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盗窃罪”现象看清代地方司法的“失窃与官吏”逻辑_强盗逻辑论文

从“盗窃罪”现象看清代地方司法的“失窃与官吏”逻辑_强盗逻辑论文

“失盗又遭官”的逻辑——从“讳盗”现象看清代地方司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司法论文,逻辑论文,现象论文,地方论文,又遭官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0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6365(2014)02-0070-07

      一、问题的提出:讳盗为何会发生?

      鸡犬不收户不闭,休哉此风诚至治。或驾单车贼垒清,或缝彩线渠魁毙。

      能使桴鼓长不惊,汉家京兆称能吏。不闻上避考功法,闻雷掩耳成壅蔽。

      年来水旱多穷民,荒村鸡黍无宁岁。老翁匍匐诉县官,未语吞声先出涕。

      县官无端怒且嗔,案头老吏识官意。区区为尔稻粱谋,谁肯明廷干吏议。

      吁嗟老翁夫岂愚,翻然摇手向官吏。昨夜荒村犬不吠,老翁抱孙且酣睡。

      这是清代张英的一首诗,名为《鸡犬·诫讳盗也》①。诗的妙处在于其普遍关怀的特质,往往看上去指述一事,却道出了那个时空下也许每天都要发生在人间的一幕幕。我们看到的这一幕,可以说是悲剧:路不拾遗、夜不闭户的至治景象已经归入了尘封的历史,擒贼荡寇、保卫一方的父母官成为了遥远的传说。天灾连人祸,凶年多匪患,民间鸡犬不宁。本来,靖盗安民为地方官员的责任,但诗中的县官却表现得十分冷漠,面对老翁伏地哭诉,不但无动于衷,反而无端恼怒。案头老吏道出了其中的缘由,暗示老翁区区小事,不足连累县官。老翁似乎竟也幡然醒悟,绝口不再提自己的悲惨遭遇,改口称“昨夜荒村犬不吠,老翁抱孙且酣睡。”故事到这里戛然而止,留给读者无穷的想象,而诗的意图在标题中已点明——“诫讳盗也”。

      讳盗是指官府对盗案讳而不报。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盗贼是严重的反社会秩序的力量。在清代,通常所说的盗案,多指强盗而言。根据《清律总注》,强盗“全重在强上,凡先定有强谋,带有火光,公然直至事主之家,攻打门墙者,即为强盗已行”。②这类案件以暴力侵犯他人财产,破坏社会治安,为古今中外法律所不容。在物质资料十分匮乏的清代,人们对此更是深恶痛绝。所以历来的统治者都将盗案视作十分严重的罪行予以打击。清代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从未曾间断过对强盗的防范和打压,防范和打压的措施也是越来越缜密和严厉,有关的制度设计也特别详细。以《大清律例》为例,《大清律例·刑律·贼盗》中,“强盗”律共附例49条,是附例最多的条文之一,对强盗各种情形如何处置都做了详细规定。同时,官员也将缉盗安民作为政治上的第一要务,这在许多清代的官箴书中都有反映。在这种情况下,为什么还会出现讳盗现象呢?本文将以这个问题为指引,以《总制浙闽文檄》等清代官箴书为主要材料,观察清代地方政府对盗案的处置,从而对清代地方司法状况以及背后的逻辑有所呈现。

      二、从治盗到讳盗

      对于治盗,清代有一个比较全面的体系,包括大清律例和兵部、刑部制定的一整套条例,地方营汛巡查防范和基层社会保甲、邻佑互相监督等。③从实体到程序,从官府到社会的力量,一并调用起来。然而实际效果却并不总是让人满意。

