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被害人理解”制度的设想_监狱企业论文

建立“被害人理解”制度的设想_监狱企业论文

建立“受害人谅解”相关制度的设想,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受害人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当前,为了提高罪犯改造质量,解决监狱工作中的突出矛盾和突出问题,司法部于200 3年12月10日制定下发了《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进监狱工作法制化科学化社会化建设的 意见》[司发[2003]21号](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积极倡导“探索罪犯改造工 作有效途径和方法,增强教育改造的有效性”;“探索狱内外互动式开放式教育的新途 径”;“科学制定罪犯个别改造方案和分阶段实施的具体改造目标”;并“依此为基础 探索建立健全罪犯改造质量的评估、反馈控制体系”;“改善警察队伍的激励机制、监 督机制、制约机制”;“科学评估监狱人民警察的工作质量”等等内容。从指导思想与 目标、“三化”建设的主要任务与措施以及加强“三化”建设工作的领导等5个方面共 分34条进行了阐述。本人现就《意见》的有关内容和要求提出在监狱系统内建立“受害 人谅解”相关制度的设想。诚请各界人士对此设想提出宝贵的批评指正意见。

按照笔者的设想就是:在现行监狱执行刑罚的制度框架内,监狱人民警察帮助、指导 、监督某些类型或处于某个改造阶段的罪犯,采用合情合理合法的方式,直接(需要受 害人的同意)或间接(通过监狱机关、监狱警察或者罪犯亲属)与受害人取得联系、进行 沟通,在感情、精神等方面表达认罪服法、真诚认错悔罪,以取得受害人对罪犯的思想 改造成果某种程度的认可和表示某种程度谅解的书面意见,以此作为该罪犯在“分级处 遇”,评选“劳积”、“记功”、“减刑”、“假释”(监外执行、非监禁刑)等行政刑 事奖励幅度的重(必)要参考条件内容,给予其相应的从宽从优处遇的制度。

几点说明:

关于“在现行监狱执行刑罚的制度框架内”——这项制度的广泛实施必须要有法律法 规的支撑。还有与公、检、法的配合协调问题。所以它必然牵涉到相关的法律、法规、 规定的修改、解释等。它会是一个牵涉范围较大的系统工作。所以笔者目前只能设想在 监狱系统内部试点实施的可能性。

关于“某些类型”的罪犯——之所以要规定一个范围,是因为有些犯罪类型的罪犯并 没有一个或多个明确具体的受害人,比如贪污、受贿、危害公共安全、贩卖毒品等等, 他们的受害人是一个较大的范围(可以理解为国家、社会、全体公民)。那么在他们身上 如何实施这项制度呢?我们可以设想由当地“人大”、“政协”、“检察院”充当这些 类型罪犯的受害人参与到刑罚执行中来。但是要确定与这些罪犯相对应的受害人身份不 是件容易的事情。目前对他们实施这项办法还不具备条件。所以现在只能是“某些类型 ”的罪犯,具体说就是“伤害、抢劫、抢夺、强奸、杀人、纵火、投毒”等等这些案件 中有明确具体的一个或多个受害者的罪犯。

关于“处于某个改造阶段的罪犯”——罪犯本身绝大多数都不愿意去面对受害人,但 是出于希望记功减刑早日出狱等等功利的目的,思想改造已经有些成效的、达到平稳改 造阶段的罪犯才可能面对这个事情。那些入监初期的、思想情绪不稳定的、危险程度较 大的、不认罪服法的、反改造的罪犯,应该在监狱警察的教育帮助下进入到平稳改造阶 段后再来实施。

关于“直接或间接与受害人取得联系、进行沟通……”——为了保护和尊重受害人, 必须在其同意的前提下才能让罪犯直接写信或打电话给受害人。否则罪犯写给受害人的 信封只能由监狱机关和监狱警察填写并对罪犯保密。监狱机关和监狱警察可以在这两者 之间起桥梁作用并过滤其中所有不利的信息。

关于受害人的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姓名等资料——罪犯可能知道这些内容,罪犯也 可能不知道这些资料。这需要在罪犯档案中增加一张由人民法院填写的表格。

