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自助犯罪”的法律分析_法律论文

农民工“自助犯罪”的法律分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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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农民工“自救式犯罪”及其产生的原因

所谓农民工“自救式犯罪”是指当农民工的生存、发展受到威胁或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他们以犯罪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和权益。[1] 我们知道法律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来分配利益,影响人们的动机和行为,进而影响社会关系的。一种权利的被侵犯就意味者一种利益的被侵犯,一种秩序被破坏。利益是人们行为的内在动力,“人们所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2] 当农民工的生存、发展受到威胁或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他们必然要维护自己的利益,如果正常的公力救济不能迅速而有效地保护这种利益、恢复这种秩序时,就为私力救济提供了可能和必然。农民工的这种私力救济常常用违法的甚至是犯罪的手段来进行,这种以犯罪的手段来维护自己权利或权益的做法是法律所不许的,也有悖于法制社会的理念。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我国农民工数量逐年增长,侵犯农民工权益的事情呈逐年上升趋势,由于农民工绝大多数是非正规就业,最基本的人生权益和财产权益往往得不到保护,在他们人生权利和财产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时大都采取非法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造成新的犯罪,也就是我们称之的“自救式犯罪”。这种“自救式犯罪”不但没有起到维权的目的,而且使本身受害的农民工处境雪上加霜,陷入更深的泥潭。

农民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为什么要采取“自救式犯罪”的方式去解决问题,许多学者都是从农民工的自身素质不高,对农民工进城务工不合理的限制,对进城务工农民工的歧视,以及劳动力供应过剩等方面去分析和探讨的,这些分析和探讨无疑对认识农民工犯罪有积极而深远的意义,也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农民工合法权益遭到不法侵害时,之所以采用这种“自救式犯罪”,作为维护自己权利的选择,除了以上诸多原因外,更应该从法律的角度去思考。因为“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之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3] 法律并没有限制农民工维权的自由,农民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为什么不拿起法律的武器,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要采取“自救式犯罪”的方式去解决问题。这种“自救式犯罪”产生的法律根源是什么?从立法方面来说,法律使用成本过高、立法不完善是导致农民工“自救式犯罪”的根本原因。从执法方面来说,执法不强、监督不力是农民工“自救式犯罪”的直接原因。从守法方面来说,农民工来自农村,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在自身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由于不知法而犯法,不懂法而违法是导致农民工“自救式犯罪”发生的主观原因。为此我们必须健全民主、完善立法,毫无差别的体现法律的平等性。此外还应加强执法,强化法律监督,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因此应加大法律知识的普及,增加农民工维权的救济渠道,从而在根本上预防和减少农民工“自救式犯罪”的发生。

二、立法视角下的农民工“自救式犯罪”

从立法方面来说,法律使用成本过高,立法不完善是导致农民工“自救式犯罪”的根本原因。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法律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调节、规范和约束市场主体行为的一种制度供给,农民工作为市场经济的行为主体之一,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没有拿起法律的武器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有以下两方面的原因。

1.法律使用成本过高。立法是对法律主体权利义务的设定和分配,由于法和立法活动归根到底是由统治阶级所处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正如马克思所说:“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4] 可见,立法不仅是法律活动,而且是经济活动,应该进行经济的分析。由于我国农村经济相对落后,农民工收入较低,农民工相对来说是弱势群体,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对此估计不足,法律使用的成本对农民工来说相对较大。当农民工的生存、发展受到威胁或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农民工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做的各种调查、诉讼等行为需要支付的成本对他们来说是巨大的,他们不愿或不能支付这一相对较大成本代价。这样就妨碍了农民工维权的实现,容易导致“自救式犯罪”的发生。

