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我国证券税制的完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税制论文,我国论文,证券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86年9月上海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开办股票、 债券的代理买卖业务,由此揭开了新中国证券市场的序幕。十几年来,我国的证券市场得到了迅猛发展,截止1999年底,我国的上市公司达到947家, 基金42支,上市证券1114支,上市证券总市值达到29000多亿,在GDP中所占的比重已超过了30%。证券市场已成为我国市场经济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完善市场体系,优化资源配置,促进资产存量调整,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方面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税收政策作为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对证券市场的规范和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现行的税收政策虽然在取得财政收入、调节证券交易、抑制过度投机和缓和收入分配不公等方面发展了一定的作用,但总的来说,我国现行的证券税制明显落后于证券市场的发展。随着股市的扩容,其限制证券市场发展的消极作用越来越明显。本文拟从现行证券税制的缺陷着手,探讨如何完善我国的证券税制。
一、现行证券税制的缺陷
证券税制是指对有价证券的交易行为、交易所得、投资收益等所确定的征税制度、征收管理办法的总称。我国现行的税制中涉及到证券方面的税种有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等。
(一)交易行为方面
对证券市场中的交易行为,我国主要是以印花税进行调节。印花税是我国证券税制中首先开征的税种。1990年6月, 深圳市政府参照香港证券市场的做法,开征股票交易印花税,由卖出股票者按成交价格的0.6%缴纳。不久对股票的买方也开征印花税。此后,税率几经变化,但都是对买卖双方双向征税。1997年5月, 针对当时证券市场过度投机的倾向,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税率由0.3%提高到0.5%。1998年6月, 为了刺激证券市场的发展,又将税率降至0.4%。 目前我国执行的正是这一税率。证券交易印花税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担当了证券税制主体税种的重任,为证券市场的发展和稳定起到了一定的作用。随着证券交易规模的扩大,证券交易印花税在中央和地方财政收入中的地位也日益增加。仅1997年,证券交易印花税划归中央部分就达202亿元, 占当年中央财政收入比重的4.74%。虽然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在取得财政收入和控制交易成本方面贡献很大,但它的缺陷也不容忽视。主要缺陷有以下几个方面。
1.征税面窄。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只对上市交易的股票征税,而对未上市股票,上市法人股,上市与未上市的企业债券,投资基金等其他金融工具却没有相应的征税规定。而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这些证券的交易也发展迅速。至98年,国债、基金等品种的交易额已占了深、沪两地交易所的总交易额的“半壁江山”。这种过窄的征税面不仅造成税源流失,减少了财政收入,使证券税制聚集财政收入的功能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而且也违背了税收的公平原则,不利于证券市场的继续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一级市场的原始股持有者和二级市场的股票买卖者之间的不公平。虽然二级市场的买卖频繁,但从单位价值讲,股票获得最大部分是一级市场的原始股持有者,对前者征税而对后者不征税,显然有悖于公平原则。第二,场内市场和场外市场的不公平。无论国内还是国外,虽然挂牌上市的公司越来越多,但是更多的是不挂牌的公司股票之间的交易,而且随着现代网络技术的发展,场外市场迅速成长。有些国家场外市场的交易量甚至已超过场内市场。我国对场内市场征税而对场外市场不征税,不仅造成它们之间的不公平,而且还限制了场内市场的发展,刺激了场外市场,不利于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发展。第三,股票和其它有价证券间的不公平。虽然股票是有价证券中最活跃的部分,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对股票交易征税而对国库券,债券,投资基金不征税的理由。我国发行的各种债券的利息率明显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水平,而目前我国的股票收益率在各种债券中是最低的,风险却是最高的。对风险高收益低的股票征税,而对风险低收益高的债券免税,既不符合经济学中风险与收益配比的原则,也不符合税收中性原则。此外,还使税收不能全面调节证券交易,阻碍了其杠杆作用的发挥。
2.税率偏高且单一。目前我国对股票交易的双方都课征0.4 %的印花税,明显高于其他国家的证券交易税率,尤其是对交易双方课征,使买方的成本被动的增加,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资本的正常流动。并且这种做法未能有效地利用税收杠杆达到有效抑制过度投机的目的。另外,单一的税率,无法随着股市的变化,股价的波动而进行有弹性的调节,对抑制频繁炒作股票的短期投资行为,鼓励中长期投资的作用不大。并且投资者不论获利多少,都按固定比例征税也是不合理的。实际上,机构、大户等投资者资金雄厚,信息灵通,在操作中一般会得到比中小投资者更高的利润率。但按交易额固定比例纳税的方法,更进一步降低了其实际税收负担率,加剧了分配的不公平,这就是经济学上著名的“马太效应”——穷者越穷,富者越富。