      回到张英的诗。老翁家中遭盗,向官府求助,本是人之常情,人身财产受损的事主是最应当也最能够积极向官府求助的。何况清代法律规定,盗案的事主有报盗之责,对虚饰和讳匿的要追究责任。但在清代,事主经常有匿而不报或者讳盗为窃的,“抱孙酣睡”的老翁就是一例。根据张伟仁的分析,其原因主要有畏累、害怕盗贼报复、不谙法令、受到官府抑勒等。④害怕盗贼报复和不谙法令在盗案来说是比较正常的,畏累和受到抑勒则更有进一步探讨的意义。畏累是指畏惧诉讼程序之累,受抑勒则是官府、保甲、兵捕等人勒令事主不报或者讳盗为窃。对于此,李之芳也有比较精辟的见解。他认为,民间不敢报盗的原因有三,首当其冲的就是官府讳盗:“民间报强盗,官必曰窃盗,民间报强盗杀人,官必曰仇杀奸杀。盖以强盗杀人,则官有缉贼处分;窃盗与仇杀奸杀,则官无缉贼处分故也。于是民报盗而官不缉盗,反行拷民,至有拶逼失主幼女勒供其兄自杀父,如夏县署印官张岂等事者。奇冤异惨,控告无门,此其不敢报盗者一也。”⑤一般的百姓对于此却无可奈何,只能“失贼遭官,吞声饮恨。”⑥也有一些人很识相:“被盗之失主邻佑,勉承各官意指,虽罹劫杀惨祸,亦姑作窃盗,含糊开报,何则恐触犯有司之忌,必致刁难苛责,失贼又遭官司也。”⑦经历过这件事情之后,老翁再遭遇盗贼的时候就知道该怎么做了,不过前提是他家还有东西值得盗贼光临。

      可见,徒法不足以自行,无论是实体法上的严苛规定,还是程序法上的大开方便之门,都要靠政府有效运转和官员严格执行,而在盗案面前,官府却选择了讳盗。官府讳饰盗案的手法多样,有根本不报的,有讳强为窃的,也有捏报盗杀为奸杀、仇杀的。报盗之后,官员就千方百计造成全获盗贼的局面,以抵销以往因为缉捕不力而停俸停升的案件,于是就有了减报盗贼的数目的,或者拷掠良民,洒醋灌鼻,香熏石压,以逼迫其充当强盗的;强盗凡是没有全获,则谎称溺死、杀死以报全获。还有承缉官员于将要捕获一半盗贼时,暗自指使捕役贿嘱别案孥获的盗犯,供认是本案伙盗或自认是盗首,以达到过半之数,从而避免处分。甚至还有因为前面的讳盗不报,而举一案之盗而全纵之的可怕情况,使得社会治安混乱,百姓深受其苦。⑧为了达到讳盗的目的,上至州县官,下至捕役兵丁,都使出了浑身解数,甚至出现很多怪诞的现象。其一是与事主为仇。“一据失主地方呈报失事,即将原报之人视为寇仇,或妄令改强为窃,或威勒讳盗为仇,稍不仰承意旨,非归咎失主慢藏,即苛责邻佑不救,呵叱怒骂无所不至,有先施刑责示威者,有着令失主缉盗者,亦有承缉兵捕需索诈害者,甚有故意提讯老弱妇女及妄指邻佑与事主之家人亲戚为盗拘拿刑拷者。”⑨其二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城守印捕等官一味讳盗养痈,虚应故事,凡遇民间失盗,威勒事主捏强为窃,即使大伙明火伤人者,犹以暗进明出窃贼拒捕为辞,至于穿墙小偷之辈失主具呈概置不理。”其三是有意放纵,颠倒黑白。“既已立定主意讳强为窃,则凡强盗已获者,势必轻拟徒杖发落;强盗未获者,势必因循纵使脱逃。彼狡黠之盗,谁肯自罹大辟,亦势必迎合官意招认,为暗进明出窃盗,临时拒捕,以恣其漏网之奸矣。驯至民间被盗,是强皆窃,是窃皆可付之不问,间有失主邻佑强项不服者,又巧为刁难,以罗织陷害之,或妄加刑责,或勒诈钱财,或解审远处,以致百般拖累。”⑩

      对于讳盗,刘兆麒深感痛心:“失贼遭官,莫可告诉,是犹人家豢养守犬,不能吠贼,止工噬人。试问讳盗之官,清夜自思,不知尚有心肝否耶?言之真堪发指,近闻城内一坊,竟有三四家同夜被窃者,俱系贼徒四五六人,暗藏火械,预为暗进明出之计,及至失主具呈,印捕官竟以窃贼不行追究。则奸宄横行,民无安枕,可胜道哉?”(11)那么,讳盗究竟是如何发生的呢?

