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企业治理结构的思考_公司法论文

规范企业治理结构的思考_公司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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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制企业应成为我国企业改革发展的主要模式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益探索”。“规范的公司,能够有效地实现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分离,有利于政企分开,转换经营机制,企业摆脱对行政机关的依赖,国家解除对企业承担的无限责任;也有利于筹集资金、分散风险。”这是在最具权威性的党的重要文件中第一次正式将公司制这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企业形式,作为我国企业改革发展的主要模式而提了出来。随后颁布并于1994年7月1日付诸实施的《公司法》,则对公司制企业的各项内容作了明确规定,从而为公司制在我国能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发展道路提供了法律保证。当然,公司制之所以能够成为符合社会生产力发展要求的主要企业形式,是由它自身所具有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这个特征简单地可以概括成我们大家都很熟悉的一段话,即公司制企业是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的、真正意义上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公司制,自1673年法国颁布的《商事条例》以来,历经几百年的发展,才达到今天相对完善的地步。而我国的公司制实践从严格意义上讲仅处于刚刚起步的发展阶段,因此公司制在我国的发展和完善还需要走一段漫长的路。其间的许多理论问题和来自实践的难题,都需要我们去认真而冷静地加以思考,公司制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问题便是公司制实践中必须解决好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规范公司制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系统的结构——功能原理及启示。

有关系统结构——功能的原理认为,结构和功能是一对矛盾统一体:一方面,结构决定功能,有什么样的系统结构,就会相应产生什么样的系统功能;另一方面,功能作为结构的反映,也会反作用于结构,系统的“功能性病态将导致结构恶化甚至崩溃”。系统科学的这一原理告诉我们,如果把国有企业视为国民经济这个大系统之下的一个分系统的话,那么要想使国有企业真正具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功能,光靠改善其外部市场环境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从规范其内部的法人治理结构入手,使国有企业在产权清晰、政企分开的基础上,具备使其成为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的、科学的内部管理结构。十多年来我国的企业改革虽然使国有企业的各项功能获得了相当程度的改善,但一直未能成为真正的微观经济主体,这其中固然有政企不分、企业产权界定模糊、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等配套措施没有相应跟进等多种原因,但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一直未能建立也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这恰恰也从反面说明,在经济生活中不遵循上述系统结构——功能原理将会给我们带来经济上的损失和不利后果。

2、规范法人治理结构的核心问题及与之相关的两个问题。

一般认为,建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层三者之间相互制衡的规范关系,是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核心问题。在这三者之间,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是一种信任托管关系,董事会与经理人员之间则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其核心问题即在于处理好这两种性质不同的关系,在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层三者之间建立起一套相互制衡的有效运行机制。这一机制大致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1)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可以“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还有权“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有权否决董事会的决议以至改选董事会;但股东大会一旦授权董事会负责公司运营后,任何单个股东就不能再随意干预董事会的决策。(2)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机构,作为公司法人代表负责公司的各项决策,包括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人员等;董事会必须执行股东大会决议,对股东大会负责。(3)经理层是公司的执行机构,经理人员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经理人员一方面拥有对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经营自主权,另一方面则有责任和义务依法、照章(即公司章程)处理好公司的各项日常业务,并以其经营绩效接受董事会的监督和奖惩。从董事会与经理层之间的这种相互制衡的关系来看,公司总经理不宜由董事长兼任,兼任的后果将是这种委托代理关系的模糊和制衡机制的失效。

以上是关于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理人员三者之间有效制衡机制的主要内容,也是西方企业理论谈及法人治理结构时主要论述的问题。鉴于中国目前市场竞争的不规范性以及企业预算的约束软化,经常导致企业短期化行为甚至是违法行为的发生,应该选择那些懂经营、善管理、会理财而且具有社会责任心的专门人才来参加监事会,入选监事会的职工代表也应能真正发挥民主监督作用;同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为确保监事会发挥其职能,董事、经理人员及财务负责人都不能兼任监事职务。除设置监事会以外,中国公司制企业创建过程中还必须处理好新、老“三会”的关系问题。所谓“新三会”指的是上述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而“老三会”则指的是产生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一直仍存在于公司制企业的党委会、职代会和工会(工会在我国一般被认为是职代会休会期间的常设机构)。如何处理好新、老“三会”之间的关系,是规范法人治理结构过程中所无法回避的一个现实问题。

3、正确处理好新、老“三会”的关系。

(1)“老三会”继续存在的必要性。有人觉得既然公司制中的“老三会”是来自传统经济体制的产物,改革的浪潮亦将“新三会”推上了历史的舞台,那么还不如干脆取消公司制企业的“老三会”,这样做一来可以省却诸如处理新、老“三会”关系之类的麻烦,二来可以与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做法相一致、从而在企业治理结构方面实现与国际惯例“接轨”。这种想法看似合理,但是在实践上是行不通的。我们一方面要认识到通过“老三会”保持党对经济工作的领导,确保党的方针、政策贯彻到实际工作中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也要看到保留“老三会”也完全具有其经济上的合理性。当然,多一层机构就会相应增加机构运行的成本,但是只要各个机构相应的责、权、利明确,并对它们之间的关系实行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的管理,那么因其设立所能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就必定大于其设立所导致的成本的增加。再者,在现代企业管理理论与实践中,不论是西方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越来越重视“以人为本”的管理原则,如西方著名的“3P”企业管理理论,即认为企业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遵循其“3P”原则——of the people,by the people and for the people.中国是劳动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就更应该在其管理中贯彻“以人为本”的管理原则,保证和合理实现劳动者在国有企业的“主人翁”地位。处理好职代会(工会)与“新三会”的关系,切实保证其能代表职工群众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即是一条在国有企业中实现“以人为本”管理原则的可行途径。

