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诉讼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知情权论文,股东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我国目前庞大的商事法律体系中,法律文本的疏漏是普遍存在的,这给司法裁决带来困难,由于立法修订的严重滞后,弥补的手段主要依靠审判机关体系内的努力,止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司法解释、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司法政策文本与个案审判法官的创造性适用法律这三条途径。问题是,存在疏漏的商事法律文本规定在获致司法实现的过程中,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文本与司法个案裁决各自扮演了什么角色?相互间存在怎样的互动关系?这需要借助于实证分析才能回答。本文通过对各地法院在2006-2011年间的192份股东知情权诉讼裁决样本的统计分析,分类检验与评估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争议焦点,观察存在法律疏漏的法律文本规定最终获致司法实现的过程,探知我国商事法律、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文本与司法个案裁决在此过程中的互动关系,进而尝试为相关框架机制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于2006年之前的审理焦点问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股东知情权案件研究课题组”的调研结果显示,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审理难点主要在四个方面:一是原告的主体资格,即丧失股东身份后是否还能提起知情权之诉,这类案件有5件,占46个案件的10.9%;二是股东知情权的边界,主要集中在能否查阅会计账簿以及会计账簿是否包括会计凭证的问题上,其中涉及查阅会计账簿的有28件,占60.9%,同时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的有21件,占45.6%;三是股东知情权行使的目的,即如何认定正当目的,查阅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的案件均涉及正当目的的认定;四是举证责任分配,即如何根据查阅对象的不同来分配举证责任。课题组对上述问题的所持观点是:对于第一个问题,原告股东不应仅限于现任股东;对于第二个问题,原则上不应包括会计凭证,除非公司章程特别约定;对于第三个问题,应以一个明智商人的正常理性为标准,考虑是否会给公司或关联公司带来并非微不足道的损害;对于第四个问题,应区分股东要求查阅的不同公司文件来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
关于现行公司法2006年实施之后的审理焦点问题,对192个样本的归类统计表明,修订公司法2006年初施行之后的6年间,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审理难点与之前的基本相同,集中在原告的主体资格、查阅范围、正当目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上。结合2006—2011年的192个样的经典案例的裁决的分析表明,在修订公司法2006年实施之后,上述四个问题仍然是股东知情权案件审判中的难点,此外又增加查阅代理人、前置程序等新问题。前后对比表明,虽然2005年修订公司法在扩展查阅范围、引入“正当目的”这一程序来尽力控制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给公司经营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等方面取得进展,但由于立法用语的过于简略、法律概念的过于抽象等原因,影响了法律文本的司法适用的实效,在股东利益与公司秩序之间的利益平衡方面犹嫌不足。
回顾我国近二十年来股东知情权的立法变迁,有助于明晰进一步的制度演进方向。对于有限公司,1993年公司法仅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2005年公司法扩大到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公司会计账簿,这是一个非常大的进步。对于股份公司,1993年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2005年公司法扩大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关于股东行权方式,1993年公司法仅授权股东可以查阅却不允许复制,2005年公司法部分放开了复制权。至于权利受侵害后的诉讼救济,2005年公司法最显著的变革是明确确立了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之诉。但是,施行前六年的司法审判实践表明,2005年公司法仍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尚待解决。首当其冲者,股东查阅范围的扩张问题,具体争议集中在与会计账簿紧密相关的记账凭证、原始凭证、银行对账单等原始资料应否纳入可查阅范围,此外,诸如董事会会议记录、契约书、通信记录、纳税申报书等能够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现状的文件应否列入可查阅范围,也被提了出来。这些争议表明,公司法直接列举查阅的对象范围,造成了立法概念在周延性与弹性方面的缺失。其次,股东行权方式的问题。对于绝对禁止复制会计账簿的规定多有质疑,尤其考虑到自然人股东的瞬时记忆能力有限、财务专业技能多有不足,加之指定的地点、时间的局限,使得股东不无仓促、狼狈之感,遑论充分理解会计账簿记载的复杂数字之间的钩稽关系与内蕴的丰富财务信息。此外,应否允许自然人股东委托专业代理人查阅会计账簿,尚需立法的明确。再次,“正当目的”裁判基准问题。引入“正当目的”的目标是通过限制股东无序的查账请求来求得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但由于立法用语的高度抽象,“正当目的”的裁判基准迟迟不能明确,使得司法在平衡股东与公司的利益面前进退失据。最后,法律规范区分适用的失当。我国的公司形式分为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后者进一步区分为发起设立、私募设立与公募设立的股份公司。众所周知,这一区分是形式意义上的,缺乏实质上的内涵,导致多个层面上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偏差,发起设立、私募设立的股份公司在封闭性上更类有限公司,与公募设立的股份公司差之万里,这两类公司的股东亦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之强烈需要,但现行公司法没有提供制度支持。