      三、官府的“苦衷”

      在清代的政治架构中,位于底层的州县官是盗案进入到整个体系中的第一个环节,也是讳盗现象主要发生的层级。汪辉祖说:“亲民之治,实唯州县,州县而上,皆以整饬州县之治为治而已。”(12)因此可以说,治盗的关键在于州县官。在地方,对盗案有处置权的州县官执掌着十分繁杂的地方事务,“他的职责包括法官、检察官、警长、验尸官的职责。”(13)而与繁重的事务相对的是有限的精力和自身在知识结构上的缺陷,这让州县在处理盗案方面有点捉襟见肘。

      隋唐以降,科举逐渐成为进入仕途的主要渠道,也是成为州县官的正途,官德则是取得官员身份的必要条件。科举之外也有因军功、捐纳等成为州县官的,但为数不多,称为异途。关于科举选仕的利弊在这里不做讨论,但四书五经这样的圣贤之书的主要功能在于教人如何做人,而司法却是一门职业,需要专门的训练和培养。单就法律适用这一点来说,不仅要用到《大清律例》、《大清会典》、《大清会典事例》、《六部处分则例》等正式法律,而且在很多情况下会用到旧案和成例,不经过专业的训练是无法胜任的。在这方面绝大多数通过科举入仕的州县官必然是有所欠缺的,更不用说通过军功、捐纳除授州县官的人。(14)除此之外,还有语言不通、不谙风俗等等问题。这些可以说是州县官的先天不足。

      比起先天条件的不足,州县政府在财政上的困顿更让州县官的处境雪上加霜。清代的财政体制是中央高度集权的,在晚清地方厘金出现之前,没有地方财政可言,地方所有的税收都要上交。在收支上,以支定收,量出为入,每一项收入和支出都是固定的,不能因事设费。这种财政体制最直接的表现就是官员的薪俸很低,地方公费的缺乏和军费开支的不足,中央和地方许多行政事务的经常性开支都不在规定的支出范围之内,因此也就没有足够的财政保障。(15)由于清代特别是清初基于明朝亡国之鉴,推行“轻徭薄赋”的政策,地方财政更加吃紧。(16)结果是,州县官实际上要负责州县政府的所有职能,包括财政。从理论上来讲,州县官个人的薪水要支付州县衙门的行政开支和职员的薪水。(17)而司法是需要资源投入的,盗案这样严重的案件从受理、勘验到缉捕、押解都需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政困难显然成为了州县官司法的短板。

      虽然面对这样的境况,但对州县官来说,缉盗之功令又最为严苛。(18)汪辉祖有感叹:“语有之,州县官如琉璃屏,触手便碎,诚哉是言也。”(19)这首先体现在司法权力的配置上。清代案件按照可以科处的刑罚轻重分为笞、杖、徒、流、死等五类,程序由刑罚决定。州县虽负责全部案件的初审,但只有笞杖两刑的终审权,可以自行结案,但也得定期汇总上报,这类案件主要是户婚田土和轻微的刑事案件。至于徒以上的案件,州县官负责调查、取证、堂审,但没有结案的权力,只能制作看语拟判,并编制案卷,连同人犯,一并上解到府。府以上的衙门并非只做案卷审理,而是级级重审,一旦出现翻供或者拟律不当,上报按察使、督抚,并可能启动参劾程序,揭参州县。盗案显然属于后一种案件。从防止错案的角度上看,对于人犯来说,他有无数次的机会翻供和昭雪,如果犯的是死罪,在正印官堂审的模式下,人犯可以见到从州县官到督抚的所有地方一把手。但是在另一方面,处在官阶底层的州县之不易也就十分清楚了。瞿同祖赞成顾炎武的说法:“今日之尤无权者莫过于守令。”(20)

      第二,盗案一旦发生,官员就有疏防之责。疏防之罪于失盗之时便已成立。凡有盗案,州县地方至道一级的官员就要因为疏于防范而受到参劾,由各衙门将职名逐级分别呈报给督抚,由督抚随时专本题奏,称为特参。“属有司者将印捕各官确查明白,属营汛者将专管兼辖各官确查明白,俱于文内一并开报,并开职名揭帖一本,连文同送,以凭复核题报。”(21)所有强盗案件都应当疏防题参,窃盗案件并无疏防责任,但如有拒捕伤人则要题参;白昼抢夺案件也较强盗轻,但有伤人或赃至满贯者也要题参。开报职名时若有隐瞒或者违限也要受到处罚。“地方失事先将疏防文武职名开报题参,一面追缉盗贼,如隐匿不报讳强为窃,开报迟延,于疏防议处之外,另参重处,此定例也。”(22)清代前期,官员疏防的责任是越来越重的。清初于缉拿各类人犯并无区别,凡能够拿获过半者,文武的疏防责任都可以免除。雍正元年、三年定例强调应获盗首,四年、七年之例又强调应拿获窝家、引线,如不能拿获,虽然过半也不能免除疏防处分。乾隆和嘉庆年间又定例对白昼抢夺伤人及拒捕杀伤人之案,强调应获得下手之人,否则虽获他犯仍要参疏防。(23)

