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学校事故责任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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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在校学生数量数以亿计,构成了我国人口中的一个重要群体。由于学校教育这种社会公共活动具有内在危险性,致使我国的学校事故发生频繁,损害了在校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的利益。尤其是近年来,由此而引发的法律纠纷时常见诸报端。在处理这类问题时,如何确定学校对学校事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就成为社会所关注的问题。由于缺乏立法的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同或类似的案件,不同的法院可能做出迥然不同的判决,使得有些事故的受害学生及其家长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而在有些案例中,学校却要承担过高的赔偿额,这对教育经费原来就提襟见肘的学校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也使很多学校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因噎废食,不敢再去组织有益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教育活动,这对我国的教育事业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本文试图通过对学校事故责任争议较多的学校事故责任法律关系性质、归责原则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学校事故公正处理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学校事故责任的概念及特征

学校教育是一项具有危险性的活动,比如:游泳、跨栏等具有危险性的体育项目的教学;化学实验;对自己行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比较差的未成年学生伤害他人的恶作剧等。这些危险性的活动往往会导致一些事故的发生,损害学生的人身健康。我们所称的学校事故,是指围绕学校教育活动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事故。学校及其教职人员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学校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学校事故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学校事故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当发生学校事故后,可能会产生多种法律责任,如因玩忽职守导致学校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侵权行为法中的学校事故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

第二,学校是学校事故责任的承担者。我国《教育法》第31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资格的,自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学校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因此,学校应为其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因学校教职人员过错造成的学校事故,学校也应承担责任。这是因为:其一,教职人员对学生的教育、组织、管理等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按照民事立法及实践,作为法人的学校应对这种职务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其二,学校对教职人员既有选取、使用的职权,也有督导、管理的职责,由学校承担因教职人员过错造成损害的学校事故责任,既合乎情理,又符合法理。至于教职人员对学校所应承担的责任,则不属于学校事故责任范畴。

第三,学校仅对发生在教育活动或其他与之相关的情况中的学校事故承担责任。学校教育活动,是指学校向学生传授知识,培养各方面素质的活动,如学校的授课、组织的教学活动、社会活动等。其他与之相关的情况是指与学校教育活动密切相联系的各种情况,如学生课间休息时间,在学校食堂就餐等。只要是发生在这些情况中的事故,且学校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观过错的,学校就应承担事故责任。

二、学校事故责任法律关系的性质

在学校事故中,学校与受害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历来是民法学者及教育学者争议的问题。其中,“学校在学校事故中应承担监护责任”是一种比较通行的说法。现对其介绍、评析如下:

(一)监护责任说及其理由

监护责任说认为,学校事故中学校之所以承担民事责任,是基于学校对于受害学生所负有的“监护义务”。该理论又有两种主张,一是以法定代理人替代责任为基础的监护责任转移论,该理论认为父母把孩子送到学校后,“监护责任就从父母、其他监护人等身上转移到学校、幼儿园、医院身上,他们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原监护人对行为人在学校、幼儿园、医院的行为不负监督义务。如果行为人在学校、幼儿园、医院里学习、生活、治疗时致人损害,上述单位不能证明自己已尽监护之责,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医院对于在其监护下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在其监护范围内遭受侵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1]该理论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60条作为其主要法律依据,即: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二是委托责任说。这种学说认为学校是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履行一定监护职责的被委托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既可以由书面形式确定相互关系,也可以是一般口头约定而成立,如学校一旦正式接收少年儿童入学,学校与家长之间便形成了监护人与被委托人的关系。因此,学校对学生应承担监护责任。[2]该学说主要是以《意见》第22条作为学校事故责任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二)监护责任说之否定

1、监护责任说增加了学校风险,会因此制约教育事业的发展。学校教育活动本身就是具有危险性的活动,象体育运动、理工科实验以及实习活动,都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并且学校中学生人数众多,管理力量又相对薄弱。如果允许监护责任可以因学生入学而转移给学校,则势必将理应由学生的监护人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推给学校,导致学校面临较多的民事风险和民事纠纷,影响学校广泛开展与教育教学相关的各种活动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从而制约素质教育的发展。