关于罪犯通过其亲属与受害人私下“勾兑”的思考……这种情况不可避免地会发生。 但是我认为罪犯本来就有责任和义务给予受害人在经济上、物质上、精神上、感情上给 予补偿和安慰。这种行为起码是合情合理的,至于是否合法恐怕会存在不同的看法。笔 者认为在他们双方两厢情愿的基础上,法律法规是否可以不做明确规定。

“受害人谅解”可以作为罪犯思想改造的较高的中、长期目标,作为衡量罪犯思想改 造成果的较高标准的尺度之一;同时也可以作为考评一个监狱,一个监区,分监区直到 每一个基层监狱警察实际工作能力、工作绩效的重要标准和尺度之一。这项制度的建立 和实施,有利于解决目前监狱工作中广泛存在并迫切需要我们解决的一系列问题。比如 怎样科学认识罪犯?对罪犯科学管理的理念应该是怎样的?如何对罪犯进行科学化管理? 如何在传统的三大改造手段基础上提高改造质量?怎样科学地认识和评估一名监狱警察 的工作?每个警察的“德”、“能”、“勤”、“绩”四个方面可以在帮助、指导、监 督罪犯达到“受害人谅解”的工作过程和结果中全面综合的体现出来。四者中的任何一 个方面都能得到最直接的检验。而且受害人对监狱机关和监狱警察的工作能产生天然的 监督作用。现行的考察指标不具有这种优势。比如说看一个警察的“德”,大家都拥护 党的领导、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都没有重大违法违纪……的情况下,你能说谁的“德 ”比谁更好?在“能”的考察上面也是如此,大家都是在做工作,文凭高的就有能?领导 喜欢的就有能?群众基础好的就有能?能说能写的就有能?我看都不见得!它们都只能说明 某同志的一个方面的能力。在“勤”的方面也是,大家都在按时上、下班,大家都没有 迟到、早退、旷工等记录,大家都经常无条件加班,你能确定谁更有苦劳?在“绩”的 考察上:大家都完成了本职工作,都战胜了“非典”,都没有重大的监管、生产安全事 故,都没有偷懒,你能说谁的成绩更好吗?而“受害人谅解”的比例则比较能够综合全 面的考察一个单位或一个警察的多个方面。如果你没有很好的“德”,那是很难完成这 个工作的。因为它首先要求每个警察本身要具有较高的道德品质;如果你没有相当的综 合能力(沟通、表达、倾听、分析、判断、概括等等)你更加不能达到目的;如果你不把 想法付诸于踏踏实实的行动,同样无法达到工作的要求。从不同的层面来看,建立“受 害人谅解”的相关制度,具有诸多的正面作用。现草述如下:

建立“受害人谅解”制度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调和,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并产生良好 的社会效益,有利于为罪犯的再社会化营造一个相对宽松、更多包容的社会环境和舆论 环境。更加体现“以人为本”、“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思想