总之,“新三会”是公司制企业治理结构的主体框架,在创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必须确立并逐步完善;“老三会”是传统企业制度中的精髓,是我国政治制度在国民经济基层单位的具体体现,在公司化改组过程中也不可废弃;关键的问题即在于,如何在“新三会”的主体框架之下充分发挥“老三会”应起的积极作用。

(2)关于党委会和“新三会”的关系。目前在协调党委会与“新三会”关系这一方面,理论界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党委会负责人与董事会、监事会和公司经理层负责人相互兼职,在改制过程中大多数企业也是依此原则来付诸实际操作的,具体来说,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公司党组织负责人处于公司的中心地位,由公司党委书记兼任董事长;二是公司党委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或经理层,第二种做法更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要求,是今后规范发展党委会与“新三会”关系的方向。

(3)关于职代会(工会)与董理会、监事会的关系。在传统的企业制度中,职代会是工人群众参与企业管理、监督企业领导者的权力机构,是实施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履行着类似于“新三会”中股东大会的职能。但是随着股份制的推广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试行,职代会作为一项基本管理制度在我国企业中呈现出日益淡化的趋势,其基本权能被股东会和监事会所取代。这就给我们提出了一个来自改革实践的难题,即在原体制下靠行政权力得以维系的某些可取的制度安排,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如何坚持并发扬光大?笔者认为,职代会(工会)这种原有体制下可取的制度安排,在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下首先应当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使其在法律的保证下融入新的企业制度安排中去、并继续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具体来说,对于职工普遍持股的股份制企业,应当将企业职代会推举的职工代表直接入选公司董事会及监事会这一条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这样可使职代会在理论上与股东会并列而成为公司的权力机构之一。

对于职工持股很少或基本没有的股份制企业,按照我国的《公司法》第52、1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这些规定对正确处理好职代会(工会)与监事会的关系,保证职代会(工会)在公司民主监督方面的充分参与,提供了明确无误的指导作用。

《公司法》第68条则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但是对股份有限公司和其它形式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代表能否入选董事会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样,国有独资公司的职工代表有权入选董事会,而其它形式的公司制企业的职工却没有明确这样的权利,这是《公司法》的一个缺陷,需要对现行的公司法规作某些适当的完善工作。

在处理职代会与董事会关系的实际操作时,职代会对董事会的报告可以采取与股东大会相结合的“复议制”,其大体思路如下:对董事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和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的报告,以及有关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公司经营大政方针和公司章程的制定等的报告,采取职代会审议在前、股东会审议在后的复议制度;对未获职代会审议通过的董事会报告,在提交股东会审议时,股东会必须以相当大比例的赞成率(如80%,具体比例可由公司章程视实践情况作出规定)方可算通过;股东会还应当保留对职代会决议的最终否决权,这样就意味着在强化职代会权能的同时,依然由股东会掌握公司事务的终审权,使董事会在终极层次上仍是对股东大会负责,从而与我国的《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

(4)关于职代会与股东大会的关系。这二者的关系,在前文的论述中已经有所涉及,这里再概述如下:一方面,我们可以将职代会对公司管理赋予一定的权力,从而体现着我国社会主义国有企业的劳动者当家作主、积极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但另一方面,当股东利益与职工利益发生冲突、股东会的意见与职代会的意见相左时,职代会又必须服从股东大会的议事终审权,从而使我国公司制的运作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和国际上企业管理的通行做法。在这里我们已经看到,要协调好职代会与股东大会的关系,其关键在于建立起一种使股东与职工利益趋同的机制。实行企业职工内部持股制,是建立这一利益趋同机制的有效途径。国外一些企业(典型的如美国、日本的一些企业)在这方面的成功做法很值得我们去研究和借鉴。我国的部分企业也曾经试行过职工内部持股制,但由于职工内部股交易行为的严重投机性以及相应的法律、法规没有确立起来,结果并没有实现内部持股制改革的初衷。为防止内部股投机性交易行为的泛滥,确保公司制改革的顺利推进,从1993年7月1日起国家对内部股交易实行了三年的“冻结”。然而“冻结”只能使矛盾得到暂时的缓解,随着结束“冻结”日期的迫近,如何克服职工内部持股制的消极作用,充分发挥其使股东和职工利益协调一致从而增强企业凝聚力的积极作用,是每一位国有企业改革的关注者都必须认真思考的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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