2.立法不完善。我国农民数量众多,随着经济的发展,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也呈大幅度上升趋势。2001年农民工数量就达17000万人,但就是这样一个群体,国家却没有一部完整的专门法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为此2003年国务院专门发出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工进城务工就业的通知》,明确规定了农民工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利,使《劳动法》担负起保护农民工权益的重任。但是,由于《劳动法》的许多规定比较宏观,在具体问题上实用性不强,难以具体操作。如《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产生后,要先经过仲裁后才能进行诉讼,劳动争议产生后60日内必须申请仲裁,这无形中为劳动者保护其权益制造了一道门槛;现有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审议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于国务院1993年颁布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该《条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由工会代表、劳动行政部门代表、企业代表组成,而没有劳动者代表参与仲裁。据了解,由确认工伤到行政诉讼到仲裁到工伤赔偿大约需1074天,这使得弱势的农民工群体只能理“裁”兴叹。[5] 从根本上不利于农民工采取公力救济的方式去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是善和正义的艺术”,法的正义不但应表现为权利的公正分配更应表现为保证这种权利公正分配的方法和途径,法律必须保证农民工不但有权利表达自己的愿意,而且能有足够的条件去实现自己的愿意,尤其是物质的保障就显得尤为重要。为此必须:

1.健全民主,完善立法。我国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普通公民群体的利益要求和愿望是立法的前提和依据。立法的最终目的就是要实现和满足公民需求。立法过程实际上是立法机关与社会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互动过程。我国立法法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实践证明,立法工作只有最广泛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吸纳民意,才能真正体现立法的民主性、正当性和合理性。立法机关只有通过公民参与,悉心听取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才能有效调动立法过程中的民主因素,才能在立法过程中真正发挥民主的作用,使立法结果充分表现民意。[8] 各种规范劳动者行为的法律在立法时应该充分发扬民主,听取劳动者意见,才能制定出符合劳动者利益的法律。农民工作为新时期的一个新群体,在立法中要充分体现他们的利益和需要,可考虑在制定涉及农民工利益的法律时吸收一部分农民工代表或广泛征求农民工的意见和建议,以加大对农民工立法方面的保护。

2.要降低农民工使用法律的成本。具体来说,在涉农案件诉讼时可以减收、缓收农民工的诉讼费用,对一些确实困难的农民工甚至可以免收诉讼费用。考虑到目前农民工的经济状况应增设农民工免费法律援助机构,免费为进城农民工普及法律知识,提供法律援助,使进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

3.要进一步完善立法,尤其要进一步完善和《劳动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细化农民工的劳动地位、劳动保护、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等,专门制定一部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法律。应用司法解释、行政解释的方法使农民工维权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起来,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效地减少农民工“自救式犯罪”的发生。

三、执法视角下的农民工“自救式犯罪”

从执法方面来说,执法不严、监督不力是农民工“自救式犯罪”的直接原因。“法立而不行,与无法等。”[6] 任何一部法律要真正成为规范人们行为规范的一种有效武器,必须要有严格的执法,即法在社会生活中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从目前存在的农民工人身权利受到非法侵害的情况看,主要表现为:对其施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侮辱、虐待、任意延长工作时间,不予提供正常劳动条件及工作环境,以及安全生产缺乏防范措施和相应的工伤保险制度等。还有收取或变相收取押金、扣押身份证或暂住证、拒签劳动合同,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或没收农民工资等。[7]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针对农民工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不法侵害涉及许多法律和公安、工商、劳动、社保等许多行政执法部门。一方面由于这些部门在劳动行政执法中职责不清、权责不明、相互扯皮等造成执法不力,而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负有主要责任的各级劳动监察机关又力量不足。据有关部门统计,目前我国专职及兼职劳动监察人员总数约为4万人。[7] 而与此相反,我国进城农民工人数不断上升。据对上海、广州、沈阳三市的刑事犯罪研究表明,从1990~1999年间农民工作案发案率大幅度上升,分别达到70.15%、182.27%、99.87%,平均增长速度为6.074%、12.177%、1.998%。[8] 在这样的情况下,农民工“自救式犯罪”的产生也就毫不奇怪了。由于我国现行劳动法律监督制度显的很粗放,宣言性、原则性规定多、具体性、程序性规定少,因而表现出监督不力的状况,再加上监督成本投入严重不足,因而有法不依现象也不少见。为此必须加强执法,强化法律监督。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它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实施,执法是法律实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行政机关是执法的主体。从数量上来看,占总数80%以上的法律法规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来贯彻执行的。[9] 因此要不断加大各级政机关的执法力度,加大《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的执行力度,尤其是对违反《劳动法》的用人单位予以严惩,根据合法、合理、效率、公平的原则严格执法,树立《劳动法》的权威和地位,遏止不断发生的农民工“自救式犯罪”。更应该从资金上充分考虑执法的成本,加大执法投入,落实执法所需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确保执法必严。其次,要加强法律监督力度,建立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监督、行政机关监督、司法机关监督和社会组织、社会舆论监督在内的全方位、立体化、动态型的监督体系,使农民工的权益和侵犯农民工权益的事件都置于法律监督之下,确保农民工合法权益。

