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化进程中的残疾儿童和青少年教育_教育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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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和意义

按我国的残疾标准,现有残疾人5164万人,按世界卫生组织标准,则有残疾人近1亿人,数量居世界各国之首。随着社会的进步,社会、家庭及残疾人本人对教育的要求越高。但目前我国的残疾人教育事业在数量、质量上都不能适应客观发展的需要。残疾人教育与残疾人日益增长的文化需要严重地不相适应,师资、经费、设施等亟待改善,许多地区残疾儿童少年教育至今还相当薄弱甚至仍是空白状态。全国有残疾的学龄儿童占学龄儿童总数的3%多,总数达600多万。残疾学龄儿童中,弱智童入学率仅2.8%,盲童入学率3.79%,入学率最高是聋童,但也仅13.52%。到1992年底,600多万残疾儿童中仅有十几万在接受教育,残疾人文盲率仍高达66.2%。

残疾儿童少年的各种生理缺陷造成了教育的特殊性,其教育不完全等同于普通教育,首先当以补偿教育为主,主要目的是培养有一技之长、自食其力的残而不废的劳动者,是一种生存教育。“一技之长”不应是只具备一种职业劳动能力,而应该是在具有相当科学文化知识水平和社会适应能力的基础上,掌握或基本掌握日常劳动和几种职业劳动能力和技术。社会发展神速,若仅仅掌握一种职业劳动能力,很难适应千变万化、竞争激烈的社会生活。

通过补偿教育与职业训练可以促使残疾人由单纯消费者向生产者转化,减轻家庭与社会的负担。人既是生产者又是消费者,但是从人在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来看,人主要是生产者。人一生中生产的财富总是大于其自身的消费需要,否则人类社会就不可能向前发展。不具备生产知识和技能的残疾人是单纯消费人口,而单纯的消费者需要生产者来抚养,毫无疑问,单纯消费者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的大小,直接影响生产者的负担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在我国劳动生产率和剩余产品率很低的情况下,只有使单纯的消费者在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日益相对缩小,生产者所占的比例日益相对增加,才有利于生产的发展和生活的提高。

以更深刻的意义而言,残疾儿童少年入学不是单纯的学习知识、掌握技能。生存教育的同时,是从家庭走向社会的开始,走出封闭、禁锢的开始,满足个人对群体的依赖,满足主体的精神需要,获得社会的认同,而不是游离于社会之外的特殊群体。归属于社会,一方面享受社会给予的权利,同时又承担对社会的责任与义务,在承担责任与义务中认识到人在社会中的价值,认识到残疾人自身的价值,暨此进一步促进自身的成长与能量发挥,在社会中成为主动者和创造者。

二、基本情况和现状分析

新中国成立不久,1961年8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第97次政务会议通过并在同年十月一日政务院命令颁布的《关于改革学制的决定》中提出:“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聋哑、瞽目等特种学校,对生理有缺陷的儿童、青年、成人施以教学在全国广泛推行。”

1956年11月23日,中国教育部(56)盲聋哑书字第78号文《关于盲童学校、聋哑学校经费问题的通知》中第一句话就是“盲童学校和聋哑学校是一种特殊学校,应当规定适合于特殊学校的经费标准。”并对五方面的经费作出了规定:一、教学行政费;二、一般设备费;三、教学设备费;四、技术实习费;五、人民助学金。各个项目经费都高于普通学校标准的2-4倍,保证了我国五十年代特殊教育的较快发展。

1985年5月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在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同时,还要努力发展幼儿教育,发展盲、聋、哑、残人和弱智儿童的教育。”这个法规成了全国开办弱智教育的工作指南,促使我国弱智教育从各地“茁壮成长”,完善了我国特殊教育体系,使各类特殊教育同步发展。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作了如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学校(班)。”

