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新闻侵权抗辩及体系与具体规则,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新闻论文,规则论文,体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951(2008)05-0001-18
新闻侵权抗辩,是确定新闻侵权责任的重要问题。尽管主张权利保护的人能够证明其人格权受到侵害,具备新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如果新闻媒体能够提出正当的抗辩,仍然可以免除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近年,我反复思考这个问题,认为确定新闻侵权责任,既要保护好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同时也要很好地保护新闻媒体新闻批评自由的权利,给新闻媒体以更大的“喘息空间”,以期更好地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反映民声和民意,推动社会不断进步。
一、新闻侵权抗辩和研究新闻侵权抗辩的意义
(一)中国新闻法不发达而新闻侵权法发达的原因
众所周知,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新闻法》或者《新闻出版法》。但是,有一个特别的现象经常引起国外或者境外学者的疑问,这就是,中国大陆为什么新闻法不发达,而新闻侵权法却十分发达呢?提出这一疑问的具体根据是中国大陆热心于研究《新闻法》的人并不是很多,而热心于研究新闻侵权法的不仅在民法学者中大有人在,而且新闻学者也都十分热心并且十分专注;不仅法学专家在起草《中国民法典·侵权责任法建议稿》中专门规定新闻侵权的内容[1],而且新闻学者还专门研究《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新的司法解释建议稿》[2 ]。在法学和新闻的学术界,研究新闻侵权的著作和论文也相当丰富。
中国大陆出现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在一个社会中,对新闻出版行为必须有法律进行规制,正确划清新闻自由以及滥用权利之间的界限,划清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保护之间的界限,划清新闻媒体正当行使新闻监督权利和新闻侵权之间的界限。这样,即使没有新闻出版法进行规制,通过新闻侵权法也能够给新闻媒体行使新闻自由权利界定具体规则,通过确定新闻侵权行为的范围而界定新闻媒体的行为规范以及对新闻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方法和规则。我国社会的这个特别的法律现象,实际上是对没有《新闻法》或者《新闻出版法》而采取的一个变通和替代的办法,具有非常积极的重要意义。
(二)研究新闻侵权责任特别研究新闻侵权抗辩的原因和意义
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中国民法特别注重研究新闻侵权法,为什么又要特别研究新闻侵权抗辩问题呢?我的认识是,在1987年实施《民法通则》之后,我国民事主体的权利意识迅速提高,维权活动深入人心。这是非常值得赞赏的社会现象。但是,从另一个方面观察,过分地强调保护名誉权等权利,致使有些人的权利观念过于“膨胀”①,出现了权利泛化以及权利滥用等较为普遍的现象。而过度、过分的权利主张,必然挤压甚至限制新闻媒体新闻自由的“喘息空间”,使新闻媒体无法承担批评社会、促进社会进步的职能,其结果,必然会损害全体人民的整体利益。研究新闻侵权,制裁新闻侵权行为,当然并不是为了打压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而是要给新闻媒体行使新闻自由权利确立具体规则,不属于新闻侵权的新闻行为,就是合法的新闻行为,可以正当进行。而特别研究新闻侵权抗辩,则是从正面确立新闻媒体正当行使新闻行为的规则,使新闻媒体能够依法提出事实根据,以对抗不当的新闻侵权诉求,保障新闻媒体依法行使新闻权利。研究新闻侵权法,通常更多地去研究新闻侵权责任构成和新闻侵权行为的类型,即在什么情况下、什么样的情形能构成新闻侵权责任,以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同样,研究新闻侵权法,应当在坚定不移地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同时,还应当注重从另外一个角度上研究,即在什么情况下新闻媒体可以抗辩新闻侵权责任的诉求,对抗侵权责任构成,以确保新闻媒体依法行使的新闻行为受到法律保护,不受不当诉讼行为甚至是恶意诉讼行为的干预和打击。这样,就能够从两个不同的方面来考虑新闻侵权责任问题,划清前述“三个界限”,确定新闻侵权责任就会更客观、更全面,特别是在权利过于膨胀、权利泛化和权利滥用面前,给新闻行为确立法律规范,保障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给新闻媒体以更大的“喘息空间”,更好地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职能作用,促进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建设和谐和稳定的社会。
正因为如此,研究新闻侵权抗辩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观察:
第一,新闻侵权抗辩与新闻侵权请求权相对应,其价值在于对抗以至于否认新闻侵权请求权的正当性,否定侵权责任。请求权是裁判权的基础[3]。原告享有新闻侵权请求权,就可以向法院起诉,只要证明自己的请求权成立,被告就应当承担新闻侵权责任。但是,无造不成讼,一个原告在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请求权时,作为这个请求权的义务人也就是新闻媒体,如果存在法定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正当理由时,则进行抗辩,就能够否认原告的请求权,阻却自己的新闻侵权责任。
第二,形成诉讼上的诉辩对抗,使法官做到兼听则明,准确适用法律。原告提出新闻侵权诉讼请求,被告依法进行抗辩,就能够使原告的请求与被告的抗辩形成诉辩双方的对抗,形成诉辩交锋,能给法官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准确认定案情提供基础,以便对案件做出正确裁判。否则,原告说什么,法官就信什么,请求什么就判什么,就无法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
第三,补充新闻立法不足,更好地保护新闻媒体的新闻权利。由于我国没有制定《新闻法》,因此不易确认新闻媒体的行为准则。通过研究新闻侵权以及新闻侵权抗辩,从中能够确定新闻媒体的行为准则,可以更好地保护媒体的新闻报道自由和新闻批评自由。
(三)新闻侵权抗辩理论体系的构建
1.新闻侵权抗辩和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概念
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侵权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4]。新闻侵权抗辩,是指新闻媒体作为被告对原告的新闻侵权诉讼请求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者不完全成立的主张。而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则是新闻侵权抗辩的特定的具体事实。在侵权行为法中,抗辩是对请求的对抗,而抗辩事由是针对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而提出来的具体事实,所以,新闻侵权抗辩总是表现为具体的事由,即新闻侵权抗辩事由。认为“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就是指媒体的新闻活动虽然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但该行为依法不构成侵权行为的情形”[5]的观点,似乎还需要进一步严密界定。
侵权行为法的抗辩事由是由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派生出来的。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就有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因而也就总是要求与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相适应的特定抗辩事由。新闻侵权同样如此,由于新闻侵权在归责和构成上的特殊性,新闻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也就更加丰富,更为多样化,需要专门进行研究。
2.新闻侵权抗辩的性质
新闻侵权抗辩的性质,既不是抗辩权,也不是反驳,而是抗辩中的事实抗辩和法律抗辩。
抗辩和抗辩权,是民法的重要概念,但二者具有严格的界限。抗辩,是针对请求权的防御方法,是针对请求权的构成而提出的对抗性意见,是指被告通过主张与原告的诉讼主张不同的事实或法律关系,以破坏对方所主张的请求权,使其不能成立的行为。抗辩权,则是指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拒绝给付的权利,是针对请求权的行使而享有的对抗权利,是一个具体的实体权利。请求权已经构成并且可以依法行使,但抗辩权的行使即可抗拒和阻却请求权,抗辩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例如,诉讼时效的完成就使被告产生抗辩权,被告行使之,即可阻却请求权,可以依法拒绝履行义务。
抗辩与反驳,也有严格区别。反驳,是指一方当事人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实和理由,为反对当事人的主张所进行的辩论。在实体反驳,是指被告以实体法律为根据,说明原告的实体权利请求的事实依据或者法律依据不存在。如被告用事实证明原告的权利根本就不存在或已经实现,或者证明原告提出的作为诉的理由的事实根本就没有发生过或与事实真相不符等。而抗辩,则是被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自己存在客观事实或者法律根据以对抗原告的请求。
新闻侵权的抗辩,既不是已经产生的实体抗辩权,可以之直接对抗原告的新闻侵权请求权,阻却该请求权的行使,也不是否认原告诉讼请求而提出的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的反驳,而是主张自己存在客观上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自己具有适当的理由,破坏原告的新闻侵权请求权的构成,使其新闻侵权请求权不能成立,从根本上否认原告的新闻侵权请求权,使自己免于承担新闻侵权责任。因此,新闻侵权抗辩的性质,是抗辩,既不是抗辩权,也不是反驳。