3.法律依据不充分。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是建立在“转移印花税课税说”的理论基础上的,是以凭证税代替交易税,从理论上讲比较勉强。因为作为一种凭证税,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易中书立、使用、领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而目前我国股票交易基本上实现了无纸化和电子化,股权转让只是投资者股票帐户中电子数据的加减记录,以“成交过户交割凭单”作为征收印花税的凭证也十分勉强,法律依据不充分。而且股票交易印花税由证券交易所电脑系统自动扣划,与一般印花税由纳税人在应税凭证上加贴印花税票自行完税的方式也有很大的区别。
4.管理权限不合理。我国征收的印花税是中央地方共享税,其中中央88%,地方12%。而地方只在上海,深圳两地征收,即两所清算过户时已代扣并统一上交给沪,深两市,其他的地方政府无权支配。这种分配方式显然不合理。因为:(1 )代理上市的证券交易发生在其代理的所在地,投资者绝大部分为当地股民,其资金来自所在地;(2 )代理所在地为证券交易场所提供了软硬件服务,而所在地政府没有得到应得的利益,无疑削弱了当地政府鼓励、扶持证券市场发展的积极性,也不符合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
(二)投资所得方面
投资所得是指投资者投资于证券市场的经常性收入,主要是股息红利的收入。我国现行的证券投资所得课税也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
1.对国家股、法人股不征税,对个人股征税,既有违公平原则,也有违“同股同利”的原则,并且不利于国家股股权的实现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目前,不少股份企业通过不公平的股利分配方案,侵占公有股,造成国有资产的隐性流失;同时还通过不规范的拆股手段将国有资产增值部分记入资本公积金,使之成为全体股东享有的权益,这都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2.股份上市公司的企业所得税不统一,造成相同的股息收入承受不同的税赋。目前我国两税并立,致使内外资企业税负差异很大;还有当前我国存在的很多优惠政策,尤其是一些地方政府出于地方本位利益考虑,为增强本地上市公司的竞争力,给予上市公司各种优惠政策,影响了上市公司的公平竞争。
3.对投资所得存在重复征税。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税法规定,个人因拥有股票、债券而取得利息、股息不做任何扣除按20%的税率纳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对外投资所得的股息也应列入应税所得,按率计征,缴纳所得税,这就对股息造成了重复征税,形成了对股息收入的一种歧视性待遇,违反了税收的公平与效率原则。
4.对红利征税不尽合理,也有悖税收的经济原则。红利是股份公司以净利润按一定比例向投资者分配的股票红利。这种行为只会造成股东权益在各项目之间的转化,应将其视为股东的一种投资行为,而其能否从派送红股中获取收益,则取决于市场因素决定的价格走势。从目前世界各国的情况看,多数国家都从鼓励投资的角度,不将股票股利视为股东的应税所得,准予其免纳个人所得税。另外,在会计处理上也可找到不将股票股利确定为股东收入的充分理由。当股份公司向其股东发放股票股利时,即将公司帐面上的未分配利润转为了公司的股本,因为它不涉及公司资产(现金、银行存款等)的减少,所以对股份公司来讲,发放股票股利可维持公司原有的所有者权益规模。那么,在公司资产没有减少的情况下,不存在价值流动,股东个人就不会获得实际的收益,自然也就不应再对其课征所得税了。因为如果公司的利润和分派股息都要纳税,公司的效益越好,分配股息红利收入越多,公司和个人负担的税收也就越重,这势必影响公司和股东将分得的股息红利投入到本来效益不错的企业中去,也就不利于这些高效益的企业的扩展与发展,从而从总体上降低了资源配置效率。
(三)资本利得方面
资本利得指股票、土地房屋、机器设备等资产的增值或出售而得到的净收益,证券市场中习惯上被看作是证券交易过程中因价差而取得的收益。目前在我国对资本利得征税不是很明确。《个人所得税实施细则》中规定“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现行的办法是对股票转让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支持证券市场的发展。这种优惠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的确有较大的鼓励作用,但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规范,它的负面效应也越来越明显。它不利于进行中长期投资,因为对个人取得的股息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对股票转让却不征税会促使股票民注重短炒作,赚取资本利得,使股票市场投机风强盛,稍有风吹草动便引起股市的震荡。对企业的资本利得规定也不尽相同,对内资企业的资本利得纳入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中,对资本损失不冲减当期所得;而对外资企业转让不是其设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持有的B股取得的资本利得却暂免征税,并且资本损失可以冲减当期所得。这一方面导致内外资企业的不公平竞争,另一方面,是放弃了部份税收管辖权和税收利益,不利于维护国家的财政利益。
二、完善建议
(一)交易行为方面