      第三,盗案受理之后,官员又有了勘验和缉捕之责,并且开始计算缉捕时限。对于事主并未迟报的,从失事之日起计算缉捕时限。盗案报官之后,官府应当对失事处所进行勘验,勘验必须由正印官主持,州县官不亲自详勘者,要依例革职。(24)依清律,捕役、汛兵奉差后一个月不能拿获强盗者笞二十,两月笞三十,三月笞四十,限内获盗及半者免罪。(25)在缉捕的过程中,对于案件的进展要及时向上级通禀或通详,迟延通禀或通详者也要承担责任。在通详中有讳匿或者减报盗数、将未获盗贼谎报杀死、溺死者,依例革职。地方官彼此推诿不报的,也要依讳盗例革职。(26)上级官府会经常督促州县尽快破案,并施以重压,甚至有点威胁的意味:“为此照会漳州镇,即行密会该副将,速将漳属已报失盗各案,星驰分兵剿捕,务获真盗,明正典刑。仍作急设法搜山,必期尽捣巢穴,党类无遗,使疆土奠安,居民乐业,斯称无负职守。文到之日,立将进剿机宜,呈报查考,仍限一月内将剿捕情形、获盗数目据实回复,以凭酌夺施行。倘嗣后仍有盗贼窃发,本部院不日巡行漳属,廉访得实,则该镇难辞玩盗养痈之议矣。”(27)

      清代官员的处分有罚俸、降级、革职等。所谓“一部《吏部处分则例》,自罚俸以至革职,各有专条。”(28)疏防失盗的处分依失事处所、所获盗多寡以及是否获盗首、窝主、线人而异。以道路村庄失盗为例,道路村庄附近设有防兵的,专汛官于疏防期限满被参即停俸,在此一年内缉贼;兼统辖官于疏防限满被参即罚俸六个月,限一年督缉。虽然有获盗过半免议的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免议并非免参疏防,因为疏防之罪在失盗之时就告成立,不因为获盗与否而变更。这是武职的处分。文职来说,初参印捕官也是停俸一年,令其在此限内缉捕;同城知府及捕盗厅员停升,限一年内缉拿;兼辖道员初参罚俸六个月,免其停升,限一年催缉。任内数案并发,迭经疏防处分即可革职。(29)

      我们看到的所有这些,就是官府千方百计讳盗的“苦衷”。

      四、从讳盗到诲盗

      虽然“疏防之参罚甚严,讳纵之处分倍切,无非为督缉盗贼而设也。”(30)但功令考课严格可以澄清吏治,也容易走向反面。“今日各官病根只畏失事参罚之严,罔顾民间被劫之苦。”(31)每当遇到盗案,官员只会分辨是强盗还是窃盗,如果是窃盗,则松口气,也没有心思去管;但如果是盗案,如果是人赃俱获,那么一定会顺水推舟,向上邀功,如果盗贼已经杳无踪影,那就会想方设法讳盗。于是,“只顾辩强窃之是非,全不管盗贼之作何追捕请问,纵使是窃非强,又岂容不追不缉,恣其饱扬乎,止为保全自己功名不惜人家被劫惨苦,流弊至此。”(32)结果是,“缉盗之功令弥严而文武讳盗之锢弊转甚”。(33)

