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认罪案件处理程序之简易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简易论文,案件论文,程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7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03)02-0052-09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在坚持正义、公正标准的前提下,如何提高程序效益及效率,成为当代诉讼法学理论和实践的一项重要课题。在西方经济分析法学的观点看来,程序效益标准与正义标准已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有的甚至认为效益标准占更优势的地位。匈牙利学者阿尔培德·欧德指出:“在我们当今的时代里,几乎所有刑事司法程序改革都有两个基本目的:一是发现实施一种迅速、简便和成功程序的新方式和新途径;换言之,使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更有效率;二是确保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这与公正的要求密切相关。”(注:转引自熊秋红:《刑事简易速决程序探究》,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166页。)
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提高诉讼效率问题给予很大的关注,这方面最为显著的改革措施,就是规定了简易程序,从而将大量案情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从普通审理程序中分流出来,予以快速、简便的审理。从上海近几年简易程序实施的情况看,约有三分之一的刑事案件适用了简易程序,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方面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但立法所规定的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受到一定限制的,且简易程序的模式单一,简易程度不够,还不足以适应诉讼实践的需要。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程序的简易化方面,还大有潜力可挖,在许多环节上还可进一步通过改革提高诉讼效率。在此,笔者特提出和探讨认罪案件处理程序简易化的设想,即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给予认罪案件以更简便、快速的处理,将简易化从审判程序前移到审前程序,从现有的简易程序扩展到普通程序,从一审程序延伸到二审程序,从而使简易化贯彻于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尽可能地提高诉讼效率。
一、审前程序的简易化——快速移送程序
这里的审前程序,是指审判前的侦查、起诉程序。要从整体上大幅度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必须将简易程序从审判阶段向前延伸到侦查、起诉阶段。审前程序的简易化,对于受到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来讲,更具有人权保障的特殊意义。众所周知,刑事诉讼周期的大部分时间,是花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上的,据计算,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从刑事拘留转为逮捕再到移送审查起诉,其羁押时间可能长达247天,而审查起诉到移送起诉,其羁押时间又可能长达195天(包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注:参见刘国祥、崔欣编著:《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法律文书制作指南》,1998年6月版,第774-775页。)这里所讲的天数,还只是指立法一般周期,而不是指个案周期。至于个案周期,则可能拖得还要长。在司法实践中,不仅存在大量超期或变相超期羁押的现象,甚至明显不按法律要求操作,滥用羁押权。例如,刑诉法明文规定,拘留期限一般为3日,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7日。此外,只是“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才可以延长至30日。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拘留者往往不分是否流窜犯、是否多次或结伙作案,一律用足上限规定,拘留至30日,这几乎成了惯例;而拘留3日的,反而成了特殊现象。因此,要实行侦查程序的快速化,首先要改变这种拖延现象。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时间的拖延,不仅加重办案机关和看守机关的负担,耗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并且因案件不能及时得到审判,使得迟到的正义成为非正义,有损于法律秩序的威望以及社会对司法程序的信心。拖延的羁押,还使轻微犯罪者或者无辜者蒙受不必要的人身自由的剥夺。因此,在加强和提高审判程序简易化的同时,有必要关注和重视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简易化问题。