3.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构成
概括起来,构成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对抗性要件。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必须对抗新闻侵权责任构成的具体要件,破坏新闻侵权责任构成的内在结构,使原告诉请的新闻侵权请求权归于不能成立。新闻侵权请求权是新生的请求权,必须具备构成要件才能够发生。原告提出新闻侵权请求权,要证明自己的请求具备新闻侵权构成所必须具备的要件。不论其证明是否成立,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尽管从整体上看是对抗原告的侵权诉讼请求,但它具体对抗的则必定是侵权责任构成及其要件,破坏原告新闻侵权请求权的构成,导致原告的新闻侵权诉讼请求在法律上不成立。如果新闻侵权纠纷的被告提出的主张不具有对抗性,而仅仅能证明自己的行为可以谅解但不足以破坏新闻侵权请求权的构成,不能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的事实和理由,则不能成为新闻侵权抗辩事由[6]。
(2)客观性要件。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必须是客观事实,须具有客观性的属性。它要求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是主观臆想的或者尚未发生的情形。例如,不论事实基本真实,还是权威消息来源等,作为新闻侵权抗辩事由,都是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既不是假想和猜测,也不是将来能够发生的事实。仅仅表明某种损害没有发生,或单纯否认对方请求权不存在,不能成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因为它不是客观事实。
(3)正当性要件。新闻侵权抗辩必须具备的内在价值判断,须为具有正当性要件。这一要件意味着,尽管新闻媒体的新闻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但媒体的新闻行为于社会而言是正当的,对社会有重要的进步价值,能够推进社会的公平正义,社会对这种造成损害的行为予以正面肯定,在法律上确认其具有阻却新闻行为违法的功能,不具有违法性。正因为如此,一切抗辩事由包括新闻侵权抗辩事由才能够成其为抗辩事由,才能够对抗侵权的诉讼请求,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一个新闻侵权抗辩如果不具备正当性要件,即使存在对抗性和客观性要件,也不能发生对抗新闻侵权请求的法律后果。
(四)新闻侵权抗辩的具体事由体系
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应当定型化、具体化,才能起到指引和告知作用,使新闻媒体和其他当事人以及法官知道应当怎样为和不为,从而在事前建立预测和筛选机制,防止诉讼的发生和进一步发展,规范新闻行为、保护新闻自由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论述的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共有22种,用完全抗辩和不完全抗辩的分类作为标准,构建成一个完整的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体系。这个体系是:
1.完全抗辩
新闻侵权的完全抗辩,是指能够完全对抗原告的新闻侵权请求权,免除自己的新闻侵权责任的新闻侵权抗辩事由。
新闻侵权抗辩事由中的完全抗辩事由包括以下15种:(1)事实基本真实;(2)权威消息来源;(3)连续报道;(4)报道特许发言;(5)公正评论;(6)满足公众知情权;(7)公众人物;(8)批评公权力机关;(9)公共利益目的;(10)新闻性;(11)受害人承诺;(12)为本人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13)“对号入座”;(14)报道、批评的对象不特定;(15)配图与内容无关和配图与内容有关。
2.不完全抗辩
新闻侵权的不完全抗辩,是指须具备特别理由或者具体条件才能成立并能够完全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或者仅能对抗部分新闻侵权请求权以减轻被告侵权责任的新闻侵权抗辩事由。
不完全抗辩事由包括以下七种:(16)已尽审查义务;(17)已经更正、道歉;(18)如实报道;(19)转载;(20)推测事实与传闻;(21)读者来信、来电和直播;(22)文责自负②。
当然,新闻侵权抗辩事由还可以其他条件为标准进行不同的分类。例如,根据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构成要素为标准,可以分为事实抗辩和法律抗辩。在新闻侵权抗辩事由中,以事实作为抗辩事由的,是事实抗辩;以法律为抗辩事由的,是法律抗辩。例如,事实基本真实、连续报道等,抗辩的根据都是事实,因此都是事实抗辩;而公众知情权、公众人物、公共利益、新闻性等,抗辩的根据不是事实,而是法律规定,因此都是法律抗辩。
二、新闻侵权抗辩的具体事由及规则
(一)事实基本真实
事实基本真实,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立的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如果媒体报道的事实是基本真实的,那么,新闻媒体的报道就不存在侵权问题,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③。可以参考的是《美国侵权法重述》第581A条规定:“就事实而作具有诽谤性之陈述公布者,如该陈述为真实者,行为人毋须就诽谤而负责任。”[8]在英国诽谤法,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其言论是真实的,则其可成功地抗辩原告关于诽谤的指控[9]。王利明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第1867条专门规定了这个新闻侵权抗辩事由:“新闻作品的内容真实、合法。”[10]
确定事实基本真实,涉及新闻真实、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三个概念的关系问题。首先,何谓新闻真实?在最高人民法院参加起草《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时,我们就反复强调,新闻媒体在报道消息的时候,应当承担事实真实的审查义务。其审查义务应当达到的程度,就是事实基本真实,新闻报道如果达到了事实基本真实的程度,应当认为新闻媒体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就不存在侵权问题。因此,事实基本真实就是新闻真实。其次,事实基本真实不是基本事实属实。基本事实属实是“严打”时确定“严打”案件事实的标准,案件的基本事实没错就不算错案。但事实基本真实是对新闻事实真实性提出的标准,对媒体报道的事实,审查义务不能要求得太高、太苛。我曾经在《北京日报》上写过一篇文章④说明这个观点:司法机关对一个刑事案件从公安机关开始侦查到检察院起诉,到法院最后判决,有严格的程序和国家的强制力量保障,仍然不能保证调查的事实是客观真实,不能保证绝对不出错案。那可是用国家的侦查、检察、审判的特权作为保障的啊!而新闻记者完全凭借自己的头脑和自己的眼睛进行采访、调查、判断,很难保证调查的事实具有高度真实性,更不用说客观真实了。再次,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是证据法所使用的概念。法律真实是证据所能够证明的程度,它是对案件事实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并不能保证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能够完全还原于客观真实,那是永远也不能做到的。因此,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是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而客观真实则是事实的本来状态,存在于已经流逝的历史之中,不会再复原了的事实。因此,客观真实不是在法律上追求的真实,不是证据所能够证明的真实,更不是新闻真实所应当达到的标准。最后,事实基本真实就是法律真实,是对新闻事实认定的标准,不过它比一般认定侵权责任的事实认定标准还要低一些,报道的事实基本真实就可以了,就不构成新闻侵权。因此,事实基本真实是新闻侵权抗辩中的完全抗辩。
因此,新闻真实、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这三个概念并不是一个层次上的问题。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是证据法的概念,在过去的极左年代,曾经要求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这样才符合马克思主义的要求,在事实上是做不到的。因此,在证据的证明标准上要讲法律真实,法律真实就是当事人的证明达到了法官的内心确信。能够使法官达到内心确信,这个案件的事实就可以认定。心证实际上也是这样要求的。而新闻真实就是事实基本真实,当然也就是法律真实,不可能是客观真实。
事实基本真实的标准是合理相信。一个记者经过采访、调查或者亲身经历,能够使自己确立合理相信,就达到了事实基本真实的标准。建立起合理相信事实基本真实,应当具备的条件是:(1)新闻媒体揭示的事实的主要经过、主要内容和客观后果基本属实,不是虚构、传言或者谣言等,在主要问题上不存在虚伪不实;(2)新闻媒体确有证据证明,可以合理相信这个事实是真实的;(3)新闻媒体进行的报道和批评具有善良目的,不具有侵害他人人格权的恶意和重大过失。例如,《北京晚报》曾经报道《苍蝇聚车间,污水遍地流,某酱菜厂卫生不合格受处罚》。该酱菜厂起诉报社构成新闻侵权责任,理由之一是记者在一同检查卫生时在现场仅仅捉到五只苍蝇,就批评为“苍蝇聚车间”,显然与事实不符。报社答辩,三者即为聚,因此批评“苍蝇聚车间”的事实基本真实。法院支持了报社的合法抗辩。
在特定情况下,事实基本真实不能作为正当抗辩。新闻批评涉及信用权时,事实基本真实不是免除责任的抗辩。信用权具有特殊性,在涉及他人信用权的新闻报道中,即使事实是真实的,也可能构成侵害信用权。例如,报道一个卖羊肉的店铺门口经常停运狗肉的车,如果该店铺主张侵害其信用权,应当构成侵权,即使媒体报道的这个事实是真实的,照样可以认定侵害信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为任何人看了这个报道都会联想到这个卖羊肉的店铺是“挂羊头卖狗肉”,肯定会对其信用权造成损害⑤。同样,侵害隐私权也不能以事实基本真实作为抗辩事由[11],就他人的私生活做不合理之详尽报告而侵害隐私权的诉讼[12],构成新闻侵害隐私权。
(二)权威消息来源