      实际上,在古代,“讳盗”问题是司法中的普遍现象,唐太宗就颁布过一道《诫讳盗诏》:“盗贼之作,为害实深。州县官人,多求虚誉,苟有盗发,不欲陈告。乡村长正,知其此情,遽相劝止,十不言一。假有披论,先劾物主,爰及邻伍,久婴缧绁。有一于斯,甚亏政化。自今已后,勿使更然。所司明加采察,随事绳纠。”(34)在清代讳盗现象也十分严重,当时有一首诗这样写道:“鞘刀裹红帕,行劫无昏辰。事主诉县官,县官不欲闻。”清代的皇帝对讳盗也感到不满,却又无可奈何。(35)而讳盗对于政治统治的危害是十分巨大的。乾隆虽好粉饰太平,但能够掌控大局,各级官吏小心谨慎,盗贼不至泛滥。嘉庆不如乃父有手段,但还能令下政行,指挥得动这个官僚机体。到了道光朝,小民京控、御史弹劾,不断地向他提示各省盗贼横行、官员讳盗成风。但是每次道光帝让人查实,得到的结果总是“并无讳盗情事”,对此道光帝也不深究。结果是,道光一朝,盗贼蜂起,官员各遂其私,政局全面失控。讳盗之害,可见一斑。

      官员讳盗,对于事主来说,不仅损失不能挽回,“见官三分灾”,搞不好还要受一番折磨,失贼遭官,只能忍气吞声;对于社会来说,盗贼不能正法,正义得不到伸张,社会风气和秩序都会受到影响;对于官员来说,虽然堵住了一时,却很难永享太平;对于国家来说,则是埋下了动荡的祸根。唯一获益的是盗贼。首先,已行的盗贼更难以抓获。不仅因为很多盗案受到弹压而无法进入官府,难以启动缉捕程序。而且即使有一两个盗贼被捕,在官员或者差役的教唆之下,往往彼此影射,支吾牵扯,总不能获得确切的凭证,“在狡盗既受贿嘱又冀宽刑,何难信口胡说,在各官畏避考成,利于苟且,不惮附会人招,究竟大盗真窝,逍遥藏匿,百分中曾无一二拿获者。”(36)第二,已经抓获的能够从轻发落。由于官员在上报时多有隐匿,避重就轻,所以往往“凡强盗已获者势必轻拟徒杖发落,强盗未获者势必因循纵使脱逃”。(37)第三,犯过一次的可以大胆再犯。官府讳盗成风,对盗贼来说是最好的信号。“而彼积猾盗贼窥破心事,恣意饱扬,以致已犯者不妨再举,无怪乎盗根难除而盗风日炽也。”(38)第四,没有犯过的也无妨尝试。官府对盗犯的纵容给了社会不好的指引,让很多生计无着的人萌生了侥幸心理。“各官此等肺肠,此等行事,久已为绿林勘破,必且揶揄而笑,聚党而谋,谓今日为盗不但官府不加追缉又从而呵护焉,则已行者何惮不可再行,未试者不妨姑且尝试,是不止讳盗而实诲盗矣。所以盗贼日盛月多,人亦何惮而不为贼哉?良民跼高蹐厚,几于世无乐土也。”(39)

      从疏防到讳盗,从讳盗到诲盗。不仅盗案没有得到控制,官员也背离了他法定的职守和最初的信念。疏防和讳盗从本质上来说,是公罪与私罪之分。关于公罪、私罪,汪辉祖说:“公如失察,如迟延,皆为公罪。虽奉职无状,大率犹可起用。若以计避之,则事出有心,身败名裂矣。故遇有公罪案件,断断不宜回护,幸免自贻后諐。凡侵贪挪移,以及滥刑枉法诸条,皆己所自犯,谓之私罪。夫公罪之来,虽素行甚谨,亦或会逢其适,私罪则皆孽由自作。果能奉公守法,节用爱人,夫何难免之有?”(40)实际上,因疏防而获罪的官员往往可以开复或者捐复,而一旦讳盗查实则只有革职处分,而且会造成前面提到的种种弊端。对此,当时的人都有很明确的认识:“失事之参处止于戴罪追缉,若讳盗则竟革职矣,诬盗而致死民命则当革职提问矣,孰重孰轻不待智者而决也。且盗案不讳则追缉严,追缉严则盗无藏身之地,旧盗既除新盗不发,一劳永逸再无参罚之虞矣,孰便孰否又不待智者而决也。又思各官工巧讳盗无非为保全功名计,谁知事真难假,盗终不可讳,罪又无所辞,而纵盗养痈,诬良为盗,民不聊生,闾阎怨恨,必遭鬼谴殃及子孙,又不但功名不保而已。”(41)