从国外简易程序的情况看,除了有审判阶段的简易化之外,实际上还存在着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简易化。例如,意大利1988年新刑事诉讼法第六编所规定的“特别程序”中就含有一种快速审判程序(Giudizio Direttissino),这里的快速审判不仅指审判程序的简化,而更主要地是指快速移送审判的一种程序,也就是说,从案发到移送法院审判的过程是快速的、简化的。该种程序主要适用于当场逮捕的现行犯和坦白认罪的被告人。在这两种情况下,一般都人证物证俱在,定案的证据是可靠的、无争议的。对于当场逮捕的现行犯,公诉人认为应当予以追诉,可以直接将该现行犯提交法官,以便在逮捕后的48小时内获得对逮捕的认可和审判。对于在讯问过程中作出坦白的被告人,公诉人也可以实行快速审判。被告人在自登记犯罪消息后的14日内被传唤出庭受审。(注:参见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11月版,简介部分第8页及法典部分第161-162页。)同样,在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也存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快速程序。例如,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简易诉讼程序,不仅法官审判的程序、方法简易化,并且移送法院审判的程序也快速简便。这种简易诉讼程适用于被司法或警察机关当场拘留的现行犯,且最高只能判处3年以下徒刑的轻微犯罪案件。现行犯被拘留后,一般均须在48小时内展开听证,但如遇有特殊情况,例如为保障辩护或调查取证有充足的时间,也可能拘留后30日内开始听证,警察机关拘留现行犯后应尽快移送检察官,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简要讯问后,如认为适宜采用简易诉讼程序,则尽快提交法院。简易程序在审理方式上,由法官独立审判,具体程序、方法,可尽量简化,只要能保证对案件作出正确判决,可简化到最低的必要限度。尤其是拘留现行犯所作的实况笔录,即可替代正式的起诉书,检察官在法院上只要宣读笔录,就视为提出控诉。澳门的简易诉讼程序,不仅简化了审判程序,并且简化了起诉程序甚至侦查程序,从而使整个刑事诉讼周期缩短、加快。上述这类快速程序对于增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简易化程度不无借鉴和启示意义。
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轻微案件,在侦查或审查起诉中,并没有设置特别的简易程序或快速程序,而是仍须按照普通程序按部就班地进行处理。例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于公民扭送现行犯的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案件,即使是作最便捷的处理,公安机关也必须至少经历以下程序:第一步是受理案件,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第二步是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就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第三步是侦查,如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还必须依程序办理申请、审批等手续;第四步,侦查终结后,侦查人员须制作《结案报告》;第五步,制作《起诉意见书》,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第六步,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这种认罪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又得进行新一轮的审查。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又至少须经历以下几道工序:第一,对是否受理案件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具备受理条件的,填写《受理审查起诉案件登记表》;第二,对是否起诉进行审查,审查后制作《案件审查意见书》,经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第三,作出起诉决定,并制作《起诉书》;第四,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及主要证据材料。这样,不仅影响了认罪案件快速化处理,也牵制了司法机关处理其他案件的力量,影响了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应给予认罪的轻微案件提供特殊的“快车道”,予以快速分流。
参照国外立法例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可以适用快速移送程序的案件主要限于以下几种:
1、当场拘留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并且到案后作出认罪供述的。即符合刑诉法第61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拘留对象:(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这几种对象是在犯罪现场被发觉而拘留的,或者已经查获了有力的犯罪证据,再加上被拘留人到案后能作出有罪供述。因而这类案件易于具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条件。
2、当场扭送的现行犯并到案后作出认罪供述的。即符合刑诉法第63条第1项规定的扭送对象:“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被发觉的”犯罪嫌疑人被公民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的。这种被当场扭送的现行犯,定罪证据也是比较成熟的,再加上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就比较容易达到起诉的要求。
3、虽非当场抓获的现行犯,但犯罪嫌疑人系主动投案自首或者到案后能主动坦白认罪,并且有其他证据印证,足以认定犯罪的。
