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修订实施以来新型婚姻案件的分析与审判对策_婚姻法论文

婚姻法修订实施以来新型婚姻案件的分析与审判对策_婚姻法论文

《婚姻法》修订实施以来新类型婚姻案件分析及审理对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婚姻法论文,对策论文,案件论文,婚姻论文,类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1年4月正式颁布实施的《婚姻法》修订案根据新时期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 ,对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在内容上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为了详细了解《婚姻法》修订 实施以来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发展变化和法律实施中遇到的问题,我们对新旧法律制度 实施的不同阶段的大量婚姻案件进行了抽样调查,对相关数字进行了详细的对比与分析 ,并提出相应的审理对策。

一、新类型婚姻案件分析

(一)以“第三者”为由诉请离婚的案件数量多,认定难

新《婚姻法》出台后,“包二奶”问题曾一度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为确切了解因一 方婚后“包二奶”而导致离婚的案件比例,我们对2003年1月至10月海淀法院审理的171 件离婚案件进行了调查。统计结果表明,以对方在婚后与异性关系密切或有不正当性关 系作为离婚理由的案件有55起,但法庭最后实际认定的只有16件,仅占被调查离婚案件 总数的9.2%。从审判实践来看,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即所谓的“第三者”、“包二 奶”问题)这一事实的认定是婚姻案件审理中的一个首要的难点。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问题认定难主要包含当事人举证难和法官认定难两方面。从前者 来看,行为人行为隐秘,给对方举证工作和举证方式都带来很大难度。审判实践中,由 于该问题属案件的基本事实,它的认定不仅影响到本案过错责任的承担和离婚时财产分 割的比例,甚至影响到今后子女监护权的确定,更关系到本人与“第三者”双方的名誉 ,因此,法庭在认定时格外的谨慎。在对证据的要求上,除非有足够说服力的证据如相 片、录像或有关基层组织、单位的证明外,其他的证据方式还很难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要想证明这一事实的确难度相当大。例如某离婚案件中,女方称男方婚后长期 与某女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男方对此坚决否认。庭审中法官要求女方提供相关证据时, 女方拿出了私藏的男方使用过的避孕工具,而男方则称是正常夫妻生活时所使用,对此 ,女方自觉其证据无从考证而不得不放弃主张。

除了当事人举证难外,事实认定难也是一个突出存在的问题。《婚姻法》规定,对“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应当准予离婚,司法解释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解释 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实践中,有的 当事人的“第三者”并不固定,有的是“通奸”行为,还有的属于“姘居”,有的虽未 “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但与婚外异性存在着经常性的不正当性关系,由于法律规 定的原则化和司法解释范围过窄,使这些问题在实践中尚存在纷争。法官应当依法办事 ,但如果严格地按照司法解释操作,也使一部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此外, 由于审判人员对“第三者”问题的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在各方意见不统一时,难免处 理结果有偏差。

(二)主张存在“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认定少,支持难

尽管“家庭暴力”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但从统计数字来看,法庭最终认定构 成“家庭暴力”的却是凤毛麟角。1980年,海淀法院以家庭暴力为由离婚的占18.6%,2 001年新《婚姻法》颁布后初期因该原因离婚的也比率相当,但2003年的统计数字却表 明,171件被调查的离婚案件中,真正被法庭认定构成“家庭暴力”并判决离婚的只有1 件。是否“家庭暴力”行为已经逐渐从现代家庭生活中消失呢?答案是否定的。通过对 实践调查我们发现,10%以上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在起诉理由中都提到对方在婚后曾对其 有“殴打、辱骂”的言行。但由于种种原因,这一事实最终未能得到法庭的认定。原因 在于,首先,当事人的主张缺乏有力的证据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家庭暴力 ”的司法解释在2001年12月颁布后,其对构成“家庭暴力”的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也导 致了法庭认定这一事实的比率明显下降。