权威消息来源,是抗辩事实不真实的新闻侵权抗辩事由。英美侵权法对诽谤诉讼有特许报道的辩护事由,对官方文书和官方人员在某些场合下的言论的正确报道免负损害名誉的责任[13]。我国的权威消息来源作为新闻侵权抗辩事由,仅指消息来源具有权威性,新闻媒体报道的事实即使是不真实的,如果具有权威消息来源,也不构成新闻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是我国认定权威消息来源为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法律根据。权威消息来源是完全抗辩,可以全面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在专家起草的侵权行为法草案建议稿中,差不多都规定了这个抗辩事由[14]。
构成权威消息来源,应当具备的条件是:(1)发布消息的机关是权威的。所谓权威,就是指消息来源的权威性。只要发布消息的机关是权威的,就应当认为权威消息来源提供的事实材料达到可以确信的程度。因此,只要审查提供消息的机关的权威度,就可以确认是否构成这个要件。(2)消息的真实性由发布消息的权威机关负责,媒体不必进行调查核实,不必进行审查,可以直接进行报道,即使出现事实不真实的情况,新闻媒体也不负新闻侵权责任。例如,政府机关、司法部门、政党团体公布的事实,新闻媒体对此进行报道,不必进行调查、审查,即使存在事实错误,也不是新闻媒体的责任。(3)媒体报道时未添加其他不实事实或者诽谤、侮辱性文字,或者没有删减事实,如果在事实上进行删改、增减,致使发生侵权后果的,则构成侵权。具备以上三个要件,可以对抗新闻侵权责任。例如,对一个犯罪行为的报道,媒体报道了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的消息,又报道了二审法院判为无罪的消息。有人认为这种情况可以适用连续报道作为抗辩事由,但这是发布消息的权威机关的责任,不是媒体的责任,不必适用连续报道的抗辩事由抗辩,以权威消息来源抗辩即足以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
有的认为,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就其职责范围内的情况向新闻媒体发表的材料,公民、法人关于自身活动供新闻单位发表的材料,以及主动的消息来源提供的事件现场目击者第一手材料等,也属于权威消息来源[15]。对此,应当慎重。我认为,这些单位和个人尚不具有足够的权威性,新闻媒体有调查、核实的可能和余地,对此不能简单地以权威消息来源而抗辩新闻侵权责任。另外,新闻媒体依据权威消息来源进行的报道,“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16]。
(三)连续报道
连续报道,是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被多数学者所接受。也有人反对连续报道为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对此,我持肯定态度。在我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第六十六条中,专门规定了连续报道的抗辩事由:“连续报道,最终报道内容真实、合法。”[17]
连续报道是新闻侵权抗辩事由中的完全抗辩,符合连续报道要求的新闻报道,可以完全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不构成新闻侵权责任。对此,我国法院判决的范志毅涉嫌赌球的新闻侵权案,已经作出了肯定结论,认为这“是根据新闻传闻做的求证式报道,且被告经过一系列的报道后,最终又及时地以《真相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赌球》为题为原告澄清了传闻,给社会公众以真相,端正了视听。被告的系列报道是有机的、连续的,它客观地反映了事件的全部情况,是一组完整的连续报道”,“被告的报道没有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不构成侵权⑥。这个判决是完全有道理的,具有创新性。
构成连续报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前导报道的消息来源不是一个肯定的事实,而是一个推测或者传闻的事实,报道时应当明确其报道的事实是不具有肯定性的事实。如果前导报道时即采取肯定性的态度进行报道,如果该报道构成侵权,则即使今后进行了新的报道,也不能构成连续报道,而仅仅是事实的更正。(2)后续报道是及时的,应当保证与新闻事件的进展保持基本上的同步,不能有过长时间的拖延。(3)连续报道的最终结论是肯定性的、真实的,不涉及侵害被报道人的人格权问题。(4)媒体报道时应具有善良目的,态度实事求是,为事件真实而进行公正报道,不具有侵权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5)连续报道的各次报道在版面上处理适当,即版面语言使用适当,不得将否定性的报道使用突出的版面,肯定性的报道使用不突出的版面。
在一个连续性的报道中,媒体如果故意利用这种形式,先对被报道对象进行恶意报道和评论,然后再用后续报道慢慢地补回来,恶意追求的是前导报道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这样的“连续”报道不构成连续报道,不能抗辩新闻侵权责任,构成新闻侵权责任。
(四)报道特许发言
报道特许发言,是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报道特许发言,是指新闻媒体在报道具有特许权的新闻人物的发言时,由于该新闻人物具有特许权,即使其发言有侵权的内容,新闻报道也不因为报道该新闻人物的言论而被追究侵权责任。
有的学者认为,这个新闻侵权抗辩应当叫做特许权[18],而不是报道特许发言。我的看法不同。这种特许权并不是给新闻媒体的特许,而是新闻人物享有的特殊权利,他的发言享有特许权,即使其内容涉及到侵害他人人格权的内容,也不追究其侵权责任。因此,特许权相当于豁免权。按照英国诽谤法,享有特许权的,是上议院的议员对于其出席议会时的发言及辩论中的言论享有绝对的特权,在司法程序中相关人员所发表的言论享有绝对的特权,行政官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其他行政官员所发表的言论也享有绝对的特权,都可以对抗诽谤之诉中原告的主张[19]。可见,新闻媒体能够作为抗辩的,不是自己享有特许权,而是由于新闻人物对其言论享有特许权,不被追究侵权责任,因而也就使新闻媒体对该新闻人物的发言所作的报道免除了侵权责任。因此,报道特许发言是新闻侵权抗辩事由,而不是新闻媒体享有可以抗辩新闻侵权的特许权。
报道特许发言的范围是特定的,只有具有这些身份的人,在特定的场合内进行的发言,才具有特许权,对其报道才可以作为免除新闻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在美国,具有特许权的是司法人员、律师、司法程序之当事人、司法程序之证人、陪审员、立法者、立法程序之证人、高级行政人员、夫妻,以及依法律规定应作的公布[20]。我国的报道特许发言的范围是:(1)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发言;(2)各级政治协商会议委员在政治协商会议上的发言;(3)法官、陪审员、检察官、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4)司法程序中的当事人、证人。对于这些发言,媒体进行报道,因为发言者享有特许权,新闻媒体因此对其报道也有了一个侵权责任的“豁免权”,任何人不得追究其侵权责任。在美国法,夫妻在其相互之间所做的有关第三人的诽谤事项予以公布者,是一个抗辩事由[21],但不是新闻侵权的抗辩。如果夫妻相互之间做有关第三人诽谤事项的公布,媒体进行报道的,不能因此而主张新闻侵权抗辩。
(五)公正评论
新闻评论是新闻媒体结合重要的新闻事实,针对普遍性关注的实际问题发表的论说性的意见,诸如社论、评论员文章、短评、编者按语、专栏评论、述评等。评论不是事实,仅仅是一种意见、看法的表述[22]。公正评论是对抗新闻侵权的正当抗辩事由,能够完全阻却新闻侵权请求权,媒体不承担侵权责任。我们在起草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中,都规定了这个抗辩事由[23]。
在美国,公正评论也叫做免责之批评,开始为专门的抗辩事由,后来改为适用“意见之表达”的抗辩。《美国侵权法重述》第566条规定:“诽谤性之传递消息可能为意见表达方式之陈述;但此种本质之陈述,谨于其隐含该意见之根据有未揭露之诽谤性事实之疑时,方得做诉讼上之请求。”换言之,如果其隐含该意见之根据没有未揭露之诽谤性事实之疑时,或者其隐含该意见之根据有已揭露之诽谤性事实之疑时,都不构成诽谤[24]。
公正评论应当具备何种要件?英国法认为,第一,被告要证明其评论涉及的是有关公共利益的事项,第二,被告必须证明其评论具有事实上的根据,第三,被告还要证明其评论不是恶意的[25]。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构成公正评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评论的基础事实须为公开传播的事实,即已揭露的事实,而不能是由评论者自己凭空编造的事实,也不能是具有明显不真实的事实。对于符合上述要求的已揭露的事实进行评论,即使该事实具有诽谤性,或者不真实,媒体发表评论都不负侵权责任。以故意编造或者明显虚假的新闻事实作为评论的依据,本身就构成侵权责任。如果评论隐含该意见的根据有未揭露的诽谤性事实可能的,也不具备本要件。(2)评论须公正。评论的内容应当没有侮辱、诽谤等有损人格尊严的言辞。对此,应当特别区分评论的言词尖刻与诽谤之间的界限。在评论中,即使批评的言辞非常尖刻,只要不是诽谤,不是故意贬损他人人格,就不是侵权。如果评论中有贬损人格尊严的侮辱、诽谤性言辞,则为侵权。其标准,应以人格是否受到侵害为标准。有学者提出,在以上范围内,即使是片面的、偏激的、甚至具有诽谤性的评论,也不应追究法律上的责任[26]。这种看法不够妥当。片面、偏激并不会涉及侵权问题,但具有诽谤性的评论则必然会涉及被评论人的人格尊严,应当构成侵权。(3)评论须出于社会和公共利益目的,没有侵权的故意。社会和公共利益目的包含两种情况:一是社会公众对于评论中所涉及的事项享有法律上的利益;二是评论中所涉及的事项受到公众的质疑或是公众的广泛关注[27]。如果媒体发表的评论出于作者的恶意,借评论而故意贬损被评论人的人格,构成新闻侵权。在宣科起诉的关于纳西古乐侵害名誉权案件中,被告在评论文章中虽然语言尖刻,但属于基于学术研究而进行的评论,因此,不应当认为是侵害名誉权。法院认定该评论文章构成侵权,显系不妥⑦。
有人认为,对特定人的评论所涉及的事实如果虚假,这种评论就没有依据,自然不会公正[28]。那么,评论所依据的事实不真实或者虚假,被评论人提出新闻侵权诉讼,是否都能构成侵权责任?对此不能一概而论。评论事实虽然不真实,但符合公开传播事实的要求,不是评论者故意编造的事实,或者虽然是明显不真实的事实但评论者依据新闻从业要求不能发现,评论人又没有侵权故意,没有贬损他人人格的言辞,当然不构成新闻侵权。认为凡是评论的事实虚假则评论就自然不会公正,有绝对化的嫌疑。
(六)满足公众知情权