四、守法视角下的农民工“自救式犯罪”

从守法方面来说,农民工来自农村,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在自身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由于不知法而犯法、不懂法而违法是导致农民工“自救式犯罪”发生的主观原因。“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实施还要靠人来遵守,农民工“自救式犯罪”的主体是农民工,预防和减少农民工“自救式犯罪”还要从农民工做起。我们知道,知识常常同文明相伴,无知总是与愚昧为伍,我们虽然不能说一个人的文化水平和守法之间是一一对应的正比关系,但一个人文化水平的高低、知识的多寡却直接影响到他对法的理解和遵守。正如邓小平曾经指出的那样:“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要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10] 因此,必须普及法律知识,加强对农民工的教育,使农民工知法、懂法,提高自身的法律认识和法律意识从而守法。通过普法教育、大众传媒、司法实践等途径加大对农民工的普法教育,尤其要通过典型涉农案件来教育农民工,使他们认识到“自救式犯罪”的危害。

农民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为什么不拿起法律的武器,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要采取这“自救式犯罪”的方式去解决问题?换句话说农民工为什么不守法?“守法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法律自身必须具有优良的品质。”“如果我们的法能真实地、准确地反映人们的利益和要求,符合社会生活和客观规律,它就能得到人们的支持、信任和尊重,人们就会积极地、自觉地去遵守它。”[11] 我国的法律无疑代表了人民意志和利益,当然也代表了广大农民工的意志和利益,但应该看到,无论如何进城的农民工都是城市的弱势群体,他们背井离乡,来到一个完全陌生的社会环境里,他们的生存环境恶劣,经济状况较差,遇到一些自身权利遭侵害的事件和工伤不能治疗,老板克扣工资、拖欠报酬等损害他们利益的事件时只能寻求仲裁和诉讼这几种救济渠道,而这些救济渠道对没有固定收入,势单力薄、身处异乡的农民工来说是很窄的,也是不现实的。因此,仅仅对农民工进行法律知识的普及和教育还是不够的,还应该从制度上进行建设,增加农民工维权的救济渠道,改变现行法律制度下农民工维权渠道单一,个体维权势单力薄的状况,使农民工能方便无碍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真正使他们不论内在动机还是外在行为都符合法的精神和要求,以法的主人的姿态自觉、积极、主动地守法,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农民工“自救式犯罪”的发生。

首先,可组织农民工维权协会作为市场不完备和政府在农民工工作方面缺失的补充,以集体的力量来维权,减少救助无门现象的发生。其次,可以设立完全不受制于劳动行政部门的、结构及工作程序以法院类似的劳动仲裁机构,并确保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独立性、权威性和执行职务时的公正性,成为农民工维权的主渠道。第三,进一步完善各级调解组织,充分发挥调解在解决劳动争议中的作用。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在各级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和完善同级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有效填补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机构的空白,使调解的作用得到更充分的发挥。

总之,农民工“自救式犯罪”是一个非常严重而又亟待解决的问题,我们应该不仅在立法、执法方面,而且更应该从守法方面来认识,从而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来防止这种“自救式犯罪”的发生,使农民工在城市这片天空中找到自己的人生坐标,体现自己的人生价值,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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