1.当事人举证难是审理该类案件的主要难点

关于新《婚姻法》规定的“家庭暴力”,最高人民法院将其解释为“行为人以殴打、 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 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 对存在“暴力”事实举证难是认定这一问题的首要难点。90%的当事人由于缺乏法律常 识,在遭到暴力行为后,没有报案或去医院开具诊断证明,在法院审理中对方拒不承认 有暴力行为时,便无据可查。有的当事人虽然报案,但一些派出所以家庭纠纷不属其工 作范围为由不予处理,有的派出所虽然到了现场,但暴力行为已经结束,派出所无法认 定存在暴力行为。此外,在诉讼中,当一方当事人请求了解情况的邻居出庭作证时,邻 居多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拒绝出庭。这些都导致这一事实因缺乏足够证据而无法 认定。

2.精神虐待、性虐待是否构成家庭暴力问题无法可依

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家庭暴力强调的是构成肉体上的损害,而对当事人精神上的伤 害和婚内性虐待则不正规定当中。尽管某些情况下,后者给当事人带来的危害程度和损 害后果更甚于肉体上的伤害。但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在这方面尚属空白,因此这两个问 题在事实上已被排除在司法解决的范围之外。从审判实践中来看,虽然将精神虐待、婚 内性虐待作为构成家庭暴力离婚理由的案件还很显见(在调查的171件离婚案件中仅有1 件),但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当事人知识层次和法制意识水平的提高,权利主体的自 我萌醒,这一问题迟早将会引起全社会更多的重视。而婚姻家庭法律上的漏洞亦应尽快 弥补。

(三)以“婚外性行为”和“家庭暴力”为由,要求对方给予“损害赔偿”成为新《婚 姻法》颁布以后离婚案件的新特点

与前两点相关联,新《婚姻法》颁布以后,以“婚外性关系”和“家庭暴力”为由, 要求对方给予“损害赔偿”成为新《婚姻法》颁布以后离婚案件的新特点。在旧的婚姻 法律制度下,夫妻间因暴力伤害给一方造成损害后,受害者因缺乏法律上的依据而无法 得到经济上和精神上的补偿。新《婚姻法》第46条的赔偿条款使婚内赔偿成为可能,尽 管赔偿必须以双方离婚为前提。即:“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 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 家庭成员的。”

新《婚姻法》实施后,附带提出赔偿请求的离婚案件主要集中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和主张对方实施了家庭暴力两大方面。以重婚、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为由在离婚同时诉 请赔偿的案件在新法颁布后我院的审判实践中尚未出现。仅就前两者而言,对基本事实 的认定是判决赔偿的前提。而实践中实际获得损害赔偿的当事人为数并不多。究其原因 ,当事人举证难是造成两类案件事实无法认定的共同原因,在此不再赘述。

(四)以“按揭”方式购房、购车为代表的新类型财产分割问题在离婚案件中大量出现

“按揭”方式购置商品房、汽车是近几年才出现的新问题,近两年来已在社会上迅速 普及。同样,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时,也越来越多地接触到了这类问题,由于《婚 姻法》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非常原则,相关法律法规又过于零散,使法院在处理该 类案件的过程中大多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状态,尽量保证处理结果既要合乎法律原 则,也要不违背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即便这样,对该类案件的处理仍存在着一 些尚无法合理解决的问题。

1.法院依《婚姻法》判决的结果,可能与《合同法》相关原则相冲突

婚后夫妻以一方名义购买商品房并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离婚时,法庭依据《婚姻法 》关于共同财产和债务分割的规定判决变更了房屋权属人和还贷人。而根据《合同法》 的规定,债务的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法庭判决后,银行作为贷款合同的一方,以变更 后的还款人不具备还款能力为由拒绝办理转按揭时,将导致法庭的判决无法执行。就此 问题本院曾专门与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进行了调研,该行表示,法庭根据《婚姻法》直 接变更贷款合同的还贷方,除了存在上述问题外,还将使银行丧失本应享有的对还贷人 资信、还贷资格的审查权,不利于日后银行利益的保护。由于《婚姻法》与《合同法》 的相关规定存在冲突,该问题在实践中尚无合理解决方案。