满足公众知情权,是一个完全的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知情权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了解权,是由美国的一位新闻编辑肯特·库珀在1945年1月的一次演讲中首先提出来的。其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至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美国兴起“知情权运动”,知情权被广泛地援用并成为一个具有国际影响的权利概念,成为与新闻自由、创作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诸概念密切相关的一个权利概念。知情权给新闻业、出版界等舆论单位及时报道新闻事件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为了满足公民知情权的需要,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广告等大众传媒去接收世界上形形色色的事件、信息,新闻自由、言论自由被扩展到极大的限度。对于这些,都可以知情权的需要而予以充分披露,因而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不可避免地产生重大冲突。
满足公众知情权这个新闻抗辩事由的最早适用,是美国的詹姆斯·希尔诉《生活》杂志发行人时代公司侵犯隐私权案。1952年,希尔及其家属在费城郊区的家中,被三名逃犯软禁达19小时。事后,希尔告诉记者,那三名逃犯很有礼貌。1955年,剧作家海斯将希尔一家的类似痛苦经验改编为剧本《绝望的时刻》,对希尔用希利尔德一名代替,剧中逃犯有殴打希利尔德,并口头猥亵、凌辱其女儿的情节。该剧在费城上演时,《生活》杂志事先未经希尔家人同意,在原住屋中拍摄若干现场镜头,并以《真正的罪案,激起紧张的戏剧表演》为题,报道该剧的演出,并毫不保留地描述该剧为希尔一家悲惨经验的重演,致使希尔一家遭受精神痛苦。希尔一家向纽约州法院起诉时代公司侵害其隐私权。《生活》杂志的作者指证,他诚恳地相信“希利尔德”是反映了希尔事件的内心和灵魂,否认其侵权。纽约最高法院审判此案时,陪审团认为,《生活》杂志在审查能显示希尔家人未受虐待的新闻报道时,至少有所忽略,甚至轻率或故意的不细心,因而判决希尔胜诉。时代公司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联邦最高法院最后以6票对3票,改变纽约州法院判决,以《生活》杂志文章的内容,牵连着一个戏剧和一件真实事情,是一件合乎公众兴趣的事件为由,判决《生活》杂志胜诉⑧。
公众知情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对社会发生的感兴趣的情事及其发生、发展、变化予以了解和知悉的权利[29]。该权利属于公权利,其相对的义务人就是公共媒体。对此,公共媒体负有予以满足的义务。因此,公众知情权是新闻侵权的最好抗辩。理由是“公众人物、新闻事件等具有公共利益或正当的公众兴趣的领域,视为自然人私生活领域的例外”[30]。我国媒体目前更多的是满足“喉舌”的职能,其实更重要的应当是满足公众知情权的职能,那才能够叫做真正的公共媒体。当然,我们的新闻媒体具有公共媒体的职能,可以适用公众知情权作为新闻侵权的正当抗辩。
构成满足公众知情权需要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报道的须是一个正在发生、发展、结果的新闻事件或者与新闻事件有关的背景。(2)报道的事项须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对此抱有兴趣,想知道事件的发生、发展、结果以及与该新闻事件有关的背景。不特定的多数人,就是公众的含义。(3)媒体进行报道须符合媒体的职责要求,不违反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不具有侵权的恶意。构成公众知情权,不要求存在不侵害他人权利尤其是隐私权的内容,正是为了满足公众知情权可能会影响到某些人的个人权利,因此才要求不违反公序良俗即可。
我国法院在范志毅案件的判决中,已经援引了这个抗辩事由,即公众关注。判决书说“本案争议的报道是被告处在‘世界杯’的特定背景下,遵循新闻规律,从新闻媒体的社会责任与义务出发,为了满足社会大众对公众人物的知情权而采写的监督性报道”,并以此作为免除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新闻侵权责任的理由。这个理由是成立的,可以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
(七)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是美国最高法院通过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确立的概念,后来成为诽谤法的一个重要规则。1960年2月,美国黑人民权运动高涨,同年3月29日,《纽约时报》刊登了名为《关注他们高亢的呼声》的整版政治广告,广告上有64位知名人士签名。沙利文时任蒙哥马利市公共事务委员会委员,负责监管该市的警察局。他认为广告中的若干虚假陈述构成诽谤,为此他曾请求《纽约时报》更正,但遭到拒绝。据此,沙利文向法院起诉。初审法院认定《纽约时报》侵权,亚拉巴马州最高法院维持初审裁定。《纽约时报》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在政府官员就指向他的公务行为的批评而提出的民事诽谤之诉中,亚拉巴马州法院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则不足以从宪法上保障第一和第十四章修正案所要求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在此类诉讼中,州法院不能判决政府官员获得赔偿,除非该官员证明被告实有恶意(明知虚假陈述而故意为之)或玩忽放任(根本不在乎所述事实真实与否),从而判决案件发回原审法院,以进一步审理与本法律意见不符的部分。
我们历来主张公众人物是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在我主持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中,专门规定这个抗辩事由:“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宣传或者舆论监督,公开披露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以及涉及相关人格利益的隐私,不构成侵权。超过必要范围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1]在范志毅案件中,我国法院的判决书第一次使用了公众人物的概念。该判决书认为“中国国家队的表现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本案原告系中国著名球星,自然是社会公众人物,在此期间,关于中国国家队和原告的任何消息,都将引起社会公众和传媒的广泛兴趣和普遍关注”⑨,因此,判决书将此作为被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新闻侵权抗辩的免责事由之一,具有开创性的意义。
公众人物是指因其特殊地位或者表现而为公众所瞩目的人物,如各级政府官员、主动寻求公众评价的各种公开的候选人、体育艺术明星、因重大不凡表现而影响社会的发明家和企业家等。他们的表现或与公共利益有重大关系,或为大众关心的焦点,因此成为公众人物而自愿暴露在公众面前,因而应对公众的评论有所容忍[32]。
应当明确的是,公众人物总还是人,是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中的自然人。公众人物的人格没有缺陷,具有完全的民事主体资格,应当享有一般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全部民事权利。但是,公众人物区别于其他一般的自然人的不同之处在于,他们的知名度超过常人,或者承担的职责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人们对他们的关注和观察就远远地超出对一般的自然人所关注的程度。因此,公众人物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社会公共利益,二是公众知情权。前者表明,如果公众人物的行为关系到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那么这种行为无论是多么隐私,也是一定要让公众知道的,一定要让人民能够监督,否则就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后者则是为了满足公众知情权,因而牺牲公众人物的部分权利内容。不论前者还是后者,都是为了满足或者实现更大的利益,而牺牲作为极少数的公众人物的某些权利中的利益。这是法律在利益冲突面前不得不作出的一种权衡和选择,不得已决定由公众人物做出一些牺牲,让他们对自己的一些权利内容造成的损害予以适当容忍。
界定公众人物作为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被报道的人物须是公众人物。关于公众人物的界定,我们曾经说是“领导人、艺术家、影视明星、体育明星、社会活动家等”[33]。徐迅在其新闻侵权新的司法解释建议稿中界定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士;在事关公共利益的企业或者组织中担任重要职务的人士;文化、体育界名人及其他众所周知的人士;在特定时间、地点、某一公众广泛关注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中,被证明确有关联的人士。”[34]这一界定似乎过宽。我认为,公众人物应当包括:一是国家机关领导人及其他国家公务人员;二是被社会广泛关注的艺术家、社会活动家以及影视体育明星。(2)报道或者评论不具有恶意或者明显的放任或者重大疏忽。(3)不超过保护人格尊严的必要限度。并不是对公众人物所有问题进行报道和评论都是免责的,应当有必要的界限,超出必要界限就构成新闻侵权,即使是公众人物也是如此。
批评官员,由于官员是公众人物,当然构成新闻侵权抗辩事由。我国已经有若干官员提出过侵害名誉权的诉讼,多数被驳回,但确有少数案件法院的判决不正确。广东省有一个法院的院长,在洗头房进行不当行为后,让当事人为其付费,被当事人拒绝。该当事人向广州某媒体请求援助,该媒体进行报道批评,该院长起诉后,法院竟然判决媒体败诉。这是典型的错案,不过这已经是十几年以前的案件了。事实上,官员已经有国家的公权力在保护自己,即使媒体对其批评不正当,应当有容忍的义务,除非批评具有明显的恶意。有人主张官员也是人,应当同样保护,是没有道理的。
(八)批评公权力机关
