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污染:一种新型的环境污染_光污染论文

光污染:一种新型的环境污染_光污染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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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例:市民状告“光污染”于法无据遭败诉

案例一:因难以忍受每天长达十余小时来自高楼玻璃幕墙的反射光照射,李某一纸诉状,以“光污染”为由,将山东某公司推上被告席。原告李某诉称:1996年8月,被告22层的大厦竣工后,其通体的玻璃幕墙及楼顶的金属装饰球的反光从他家的后窗直射进屋,每天长达14个小时的光照导致室内温度过高,不仅使人根本无法休息,而且使原告及老伴的高血压等病情加重。为了降温,原告家中的电风扇从早到晚不停的吹,已相继烧坏了电风扇3台,落地扇也修过两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2.8万元。但被告认为,自己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大厦是按规范要求设计建设的,该大厦与原告住房相距百米,其反光不会对人体及财物造成任何损坏;且原告所说的“光污染”,目前没有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审理查实,该大厦顶部的两个金属装饰球确实存在反光现象。但反光是否达到“光污染”标准、应当承担什么责任,于法无据。而且原告不能证明其病情加重及财产损失与“反光”现象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因此,法院不予城市建设与发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最终,这起山东省首例因“光污染”引发的民事侵权诉讼案以原告败诉落下帷幕。

案例二:楼高28层的某市电业大厦,从第6层起在外墙的西面装饰了玻璃幕墙。每年的5—10月份,晴天,下午3—6时,玻璃幕墙反射的太阳光照到居民住宅中,比太阳光直射还强烈。因而,受到照射的居民无法在室内正常地生活、学习,有的不得不装上厚厚的窗帘, 才能进行室内活动。不得已,受到影响的19户居民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没有支持19户居民的诉讼请求。居民不服一审裁判结果,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环境污染行为的认定是以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为前提的,由于我国并无光污染防治法及光污染标准,所以难以认定侵害事实的存在,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 光污染的概念及其危害

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的加快,城市建筑装饰越来越丰富多彩,许多建筑外立面大量采用幕墙玻璃作为外装饰,以增加建筑的时代感,“城市照明工程”、“城市亮化工程”等,给城市带来美丽的同时,也产生了日益严重的光污染问题。

1.光污染的概念

光污染问题最早于20世纪30年代提出,首先提出光污染的是国际天文界,他们认为光污染是城市室外照明使天空发亮造成对天文观测的负面影响,后来英美等国称之为“干扰光”,在日本则称为“光害”。一般认为,光污染是指现代城市建筑和夜间照明产生的溢散光、反射光和眩光等对人、动物、植物造成干扰或负面影响的现象,国际上将光污染分成三类,即白亮污染、人工白昼和彩光污染。现代意义上的光污染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光污染是指干扰光的有害影响,即“已形成的良好的照明环境,由于逸散光而产生被损害的状况,又由于这种损害的状况而产生的有害影响。”广义的光污染指由人工光源导致的违背人的生理与心里需求或有损于生理与心理健康的现象。包括眩光污染、射线污染、光泛滥、视单调、视屏蔽、频闪等。

2.光污染的危害

(1)导致城市交通事故的增加

由玻璃幕墙造成的光污染是制造意外交通事故的凶手,矗立的一幢幢玻璃幕墙大厦,就像一大块几十米宽、近百米高的巨大镜子,并对交通情况和红绿灯进行反射(甚至是多次反射),反射光进入高速行驶的汽车内,会造成人的突发性暂时失明和视力错觉; 刺眼的路灯和沿途灯光广告及标志,也会使汽车司机感到开车紧张,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

(2)光污染给居民生活带来麻烦

夏天,玻璃幕墙强烈的反射光进入附近居民楼房内,增加了室内温度,影响正常的生活。有些玻璃幕墙是半圆形的,反射光汇聚还容易引起火灾,在德国柏林,1987年曾发生一场大火,警方在建筑物内部始终未找到起火原因,最后终于发现对面高层玻璃幕墙产生的聚光才是真正的“元凶”。1995年11月,北京电视台播放了一条咄咄怪闻:停在某商厦前的一辆小轿车,因受幕墙玻璃的太阳光反射,使车门橡胶密封条烤化流淌。1997年,上海和北京环保部门首次收到关于光污染的投诉信。上海市四川中路458号的30户居民向黄埔区环保局投诉,状告他们所在居民楼西面仅30 米处的一幢28层金融大厦采用玻璃幕墙,给他们的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几经交涉,大厦最后只好采用了反射率比较低的玻璃及小面积幕墙,并上门免费为投诉者安装了空调、百叶窗等。但因玻璃幕墙引致的各种隐患和纠纷并未因此化解。