2.法院依《婚姻法》判决的结果,与执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可能存在冲突

该问题集中体现在“抵押登记”环节上。如:某对夫妇婚后以男方名义,以按揭方式 购买商品房一套,同时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男方以购房人名义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抵 押登记手续。离婚时,法庭将所购房产判归女方名下,为避免前文所述的“转按揭”问 题,法庭判决男方所欠银行的债务由女方承担,在不变更贷款人的前提下,由女方每月 将男方依贷款合同应偿还银行的款项等额支付给男方。该判决方式虽然避免了执行过程 中需银行配合办理转按揭的不便,但却带来一个抵押权变更的新问题,因为根据《担保 法》的规定,房屋抵押担保应以登记为担保生效要件,因此,作为抵押物的房产在产权 人因判决而变更后,只有在新产权人主动到房管部门办理新的抵押(变更)登记手续后, 该房产才继续发生抵押效力。如女方不主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将会导致银行的贷款处 于一种未设担保的状态,极大地增加了银行的风险。这些问题的出现尚需要在司法实践 逐渐摸索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同时,更有待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法律法规予以完善。

(五)探望权纠纷案件在新时期婚姻家庭案件中值得关注

新修订的《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探望权;第48条 规定,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的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 位应协助执行。自《婚姻法》2001年4月实行后,至2003年10月,我院已审理了48件探 望权纠纷案件,此外,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在涉及到子女抚养关系问题的处理时,亦 有相当多的当事人提出希望在判决中确认其今后对孩子的探望方式和时间。在审理上述 探望权纠纷的案件后,我们发现,由于法律条文对探望权的具体行使方式没有做出明确 规定,因而在审判实践中,该类案件的裁判方式往往因法官不同而内容相异,没有形成 统一。一些案件由于裁判方式不当,给执行工作带来不便。此外,由于探望权属于“亲 权”范畴,权利行使方式较为抽象,也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大难度。根据对2001年4月新 《婚姻法》实施以来,我院涉及探望权纠纷的案件所存在的问题进行集中分析,发现问 题主要出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权利人反复申请执行。如法官判决原告在每月固定的日期和时间探望子女(如判决在 每个月的最后一个周六的下午2时至6时探望子女),但在该日期原告未能探望子女,即 上法院申请执行,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大负担;2.个别裁判文书中,对探望的方式、地点 及每次探望时间的长短不明确;3.探望权的执行与被探望子女的利益发生冲突。一些被 探望的子女不愿与不直接抚养自己的父、母相见,是造成一些案件执行困难的主原因; 4.判决探望的时间主要集中在节假日,给执行工作带来不便。

根据探望权纠纷案件目前所存在的这些问题,我院根据调研的结果,对探望权案件的 处理确定了审、执过程中的以下处理原则:第一,登记离婚或判决离婚时,当事人双方 未就探望权提出主张,而在离婚后发生探望权纠纷的,可以“探望权纠纷”为由,单独 提起诉讼。第二,在审理探望权案件时,在判决前应根据各案情况,从当事人离婚原因 、彼此关系、感情状况、经济条件等各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从严掌握。第三,探望 权的行使应切实考虑到被探望子女的利益。在审理探望权案件时,对10周岁以上的子女 ,法庭应当征求子女对探望问题的意见。如果子女不愿被探望,除非对方有充分的证据 证实子女不愿接受探望系受他人威胁、逼迫、利诱所致,则对子女的意愿应予考虑;对 10周岁以下的子女,如果表示不愿意接受探望,可由监护人申请,法院裁定中止探望权 的行使。第四,在确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时间、方式时,应本着《婚姻法》第38条的原则 ,由当事人先行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时,法庭应当进行调解。经过调解双方仍然无法达 成一致时,法庭应根据各案的具体情况对探望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判决。第五,基 于探望权的人身性的特征,在执行探望权案件过程中,权利的行使不予累计。第六,在 判决中应当明确义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对义务人不尽义务,不配合执行,可由执行庭 依法确定处罚方法和制裁方式。

《婚姻法》所确立的探望权的落实除了应得到司法机关的合理保护外,还应当得到全 社会的支持和关注。从实践中看,探望地点、场所问题目前是此类案件裁判和执行的难 点。因此,今后进一步与有关部门协调,调动妇联、街道、社区服务中心等机构和组织 的积极参与,建立专门的婚姻家庭保障机构,从多角度、多方面监督、保障婚姻家庭关 系中的个人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如对特殊家庭建立档案,并与司法机关保持通畅 的联系,以随时掌握和配合解决这些家庭的具体问题,是更好地处理探望权案件,这些 都是今后司法机关工作努力的方向。