批评公权力机关,也是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对于法人的诽谤,必须具有必要的条件。按照美国的经验,发布有关法人的诽谤性事项,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应对该法人负责任:(a)法人如为以营利为目的,其所发布的事项欲使其营业受到侵害或阻碍他人与其交往;或者(b)法人虽非以营利为目的,但依赖社会大众的财政上援助,而其发布的事项欲借社会大众对其评估的侵害而干预其活动[35]。公权力机关当然是法人,但是,按照我国宪法规定,我国的公权力机关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新闻媒体进行监督,开展新闻批评,是依法行使新闻监督的权利,即使存在过失,造成批评的事实失实,新闻媒体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国家机关、司法机关尽管都是法人,都享有《民法通则》规定的名誉权,但是,这些机关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也不是依赖于社会大众的财政支持,不能利用名誉权而拒绝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如果公权力机关动辄以侵害名誉权而追究民众的责任,追究新闻媒体的责任,则是拒绝监督的表现。对此,我国法院判决的某些案件是不正确的。典型案例是深圳市××区人民法院诉民主与法制杂志社侵害名誉权案,认为民主与法制杂志社对其报道造成了该法院的名誉权损害,要求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结果是,法院真的就判决民主与法制杂志社败诉,责令对该法院承担新闻侵权责任。这是一个毫无道理的判决[36]。对此,学者指出:自1994年至2001年,发生了14起法院或者法官状告媒体的案件,“法官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就像是一场足球赛中的裁判。现在,‘裁判’下场‘踢球’了,这正是笔者所说的‘最奇特’之处”[37]。确立批评公权力机关为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就是为了制止“裁判”下场”踢球现象,给媒体以免责的特权。
因此,可以确定,批评公权力机关,是新闻侵权抗辩事由中的完全抗辩,以此阻却公权力机关拒绝批评的新闻侵权请求权,给媒体和公众以“更大的喘息空间”。
(九)公共利益目的
公众利益目的,是新闻侵权抗辩的一个重要事由,能够全面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是完全抗辩。特别是在批评性的新闻报道中,公共利益目的完全可以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免除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在《民法通则》实施之初,北京某报纸曾经刊载一幅批评照片,是一个人在北京动物园前翻身跳跃马路中间护栏的形象。被批评者向法院起诉,认为侵害了其肖像权,追究媒体的侵权责任。法院认为这个批评报道具有公共利益目的,判决不构成新闻侵权。我们在起草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中,提出的“正当行使舆论监督权”或者“正当行使新闻舆论监督权”[38],就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目的。
公共利益目的,就是关系到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的目的。以此作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应当具备的要件是:(1)须具有公共利益目的。媒体发布一个新闻报道,进行一个新闻批评,或者使用一幅新闻照片,须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而不是其他不正当目的,更不得具有侮辱、诽谤或者侵害他人人格权的非法目的。(2)须没有有损于他人人格的语言和言辞,不得借公共利益目的之机而侮辱、诽谤他人。
在关于偷拍、偷录的新闻报道是否构成新闻侵权的问题上,公共利益目的是一个可以成立的抗辩事由。有人反对公共利益目的是偷拍、偷录的合法抗辩理由,认为即使是为了公共利益目的,进行偷拍、偷录也构成新闻侵权。我反对这样的意见。如果是真正出于公众利益目的而进行善意批评,在适当的范围内,进行偷拍、偷录,用于揭露社会阴暗面,批评社会的负面行为,不能认为是新闻侵权。对此,我曾经专门研究过偷拍、偷录的合法性问题,可以参考[39]。
(十)新闻性
新闻性,是对于图片新闻构成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有的学者认为具有新闻价值是最一般的抗辩事由[40],其实,这种主张更多的是指满足公众知情权。在确认满足公众知情权为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基础上,将新闻性主要作为对抗图片新闻的抗辩事由,更为准确,也更容易把握。对于图片新闻报道,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侵害肖像权的新闻侵权责任,新闻性是最好的抗辩,是完全抗辩。在我们起草的人格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我们提出“公众人物、新闻事件等具有公共利益或正当的公众兴趣的领域,视为自然人私生活领域的例外”,其中的“新闻事件”就是指新闻性[41]。其规则是,如果一个人物的形象处于一个具有新闻性的事件中,即使媒体使用该新闻照片没有经过肖像权人的同意,也不得主张侵害肖像权或者隐私权。
对于新闻图片的侵权诉求,确定是否构成新闻性的抗辩,应当具备的条件是:(1)人物须出现在具有新闻价值的公众视野之中。公众视野就是公众都能够自然看到的范围。新闻记者可以拍摄处于公众视野内具有新闻价值的人和物体,而无须顾忌侵犯肖像权等权利。(2)媒体采制和使用图片的目的须为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新闻批评,而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凡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的图片,即使具有新闻性,也不得对抗新闻侵权诉求。(3)通过图片报道的新闻须事实基本真实,虚假的事实即使具有新闻性,也不得对抗新闻侵权诉讼请求。(4)使用的新闻图片及配发的文字须没有侮辱、诽谤的内容。不具备上述要件,不构成新闻性,不能免除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例如,1989年冬季,某大报刊载一幅新闻照片,一个妇女抱着一个女婴,在大雪纷飞的清晨在北京车站乞讨,配图说明是“狠心婆婆就因儿媳生的是女婴,就将儿媳赶出家门,致母女在风雪中流离失所”。照片引起轰动效应,很多人打电话到报社和街道,谴责该婆婆的行为。但街道干部给报社打电话,指出这个儿媳弱智,婆婆对其很好,根本没有虐待她,她是由于家人没看管住而使其抱着孩子出走,报道完全失实。这个报道尽管具有新闻性,但内容严重失实,构成侵权。报社领导在确信新闻图片报道失实后,亲自到该婆婆家检讨,得到谅解,没有被追究其侵权责任。
新闻性作为抗辩事由,主要在于两个方面:第一,在公众视野中具有新闻性的人物,例如元首、政治家等,凡具有新闻兴趣的人皆不得主张肖像权和姓名权[42]。第二,具有新闻性的事件,例如在公众视野中参加集会、游行、仪式、庆典或者其他活动的人,由于这类活动具有新闻报道价值,任何人在参加这些社会活动时,都允许将其肖像和姓名、名称用于宣传报道[43],不得主张肖像权和姓名权、名称权。上个世纪90年代初,刘晓庆回自贡老家参加灯会,被新闻记者拍照后,曾经著文说她的人格权受到侵害。这种说法其实是不成立的,理由是她既处于新闻事件之中,又是新闻人物,且在公众视野之中。人物参与集会、游行、庆典或类似事件,其肖像不构成肖像制品的主题时,可以被合理使用[44]。
(十一)受害人承诺
受害人承诺,也叫做受害人同意或者受害人允诺,是指受害人容许他人侵害其权利,自己自愿承担损害结果,且不违背法律和公共道德的一方意思表示。这种承诺,是侵权行为的一般抗辩事由[45],当然也是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在作为一般抗辩事由时,受害人承诺仅仅受到《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限制,即人身损害事先免责条款无效。侵害健康权、生命权的侵权行为,不得因受害人承诺而免除其侵权责任。在侵害名誉权的诉讼中,美国侵权法认为,对有关诽谤的事项公布予以同意时,就该人主张受诽谤而提起的诉讼,有完全的抗辩[46]。我们赞成这种意见,受害人承诺是新闻侵权的完全抗辩,可以全面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⑩。
成立受害人承诺须具备以下要件:(1)须权利人有处分该项人格权的能力与权限。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处分自己的权利,须经监护人同意,非经同意,其本人的允诺无效。(2)须遵守一般的意思表示规则,即须具备一般意思表示的生效要件。在一般情况下,承诺侵害自己的财产权利,应当为有效;承诺侵害自己的人身权利,则应区分具体情况,如承诺他人将自己身体致轻微伤害,属正当的意思表示,允诺媒体使用自己的肖像、姓名、名称、隐私,亦属正当意思表示;如果嘱托他人帮助自杀,或者承诺他人将自己杀死或重伤,受人身损害事先免责条款无效的约束,为无效行为。(3)受害人须有明确承诺。承诺应当采用明示方式,或是发表单方面声明,或是制订免责条款。权利人没有明示准许侵害自己权利的承诺,不得推定其承诺。如果受害人明知或预见到其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但并未向加害人承诺,不构成抗辩事由。例如,电台记者采访未经同意而录音,如果没有告知并经被采访人明示同意,不得推定接受采访即推定其同意录音(11)。(4)受害人事前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必采取明示方法,只要有允许侵害自己权利的承诺,即可推定其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新闻侵权中,对于新闻媒体涉及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或隐私权的使用,如果事先得到权利人的允诺,在新闻报道中使用其肖像、姓名、名称和隐私,就不构成侵权。这是完全抗辩,是事实抗辩。
(十二)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利益
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利益,是新闻侵权的一个抗辩事由,但其适用的范围较窄,不是一个普遍的抗辩事由。美国侵权法认为,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利益,是诽谤的附条件免责事由。具体条件是:(1)本人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公布者为情势诱使正确或者合理相信,有影响本人或者第三人的充分重要利益的消息,并且本人为公布者依法有对之公布诽谤性事项之责的人或本人为公布者与其他方面就一般适当行为标准可以对之公布消息的人。(2)数人就一特定标的有共同利益,如事件致其中任何一人正确地或者合理地相信,享有共同利益者有知悉该消息的权利者,免除公布者的侵权责任。(3)有影响本人的亲属成员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消息,并且本人知悉诽谤性事项,将因而提供亲属成员利益合法保护的服务,并且本人请求为诽谤性事项的公布或者本人为公布者于其他方面就一般适当行为为标准,可以对之公布消息的人[47]。