2、监护责任说无法涵盖全部的学校事故责任。按照监护制度理论,监护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监督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身体及财产。委托监护是在法定监护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此其对象范围不能超越法定监护的范围,受保护的对象仍然是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而且,《意见》第106条仅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侵害可以要求学校承担责任,因而监护责任说只能适用于受害人是未成年学生的学校事故中。在实践中,学生年满18周岁在中学乃至大学期间发生学校事故的情况也很多,根据《教育法》等关于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和《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学校显然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学校事故责任是监护责任,则对此类事故无适用之余地。

3.监护责任说也无法解释某些特定的学校事故。按照委托监护(监护转移)的理论,则意味着监护责任从原监护人那儿转移到学校身上,原监护人便无责任,但事实并非如此。在某些学校事故中,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和所在学校都要承担责任,如:学生在课间相互嬉戏打闹,造成人身伤害时,学生的监护人及学校均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学校负有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安全的职责

笔者认为在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中,学校负有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安全的职责,学校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中,如果未尽到其应有的注意保障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造成学生人身受损的,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1.学校作为社会公益事业,其社会职能是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教育活动,培养社会所需要的合格人才。为保证教育活动顺利进行,需要实施必要的管理,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在我国,立法明确规定学校有保障在校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规定:明知校舍或教育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第15条规定:……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休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幼儿园管理条例》第16-21条规定了幼儿园保障幼儿身心健康的义务,如: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防止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严禁在幼儿园内设置有危险的建筑物和设施等。

2.国外立法及理论也有将保护学生人身安全作为学校法定义务的先例。日本教育法明确指出:学校以教育儿童、学生为目的,有保护儿童、学生及帮助他们的义务,而且学校设置者、管理者对学校整体有建立安全管理体制的义务,对违反义务者以及事故发生后不妥善采取措施和对策者,学校将负有责任。[3]日本教育法学理论认为,教师确保学生安全的义务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事先提醒学生注意;二是教学过程中的监督指导;三是事故发生后的处理。[4]在美国,学校承担校园事故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学校在某一特定情况下存在“法定的照管义务”。在绝大多数州,法定的照管义务是指:一个合理的人(reasonable man)在类似情况下是否会采取措施以保护他人的安全。如果学校未尽到其法定义务造成校园事故的,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5]

3.学校对学生的保护职责与学生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在内容上有相近之处,均具有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监督、管理以及保护其生命健康的涵义,但是这两种职责的性质和法律渊源不同。前者是学校作为承担公共教育职能的社会机构基于《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而形成的一种公法范畴的职责与义务;后者是基于民事法律所确定的监护权,是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形成的私法范畴的权利义务。因而,以监护权为基础的“监护转移”和“委托监护”中的学校职责也应属私法规范的范围。就目前国内相关立法来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总体上是基于教育与受教育的活动而形成的,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如合同关系、监护关系等,应主要受教育法及相关立法调整。如果学校未履行教育法规定的职责,造成学生伤害,产生的侵权行为,赔偿责任应当属于民法范畴,即过错侵权责任。

4.利用过错侵权责任解释学校事故责任更具合理性与直接性。

首先,过错侵权责任所针对的主体不仅仅局限于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其所指向的范围包括所有民事主体。学校事故的受害学生既有未成年人,也有成年人,而监护责任说只能解决未成年学生的在校伤害问题。

其次,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并不随未成年人的入校而转移给学校,其监护人仍要承担监护职责,同时学校也负有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进行保护的法定义务。因此,当学生间的相互行为导致学校事故时,其监护人及学校均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后,即使依照监护责任说解决学校事故责任问题,最终也仍要以过错为归责原则来认定责任,所以,监护责任说在解释学校事故责任时,实际上是绕了弯路。其实,学校未履行其法定的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就足以说明学校具有主观过错,理应对因此造成的学校事故承担侵权责任。

三、学校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原则

学校事故责任的构成,以学校及其教师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观过错为前提。

在早期罗马法中,过错不是“可归责的事由”,而“损害结果才是可归责的事由”。行为人不是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而是对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阿奎利亚法》改变了过去的“结果主义”归责原则,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6]从十九世纪起,资本主义各国纷纷在民法典中规定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多数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7]“为自己行为负责”也就成为各国侵权行为法普遍遵循的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那么,何谓过错呢?有人认为我国侵权行为法中的过错是指“加害人主观上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心理上没有达到其应达到的注意程度。”[8]则学校事故责任中的过错是指作为加害人的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活动时,没有达到法定的保障学生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具有可归责的心理状态。