在快速移送程序的设置上,笔者认为,可以进行大胆借鉴和改革。在我国也完全可以设立从拘留现行犯到移送法院审判短则数日长则数周内完成的特殊程序。这需要在以下几个环节上进行改革:(一)办案期限上应作出比普通案件更短的要求。因为当场拘留或扭送的现行犯,再加上有本人的有罪供述,定案的证据就已基本具备,无须花更多的时间去破案或收集证据,为快速侦查和审查案件打下了基础,故在短时间内完成办案任务是可能的,也是可行的,至少可在普通程序的法定办案期限内缩减50%。这同国外48小时的期间相比,并非过份的要求。(二)在诉讼文书制作上,予以简化和省略,尤其是办案机关内部的立案报告、结案报告等等可以省略,有的可以合并,有的甚至可以尝试象澳门刑诉法那样直接以拘留现行犯的实况笔录代替正式的起诉书。(三)在审查权限上和工作方式上予以简化。对于认罪案件所要作的一些程序上的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长可以授权具体办案部门的负责人审批,以减少周转环节和审批时间;公安、检察机关内部的部门之间的分工也可适当合并或简化,例如立案审查工作和侦查工作的合并,审查批捕工作和审查起诉工作的合并等等。这种合并可以是数道工序合并为一,也可以数道工序由同一办案人员连续担任,以缩减工作量和人力的支出,达到快速化、低成本的要求。
二、审前程序简易化中“辩诉交易”的引进
在审前程序简易化中,一种现存可供借鉴和引进的简便方式就是西方的“辩诉交易”。尽管人们对“辩诉交易”的司法功能褒贬不一,但对于其加快处理积案、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作用是无可否定的。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辩诉交易在美国刑事案件的处理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目前,联邦和各州90%的案件是以辩诉交易结案的。(注:参见徐友军著:《比较刑事程序结构》,现代出版社1992年版,第82页。)美国联邦法院前大法官沃伦·伯格曾指出“通过辩诉交易来确定指控,不仅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组成部分,基于诸多理由,它还是极受欢迎的一部分。”(注:参见左卫民、周长军著:《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3页。)因而它在较短时间内就风行全美国。辩诉交易并不否认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它甚至使被告人有机会和检察官进行交易,就定罪和量刑讨价还价。正如棚赖孝雄所说,由当事人自己负责使判决逐渐形成正是审判获得正当化机制的关键之点,是迈向自由主义审判模式的重要步骤。(注:参见(日)棚赖孝雄著:《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4页。)而辩诉交易体现的确是这样一种公正观:确保有效定罪,迅速结案。这种公正观就是现实主义公正观。美国经济分析法学派代表人物波斯纳曾说过:“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意义,就是效益。”(注:参见(美)波斯纳著:《法律之经济分析》,台湾商务出版社1987年版,第18页。)正式审判程序的冗长,排除合理怀疑的巨大难度,又能保证在多大程度上对被告人及时、有效地定罪呢?贝卡利亚曾指出:“诉讼本身应该在最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注:参见(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3年版,第56页。)辩诉交易简易快捷地解决案件,难道体现的就不是一种公正吗?
事实上,辩诉交易不仅在美国大量采用,并且也逐渐得到大陆法系国家的认可。如1982年西班牙刑诉法就规定了被告人有权通过对检察官的指控表示同意,从而放弃接受审判权。1988年意大利刑诉法也确立了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其他如德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等在刑事诉讼中也都有辩诉交易的应用。它们所继承的与其说是辩诉交易这个死的制度,倒不如说更多的是其所体现的协商精神以及简捷迅速的案件处理方式。
在我国的司法改革实践中,有些地方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借用了辩诉交易方式,并且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例如,黑龙江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2002年4月11日开庭审理了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仅用25分钟审结,结果“被告、原告、公诉方、辩方、法院都很满意。干警也很赞同,老百姓也认可。既体现了原、被告的权利,又体现了审判的公正,还大大提高了效率。”(注:参见黑龙江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吕岩在2002年刑诉法专业委员会年会上的发言,载《贵阳都市报》2002年8月14日第4版。)笔者认为,辩诉交易制度有其内在的合理性。只要我们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和切实做到严禁刑讯逼供,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情况引进辩诉交易制度是能够起到扬长避短,既提高诉讼效率又保证司法公正的作用的。
众所周知,在我国的刑事自诉程序中,自诉人与被告人可以就是否起诉、如何起诉、如何赔偿等问题进行协商,并可以达成和解直至撤诉。其实这也可以视为一种特殊形式的辩诉交易。在公诉案件中,某些社会危害性程度同自诉案件几乎同等轻微,甚至比自诉案件还轻微的案件,为何就丧失了辩诉交易的基础呢?更何况辩诉交易并非是“以钱赎刑”的交易或者权钱交易,而只是认罪态度与量刑范围的交易。也不存在使犯罪人逃脱法律制裁的问题,而仅是“坦白从宽”政策的一种具体体现方式,是对犯罪嫌疑人自愿采取司法合作态度的一种鼓励形式。