(六)以股权分割为财产争议焦点的离婚案件引起关注

1.离婚案件中涉及股权分割的难点

(1)身份权利的限制。夫妻间特定的身份关系因婚姻关系的存在而取得。一方在婚后取 得股权,它的分割与处理应当遵照《婚姻法》对共同财产处理的原则。另一方面,股东 身份依法律规定也有其特殊性。股东按持股的比例享有权利,其权利不仅是财产上的分 红权等,还有参加公司经营事务的权利等。而股权的转移应当经其他股东同意。夫或妻 享有《婚姻法》规定的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而股东亦享有和履行《公司法》为其规定的 权利和义务。离婚案件中,因共同财产的分割带来的股权转移,必然涉及到两个不同的 法律规范和不同范围的当事人。当事人在不同法律关系下的不同身份,决定了离婚案件 处理股权问题时的复杂性。

(2)对股权价值的确定存在难点。公司经营中,股权价值往往难以确定,它不是一成不 变的,也没有一个按时间或其他周期性方式来衡量的方法。对于不参与公司经营的局外 人,很难直观得到股权的有据可查的数据。而审判需要确定性,不能确定的事实不能作 为定案依据。即便运用举证责任原则,要求经营股权的一方提供证据,那么要求从事股 权经营的一方列举什么样的证据法院才可以采信呢?如果这一方当事人不举证,又能让 该当事人承担何种举证不能的后果呢?答案都是模糊的。如果股权中包括了婚前财产又 包括了婚后财产,处理起来难度将会更大。

(3)分割方式上存在难点。在确定了股权范围及数额后,在离婚时予以分割前,首先应 将股权中涉及的财产从公司财产中剥离出来,再在夫妻之间进行分割。股权的取得可能 是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也可能是因入股、投资等行为取得,不同的取得方式受到相关 法律的不同约束。如果是作为注册资本,法律规定股东不得抽回投资。因此不能以折价 方式让股权持有人折价。但若直接分割经营公司一方的股权,就会使另一方在名义上成 为公司的股东,又须受公司法中关于转让股权的条文法律限制。

2.离婚案件涉及股权分割时的处理原则

(1)坚持平等处理股权的原则。“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是《 婚姻法》确立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原则,因此对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应 坚持按夫妻平等的原则处理。

(2)坚持《婚姻法》与《公司法》的协调与统一。《婚姻法》与《公司法》因其调整的 范围不同而对相关问题的规定各有侧重,两部法律的规定并不矛盾。在离婚案件中处理 股权分割问题时,既要适用《婚姻法》的原则,又不应该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针对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 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分别不同 情形进行处理,做出了明确规定。

(3)坚持维护公司的完整性和可持续发展性。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也要保护公司的稳定 与发展。公司作为经营实体,其发展有其自身的规律,起到重大作用的除了资金以外, 还有经营者的因素。在更多情况下,经营者的经营与决策对公司的发展起到了比资金更 加重要的作用。所以在处理离婚案件中的股权时,也要着重于公司的稳定与成长,尽量 减少因离婚对公司发展的不利影响。

(4)证明责任与事实推定相结合,合理运用证据规则。离婚案股权处理具有特殊性,非 公司经营者的一方当事人往往难以举证证明对方持有股权的价值,致使其在股权分割中 处于不利地位。如果审判人员简单化的要求提出主张一方的当事人举证,很可能因当事 人无法举证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表面上是运用了证据规则,实际上是带来 了不公正的结果。同理,片面单纯地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同样也会产生不公平的 结果。

二、针对离婚案件特征的审理对策

(一)严格掌握离婚尺度

离婚率的继续大幅度上升,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新《婚姻法》对判定离婚与否以感 情破裂为标准,除了法定情形外,法官可以根据双方感情状况进行分析,进而自行裁量 的。有的法官认为离婚会对子女造成伤害或者有离婚率高就会影响社会安定的观点,因 此就不轻易判决准予当事人离婚。这在无形中就人为的限制了离婚。但持有相反观点的 法官就会出现放宽离婚的情况。对于出现的这种差异有必要澄清错误观点。