(一)学校过错的类型

1.过失。学校过失表现为学校因疏忽或轻信而未达到应有的注意程度,这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表现为学校应当预见到学校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而没有预见到,另一种是虽然预见到学校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但是轻信能够避免,而未采取措施或未采取积极措施致使学校事故发生。过失的心理状态之所以具有可归责性,原因在于无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轻信的过失,学校致学生受损的行为都处于其自己能够控制的范围之内,损害的结果是可以因加害人的适当注意而避免的,正是由于学校在主观上的疏忽或轻信,放任了自己的行为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学校应对自己的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学校食堂由于卫生失控,造成学生中毒,学校应对自己的这种过失承担责任。

2.故意。学校故意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学校事故损害学生的生命健康,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或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学校事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而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比如:教师强迫学生用小刀刮脸、亲自撕扯学生的耳朵等,在这些事件中,学校(教师)就具有主观故意,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学校(教师)在这些事故中具有直接追求或间接追求放任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恶劣心态,如果不由具有这样心理状态的加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会使在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并且学校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完全的控制力和主动权,可以通过选任合格的老师或以督促、提醒老师的方式控制这种损害的发生。在自己对于损害结果有主动性和控制力的情况下致人损害,学校当然要承担民事责任。

(二)学校过错的判断标准

根据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理,如果加害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已经达到了其所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他就不存在过错;反之,如果他没有达到其所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他就存在过错。在判断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是否存在过错时,其标准是客观的、多元的;在一般情况下,对于他人之权利和利益负有一般义务的人,应当尽到一个诚实善意之人(reasonable man)的注意义务。对于他人之权利和利益负有特别义务的人,应当尽到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所要求的特别注意义务。[9]诚实善意之人是一个受过一般教育,具有一般的知识水平和技能,具有一般的道德水准的人。如果这样一个诚实善意之人在与行为人处在相同的情况下能够预见并避免侵权损害的发生,则可以判断行为人未能达到“诚实善意之人”的注意程度,也就没有达到一般的注意程度,在法律上存在过错,反之,如果一个“诚实善意之人”处在与行为人相同的情况下也无法预见和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则认为行为人没有过错。[10]这是法律对社会一般人的注意程度的要求。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还特别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特定当事人的特别注意程度,例如医生对于患者的健康的注意程度、律师对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注意程度……除法律、法规的要求外,一些行业的操作规程也对于有关人员的注意义务予以特殊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应当达到特别的注意程度。……如护士在进行青霉素等药品注射前应当对患者进行皮下试验。[11]负有特别注意义务的人,不仅要达到“诚实善意之人”的一般注意程度,而且还要达到特别的注意程度。就学校而言,为完成传授知识,培养能力的教育职能,需要对学生进行管理。在管理过程中,负有法定的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这一义务直接来自《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教学大纲、教学要领等的要求。由于学校作为教育教学活动的组织者,其拥有一批具有专业知识技能的教职人员,具备各种从事教学活动的设施,并且学生一旦进入学校,参与学校的教学管理过程,就处于学校的控制之下,因此,较社会一般人而言,学校负有更高的保障学生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如:在体育课、理科实验课、劳动技能课等含有对学生的生命、健康有风险的课程中,教师应当根据学生的身体状况、能力等因素,事先作好充分的指示和安排,在要求学生进行有危险性的动作前,应当详尽讲解动作的要领,进行实际的示范,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教师在授课过程中的这一安全保障义务,远远高于社会一般人在此种情况下的注意义务。美国教育法专家也认为,学校对学生的看管标准要高于一般公民。[12]所以,对在校学生人身安全负有义务的学校,在教育管理过程中,不仅要达到一般的注意程度,而且还应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教学大纲、教学要领规定的特别注意程度:否则,就认为学校具备“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应对学校事故承担民事责任。当然,学校的这种特别注意义务也因学生年龄及课型不同而存在差异,幼儿园教师看管的对象年龄很小,要比初中、高中甚至大学教师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体育课教师,因课程存在的风险性远远大于普通课程,其注意义务要比一般教师高。即学校对学生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标准并非固定不变,而应根据法律和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三)学校过错的意义