在审查起诉阶段,我们可以把西方的“辩诉交易”改造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辩诉协商”制度,以形成快速程序的一项配套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接受的案件,一种可能是犯罪嫌疑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已作出认罪供述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仍作认罪表示的,则检察机关可直接依照认罪案件快速移送程序作简化处理。另一种可能是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作了认罪供述,而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却翻供;再一种可能是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就不认罪,到审查起诉阶段仍不认罪。对后两种案件,检察机关不能适用认罪案件的快速移送程序,但不妨采用辩诉交易的方式,使之转化为认罪案件。检察机关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取证的难易程度等具体情况,可以以从宽处理为条件,包括大幅度减轻刑罚,甚至以裁量不起诉为条件,促使犯罪嫌疑人作出认罪供述。通过辩诉交易或辩诉协商结案的案子,控辩双方应达成一定的书面协议,确定具体的量刑意见,并可进入快速移送程序,交法院以简易方式判决确认。
三、认罪案件审理的简易化——轻微案件书面审
人民法院对于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被告人认罪的轻微犯罪案件,还可以进一步采用比现有简易程序更为简便的方法进行审理。从国外情况看,法院审判认罪的轻微案件,大多采用极为简易的方式。在英美国家,对于认罪案件(包括辩诉交易达成认罪协议的案件)通常采用罪状认否程序,在被告人公开表示自愿的有罪答辩之后,法院就省却听证审理程序,即可作出有罪判决。香港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并且对于道路交通犯罪等处罚金2000元港币以下的轻微犯罪,被告人甚至在收到法院传票时,即可表示认罪,向裁判司送交认罪书。裁判司则无须花费时间开庭,被告人也无须花费时间出庭,仅凭被告人的认罪书,即可作出判决。在德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包含一种处罚令程序,这实际上是一种书面审的方式,对于认罪的轻微案件,检察官可省略提起公诉程序,而申请法官直接以书面处罚令予以定罪处罚。只有当被告人因对处罚令不服而提出异议后,法院才须进入通常审判程序,否则就无须开庭审理。”(注:参见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4月版,中译本引言部分第10页及法典部分第153-156页。)在日本,也存在多种简易程序,其中一种所谓的略式程序,也是根据检察官的请求只进行非公开的书面审理,而完全省略开庭审理程序,法官根据提出的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后即可作出略式命令,予以定罪处罚。略式程序在日本刑事诉讼程序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适用率每年都达90%以上。(注:参见田宫裕:《刑事程序的简易化》,载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联合出版,1997年3月,第408-409页。)
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设立的简易程序,实际上包含两种简易审理方式:一种是公诉人出庭的方式,另一种是公诉人不出庭的方式,显然,后者比前者的审理方式更为简易。前述几种认罪的轻微案件,在以快速程序移送法院审判时,一般均可以公诉人不出庭的方式予以审理。那么,在此基础上还能否再进一步简易化到不开庭审理呢?笔者认为,国外书面审的简便方式是可以考虑采用的。特别是与快速移送程序相匹配,立法上应该设置一种相对应的快速审判方式。当场拘留、扭送及投案自首的轻微犯罪案件,经过公安、检察两道工序的审查,再加上有被告人本人的认罪供述,故法院采用快速的书面审理方式,一般不会损害司法公正和办案质量。另外,在适用书面审的条件上,还可加以要求被告人系自愿选择书面审,并须作出放弃公开开庭审理的书面表示,同时还可赋予被告人的程序选择的救济权利,即对书面审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有权申请改用开庭审理的方式。这样,错案的风险几乎为零。即使有个别错案发生,但由于其适用范围限于轻微犯罪,且量刑受到严格控制,故对被告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损害不会很大,并且被告人系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对由此造成的错案,被告人应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司法机关对此不承担错案赔偿责任。因此,从总体上比较,采用书面审方式,收益远远大于风险,书面审的方式是适合认罪轻微案件的实际需要的。在书面审的具体设置上,应明确下列几项内容:
1、书面审适用的案件范围,系以前述快速移送程序移送法院的案件,并且其判处的刑罚也限于较轻微的,基本上限制在:(1)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适用缓刑的;(2)拘役或者管制;(3)单处较小数额的罚金刑;(4)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没收财产;(5)免予刑事处罚。
2、书面审应由检察机关提出建议,除向法院移送起诉书或者替代起诉书的书面申请外,还应移送被告人的书面认罪供述及全部案卷材料,以便法院作书面审。检察机关在提出建议之前,应事先告知被告人书面审的含义和法律后果,并询问被告人的意见,被告人表示同意的或自愿提出的,才能适用书面审。告之情况和被告人同意之意思表示均应记明笔录,并随卷移送法院。
3、法院收到检察机关的起诉材料及建议书后,无须再分庭前审和开庭审判,而可直接进入书面审理,必要时,法官可传讯或提审被告人,以核对事实,特别是必须查明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及选择书面审的表示是否系自愿为之,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现象。经书面审后,法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情节轻微的,即可在量刑范围内直接作出判决。如果法院经书面审后,认为案件不符合书面审的条件,或证据上有疑义时,则应书面通知检察机关,改由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开庭审理。
四、重刑认罪案件的简易审