(3)对人体健康产生影响

光污染主要来源于人类生存环境中日光、灯光以及各种反射、折射光源造成的各种逾量和不协调的光辐射。人们长期处于光污染环境中,会出现头晕目眩、失眠等神经衰弱症状,正常的生物钟规律被扰乱,人的大脑中枢神经还会受到影响;光污染会导致视疲劳和视力急剧下降, 加速白内障形成;强烈的光污染还会诱发皮肤癌。夜幕降临后的“人工白昼”,使人夜晚难以入睡,扰乱人体正常的生物钟,导致白天工作效率低下。科学研究表明,彩光污染不仅有损人的生理功能,还会影响心理健康。

(4)破坏生态环境

光污染在危害人类健康的同时,还影响动植物生长繁殖,使数量巨大的城市昆虫死于非命,人工白昼还会伤害鸟类和昆虫,强光可能破坏昆虫在夜间的正常繁殖过程,生态平衡遭到破坏。

(5)浪费能源

现在全国很多地方用电极度紧张,并对不少居民和工厂采取“拉闸限电”或者“限时供电”的措施,我国照明耗电量为1433.25—1719.9亿度,其三分之二为火力发电,火力发电中,又有四分之三是使用燃煤。按每生产1度电产生的污染物二氧化碳为1100克、二氧化硫为9克计算,每年要排放7—9千万吨二氧化碳和60—70万吨二氧化硫。因此,城市照明中的光污染,不仅耗电过多,也消耗了资源,污染了自然环境。

三 “光污染”——一种新型的环境污染

勿容置疑,“光污染”已成为城市建设中继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三大污染之后的第四大污染,而且其危害正日趋严重。但“光污染”法律控制的现状不容乐观,从司法实践来看,上述两案中法院均以光污染“于法无据”,或“我国并无光污染防治法及光污染标准, 所以难以认定侵害事实的存在”,“而且原告不能证明其病情加重及财产损失与‘反光’现象之间存在必然联系”,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从理论层面上看,学界普遍认为“光污染在我国环境法领域尚属于一个立法的空白点”,是一种新型环境污染。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事实上,“光污染”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空白,只是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实施的问题。

1.“光污染”为我国民法相邻关系的规定所规范

“光污染”是环境侵害的一种,它是从传统民法中的“妨害行为”(英美侵权法)、“干扰侵权”(德国民法)、“近邻侵害”(法国民法)等概念发展而来的。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亦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 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防碍,赔偿损失。民法通则的这条规定是规范相邻关系的,该条规定虽未直接使用“光污染”一词,但作为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条款,不能仅作字面的狭义解释,因为立法不可能穷尽一切可能发生的事项,随着社会发展,相邻关系的侵权类型也在日渐增多,同时该条在列举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之后又加上“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以自由裁量权来作出具体的判断,哪些行为是属于侵害相邻关系的侵权行为。

2.“光污染”是为我国《环境保护法》所规定的“环境污染”的类型

从立法实践方面看,我国现行环境立法对“环境污染”一词并无统一规定,其较完整的表述为“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这种表述形式源于1978年《宪法》第11条。1989年《环境保护法》在“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一章中,在第24条后半段的规定列举了“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即指由于人们的“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使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质量下降,并对人体健康,生命安全所造成的社会性危害。如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危害。”,“其他公害”则是指除上述的环境污染和危害之外,现在尚未出现而今后可能出现的,或者现在已经出现但尚未包括在《环境保护法》第24条所列举的九种环境污染和危害之中的公害,如废热、光污染等。

从理论上对“环境污染”的概念及范围分析,目前,有关“环境污染”的比较有影响的概念,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1974年的一份建议书中提出的定义。该建议书认为,所谓环境污染,是指被人们利用的物质或能量直接或间接地进入环境,导致对自然的有害影响, 以至于危及人类健康、危害生命资源和生态系统,以及损害或者妨害舒适性和环境的其他合法用途的现象。定义中提到的“物质或能量”不仅包括了固体、液体或气体物质,而且还包括诸如噪声、振动、光、热辐射等能量。“光污染”显然是一种由于人的活动而引起的一种有“能量”的“光的有意图的侵入”。当然这种侵入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引起环境质量的下降,影响了人们的正常生活,它与其他污染形式一样是一种环境污染,构成环境侵权。如果对“环境污染”一词作狭义的理解,将“环境污染”的种类局限于废气、废水、废渣、粉尘等有形的污染,而将振动、废热、光污染等无形的污染排除在外,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它不利于保护环境侵权的受害者,使污染破坏环境者很容易逃脱法律制裁。