在转型经济变革的时代背景下,司法裁判直面立法规则的缺陷变得不可避免。在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诉讼的相对简陋规定的前提下,司法机关究竟秉持何种立场与态度进行司法应对?对此,需要考察同时期各地发布的“审判指导意见”及相应的司法裁决来寻求答案。1993年公司法的实施时期(1994-2005)的后期,多个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相继颁布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导意见”来补充提供裁判规则。“审判指导意见”是各省市区高级人民法院在本地区的审判实践中专门针对某领域的案件所制定的法律业务性指导文件,涉及对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当事人利益关系做重大的一般性调整,属于具有立法政策性质的司法政策,或者称为“准司法解释”。虽然在正式法律渊源中没有位置,但“审判指导意见”又确实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准司法解释”的作用,且由于富含相当创造性的裁判作法,在补充法律漏洞以及统一裁量尺度方面起着事实上的举足轻重的作用,成为现实运作的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归纳起来,这些“审判指导意见”涉及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规定集中在几个问题上:其一,关于被告的确定。其二,关于原告的股东资格。其三,关于查阅范围。
在现行公司法时期(2006— ),虽然2005年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股东知情权的若干规则,但针对1993—2005年之间司法裁判的焦点问题未能逐一解决,这一状况继续倒逼地方司法机关发布“审判指导意见”进行应对。总结来看,这一时期各地“审判指导意见”集中解决五个主要问题:其一,关于公司章程能否排除股东查阅权,其二,关于原告的股东资格,其三,关于查阅代理人,其四,关于股东查阅的范围,其五,关于正当目的的认定。司法机关制定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文本,要强调基于审判经验的启动,这是因为对审判经验的积累是基于法院固有职能的实践结果,法院在审判经验的收集与整理方面的优势是不可替代也是得到普遍认可的。当法律随着时代发展违反社会利益时,法官应做出补救性解释,法官根据社会要求自主地解释法律,与执行法律相比,同等重要。面对股东知情权诉讼的立法规则缺位、司法解释迟迟不出台,直接承受司法审判压力的地方司法机关扮演了积极“自救”的角色,进行了一场自下而上的裁判规则完善活动。这一活动的发起者实为受案的基层法院,其在审判实践中不断遭遇类似的问题,在法院系统的行政化管理以及错案追究的压力下,遭遇到适用法律困难的基层法官通常会希望直接的上级制定出可资参照适用的指导性意见,以避免所承办的案件被改判的命运。这一过程的不断反复以及类似问题普遍意见的形成会驱使地方高级法院制定出在辖区内普遍适用的“审判指导意见”,乃至于最终形成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进行统一规范,或者导致最高立法机关修改相关法律条文。各级司法机关在此类裁判规则演进的过程中扮演了制度变迁理论中的“初级行动团体”的角色,从上述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审判指导意见”得以管窥,司法并未表现出理论上的保守或者谦抑的色彩,而是以积极的态度应对现实生活的裁判诉求。在一些关键的共性问题上,各地的“审判指导意见”的规定更多的表现出一致性,甚至有些地方的“审判指导意见”由于较强的合理性、规范性而被其他地方直接借鉴。
“审判指导意见”关于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规定在立法规则不足、司法解释规范缺位的窘境下,为下属法院的审判实务供给了事实上的具体裁判规则,在法律文本规定最终获致司法实现的过程中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但是,比对个案司法裁决的实证经验,可以发现“审判指导意见”也存在一系列问题。一是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一的省际之间基于不同审判经验积累所导致的内容差异,损害了法律的统一实施。二是经验的地域性局限,在一个地方已经暴露出来并获得解决的问题,在另一地方的“审判指导意见”中根本没有获得体现,这是因为缺乏一种有效机制可以实现一地的“审判指导意见”对于他地审判经验的吸收。三是有些“审判指导意见”的个别内容规定超出了技术完善范畴,不无入侵立法机关独有权限的权力逾矩之嫌,而这也正是基于推理启动的司法解释文本所存在的一个通病。四是有些规定未能得到下属法院审判实践的完全遵守,这既暴露出“审判指导意见”的权威性于法理无据之致命不足,因为毕竟它既不属于法律渊源,也不是法律正式承认的裁决书可以引用的裁判规范依据。当然也可能也与不少司法审判人员缺乏对法律文本、司法解释与司法政策文本的条款直接判读应用的能力有关。这些问题的技术性解决手段,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更具规范性、精当性、统一性的司法解释规范。长远地看,要在庞大的商法体系和丰富的商业实践中充分发挥商事审判的效能,法官必须基于充足的商事审判经验进行符合商事法律理念的价值判断,这从根本上说,只能寄希望于通过长期司法实践推进司法审判人员法律素养的努力提高与经验积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