这里所称重刑案件是指判刑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案件。依现行立法规定,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方可适用简易程序,重刑案件则一律适用普通程序。但根据事物发展的多样性规律,重刑案件也有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对此类简单的重刑案件,审判实践中往往通过普通程序简易审解决,这就需要进行立法改革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换言之,应设立重刑认罪案件的特殊程序。目前在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只能在普通程序的框架内进行简易审理。所谓重刑认罪案件简易审,是指在现有刑事诉讼法律的框架内,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予以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新的法庭审理方式。
1、确立重刑认罪案件简易审的意义
(1)重刑认罪案件简易审是现实的需求,有利于科学合理配置司法资源。
我国目前正处在新旧体制转轨时期,潜在的社会矛盾明显增多,而社会防控机制尚不健全,社会治安方面的新问题不断出现,因此我国社会治安形势并不乐观。据统计,1980年全国法院受理一审刑事案件19.7万件,1995年则达到49.6万件。而仅1998年上半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破获各类刑事案件68.1万起,其中重大刑事案件21.1万起。应当说,司法机关面临的打击犯罪的任务十分艰巨。同时,我国司法机关人力、财力、物力均较为匮乏,司法资源的有限与案件数量的上升呈现出很大的矛盾。这样,如何在不违背法律和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加快案件审理速度,提高诉讼效率,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大课题,重刑认罪案件简易化审理方式也就应运而生。
(2)实行重刑认罪案件简易审与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相一致,是刑事审判方式的又一次革新。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穹在全国检察机关公诉改革工作会议上指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要求。根据不同案件的实际需要,合理地分配司法资源,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的实践。英国就把法律制度改革的目标定位在更公平、更简单、更现代、更节俭这四个方面。实践已经证明,简易程序是有效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极佳选择。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也正是基于相同的理念推出的审判方式的进一步改革。在刑事案件基数增大的客观条件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同时,对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加以区分,对其中犯罪事实清楚,争议不大,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以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快速审结,是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又一路径。据《人民日报》(2002年3月25日)报道,为推进审判制度改革,合理配置刑事司法资源,提高刑事诉讼效率,辽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有关规定,大胆尝试,对部分刑事案件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取得了显著成效。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的案件,平均开庭时间比往常缩短两个小时,平均审限比往常缩短5天。
(3)实行重刑认罪案件简易审与实现程序正义、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相统一。
诉讼效率,无论对于实现程序正义,还是保障人权,都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在美国、日本等国,要求迅速审判是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对国家来说,刑事程序的效率在实现刑罚权和保障人权方面的作用也至关重要,也是实现程序正义的有效途径。通过刑事程序的迅速运作,一方面尽快解脱无辜的以及依法不应追究的被告人,另一方面可以为达到适用刑罚的预期效果提供基本的保障。但我国有人担心重刑认罪案件简易审在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优化配置司法资源的同时,有可能剥夺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方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违背刑事诉讼力求公正的基本价值追求。事实上,公正有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而程序正义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程序的及时终结,避免因过于迟缓而使各方受到不公正的对待。正如一个效率低下的诉讼活动不可能是公正的一样,一个高效的诉讼活动必应包含公正的要求,两者的结合才是我们最终要追求的。
2、重刑认罪案件简易审的条件