在现代社会中,国家早已明确提出“依法治国”的大政方针。经过多年的不断努力, 法制观念已经深入人心。法律是调整人们各种社会关系的重要和主要手段。在罪犯与受 害人这一对关系中,他们之间存在着比较深的矛盾和对立是肯定的。这种矛盾和对立的 性质是怎样的呢?第一,它的绝大多数应该是属于“人民内部的矛盾”,不属于“阶级 矛盾”。第二,这对矛盾的性质又比一般的普通的社会矛盾要严重得多,它也不属于一 般的普通的矛盾。也就是说:罪犯与受害人之间的矛盾是介于“阶级矛盾”和一般矛盾 两者之间的矛盾。那么,他们之间矛盾的绝大多数应该也是能够得到化解调和的矛盾, 至少从理论上可以这样认为。而且化解调和他们之间的矛盾也符合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 ,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从客观事实上看:受害人在身体方面受到的伤害无法得到完全 的康复(重伤、残疾、部分甚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济方面受到的损失通常不能得到 足够的补偿(有时甚至不能得到任何的补偿),精神上受到的伤害也只能通过亲戚朋友的 安慰和自身承受来慢慢调节。例如自我心理暗示:“罪犯已经抓到了判刑了”,“他罪 有应得”来获得心理的安慰和平衡。但这是不够的,这是无奈的,也是不合情也不合理 的。受害人有权利在罪犯身上得到更多的足够的补偿,哪怕仅仅是精神上、道义上、感 情上的安慰。作为施加伤害的罪犯从法理上、情理上、道理上也应当有义务给予受害人 真诚的道歉、认罪、认错。可是我们现行的制度中这样的安排是远远不够的。所以我们 看到很多的罪犯面对受害人时并没有真正的悔罪、认错,甚至连起码的内疚的感觉都没 有。部分罪犯出狱以后面对受害人甚至表现出趾高气昂等等不应该有的表现。而且这些 罪犯很普遍地受到了我们给予的记功减刑等行政、刑事奖励!这是很悲哀的。我们不能 说这些人在监狱真正改造好了。那么事实上也正是我们和人民法院一起给予了他们认可 和奖励。问题在哪儿呢?——问题就在于我们对罪犯改造效果和成绩的评估体系!它包括 评估的标准、内容、方法、手段等。为什么我们广大的犯罪受害人以及潜在的犯罪受害 人在关于保护罪犯性权利的争论中坚持反对意见?在这项民意调查中持反对和强烈反对 意见的比例远远高于持赞成意见者,这可以从侧面说明这个问题,受害人的心理是没有 得到平衡的。因为罪犯的思想认识里面对受害人的这种需求也是完全可以置之不理的, 他只需要面对法官和警察就可以了。所以罪犯入狱后普遍热衷于与执法者建立一层法律 关系以外的关系,给监狱警察带来了关系网、人情网的困扰和考验。这不利于公正执法 ,也不利于教育改造手段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矛盾对立也没有得 到化解调和。所以部分群众对我们的工作不是那么完全满意,对我们还存在着许多的意 见。它不利于社会稳定,也不利于实现法律调节各种社会关系的作用。在许多的案例中 可以发现,犯罪嫌疑人宁可选择负刑事责任也不愿意与受害人达成调解;人民法院刑事 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决书往往许多民事赔偿条款是无法真正得到落实的。当罪犯被警察带 走、被关进监狱反而感到轻松和庆幸的现象经常发生的时候,我们不能说法律的尊严得 到了维护,只能认为是法律的严肃性降低的现实!罪犯判刑入狱并没有从根本上化解他 们和人民群众之间的矛盾和对立。而且事实上,监狱执行刑罚的惩罚功能被弱化(原因 是多方面的),客观上也造成了罪犯犯罪的成本被降低,刑事司法的效能也被降低,刑 法目的没能得到很好的实现。我并不是主张重刑主义,而是主张在我们的制度安排中应 当充分重视最广大人民(受害人以及潜在受害人)的根本权利和利益。我主张在监狱的刑 罚执行过程中引入受害人这个角色的参与,并且在各种刑事、行政奖励(不包括加重惩 罚)中给予他们充分的话语权和建议权。这项制度的逐步推广实施,受害人对罪犯的态 度也将会随着时间有一个从感性到逐渐理性的转变过程,随着理性成分的增加,全社会 对那些确实改造好的罪犯将会给予更多的宽容心理,增加社会关系的和解。反过来社会 对改造好的罪犯更多的宽容也更有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两方面逐步形成良性循环。真 正达到监狱教育人、改造人的目的,真正实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

建立“受害人谅解”制度有利于提高罪犯教育改造质量,丰富了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 、手段、内容