1.离婚率的提高并非如有些人提出的“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因为离婚率的上 升绝非是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必然结果。影响离婚率高低的因素很复杂,政治、法律、道 德等许多因素都影响离婚率。事实表明不少生产力发达国家的离婚率并不高,相反进入 80年来以来世界各国离婚率反而呈现下降的趋势。同样也不能为我国离婚率上升而忧心 忡忡,离婚率高只是现阶段一种社会现象,因此不能简单用是非好坏来衡量离婚率问题 。

2.以限制离婚来保护妇女是一种退步。虽然《婚姻法》以保护妇女权益为原则,但是 婚姻关系是由男女双方构成的,婚姻问题不只是一个保护妇女权益的问题。另外,对于 婚外恋问题没有正确看法,试图寄托限制离婚的方式来解决社会问题的观点也是不正确 的,这不符合社会进步的规律。社会的进步不仅仅表现于经济与物质方面,婚姻观念上 的文明程度同样是重要标志。因此法官在审理时仍应严格掌握离与不离的尺度,放宽和 限制都是不适当的。

(二)审慎处理中老年离婚问题,注重子女、妇女权益保护

目前,离婚当事人年龄在30-50岁中间的占很大比例,同时老年人离婚率上升也是特征 之一,该年龄段的人基本上有子女,也有相应的财产,婚姻状况各不相同,因此集中了 离婚案件审理难点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要慎重处理,才能使子女、女方的合法权益 得以保护。此外老年人再婚离婚的数量较多。实际审理中,这类案件往往是子女干涉老 年人婚姻的原因所致,因为再婚后子女对遗产(特别是房产)继承上担心,故千方百计阻 挠老年人的再婚生活。这时法院不应简单处理离婚问题,应该在做老年人和好工作的同 时,对子女进行批评教育,这也是《婚姻法》和《老年人权益保护法》里所要求的。

三、审理婚姻案件应在以下几方面加以改进

(一)证据制度陈旧

审判实践中,有一多半的当事人苦于不能向法院提交充足证据而使合法权利得不到保 障,没有达到立法目的,这是由于我国民事审判中对诉讼证据的标准严格所致。现行民 事诉讼证据标准往往等同于刑事诉讼,当事人明显的精力、财力、人力较国家刑事侦察 、检察的力度弱,所以证据标准应当适当降低,除了当事人提供外,允许法官用自由心 证等方法判断证据真伪。比如第三者问题及家庭暴力证据认定不应过于严格,否则很难 真正执行该项法律。只有改革与实体法相配套的程序法有关规定,才能更好的达到程序 法为实体法服务的目的,才有助于更充分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二)专业研究人才势单力薄,高水平理论著述不多

法学界虽然有一些颇有具名望和建树的婚姻法专家,但整个婚姻法专业研究队伍比较 薄弱,学术著作教其他学科相比不仅数量少,而且教材式专著过多,对有关法条、司法 解释只做一般性论述,缺少真正称得上担纲之作的著作,不利于学术上的开拓和创新, 也不利于法官对一些问题进行更深层次的理解,不利于专家型法官的成长。

(三)增强社会组织的参与意识

不少从事婚姻案件审理的法官都有共同的感受,婚姻案件的审理在很大程度上格外依 赖于来自社会的协助。当事人的所在的单位、工会、保卫部门,以及住所地的街道、居 (村)委会的热心参与和协助,极大地促进了案件的顺利审理。大量实例表明,由于这些 组织和单位的密切协助,避免了一些恶性事件的发生,维护了社会的稳定。“清官难断 家务事”虽然已成为一句古话,但客观上也说明,婚姻案件的妥善审理,仅依赖于清官 是不够的。

(四)法官重视程度不够,解决婚姻问题任意性大

由于婚姻案件在最近很长时间里被法院忽视的情况存在,导致法官在处理时重视程度 不够,一来当事人对此有微词,二来法官任意性解决情况普遍。为什么有的婚姻案件通 过不同的法官审理会产生极大的差距,原因在于法官对婚姻问题的法律理解不够,而且 将自己的主观观点加在其中,这些都不利于法官公正执法。因此法官在学习专业知识的 同时,在处理婚姻案件时还应注意学习相应的社会学、心理学等相关学科的知识,了解 当前婚姻案件的一些特征,体会立法精神,才能使适用法律的尺度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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