1991年5月15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是迄今为止对残疾人教育规定最为完善的一部法律,首次明确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力”,强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残疾儿童和少年实施义务教育,从而使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正式上升为国家意志;首次提出依照残疾人的特点施教,并对办学形式和质量提出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颁布实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一样,对残疾人教育事业的发展有着划时代意义。它的所有条款不是对以往条文的简单重复,而是重大发展。从1986年到1992年,由于两法的颁布实施及与两法配套的法规、细则、规定的颁布实施,我国残疾儿童少年教育事业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残疾儿童少年教育作为义务教育的组成部分得到地方政府及其教育部门的重视,残疾儿童少年教育事业得到保障,学校数量增加,入学率提高,教学内容和方法得以研究。

虽然我国的残疾儿童少年教育近几年得到了较大的发展,但仍因各种原因而受到制约。

首先是立法上的制约。欧美各国于本世纪六、七十年代,先后制订了对全部残疾儿童实施义务教育的专门性法规,瑞典1976年,英国1970年,法国、美国1975年,日本1973年。专门性法规的制订在法律上保障了所有残疾儿童都能得到受教育的机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保障法》中“教育”只占一章,由于残疾人教育立法的非专门化、措辞的非强制性,使得残疾人教育的发展受制于当地政府和教育部门的认识水平,因此残疾儿童少年教育远远滞后于普通教育的发展水平。

《义务教育法》具有强迫性、基础性和普遍性,是针对所有受教育的儿童少年,但残疾儿童少年只是全体儿童少年中的极少数,所以往往被忽视。尤其是在低水平实施义务教育的地方,既使有残疾少儿教育的形式也无质量,更多的是连徒有虚表的形式都没有,致使实施义务教育以提高国民素质的根本目的在残疾儿童中得不到体现,《残疾人保障法》在教育问题上比《义务教育法》规定得更详细、更科学、更实用的条款并未得到较理想的贯彻落实。

教育水平的制约。在正常儿童尚未普及义务教育的情况下,首先在残疾儿童少年中普及义务教育困难重重。据1990年调查,我国残疾人接受小学教育的有25.21%,接受初中教育有6.39%,高中1.73%,大学0.3%,而美国聋人有30%上大学。

1987年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对残疾儿童(6-14岁)的主要要求和次要要求的部分调查结果如下:

*调查人数:9365人,男:5230 女:4135人

残疾儿童对教育的渴望可见一斑。

在发达国家和地区所实施的弱智儿童教育中,不仅学校的类型多样,而且在课程设置、教育方法、学校设备及管理体制等方面均有系统的研究,以适应教育的要求。同时,还有许多辅导中心或咨询中心,给残疾儿童的家长和学校提供帮助,定期上门为上学有困难的残疾孩子服务,以尽可能使他们得到较好的发展。

经济的制约。建国以来我国的教育经费投资数额少,据统计,我国每人每年平均教育经费仅5.6元;增长速度慢,从建国到1979年,国家基本建设投资增加了33.6倍,而教育基建投资只增加了19倍;教育经费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过小,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统计,公共教育经费占国民生产总值比值,1988年的世界平均水平为5.5%,我国为3.2%,1986年为3.7%,是我国的比值最高年份,但仍远低于5.5%的当年世界平均水平,甚至低于一些不发达国家。我国残疾人教育经费的主要来源是国家财政预算总支出拨给教育部门的教育经费。教育经费有限,在分配上又是重城市、轻农村,重普教、轻特教,用于残疾人教育的经费得不到保证。人均公用经费呈下降趋势。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1988-1992)》,从1989年起设立特殊教育补助费,但仍然不够。由于用于残疾人教育的经费严重不足,基础薄弱,学校数量不足,合格的师资和必要的设备严重缺乏,按国家教委要求配齐仪器的特殊学校不足5%。

家庭的制约。残疾儿童的父母对残疾子女有一种强烈的内疚,家长为了摆脱负罪感,寻求精神解脱,往往对孩子迁就、放任,而有些多子女家庭则歧视残疾子女,结果,使他们失去最佳的学习机会,错过康复训练的最佳时机。