(1)被告人完全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或承认指控的主要事实,即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案件。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是适用简化审理的前提。另外,只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才能反映其能够接受快速审判的主观意愿,被告人才有可能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如质证证人、辨别书证等等,法庭调查、辩论等环节才有可能实现实质性的简化。
(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公诉方通过缜密的审查起诉工作,对案件事实的指控清晰准确,是适用简化审理的基础。只有起诉书所指控的每一起事实都有证据加以支持,只有每一份证据都已查证属实,只有各个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被告人才有自愿作有罪答辩的可能,实行简化审理才能保证被告人最终获得公正的审判。
(3)被告人可能被判处较重的刑罚,但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除外。我们主张,简化审理的范围还应当限制在基层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内。之所以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死刑的案件不适用简易化审理的程序,主要是因为无期徒刑系极重的刑罚,死刑系最严厉的刑罚,特别是死刑均为大多数国家所慎重使用,基于对生命权的特别保护,我国也一直采取少杀、慎杀的政策,即便被告人采取了有罪答辩,控、辩、审三方也不应放弃对事实的审查、对证据的调查,以防止错杀无辜。
(4)被告人自愿选择。以检察官与被告双方合意为适用的要件,是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权利的保障。在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中被告人的权利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获知被指控的内容及相关证据权利,即知情权,这是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的前提和基础。二是委托辩护或由法院指定辩护人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即请求权。三是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自由选择权,即否决权。只有被告人主观上愿意接受简化审,才有可能主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注:参见郭晶:《简析普通程序简化审》,载《上海检察调研》2002年第7期。)
对于下列案件,虽符合上述四个条件,仍不能适用简易化审理:(1)有特别程序规定的案件,如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2)辨别能力或表达能力受到一定限制的盲、聋、哑人犯罪案件;(3)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犯罪案件。在这三类案件中,由于被告人自身的特点,一方面要对其在诉讼中的防卫权利、救济权利予以特别的保护,另一方面由于其辨别能力的原因,通常并不能正确理解指控的性质及作有罪答辩可能导致的后果,所以,对上述案件审理时不能适用简易化审理方式。
3、简易审的简化内容
(1)简化被告人和被害人的陈述。实践中常遇到的问题是,被告人陈述喋喋不休,不分重点,将案情翻来覆去地陈述。我们认为,由于被告人陈述的目的,是为了发现和记录其对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有争议的辩解焦点,所以在被告人陈述阶段应引导其直奔争议焦点,让被告人简单地陈述一下指控他犯罪的事实有没有,哪部分有哪部分不存在,对无异议的指控,应予简化。同样,被害人的陈述也应切中案情的要害,对双方的争议点重点陈述,达到澄清事实的目的即可。
(2)简化讯问被告人和向被害人发问的方式。法官应重点引导双方对争议的某一指控或某一事实进行举证和质证。向被告人和被害人讯问和发问也应如此,对指控无异议的就应当简化讯问和发问。公诉人可以不讯问被告人和被害人,或仅就部分情节向被告人、被害人进行讯问、发问。同理,辩方如果也对指控无异议,同样也没有必要问。
(3)简化当庭举证、质证、辩证和认证。“一事一证一质一辩”是个诉讼证明的过程。其诉讼证明的标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第162条的规定,即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与“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标准是一致的。对于适用简化审的案件,法官庭前已作程序性审查兼了解主要证据,因此在法庭调查阶段,当庭举证、质证、辩证和认证的程序简化的标准要能让法官通过听述、听证、听质、听辩,内心完全确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达到“两个基本”,也就达到了法庭调查的目的,可以定罪科刑。否则简化就会失度,就会失去意义。这就是我们所说的简化的适度标准。
(4)简化法庭辩论。法庭辩论,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主要是围绕全案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按公诉词的要求,一般应阐明三点:一是运用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是提出定罪及处罚的意见;三是在揭露犯罪危害性的基础上,作必要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工作。但由于适用简易审的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辩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这就能使双方对这部分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的辩论得到简化,即只需主要围绕适用法律等问题发表辩论意见即可。如果公诉人当庭直接提出量刑建议,辩方没有意见,辩论就可以结束。至于控方当庭还需进行揭露犯罪和法制宣传活动问题,由于在一般情况下法庭调查过程也是控方揭露犯罪的过程,被告人当庭服罪了,也是一种较好的法制宣传和教育,为此对这部分内容也是可以简化的。