1.修订印花税,开征证券交易税,完善证券流转税。随着股份制改革的深入,为充分发挥证券交易成本对调节资金流向的作用,更好地与国际证券税制接轨,我国有必要开征证券交易税。但为了与现行税制度相衔接及考虑当前证券市场的实际,还不宜马上取消印花税,因此,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同时开征印花税和证券交易税。首先,为严肃税法,也为使印花税名正方顺,应在现行印花税目中加入“有价证券”,并明确有价证券的范围包括股票、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国债、投资基金等。其次,印花税对一级市场股票发行时订立的产权转移书据或合同课征,以改变现在对一级市场上征税的状况,并且有利于调节一级市场股票发行价格,为国家取得财政收入。证券交易税对二级市场的“零售”环节征税,范围覆盖所有证券,包括场内和场外所有的证券交易行为。
2.证券交易税实行只对证券卖方单向征税的征税模式。在纳税环节上,只对出售方征税,能增加卖出成本,有利于限制证券卖出,延长持有期和促进长期投资,抑制投机,这也是实践中多数国家的做法。
3.实行适宜的税率。印花税可实行固定税额制度,按产权转移书据或合同上的交易凭证票面金额课征;证券交易税应实行差别比例税率,股票的税率最高,企业债券、金融债券稍低,基金的较低,国债从我国财政实际出发,可暂行免税。对证券交易税还应区别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对长期投资应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措施。总的原则是:持股时间越长,税率越低;持股时间越短,税率越高。但由于我国证券市场仍不成熟、不完善,其承载能力较弱,因此无论对印花税还是证券交易税,都应实行轻税政策,以不超过0.6%为宜, 以减少税收对证券市场进行的过渡干扰。
4.合理划分管理权限 对印花税和证券交易税都应划为共享税,其中对地方税这块不应全归深、沪两地地方政府,而应由提供基础设施和条件的各证券代理机构代征归属各地方的政府支配,以调动地方政府支持发展当地证券市场的各级性。
(二)投资所得方面
1.对股份制企业所有的股东包括国家股、法人股和个人股一律课征同等税率的股息所得税,并且全部由股份制企业代扣代缴。这既可以体现税务部门代表国家对企业的利息分配进行的管理,防止股份制企业通过少分或不分国家股息而造成国有资产和税源的隐性流失,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也可更好地贯彻税制的公平原则,使其对经济产生中性影响,有助于通过利益来驱动国家尽快形成一个实实在在的法人代表,并把国家股东、法人股东、个人股东摆在平等的法人地位,在此基础上促进国有股上市流通。国有股上市流通有利于削弱政府对资源的直接行政控制,有利于企业借助市场打破部门、地方行政隶属关系,促使资源能够真正合理流动起来,改变国有股的凝固状况,并以此优化经济结构,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
2.消除重复征税。从世界各国的实践来看,避免重复征税的方法主要有二方式:(1)扣除制或双率税制。 扣除制的做法是允许公司从应税所得中扣除部分或全部的股息。双率制又称分率制,即对公司分配股息按低税率征税,对留存收益按高税率征税,这样也可以部分地减轻重复课税,但公司的额外负担并未减轻,故很少采用。(2 )抵免制或免征制。抵免制的核心是通过公司缴纳的部分或全部税款归属给股东所得股息中去,以抵免股东的个人所得税。免征制是反映股东个人所得的股息收入不作为一项所得,免除缴纳个人所得税。从我国实际出发,在我国比较理想的选择是采用抵免制和扣除制。因为这样做既能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又能比较彻底地消除重复课税,还与国际做法相接轨。
3.对红利所得应实行免税。以“实现所得”制为原则,在分配股利时不应纳税,在出售股票取得收入使红利真实实现时再通过资本利得税对这块收益进行调节。
(三)资本利得方面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的证券税制,抑制过度投资,缓解社会分配不公,我国应当在适当的时机开征资本利得税。因为在证券市场的发展过程中,来自这方面的收入在个人可支配收入中会逐渐占有重要的位置,对有价证券的资本利得征税也为了不歧视通过其他渠道取得的收入。实现公平原则,并且证券市场在目前还带有富人游戏场所的性质,对富人的多征税也是国际惯例。对资本利得征税过程中,应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纳税义务人。证券交易资本利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应该是所有取得证券交易所得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国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在华机构、境外的各种经济组织单位以及境内外个人。
2.课税基础。以“实现基础”为课税原则。只对资本性资产被出售或交换时,对实现的资本利得征税。因为对尚未实现的所得征税不尽合理,会对经济生活产生不必要的干扰。资本利得税的计税依据应为资本净利得,即资本利得与资本损失的差额。这是因为投资人不仅有资本利得,而且会有资本损失,应该允许利得弥补损失之后再对净利得课税。资本损失可以规定用未来一定时期的证券交易所得进行抵补,以减少投资风险,保障其合法权益。但不能无限期抵免,以免投资者无的放矢。
3.税率选择。可以区别长期和短期资本利得实行差别税率。利得是一种风险较大的投资所得,相对于短期资本利得而言,长期资本利得的风险更大,为了鼓励人们进行长期投资,应该对长期资本利得给予一些优惠措施。
4.征管方法。可以“自行申报课税”和“源泉扣缴课税”两种方式并用,这既有利于实行源泉控制以防止偷、漏、逃税,也有利于培养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比较适合我国现在的“双向申报纳税”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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