如何进一步提高罪犯教育改造质量?这是摆在每一个监狱警察面前的迫切的永恒的命题 。从罪犯的思想改造来看,绝大多数罪犯都能表现出“认罪服法、服管听教、悔过自新 ”等等良好的趋向,但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罪犯处于监狱的客观环境下不得已而作出 的选择,它不可避免的具有暂时性,所作出的良好的表现也具有很强的功利性,罪犯思 想深处是否真正的真诚认罪悔罪?这是一个谁都很难回答清楚的问题。那么罪犯的改造 质量又如何来确认、有谁来保证呢?监狱机关和监狱警察是刑罚执行机关,担负惩罚和 教育改造罪犯的职责,并有权利对罪犯给予行政奖励和刑事奖励的建议权。但是监狱机 关及其警察同样无法回答清楚这个问题(人民法院也无法确认和保证这些问题)。那么他 们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所作出的行政、刑事奖励的决定就不可避免的存在偏差、失误、 错误。在实际工作中也存在着执法的主观性强、执法的随意性大、衡量改造成果的标准 抽象不具体不科学、存在正常执法活动受到外在的人为的因素的干扰等等一系列问题。 基本上可以说:在实践证明以前,任何人都无法确定一名罪犯是真的改造好了,包括监 狱机关和警察也包括人民法院。既然如此,我们何不在现有各种制度措施基础上,让广 大的受害人参与进来呢?何不让他们也部分拥有对罪犯改造成果评估的建议权和话语权 呢?我们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自然也可以“还权于民”或“部分地还权于民”。他们 的参与固然同样无法保证我们工作不出现偏差和失误,但是至少能够为我们教育改造罪 犯提供了一个明确的目标和方向;它能够为我们从“关得住,不出事”的低水平目标向 真正的“改造好”的高极目标迈进提供一个手段和方法;它为我们衡量罪犯的思想改造 成果提供了一个参照坐标;它能够丰富我们传统的思想教育改造手段的具体内容。可以 想象:受害人的声音、相貌、由感性到理性的态度转变一定能够更加直接地触摸罪犯的 思想和灵魂、更加直接地唤起罪犯的良知和人性;广大的受害人完全可以成为我们取之 不竭、用之不尽的社会教育资源;这项制度的建立将会使罪犯变被动改造为主动改造, 发挥罪犯改造的主观能动性;它能完成对罪犯的教育由课堂化、集体化向个别化、多样 化的转变。它具有与现在的软考核不同的特点,如果将传统的三大教育改造手段与“受 害人谅解制度”结合起来,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将更加具有针对性、目的性、有效性 、直观性。当然,在受害人参与进来的初期肯定会在客观上增大罪犯心理压力等等不利 于罪犯改造的情况发生,但是笔者坚信在监狱机关和警察的正确引导帮助监督下,这项 工作会朝着正面的良性的方向发展。

我们的监狱工作需要面向社会,监狱工作也需要广大民众的参与。“民众”这个概念 我们是不是可以把它理解为“已经受到罪犯伤害的人”和“潜在及可能受到罪犯伤害的 人”的集合呢?在目前的监狱社会化工作中,参与进来的民众基本上只有社会自愿者、 有识之士等等,没有或是说很少有前者。后者参与监狱工作的积极程度是与其思想意识 层次、时间、精力、动机、兴趣爱好、经济状况等等条件相关的。我认为他们的参与是 属于“有限”的参与。为什么不让直接受到伤害的“受害人”直接参与进来呢?原因是 担心他们的参与会基于感性多余理性,对改造罪犯的负面影响大于积极影响。笔者认为 这种认识是片面的甚至是武断的,是值得加以认真探讨的。笔者认为受害者在监狱警察 的正确引导下参与到罪犯改造过程当中来,将产生巨大的正面作用和社会效益!它可以 作为推进监狱工作的法制化、科学化、社会化的建设的良好的切入点。它一定能够在提 高罪犯改造质量和监狱自身建设两方面都产生不可忽视的积极影响。

