原商标法对此未作规定。据此, 新商标法增加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 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 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 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新商标法还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 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十二、关于贯彻“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作风问题

新商标法为强调公务员必须廉洁自律,贯彻“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作风,规定“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文明服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 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 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 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此外,新商标法还将原商标法第二十七条中缺少时限规定的内容进行了规定,对于与他人 在先权利相冲突的商标注册,恶意抢注他人使用有影响的商标注册以及注册商标争议的期限 ,都给予异议机会和在五年内申请注册无效的撤销的机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驰名商标 注册的,按照《巴黎公约》规定,驰名商标持有人可以在五年内提出撤销,对于恶意注册他 人驰名商标的不受五年时间的限制。关于异议生效的时间,新商标法认定自异议期满之日起 计算。这样修改是为了打击近年来恶意利用异议程序,提出异议,故意拖延他人注册日期, 继续实施侵权行为。规定初步审定的商标被异议而异议理由不成立,和正常情况下初步审定 商标一样的注册日期,也是合理的。因为异议是第三者的行为,不能因为他人不能成立的理 由,影响正当行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修改后的商标法总结、吸收了我国改革开放的经验,更加适合我国的国情。新商标法将更 进一步与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接轨,弥补了现行商标法的某些空白和不足,使我国商标法更 加严密、更加完善、更加适合我国进一步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要求。同时新修订的商标法 将对于国内外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权利所有人有更大的吸引力和更大的好处,将对于我 国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发展,特别是对于扩大我国对外贸易、吸引外资、引进外国先进 技术等等,发挥更大、更为重要的作用。

资料

原商标法总共8章43条,修改后的商标法共8章64条:新增条款23条(第5、8、11、12、13、 14、15、16、24、25、26、31、34、35、36、54、55、56、57、58、60、61、62),修条款2 3条,(第1、2、3、4、6、7、9、10、20、22、29、30、32、33、39、41、43、44、49、50 、52、53、59)。

保留原文条款18条(2、17、18、19、21、23、27、28、37、38、40、42、45、46、47、48 、51、6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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