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利益作为新闻侵权抗辩事由,所抗辩的新闻侵权责任主要是媒体使用他人肖像和姓名、名称等行为。其构成要件是:(1)媒体确系为了本人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而使用他人的肖像、姓名或者名称,不得存在侵权的目的。(2)涉及本人和第三人的利益须为重大利益,而非一般利益或者微不足道的利益。(3)本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应为正当,不得是非法利益,特别是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第三人范围的确定应当准确,一般应为亲属成员利益。(4)使用不超得出合理范围,媒体使用他人肖像、姓名、名称的范围须适当,超出适当范围,则构成侵权。最典型的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利益是刊登寻人启事之类,不构成新闻侵权责任。
对于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如果存在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也可以作为抗辩事由,不过应当特别慎重。
(十三)“对号入座”
“对号入座”,历来是对他人主张作品所描写的人物主张侵权的一个抗辩事由,不仅是新闻作品,其他文字作品都有对号入座的现象。新闻作品同样有对号入座的问题,因此,“对号入座”是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可以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免除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
“对号入座”,是指作品中所报道或者描写的人物本不是原告,而原告强硬地根据自己的特点和特征与作品中人物的特点和特征“挂钩”(即“对号”),主张文中揭载的人物就是本人(即“入座”),诉求新闻媒体承担新闻侵权责任。典型案例如:某报社记者贾某调查某镇广开个体治疗性病医院,骗取钱财的不道德事件,在报纸上载文予以揭露,进行舆论监督。文章中对一个被骗钱财的性病患者某甲使用化名进行报道。恰好在临近一百多公里的另一个镇里,也有一个患同种性病的人某乙就叫这个化名。于是某乙向法院起诉,请求报社和记者以侵害其名誉权为由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报社和记者贾某构成侵权,承担赔偿责任。报社和贾某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某乙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告是“对号入座”[48]。
构成“对号入座”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新闻作品中的人物为特指,不论是使用真实姓名,还是使用非真实姓名,人物都须确有其人。即使对人物使用化名,也应当确有其人。(2)新闻作品中的人物并非确指原告。确定新闻作品中的人物确指原告,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新闻作品中的人物与现实人物的基本特征必须相同。基本特征,是能够将一人与他人区别开来的主要标志,如职业、经历、外貌等特征。二是新闻作品中的人物与现实人物所处的特定环境必须相同,即生活、工作环境以及人物之间的关系应当一致。三是熟悉现实人物的人读后公认新闻作品中的人物是现实人物。原告不能证明上述三个条件,就不是确指原告。如果具备三个条件,则可能发生作品人物与原告的混同,不能构成抗辩。(3)新闻媒体没有侵害原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媒体明知报道的人物可能与原告混同而发生侵权的后果,却故意为之,或者由于重大过失而轻信能够避免,都不构成“对号入座”的抗辩,可能构成新闻侵权责任。
(十四)报道、批评对象不特定
报道、批评对象不特定,是指媒体所报道的、所批评的对象不是特定的人,无法确定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没有特定的受害人,无法构成侵权责任,因此,报道、批评对象不特定是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其实,这也是侵权责任的一般抗辩事由。
最典型的案例,是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判决。郭宝昌的电视剧《大宅门》以及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出版的《四字语分类写作词典》中,都使用了“蒙古大夫”的用语或解释,引起该县189名蒙古医生的不满,向法院起诉(12)。一审法院判决郭宝昌和该出版社败诉。对此,舆论议论纷纷,认为不构成侵权。据说在鲁迅的作品中也曾使用过“蒙古大夫”,不知道诸位原告是不是也应当追究鲁迅的侵权责任?
新闻媒体以及出版单位被指控的新闻行为,仅仅是对一个不特定的人群或者现象进行报道或则会提出批评,不能认为是侵权行为。不仅仅如此,就是指控的其他一般的侵权行为,如果没有特定的指向,没有特定的受害人,也不能认为是构成侵权。因此,构成报道、批评对象不特定,应当具备的要件是:(1)报道、批评的对象是一群人或者一类人,不是特定的人。(2)一群人或者一类人不能合理地理解为指其中的一个人或者特定的几个人,不能合理地推论特别提及了一个人或者特定的几个人。(3)报道或者批评没有侵害特定人合法权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以“蒙古大夫”案为例,该词是一个熟语,在民间以及作品中常用,尽管这个词对一群人或者一类人具有一定的贬损性,但不能够认为凡是使用这个词的,就构成侵权。因此,郭宝昌和该出版社不构成侵权,鲁迅当然也不构成侵权。
例外的情况是,对一群人或者一类人发布有关诽谤性事项,该群人或者该类人的人数如此之少,以至该诽谤性事项可以合理地理解为指其中一位特定的个人,或者发布的客观情况可以合理地推论为该公布特别提及了该个人的,可以认为构成新闻侵权责任,不能成为合法的新闻侵权抗辩[49]。
(十五)配图与内容无关和配图与内容有关
配图,是指为配合文字新闻及其他作品而使用的新闻或者其他照片。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因作品配图而发生的新闻侵权争议,因此,研究作品配图的侵权责任抗辩具有重要意义。
配图涉及新闻侵权抗辩问题,有两个正当事由。
1.配图与内容无关
配图与内容无关作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应当严格把握。应当具备的要件是:(1)配图与新闻报道的内容须完全没有关联,无论从其性质、内容,还是其关涉的其他方面,都与新闻报道的内容无关。(2)在配图时须加“配图与内容无关”的明确说明。(3)配图不能引发涉及侵权的其他联想。(4)新闻媒体须无侵权的故意或者过失。具备以上要件,构成新闻侵权的抗辩,免除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例如,新闻报道法院审理一个案件的情况,用了一个法庭开庭,审判长敲法锤的新闻图片,报纸声明配图与文字报道内容无关。如果审判长和其他审判员提出侵权诉讼,追究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则不构成侵权。如果媒体报道某地抓“三陪”小姐的新闻,配发一个美女的照片,如果这个美女起诉新闻侵权,则为有理由,应当构成新闻侵权。
2.配图与内容有关
配图与内容有关,也是一个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典型案件是北京市法院判决的刘翔诉《精品购物指南》侵害肖像权案。本案的案情是,杂志的封面是刘翔的跨栏照片,封面大标题是“影响2004”,封面底部有一个广告式的文字。在杂志中报道的影响2004十大人物中,就有刘翔的报道,排在第一位。刘翔向法院起诉,认为该杂志侵害其肖像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不构成侵权,二审法院认为报社在使用刘翔肖像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刘翔人格受商业化侵害,构成侵犯肖像权[50]。我认为,这个案件不构成侵权,理由就是配图与内容有关。在杂志的封面上使用刘翔的肖像,并且写明了影响2004的十大人物,刘翔恰恰是影响2004的人物,杂志中还有关于刘翔影响2004的突出事迹,因此,即使杂志的封面上载有部分广告内容,也不能影响本案报道的新闻性。图片与内容有关,不能认为该图片的使用构成新闻侵权。
构成配图与内容有关,应当具备的要件是:(1)须为配图而使用了载有他人肖像的新闻照片。(2)该图片与媒体报道的新闻具有内在的联系,图片是新闻报道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所起的作用是形象地表达新闻内容。(3)尽管未经本人同意但所报道的新闻具有新闻性。具备上述要件,可以抗辩新闻侵权的诉讼请求,媒体不构成新闻侵权。
(十六)已尽审查义务
新闻媒体对于自己发表的新闻报道,对事实真实性负有审查义务。没有尽到该审查义务,致使报道的事实失实,构成新闻侵权。对此,198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复(1988)11号《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予以确认:“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如果新闻媒体的报道虽然失实,但已尽审查义务,可以对抗新闻侵权责任请求权。
已尽审查义务,是指媒体对报道的事实已经尽到了审查核实义务,根据实际情况无法发现报道的事实失实。学者认为,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核实责任,但因受访人、受害人自身过错或其他无法预料的原因,致使报道失实的,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不承担侵权责任[51]。这个标准是基本可行的。其构成要件是:(1)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已经对报道进行过审查、核实;(2)由于新闻媒体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核实报道事实的真实性,或者没有办法得到更多的事实证明确认报道失实;(3)新闻报道的事实确实失实,造成损害后果。
具备上述要件,构成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免除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
(十七)已经更正、道歉
更正、道歉是世界各国新闻法确定新闻媒体的一个义务(13)。在我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规定了第六十九条:“媒体机构在作品已经被认定为侵权后,或者有证据表明显属于侵权的,应当及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媒体机构拒不刊登声明、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52]