建立“受害人谅解”的一系列制度有利于建立公正、规范、高效、有序的监狱工作程 序、规则和监督体系,把监狱的一切执法行为和执法环节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意见》第9条中提出“要以社会最关心、与罪犯权益最密切、最容易引发矛盾和滋生 腐败的执法环节为重点,进一步深化狱务公开内容,进一步拓展狱务公开的形式,规范 狱务公开的程序,全面兑现监狱机关的承诺”。笔者的理解是:罪犯的正当合法权益保 护和罪犯的分级处遇、百分考核、记功、减刑、假释理所当然地属于《意见》第9条的 重点范畴。笔者设想建立“受害人谅解程度”这个指标。比如说,在制定罪犯分级处遇 的考察标准中,除了考虑罪犯的原判刑期、剩余刑期、危险程度、改造难度、违规违纪 记录等等以外,再加入“取得受害人什么程度谅解的,相应上浮多少级”。在百分考核 中可以规定“已经取得受害人什么程度谅解的,在受害人更改谅解程度以前,每月加多 少多少分”;特别是在减刑的相关规定中,比如可以规定“符合减刑条件的,应当减刑 。没有获得受害人谅解的,按最低标准减刑”;“获得受害人初步谅解的,按相应标准 减刑”;“获得受害人基本谅解的,按相应标准减刑”;“获得受害人完全谅解的;按 相应标准减刑”。在假释的适用条款中,也可以结合受害人谅解的程度给以具体的明确 规定。对罪犯在监狱中的改造表现和受到的行政、刑事奖励也建立向受害人公示的制度 。这样我们的一切执法行为和执法环节就真正地纳入了社会民众与舆论的监督之下。有 利于减少司法腐败的发生,通过受害人谅解制度的设置对监狱机关、监狱警察以及人民 法院的权力产生了制度的约束。减小了法院、监狱及其警察的执法随意性空间;也缩小 了“人情犯”、“关系犯”的“人情关系收益”;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通过相关制度 的建立、修改、完善,使依法治监更加便于执行和落实。在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度、执 法公示制度、执法工作评议制度、执法工作考核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可以把 每个监狱组织所属的罪犯人数获得“受害人谅解”的比率作为硬标准,在每一个监狱、 监区、分监区到每一个监狱警察的工作绩效考评、考核、激励制度的具体内容中加以结 合。“受害人”这个角色的参与和“受害人谅解”的比率这两者将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 。特别是在社会监督体系中的重要作用:社会人可以区分为罪犯亲属、罪犯受害人、普 通社会民众。其中最愿意担当监狱工作监督者和最关心监狱工作的应该是罪犯亲属和受 害人两者。罪犯亲属监督的动机基本是出于保护罪犯权益的角度,然而那些对罪犯带来 好处的不公正的执法行为以及腐败行为,他们基本上是起不到监督作用的;受害人的执 法过程的监督基本上是以普通人最朴素的情感和获得自身心理平衡为出发点的,对于罪 犯没有依照法律程序和要求以不正当手段所获得的行政、刑事奖励,他们是最敏感、最 有意见的,也是最敢于站出来表示反对的。所以他们是防止司法腐败的最有资格最有发 言权的监督者!他们的参与将更加有利于建立公正、规范、高效、有序的监狱工作程序 、规则和监督体系!他们都应该参与到监狱工作的社会化进程中来。他们可以从上述两 个方面对监狱的执法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

建立“受害人谅解”制度有利于监狱工作的社会化建设,争取社会对监狱工作的关注 、理解、支持、配合。

这项制度的讨论,必将引起全社会各个阶层、不同立场的、不同角度的广泛关注。它 将使监狱倾听到来自不同方向、不同强度的各种声音,更加了解社会公众对我们执法工 作现状的态度和对监狱工作改革方向、目标、任务、计划、措施、步骤的意见和建议。 同时,也增加了社会对监狱工作困难的了解,在彼此互相理解的基础上争取到全社会更 多的支持与配合。争取为监狱工作改革创新赢得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和发展时期。虽然 很不情愿,但是我仍然能够偶尔听到关于谈论监狱警察如何如何的负面的言论。说句公 道话:我们是有苦难言啊!身处“火山口”,责任重大,绝对不能脱离岗位、上班不能 看书学习,甚至看专业书都是违反纪律的,罪犯的吃喝拉撒、劳动、学习、训练等等一 切活动都得在你的视线以内,否则出什么事情拿你是问,那就吃不了兜着走,还有三天 两头的政治学习、例行会议、每一名罪犯的记功减刑和处罚的讨论研究,还得签字…… 这些不管你是不是休息时间你都得参加。剩下可怜的一点点休息时间总得处理一些私事 、家事吧?我们需要学习,我们渴望充电。可是时间和机会呢?常年累月地下来,我们离 党和人民的要求自然就有了相当的距离。这是事实,可是社会群众不了解这些。群众不 能理解我们。因为他们和监狱机关及警察是相对隔离的,彼此都缺少沟通和交流的机会 。但是如果这项制度建立实施,必定促使习惯于在高墙电网里面封闭工作的监狱警察, 把自己的目光适当地投向社会,开阔自己的社会视野。必将促使他们走近社会、走近群 众,倾听到来自群众的声音,必将促使他们增强法制观念和责任意识,增强肩负重任的 使命感。通过与社会的接触,必将促使他们努力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努力全面提高依 法文明科学管理教育罪犯的政策水平和执法水平。同时我们也能获得社会各界更广泛的 关注、更多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建立“受害人谅解”制度为推广“开放式处遇”、扩大“非监禁刑”提供操作规范和 执行标准的参考内容