      陈其元在《庸闲斋笔记》中说得清楚,“作官者,私罪不可有,公罪不可无。盖求免公罪,即是私罪矣”。(42)他自己的一个经历很能说明他对待这个问题的态度:余在青浦,一夜,城内有来报盗者。余亟率壮勇往捕,则盗已遁矣。细察情形,盗先以软梯越墙入,撬门行窃,事主惊起,大呼,盗乃以刀吓制,而开大门亡去,故房门有撬损痕,而大门无恙。惟所失止洋银一元、钱五百文、布衣数件,计赃不逾贯。事主之兄则现充县役者也。次日具补呈词,又称是窃。余曰:“已经勘明,临时行强,何故不言盗?”乃嗫嚅曰:“赃数无多,不敢累本官得处分。”余大笑曰:“一行作吏,已置升沉于度外矣!尔不知失盗其责轻,讳盗其咎重?我宁就公罪耳。”卒申报之。后一年六月限满无获,余得降一级调用处分。人以余为拘泥,余则谓:“级虽降而心无愧,乃愈于不降级者。”(43)陈其元的坦荡与老翁碰到的那位县令的冷漠形成了鲜明的对比,道理虽然清楚,但是有多少官员在大是大非面前能够保持清醒的头脑?又有多少官员能不心存侥幸?而当讳盗已经成为“文武诸员之通病”时,又有多少官员能够洁身自好?

      五、小结:“失盗又遭官”的逻辑

      失盗是人间的大不幸,不仅苦心经营的财富可能会付诸东流——在那个没有社会保障可言的社会里,直接意味着失去生计,而且身体也可能受到侵害,甚至威胁到生命。所以,当老翁跪倒在县官的面前时,他会“未语吞声先出涕”。防盗对于个人、家庭和村落、社区来说,都十分重要,对国家也是如此。从消弭盗贼,维护社会治安出发,清代建立了一整套以官府为核心驱动力的预防和治理体系,从定罪量刑到诉讼程序,从国家立法到地方政治,从官府到社会的力量,一同调用起来,但最后却似乎背道而驰。不知道那个时代的“乡愚”是否也会有这样的困惑:抓强盗的人与强盗没什么两样甚至成为了一伙;被盗的人找到父母官,父母官却把他们当做仇人看待;好心的老爷们都在苦口婆心劝告,千万别打官司,免得“失盗又遭官”。

      “失盗”在所难免,现在的社会学研究已经倾向于认为犯罪是社会的必要组成部分,但“遭官”则似乎难以理解。从“失盗”到“遭官”,从“治盗”到“治官”,我们有必要简要地再梳理一下这里的逻辑。在清代的政治架构中,位于底层的亲民的州县官是盗案进入到整个体系中的第一个环节,因为事务繁重而被称作是万事胚胎的州县是治盗的关键。而与繁重的事务相对的是州县官有限的精力和自身在知识结构上的缺陷,这让他们在处理盗案方面有点捉襟见肘。正因为州县官的捉襟见肘,政府对其实行了严苛的稽查和监督,甚至出现“治官之官多而治事之官少”的现象;同时政府也想方设法将一部分案件排除在衙门之外,心存侥幸地选择了冒天下之大不韪,讳盗养痈。最后,治官比治盗更加迫切。但是,这显然背离了我们的常识,对此,我们很难抱以“同情的理解”(44)。

      以往的大多数历史书告诉我们,春秋战国之后崛起的秦汉帝国是一个君主集权、高度统一、由职业官僚为骨骼的政治体系,出现了所谓食禄阶层。以后的历代王朝,虽然在微观上有所调整,但基本上都保持了秦汉的框架。但通过《文檄》,我们看到的情况是,官僚确实是职业官僚,但整个政治运作却远未能够职业化。因为在清代,根据儒家所提倡的“为政以德”的观念,司法被认为是一门道德,而不是一个职业。道德是统治合法性的基础,官德是政治的根本,司法的清明寄托在官员的道德修养之上。因此,官员主要通过科举选拔,政治权力是道德品质高尚的君子的特权,而不是掌握某一方面知识的专家所能够染指的。提高自身的修养,立志为圣贤,从而去教化百姓是官员的志向所在,李塨就说:“我辈居官,立志为圣贤,出政效帝王,皆分内也。”(45)同时,州县官对于辖区内的民众的道德水平也负有责任。“国家之设县令,不但使之收一方钱粮,断一方词讼,必责以移风易俗之事。”(46)但是饱读诗书,被国家和社会认可的道德君子在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纠纷特别是重大的刑事案件时却显得回天乏术了,而这与清代政治对州县官全能式通才的要求背道而驰。这也是为什么州县官会捉襟见肘的主要原因。