3.环境侵权诉讼中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传统民法因果关系理论要求证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内在的、直接的、合乎规律的联系。然而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有无,非普通方法所能确定,往往要聘请许多学科的专家,运用许多科学知识进行论证。即便如此,有时也无法确定因果联系,因为这种关系某些还属于科学未知领域,或涉及科学前沿知识。倘若沿袭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势必因其证明的困难而否定被害人请求救济的权利。因此在环境侵权诉讼中,环境法学界普遍主张举证责任转移,即法律只要求受害者提出致害者已有污染危害环境行为的证据,赔偿要求即告成立,若致害人要否认,就须提出反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了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意见》的第74、75条规定,因环境污染等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关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程序,特别是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做了相应规定,明确了环境侵权纠纷最重要的程序规则有两项:(1)因果关系推定:(2)举证责任倒置。即如果被指控的加害人既不能证明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能否认其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那么将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另外,在已经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民法》(草案)在第五编即《侵权责任法》编的第四章即《环境污染责任》部分明确规定:“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明显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将据此得到应有的救济,这充分体现了现代环境法制的公平合理精神。该草案还规定,因污染环境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规定有免责情形的,依照其规定免除责任。导致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不能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视为因果关系存在。这实质上体现了环境污染损害纠纷中的因果关系推定制度和举证责任由受害人向排污者的倒置规则。

据此,两案例中法院以“原告不能证明其病情加重及财产损失与‘反光’现象之间存在必然联系”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不符合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4.依法进行“环评”,是有效预防“光污染”的前提

根据2002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条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为了在从事有害环境活动前就弄清该活动对环境的影响,以便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地防止其不利影响的发生,它是实现预防为主原则的最有效的途径之一。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条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包括对规划和建设项目两类。其中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建设项目包括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

城市建筑外立面玻璃幕墙、“城市照明工程”、“城市亮化工程”等,都是对环境产生影响的建设,无论其建设是开发商的商业行为,还是属于政府规划的“形象工程”、“面子工程”,都符合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的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 因为《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的应该进行“环评”的对象既包括规划,也包括“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这些规定并没有将“光污染”的控制排除在外。对可能产生“光污染”的规划或建设项目进行“环评”,要听取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1、21条的规定,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在这里表现为严重的“光污染”)的建设项目,要慎重决策,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或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如果能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实施,这些产生“光污染”的行为本可以被消灭在萌芽之中的,问题是这些事关城市“形象”建设的政府行为很难受到《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效规制。

四“光污染”立法与司法之完善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虽未将“光污染”问题排除在外,但法律规定的不确定,确实也给法律适用带来问题,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法治不够健全的“现实法制环境”下,给产生环境污染者提供了借口,也给法院的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所谓的依据——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因为造成“光污染”的大多是实力雄厚、与政府有着千丝万缕联系的开发商、建筑商,有些甚至就是政府行为。完善“光污染”的防治,可考虑在立法和司法两方面:

1.制定防治“光污染”的技术性的法律规范

“光污染”如何界定,其危害程度如何测算,如何防治光污染,都是专业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为控制玻璃幕墙建设中产生的光污染,我国有关部门制定发布了一些技术规范,如建设部于1996年发布了《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102—96),1997 年发布了《加强建筑幕墙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建建[1997]167号)等。这些规定对控制玻璃幕墙的光污染产生了一定的效果,但大量的其他光污染仍缺乏有效的法律控制,特别是缺乏《光环境质量标准》,因为环境质量标准是判断环境质量是否下降,光污染是否超过合理范围的重要依据。 有关部门应尽快制定光环境质量标准,制定光污染影响的标准值,并加强环境监测手段和预防措施的研究,以界定其范围和危害程度,减少污染的产生。

2.司法方面的完善

在人民法院审判有关“光污染”的案件中,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环境侵权诉讼中有关“光污染”的概念、范围的界定问题,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精神。

法律是解决诉争的最终途径,如果我们能解决认识上的误区,才能从根源上杜绝“光污染”的产生。正常的生活有白天,也有黑夜,有光明,也有阴暗;城市建设应该以人为本,追求淡雅、宁静,“亮”从来就不代表美的一切,并非城市越亮,就越都市化、现代化、国际化, 那是一种非常表面化、简单化的认识。城市的现代化是一个内涵丰富、多层面的动态的发展的概念,非一个“亮”字所能概括,正如罗马哲言云:“一座城市既然有了历史的光辉,就不必再用灯光来制造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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