许多的专家学者从刑罚执行效益的角度充分论证了在我国的刑罚执行制度中控制刑罚 执行量,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推广开放式处遇的可行性和必然性。刑罚执行的社会化 是当代监狱发展的趋势。一方面,犯罪率、重新犯罪率和犯罪绝对数量在不断攀升,关 押改造的压力和难度在不断增大。另一方面,我们的关押改造效率和效益、教育改造手 段等等方面又面临着诸多的一时难以根本解决的实际困难。笔者认为,在我国推广“开 放式处遇”和扩大“非监禁刑”之前,受害人谅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将为“开放式处遇 ”和扩大“非监禁刑”的实现扫除操作执行中的标准障碍。能够成为它们推广、扩大的 基础性工作。

“受害人谅解”制度是强化和纯化监狱的刑罚执行职能的催化剂

2003年末,重庆监狱系统成为“监企分开”的试点省区之一。监企分开的目的就是要 让监狱真正的回到刑罚执行机关的本来位置,监狱的职能就是“惩罚和教育罪犯,以改 造人为宗旨”,抛弃以前一手抓生产,一手抓改造的做法。监狱的功能要向单一化转变 。国家因此下了很大的决心,给予了很大的财政支持和政策支持。但是我们应该认识到 :国家和人民同时希望纯化了职能的监狱系统,能够在提高罪犯改造质量上面有所创新 和突破,社会对监狱工作成果的满意程度应当有所提高,人民群众应该对监狱改革成效 有切身的体会和感受。否则党和人民是不会满意的,我们也是无法交代得过去的。我们 必须有所作为!因为我们每一个监狱工作者都不愿意回到以前“监狱不象监狱,企业不 象企业”的老样子。笔者认为先在监狱系统建立和实施“受害人谅解”制度是连接当前 监狱各个方面工作的最佳切入点。它将在原有的教育改造模式基础上增加新的教育改造 的方法、内容和手段,它将带动监狱多个层面工作的良性改变,比如:监狱执行刑罚工 作的总的指导思想要改变;监狱的内部机构设置要改变;警力要重新配置;各种工作制 度、岗位制度需要修改;管理模式要改变;监狱人民警察工作绩效的评价标准要改变… …总之就是打破了原来的执行刑罚的工作模式,把现有的警力、财力、物力资源按照新 的指导思想重新组合。方方面面的工作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这将促使每 个监狱尽快从以前工作模式的巨大惯性和转型过渡时期的迷茫观望进入它应当扮演的角 色状态,促使监狱必须把注意力全部集中到以提高罪犯改造质量为中心任务的“三化” 建设上来,并在每一项具体工作内容中去学习、思考、分析、探索、总结经验教训。比 如说上级给各个监狱下达一个押犯人数与“受害人谅解”比例的刚性指标,比如3%、5% 、8%,这个指标是没有办法去造假的,因为伪造受害人书面形式的材料是比较严重的行 为。监狱只能把这个指标往下面一层层分解到基层,直到具体的每个警察头上。现行的 考察各监狱工作成绩的各项指标其实不是很有说服力,原因是各个监狱的具体情况各不 相同,很难说清楚哪个单位的工作有成效。如果加上“受害人谅解”比例的指标并且逐 步增强它作为衡量尺度的刚性,那么监狱的职能将很快地得到强化和纯化。