      同时,国家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资源支持足够多的行政官员,因为道德至上的话语体系,不仅造就了遴选官员的道德筛子,而且形成了“永不加赋”的道德财政。这种道德财政固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和社会的矛盾,换来政治统治的合法性。但由于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州县事务越来越多,对专业人员的需求也就越来越大,大到道德财政根本无法支撑。于是衙门只能通过增加“非法”的人员来维持运行。但由于上层官僚和社会的贱吏言行(47)以及对吏役地位的负面评价,使得吏役的从政心态发生歪曲。(48)而吏役又是衙门不可缺少的人物,所以潘杓灿说:“吏书之弊,古今通患,其人不可缺而其势最亲,惟其最亲,故久而必至无所畏;惟其不可缺,故久必生奸。”(49)于是,在这个过程中,发展出了一套独立于规章制度之外的运行机制,“遭官”就是这套机制所反应的一个侧面。瞿同祖说:“几乎所有不能由政府供给的衙门费用,都必须以一种或者另一种方式的陋规费即以当地百姓付费的形式来满足。”(50)所以谚语说:“衙门口八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衙门一点朱,民间一片血”。张杰解释说:“盖所谓衙门一点朱者,月月点之,日日点之,时时点之;所谓民间一片血者,村村出之,户户出之,人人出之。”(51)由于非正式经费的收取是由吏役具体操办的,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经费的必要性使得地方官无法对吏役的行为做出严格的控制。实际上,在地方衙门当中,官与吏、役之间首先是一种合作关系,工作上是这样,私人感情也是如此。因此,州县官保护“弱势”的吏役也是理所当然的事。所以我们会发现,“轻徭薄赋”这却是以整个行政体制运作的失常为代价的。行政经费与衙门的陋规此消彼长。税赋很低,但百姓的负担却很重;而且衙门里乱象环生,官官相护。最后,官府逐渐成为了畏途。(52)因此,说轻徭薄赋是清代的第一恶政也不为过。

      一端是政治集权化和社会复杂化所需要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另一端却是权力的多元化以及由此带来的地方行政严重依赖于地方社会的事实。我们想到了马克斯·韦伯关于官僚体制的经典论述。他认为理想的行政组织应当以合理—合法权力作为组织的基础。一个组织越是能完全地消除个人的、非理性的、不易预见的感情因素或其他因素的影响,那么它的官僚制特征也就发展得越完善,从而越趋于一种“理想的”、“纯粹的”状态,这种状态就是职业化。这种职业化的行政组织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规则、能力和知识。(53)但是当我们把州县官和吏役纳入这个范围进行考察时,我们会发现,首先是州县官在能力和知识方面的欠缺,已如前面所述。第二是掌握能力和知识的吏役在规则方面的欠缺。陋规的存在是缺乏规则的最直接表现。对所有衙门雇员进行控制,乃是州县官的个人职责。(54)有关这些官员的成文规章确实存在,但它们很少出现在行政法律中,而是大量规定在贼盗律中。(55)其中一个证据是《大清律例》规定了对书吏和差役等人诸如敲诈勒索、收受贿赂、侵占公产、虐待囚犯和强盗等犯罪的处罚。(56)

      虽然道德化和职业化也许并不是天生矛盾的,但是当道德筛子让绝大多数的司法官员对司法一窍不通,道德财政则让一窍不通的司法官员“难为无米之炊”,而州县官又通过寻求帮助出让权力和将权力社会化,一个力不从心的“一人政府”(57)和官盗难辨的社会就产生了。即使如此,为刘兆麒的《总制浙闽文檄》作序的黄机还说:“今公于文檄中,痛言诸弊,立法周详,而大意皆本于忠厚,使人人敦重礼义,不犯刑章,隐然自见于言外。”(58)直到两百多年后的“清末新政”和“预备立宪”,在中国,中央和地方行政体制发生变革,(59)司法才开始真正脱离道德,成为一种职业。