过错是学校承担学校事故责任的依据,详而言之,一方面,过错的轻重程度决定着责任的大小,过错轻的责任自然小,过错重的,责任相应的也大;另一方面,无过错即无责任,无过错就成为学校承担学校事故的抗辩事由。2002年9月1日在全国实施的由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此有比较详细的规定。

1.根据学校在学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可将学校事故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

①学校直接责任。这类责任中的事故主要是由于校方的过错造成的,即事故的发生与校方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于这类事故,学校要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如:学校有关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教师体罚学生;教师违反教学大纲或在体育活动中,学校未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在学校组织的实验课中,指导教师实施了错误的指导;学校设备、设施陈旧老化;学校食堂卫生失控,造成学生食物中毒等,学校过错是导致类似这些事故发生的主要和直接原因,学校当然要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

②学校间接责任。这类责任事故主要是因学生本人的过错,或与学校、学生个人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或组织的过错而发生的,过错人或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是由于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学校措施不力,也具有一定的主观过错,客观上为事故的发生或伤害程度的加重提供了条件,对此,学校应适当承担责任。如: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其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事故是由校外的组织或个人造成的,但学校组织管理有不完善之处;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没有及时将受伤学生送往医院,或采取其他必要医疗措施,由此延误病情或导致伤害程度加重;有关教育人员对学校内的打架斗殴事件没有及时制止,致使伤害程度加重等。

2.学校事故责任的抗辩事由

在事故的发生过程中,如果学校没有任何过错,可以不承担责任。学校可以下列任何一种情形作为抗辩事由,免除自己的责任:

①因不可抗力发生的事故。这些事故的发生是校方无法预见,也无法避免的,如因自然灾害导致校舍倒塌造成学生伤害;

②学校和有关教育人员按照校纪校规处理违纪学生造成学生伤害,如学校因处理考试作弊的学生,学生因此而自杀;

③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事故原因纯系学校以外的其它因素,并且学校组织措施得力,有关教育人员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

④校外人员私自闯人学校寻衅滋事,扰乱教学秩序,学校及时制止或采取其他措施仍有学生受到损害的;

⑤学生体质特殊或疾病复发,学校事先未接到家长通知的。[13]

总之,在这类事故中,学校尽到了法定的保障学生安全的义务,事故是基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或客观因素而发生,学校没有任何主观过错,则学校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结语

通过前述分析可以看出,学校事故责任法律关系本质上是学校违反法定保障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其前提条件是须学校有主观过错。学校事故作为与学校教育共生的社会现象,关系无数在校学生的生命健康。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器的法律的根本目的是在各种关系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各方利益。学校事故责任制度同样也遵循这样一种规则,尽量在学校和受害学生之间保持平衡:一方面,使学校事故中的学生及其亲属获得应有的赔偿;另一方面,让学校对其有过错的行为承担责任,避免因无限制地扩大学校在学校事故中的责任而加重学校的经济负担,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活动。要实现学校事故责任制度的这一价值追求,就必须首先澄清学校事故责任的性质及归责原则,以便于司法实践能够及时、合理、公平地处理这类案件。

其次,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还应解决学校事故的赔偿问题。学校事故的赔偿范围属于民事法律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因此,有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参考民事侵权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在学校事故中,学校往往要付出巨大的财力,在教育经费原本就非常紧张的情况下,更增加了学校办学困难。为减轻学校赔偿经费的压力,必须建立必要的社会保障机制。办法有二:一是国家以财政支持建立赔偿基金,做到专款专用,并制定必要的赔偿基金使用的原则和办法;二是学校用财政拨款经费或校办企业收益向保险公司投保,提高学校防御风险的能力。

最后,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是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据,部门规章在法院判案时只能作为判案依据,更不能写入法律文书。学生伤害事故应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而作为行政部门的教育部却颁布处理办法,对学校、学生、家长的责任进行划分,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因此,应将有关学校事故责任的问题纳入民法来调整,根据侵权行为法的理论及规定来处理这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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