要建立和实施“受害人谅解”制度可以用一个字来形容——难!首先它难就难在要监狱 及警察去调和罪犯与受害人这一对复杂的矛盾体,而且这一对矛盾体又因为各自复杂的 主观和客观情况在调节过程的不同阶段中将产生更加复杂的各种状况。而所有的状况都 需要我们的监狱警察在法律框架内去面对、去把握尺度、去正确引导、去监督。看起来 这几乎是完全不可能做得到的事情。即使是能够勉强做得到,那也一定很难,难!非常 难。正是因为这个“难”字,这才在各个方面同时具有了不同一般的巨大作用:因为难 ,它才可以同时作为衡量每一个罪犯、监狱、监区、警察的通用尺度;正是因为难,它 才可以同时拉近罪犯与社会,警察与民众,监狱与社会和民众的距离;正是因为难,它 才更加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调和、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并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正是因 为难,它才能够更加体现“以人为本”、“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思想;正是因为难 ,它才能够具有对提高罪犯改造质量的巨大作用;正是因为难,它才能够有利于建立公 正、规范、高效、有序的监狱工作程序、规则和监督体系,把监狱的一切执法行为和执 法环节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正是因为难,它才具有了强化和纯化监狱的刑罚执行职能催 化剂的作用。正是因为难,它才能有利于监狱工作的社会化建设,才能争取到社会对监 狱工作的广泛关注、理解、支持、配合;正是因为难,它才能够开阔监狱警察的社会视 野,才能够锻炼和提高监狱警察的依法文明科学管理教育罪犯的政策水平和执法水平; 正是因为难,它才能够为罪犯的再社会化创造一个相对宽松包容的社会舆论环境。它之 所以这么难,正是因为那么多各种不同层面的困难事情交叉集中地体现在这一个点上面 。如果不难,那才奇怪呢。可是如果让我来做选择题,我肯定愿意选择这一个“难”而 绝对不会选择那一大堆的“难”。它到底难在哪里?它缺少法律基础的支撑。据我所知 ,似乎没有哪个国家有这项现成的法律制度可以参考借鉴。而且它的实施必然遭到监狱 系统内部和外部反对者的强大阻力和压力。要制定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就绝对不是一件 容易的事情。它也只能以从上到下的方式来推行。在监狱系统的某个局部开展试点也不 会有让人乐观的预期。很简单:监狱已经习惯了几十年的工作模式。新的模式不能给监 狱的集体和个人带来看得见摸得着的好处,相反让多数人工作起来感觉到不适应(其实 岂止是不适应这么简单),我大胆地预测:首先反对的就将是监狱。假设在监狱系统先 做试点,它也只能是从上到下的推动。这需要决策者拿出创新的冒险精神和敢于失败、 敢于担当的勇气。没有对监狱改革事业的高度责任感,没有超凡的智慧,过人的胆识, 没有坚定的信念是无法实现目标的。

其次,难在制度的本身以及制度以外的社会、人文等外在环境。这项制度实际上说好 点是“还权于民”,说直接点就是它部分地削弱了法院、监狱及其警察的权力。甚至在 消弱监狱方面的权力的同时增加了巨大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比如说由此带来的联络电 话、通信地址等等受害人资料的收集、整理(能取得公安机关的支持把它进入罪犯档案 就省事多了)、保密(这些都属于私人隐私、受害人同意之前不应该告诉罪犯)工作,加 上在双方的联系沟通交流的全部过程的引导、帮助、疏通、监督工作,除了面对罪犯可 能因此产生的各种不良反应,还要面对受害人,而他们会因为不同的主观客观情况产生 发泄、愤怒、痛苦、烦恼、顾虑、非分要求等等各种状况。这些都需要我们监狱警察去 面对和解决。这个过程很“漫长”,需要持之以恒的努力。很容易产生挫折感(当然也 能产生成就感),看起来是件费时费力又不一定讨好的事情。

虽然如此,可是笔者仍然坚持认为这项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将对国家的长治久安、对依 法治国的法制建设、对保护最广大人民的切身利益等方面都具有很好的作用。我坚持认 为起码它具有值得在我们监狱系统中的某个局部进行试点的必要。也或许由于自己在这 个问题上的观念存在着自己还未发现的错误或偏差,导致写出这篇东西来贻笑大方,诚 请各位前辈、同仁、朋友给予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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