现代化社会,儿童从上学之日起,与社会各种人物、事物建立联系并获取反应,首先是通过语言、文字、图画等数学符号进行的。学校除了教给知识以外,还传授生活技能,进行社会规范的教育,指点生活目标,并预先对社会角色进行培养。失学即意味着被孤立、排斥在社会之外,失去了个人在社会中发展的机会。文化水平较高的家长对残疾子女,尤其是智力残疾的子女比较理智,对教育有较清醒的认识,尽管内心极度痛苦,但仍想方设法将子女送进学校。文化水平较低的家长往往对自己的名誉考虑过多,从残疾子女的名誉、生活、婚配等方面考虑宁可把孩子关在家里,也不让他们进入学校,进入社会。在经济文化不发达的农村地区,较多的农村残疾儿童家长或因无知,或为经济能力所限,或当地无特殊学校等原因,对残疾子女只养不教,致使人口素质趋于恶性循环。

把家庭放到人文背景中去考察,可以看到家庭和人文背景的密切关系。

人文背景的制约。人文背景是指一个地区现存各种文化现象的总和,如人口素质、文化、教育、卫生、宗教、政治、风俗习惯等。在所有人文因素中,人口因素及人们对残疾儿童少年教育的认识程度,将直接影响着教育的发展。其中,人口的文化结构对残疾儿童少年教育的制约极大。如深山区和某些渔区,农民和渔民接受文化教育的平均年限极低,导致人们对文化知识的期望值极低,走出封闭的山村、渔村的欲望极低。对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知之甚少,所以对残疾儿童少年的教育既闻所未闻又无动于衷。人的文化素质决定其对科学文化知识的渴望程度及对子女受教育的期望程度,决定着他们对子女受到教育所能承担的支出。

三、结论和建议

人们社会性决定了个体必须从属于群体、集体、组织,个人与社会相结合才会产生奇迹,残疾儿童少年跨入学校,进入社会,对于提高心智、激发潜能具有极大的作用。据专家研究,在造成后天性精神发育迟滞的病因之中,相当重要的因素就是“受教育机会严重缺乏”。随着社会科学技术的进步,智能低下、行为适应不良被越来越多的专家视为儿童身心健康的大敌。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某些残疾可以预防和矫正,但也有一些残疾却不可避免地增多。为了保证更多的残疾人接受教育,为其提供自立的机会,促使其更容易被社会接纳,更好地融入社会国家首先要建立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教育的专门法规,将其作为国家管理特殊教育的根本手段。分门别类地为残疾人尤其是残疾儿童制定专门的教育保障法规。如目前日本有《残疾人教育法》,《残疾人职业训练法》,美国有《残疾儿童教育法》,并附以配合实施的标准及细则,较完备的法律,从立法上首先可以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的教育及发展机会。

为家庭生活困难的残疾儿童提供就学援助。一部分残疾儿童不能入学是因为家庭生活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章中规定:“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在特殊学校就读的学生目前能够享受免交学费的待遇,但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学生往往因就读于普通学校而学费得不到减免;即使特殊学校减免学费,但上学的其他费用,如路远学生的食宿等,仍然是难以负担的开支。“减免杂费”、“助学金”在残疾人口密度大、贫困地区往往杯水车薪,要使他们上学,就必须解决其生活困难。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出资救助,建立专门的教育基金,资助困难学生。但是单靠国家的力量是不够的,还必须发动各种社会力量,如山东潍坊市教委采取“教育经费拨一点,广大群众捐一点,政府部门补一点”的方法,由全市仅一所聋校,在校生不足100人,发展到10所聋校,1所盲校,1所弱智学校和弱智辅读班25个,在校生达730余人。

1982年第37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我国政府予以接受并响应。《纲领》指出:“社会对残疾人的态度可以说是残疾人取得平等权益的最大障碍,会员国应通过公众教育使人们注重残疾人具备的能力,而不是他们的残疾;让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对每个公民和社会都有好处,要动员全体人民的支持。社会各界要共同努力,通过各种方法和途径,改变对残疾人的认识,接纳、认同残疾儿童少年。每一个正常人要意识到自己对残疾人的责任,也要意识到残疾人对社会的责任,与残疾人共同承担社会责任,达到权利与义务的一致,从而对社会担负起职责。

(文中有关数据摘自1987年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及1991年中国统计年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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