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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来,会计档案管理工作日益受到重视,为促进和服务经济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新的经济形势对现行会计档案管理工作提出了许多新要求,迫切需要对《办法》进行修订,以适应经济发展和会计改革的需要。为此,财政部会同国家档案局在总结《办法》实施情况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会计法》、《档案法》有关规定和当前会计档案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办法》进行了修订。
一、关于适用范围
《办法》扩大了适用范围,将金融企业、军队单位、集体和个体经济组织、外商投资企业等单位的会计档案工作纳入了管理范围,覆盖了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规定应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作出这样的修改,主要考虑是,会计档案是单位档案和国家档案的重要内容和组成部分,对单位生产经营管理和国家经济建设都具有重要价值。无论是国有单位,还是集体、私营经济组织或外商投资企业,其会计档案都应当统一要求,实行规范化管理。同时,为了兼顾一些地区和行业(系统)对会计档案管理的特殊要求,推动会计档案管理工作的扎实开展,《办法》允许各地区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和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二、关于会计档案范围
《办法》根据会计改革要求和会计档案特点,对会计档案范围作了三点修改:一是根据会计改革要求,将会计报表的名称改为财务报告。二是将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从会计凭证类改为其他类,使会计档案分类更加科学。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不具备凭证的功能,仅用于核对单位银行账与开户行银行账,只是补充性的说明资料,不应归并到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等类别中。三是明确将银行对账单作为独立的会计档案进行保管。银行对账单是单位核对银行账目的重要依据,有必要独立进行妥善保管,以便于检查核对。
三、关于会计档案保管
会计档案保管是会计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为此,根据经济发展的要求,《办法》在对原规定作出文字修改的基础上,重点对单位变更、驻外机构和实现会计电算化后的会计档案保管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单位变更后的会计档案保管
随着近几年来经济的发展,企事业单位的组织形式不断变化,破产、兼并、解散、撤销等单位变更现象相继出现,其中涉及会计档案的分割、合并等问题。为此,《办法》分别对终止、分立、合并等单位变更形式下的会计档案管理问题作出了规定。
1.单位终止后的会计档案管理。因撤销、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单位,由于其法定地位消亡,包括会计档案在内的各项财产,一般由其主管单位或其财产所有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因此,《办法》规定,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前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终止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其财产所有者自行代管或委托当地档案馆代为保管。
2.单位分立和业务转出后的会计档案管理。单位分立一般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派生分立,即单位分立后原单位继续独立存在,而其他部分分出设立一个或数个新单位;另一种是新设分立,即单位分立后原单位解散,分立出的各方分别设立新的单位。针对这两种情形,《办法》从保证原单位会计档案完整性和分立后各单位会计核算业务连续性出发,分别对其会计档案的保管进行了规定。派生分立情形下,由于单位分立后原单位继续独立存在,会计档案的保管条件不会因单位分立而发生变动,原单位的整体会计档案由存续方统一保管,其他方则具有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会计档案的权利;新设分立情形下,由于原单位不复存在,其会计档案一时没有可靠的归属地,应由分立后的各方协商决定由其中的一方统一保管,或全部委托当地档案馆进行代管,各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在会计档案因单位变更而发生变动的过程中,对涉及未了事项的会计档案,《办法》规定,单位分立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原始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移交业务相关方保存,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至于业务转移情况下的会计档案保管,由于其性质与单位分立情形类似,《办法》要求按单位分立会计档案保管办法进行管理。
3.单位合并后的会计档案管理。单位合并一般有三种情形,一是新设合并,即原各单位解散而共同设立新的单位;二是吸收合并,即合并一方存续而其他各方解散并入存续方;三是控股合并,即合并后原各单位继续存在,仍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在这三种合并形式下,对会计档案的保管变更要求有所不同。在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下,由于各合并方通过合并最终成为一个单位,《办法》要求这两种情形下的所有会计档案应由合并后的单位统一保管,以利于会计档案资料的完整和延续,便于合并后的单位开展会计工作。控股合并下,由于合并各方在合并后仍继续存在,进行各自独立的会计工作,合并各方的会计档案不能因这种合并而发生转移,应由原各单位继续保管。
(二)境外单位会计档案保管
境外单位主要是指我国的驻外使领馆和境内主管单位在境外设立的办事机构和经营性的企业单位等。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扩大和深入发展,我国与其他国家的政治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国内许多企业、事业单位在境外设立机构或经营性企业进行境外投资、承包工程、设计咨询、科技合作和劳务合作等活动日益增多,对推动我国经济建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这些境外单位在其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大量包括会计档案在内的档案资料,是国家和境内主管单位了解境外单位经济活动情况和财务状况的重要资料,也是境内主管单位会计档案的组成部分,境内主管单位有责任对其会计档案进行监督管理。为此,《办法》第18条中专门对境外单位的会计档案作出规定,即“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其中,“国家有关档案”主要指1993年3月3日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部印发的《关于加强境外投资、承包工程、设计咨询、科技合作和劳务合作项目档案工作的通知》,该通知对境外单位包括会计档案在内的档案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各境外单位的主管单位和境外单位应当根据其各自的特点,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建立起规范有效的会计档案移交、保管、鉴定、销毁等管理制度,妥善监督管理好境外单位的会计档案。
(三)会计电算化后会计档案保管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尤其是电子计算机技术在会计领域的广泛运用,会计电算化后的会计档案管理是当前会计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为此,《办法》从会计档案的安全性、完整性出发,作出了两点规范:第一,由于目前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运用磁性介质保管会计档案资料的条件、技术、设备、人员等尚未完全具备,还不能充分保证会计档案的安全和完整,实现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应当保管打印出的书面会计档案。第二,科学技术运用于现代生产、生活是发展方向,从积极稳妥地推动会计档案保管现代化角度出发,《办法》规定,经国务院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具备条件的行业和系统可以采用磁性介质等保存会计档案,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将书面会计档案改为磁性介质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