      ①张英:《鸡犬·诫讳盗也》,载《诗铎》卷十。

      ②张伟仁辑著:《清代法制研究》(册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影印版,第7页。

      ③柏桦:《论清代律例规定的官民治安防范体系》,载《贵州社会科学》2008年第10期;柏桦:《清代律例规定的官方治安责任》,载《晋阳学刊》2009年第4期。

      ④张伟仁辑著:《清代法制研究》(册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影印版,第309页。

      ⑤李之芳:《牧令书·严饬讳盗累民疏》。

      ⑥⑨刘兆麒:《总制浙闽文檄·禁饬诈害失主邻佑》。

      ⑦(30)(32)刘兆麒:《总制浙闽文檄·严督追捕盗贼》。

      ⑧孟姝芳,章文永:《清代处分官员与官员规避之互动研究》,载《学术研究》2007年第2期,第115页。

      ⑩(11)(18)(31)(37)刘兆麒:《总制浙闽文檄·饬缉盗贼》。

      (12)汪辉祖:《学治臆说·序》。

      (13)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52页。

      (14)即使是认为清代州县司法主要依靠常识的李启成先生也承认:“剩下那些少量需要州县官向上级作出审断意见的刑案而言,要理解并正确运用那些繁杂的法条,确实需要专业化的知识。”见李启成:《“常识”与传统中国州县司法》,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1期,第113页。

      (15)何平:《清代税赋政策研究(1644-1840)》,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9-118页。

      (16)宋寿昌:《清代前期“轻徭薄赋”与人民负担》,载《陕西财经学院学报》1986年第1期,第87页。

      (17)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范忠信、晏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8页。

      (19)(28)(40)汪辉祖:《学治臆说·公过不可避》。

      (20)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范忠信、晏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331页。

      (21)(22)刘兆麒:《总制浙闽文檄·饬报疏防职名》。

      (23)(25)(26)(29)张伟仁辑著:《清代法制研究》(册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影印版,第317页,第318页,第320页,第350-353页。

      (24)张伟仁辑著:《清代法制研究》(册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影印版,第18页(案一,注19)。

      (27)刘兆麒:《总制浙闽文檄·饬剿漳属盗贼》。

      (33)(36)(39)(41)刘兆麒:《总制浙闽文檄·诫饬讳盗》。

      (34)《全唐文·太宗》。

      (35)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康熙朝汉文朱批奏折汇编·内政·职官》第336号、419号,档案出版社1984年版。

      (38)刘兆麒:《总制浙闽文檄·禁饬诈害失主邻佑》。

      (42)(43)陈其元:《庸闲斋笔记》卷七。

      (44)“同情的理解”,参见李启成:《“常识”与传统中国州县司法》,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1期,第112页。

      (45)李塨:《富平赠言》,载徐栋辑:《牧令书》卷一。

      (46)王景贤:《牧民赘语》,载徐栋辑:《牧令书》卷一。

      (47)有人甚至认为吏役应当排除在四民之外:“人有在四民之外,势所不能无,而又关系民生之利害、吏治之清浊,不可以无化诲者,则官府之胥吏也。”见陈宏谋:《在官法戒录·序》。

      (48)赵世瑜:《两种不同的政治心态与明清胥吏的社会地位》,载《政治学研究》1989年第1期。

      (49)潘杓灿:《未信编》卷五·机务上·防吏役。

      (50)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范忠信、晏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55页。

      (51)方大堤:《平平言》卷二·为百姓省钱。

      (52)宋寿昌:《清代前期“轻徭薄赋”与人民负担》,载《陕西财经学院学报》1986年第1期,第87页。

      (53)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林远荣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719-757页。

      (54)白德瑞:《“非法”的官僚》,载黄宗智、尤陈俊主编:《从诉讼档案出发:中国的法律、社会和文化》,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7页。

      (55)周保民:《清代地方吏役制度研究》,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9年版,第305-447页,“清代地方吏役的监察与管理(一)(二)”。

      (56)白德瑞:《“非法”的官僚》,载黄宗智、尤陈俊主编:《从诉讼档案出发:中国的法律、社会和文化》,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7页;周保民:《清代地方吏役制度研究》,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9年版,第370-447页,“清代地方吏役的监察与管理(二)”。

      (57)“一人政府”的概念参见: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范忠信、晏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334页。

      (58)刘兆麒:《总制浙闽文檄·黄机序》。

      (59)魏光奇:《晚清的州县行政改革思潮与实践》,载《清史研究》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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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盗窃罪”现象看清代地方司法的“失窃与官吏”逻辑_强盗逻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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