五、二审认罪案件的简易审
我国刑诉法第18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这就是说,对于二审案件,尽管法律规定在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可以实行书面审,但我们认为,对于二审认罪案件,适用书面审的范围应进一步扩大,进言之,检察院认为一审量刑不当的抗诉案件,只要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法院同样可以适用书面审。所以,我们这里界定的二审认罪案件是指上诉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仅对法院适用法律存在异议的案件,或者人民检察院仅就一审的适用法律不当提出抗诉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适用书面审才能进一步提高二审的诉讼效率。
1、二审认罪案件简易审的现实性和必要性
目前刑事二审案件的法庭审理模式基本上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庭审模式,即使是简单的案件,也不能进行简易审理。根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对2000年办结的519件刑事上诉案件的统计,上述案件上诉人共706人,其中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有277人,占39.2%;被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有314人,占44.5%;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仅有115人,占16.3%。从上诉理由看,对一审判决认为量刑过重的有207人,占29.3%;认为适用法律不当的有70人,占9.9%;认为认定事实错误的有390人,占55.3%;认为漏定自首、立功情节的有39人,显而易见,有39.2%的被告人上诉仅对一审判决的量刑、适用法律有异议,属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简单上诉案件,其中还有相当一部分上诉案件,本身在第一审程序中就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如果对于此类案件还参照一审普通程序进行上诉审,法官必然要对双方都认定的事实重复调查,逐一讯问、逐一举证、质证,难免使法庭调查流于形式。最终,造成诉讼效率低下。因此,根据上诉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简易审有其现实需求。
另外,对部分刑事二审案件简易审,也成为维护刑事二审程序公正,提高刑事二审诉讼效率的首选方案。将刑事二审程序分为普通和特殊两大部分,使刑事二审案件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必要的分流。由此,一方面可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在不同案件中得到基本合理的配置,另一方面可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处理不断增加的刑事二审案件,实现更多的司法公正,保证刑事二审案件公正审理的可持续性。而且这一改革在法律上具有合法性,在实践上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注:该部分的数据及部分成果参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刑事二审简易审课题《公正与效率》(上海市第一届诉讼法学术研讨会论文)。)
2、二审认罪案件简易审的适用范围
确定刑事二审简易审适用范围不能简单地采用根据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罪名轻重以及具体的宣告刑高低为标准,应将一审判决的质量、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作为依据。具体的适用范围可考虑为:
(1)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仅对一审判决的定性,或者量刑情节、具体宣告刑提出异议的。此类案件上诉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均认罪,只是对此罪与彼罪,一罪还是数罪,或量刑有异议。一般来讲这类案件往往主要涉及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是检察官与辩护人交锋的焦点,法官可从书面中了解双方对事实的认知和如何适用法律即可,因此可以适用书面审的简易审理方式。
(2)一审判决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所采信的证据间没有矛盾,上诉人只是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一些次要事实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成立与否并不影响对一审判决的确认,故可适用书面审的简易审理方式。
(3)检察机关仅对一审判决中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畸重以及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而依法提出抗诉的案件,也应列入书面审的简易审理范围。
当然,对于一审认定事实有错误的上诉或抗诉案件、上诉人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及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案件,以及社会影响大的刑事上诉或抗诉案件不宜采用简易审办理。