在我国,更正、道歉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对报道的事实未尽审查义务,造成新闻侵权的后果,新闻媒体应当承担的更正、道歉义务。第二种是新闻媒体或者其他出版单位报道或者出版的著作物,发表或者出版的行为没有构成侵权行为,但由于发表或者出版的行为造成侵权后果而产生更正道歉的义务。这两种更正道歉的义务不同,产生的法律责任也不同。
已经更正、道歉,是新闻侵权的正当抗辩事由。但由于更正、道歉义务的性质不同,因此,已经更正、道歉作为抗辩事由的效果不同。
1.完全抗辩的更正、道歉
作为第二种更正、道歉义务,新闻媒体已经更正、道歉,属于正当抗辩事由,是完全抗辩,可以对抗全部新闻侵权请求权,全部免除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这个规则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8月14日(1992)民他字第1号《关于朱秀琴、朱良发、沈珍珠诉〈青春〉编辑部名誉权纠纷案的复函》。该复函认为,《青春》编辑部发表侵权小说之后,“仍不采取措施,为原告消除影响,致使该小说继续流传于社会,扩大了不良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既然编辑部发表侵权小说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造成了侵权的后果,编辑部如果进行更正或者道歉,就可以免除侵权责任。
2.不完全抗辩的更正道歉
作为第一种更正、道歉义务,新闻媒体已经更正、道歉,则属于不完全抗辩,不能对抗全部侵权请求权,而是减轻责任的抗辩,可以视侵权行为情节以及更正、道歉的程度,酌情减轻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例如,文章的转载者,转载的作品构成侵权责任,转载者更正、道歉以后,就不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新闻媒体是直接报道的一个消息,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仅仅是更正道歉还不足以构成免责事由,再加上受害人谅解的条件,才能构成抗辩,没有受害人的谅解,仅仅更正、道歉只是减轻责任的理由。
(十八)如实报道
如实报道,也称为事实如此,是指新闻所报道的事实是真实的事实,新闻媒体在报道时并没有进行加工、篡改,也没有进行增删。例如,媒体报道某人在某政府门口打出一个牌子,上面说某某县长是一个贪官。这个事实是一个真实的事实,新闻媒体如实进行报道,至于该县长是不是贪官,则未可知。这就是如实报道。
如实报道能够作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但须具备严格的要件。构成如实报道应当具备的要件是:(1)媒体报道的事实须为真实,已经客观发生,正在进行,或者已经结束。(2)媒体对报道的事实不能进行夸大或者缩小,不能进行歪曲或者篡改,也不得进行加工或者改造。(3)新闻媒体须无侵权的故意或者过失。故意者,为故意利用客观发生的事实进行报道,意图损害他人人格权;过失者,则能够判断出发生的事实为虚假或者不真实,却没有发现而进行报道。
构成如实报道,新闻媒体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发现如实报道侵害受害人的人格权后,新闻媒体应当及时进行更正、道歉。如果拒不更正、道歉的,则尽管发表如实报道不能构成侵害人格权的新闻侵权责任,但拒不更正和道歉的行为,则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责任。
(十九)转载
转载,作为一个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是不完全抗辩,不能完全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但是能够部分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是减轻新闻侵权责任的抗辩。转载也称之为重复公布或者传递。
转载可以免除新闻侵权责任,但须附条件。按照美国侵权行为法的经验,有三个理由可以作为免除新闻侵权责任的条件:第一,转载者具有重复公布、传递文字诽谤或者非文字诽谤之免责特殊报道,例如报道特许发言。第二,转载者的重复公布、传递文字诽谤或者非文字诽谤系经原诽谤行为人的授权或依其所授意者,既然是原诽谤行为人授权或者所授意,那么第三人的行为就具有“代理”性质,当然由原诽谤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重复公布或者传递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转载者的重复公布、传递文字诽谤或者非文字诽谤,系可以被合理预见[5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中,我们主张:“媒体转载作品侵权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转载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媒体无重大过失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54]
按照我国的经验,构成转载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须有合理的转载来源。作品须转载于其他新闻媒体或者出版单位,而非媒体自己采制或者自己的通讯员撰写。(2)转载的作品须与原作内容一致,无转载者添加、删减、篡改、伪造的内容。(3)转载作品中没有作为新闻媒体职业要求明显可以判断的虚假事实或者侮辱、诽谤语言。如果转载者按照新闻媒体的职业要求不能审查被转载作品的上述内容的,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转载的法律后果,学者认为,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的作品由于内容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时,主要承担及时更正和道歉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扩大损害后果的程度适当确定赔偿责任[55]。这种观点不够准确。我认为,构成以上转载的要件,转载者的责任是减轻责任,不能仅仅是更正、道歉的责任。至于责任应当减轻多少,则可以幅度较大,只要承担与转载者的行为相适应的责任就可以了,不必负担较重的责任。如果转载者已经承担了更正、道歉的义务,则可以免除侵权责任。
(二十)推测事实和传闻
推测事实和传闻,也是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不过,推测事实和传闻作为抗辩事由,须具备更为严格的要件。其要件是:(1)刊出或者播出的消息是推测的事实或者是传闻,没有经过核实。(2)媒体在发布这样的新闻时,应当作出特别声明,确认自己没有进行审查和核实。(3)没有审查或者核实的原因是时间紧迫无法进行,或者由于其他客观原因。(4)媒体对推测事实或者传闻没有进行审查或者核实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由于媒体对于推测和传闻的性质本身是明知的,明知是推测事实或者传闻,而仍然进行报道,应当说本身就存在某种过失。因此,对于媒体刊载推测事实或者传闻具有一般过失或者轻微过失的,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十一)读者来信、来电和直播
读者来信、来电和直播,在新闻报道中具有特殊性,具体表现在如实反映、现场进行和即时报道等方面,因此,媒体在刊登、播出时无法进行审查核实。如果读者来信、来电和直播发生新闻侵权纠纷,媒体可以此作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
对此,学者认为:“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发表读者来信、来电时或在直播节目中,以适当的方式声明相关的内容尚未得到证实,并且在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后,及时发表其答辩意见或者及时进行更正道歉的,不应认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构成侵权。”[56]这种意见是正确的。
构成读者来信、来电和直播,其要件是:(1)作品的性质须是读者来信、来电,或者是进行现场直播;(2)媒体以适当方式声明上述内容尚未经过证实,对其真实性没有进行审查。(3)在相关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后,及时发表其答辩意见或者媒体及时进行更正或者道歉。
应当注意的是,对于读者来信构成新闻侵权抗辩,条件应当更严,因为对读者来信毕竟还有一个审查的过程和可能,要有一定的审查义务,如果明显看到来信反映的事实是虚假的还要照登,媒体就有重大过失,不能作为合法抗辩。而来电和现场直播则无法进行控制,因此,不要求媒体已尽审查义务。
(二十二)文责自负
有人提出,文责自负应当是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因为文责自负正是马克思和恩格斯所主张的“撰稿人应当对他们所报道的事实的准确性负责”的体现,不仅符合我国新闻媒体的性质以及实现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及批评、建议等权利的需要,也是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确认的过错责任原则的[57]。
我认为,对文责自负应当进行区分。媒体上发表的文章,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记者采访撰写的文章,记者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属于媒体行为的延伸,文责自负是对媒体内部追究责任时的要求,对外不发生效力。第二种是通讯员写的文章,给媒体投稿,媒体采用,这里说文责自负,有一定的道理,但媒体要承担事实真实性的审查义务,应尽的审查义务没有尽到,该稿件的事实失实,构成侵权时,报社应该承担责任。对此,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这个司法解释主要是讲从程序上怎样列被告,但实际上是在讲侵权责任关系。作者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的,作者和新闻媒体都应当承担责任,受害人起诉对哪个被告行使请求权,哪个被告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文责自负并不是一个完全抗辩,而是不完全抗辩,可以减轻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如果文责自负与已尽审查义务相结合,则可以成为一个完全抗辩,可以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
三、新闻侵权抗辩滥用及其责任
新闻侵权抗辩滥用,就是权利滥用。禁止权利滥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其历史起因,在于个体权利与社会利益、个体权利与他人权利的矛盾激化,客观上需要对权利的行使进行必要限制。该原则是为了权利而限制权利,其最终目标是保护和实现权利。因此,滥用权利为侵权行为,新闻侵权抗辩的滥用也是权利滥用,受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约束。
(一)确定新闻侵权抗辩滥用的要件
确定新闻侵权抗辩滥用,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新闻媒体实施了具有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新闻行为
构成新闻侵权抗辩滥用的首要条件,是在新闻媒体实施的新闻行为中,确实具有新闻侵权抗辩的具体事由。没有这个前提条件,就不存在新闻侵权抗辩滥用的问题。因此,凡是新闻媒体在实施新闻行为中,具备上述新闻侵权抗辩事由之一者,才能具备新闻侵权抗辩滥用的构成要件。不具备上述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新闻行为,不能成立新闻侵权抗辩滥用。
2.新闻媒体在实施主张新闻侵权抗辩的新闻行为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必要界限
新闻媒体在实施新闻行为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实施新闻行为,超出了新闻侵权抗辩所允许的必要界限,侵害了受害人的民事权利或合法利益,造成了受害人的人格利益损害。在新闻侵权抗辩事由中,任何一个抗辩事由都是有界限的,并不是完全没有边界。例如,即使是事实基本真实这样完全抗辩,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新闻权利,进行报道和批评,新闻自由也不是毫无限制的自由。如果故意利用基本真实的事实加害于他人,同样构成新闻侵权责任。况且即使事实基本真实,而报道和批评涉及个人隐私或者信用的事实,也都可能构成新闻侵权抗辩的滥用。这就是新闻媒体的行为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新闻侵权抗辩的必要界限。界定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具体界限,应当以各种具体抗辩事由的具体情况界定好判断,无法规定抽象规则。
3.新闻媒体在实施主张新闻侵权抗辩的新闻行为时具有侵权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新闻媒体在实施所主张的新闻侵权抗辩的新闻行为时,应当具备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能构成新闻侵权抗辩滥用。在一般情况下,新闻侵权抗辩滥用应当是故意所为,即新闻媒体明知其实施的新闻行为能够造成受害人的人格损害,却借用某种抗辩事由而追求这种结果的产生,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产生。美国侵权法中的鲁莽弃置真实于不顾的诽谤结果发生[58],其实就是放任诽谤结果的发生,应当是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除此之外,新闻媒体未尽新闻从业人员的必要注意义务,明知而轻信自己的新闻行为能够避免新闻侵权抗辩滥用的后果,而结果却是发生了新闻侵权抗辩滥用的后果,同样成立新闻侵权抗辩滥用。
(二)新闻侵权抗辩滥用的具体事由
以上论述的是新闻侵权抗辩滥用的一般规则。在现实中,新闻行为具有以下具体事由,可以明确认定为新闻侵权抗辩滥用:
1.明知事实虚假或者放任事实是否真实
新闻媒体公布具有诽谤性的消息或者实施的新闻行为具有违法性,具有新闻侵权抗辩事由,但媒体明知公布的事实为虚假,或者媒体放任公布的事实是否真实而最终该事实为虚假,或者欠缺合理相信其为真实的正当理由而事实确为虚假的,构成新闻侵权抗辩的滥用,应当承担新闻侵权责任。例如,合理相信是确认事实基本真实的标准,媒体在对事实进行真实性审查时,以合理相信为由确信为真实,但在实际上欠缺合理相信的正当理由,因而鲁莽地进行新闻行为,造成了侵权后果,构成新闻侵权抗辩的滥用。
2.诽谤性谣言的公布
媒体虽然具有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却公然公布对他人具有诽谤性的谣言,或者公布对他人具有诽谤性谣言嫌疑为虚伪不实的,为新闻侵权抗辩的滥用。但是,公布的媒体公开声明诽谤性事项为谣言或者嫌疑而不是事实,或者就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受影响利益的重要性及公布可能导致的损害等的考虑,认为公布为合理的,不认为是新闻侵权抗辩的滥用,仍然是合法的新闻侵权抗辩。
3.不具有新闻侵权抗辩目的或者违反新闻侵权抗辩目的
媒体实施的新闻行为,在形式上具有新闻侵权抗辩事由,但在实施新闻行为时,并不具有新闻侵权抗辩的目的,或者违反新闻侵权抗辩的目的的,而是追求其他的非法目的,虽借口新闻侵权抗辩,但为新闻侵权抗辩滥用,应当承担新闻侵权责任。
4.超过新闻侵权抗辩的必要界限
按照新闻侵权抗辩的要求,新闻媒体实施新闻行为应当限制在必要范围之内,不能超出必要界限,方构成新闻侵权抗辩。新闻媒体实施新闻行为超出了该必要界限,造成受害人人格利益损害的,构成新闻侵权滥用,应当承担新闻侵权责任。
5.同时公布不具有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相关诽谤等事项
新闻媒体在实施新闻行为具有诽谤等侵权内容时,部分具有新闻侵权抗辩事由,部分不具有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对于不具有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诽谤等事项,为新闻侵权抗辩滥用,造成受害人人格权损害的,应当承担新闻侵权责任。
(三)新闻侵权抗辩滥用的后果
新闻媒体滥用新闻侵权抗辩,就是借新闻侵权抗辩事由而行新闻侵权之实。因此,新闻侵权抗辩的滥用,就是新闻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新闻侵权责任。
新闻侵权抗辩滥用所承担的侵权责任,与新闻侵权责任相当,仍应当依照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确认其新闻侵权责任。对此,我在很多著作中予以阐释,不再赘述[59]。
因新闻侵权抗辩滥用构成的新闻侵权,新闻媒体应当对受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因其毕竟存在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是否考虑原因力的影响而适当减轻侵权责任问题,我认为,由于明知超出新闻侵权抗辩的范围却滥用该抗辩事由,实际追求的仍然是新闻侵权的后果,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不应当减轻新闻媒体的责任。如此要求,对于净化新闻道德、规范新闻秩序、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均有裨益。
注释:
①我在《中国名誉权的“膨胀”与“瘦身”》一文中,提出了名誉权膨胀的问题,参见杨立新:《从契约到身份的回归》,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1~120页。
②请原谅我采用这样的顺序号编排这些抗辩事由,这主要是为了下文继续阐释具体抗辩事由的方便而已。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④这篇文章是《如何把握法律范围内的新闻真实》,后来编入杨立新:《闲话民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16~520页。
⑤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台北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第148页。史先生称:“流言某腊肠商店之前,屡停有屠马者之货车,而对其货车之未卸下何物,默而不言,则可使人想象该店有混用马肉之事,以毁损其信用。”
⑥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一(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书。
⑦关于对本案的评论,请参见杨立新:《亲近民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5页;《从契约到身份的回归》,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1~129页。
⑧此案为Time,Ine.v.Hill 385U.S374.(1967),案情引自吕光:《大众传播与法律》,台北”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68-69页。
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一(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书。
⑩我和王利明教授在起草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的时候,都规定了“当事人同意公布相关内容”作为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条文。参见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页;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42页。
(11)这个意见有一个典型案例作为支持。简要的案情是:某市一些声讯台挂靠该市某区民政局违法经营,用不正当手段欺骗儿童拨打声讯电话,造成儿童家庭财产的大量支出。该市电台女记者进行调查。在采访该区民政局女局长时,没有经过同意即进行录音。下午4点,采访结束,女记者收回录音机,女局长予以制止,并指出,没有经过其同意而录音,是非法的,要求女记者洗掉录音。女记者不同意,女局长就不准其离开。双方争执,直到晚上10点,仍没有结果。电台新闻部主任来现场调解和协商,在女局长的坚持下,洗掉了录音,女记者方离开。女记者向法院起诉,认为女局长侵害其采访权和人身自由权,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害1分钱。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63~264页。
(12)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阜县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
(13)仅举《哥伦比亚新闻法》第19条规定:“任何报刊如登载侮辱性消息、文章等,其领导人必须免费刊登被侮辱的个人、官员、公司、单位的更正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